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0,上易,549,2022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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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5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憬鍵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40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憬鍵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黃憬鍵於民國108年4月14日晚間11時許,在位於屏東縣○○鎮○○路000號郭建生之住處內,與林清元、郭建生、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茂仔」之成年男子把玩麻將時,僅因細故與林清元發生口角,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林清元數下,致林清元受有臉部撕裂傷2.5公分及1 公分、腦震盪等傷害。

嗣經林清元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清元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

查檢察官、被告黃憬鍵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本判決以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審判外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

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

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52、78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清元、在場目擊證人郭建生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人即警員陳俊男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 至8 頁反面、10至12頁;

偵卷第21至25、55至59、161至163、179至180頁;

原審院卷第127 至175頁),並有安泰醫院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108年4月15日、108年4月20日、109年12月2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3份、潮州安泰醫院109年3月13日(109)潮安醫字第024號函暨附件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急診病歷、醫藥囑、護理紀錄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四林派出所109年5月24日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員警至現場蒐證及告訴人傷勢照片4紙、告訴人提供之傷勢及現場蒐證照片5紙等件在卷足稽(見警卷第19、20頁;

偵卷第79至90、97、107、109頁;

原審院卷第85、87至8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規定,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

修正前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度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又被告基於傷害告訴人之單一犯意,於同日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傷害行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該行為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傷害罪。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03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見原審院卷第17至21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固應論以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法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公共危險犯行,與本案傷害犯行之罪名、罪質類型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犯罪時間復有相當之間隔,難認被告具有一定特別惡性,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

揆諸前開解釋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爰裁量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上訴論斷㈠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即徒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任何之損失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原審院卷第188頁),均應為被告不利之考量;

兼衡被告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告訴人受傷程度,與被告自陳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院卷第1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說明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惟經審酌前揭各情,認所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上開求刑稍有過重之情。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被告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03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5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於上開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內容,支付告訴人6萬元完畢,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給被告緩刑自新機會,據告訴人到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5頁),並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查詢紀錄單、匯款記錄各1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9、87、95、97頁),堪認被告對本件犯行尚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審酌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加諸於身之制裁,惟其積極之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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