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086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逸芳
選任辯護人 毛鈺棻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0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86號、110年度偵字第21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由於檢察官已於上訴狀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言明:僅針對量刑、定執行刑及緩刑宣告部分上訴等語(詳本院卷第12頁、第84頁)。
且參酌前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判範圍」。
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緩刑及定執行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又因檢察官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定執行刑及緩刑宣告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就各罪所為之宣告刑為基礎,審查原審量刑、定應執行刑及緩刑宣告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歐逸芳為清償債務而亟需資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於民國98年11月間,向告訴人吳阿蘭佯稱因要經營養生會館缺少資金,而在各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前,在臺南市金華路某處,分別偽造虛無其人如附表發票人欄所示之署名,並按捺指印(偽造署名、指印數量,均詳如附表所示),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分別持之向告訴人行使,均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發票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各交付被告如附表交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等事實。
因而認為被告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應各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並分論併罰之。
三、原審量刑、定執行刑、緩刑宣告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㈠累犯部分。
認為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6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如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
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雖不相同,然考量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質,及本案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對自己之行為舉止知所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較重,是認酌量加重被告之刑,尚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故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之4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法第59條部分。
認為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為4張,數量非多,且被告所偽造之署名為其虛構,實際並無其人,未累及他人因而背負票據責任,偽簽本票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1萬元,難認鉅額。
又偽造之有價證券實際上仍為告訴人所持有,未在外流通,此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用以販賣、詐欺等破壞交易秩序、惡性重大之經濟犯罪相較,顯屬有別,其主觀惡性及客觀危害之情節,尚非重大。
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心。
是從被告犯案情節觀之,倘仍均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無異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顯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犯4次偽造有價證券罪,均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量刑及定執行刑部分。
審酌被告因有資金需求,竟虛捏他人名義偽造附表所示4張本票,持之向告訴人借款作為擔保而行使之,致告訴人因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不僅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更有害票據流通及金融交易秩序,實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
另考量被告有調解意願,且願意賠償告訴人42萬元,然告訴人因被告尚積欠另案800餘萬元債務未清償而無調解意願,致未成立調解。
另被告就其積欠告訴人本案債務部分,於原審審理時當庭償還5萬元予告訴代理人收受,堪認被告對其犯罪所生損害,有為部分彌補。
再斟酌偽造有價證券之數量為4張、金額合計為21萬元,且實際上偽造之署名並無其人,偽造之本票僅交付給告訴人,流通非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自陳國中肄業、案發時從事六合彩下注工作、月收入約10幾萬元、現在已婚、育有3子,其中1子為中度智能障礙、與配偶及孫子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4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犯罪手段與態樣,均屬相同,各次犯罪時間,亦屬接近,且侵害之法益同一,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考量被告之年齡、欲達到犯罪預防目的所需之制裁程度、犯罪次數等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4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㈣緩刑宣告部分: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審酌被告因一時經濟窘迫,致罹刑章,嗣於犯後坦認犯行,並清償本案部分票據債務,堪認被告犯後尚有悔意,並盡力彌平告訴人所受損失,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且綜合考量其生活、工作狀況、家庭環境等情,認前所宣告之刑仍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另為修復被告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使其能戒慎行為預防再犯,原審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3年內,向公庫支付21萬元。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雖向法院坦承犯行,惟仍不斷誣指是告訴人強暴脅迫始簽立,足見被告係以此種說法將本件犯罪之惡性推向告訴人,態度顯見不佳。
再者,被告自陳案發時月收入10幾萬,收入不低,卻仍以偽造有價證券之手段,向告訴人詐騙金錢供己花用,且被告案發時從事六合彩下注,並有竊盜、偽造文書、妨害自由、妨害風化、賭博等前科,均可見被告惡性重大,屢涉刑案亦不知悔改。
本件所涉金額為21萬元,係被告於98年間偽造有價證券之詐騙所得,至本案判決已過10多年,被告竟均未還款,迄至110年10月5日之本案審理中始拿5萬元稱有意償還、有和解意願,然被告與告訴人間債務糾紛不僅本案,被告已欠債十多年,前曾在台南與告訴人調解成立(825萬元),被告卻不依約履行,現於本案提出些許還款金額,即自稱積極、有意願,顯是想以分期付款之說法,待調解成立後取得緩刑,至於今後是否還款,告訴人均無法獲得保障。
是原審僅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尚屬寬縱,實有再次斟酌之必要。
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五、關於累犯部分: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6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如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
觀之前開前案紀錄表,因被告於犯上開妨害自由案件之前,曾犯竊盜、妨害自由案件,經執行完畢;
於犯上開妨害自由案件之後,再犯本案。
故原審考量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質,及本案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尚無違誤。
六、關於刑法第59條及量刑審酌部分: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至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兼及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3485 號判決參照)。
㈡刑法第59條部分:因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為4張,各張面額分別為5萬元、4萬元、7萬元、5萬元,並非鉅額,且偽造之有價證券實際上仍為告訴人所持有,並未在外流通,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用以販賣、詐欺等破壞交易秩序、惡性重大之經濟犯罪相較,顯屬有別,其主觀惡性及客觀危害之情節,尚非重大。
故原審審酌上開因素,並參酌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認被告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遂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4次偽造有價證券罪,均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已就被告犯罪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經核尚無違誤。
再者,縱被告虛構之本票發票人,實際上確有其人,雖不無影響被偽造名義之本票發票人,但上開情事僅為判斷參考因素之一,在該人最終並不負擔票據責任之下,綜合原審上開酌減其刑之因素,該事證尚無法動搖原審關於酌減其刑之認定。
㈢量刑部分:原審審酌前開三之㈡之因素,就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
被告有無損害票據流通及金融交易秩序;
被告是否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
被告有無調解意願,未成立調解之原因;
被告是否已返還部分款項,對犯罪所生損害,是否曾彌補告訴人部分損害;
偽造本票之數量、金額,該偽造之本票是否僅交付給告訴人,流通程度;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被告學歷、工作、收入、婚姻及家庭狀況等情狀,加以衡酌後,各量處如附表原審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宣告刑。
經核原判決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再者,被告雖於偵查中一度辯稱遭告訴人強迫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但被告嗣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未不斷誣指遭告訴人強迫簽發該本票。
又被告雖有竊盜、妨害自由、妨害風化、賭博等前科,但於本案原審判決前,於前案102年8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後,除曾於105年間因賭博罪,被判處罰金刑外,未再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
則在被告至少已5年未因犯罪而受刑之宣告之下,能否認為被告屢涉刑案,一直不知悔改,實有可疑。
另被告除於原審審理中給付告訴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票款即借款5萬元(由告訴代理人代為收受)外,復於本院審理中,欲將其餘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票款即借款共16萬元給付告訴人,惟因告訴人不願和解,故未收受該款項等情,有原審及本院審判筆錄可參(詳原審卷第158頁;
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27頁)。
顯見被告就本案票款即借款部分,應有全部清償告訴人之意願,並非毫不理會該債務。
至於被告雖另外積欠告訴人8百餘萬元,且尚未完全清償。
但該債務與本案債務並無關聯,尚難因被告未清償告訴人該8百餘萬元債務,即就本案為被告不利之量刑。
因此,檢察官以上開理由,認為原審量刑過輕,應無理由。
七、關於定執行刑部分: ㈠數罪併罰之定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為其外部界限。
且定刑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
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俾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此係定刑之內部界限。
是原審定刑職權之行使,倘未逾越定刑之外部、內部界限,復已說明其裁量所憑之依據及理由,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㈡本件原審就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係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之內,並未逾越其外部界限。
且原審已就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其犯罪手段與態樣,是否相同;
各次犯罪時間,是否接近;
是否侵害同一法益,詳為斟酌。
除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外。
復參酌被告之年齡、欲達到犯罪預防目的所需之制裁程度、犯罪次數等情狀。
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不僅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亦屬無違。
綜上,原審就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越定執行刑之外部、內部界限,復已說明其裁量所憑之依據及理由,並無違誤。
因此,基於前開六之㈢之同一理由,檢察官指摘原審判決定執行刑過輕,亦無理由。
八、緩刑部分: ㈠緩刑制度之出發點,基本上是希望能夠節制刑罰之使用,避免發動刑罰,以鼓勵犯罪行為人自新及復歸社會。
由於刑罰之執行通常伴隨負面作用,對於沒有必要執行刑罰之人,若能給予緩刑,將使行為人仍得以維持其家庭及社會關係,不至於因刑罰之副作用(如入監服刑),而難以回歸社會,甚至波及家庭。
㈡被告於本案原審判決前,於前案102年8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後,除曾於105年間因賭博罪,被判處罰金刑外,未再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
且被告就本案票款即借款21萬元部分,雖有全部清償告訴人之意願,惟因告訴人不願收受其餘16萬元,致無法完全清償等事實,均業如前述。
另被告目前在腳底按摩店上夜班,從事打雜工作,每月收入約32,000元,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在卷(詳本院卷第134頁)。
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已有正當工作,領有固定薪資,已逐漸適應社會生活,並有全部清償告訴人債務之意願,如本件諭知緩刑,並加以一定之負擔,被告仍有機會一方面繼續工作,適應、融入及復歸社會,一方面可藉由反省、警惕自己行為,避免再犯,達到矯正之效果。
因此,原審審酌前開三之㈣之因素,並考量被告生活、工作狀況、家庭環境等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2項第4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並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3年內,向公庫支付21萬元,尚無違誤。
基於前開六之㈢之同一理由,檢察官指摘原審判決諭知緩刑不當,亦無理由。
九、綜上,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定執行刑過輕,諭知緩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郡欣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發票時間 發票人(偽造署名) 票據號碼 票載金額(新台幣) 交付金額(新臺幣) 指印數 已歸還之犯罪所得 原審宣告刑及沒收 1 98年11月8日 李金庭 CH691321 50,000元 50,000元 5 50,000元 歐逸芳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左列本票壹張沒收。
2 98年11月14日 蔡明源 CH471783 40,000元 40,000元 4 0元 歐逸芳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左列本票壹張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均沒收,上開犯罪所得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3 99年2月24日 葉治源 CH572337 70,000元 70,000元 4 0元 歐逸芳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左列本票壹張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均沒收;
上開犯罪所得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4 99年3月6日 李淑玲 CH572339 50,000元 50,000元 4 0元 歐逸芳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左列本票壹張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均沒收;
上開犯罪所得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