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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0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梓偉
選任辯護人 謝國允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2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748號、110年度偵字第12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⒐、編號⒑之罪刑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甲○○犯如附表編號⒐、編號⒑所示貳罪,各諭知如所示之罪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⒏全部及附表編號⒐、編號⒑之沒收部分)。
甲○○上開經撤銷改判部分諭知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諭知之刑(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⒏),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事 實
一、甲○○明知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第三級毒品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為依法列管之毒品,不得販賣。
竟先後各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上開毒品之犯意,按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⒑所示之時間、地點、內容及過程,分別販賣含有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二種毒品之咖啡包予張○賢、鄭寓達、吳春正。
二、嗣為警依法對甲○○所持用如附表編號⒉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執行通訊監察得悉上情後,於民國109年7月27日6時32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位在屏東縣○○鎮○○路000號之居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⒊所示之物;
繼於同日8時50分許,依法在上址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⒋所示之物,並循線通知張○賢、鄭寓達、吳春正,及受吳春正指示出面進行交易之人吳家偉到案說明而查獲。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卷附採證照片係以機械方式,利用光學物理及數位顯像原理留存並呈現之影像,非經人之觀察、記憶輾轉表述所得,不具供述證據之性質,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依其內容及客觀呈現狀態,復無證據可認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情事,並與公訴意旨指述之事實有關聯性,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9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29頁;
偵卷㈠第169頁至第181頁;
原審卷第109頁;
本院卷第93頁、第134頁),核與證人即各次之購毒者張○賢、鄭寓達、吳春正,與證人吳家偉即受吳春正指示出面交易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警卷第165頁至第177頁、第223頁至第261頁、第323頁至第349頁、第407頁至第425頁;
他字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58頁、第109頁至第110頁、第112頁、第193頁至第196頁、第198頁至第199頁),並有附表編號⒈、編號⒉、編號⒋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復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聲搜字第825號搜索票,109年度聲監字第298號、109年度聲監續字898號、109年度聲監續字1027號通訊監察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偵查報告,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7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26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12日刑鑑字第1098003624號鑑定書、被告臉書首頁翻拍照片、Google街景圖、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統一超商○○○門市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通訊監察譯文等件(警卷第39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45頁、第47頁至第53頁、第55頁、第57頁、第59頁、第61頁至第67頁、第69頁、第71頁、第103頁至第105頁、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47頁、第193頁、第213頁、第271頁、第273頁、第305頁至第311頁、第373頁至第379頁、第399頁;
他字卷第2頁至第5頁、第19頁、第50頁至第51頁、第89頁、第92頁至第95頁、第136頁、第169頁至第170頁、第173頁至第176頁;
偵卷㈠第43頁、第45頁、第51頁至第57頁;
偵卷㈡第209頁至第225頁、第239頁至第257頁;
原審卷第57頁)在卷可稽。
依其情節,並衡諸前開毒品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物稀價昂,政府對其販賣者之查緝甚嚴,依被告前揭販賣毒品之流程情節,及其與各購毒者之關係,苟非有相當之經濟上利益,自無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仍予販賣者。
是被告前開自白意圖營利而販賣上開毒品,堪認與事實相符,足堪認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意圖營利而販賣混合上開二種第三級毒品予如附表所示各交易對象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犯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⒏所示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
依修正前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上限;
另查被告於為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販賣毒品行為時,係成年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徵(原審卷第37頁),而證人張○賢為92年3月8日生,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警卷第215 頁),是被告於為如附表編號⒈所示販賣毒品予證人張○賢時,證人張○賢係未成年人。
然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原規定:「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不含同條例第4條販賣毒品罪),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則規定:「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將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納入加重處罰之範圍,顯非有利於被告。
⒉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時,並於第9條第3項增列:「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而此一加重之規定既為修正前所無,自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⒊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參諸修正理由略以:「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
爰修正第2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
⒋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⒏所示犯行均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等規定論處。
㈡要件定性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依序為行政院99年7月27日院臺法字第0990039230號、109年2月3日院臺法字第1090161934號函公告增列為「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附表編號、編號所列之毒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㈢成立罪名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⒏所示犯行,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就如附表編號⒐、編號⒑所示犯行,均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被告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均無證據證明其因販賣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5公克(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參照)以上,尚不因持有之行為而構成其他罪名。
又刑罰法規所規定各該特定犯罪,除有原已集合多數犯行為構成要件行為態樣或其他特別規定者外,行為人主觀上僅須具備對於法條規定各該構成要件之「認識」及「意欲」(即構成要件之「知」與「欲」),其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即已該當,至其動機或在個案中誘發多次行為之共同主觀意向聯繫(如概括、整體犯意等)為何,要非所問,今被告前開10次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既均具備完整並可獨立區隔之主、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應各自成立並論以數罪而分論併罰之。
被告就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⒏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販賣二種同級之毒品,並成立同一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處斷。
又被告就附表編號⒐、編號⒑兩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既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為加重處罰之特別罪名,賦予個別獨立之犯罪評價,自不存在因避免成立多數罪名所致過度評價而適用想像競合犯之情形,附此敘明。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⒈加重事由部分被告就附表編號⒐、編號⒑部分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之法定刑,各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減輕事由部分 ⑴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說明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已如前述,則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⒏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所犯如附表編號⒐、⒑兩次販毒品犯行,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其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
⑵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說明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以其有供出毒品來源為「阿正」云云,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然本件既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所稱毒品來源「阿正」之犯罪事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10年5月29日恆警偵字第11030943300號函暨所附資料等件附卷可稽(原審卷第81頁至第83頁)。
自無前開關於依被告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並減刑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⑶關於刑法第59條規定之說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
本院經查被告於本件犯罪之情狀,均與前開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此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三、維持原判決部分原判決因認被告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⒏所示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證,及全案含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⒑關於沒收部分之事證明確,並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另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蔓延,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殊值非難;
兼衡被告前有竊盜、施用及持有毒品、賭博、傷害、妨害自由、重利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
並念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
再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五金行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6,000至27,000元,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⒏各項下所示之刑。
並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為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剩餘之物,編號⒋所示之物,係被告自販賣剩餘之毒品咖啡包中取出沖泡,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1項規定,於被告如附表編號⒑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23只及空瓶1瓶均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⒉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於其為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供作與購毒者聯絡交易毒品情事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各該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如附表所示之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得價金,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於被告如附表所示各罪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編號⒊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係本案被告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而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等語,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就此部分以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原判決並改判部分㈠上訴論斷原判決就附表編號⒐、編號⒑之罪刑部分,認為被告犯行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
惟被告犯此部分犯行時,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故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自應適用前開修正時所增訂第9條第3項之規定並加重其刑。
原判決僅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論處,自有違誤。
被告就此部分上訴以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然原審此部分之判決既有上開違誤,連同其以包括此部分所諭知刑罰為基礎之定執行刑,即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連同其定執行刑撤銷,並另為適宜之裁判。
又本件係因原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要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就撤銷改判部分,自得對被告量處較原審諭知者更重之刑,併此敘明。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為66年O月O日出生、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以受僱從事民宿工作為業、每月收入約3萬多元近4萬元、已婚、育有未成年之1兒1女等家庭經濟狀況之人,有年籍資料附卷可參,並據其在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本件犯罪時年已逾不惑,此前曾有毒品、妨害自由、賭博、竊盜、重利等多筆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在卷可憑,素行欠佳。
並考量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種類、數量及所得;
以咖啡包型式販賣之手段;
販賣毒品之對象;
對於國民健康、社會秩序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犯罪後表現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⒐、編號⒑所示諭知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另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其時間集中於109年4月至7月間,對象集中於3人,又其各次販賣毒品均應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之法益相近,考量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等情,就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姿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民國) 交易方式 (金額為新臺幣) 聯絡交易毒品之對話時間 主文(諭知之罪刑暨沒收) 交易地點 1(即原起訴書附表號1) 張○賢 109年4月22日21時38分許至22時31分許間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38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張○賢先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右揭時間,與甲○○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毒品咖啡包之時間、地點後,甲○○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500元之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之毒品咖啡包1 包予張○賢,而當場完成交易。
1.109年4月22日21時33分40秒 2.109年4月22日21時33分56秒 3.109年4月22日21時38分29秒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維持原審判決) 甲○○位於屏東縣○○鎮○○路000號居處 2(即原起訴書附表號2) 鄭寓達 109年6月5日21時48分許後不久之同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8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鄭寓達先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右揭時間,與甲○○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毒品咖啡包之時間、地點後,甲○○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1,000元之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之毒品咖啡包共2包予鄭寓達,而當場完成交易。
1.109年6月5 日21時8分21秒 2.109年6月5 日21時37分48秒 3.109年6月5 日21時48分51秒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維持原審判決) 屏東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3(即原起訴書附表號3) 鄭寓達 109年6月9日10時31分許後不久之同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31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鄭寓達先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右揭時間,與甲○○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毒品咖啡包之時間、地點後,甲○○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500元之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之毒品咖啡包1包予鄭寓達,而當場完成交易。
1.109年6月9 日10時23分15秒 2.109年6月9 日10時31分1秒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維持原審判決) 屏東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4(即原起訴書附表號6) 吳春正 109年6月9日22時11分許 吳春正先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右揭時間,與甲○○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毒品咖啡包之時間、地點後,吳春正指示吳家偉前往交易,甲○○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2,000元之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之毒品咖啡包共5包予吳春正,而當場完成交易。
1.109年6月9 日22時2分36秒 2.109年6月9 日22時7分29秒 3.109年6月9 日22時11分24秒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維持原審判決) 屏東縣○○鎮○○路000號○○○○渡假飯店門口 5(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 鄭寓達 109年6月12日1時許後不久之同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時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鄭寓達先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右揭時間,與甲○○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毒品咖啡包之時間、地點後,甲○○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500元之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之毒品咖啡包1包予鄭寓達,而當場完成交易。
1.109年6月12日0時27分58秒 2.109年6月12日1時0分20 秒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維持原審判決) 屏東縣○○鎮○○路000號○○○○渡假飯店地下室 6(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 鄭寓達 109年6月13日3時34分許後不久之同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3時34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鄭寓達先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右揭時間,與甲○○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毒品咖啡包之時間、地點後,甲○○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500元之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之毒品咖啡包1包予鄭寓達,而當場完成交易。
1.109年6月13日0時34分23 秒 2.109年6月13日1時26分3秒3.109年6月13日1時55分16 秒 4.109年6月13日2時39分37秒 5.109年6月13日3時32分54秒 6.109年6月13日3時34分55 秒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維持原審判決) 屏東縣○○鎮○○路000號○○○○渡假飯店門口 7(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7) 吳春正 109年6月15日21時48分許後不久之同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48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吳春正先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右揭時間,與甲○○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毒品咖啡包之時間、地點後,吳春正指示吳家偉前往交易,甲○○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2,000元之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之毒品咖啡包共5 包予吳春正,而當場完成交易。
1.109年6月15日20時59分52秒 2.109年6月15日21時48分51秒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維持原審判決) 屏東縣○○鎮○○路000號○○○○渡假飯店門口 8(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8) 吳春正 109年6月18日21時56分許後不久之同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56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吳春正先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右揭時間,與甲○○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毒品咖啡包之時間、地點後,吳春正指示吳家偉前往交易,甲○○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2,000元之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之毒品咖啡包共5包予吳春正,而當場完成交易。
1.109年6月18日21時20分39秒 2.109年6月18日21時56分54秒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維持原審判決) 屏東縣○○鎮○○路000號○○○○渡假飯店門口 9(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9) 吳春正 109年7月16日21時59分許後不久之同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59分許,業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 吳春正先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右揭時間,與甲○○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毒品咖啡包之時間、地點後,吳春正指示吳家偉前往交易,甲○○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2,000元之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之毒品咖啡包共5包予吳春正,而當場完成交易。
1.109年7月16日21時28分36 秒 2.109年7月16日21時59分46秒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罪刑部分經撤銷改判)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沒收部分維持原審判決) 屏東縣○○鎮○○路0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10(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吳春正 109年7月19日18時41分許後不久之同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8時41分許,業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 吳春正先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右揭時間,與甲○○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毒品咖啡包之時間、地點後,甲○○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2,000元之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之毒品咖啡包共5包予吳春正,而當場完成交易。
1.109年7月19日18時33分20秒 2.109年7月19日18時41分39秒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罪刑部分經撤銷改判)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沒收部分維持原審判決) 屏東縣○○鎮○○路(起訴書誤載為「○○○」,業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OOO之O號○○宮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 23包 1.鑑定結果: ⑴外觀及送驗說明:沖泡飲品,彩惡壹包(23抽1-1 ),檢驗前淨重9.432 公克,檢驗後淨重8.83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第三級毒品Eutylone。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7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26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卷第39頁) ⑵經檢視均為紫黃惡魔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①驗前總毛重234.07公克(包裝總重約19.09 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14.98公克。
②隨機抽取編號A-1-6 鑑定:經檢視內含紫色粉末及微量淡褐顆粒。
淨重9.29公克,取1.46公克鑑定用罄,餘7.83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 、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等成分。
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 %。
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1 至A-1-23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14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12日刑鑑字第1098003624號鑑定書,警卷第41至43頁) 2.甲○○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販賣剩餘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2 行動電話 1 支 1.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枚。
2.甲○○所有,供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毒品聯絡所用之工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3 重機車 1輛 與本案無關。
4 新興毒品咖啡包混合液體 1瓶 1.鑑定結果:外觀及送驗說明:液體,透明玻璃水瓶1瓶,檢驗前淨重32.266公克,檢驗後淨重25.58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第三級毒品Eutylone。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 年7 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26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卷第39頁) 2.甲○○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販賣剩餘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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