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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上訴字第10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LE XUAN THANH(中文名:黎春青)
輔 佐 人 黎氏青心
選任辯護人 李奇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E XUAN THANH(中文名:黎春青)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七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LE XUAN THANH(中文名:黎春青,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執行羈押在案,嗣經裁定自111年3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而至111年5月16日第一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第1項前段)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
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第5項)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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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本院經訊問後,認依被告供述及卷內事證,被告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疑重大,所犯之罪為法定刑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原審亦已判處有期徒刑15年之重刑,被告可預期確定判決之刑度既重,其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衡以常人避罪心理,涉重罪恆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且依被告供述及被告個別查詢及列印資料、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查詢結果顯示,被告於108年5月11日以觀光目的入境,而屬逾期滯留臺灣,及在臺無固定工作、住居所之狀態,又於行兇後即為逃逸等情況,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則原羈押原因(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猶存。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斟酌被告犯案情節及實際危害程度,認對被告繼續羈押係適當、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被告非予羈押,顯難擔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是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1年5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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