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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上訴字第1029號
聲 請 人 謝國允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正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刑事駁回上
訴裁定書之文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前段,關於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之規定,依同法第419條,於抗告之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029號,被告薛梓偉(嗣已經判決確定發監執行,下稱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第二審審理程序中,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出委任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申請編號:0000000-O-OOO],本院卷第65頁),擔任被告之第二審選任辯護人。
嗣被告經審理終結,於111年6月1日經本院送達判決書後,於112年12月27日始向本院具狀表明不服判決。
經本院依其理由意旨,認為係提起第三審上訴,於112年12月28日以其上訴逾法定期間而裁定駁回之。
就程序效力而言,該裁定僅在被動回應當事人向法院所為之意思表示,並未變更、回復或延續其客觀上已經判決確定並終結之程序;
然就被告或辯護人而言,如不服上開裁定(例如:認為有回復原狀事由或其他可資主張判決尚未實質確定之依據),依前開說明,原可依法提起抗告。
茲為保障被告及其受辯護人協助之訴訟法上權利,就此以第二審法院駁回其上訴之裁定,仍列載被告及其辯護人並分別送達之。
聲請意旨以此已經載明為原第二審程序案號之裁定中,關於辯護人之記載,仍將造成聲請人因涉及法律扶助基金會案件列管,及個人稅務稽查之困擾等情,固非無由,然上開裁定關於此部分之記載,既非出於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與前引規定之要件尚有未合,是聲請人之聲請即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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