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0,上訴,1093,2022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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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09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明



選任辯護人 鄭鈞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85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7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振明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黃啟宏共3次。

因認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②證人即購毒者黃啟宏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③被告(持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手機)與證人黃啟宏(持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手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第31至34頁)、④相關被告與證人黃啟宏於108年10月14 日見面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80至89頁)等,為其論斷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先以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與證人黃啟宏聯絡後,即於如附表所示時、地,與證人黃啟宏見面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涉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根本沒有賣毒,伊與黃啟宏見面只是聊天、下棋等語。

另辯護人亦為被告之利益辯稱:檢察官提出之被告與黃啟宏的通訊監察譯文,僅可證明他們2 人有以電話聯絡之事實,然該譯文中並無相關毒品之暗語、數量或金額,不足以佐證黃啟宏之證詞確實為真;

且黃啟宏於警詢中稱其毒品來源尚有綽號「阿牛」之成年男子,則黃啟宏不無為避免「阿牛」之真實身分曝光,而誣指被告販毒之可能,是本件並沒有足夠的證據證明被告販毒,請為本件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五、經查:㈠上開被告所坦認之事實,業據證人黃啟宏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在卷(警卷第13至21頁、偵卷第51至53頁、原審法院卷第115至121頁),並有被告(持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手機)與證人黃啟宏(持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手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第31至34頁)、相關被告與證人黃啟宏於108年10月14 日見面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80至89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固堪認定。

㈡惟按毒品買受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其真實性仍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

若毒品購買者之供述證據,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苟已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時,自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其理甚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4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黃啟宏固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俱指認其於附表所示時、地分別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共計3 次),然稽之證人黃啟宏於警詢中供證:「(問:你共向黃振明購買幾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你為何會向黃振明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途為何?)我就只跟他購買這3 次而已。

朋友介紹說可以跟黃振明買一級毒品海洛因。

我是買來自己注射施用。」

等語(警卷第18頁),「(警方提示108年10月5日20時08分起至108年10月20日20時20分止通訊監察譯文,你所持用之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通話內容共有27通,請你說明這是你與何人之通話?上述通話內容有無你與黃振明交易毒品之通話內容,編號為何?)是我與黃振明的通話內容。

有,為編號16、17、18、19、20、21、22、23,這幾通都是要向黃振明購買一級毒品海洛因。」

,「上述108年10月14日7時38分至7時56分通訊監察譯文編號第16至第19,該次通訊有交易毒品成功。」

,「108年10月15日7時20分通訊監察譯文編號第20,該次通訊有交易成功。

」,「108年10月16日7時3分至11時32分通訊監察譯文編號第21、22、23,該次通訊有交易成功。」

(警卷第16至第18頁),嗣後於原審審理中改稱:伊與被告間的通訊監察譯文共有27通,不只本件的第16至22通之通訊監察譯文,包含第1 至15通的通訊監察譯文,也全部都是伊向被告購買毒品的通話內容等語(原審法院卷第121 頁及背面)」,足見證人就其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乙事,先於警詢中供證只有3 次,後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與被告間的通訊監察譯文中,包含第1 至15通,也全部是向被告購買毒品的通話內容,與其於警詢中所述僅有編號16、17、18、19、20、21、22、23之通訊才是向被告購買毒品之陳述不同,其前後陳述齟齬,所證即有瑕疵可指,是證人黃啟宏所為不利於被告之單一指述是否屬實,顯啟人疑竇,尚難遽信。

㈢證人黃啟宏於原審審理中雖又證稱:「(依照你所說的,對話內容每通都一樣,為何會記不清楚?你會這樣講是因為內容中有不是毒品交易的內容嗎?)應該全部都是。」

,「(為何你當初會說只有編號16至23是毒品交易,其他的不是?)當時警察說交代幾通就可以了。」

,「(所以你只挑編號16至23?)是。」

(見原審卷第121、122頁),惟證人即製作黃啟宏警詢筆錄之警員陳政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請提示通訊監察譯文。

你詢問證人黃啟宏時,有提示這全部的通聯譯文共27通給他看?)有。」

,「(黃啟宏當時就這些通聯譯文只有提到編號16至23跟被告買毒品,其餘編號部分黃啟宏怎麼說明?)我全部給他看,問哪一部分是跟被告購買毒品通話內容,他看完指16到23是購買毒品內容,其他的就沒有講到。」

,「(你有跟黃啟宏提到只要交代幾通就可以了?)沒有,我是把整個通訊監察內容給他看,請他據實詳述哪些是購買毒品內容,由他自己看,我沒有請他隨便指幾通,因為這樣不合法。」

,「(因為警詢時間已經距離購買時間近一年,黃啟宏當時有無回憶或如何推日期?)我提供監視器影像給黃啟宏看,讓他回憶。」

,「(黃啟宏就指出這幾通?)是。」

(見本院卷第101頁至102頁),僅係證明警詢當時詢問黃啟宏之情形,更證稱「沒有請他隨便指幾通,因為這樣不合法」,自難認黃啟宏於原審所證「只要交代幾通就可以。」

一節,與事實相符。

㈣又按毒販間之毒品交易,為減少被查緝風險,固多於隱密下進行,於通訊聯絡時,常見以買賣雙方知悉之特定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話語,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足以表徵係進行毒品交易。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於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就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定其處罰規定。

衡以各罪之法定刑度差異甚大,尤其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此,在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作為購毒者所指證販毒者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仍必須渠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毒品之種類,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其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某種類之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為全部或部分坦認,或依案內相關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販賣該種類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相當相似性或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該類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一己所為單方陳述,尚不足作為其所述交易該類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80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始終否認黃啟宏所指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稽之雙方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僅係黃啟宏因要與被告見面而雙方聯繫見面地點,則該等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中之話語,與被告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尚難認有關聯性,依社會通念並不足以辨別雙方有進行毒品交易或有其等所交易毒品種類之暗語,而足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卷附被告與證人黃啟宏於108年10月14日見面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80至89頁),固可資佐證被告於108年10月14日確有與證人黃啟宏見面之事實,惟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並未明確攝得被告與證人黃啟宏間交易毒品之相關事證,諸如:被告交付毒品予證人黃啟宏、黃啟宏交付金錢予被告等,是難以僅憑上開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即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從而,本案除證人黃啟宏之單一指證外,並無其他適切而足以擔保其證詞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存卷可佐,自難遽論被告確有如起訴意旨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㈦綜上所述,證人黃啟宏之單一指證既有如上所指可議之處,卷內又無充分、具關連性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證人黃啟宏之證詞為真,是本件依檢察官之舉證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

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如起訴意旨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即屬犯罪不能證明。

六、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靜怡提起上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謝佳育
附表:
編號 嫌疑人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民國)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數量、金額(新臺幣) 犯罪事實 證據 行動電話號碼 交易對象之行動電話 1 黃振明 黃啟宏 108年10 月14日7 時57分 高雄市新興區六合路與南華路口 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金額:3000元 黃啟宏108年10月14 日7 時38分至56分許,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打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黃振明聯繫購買毒品,於左列時、地,以新臺幣3000元購買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
①警詢筆錄(嫌疑人自述、證人指證)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③通訊監察譯文 ④監視器擷圖照片 0000000000 0000000000 2 黃振明 黃啟宏 108年10 月15日7 時35分 高雄市三民區覺民路果菜市場旁 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金額:3000元 黃啟宏108年10月15 日7 時20分許,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打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黃振明聯繫購買毒品,於左列時、地,以新臺幣3000元購買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
①警詢筆錄(嫌疑人自述、證人指證)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③通訊監察譯文 0000000000 0000000000 3 黃振明 黃啟宏 108年10 月16日11時40分 高雄市○○○路000號附近路709號旁 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金額:3000元 黃啟宏108年10月16 日7時3分至11時32分許,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打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黃振明聯繫購買毒品,於左列時、地,以新臺幣3000元購買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
①警詢筆錄(嫌疑人自述、證人指證)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③通訊監察譯文 0000000000 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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