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0,上易,548,2022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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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548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99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2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不能證明被告張哲晟(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時下詐騙集團分工日細,有專司負責以電話或社交網站尋找詐騙對象者,再由假扮司法人員之車手群出面向被害人取款,且在取款過程中,為求彼此相互支援並於得手後迅速脫離現場,詐騙集團所提供之工作手機即成為不可或缺之工具。

本件詐欺集團車手於109年6月30日16時12分許自被害人蕭○雪處取得32萬元後,旋於16時17分以被告名義所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電召計程車直奔屏東市火車站之事實,為原審所認定,足證該門號雖非直接供車手跟被害人聯絡之用,但係車手在向被害人取款過程中所用甚明,該門號對本件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提供實質上助力一節,委無疑義;

況詐欺集團車手在自被害人蕭○雪處取得32萬元後,旋即以前述門號電召計程車脫離現場,前後時間緊接,有監視器畫面資料可憑,故是否如原審所言,車手在取得贓款之當下,詐欺取財之行為即已終了,實有商榷之餘地。

是原審認事用法尚嫌未洽,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難認妥適云云。

三、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至於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序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次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必須具備「主觀」與「客觀」二種條件,前者指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後者指行為人在客觀上所參與實行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二者缺一不可。

再者,刑法上之幫助犯,亦須以正犯存在為前提,除此以外,且須於他人實施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施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故以「事先幫助」及「事中幫助」為限,若於他人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即學說上所謂「事後幫助」,除法律別有處罰規定外,不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43號、74年度台上字第636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已於判決理由詳予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就前揭上訴理由逐一說明:① 依被告所自承、證人即友人繆坤達證述及卷附相關申請書資料等,被告確有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間、地點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1 張及其他門號預付卡4 張,其後交予友人繆坤達,繆坤達再轉交予女子呂昕潔(此2人均由警方調查中),並給予被告新台幣(下同)3,000 元之酬勞等事實,且告訴人蕭○雪(下稱告訴人)亦有因誤信訛騙,而依指示分別交付款項給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4 次等情。

又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雖無何特殊限制,但被告前於108 年1 月至3月間某日,已因提供其所申辦之郵局存摺及提款卡給他人使用後,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被告既另自承:其雖答應去申辦,但內心覺得怪怪的怕會有問題發生,也擔心過被拿去做壞事等節,竟仍將上開預付卡出售他人使用,並收取價金,足見其於主觀上對於其提供上開預付卡之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其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固堪認定;

②惟告訴人係於109 年6 月30日16時10分至同日16時14分間之某時,將32萬元交予詐騙集團某成年男性成員收受,被告提供之上開預付卡則係於同日16時17分許,由該成年男性成員持以撥打予台灣大車隊叫車,是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預付卡叫車時,已屬詐騙集團詐欺取財既遂後之事後行為,被告主觀上縱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其提供上開預付卡供詐騙集團使用也屬詐欺取財行為終了後之「事後幫助」行為,並無成立幫助犯之餘地等節(詳見原審判決理由欄至)。

㈣、又查,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載,告訴人係於109年6月30日16時12分許,在屏東縣OO市OO街與OO街OO巷口處,將32萬元交予詐騙集團之男性成員,而該詐騙集團之男性成員,經原審綜合告訴人之證述、告訴人住處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於109年6月30日16時17分許,持被告名義申辦預付卡,撥打台灣大車隊叫車之叫車紀錄、證人即台灣大車隊司機劉○菘證述其前往屏東縣○○市○○巷0號搭載身穿白衣、黑色短褲、頭戴鴨舌帽、背黑色小背包之男子至往屏東火車站,該名男子在該火車站內購票後即前往月台等情、該計程車至屏東火車站前及火車站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前後出現時序、上開處所之地緣關係等證據資料交互參核,已詳予論述應屬同一人,即該詐騙集團之男性成員為告訴人所指自稱為「檢察官」之男子,且該詐騙集團之男性成員搭乘以被告名義申辦之預付卡撥打叫車後,即搭乘上開計程車前往屏東火車站離去等諸節(詳見原審判決理由欄㈡⒈至⒉)。

而不論係公訴意旨所載之詐騙集團成員A或詐騙集團成員即取款車手C,檢察官亦認均非被告,況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所證稱:當時伊沒有看那個男生(即取款車手),伊騎車就擦身而過,就撇一眼而已,伊不能確定是否是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230至231頁);

又徵諸卷附之大仲國際人事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4日大蘆字第110010401號函所檢附被告於109年6月18日、23日、24日及30日於該公司上工情形、相關證明文件暨工作前後對話與到工報到之截圖等資料所示,亦可知被告於109年6月30日係被派工至新北市烏來區新烏路之宏民營造工作,當日被告並領有薪資1500元,此有對話紀錄、被告履歷表、工作契約書、派工單及每日薪資表附表可稽(見偵卷二第383至487頁),此節亦經大仲人力公司會計謝○華證稱無訛(見偵二卷第215至217頁),益徵被告確非公訴意旨所指之詐騙集團成員A或C。

進而言之,本案遍觀全卷,被告除申辦預付卡外,並無任何詐騙集團成員持被告名義申辦之預付卡詐騙告訴人,或於告訴人遭詐騙期間,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或告訴人連繫或接觸之紀錄,從而,要難認被告之所為係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又即令本案之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後,持被告申辦之預付卡叫車前來,惟刑法詐欺取財罪,既以行為人施用詐術,致相對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交付時,即屬詐欺取財行為之完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縱該詐騙集團成員其後以被告名義申辦之預付卡叫車,而得以迅即離去,免被查獲,然此部分至多亦僅屬刑法上所不採之事後共犯或事後幫助之範疇,自不能逕以共犯或幫助犯之例相繩。

㈤、據此,本院衡酌本件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有罪心證。

原判決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均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於法核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無罪諭知為不當,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重為爭執,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退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00號移送併辦意旨認為被告於該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與本案起訴部分,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移請併予審理等語,惟前開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即與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不生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屬無從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陳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晟





選任辯護人 郭峻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12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張哲晟能預見將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將被犯罪集團作為財產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聽從友人繆坤達及呂昕潔之指示(繆坤達及呂昕潔所涉詐欺取財犯行,現由警方追查中),同意以申辦1 張預付卡,可以取得新臺幣(下同)300 元之代價,於民國109 年6 月1 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台灣大哥大中和南勢角服務中心」內,向不知情之門市人員申辦0000000000號預付卡(下稱上開預付卡)1 張及其他門號預付卡4 張,繆坤達見被告已申辦完畢,隨即將全部預付卡5 張取走,交予店外之呂昕潔,被告則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台灣大哥大中和南勢角服務中心」對面「統一便利商店南勢角門市」,經由繆坤達取得呂昕潔交付之3,000 元酬勞(當日被告共申辦10張預付卡予呂昕潔使用)。
呂昕潔之後再將上開預付卡轉交予某詐騙集團成年男性成員(下稱詐騙集團成員A )使用。
㈡緣告訴人蕭○雪於109 年6 月9 日上午某時許,接獲詐騙集團另名成年男性成員(下稱詐騙集團成員B )冒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陳國文警官」名義之來電(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詐騙集團成員B冒用公務員名義),佯稱因告訴人之雙證件遭盜用而涉及洗錢案件,可能遭羈押,可以幫忙向檢察官請求分案調查云云,並將電話轉接至假冒「臺北地檢署曾益盛檢察官」之詐騙集團成員A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明知詐騙集團成員A 冒用公務員名義)接聽,向告訴人佯稱需將帳戶內存款領出交由便衣刑警轉交至「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保管,否則會遭警方逮捕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年6 月30日某時許,至屏東縣屏東市中正路與北平路路口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屏東分行領款32萬元後,於同日16時許,使用手機聽從已在自己住處外監視,且自稱「曾益盛檢察官」之詐騙集團成員A指示(使用之門號為竄改之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
詐騙集團成員A 於同日14時37分許即已在該處觀察),於同日16時12分許,至屏東縣屏東市長春街與長春街46巷口處,將32萬元交予詐騙集團另名成年男性成員(下稱詐騙集團成員C ,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詐騙集團為3 人以上組成)。
詐騙集團成員C 取得款項後,詐騙集團成員A 再於同日16時17分許,使用上開預付卡插接之行動電話,以「黃先生」之名義,電召不知情之劉○菘(司機編號為14984 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台灣大車隊計程車至屏東縣○○市○○巷0 號,將自己搭載至屏東火車站,再於同日17時1 分許,進入2 樓月台搭乘火車離去。
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由警方調閱上開預付卡之通聯紀錄及申登人資料,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幫助犯之成立,除須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與行為外,仍須所為幫助行為與正犯所實行之犯罪間,具有直接之影響,亦即幫助犯之幫助行為,須與正犯之意思相一致,始足當之。
倘行為人所為與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間,並無直接之影響,即難以幫助犯相繩,另刑法上所謂幫助犯者,係指於他人實施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施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故以「事先幫助」及「事中幫助」為限,若於他人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即學說上所謂「事後幫助」,除法律別有處罰規定外,不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43 號、96年度台上字第6822號台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係以下列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斷之依據: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⒉證人即告訴人蕭○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⒊證人劉○菘、繆坤達、羅○傑、王○林、謝○華、林○禾、施○順分別於警詢或偵訊中之證述。
⒋大仲管理履歷表(蘆洲分處)、109 年6 月29日證人羅○傑與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 份。
⒌通聯調閱資料、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2月29日法大字000000000 號書函所附之基本資料查詢及預付卡申請書、預付卡之半年內通聯紀錄各1 份。
⒍門號申登人資料、大仲管理蘆洲營業處派工單、員工個人派工月報表各1 份。
⒎被告與暱稱「小老闆(預付卡)」之人(使用人應為呂昕潔)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 份。
⒏被告與證人繆坤達(暱稱為「SL」)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 份。
⒐叫車紀錄1份。
⒑告訴人(起訴書誤載為被告)住處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 張、屏東火車站站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及證人劉○菘駕駛之計程車影像翻拍照片2 張。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承認有辦門號,可是我沒有參與詐騙,我也沒有預見他們會拿去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361 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㈠依據告訴人蕭○雪之說法,以及警卷之通聯紀綠,可知該預付卡門號並未拿來撥打詐害告訴人,告訴人亦未曾撥打該預付卡門號予詐騙集團聯繫。
而該預付卡門號手機於本案僅是拿來撥打計程車,且撥打計程車之時間點,亦在告訴人交付款項即犯罪行為完成「之後」,該預付卡在整個犯罪流程中並無幫助詐欺犯罪之功用。
再者,偵查過程中認為上開預付卡門號與本案有關,係警方透過監視畫面得知,現場除了取款車手外,附近尚有1 名男子,且該男子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離開,遂循線找到當日叫車之男子使用上開預付卡門號叫車,再依據告訴人蕭○雪之說法認定畫面中的男子為詐騙集團成員A (即假冒曾益盛檢察官之人),據此判斷成員A 使用該預付卡門號叫車,故認定被告申辦該預付卡門號之行為構成刑法幫助詐欺罪。
惟卷內並無足夠之證據資料可以證明監視器中的男子即為詐騙集團成員,因依卷內資料所示,詐騙集團成員中與告訴人實際接觸之人只有1人即取款車手C ,其中詐騙集團成員A 從未與告訴人面對面接觸,告訴人亦未與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碰面,何以告訴人從警方所提示之監視器畫面,即得判斷監視器畫面中的人是與其對話之成員A 等語(見本院卷第242 、243 頁)。
五、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間、地點申辦上開預付卡1 張及其他門號預付卡4 張後,交由友人繆坤達取走,繆坤達再將之交由呂昕潔取得,嗣被告經由繆坤達取得呂昕潔所交付因申辦上開5 張預付卡及其他5 張預付卡可獲得之3,000 元酬勞等事實,除為被告所承認外,並經證人繆坤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1220 號偵查卷第449 至455 、502 至504 頁),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中和南勢角服務中心GOOGLE地圖、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2月29日法大字第000000000 號書函暨所附被告基本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預付卡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屏東分局警卷第26、屏東地檢署偵字第11220號偵查卷卷一第413 、547 至551 頁);
另告訴人蕭○雪於109 年6 月9 日接獲詐騙集團某成員之來電後,因誤信訛騙,遂依指示分別交付款項給詐騙集團成員共4 次,最後1 次係於同年月30日16時10分至同日16時14分間之某時(起訴書記載為16時12時許,本院認定之時間係以監視器書面所顯示之時間為準),在屏東縣OO市OO街與OO街OO巷口處,將32萬元交予詐騙集團某成年男性成員收受之事實,亦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並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見警卷第6 至8 頁、屏東地檢署偵字第11220 號偵查卷卷一第312 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住處之監視錄畫面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2 月4 日公務電話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 年2 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OOOOOOOOOO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參(見屏東分局警卷第4 、28、30頁、屏東地檢署偵字第11220 號偵查卷卷一第413 、547 至551頁、屏東地檢署偵字第11220 號偵查卷卷二第375 頁、本院卷第79至81頁);是上開各情,俱堪以認定。
㈡惟本件應進一步審究者,即被告所申辦之上開預付卡是否確有遭詐騙集團以前揭方式使用?若有,被告所為是否構成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茲本院審酌如下:
⒈被告所申辦之上開預付卡是否有遭詐騙集團以公訴意旨所指之方式使用?
①上開預付卡確有於案發當日即109 年6 月30日16時17分許,遭人持用撥打台灣大車隊叫車,隨後即由司機劉○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前往屏東縣○○市○○巷0 號搭載身穿白衣、黑色短褲、頭戴鴨舌帽、背黑色小背包之男子後,再駕車將該男子送往屏東火車站,嗣該名男子即在該火車站內購票後前往月台等情,業據證人劉○菘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屏東分局警卷第18至19頁、屏東地檢署偵字第11220 號偵查卷卷一第315 至316 頁),並有台灣大車隊之叫車紀錄、上開計程車至屏東火車站前及火車站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5、30至32頁);
再者,於告訴人前往交錢之同日14時37分許、16時11分許,亦有1 名身穿白衣、黑色短褲、頭戴鴨舌帽、背黑色小背包之男子在告訴人住處附近出沒及徘徊一情,除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外(見屏東分局警卷第11頁反面、13頁、屏東地檢署偵字第11220 號偵查卷卷一第313 、314 頁),復有告訴人住處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7至29頁)。
雖觀諸前開屏東火車站前、火車站內及告訴人住處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囿於影像解析度、攝影距離、角度等情,未能清楚呈現被拍攝者之容貌,但依其身形、上開穿著及所攜帶背包等特徵,再佐以告訴人住處、屏東縣屏東市長春街與長春街46巷口即告訴人前往交錢處、屏東縣○○市○○巷0 號即計程車上車處等地點均相距不遠(此參本院卷第331 、333 頁所附Google地圖),而有相當地緣關係,以及告訴人前往交錢之時間與以上開預付撥打台灣大車隊叫車之時間係如此緊接之情況下,堪認上開各該監視器所攝錄之男子應確為同一名男子無誤。
②再者,告訴人當時欲前往交錢時曾騎錯方向,而該名自稱為「檢察官」之人,係能在電話中(非上開預付卡)馬上告知告訴人轉錯巷子、騎錯方向等情,則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屏東分局警卷第10、11頁反面、屏東地檢署偵字第11220 號偵查卷卷一第313 頁),是依上情研判,若非該名自稱為「檢察官」之人已在場親見上情,當無可能有上開如此迅速且及時之反應,故該名自稱為「檢察官」之人應確係在告訴人住處附近觀察告訴人之動態,亦堪認定。
然依前揭告訴人住處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見警卷第27至29頁),告訴人騎乘機車前往交錢時,告訴人住處別無其他人在場,僅有該名身穿白衣、黑色短褲、頭戴鴨舌帽、背黑色小背包之男子在該處徘徊,業如前述,則本乎刑事科學之經驗為判斷,該名男子應確係告訴人所指之該名自稱為「檢察官」之男子(即公訴意旨所指之詐騙集團成員A )無訛。
③準此而論,卷內雖無證據證明上開預付卡係如公訴意旨所指,由呂昕潔交由該名自稱「檢察官」之男子(即公訴意旨所指之詐騙集團成員A )使用,並由該名男子親自使用上開預付卡插接行動電話後叫車(蓋亦有可能係其他成員於接獲該名男子之通知後撥打),惟該名自稱「檢察官」之男子確係搭乘以上開預付卡撥打叫車後,搭乘由證人劉○菘所駕駛之上開計程車離去,而前往屏東火車站乙情,堪以認定。
是以,辯護人前揭所辯,與事實並不相符,自難認為可採。
⒉上開預付卡若確有遭詐騙集團使用,被告所為是否構成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①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均可至電信公司或通訊行申請辦理,且一人可申辦多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此屬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而另行出資向不熟識之人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供己使用,衡情對於該行動電話門號是否供不法之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
本件被告於申辦及交付上開預付卡時業已成年,且其學歷為高職肄業,並已有從事餐飲、工地、水電、消防等之相當工作經驗,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62 頁),復觀其警詢、偵訊應訊之表現,應係身心尚屬健全,智識程度為一般正常程度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能預見。
況且,被告前於108 年1 月至3 日間某日,已因提供其所申辦之郵局存摺及提款卡給他人使用後,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簡字第4186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見屏東地檢署偵字第11220號偵查卷卷一第45至48頁、本院卷第28頁),雖上開預付卡與存摺及提款卡並非相同之物,惟就是否任意將私人物品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使用之情均屬一致,則被告理應對此更加注意為是,參以被告歷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亦自承:「(問:把預付卡給別人,容易成為詐騙集團的工具,且你也不認識繆坤達帶來的女生,你也不能控制她要怎麼用你的預付卡?)對」、「我最後也是以為這種辦理門號是一種優惠方案,所以就答應他去申辦,但我內心覺得怪怪的怕會有問題發生」、「(問:有無承認幫助詐欺罪?)我有擔心過我給出的手機電話被拿去做壞事」等語(見屏東地檢署偵字第11220 號偵查卷卷一第38、291 、292 頁、本院聲羈卷第21頁),益見被告確實有預見提供上開預付卡供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有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犯行之可能,然被告竟仍將上開預付卡出售他人使用,並收取價金,足見其於主觀上對於其提供上開預付卡之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其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當堪認定。被告前開所辯,尚難認為可採。
②惟查,告訴人蕭○雪係於109 年6 月30日16時10分至同日16時14分間之某時,在前開地點,將32萬元交予詐騙集團某成年男性成員收受一情,業如前述,而上開預付卡則係於同日16時17分許,用以撥打予台灣大車隊叫車,前亦已述及,是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預付卡叫車時,已屬詐騙集團為前開詐欺取財既遂後之事後行為,被告主觀上縱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其提供上開預付卡供詐騙集團為前揭使用也屬詐欺取財行為終了後之「事後幫助」行為,依前說明,被告並無成立幫助犯之餘地。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申辦之上開預付卡雖有遭詐騙集團以前揭方式加以使用,惟被告所為仍不構成詐欺取罪之幫助犯,業如前述。
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併案退回部分(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7793 號):
㈠併案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將上開預付卡提供給某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後,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年7 月31日10時前某時,使用上開預付卡插接之行動電話,以「小陳」名義電召不知情之潘○佑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白牌計程車至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武漢國中附近武中路靠近洪圳路口處搭載冒用「王專員」名義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自國道2 號公路往台中方向駛去,潘○佑駛至竹東方向時,再指示潘○佑往臺北市龍江路方向行駛。
再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 年7 月31日10時許,致電陳○燕佯稱係中華電信人員,稱陳○燕於中華電信新北市三重營業處申辦0000000000手機門號,有18,304元手機費沒有付,要對其停話,陳○燕表示沒有申辦該門號,對方即稱這應該是詐騙,並幫其轉接165 反詐騙電話,由另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張俊意警官」名義與其接洽並查詢手機門號表示其確定有辦該門號,並稱該手機帳單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3 樓,且從玉山銀行西園分行扣款,並表示陳○燕有中國信託中山分行存摺,陳○燕表示沒有申辦,對方即稱此存摺申請人地址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且該2 帳戶均有資金流動,陳○燕還有一個案件,該案涉及利用這兩個帳戶洗錢的刑事案件,主嫌陳文宗已遭收押,從其住處查到100 多本帳戶,其中2 本帳戶存摺是用陳○燕姓名開戶,4 、5 月有寄信通知到案說明但陳○燕未出庭,代號是B12 ,目前等候開庭,承辦檢察官是陳永發主任,即將電話轉給冒用「陳永發主任」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陳○燕詢問為何沒有出庭,陳○燕反問出庭通知寄到哪裡,對方稱永吉路345 號,陳○燕表示那不是其家,不住在那裏,怎麼辦,對方即稱案件已經進入下一個程序,沒有出庭就沒有說明的機會,要再給陳○燕一個機會提出證據來說明,要其提出沒有賣證件的證據,叫其跟那間房子出租的房東對質,看帳戶資金有沒有不明資金的往來,要以急件處理必須繳交保證金68萬元,需將帳戶內存款領出交給法院公證處配合辦理案件的王專員繳到公證處云云,並以LINE傳送蓋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據之公文書翻拍照片予陳○燕,致陳○燕陷於錯誤,而於同日至臺北富邦銀行自陳○燕於該行民權分行開立之帳戶(帳號詳卷,下同)提領68萬元,於同日14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512 巷與民族東路512 巷13弄下埤公園西南角公告欄前,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68萬元交予佯裝王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張哲晟明知該詐騙集團為3 人以上組成)。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款項後,再使用上開預付卡致電潘○佑於臺北市五常街某動物醫院前,由潘○佑駕駛上開計程車搭載其往桃園市○○區○○○○○○○道0 號龍潭交流道下車離去。
嗣經陳○燕報警處理,經警報請本署檢察官同意調取本件預付卡通聯紀錄及申登人資料循線調查,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此等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云云。
㈡惟查,前開起訴部分業經本院認定無罪在案,已見前述,該部分與併案部分即無所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或任何一罪關係可言,本院當無從併予審理該併案部分,自應退回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廖維中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粘凱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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