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0,上易,536,2022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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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536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蘇劍豪


蘇愛翔


上二人共同
自訴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李幸倫律師
梁家惠律師
被 告 林育詩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自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林育詩(下稱被告)為「柏克希爾貴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克希爾公司)之創辦人及負責人,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柏克希爾公司民國100年2月14日設立登記後之不詳日期起,以柏克希爾公司名義,在網路上架設不實之貴金屬(白銀)網路交易平台(網址:www.booksilvertrade.com.tw,現已關閉),以不實廣告大肆宣傳「在面臨未來十年可能即將發生的經濟巨變下,我們更需要一套脫離美元體系、脫離期貨體系的貴重金屬交易平台」,推展「白銀」之買賣業務,並誆稱:該貴金屬網路交易平台買賣之白銀是100%實物交割、100%履約保證、100%安全,只要以交易平台會員資格購買商品,並選擇存放倉儲的配送方式,柏克希爾公司將把會員所購買之貴金屬資產存放在香港VIAMAT保全倉儲公司託管,且享有免費入倉及倉儲服務、額外3%優惠折扣、可自訂價格上架販賣給其他交易平台會員等優勢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自訴人蘇劍豪、蘇愛翔(共同部分下稱自訴人二人)陷於錯誤,誤認柏克希爾公司經營之白銀買賣平台為真實。

㈡自訴人蘇劍豪因誤信該白銀買賣交易為真實,於101年7月20日首次至網路交易平台訂購商品Engel Hard銀磚(100盎司)」12個,單價為新臺幣(下同)8萬1447元,連同配送費用3000元,共計98萬364元,並於101年7月23日匯款至柏克希爾公司在臺灣企銀永和分行開設之「柏克希爾貴金屬交易平台專戶」內,自訴人蘇劍豪於101年7月25日收到出貨通知,不久後果真收到實體銀磚之包裹,致自訴人蘇劍豪誤認上開貴金屬網路交易平台為真實,除立即加入會員,並自行多次購買外(會員交易方式為先匯款至交易平台專戶,再自網路交易平台訂購商品),自訴人蘇劍豪女兒即自訴人蘇愛翔亦信以為真而加入購買,購買情形如下:1.自訴人蘇劍豪先後於101年7月31日、101年8月1日、101年8 月2日、101年8月3日(2筆)、101年9月3日,以網銀轉帳各200萬元,共計1200萬元,至柏克希爾公司在臺灣企銀永和分行開設之「柏克希爾貴金屬交易平台專戶」內,再至網路交易平台訂購商品, 包括「Scottsdale」及其他2種不詳品牌的白銀條塊(重量:100盎司)、「光洋長虹」銀條(重量:1公斤)等商品,並選擇存放香港倉儲,不實體配送,之後被告曾親自來電告知貨已入庫,增加自訴人蘇劍豪對白銀交易之信任感。

另除101年8月21日該次交易有柏克希爾公司電子郵件「訂單確認信」之外,其餘交易並無「訂單確認信」,只能登入網路交易平台確認,然現因網路交易平台關閉,已無從登入查詢各購買日期、單價及數量,僅有當時自行手抄之紀錄(100盎司部分共92塊,1公斤部分共152條)為憑。

2.自訴人蘇愛翔由自訴人蘇劍豪代理,先後於101年7月26日匯款219萬元、101年8月20日以網銀轉帳6,000元,共計219萬6000元,至柏克希爾公司在臺灣企銀永和分行開設之「柏克希爾貴金屬交易平台專戶」內,再至網路交易平台訂購商品,並選擇存放香港倉儲,不實體配送。

惟現因網路交易平台關閉,已無從登入查詢各購買日期、單價及數量,僅有當時自訴人蘇劍豪手抄之紀錄(100盎司部分共32塊,1公斤部分共9條)為憑。

㈢又自訴人蘇劍豪曾於101年10月3日透過網路交易平台向柏克希爾公司申請「出金」,並自專戶取回151萬4000元,因此深信柏克希爾公司是真實從事白銀交易之正當公司,且一直認為透過網路交易平台確實已購得相對應之白銀商品,熟料,於109年5月間,因白銀價格上漲,自訴人二人預計出售前已購得並存放香港倉儲之白銀之際,赫然發現上開網路交易平台早已關閉,且柏克希爾公司於107年間已廢止,聯絡電話已變成空號,透過FACEBOOK聯繫被告亦未獲回應,後經查詢被告相關資訊,得知被告另涉有詐騙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至此始知受騙,原來上開貴重金屬交易平台乃騙局一場,因而提起自訴,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程序部分: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㈡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自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證據能力之有無。

查被告涉案部分既經認定犯罪不能證明如同後述,本判決此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既無罪判決所援用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自訴代理人主張被告所提出柏克希爾公司於香港倉儲公司之庫存明細表(見原審卷第343至374頁)無證據能力部分(見本院卷第191、199、213、227至228頁),依據前開說明,即屬無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自訴人二人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係提出柏克希爾公司網路交易平台網站截圖、訂單明細影本、電子信箱截圖(寄件者為柏克希爾公司)及帳號啟用通知信影本、自訴人蘇劍豪帳戶存摺內頁及帳戶往來明細影本、訂單確認信影本、自訴人蘇劍豪手寫筆記影本、自訴人蘇愛翔帳戶存摺內頁及匯款申請書影本、出金成功通知信影本、被告臉書截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字第28號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944號刑事裁定等證據資料作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1年間為柏克希爾公司經營者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於原審辯稱:其自103年起即非柏克希爾公司之名義或實際負責人,僅係受雇於公司新任經營者;

柏克希爾公司自100年成立後均有實質營運,已服務數千名客戶,並未發生問題,係嗣後柏克希爾公司調度白銀時,因另案遭投資人提告並凍結公司資金帳戶,致公司事後無法履約,本件僅屬民事債務履行糾紛,並無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見原審卷第322至326頁)。

經查:㈠被告於100年2月14日設立登記柏克希爾公司,於101年間擔任負責人,該公司於104年7月3日起改由「ANDY KAI CHUNG」擔任負責人,柏克希爾公司於101年間架設有貴金屬(白銀)網路交易平台,該交易平台有自訴意旨所指之介紹內容等事實,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96頁),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司資料查詢結果、柏克希爾公司網路交易平台網站內容截圖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至41頁)。

㈡自訴人二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加入白銀交易平台會員,及先後以網銀轉帳至柏克希爾公司交易平台專戶方式為白銀交易,又自訴人蘇劍豪曾向柏克希爾公司要求出金,柏克希爾公司有於自訴意旨所指時間匯款至自訴人蘇劍豪銀行帳戶等事實,亦據自訴人二人陳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306 、314 頁),並有柏克希爾公司網路交易平台網站內容截圖、自訴人蘇劍豪之白銀交易平台會員帳戶啟用、專屬帳戶通知電子郵件翻拍照片、自訴人蘇劍豪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帳戶往來明細資料、自訴人蘇愛翔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單據等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8、37、45至49、55至57頁)。

六、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自始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始克當之;

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者,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非一,非必出於自始無意依約給付之財產犯罪意思;

是若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

姑不論自訴人二人與柏克希爾公司進行白銀交易之契約定性,及自訴人二人向柏克希爾公司進行白銀交易之數量與價金為何,本件於刑事法律之爭點,為被告及其柏克希爾公司與自訴人二人進行白銀交易時,柏克希爾公司網路交易平台網站所示之交易內容及該公司究竟有無能力進行白銀交易,其於締約交易當時是否即具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

㈠自訴人蘇劍豪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轉帳金額約1200萬,其中150幾萬我未用以購買白銀,我有打電話給柏克希爾公司的業務小姐說我要出金,柏克希爾公司當天就匯款給我,我在105、106年間都還會去看柏克希爾公司白銀交易平台的網頁,當時都還有等情(見原審卷二第306頁),並有自訴人蘇劍豪之存摺內頁影本可佐(見原審卷一第48頁)。

由此可知,柏克希爾公司之白銀交易平台於自訴人蘇劍豪匯入款項後,並未如同一般供詐欺之虛假交易平台旋即捲款而置之不理,反而仍持續營運數年,甚至有應自訴人蘇劍豪之出金要求而立即匯還上百萬款項之舉動,足見被告辯稱柏克希爾公司於其擔任負責人之101年間係實質營運等語,確實可信而非無稽,不能認為被告自始即架設不實白銀交易平台,而有訛詐自訴人二人交易白銀之詐欺取財故意。

㈡原審函詢光洋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洋公司),關於柏克希爾公司於101年8月至10月間是否有向光洋公司購入白銀、購買數量、指定送貨地點等節,經該公司函覆: 「柏克希爾公司於101年8月至10月間有向光洋公司訂購光洋銀條,交易明細如下:①於101年8月15日,購買60塊1公斤白銀條塊。

②於101年8月15日,購買50塊1公斤白銀條塊。

③於101年8月21日,購買50塊1公斤白銀條塊。

④於101年10月30日,購買10塊1公斤之白銀條塊。

⑤於101年9月3日,購買10塊1公斤白銀條塊。」

、「光洋公司依留存電子檔資料顯示與柏克希爾公司間101年8月13日至15日訂購光洋銀條之交易,分別於110年8月16日及21日出貨至香港,並委由FEDEX公司出口報關,收貨人為 BookSilver Precious Metal Ltd. Leona Kuan,指定運送地點:13B ,GoldShine Tower,No.348 ,Queen's Road Central,HongKong」等節,有光洋公司110年4月21日光洋法務室字第11000002號函暨柏克希爾訂單明細、出貨單附件、光洋公司110年7月1日光洋法務室字第11000003號函暨柏克希爾公司於101年8月13日訂單明細與出貨單、101年8月17日出口報單、商業發票與包裝清單、柏克希爾公司101年8月15日訂單明細與出貨單、101年8月22日出口報單、商業發票與包裝清單等在卷足參(見原審卷二第123至143、219至241頁),由此可知柏克希爾公司於101年間確實有購買白銀並運送至香港存放之行為存在。

其次,柏克希爾公司於100、101年度之報稅資料,顯示其確實向國稅局申報於100年度之期末有價值3000餘萬之各式白銀存貨,且101年度之資產負債表上亦載明有1000餘萬之商品存貨,有該公司稅務申報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54、168頁),足認被告所辯柏克希爾公司有白銀庫存存在等情,應非無稽,更可證明被告辯稱柏克希爾公司於101年間有正常營運白銀交易,並非虛假詐欺平台等語,實非無據。

㈢本院另查:被告於101年6月間因思維樂公司內部糾紛,經另案思維樂公司股東分別向被告提起告訴、告發,主張被告將思維樂公司庫存白銀1萬5千兩搬離公司侵占入己,偵查後經檢察官多次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第63至68、81至84頁之不起訴處分書2份);

其後被告於99年至102年間因柏克希爾公司經營權糾紛,經另案告訴人林信榮向被告及另案被告廖志偉提起告訴,偵查後亦經檢察官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第69至79頁之不起訴處分書1份);

而被告因經營柏克希爾公司期間,與交易白銀之多名客戶發生交易糾紛而遭提起詐欺取財之告訴,分經檢察署多次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法院判處無罪確定,其中多名告訴人確有取回部分白銀銀條(見本院卷第61至62、87至112、127至130頁之不起訴處分書4份、本院卷第113頁至126頁之刑事判決1份)。

依據前開證據資料,可以查知被告與思維樂公司發生糾紛時,被告已持有大量白銀,另由前述不起訴處分及刑事判決內容可以得知,被告之柏克希爾公司與自訴人二人進行白銀交易期間確實持有大量白銀,而柏克希爾公司於上開期間確有實際營運之事實,否則不可能發生經營權紛爭之訴訟一事,其後柏克希爾公司因公司經營不善,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時,亦有因其他交易者之請求而交付白銀之情,以此而言,被告辯稱柏克希爾公司於101年間確實持有大量白銀,白銀交易平台係正常營運而非虛假詐欺平台,其後因公司經營權紛爭始無法依約支付自訴人二人白銀等情,確實有據。

㈣綜上,自訴人二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無從使本院就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犯嫌,達有罪確信之程度,本件被告之柏克希爾公司與自訴人二人進行白銀交易時,確屬正常營運且持有大量白銀之公司,所設置之交易網站自難認為虛假,亦不能證明被告與自訴人二人交易白銀初始,即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而被告事後因經營團隊紛爭導致柏克希爾公司經營不善,並與多名客戶發生糾紛,部分取得白銀、部分取回現款,但此等紛爭則屬民事債務不履行,與刑事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應就被告為無罪諭知。

七、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理由雖與本院未盡一致,經核仍無違誤;

自訴人二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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