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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6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平
選任辯護人 柯佾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5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2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德平與李OO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夫妻關係,2人於民國108年7月25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巷00弄0號8樓發生口角,林德平進而徒手毆打李OO,致李OO受有頭部鈍傷、頸部鈍傷、臀部鈍傷、四肢多處瘀傷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林德平涉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德平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李OO之指述,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高醫病歷、告訴人受傷照片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為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我洗完澡出來,告訴人一直跟我吵架,我就想要回台南,卻發現車鑰匙被告訴人拿走,那時告訴人想出門,我把她拉住叫她把車鑰匙還我,告訴人就大喊救命,我就請她報警讓警方來處理,我並沒有毆打告訴人等語。
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發生口角爭執後報警處理,及告訴人當天由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救護人員送至高醫就醫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之情相符,並有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9至21頁)、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8年9月12日高市消防護字第10833720600號函附救護紀錄表(見偵卷第53、5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9年6月11日高市警勤字第10934197100號函附110報案紀錄單及報案錄音光碟(見原審訴字卷第135至13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經送醫後為醫師診斷受有頭部鈍傷、頸部鈍傷、臀部鈍傷、四肢多處瘀傷、鈍挫傷(多處肢體挫傷)等傷害之情,有高醫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5、17頁)、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8年12月19日高醫附行字第1080107491號函附告訴人病歷及傷勢照片(見偵卷第103至304頁)、同院109年6月23日高醫附法字第1090104101號函附告訴人病歷及傷勢照片(見原審訴字卷第147至171頁)、同院109年8月13日高醫附法字第1090105813號函(見原審訴字卷第221頁)、同院110年1月28日高醫附法字第1100100305號函(見本院前審卷第85頁)在卷可稽,是告訴人於本件案發當日就醫時確有受傷之事實,亦堪認定。
惟此部分事實,僅能證明告訴人經送醫後為醫師診斷受有上開傷勢,至該等傷勢是否如公訴意指所認係遭被告徒手毆打所致,仍應有積極證據以資證明,始得認定被告犯傷害罪。
四、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蓋告訴人因為與被告常處於對立立場,其證言的證明力自較一般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證述薄弱。
從而,告訴人雖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述前後並無瑕疵,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所謂補強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自白補強法則的意旨,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而已。
當係指除該證言指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仍須因補強證據與待補強之證言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㈠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被告徒手勒我的頸部,徒手毆打我的頭部,受傷部位是頭部鈍挫傷、頸部鈍傷、臀部傷、多處肢體挫傷等語(見警卷第12、13頁);
於偵查中證稱:我想要趕快離開,被告就從後面勒住我的脖子,我要喊救命,被告還摀住我的嘴巴,並用拳頭一直朝我的頭頂重擊,我一直試著要去拿大樓管理室對講機,但是有拉扯壞掉,我就拿隨身的手機報警等語(見偵卷第58頁);
於原審則證稱:我想要離開,被告就用手勒住我的脖子,另外一隻手打我的頭,不讓我離開。
在拉扯之下,我把我們家對講機也扯壞掉、我穿了外套以後往前走,被告就直接勒住我的脖子,然後直接用手打我的頭,不讓我走,我就一直沿著前廳一直喊救命,時間應該有3到5分鐘,從房間到客廳、被告有拉我的褲腰帶,掙脫之後,被告才拉我的褲腰帶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32至234頁)。
是依告訴人之上開歷次所述,被告係單手勒住其脖子,再以另一隻手徒手毆打其頭部,則此等行為何以會造成告訴人受有「臀部鈍傷、多處肢體挫傷(四肢多處瘀傷、鈍挫傷)」等傷勢?此部分傷勢顯然與告訴人指述遭被告傷害之部位不符,且警方到場後告訴人住處之對講機仍完好如初地掛在牆上乙情,有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憑(見偵卷第19頁下方),未見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所證對講機遭拉扯壞掉之情狀,則告訴人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已有可疑。
㈡原審勘驗告訴人等待警察到場,及到場後自行以手機錄影所製作之勘驗筆錄(見原審訴字卷第185、187、188頁)記載:告訴人對被告稱:「你讓我撞頭」、「你真的讓我撞頭」、「你撞我」,被告則立即否認稱:「唉不可能啦(台語)」、「那你自己撞到的,能怪我嗎」、「隨便你、隨便你,都是你講的阿。
請公道人來看一下,你再講下去,你變佛祖了啦」;
待員警抵達現場後,告訴人則對員警稱:「他勒我」、「他剛剛這裡勒我阿」,被告仍反駁稱:「她就開始幻想我打她怎樣」、「沒有啦,你檢查一下看有沒有」等語。
另據原審勘驗告訴人報案紀錄錄音結果(見原審訴字卷第189、190頁),顯示告訴人向勤務中心員警稱:「我先生打我、還撞我頭」、「剛剛還砸東西,我的腳有點挫傷」、「他剛剛勒我」,被告稱:「她一直說我打他,你過來處理一下」、「她是神經病會亂講話喔,過來看就知道了」等語。
足認告訴人在驗傷前,對於被告如何傷害其頭部,是一再使用「撞」頭,而非「打」頭的用詞。
又告訴人於偵查中係證稱:「(被告)並用拳頭一直朝我的頭頂重擊」等語(見偵卷第58頁)。
再者,到場員警之報案紀錄單回報說明係記載:「李女(即告訴人)自稱遭林男(即被告)徒手勒頸並推其撞牆壁,林男當場否認有上行為,警方於現場查看李女也無明顯之外傷,告知李女相關權利,李女表示先自行前往醫院驗傷,暫不提出申請保護令及傷害告訴,警方依職權逕行通報家暴案件」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38頁)。
是告訴人對於其頭部究竟如何受傷,是否係因為執意出門經被告拉扯阻止而撞及他處所致?核其驗傷前後的陳述,有明顯前後不一致之情。
㈢卷附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7頁)記載告訴人之傷勢為:「頭部鈍挫傷、頸部鈍傷、臀部鈍傷、多處肢體挫傷」,固與在醫院所拍攝相片及病歷所載相符。
惟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就被告如何造成其受傷之陳述,均僅稱被告係單手勒住其脖子,再以另一隻手徒手毆打其頭部等語,除就被告如何傷害其頭部,於驗傷前後有指述不一之情外,且何以診斷證明書會另有「臀部鈍傷、多處肢體挫傷」等傷勢,亦與告訴人證述內容有所不符,均如上述。
尤以高醫就告訴人之傷勢函覆:「鈍傷可能為紅腫、挫傷可能伴有皮下出血或瘀青」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85頁)。
而證人即到場員警張辰翔於原審證稱:救護人員有來幫告訴人查看傷勢,那時救護人員有跟我說,看不到告訴人有明顯外傷,經我察看告訴人也確實沒有明顯外傷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44、245頁);
證人即到場救護人員吳明勳、邱昱融於偵查中則證稱略以:我們去現場看到的時候,告訴人沒有明顯外傷,告訴人當下陳述說她遭到勒頸。
我們處置項目所列的頭受傷、疼痛、頸受傷是告訴人主述的狀況,告訴人在現場時說受傷的部位沒有特別提到肩膀及膝蓋這些地方,所以我們沒有注意。
我們只有針對告訴人說她被勒脖子,所以有記載她脖子及頭上的傷勢等語(見偵卷第310頁),是告訴人此等傷勢究竟是否為被告蓄意毆打所造成,實非無疑。
㈣卷附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固足證明告訴人受傷,惟告訴人頭、頸傷勢是否出於被告故意毆打所致,或如被告所一致辯稱,是為阻止告訴人持其汽車鑰匙離去而拉扯所致?以及告訴人臀部、肢體的鈍、挫傷如何造成?已有如上合理懷疑,均難以作為告訴人不利被告指述之補強證據。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固經送醫後為醫師診斷受有傷害,惟告訴人就其所受傷勢成因之所述,已見矛盾,復無其他補強證據以實其說。
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是否為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傷害罪,而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均已詳為敘明,並無不合。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報案後經救護人員及員警到場將告訴人送高醫急診,中間並無獨處時段,應認「在高醫之傷勢」即為「在案發現場之傷勢」。
又告訴人於提出之案發時錄影光碟中所稱撞頭之詞,係因遭被告傷害驚嚇不已,致語無倫次,且告訴人報警時曾向警方稱「我先生打我,還撞我頭」,可見告訴人所言「撞頭」確係「打頭」之意。
再被告確有與告訴人拉扯,於拉扯之際臀部、右下肢撞及牆面成傷;
即右上肢及左上肢瘀傷,亦應係拉扯所致,因當場臀部鈍傷、四肢瘀傷、鈍挫傷之疼痛感為頭部、頸部傷害劇痛掩蓋,致無特別感覺,是告訴人於警、偵及原審皆一再陳述遭被告以手勒脖、打頭,至驗傷時再檢查出四肢、臀部傷勢,如此並不違背經驗法則。
另告訴人係由消防救護人員送往醫院,且馬上申請核發保護令,即告訴人驗傷後,即前往派出所提出告訴,並製作筆錄,然員警報案紀錄單回報之記載顯與客觀事證不符等語,而指摘原判決。
惟查,原判決係依告訴人歷次證述,對照告訴人受傷部位、現場錄影及報案紀錄之勘驗結果,並參諸消防救護人員、到場員警之證述,而認告訴人指稱遭被告傷害之證述顯有瑕疵存在,無從證明告訴人所受「頭部鈍挫傷、頸部鈍傷、臀部鈍傷、多處肢體挫傷」之傷勢確為被告所造成,所為推論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並未否定告訴人受傷之事實,另方面則未認定成因,至告訴人「在高醫之傷勢」是否即為「在案發現場之傷勢」,仍須有證據證明之,與告訴人自案發現場經消防救護人員陪同送醫經醫師診斷期間有無獨處時段無必然關聯,且告訴人於案發後是否反於員警到場當時主張而聲請核發保護令,及案發後以電話報案實曾向勤務中心陳稱遭被告毆打及撞頭等,均屬告訴人指述性質,無以採為告訴人證述以外之補強證據。
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並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以證明被告犯罪,所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提起上訴,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惟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提起上訴,上訴書狀內應具體載明本院判決有何該條文第1項各款所定事由。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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