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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65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澎生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鄭家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昀庭
選任辯護人 黃逸仁律師
陳苡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6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369號、106年度偵字第7701號、106年度偵字第92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辛澎生、楊昀庭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明(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本件所涉違反國家安全法犯行,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318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效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結識大陸地區軍事機關總政治部聯絡部(下稱「總政」)之成員趙明,「總政」在上海市設有分局,並以上海第七辦公室名義對外進行蒐集我國情報、策反國軍等任務。
辛澎生於退役前經由陳明介紹,於民國96、97年間受趙明招待至韓國、印尼峇里島旅遊,知悉趙明係「總政」人員。
仍先後分別與陳明(泰國部分)、陳明之前配偶楊昀庭(馬來西亞部分)基於為大陸地區軍事機關發展組織之犯意聯絡,由趙明提供旅費、致贈紀念品,辛澎生安排其軍中舊識之當時現役軍人謝嘉康及其家人,於98年7月30日至同年8月4日到泰國普吉島、99年8月10日至14日赴馬來西亞旅遊,且於2次旅遊期間,趙明與「總政」之成員「小張」、「小王」等人前來一起飲宴。
楊昀庭因參與陳明安排辛澎生及謝嘉康等人旅遊而與趙明熟識,其與陳明離婚後,單獨基於上開犯意,與趙明聯繫,以同上方式,安排已退役之辛澎生一家人及現役軍人謝嘉康之家人,於99年7月8日至13日全程免費參觀上海市世界博覽會(下稱上海世博會),使趙明繼續籠絡辛澎生及謝嘉康。
因認被告辛澎生、楊昀庭涉犯108年7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5日施行前(下稱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第1項之為大陸地區軍事機關發展組織罪嫌云云。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辛澎生、楊昀庭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辛澎生、楊昀庭之供述、證人陳明、謝嘉康、楊淑蕙之證述,及其等自95年起之出入境紀錄、被告辛澎生之美金兌換紀錄、被告辛澎生及謝嘉康之退役人員電子兵籍資料、自謝嘉康住處扣押之行動硬碟內所列印之上海世博、馬來西亞旅遊期間所拍攝合照、扣案被告辛澎生及謝嘉康受贈之大陸地區酒類、世博紀念禮品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辛澎生固坦承分別於上揭時間攜同家人與陳明、謝嘉康及其等家人至泰國普吉島旅遊、攜同家人與楊昀庭、謝嘉康配偶楊淑蕙及其等家人參觀上海世博會,及攜同家人與楊昀庭、謝嘉康及其等家人至馬來西亞旅遊之事實;
被告楊昀庭則坦承於上揭時間偕同陳明與辛澎生、謝嘉康及其等家人至泰國普吉島旅遊、攜同家人與辛澎生、謝嘉康及其等家人至馬來西亞旅遊(陳明未參與),及安排辛澎生及其家人、謝嘉康配偶楊淑蕙及其家人免費參觀上海世博會之事實。
惟被告辛澎生於原審及本院均堅決否認有為大陸地區軍事機關發展組織犯行,被告楊昀庭則堅決否認有為相同犯行,被告辛澎生辯稱:陳明或「趙明」均未曾向其提及「趙明」為中共總政單位之軍職人員,本案卷證資料不能證明「趙明」為中共總政治部聯絡部上海市政府第七辦公室軍方人員,其始終認為「趙明」係普通大陸商人,主觀上並無危害國家安全意圖及為大陸軍事機關發展組織之意,且泰國旅遊係由陳明邀約、馬來西亞旅遊則由楊昀庭邀約,均非其邀約,自無藉邀約旅遊為大陸軍事機關發展組織之情事等語;
被告楊昀庭除質以「趙明」之真實身分外,另辯稱:倘陳明確有協助中共總政對台發展組織之工作,則由陳明一人進行即可,何須其以「陳明配偶」之身分協助其中?亦何須聲勢浩大地以「家庭旅遊」之方式為之?陳明又焉可能讓其知悉此事等語。
經查:㈠被告辛澎生、謝嘉康曾任軍職、被告楊昀庭為陳明之前妻(2人於98年9月14日離婚),及被告辛澎生、楊昀庭與陳明、謝嘉康及其配偶楊淑蕙曾攜同家人於上揭時間一同前往泰國普吉島旅遊;
被告楊昀庭於上揭時間安排被告辛澎生及其家人、楊淑蕙及其家人(謝嘉康當時為現役軍人而未同行)參觀上海世博會(陳明當時已與被告楊昀庭離婚而未同行);
被告辛澎生、楊昀庭與謝嘉康、楊淑蕙曾攜同家人於上揭時間一同前往馬來西亞旅遊(陳明亦未同行),泰國普吉島、上海世博會、馬來西亞旅遊期間,眾人均有與「趙明」或其他大陸地區人士會面等事實,為被告辛澎生、楊昀庭所不爭執,且經證人陳明、謝嘉康、楊淑蕙證述在卷,並有被告辛澎生、楊昀庭與陳明、謝嘉康自95年起之出入境紀錄、被告辛澎生與謝嘉康之退役人員電子兵籍資料、自謝嘉康住處扣押之行動硬碟內所列印之上海世博會、馬來西亞旅遊期間所拍攝合照之照片在卷可稽(見調查卷第8至20、22至25頁,偵二卷第80至88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辛澎生調詢時係經全程錄音、錄影,經原審勘驗其於106年5月9日調詢之供述錄音結果,可認被告辛澎生供承:陳明有告知趙明係「總政」之成員,趙明亦表示與軍方很熟、具官方背景,並詢問被告辛澎生臺灣地區之軍隊士氣、素質、作戰系統、戰力等國防相關之事務;
及供述:謝嘉康知悉趙明具有大陸地區軍方背景,被告辛澎生亦知趙明想要循之前接觸辛澎生的模式,接觸現役軍人謝嘉康發展組織;
並供承:由被告楊昀庭與趙明聯絡,邀約謝嘉康一家人到馬來西亞旅遊,接受趙明招待等情(見原審訴卷一第274、276、278、281、282、302頁;
第288、290、292、293、294頁;
第295、296、297頁);
被告辛澎生復於偵訊中坦承:在韓國時有與趙明見面,當時陳明有介紹趙明是在中共解放軍總政單位工作,96年9月22日至25日在韓國和趙明聊天時,趙明有問我一些臺灣生活狀況及我在軍中狀況,他要知道臺灣部隊的士氣及訓練戰力,我沒有回答他,我說這些問題不適合談。
97年7月10日至14日去峇里島旅遊,也有見到趙明且一起用餐。
98年7月30日至8月4日前往泰國普吉島旅遊、99年參觀上海世博、同年8月10日至14日前往馬來西亞旅遊,都有見到趙明等語在卷(見偵一卷第234至236頁)。
共犯陳明調詢時亦經全程錄音、錄影,經原審勘驗其於106年5月3日調詢之供述錄音結果,可認陳明已供承:向被告辛澎生表示其可居中安排被告辛澎生與大陸地區軍方人員,以國外旅遊方式,不期而遇;
及供稱:被告辛澎生於行前已告知謝嘉康,將會晤具大陸軍方背景之趙明,並於泰國普吉島球敘時,向趙明介紹謝嘉康係辛澎生之學弟;
未否認其知悉趙明表面上雖稱與謝嘉康等人交朋友,實際上想要吸收臺灣地區之軍人等情(見原審訴卷一第310、311、312頁;
第313至316頁;
第317、318頁);
證人即共犯陳明於偵訊中證稱:趙明希望透過我交交朋友,我知道趙明是軍方的官員,他也想見見我方軍方的官員,他說兩岸雖屬敵對關係,但可以多些理解及多些交流,我才約辛澎生一起去韓國玩,我和辛澎生到韓國時,有跟趙明一起吃晚餐等語(見偵一卷第137頁)。
然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
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被告辛澎生既於原審及本院主張不知「趙明」之身分為何,及未為「趙明」吸收謝嘉康以發展組織,而否認有為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且證人陳明於原審證稱:我於10多年前在大陸之餐會認識「趙明」,他跟我說他在中共總政工作,和上海辦公廳的人很熟,但我也無法確定他究竟有無軍職身分,且總政是什麼官方機關,我完全不清楚等語(見原審訴卷二第154、155頁),則被告辛澎生、共犯陳明先前所為之自白,自須有補強證據足以佐證確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㈢證人謝嘉康於調詢時證稱:98年我考上國防大學戰爭學院,因此想帶家人出國遊玩,辛澎生知道後主動邀約我攜帶家眷一起至泰國旅遊,印象中我是出境前在桃園機場航空公司櫃檯才知道辛澎生有邀約陳明和楊昀庭一同前往,到了泰國之後第二日或第三日,辛澎生帶陳明與我到泰國某高爾夫球場打球,家眷則安排他們去逛街、購物,我因為不會打高爾夫球,因此未下場,僅步行陪同辛澎生打球,該次旅遊中只有打高爾夫的行程是辛澎生、陳明與我私下前往,其他時間都是和家眷團體行動,全程都沒有和任何中共官員會晤。
99年8月間,辛澎生以我即將從戰爭學院畢業為由,再次邀約我利用畢業假期攜帶家眷一起到馬來西亞旅遊,出境前一刻在桃園機場航空公司櫃檯看到楊昀庭及她的2個子女,才知道楊昀庭要跟我們同行前往馬來西亞,到該國的第二日或第三日,辛澎生安排一行11人(辛澎生一家4口、楊昀庭一家3口及我全家4口)到某餐廳用餐,用餐中途「趙老闆」等人(詳細人數及姓名已不復記憶)忽然出現在餐廳,楊昀庭即引介予我們認識,並表示該人是她大陸公司的老闆,我們都稱呼他為「趙老闆」,辛澎生沒有向我透露「趙老闆」具有中共解放軍身分,席間我因為酒醉對於後來的過程沒有印象,該次餐敘後我們繼續在馬來西亞的觀光行程,未再與「趙老闆」等人碰面。
辛澎生、楊昀庭或中共官員「趙明」沒有要求我配合從事哪些工作,我於99年8月14日自馬來西亞返臺後沒有與「趙明」聯絡,辛澎生或楊昀庭沒有要我加入中國共產黨,也不曾向我表明要吸收我為中共工作。
我不知道辛澎生邀約我赴第三地旅遊並引介大陸人「趙老闆」與我見面的目的為何,「趙老闆」(趙明)沒有向我探詢我國空軍的鷹式系統、愛國者系統、天弓系統等防空飛彈系統之作戰能力如何等語(見偵一卷第161頁反面至164頁反面);
於偵查中證稱:第一次在泰國時我記得是沒有見到「小趙」,第二次去馬來西亞時在一次第二或是第三天吃晚餐時有看過,聚餐時陳明的前妻說這是他公司的趙老板。
在馬來西亞,「小趙」沒有跟我單獨談話,也沒有跟我、辛澎生外出談話,「小趙」沒有請我多介紹朋友給他認識。
在泰國時我有跟辛澎生等人去打高爾夫球,但我沒有下場打,因為我不會打,我只有跟陳明在聊天,辛澎生有打,我記憶中他是一人打球,但「小趙」我不記得了,我們是3個人一起去等語(見偵一卷第180、181頁);
於原審中證稱:我們在打麻將閒聊時,陳明、辛澎生對我提去泰國普吉島旅遊的,應該是陳明先提的,所謂提就是說有沒有空、要不要一起出去玩,不是刻意說一定要邀我出去玩。
前往泰國旅遊之前,陳明或辛澎生沒有跟我說去了之後,會有其他人一起參與旅遊,我對「趙明」這個名字真的不記得,但我們第一天到泰國的時候,晚上旅遊吃飯時陳明有介紹2或3位大陸的朋友,他說這是他做大陸生意的朋友,沒有講是哪方面生意,他就過來敬酒、吃飯而已,沒有講名字,但我不勝酒力,所以那天我很快就醉了,我對他們的人名根本不會記得,有沒有「趙明」這個名字我不記得。
如果我事前知道要去見這些人,而且有大陸官方人員,我絕對不會去,因為我好不容易考上戰院,我也知道這個嚴重性,我的養成教育很久。
我真的不知道「趙明」的身分,我也沒有接觸,我只是在吃飯時和他有一面之緣,我也不是私下和他們吃飯,我們是旅行團用餐時,他們來打聲招呼而已,隔天就從來沒有再見過面。
談到要去馬來西亞一起旅遊的原因是我們第一次去泰國時,大家玩得滿愉快,相處起來感覺也滿好,所以提議我畢業假的時候,我們再帶家人或小孩一起出來玩,我們的目的就是單純出去旅遊而已。
去馬來西亞也是第一天吃飯時,楊昀庭介紹她的2位大陸朋友來,我們只是打個照面而已,名字我真的不知道,她不是介紹全名。
我從來沒有和「趙明」聯繫過,在泰國及馬來西亞時都有大陸人士出現我覺得是一面之緣的介紹,如果回來他們還有繼續找我接觸,我就會覺得奇怪,我不知道第一次出現的人與第二次出現的人是不是一模一樣,我認為是不一樣等語(見原審訴卷二第41至45、47、48、52、54、55頁)。
證人楊淑蕙則於偵查中及原審均證稱:不知道大陸地區人士「小趙」的真實身分,只知道他是楊昀庭大陸有生意關係的朋友,我今天才知道他是大陸的官員;
印象中第一次有1個叫「小趙」的人,但我可以確定與第二、三次的「小趙」不一樣,但「小趙」不見得就是「趙明」,因為他們只稱呼他「小趙」,他只是職員等語(見偵一卷第147、150頁,原審訴卷二第74、75頁)。
是依證人謝嘉康、楊淑蕙之證詞,與被告辛澎生、楊昀庭所辯之情,尚屬一致,無從認定被告辛澎生或楊昀庭曾向謝嘉康夫婦告知「趙明」係「總政」人員,並介紹「趙明」給其等認識之事實。
㈣綜觀被告楊昀庭及證人謝嘉康、楊淑蕙之歷次陳述,其等均否認知悉「趙明」係「總政」人員或真實身分,被告辛澎生則於原審及本院主張不知「趙明」之身分為何,且證人陳明於原審亦證述無法確定「趙明」究竟有無軍職身分等情,均如上述。
而經原審向大陸委員會、國家安全局函詢「趙明」是否確為中共總政治部聯絡部上海第七辦公室成員及請提供該人相關資料,據大陸委員會107年10月5日陸法字第1079907999號函覆謂「本會尚無資料提供,並尊重相關機關意見。
」(見原審訴卷一第145頁),並據國家安全局107年10月3日永道字第1070008819號函覆認「依本案主嫌陳明供詞,確有『趙明』此人存在,惟尚查無其任職中共總政治部聯絡部上海第七辦公室相關資料。」
(見原審訴卷一第147、149頁),是依上開2單位之回函,亦無以認定「趙明」係「總政」人員,以國家安全局為國家情報工作法第2條之主管機關,依該法第7條規定情報機關應就足以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之:㈠涉及國家安全或利益之大陸地區或外國資訊;
㈡涉及內亂、外患、洩漏國家機密、外諜、敵諜、跨國性犯罪或國內外恐怖份子之滲透破壞等資訊;
㈢其他有關總體國情、國防、外交、兩岸關係、經濟、科技、社會或重大治安事務等資訊;
為外國勢力或境外敵對勢力以刺探、收集、竊取、洩漏、交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之營業秘密資訊,進行蒐集、研析、處理及運用,則何以本案自106年4月19日經法務部調查局國家安全維護工作站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指派檢察官指揮偵辦(見偵一卷第1頁)迄原審函詢時,國家安全局或其他情報機關均未能蒐集得關於「趙明」之相關資料?則「趙明」是否真如公訴意旨所認係「總政」派駐上海市人民政府第七辦公室官員(見起訴書第3頁),實大有可疑。
況本案前經法務部調查局人員分別於106年5月9日至被告辛澎生及謝嘉康、楊淑蕙之住處搜索,復於106年7月6日至被告楊昀庭之住處搜索,扣得禮品、筆記型電腦、行動電話、隨身碟、平板電腦、行動硬碟、筆記本等物乙情,有各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所扣得之上開物品內並無任何與「趙明」有關之證據資料,且所扣得之禮品僅得證明被告辛澎生及謝嘉康收受他人餽贈之事實,無以認定「趙明」之真實身分,又自謝嘉康住處扣押之行動硬碟內所列印之上海世博、馬來西亞旅遊期間所拍攝之合照(見偵二卷第80至88頁)內除被告辛澎生與謝嘉康之家人外,雖尚有1名身分不詳男子,然被告辛澎生、楊昀庭及證人陳明、謝嘉康、楊淑蕙均否認該人即為「趙明」,檢察官迄今復未舉證該人是否係「總政」人員及其真實身分,在在均難認被告辛澎生及證人陳明於調詢及偵查中所述「趙明」係「總政」人員之詞為真。
㈤至公訴意旨固舉法務部調查局兩岸情勢研析處102年3月12日調陸貳字第102221000260號函、國家安全局102年3月18日(102)修睦字第0002990號函暨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318號判決書(見偵一卷第53至65頁),以證上海市人民政府第七辦公室係中共解放軍總政治部聯絡部之掩護單位,該部執掌為研究外國軍隊政治情況、對外國軍隊宣傳、與敵對勢力的心戰策反陰謀活動及瓦解敵軍工作,及陳明曾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判刑之事實。
惟上開證據僅得證明確有「總政」存在及該單位之執掌,並無以證明「趙明」確係「總政」人員,又陳明就該案之犯罪事實係為「總政」官員劉志揚、趙晨引介我國現役及退役軍官,且該案之證據除陳明之自白外,並據陳明所引介之軍官證述明確,復有國家安全局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趙晨之個人職務經歷表、陳明持用之行動電話內所存取「微信」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為證,而本案除被告辛澎生及證人陳明前後不一之供述及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被告辛澎生於調詢及偵查中所為自白之真實性,自難以上開法務部調查局、國家安全局函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書,採為對被告辛澎生、楊昀庭不利認定之依據。
㈥綜上所述,被告辛澎生、楊昀庭及謝嘉康、楊淑蕙就其等參加泰國普吉島、上海世博會、馬來西亞旅遊之費用係由何人支付之所述,已有相互矛盾及前後不一之情形,其等所陳稱之情雖難認與事實相符,惟被告辛澎生及謝嘉康收受大陸地區人士所贈送之禮品,難認與為大陸地區軍事機關發展組織有何關聯性。
而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亦非法所不許,然法院仍應就檢察官所提之證據,經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必已達於無可懷疑之程度時,始得為有罪之認定。
因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趙明」確係「總政」人員,及該人與被告辛澎生、楊昀庭因欲為大陸地區軍事機關發展組織而聯絡、接觸謝嘉康之事實,且證人謝嘉康、楊淑蕙堅稱被告辛澎生、楊昀庭未向其等介紹在國外餐會所見之大陸地區人士係「總政」人員。
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辛澎生、楊昀庭是否為公訴意旨所指之為大陸地區軍事機關發展組織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自不能證明被告辛澎生、楊昀庭犯罪。
四、原審未詳為推求,徒以被告辛澎生、楊昀庭安排謝嘉康及其家人至國外旅遊並與大陸地區人士會面之事實,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洽。
檢察官以被告辛澎生、楊昀庭犯行應已達既遂之程度,且原判決量刑過輕,復未依法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為由而上訴,為無理由;
被告辛澎生、楊昀庭否認犯罪而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辛澎生、楊昀庭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竹君提起上訴,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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