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0,上訴,1039,2022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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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黃浩洋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4.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行動電話(含SIM
  5. ㈡、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1
  6.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7. 理由
  8. 一、證據能力:
  9. 二、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0. ㈠、上訴人即被告黃浩洋(下稱被告)上述事實一㈠就附表編號1
  11. ㈡、被告事實一㈡所示部分,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於109年11月1日
  12.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13. 三、論罪
  14. ㈠、新舊法比較
  15. ㈡、罪名
  16. ㈢、被告所犯上開數罪(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17. 四、刑之減輕事由
  18.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19.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20. ㈢、按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刑法第71條
  21. 五、上訴駁回部分
  22. ㈠、原審就被告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認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
  23. ㈡、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24. 六、撤銷改判部分
  25. ㈠、原判決關於被告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8部分),
  26. ㈡、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害於人體,竟無視法律禁
  27. ㈢、沒收:
  28. 七、定應執行刑: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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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0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浩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1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538號、110年度偵字第5108號、110年度偵字第51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8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浩洋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黃浩洋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 實

一、黃浩洋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行動電話(含SIM 卡號碼:0000000000號1 張、IMEI:000000000000000 號)搭配微信通訊軟體(暱稱:333 )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與附表編號1至8所示購毒者聯繫毒品交易事宜,議定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8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以各編號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格,販賣各編號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各編號示之購毒者,藉此牟利(共8次)。

㈡、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1日0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無雙」之人購買愷他命約50公克後,以夾鏈袋分裝成7小包(總毛重56.06公克,純質淨重共計33.629公克),欲伺機出售予他人牟利而持有之。

惟尚未著手販賣該7小包愷他命時,經警於109年11月1日9時15分許,至黃浩洋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愷他命7包(總毛重56.06公克,純質淨重33.629公克)、預備分裝毒品之未使用夾鏈袋5包、供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1台、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號碼:0000000000號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現金新臺幣(下同)26,600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黃浩洋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訴人即被告黃浩洋(下稱被告)上述事實一㈠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事實(共8次),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購毒者即證人蔡錦玉、陳旭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以及證人謝明峯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三卷第219頁至第229頁、第265頁至第269頁、第285頁至第289頁;

偵一卷第9頁至第12頁;

偵三卷第29頁至第33頁),且有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與證人蔡錦玉、謝明峯及陳旭紳等人持用之行動電話以微信通訊軟體聯繫之畫面擷圖、匯款紀錄擷圖、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4日之函文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31頁至第40頁、第113頁至第122頁;

警三卷第249頁至第256頁、第67頁至第68頁),復有原審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在卷(見警一卷第123頁至第133頁、第139頁至第147頁);

以及扣案之夾鏈袋5包、電子磅秤1台、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號碼:0000000000號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等物,可以證明。

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

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然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從而對於有償之毒品交易,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如僅以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賺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將導致知過坦承之人面臨重罪,飾詞否認之人,反而僥倖得逞,將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衡量毒品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為杜絕毒品犯罪,警察機關對於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嚴加查緝,無形亦造成毒品不易取得且價格昂貴,行為者絕無可能甘冒被查緝而遭重罪制裁之風險,毫無獲利而為販賣毒品之理。

衡情被告並無購入價昂之毒品無故屢次提供他人施用之可能;

又販賣本案毒品行為之法定刑度甚重,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若無任何利潤可圖,被告實無可能甘冒重典科刑之風險,無故出售上述毒品予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購毒者,足見被告如附表所示販賣毒品行為,確具有營利之意圖無疑。

㈡、被告事實一㈡所示部分,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於109年11月1日購入之愷他命原為1大包,嗣後自己分裝成7小包。

這批是準備要賣等語(見偵一卷第158頁),並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坦承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犯行,並有當天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販賣該等愷他命予被告之人之FACETIME通訊軟體擷圖在卷可證(見警三卷第69頁至第72頁)。

又被告為警於109年11月1日搜索查獲之7小包結晶,經送檢驗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總毛重56.06公克,純質淨重33.629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11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623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7份在卷可證(見警三卷第115頁至第129頁)。

又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

此之對外銷售,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以觀,固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與買方聯繫交易,方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銷售;

至於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以招攬買主之情形(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LINE」群組,發布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售),因銷售毒品之型態日新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宣傳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固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階段;

然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手販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供稱購入之愷他命準備要販賣,復參以當日遭查扣之毒品數量非少,顯見被告持有上開扣案毒品,有販賣營利之意圖無訛。

惟本件被告主觀上雖有販毒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但無證據可認被告業已對外銷售第三級毒品,或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自難認被告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則依前開說明,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故被告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已足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本案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部分條文,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1.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規定就法定刑部分,將修正前所規定之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被告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核修正後之規定,係將修正前之「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文字改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故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必須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增加修正前所無之適用要件,於量刑適用上,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3.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係對法定刑度與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自不宜割裂而分別為新舊法之適用,綜合以上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修法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予以論處。

㈡、罪名1.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其中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6罪);

就犯罪事實一、㈠其中附表編號7、8所示各次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2罪)。

2.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上開逾量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愷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數罪(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被告有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全部犯行,有被告之上開各次筆錄可證,故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7至8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以及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爰均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須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2.被告供出本案於109年11月1日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愷他命(即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來源為綽號「無雙」之吳文彬以及供出前來送貨之人為黃子銓;

及供出本案附表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即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毒品來源俱為綽號「無雙」之吳文彬。

而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追查後,為警持原審搜索票搜索黃子銓之住處及使用之自用小客車,並將黃子銓之人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0年9月28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073339800號函暨職務報告及解送人犯報告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10月1日雄檢榮克109偵22538字第1100063134號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11頁至第221頁);

又嗣吳文彬亦經警緝獲,而供承販賣愷他命犯行予被告不諱,現經羈押中,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1年1月11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0082200號函(本院卷71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2月16日雄檢榮克109偵22538字第1119010918號函(本院卷90-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1年2月16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0416200號函及附件職務報告(本院卷91、9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1年3月9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0941000號函及附件員警職務報告及犯嫌吳文彬警詢筆錄(本院卷105至11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1年3月18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1105800號函及附件員警職務報告及犯嫌吳文彬警詢筆錄(本院卷131至136頁),足證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各罪,均供出毒品來源為並因而查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茲就被告所犯上述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各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刑法第71條第2項設有明文。

而本件被告上述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各罪,有前開二種以上之減輕者,應依法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並遞減之。

五、上訴駁回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認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有持有第三級毒品逾量之前科(不構成累犯),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一旦染癮,難以戒除,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且為持續獲得毒品,常淪為盜匪之類,影響社會治安,被告竟意圖販賣而持有愷他命,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愷他命數量等犯罪情節,以及衡酌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賣素食之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

另就沒收部分敘明:1.扣案之愷他命7包(總毛重56.06公克,純質淨重33.629公克),為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物,且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2.扣案之未使用夾鏈袋5包、電子磅秤1台,係被告所有供其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所用(電子磅秤1台),預備所用(未使用之夾鏈袋5包),為被告所坦承(原審卷200頁),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以及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3.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號碼:0000000000號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向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愷他命毒品來源者吳文彬聯繫之通訊軟體擷圖,可證明被告係持上開行動電話作為供上述犯行聯絡使用,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且原審之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被告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8部分),認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因被告供述之毒品來源吳文彬於原審判決後經警緝獲而查獲,故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及審酌,未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減輕其刑,依法自有未合。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附表編號1至8部分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害於人體,竟無視法律禁令,販賣第三級毒品給附表所示之人,其販賣與他人牟取利益,不僅助長毒品氾濫之惡習,且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對社會治安有負面影響,所為誠屬不該,斟酌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所得金額多寡等犯罪情節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有持有第三級毒品逾量之前科(不構成累犯),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告審判中自陳學歷、工作等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為保障隱私不予詳列,見本院卷1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量處如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沒收:1.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未使用夾鏈袋5包,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為附表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所用(該電子磅秤1台)及預備所用(未使用之夾鏈袋5包)之物品,為被告所坦承(原審卷200頁、本院卷55頁),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以及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而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號碼:0000000000號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供被告與附表所示購毒者聯繫毒品交易之用,有相關通訊軟體擷圖可佐,而為附表各編號所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2.被告本案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而實際獲得之現金或匯款之對價,除附表編號8部分因購毒者賒欠未收取價金以及附表編號7部分僅收取其中之4,200元以外,均為被告附表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

而扣案之現金26,600元,據被告於坦承有部分係販賣毒品所得等語(見原審卷第200頁、本院卷55頁),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至於所餘金額8,500元(計算式:26,600元-18,100元=8,500元),則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各次犯行相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七、定應執行刑: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審酌被告本案附表所示8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及1 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時間介於109 年6 月20日至同年10月28日間,犯罪手法均為與證人以通訊軟體聯繫後販賣,並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時間為109年11月,考量被告販賣之對象人數及各次數量,各罪態樣及手段、各罪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同質性高(均為毒品案件),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而就被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民國)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毒品種類及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109年6月20日19時20分許 高雄市三民區凱國路65巷口 黃浩洋(微信暱稱「333」)與購毒者謝明峯、蔡錦玉(微信暱稱「FAIRY飯局主控寶貝」)於109年6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黃浩洋於左列時、地,以2,3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公克予蔡錦玉,蔡錦玉並於109 年6 月20日19時39分許,以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將2,300 元匯入黃浩洋指定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以完成交易。
黃浩洋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夾鏈袋伍包、電子磅秤壹台、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號碼:○○○○○○○○○○號壹張、IMEI:○○○○○○○○○○○○○○○號)均沒收。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
2 109年6月21日19時56分許 高雄市三民區凱國路65巷口 黃浩洋(微信暱稱「333」)與購毒者謝明峯、蔡錦玉(微信暱稱「FAIRY飯局主控寶貝」)於109年6月21日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黃浩洋於左列時、地,以2,3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公克予蔡錦玉,蔡錦玉並於109 年6 月21日19時58分許,以同上銀行帳號,將2,300 元匯入黃浩洋指定之同上銀行帳號,以完成交易。
黃浩洋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夾鏈袋伍包、電子磅秤壹台、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號碼:○○○○○○○○○○號壹張、IMEI:○○○○○○○○○○○○○○○號)均沒收。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
3 109年6月22日1時36分許 高雄市三民區凱國路65巷口 黃浩洋(微信暱稱「333」)與購毒者謝明峯、蔡錦玉(微信暱稱「FAIRY飯局主控寶貝」)於109年6月22日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黃浩洋於左列時、地,以2,3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公克予蔡錦玉,並收取價金以完成交易。
黃浩洋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夾鏈袋伍包、電子磅秤壹台、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號碼:○○○○○○○○○○號壹張、IMEI:○○○○○○○○○○○○○○○號)均沒收。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
4 109年6月25日13時47分許 高雄市三民區凱國路65巷口 黃浩洋(微信暱稱「333」)與購毒者謝明峯、蔡錦玉(微信暱稱「FAIRY飯局主控寶貝」)於109年6月25日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黃浩洋於左列時、地,以2,3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公克予蔡錦玉,蔡錦玉並於109 年6 月25日14時49分許,以同上銀行帳號,將2,300 元匯入黃浩洋指定之同上銀行帳號,以完成交易。
黃浩洋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夾鏈袋伍包、電子磅秤壹台、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號碼:○○○○○○○○○○號壹張、IMEI:○○○○○○○○○○○○○○○號)均沒收。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
5 109年6月29日18時7分許 高雄市三民區凱國路65巷口 黃浩洋(微信暱稱「333」)與購毒者謝明峯、蔡錦玉(微信暱稱「FAIRY飯局主控寶貝」)於109年6月29日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黃浩洋於左列時、地,以2,300 元之價格,販賣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公克予蔡錦玉,並收取價金以完成交易。
黃浩洋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夾鏈袋伍包、電子磅秤壹台、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號碼:○○○○○○○○○○號壹張、IMEI:○○○○○○○○○○○○○○○號)均沒收。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
6 109年6月30日2時8分許 高雄市三民區凱國路65巷口 黃浩洋(微信暱稱「333」)與購毒者謝明峯、蔡錦玉(微信暱稱「FAIRY飯局主控寶貝」)於109年6月30日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黃浩洋於左列時、地,以2,400 元之價格,販賣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公克予蔡錦玉,蔡錦玉並於109 年6 月30日2 時36分許,以同上銀行帳號,將2,400 元匯入黃浩洋指定同上之銀行帳號,以完成交易。
黃浩洋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夾鏈袋伍包、電子磅秤壹台、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號碼:○○○○○○○○○○號壹張、IMEI:○○○○○○○○○○○○○○○號)均沒收。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
7 109年10月27日0時4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 黃浩洋(微信暱稱「333」)與購毒者陳旭紳(微信暱稱「旭紳」)於109年10月26日23時34分至27日0 時18分許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黃浩洋於左列時、地,以4,4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公克予陳旭紳,陳旭紳並賒欠購毒金額。
陳旭紳嗣於109 年11月1 日,以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匯款4,200 元至黃浩洋指定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用以支付上開部分之購毒金額。
黃浩洋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夾鏈袋伍包、電子磅秤壹台、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號碼:○○○○○○○○○○號壹張、IMEI:○○○○○○○○○○○○○○○號)均沒收。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
8 109年10月28日21時4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 黃浩洋(微信暱稱「333」)與購毒者陳旭紳(微信暱稱「旭紳」)於109年10月28日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黃浩洋於左列時、地,以2,2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公克予陳旭紳,陳旭紳並賒欠購毒金額。
黃浩洋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夾鏈袋伍包、電子磅秤壹台、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號碼:○○○○○○○○○○號壹張、IMEI:○○○○○○○○○○○○○○○號)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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