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0,上訴,1078,202204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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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王○○與蔡○○曾為夫妻,於民國107年4月30日離婚,彼此具
  4. 二、案經蔡○○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
  5. 壹、有罪部分
  6.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7.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8. 三、論罪科刑︰
  9.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0. 一、公訴意旨及補充理由書另認︰被告王○○、林佳榮二人分持水
  11.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12.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
  13. 參、無罪部分
  14.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於持刀抵住告訴人腹部後,隨即基
  15.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16.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佳榮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指訴及
  17.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林
  18.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19. 一、原審以被告王○○上開所為強制、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依法
  20. 二、原判決並就公訴意旨所認被告被告王○○、林佳榮2人取走告
  21. 三、原審就被告王○○論罪科刑部分,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22.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本件告訴人臀部受有達8公分深之刺傷
  23. 五、原審判決被告王○○、林佳榮2人不另為無罪諭知(加重強盜
  24. 六、被告林佳榮共同犯強制罪部分,已經原審為論罪科刑判決確
  25. 伍、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26. 一、查被告王○○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27. 二、另被告王○○與告訴人曾為夫妻,於民國107年4月30日離婚,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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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078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



選任辯護人 邱超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佳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06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9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被害人蔡○○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王○○與蔡○○曾為夫妻,於民國107年4月30日離婚,彼此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王○○與林佳榮則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

王○○與蔡○○離婚後,因離婚過程及要求幫子女辦理護照等事宜而生爭執嫌隙,於109年3月1日某時至蔡○○住處要求蔡○○替小孩辦理護照,經蔡○○拒絕而對蔡○○有威脅言語,蔡○○遂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經上開法院訂於109年3月24日開庭,王○○收受開庭傳票後對蔡○○對其聲請保護令,且禁止接近小孩,心生不滿,欲找蔡○○理論談判,然擔心之前發生衝突時,蔡○○曾有不與其談判之經驗,遂夥同男友林佳榮陪同前往找蔡○○以遂行談判目的。

王○○知悉蔡○○任職高雄市○○區○○路00號日月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K9廠(下稱日月光K9廠),工作時間為23時至翌日1時許,遂於109年3月23日21、22時許,與林佳榮先一同前往高雄市岡山區之「佳來五金大賣場」購買如附表編號1、2所示水果刀2把後,再於翌(24)日0時16分許,自楠梓加工出口區第七出入口進入加工區內,徙步前往日月光K9廠欲找尋蔡○○質問小孩護照事宜及要求其撤回保護令之聲請。

嗣於同日0時36分許,在日月光K9廠對面路旁發現蔡○○確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休息後,即共同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由林佳榮持如附表編號2所示水果刀自駕駛座旁未緊閉之車窗伸入車內抵住蔡○○脖子並喝令蔡○○不要動(林佳榮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確定),王○○則開啟副駕駛座旁車門進入車內,並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水果刀抵住蔡○○右側腹部以控制蔡○○之行動,林佳榮旋即開啟駕駛座後方車門進入車內,並持如附表編號2所示水果刀抵住蔡○○脖子,王○○喝令蔡○○開車駛離楠梓加工出口區,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蔡○○自由活動之權利。

嗣蔡○○拒絕並試圖打開駕駛座車門逃離,王○○見狀,為阻止其逃離,明知在手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水果刀之情況下,若與蔡○○發生激烈拉扯可能導致其受傷,仍基於傷害犯意拉扯蔡○○不讓其下車,林佳榮見二人發生拉扯則鬆手,過程中蔡○○右手臂及手腕處遭王○○持水果刀劃傷。

嗣激烈爭執過程蔡○○開啟車門並起身雙腳站立車外,準備逃離現場,王○○見狀,為阻止其逃離現場,情急之下,乃承其前開傷害犯意,拉住蔡○○並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水果刀朝蔡○○右臀部刺入,蔡○○忍痛趁亂逃往上址對面之日月光K9廠辦公室向保全人員張鳳祥求救,經張鳳祥報警送醫,蔡○○經診斷受有右臀部刺傷(寬5公分、深8公分)、右前臂撕裂傷(1.5公分)、右手腕3處撕裂傷(2公分、2分分、1.5公分)等傷害,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王○○、林佳榮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業據被告王○○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在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291至303、506至51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現場採證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扣案物(見偵字卷第69至145頁)、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字卷第17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測繪示意圖1份、現場勘察現場相片冊1份共111張、勘察採驗同意書影本3份、刑案現場勘察採證物品清單影本1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份,見偵字卷第215至294頁)等附卷足憑。

㈡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乃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是法院應審酌加害人之行為動機、手段、行為人對其行為客觀上足以造成死亡之結果,其主觀上確信之程度如何,是否預見其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及其他情況證據等綜合判斷,加害人使用之兇器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使用之兇器、下手情形如何,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勢,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

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 號、44年台上字第373 號、78年台上字第5216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⒈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王○○從前面車頭走到副駕駛座上車,並拿刀架著我,接著林佳榮由駕駛座後面上車,也是拿刀控制我。

後來是王○○叫我將車子開出去,我拒絕之後就想逃離,王○○見我想逃離就拿刀揮砍我,我先用我的右手擋,後來我開車門下到一半,王○○拉住我並刺傷我,當時我的腳已經出車門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94至296頁)。

再佐以被告王○○在原審中亦供稱其上車後有持刀抵住告訴人腹部,且當時被告林佳榮有在駕駛座後面持刀抵住告訴人脖子等語,可知被告王○○先進入告訴人車內並坐在副駕駛,隨即持水果刀抵住坐在駕駛座之告訴人之腹部,被告林佳榮進入車內坐在駕駛座後方位置,亦持刀抵住告訴人脖子。

亦即被告2人進入車內,分別持刀在告訴人之右側及背後而欲控制告訴人之行動。

告訴人面對被告二人分別持刀抵住自身,在猝不及防之情況下應處於驚慌失措暫時無法反抗之情境,設若被告王○○有殺人犯意,自可於此時直接以刀鋒刺入告訴人腹部此一重要人體部位即可,應無失手之理,然告訴人腹部並無傷勢。

又告訴人為擺脫被告2人之控制,情急下連上衣及外套都在掙脫過程中脫落,足見反抗拉扯之激烈,此時被告王○○持刀且不欲告訴人下車而與之發生拉扯,告訴人右手臂應係在此時遭被告王○○持刀劃傷,參以告訴人右手臂(前臂及手腕)之傷勢乃撕裂傷,並非如同右臀部乃刺傷,足認此時被告王○○面對告訴人急欲逃離車內,並無積極持刀對告訴人揮砍或刺殺之積極舉動,告訴人右手臂之傷勢應係雙方拉扯間造成。

⒉再者,告訴人在反抗初始是坐在駕駛座上,臀部並未露出,此時被告王○○應無持刀朝告訴人右臀部刺入之機會,參以告訴人上開證述情節,告訴人係開車門下到一半,王○○將其拉住並刺傷其臀部等語,足認被告王○○見告訴人掙脫後並開門欲逃離,告訴人已起身從而露出臀部位置,被告王○○見告訴人即將逃離現場,認為尚未開始談判告訴人即欲離去,情急之下,為阻止告訴人離開,始動手持刀朝告訴人臀部刺入無訛,而臀部尚非人體重要部位,被告王○○持刀朝上開部位刺入,主觀上應僅有普通傷害犯意,尚難遽認其有殺人犯意。

綜上,被告王○○上開先後劃傷及刺傷告訴人之舉動,主觀上無殺人犯意,應僅止於傷害犯意,是被告辯稱沒有要致告訴人於死之意思等語,應可採信。

㈢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被告所犯上開強制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就持刀強行要求告訴人不要動,並進入告訴人車內持刀控制告訴人部分,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其等就上開犯行與被告林佳榮(林佳榮犯強制罪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確定)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王○○就持刀劃傷及刺傷告訴人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檢察官認被告王○○係犯殺人未遂罪,容有誤會,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被告王○○先持刀劃傷告訴人,後見告訴人即將離開車內隨即持刀刺傷告訴人,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在同一之地點及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所侵害者亦係同一身體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又被告王○○與告訴人曾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是核被告王○○上開所為強制及傷害2罪,係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法就此並無刑罰規定,仍應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

又被告王○○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及補充理由書另認︰被告王○○、林佳榮二人分持水果刀架住告訴人蔡○○後,由被告王○○強行拿走告訴人原放置在車內擋風玻璃前平台上之華碩牌手機1支,嗣告訴人趁隙逃離車內時亦無機會拿走上開手機,被告王○○竟於離開現場時將上開手機取走,因認被告二人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凶器加重強盜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竊取他人之動產,始足當之。

如行為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取得他人之物為一時之用,或得謂之使用竊盜,與刑法上之竊盜罪有別(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976號判決參照),申言之,同為財產犯罪之強盜罪,與竊盜罪相較,僅係行為手段之不同,對於行為人主觀上應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此點,應為相同認定,而為判斷構成強盜罪與否之重要依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診斷證明書、搜索扣押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王○○固坦承於案發時有持刀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另其下車時有將告訴人上開手機拿走等情不諱,然堅決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當時因天色昏暗,可能是誤拿,我以為那是我自己的手機等語;

另訊據被告林佳榮固坦承於案發時有看到王○○拿起告訴人上開手機,以及離開現場時王○○有帶走等情不諱,然堅決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伊事先不知道王○○會拿告訴人的手機查看,伊也沒有叫王○○順便拿走別人手機等語。

經查:㈠有關告訴人手機遭被告王○○查看及事後拿走部分,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王○○在我車上擋風前面看到我的手機就拿起來,問我解鎖的密碼,並要我幫她把手機解碼,當時沒有提及解鎖目的為何,我的手機解鎖方式要指紋跟數字密碼,離婚前王○○也曾想要檢查我的手機,案發當時王○○沒有跟我提到錢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293至303頁)。

另被告林佳榮於原審亦供稱;

我有看到王○○想要去拿這支手機,我有叫王○○不要拿,之後我沒有特別注意王○○離開時究竟有無拿那支手機。

是後來警詢時,警察跟我說王○○已經自承將被害人手機拿走後放在我的自小貨車上,我這時候才知道王○○給人家拿走,我帶警察去我自小貨車上找真的有找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87頁),核與案發後警方確係於被告林佳榮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確有查扣告訴人所有上開手機之過程相符,此有卷附扣押筆錄乙份可稽(見原審卷第79至85頁)。

又被告王○○案發時既已拿起告訴人上開手機,足認其對於該手機顏色及外型有一定程度了解,卷內復無被告王○○自身手機與上開手機在顏色、外型上相近之事證,其辯稱案發後離開告訴人車內時,可能因天色昏暗而誤拿上開手機云云,尚難採信。

綜上,案發當時被告王○○確有查看告訴人上開手機,並於其後將手機刻意取走乙節,堪以認定。

㈡然強盜罪既為財產犯罪,行為人主觀上應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已如上述。

又本案依據告訴人上開證述及同案被告林佳榮供述內容,僅能證明被告王○○客觀上確有故意取走告訴人所有上開手機,至於其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則尚待釐清。

依據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被告王○○上車後拿取其手機後,僅係詢問其手機解鎖密碼,並無進一步提及解鎖後目的為何,且參酌告訴人亦指證被告王○○在本案發生之前也曾想檢查其手機等情,尚難僅憑被告王○○要求告訴人解鎖乙節,即認被告王○○有將上開手機據為己有之意。

再者,被告王○○曾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雖二人已於案發前約二年已離婚,然因小孩扶養及辦理護照事宜仍屢有互動,參以告訴人證稱離婚前王○○也曾想要檢查伊的手機等語,是被告王○○要求告訴人提供解鎖密碼,亦不無有藉由查看告訴人與其他人之通訊內容,了解告訴人離婚後與異性交往狀況之可能。

再佐以,本件被告王○○係為與告訴人就子女辦理護照及家暴保護令事件談判而前往找告訴人,己據認定如前所述,且如前所述,告訴人在原審亦證稱:案發當時王○○沒有跟我提到錢的事情等語,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王○○係為對告訴人索取財物或基於其他財產上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前往找告訴人致發生前揭之強制、傷害犯行,綜上各情綜合研判,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件實難認定案發時其取走上開手機,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

末以,依據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被告林佳榮在案發時並未拿取上開手機,復無與告訴人有關於上開手機之對話,且拿走上開手機者為被告王○○,警方又是在被告王○○外套內起獲上開手機,尚難僅以被告林佳榮案發時在場且曾為上開強制犯行,即認其與被告王○○就拿走告訴人手機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另遍查卷內相關證據均無得證明被告王○○、林佳榮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強盜上開手機之意圖,綜上,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被告2人此部分之行為,應認與強盜罪構成要件有間。

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強制部分,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於持刀抵住告訴人腹部後,隨即基於不確定之殺人故意,朝告訴人腹部猛刺,而同時吆喝被告林佳榮持刀刺向告訴人脖子,因認被告林佳榮與被告王○○就殺人未遂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林佳榮亦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佳榮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指訴及診斷證明書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林佳榮固坦承案發時伊有持刀抵住告訴人脖子,然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我只是配合王○○說要跟告訴人商談小孩監護權事宜才會幫忙,我事先不知道王○○會持刀傷害告訴人,也沒有傷害告訴人,而且我見告訴人激烈反抗後有鬆手,並未持刀對告訴人有任何傷害行為,且告訴人後來也有逃離現場等語。

經查︰公訴意旨雖認定被告王○○有吆喝被告林佳榮持刀刺向告訴人脖子,然告訴人於本案審理時證稱︰我和王○○發生拉扯時,林佳榮有無拉扯我或攻擊我的動作,我都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297至298頁),參以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字卷第171頁),其上亦無記載告訴人脖子有任何受傷情形。

是不論被告王○○有無吆喝被告林佳榮持刀刺向告訴人脖子,被告林佳榮均無做出持刀刺向告訴人脖子之舉動,否則以案發當時告訴人遭控制之情況下,其脖子早已受傷,就此已難認被告林佳榮主觀上有殺人或傷害犯意。

再者,告訴人身形相較被告林佳榮,不論在體型及身高均較為弱小,此有警方採證照片及告訴人當庭照片可資比對(見偵卷第85頁、原審卷第539頁),參以案發當時告訴人遭被告林佳榮持刀抵住脖子,若被告林佳榮與王○○彼此間有殺人或傷害之犯意聯絡,林佳榮只要持續用力抵住告訴人,告訴人即使拼命掙扎,以兩人身形差距及被告王○○在副駕駛座亦持刀抵住告訴人腹部之情況觀之,告訴人應無機會可以逃脫,是被告林佳榮辯稱我見告訴人激烈反抗後有鬆開手等語,應堪採信。

本案依據卷內事證,尚難認定被告林佳榮與被告王○○間,就殺人未遂或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衡以,被告林佳榮當時只是以現任男友身分陪同被告王○○與前夫商談保護令及申辦小孩護照事宜,被告王○○與告訴人因告訴人為逃離現場而發生拉扯,甚至發生被告王○○持刀劃傷、刺傷告訴人之情事,此一突發狀況實屬被告林佳榮始料未及,自難僅憑被告林佳榮有涉犯上開強制犯行,即逕推論其亦涉犯上開殺人未遂或傷害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林佳榮犯罪之證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佳榮有何殺人未遂或傷害犯行,被告林佳榮被訴上開之罪自屬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王○○上開所為強制、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僅因告訴人對其聲請保護令且法院開庭在即,另要求告訴人幫小孩辦理護照之事未順利,竟夥同男友即被告林佳榮分別持刀抵住告訴人,以此強暴方式要求告訴人駕車離開加工區,見告訴人掙扎竟先持刀劃傷告訴人,另見告訴人即將逃離車內,竟刺向告訴人右臀部導致其受有深達8公分之刺傷,傷勢非輕,告訴人於車上休息期間突然遭遇被告2人持刀抵住脖子及腹部,驚恐萬分,身心嚴重受創,且被告王○○犯罪情節非輕,而於本案立於主導地位。

另參酌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惟犯後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再衡以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所犯強制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所犯傷害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並就本件有罪宣告沒收部分敘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水果刀為被告王○○購買,並由被告王○○、林佳榮二人分持編號1、2所示水果刀作為本案共犯強制罪及王○○另犯傷害罪之犯罪工具,且附表編號1、2所示水果刀均為被告王○○所有,自應予宣告沒收。

二、原判決並就公訴意旨所認被告被告王○○、林佳榮2人取走告訴人手機而犯加重強盜罪嫌部分,以所為尚與刑法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強制罪部分,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再就被告林佳榮被訴共同殺人未遂部分,以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佳榮有何殺人未遂或傷害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林佳榮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三、原審就被告王○○論罪科刑部分,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王○○上訴意旨指稱:被告係因與告訴人就子女辦理護照及家暴保護令事件談判起爭執而生,並非無端加害告訴人,且被告因罹精神疾患,無法有效控制情緒以致行為失控而造成告訴人傷害,實屬情有可原,原審量刑未就被告有利事項予以全面審酌等語指摘原判決就強制、傷害罪之量刑均屬過重等語。

惟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之酌定。

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原審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其中強制罪部分已審酌被告王○○僅因告訴人對其聲請保護令且法院開庭在即,另要求告訴人幫小孩辦理護照之事未順利,竟夥同男友即被告林佳榮分別持刀抵住告訴人,以此強暴方式要求告訴人駕車離開加工區,造成告訴人身心受重創之程度等情狀。

傷害罪部分尤已考量告訴人右臀部受有深達8公分之刺傷,傷勢非輕,及告訴人於車上休息期間突然遭遇被告持刀抵住身體並傷害之,驚恐萬分,身心嚴重受創等之情狀而分別就強制罪部分科處有期徒刑4月,傷害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被告王○○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云云,自無理由。

被告之上訴應予駁回。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本件告訴人臀部受有達8公分深之刺傷,足認被告下手之重,當下應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指摘原判決認定被告王○○僅犯傷害罪為不當(原判決係變更起訴法條論以被告傷害罪,檢察官上訴理由書誤會為原判決係不另為無罪諭知)。

惟被告王○○上開先後劃傷及刺傷告訴人之舉動,主觀上無殺人犯意,應僅止於傷害犯意,業據認定說明如前所述,原審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被告王○○以傷害罪,並無違誤,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理由為不可採,首應敘明。

五、原審判決被告王○○、林佳榮2人不另為無罪諭知(加重強盜罪部分)及被告林佳榮無罪(殺人未遂或傷害)部分:本院衡酌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王○○、林佳榮2人確有檢察官所指共同強盜告訴人手機之犯行,以及被告林佳榮有共同殺人未遂犯行之有罪心證。

原審審理結果,就被告王○○、林佳榮2人被訴共同強盜部分,以該部分與前開有罪之強制部分,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就被告林佳榮被訴共同殺人未遂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認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等之論述,仍無從使本院就此部分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心證,且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其上訴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林佳榮共同犯強制罪部分,已經原審為論罪科刑判決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伍、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一、查被告王○○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審酌本件犯罪事實乃起因於被告王○○與告訴人離婚後,離婚過程所生嫌怨及為子女辦理護照事宜所衍生對告訴人聲請家暴保護令之不滿情緒。

且被告王○○罹患憂鬱症,有情緒起伏不穩、低落、易怒之精神障礙狀態,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郭玉柱診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病歷各1份,及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10年7月7日義大醫院字第11001144號函暨檢附王○○精神鑑定報告附卷可稽(原審卷第423、第313至421、第461至467頁)。

本件被告係因上述精神疾患致情緒失控之衝動,一時失慮而為本件強制、傷害犯行,於犯後終能認錯坦承犯行,足認其已知所悔悟,本院斟酌上開各情,及徵諸刑罰之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而非應報,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初犯且天良未泯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

本院認被告王○○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

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並避免其心存僥倖,本院認有另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併諭知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

二、另被告王○○與告訴人曾為夫妻,於民國107年4月30日離婚,彼此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犯家庭暴力罪,而受緩刑之宣告,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應命被告禁止對被害人即告訴人(以下稱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及禁止對被害人為騒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再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用啟自新,併勵來茲。

若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8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俐吟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陳明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林佳榮不得上訴。
檢察官、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水果刀(木柄,刀片上印有KIYODO特字樣) 1把 2 水果刀(黑色塑膠柄,刀片上印製優得鍛造料理刀) 1把 3 橡膠手套(含碎片1段) 1雙 4 黑色口罩 1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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