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證據能力部分:
-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除被告乙○○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沒收
- 三、被告乙○○對原判決有罪部分,及被告甲○○提起上訴,上訴意
- (一)被告乙○○部分
- (二)被告甲○○部分
- 四、本院駁回被告2人上訴之理由:
- (一)主張量刑過重部分
- (二)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 (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 (四)被告甲○○另辯稱:附表一編號1、2係同一毒品交易,分二
- (五)按接續犯之所以僅成立實質上一罪,非僅行為人主觀上係
- 五、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關於沒收被告乙○○未扣案手機部分,
- 六、被告乙○○被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公訴不受理部分,未據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主文
- 事實
- 理由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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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1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己豐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依芳
選任辯護人 單文程律師(法扶律師)
黃子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58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899號、109年度偵字第5900號;
移送併辦案號:109年度偵字第7130號、110年度偵字第6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附表一編號1至3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部分,均撤銷。
其他上訴(即乙○○犯如原判決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及宣告刑、附表二、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宣告刑及沒收部分,暨所定之應執行刑;
甲○○部分),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甲○○(下稱被告乙○○、被告甲○○)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9 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除被告乙○○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部分以外,第一審以被告乙○○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及宣告刑、附表二、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宣告刑及沒收,暨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被告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
上開部分,經核均無不當,均應予以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有罪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乙○○對原判決有罪部分,及被告甲○○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乙○○部分1、請鈞院就原審判決附表一、二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
2、被告乙○○就本案販賣及轉讓毒品均坦承犯行,且販賣時間僅 民國109年4月至109年6月之短短兩個月期間,在廢除連續犯 下,刑度累積驚人,請鈞院再予以從輕量刑。
(二)被告甲○○部分1、被告甲○○3次販賣毒品在時間、空間、對象上均有密切關係( 109年4月13日16時許販賣予鄭國忠,同日16時18分許販賣予 丙○○,僅間隔18分鐘,109年4月15日22時5分許販賣予丙○○, 僅間隔2日),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較為合理,原審論 以數罪,請撤銷改判。
2、附表一編號1、2是同一次毒品交易合意,但分為二次交易, 應論以一罪。
3、原判決對被告甲○○量刑過重,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四、本院駁回被告2人上訴之理由:
(一)主張量刑過重部分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2人該條各款所列之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原判決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罪及宣告刑,即屬合法適當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2人上訴認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過重,核無理由。
(二)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
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
又法院定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
經查原審衡酌被告2 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被告乙○○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罪,依各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同等情,就被告2 人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上所述,經核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未違反法律所規定之外部界限,亦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且未悖於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被告2 人並無受不利益之情形。
被告2人執此指摘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認有違公平、比例原則云云,顯係對於原審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認為有理由。
(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
而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本案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次,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次,均無有何犯罪特殊原因、環境或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事,況上開被告2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認均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而減輕被告2人刑度,本案被告2人附表一、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並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被告甲○○另辯稱:附表一編號1、2係同一毒品交易,分二次進行云云。
然此部分業據購毒者即證人丙○○證述:「(提示109年4月13日0000000000監聽譯文,為何人通話?)我跟乙○○和甲○○。
叫乙○○他們來找我,一樣要買安非他命新臺幣(下同)500元。
講完最後一通電話,約10分鐘以內甲○○叫我去格尚汽車旅舘旁邊那條路,甲○○拿安非他命給我,500元交給甲○○。
(問:是否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對」、「(提示109年4月15日晚上9點31分到10點23分0000000000監聽譯文,為何人通話?)我跟乙○○和甲○○。
我要跟乙○○和甲○○買毒品,要買安非他命500元。
(問:是否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對」等語(見他885卷第253-255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乙○○證述:「(依據丙○○表示,於109年4月13日16時18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的格尚汽車旅館旁之巷子有與甲○○交易安非他命毒品1包500元,是否屬實?)屬實。
(甲○○與丙○○交易之安非他命來源為何人?)是我拿安非他命毒品給甲○○去跟丙○○交易的」、「(據丙○○表示有與你跟甲○○購買安非他命毒品,並於109年4月15日22時05分許在屏東市省立院大門口大門有與你交易安非他命毒品1包500元,是否屬實?)屬實」等語(見偵5899卷第39-40頁)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1、2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見他885卷第245-249頁),足證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毒品交易係異時異地各自獨立,均於當天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以完成毒品交易,被告甲○○此部分所述,並非實在。
(五)按接續犯之所以僅成立實質上一罪,非僅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尚由於其所著手實行之自然意義上數行為,或因係於同一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在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侵害同一法益,即學理上所謂「重覆性接續犯」,或因係組成犯罪行為之各動作,先行之低度行為,因尚未能完成其犯罪,而再繼續後行之高度行為,以促成其犯罪結果,致先行之低度行為應為後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即學理上所謂「相續性接續犯」,其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所致。
故重覆進行之數個同種類行為,需具有足令社會上一般人均認其不具獨立性,而應將之視為單一犯罪行為予以評價之時空上密切關係,始得認係重覆性接續犯。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罰販賣毒品行為,旨在防阻毒害蔓延。
依其處罰之規範目的,販賣毒品固包括意圖營利而販入之行為,然尤重在促使毒品散布,足致毒品氾濫之賣出牟利行為。
以一行為同時同地販入之毒品,若於販入後,於不同時、地始陸續賣出予多數人牟利,其各次賣出毒品行為所造成不同之毒品散布效果,依社會通念,顯難認不具獨立性而應將之全部視為一體僅論以單一犯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3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甲○○所為附表一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因購毒者有需求聯絡被告甲○○後,被告甲○○方起意販賣,每次犯意各別,且於不同時、地賣出予2人牟利,其各次賣出毒品行為造成不同之毒品散布效果,依社會通念,顯難認不具獨立性而應將之全部視為一體僅論以單一犯罪,故不成立接續犯,其此部分所稱,容有誤會。
從而,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
五、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關於沒收被告乙○○未扣案手機部分,固非無見。
惟按共同犯罪行為人若同時起訴,只需分別對各行為人宣告沒收、追徵其所有之犯罪工具,即足達預防、遏止犯罪及禁止犯罪行為人財產權濫用之立法目的,無庸對同案其他共同正犯併諭知沒收、追徵非其所有之犯罪工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甲○○所有,除據被告甲○○陳述(見原審卷一第72頁)明確外,並有電話號碼查詢單明細可證(見他885卷第31頁),原判決對於本件同時起訴之共同正犯被告乙○○、被告甲○○,仍依責任共同原則,而以「附表一編號1-3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供其2 人共同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為由,對被告乙○○沒收該附表一編號1-3 所示被告甲○○所有之犯罪工具,尚有未合。
被告乙○○雖未就此為指摘,但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此部分沒收之諭知予以撤銷。
六、被告乙○○被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公訴不受理部分,未據上訴,自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鍾武雄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899、5900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686 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7130號、110 年度偵字第6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乙○○被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乙○○、甲○○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仍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乙○○、甲○○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部分,另與邱旭昌共同犯之,邱旭昌部分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
㈡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二、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轉讓;
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轉讓方式,同時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甲○○1 次。
三、嗣警方依法對甲○○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乙○○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執行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9年4 月9 日13時5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光復路與光復路350 巷巷口,經乙○○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嗣於同年6 月18日21時許,在甲○○當時位在屏東縣○○市○○路00號居所,經乙○○、甲○○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下稱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乙○○、甲○○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72至7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2 人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交易或轉讓對象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附表一至三證據名稱及出處欄),並有如附表一至三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及員警偵查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門號查詢單明細,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09 年3月17日屏院進刑星109 年度聲監可字第29號函,109 年度聲監字第118 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109 年度聲監字第226 、227 號,109 年度聲監續字第705 、706 、866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等件在卷可稽(警一卷第3 至4 、29至37頁,警二卷第149 、169 、321 至327 頁,他885 卷第5 至11、13至16頁,偵5899卷第247 至256 頁),復有如附表四編號3 至16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至16所示之物,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均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 年5 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4355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毒偵686 卷第87至91頁),堪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
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
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
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乙○○為如附表一至二所示;
被告甲○○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購毒者之過程中,既如前述向購毒者收取金錢並交付毒品,行為外觀上顯均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對被告2 人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而被告2 人與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購毒者間復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是均足認被告2 人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依上開判決意旨,概可認被告2 人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即屬販賣行為。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共同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對象;
被告乙○○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對象,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甲○○之犯行,均洵堪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2 人為前揭犯行後,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業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其中: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開修正條文之法定刑度顯然較修正前提高,是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 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2 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之要件,較修正前之規定不利被告2 人。
⒊經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轉讓。
另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
又甲基安非他命因屬安非他命類之藥品,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原為衛生署)於69年12月8 日、75年7 月11日及79年10月9 日三度公告重申禁止使用在案,迄未變更,核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
故甲基安非他命,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販賣、轉讓至明。
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法律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因此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而依98年11月20日公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1、2 款規定:轉讓第一級毒品淨重達5 公克以上者、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經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如附表三所示,無償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甲○○之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1 、2 款所定之淨重5 公克及10公克之數量,本於罪疑唯輕法則,自應認被告乙○○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未達上揭加重處刑標準。
又被告乙○○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甲○○時,被告甲○○為成年人之事實,有被告甲○○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他885 卷第111 頁)。
依此,被告乙○○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甲○○之行為,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之構成要件有間,參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乙○○所為如附表三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㈢核被告乙○○所為,就如附表一至二所示部分,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如附表三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2 人販賣或轉讓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或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乙○○如附表三所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是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或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處罰,而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是被告乙○○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禁藥,其等之間並無因吸收而不另論罪之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被告乙○○就如附表三所示,係以一轉讓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乙○○所為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9 次),及如附表三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1 次);
被告甲○○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3 次),犯意各別,行為有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2 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犯行,被告2 人、邱旭昌就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屏東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7130號、110 年度偵字第652 號),與業經起訴之事實為同一事實,自均應由本院一併審理。
㈣按「自白」乃指對於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向職司偵查或審判之公務員為肯定供述之謂。
至於所供述之具體社會事實,在法律上如何評價有所陳述或答辯,乃辯護權之行使,不影響自白之成立。
再不論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及自白後有無翻異,苟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乙○○於偵訊中供稱:(問:6 月16日甲○○施用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的來源?)我跟阿豪拿的,我們一起拿,一起吃,我出錢,因為我們錢都一起用;
(問:109 年6 月16日是否無償提供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給甲○○施用?)我們錢都一起用,東西也一起用,之前有在做工作,甲○○之前也有工作,被抓之前半個月或1 個月甲○○就沒有在上班等語(偵5899卷第177 、218 頁),堪認被告乙○○於偵查中就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雖未為認罪之表示,然對檢察官訊問如附表三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時,已為由其出資購毒後提供予被告甲○○施用之肯定供述。
是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於偵查中對如附表三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為肯定供述,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
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則均坦承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又被告乙○○固於偵查中曾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劉志焜」、「邱旭昌」、「江南豪」等人,然經本院函詢內埔分局,回覆略以:被告乙○○於拘提到案時確有供出毒品來源為劉志焜、邱旭昌、江南豪等人,然本隊於監聽期間即已掌握其毒品上游劉志焜、邱旭昌,且有合理懷疑其上游劉志焜、邱旭昌之販毒事證等語,有內埔分局109 年8 月24日內警偵字第10931589000 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157 至160 頁);
至被告乙○○供出毒品來源「江南豪」部分,則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7452、8905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9 至14頁)。
基此,被告乙○○顯無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之情事,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2 人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及危害性,為法律所禁止販賣、轉讓之物,竟仍為本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又被告乙○○亦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竟仍為本案之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犯行,所為均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2 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2 人於本案販賣、轉讓毒品對象人數、毒品數量、販賣毒品之售價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審酌被告2 人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乙○○自陳為國中一年級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油漆工,每月收入2 萬多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被告甲○○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房務人員,每月收入3 萬多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上均見本院卷二第129 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次,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共9 罪,及如附表三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共1 罪;
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共3 罪,時間均集中於109 年4 月至6 月間,並衡酌被告2 人各次犯行之手段尚稱平和、所販賣或轉讓之重量等犯罪情節,及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就被告乙○○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
被告甲○○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警儆。
四、沒收
㈠查獲之毒品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至16所示之物,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如前述。
且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如附表四編號3 至16所示之物都是我的,是販賣及施用剩下來的等語(本院卷二第124 頁),而如附表四編號3 至16所示之物係警方於109 年4 月9 日13時5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光復路與光復路350 巷巷口扣得,有前引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佐(警一卷第31至37頁),是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至16所示之物,自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乙○○109 年4 月9 日13時50分許為警搜索扣押前,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罪刑項下(即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犯行)宣告沒收銷燬。
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14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㈡犯罪工具部分:
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未扣案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枚)為被告甲○○所有,未扣案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為被告乙○○所有,上開行動電話及門號分別係供被告2 人於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3 至6 所示犯行中使用(分見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3 至6 交易方式),此為被告2 人所供承在卷(偵5900卷第12頁,本院卷二第124 至125 頁),並有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3 至6 「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通訊監察譯文表在卷可佐,自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2 人所犯如附表一,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 至6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各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各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乙○○於如附表一至二所示販賣毒品所得,雖未扣案,惟既係被告乙○○之販賣毒品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
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
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
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
與上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解釋,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販毒的所得除如附表一編號3分給邱旭昌的200 元外,其餘均是由乙○○取得等語(本院卷二第128 頁)。
是被告2 人既就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而被告甲○○並未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以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㈣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7、附表五編號4 至6 所示之物,經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如附表四編號17、附表五編號4 至6 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卷二第124 至125 頁),且依卷附資料無證據可證上開物品與被告2 人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
㈤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是本案被告2 人所犯前揭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 年4 月8 日17時許,在屏東縣○○市○○街000 巷0 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以點火燒烤吸食其煙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被告乙○○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9 年4月9 日8 時許,在上開居所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置於針筒後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因認被告乙○○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
若檢察官未將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次按:
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 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均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0條第3項規定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第23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㈢該條例第23條第2項既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其再犯(含3 犯及以上)如距最近1 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2 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098、3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又依同條例增定修正之第35條之1第1 、2 款之規定,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據修正後規定處理。
四、再按所謂偵查中,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3項規定,於起訴案件,係至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繫屬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2 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本案係於109 年7月15日新法施行前所犯,且於109 年7 月16日經檢察官起訴後繫屬本院等情,有本案起訴書1 份、屏東地檢署109 年7月15日屏檢謀昃109 偵5899字第1099026665號函上本院之收狀章戳附卷為憑。
而本案起訴日期既係109 年7 月16日,可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 年7 月15日施行後至本案起訴前,仍屬偵查中,自應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為適法之處理。
五、經查:
㈠訊據被告乙○○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本院卷一第119 頁),且被告乙○○於109 年4 月9 日14時45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屏民生00000000)、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尿液檢測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109 年4 月23日KH/202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警一卷第41至53頁,毒偵686 卷第55頁),是被告乙○○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㈡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68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88年12月2 日停止戒治;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43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1年5 月2 日停止戒治;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2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60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8年8 月13日停止戒治,並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1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並經檢察官敘明於起訴書中。
被告乙○○於109 年4 月8 日17時許,及同年月9 日8 時許,分別再犯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距上開最近一次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又未經聲請觀察勒戒,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前引被告乙○○之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考,是被告乙○○顯合於上述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然檢察官就本案被告乙○○施用毒品部分逕予起訴,是本案檢察官此部分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六、至如附表四編號1 至2 、附表五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被告乙○○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2 、附表五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都是我的,海洛因是我施用剩下來的,吸食器及針筒是我施用毒品的工具等語(本院卷二第124 頁)。
然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等,因沒收新制施行後,沒收已非附屬於主刑之從刑,倘經判決公訴不受理,案內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等,仍得由檢察官視個案情節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等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單獨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1款,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施柏均、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乙○○、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註:109 年度偵字第7130號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意旨書一】;
110 年度偵字第652 號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意旨書二】。
)
編 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民國) 交易毒品種類、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欄 主文欄 備註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1 丙○○ 109 年4 月13日16時18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金額500 元。
①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5899卷第39、175 、195 、218 頁,本院卷一第119 、355頁,本院卷二第72、127 頁)。
②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5900卷第27至28、119、131 頁,本院一卷第72、120 、373 頁,本院卷二第72、127頁)。
③證人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253 至255 頁)。
④通訊監察譯文表(他885 卷第245 至246 頁)。
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885 卷第211 至214 、217至219 頁)。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暨附表編號4 ,及併辦意旨書一犯罪欄事實一㈠暨附表編號4。
屏東縣○○市○○路00號「格尚汽車旅館」旁之巷道。
乙○○、甲○○先持甲○○所有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下稱A 手機),與丙○○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情事後,由乙○○將上列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交由甲○○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販賣予丙○○,並當場完成交易,交易金額500元由乙○○取得。
2 丙○○ 109 年4 月15日22時5 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金額500 元。
①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5899卷第40、175 、195 、218 頁,本院卷一第119 、355頁,本院卷二第72、127 頁)。
②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5900卷第119 、131 頁,本院卷一第72至73、120 、373 頁,本院卷二第72、127 頁)。
③證人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他885 卷第209 、255 頁)。
④通訊監察譯文表(他885 卷第248 至249 頁)。
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885 卷第211 至214 、217至219 頁)。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暨附表編號5 ,及併辦意旨書一犯罪欄事實一㈠暨附表編號5。
屏東縣○○市○○路000 號「85度C 咖啡店屏東中正店」。
乙○○、甲○○先持A 手機,與丙○○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情事後,由乙○○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販賣上列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並當場完成交易,交易金額500 元由乙○○取得。
3 鄭國忠 109 年4 月13日16時許。
甲基安非他命,金額1,000 元。
①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5899卷第29、176 至177 、195 頁,本院卷一第120 、355頁,本院卷二第72、127 頁)。
②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5900卷第119 至120、131 頁,本院卷一第73、120、373 頁,本院卷二第72、127頁)。
③證人邱旭昌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三卷第21頁)。
④證人鄭國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他885 卷第282 至283 頁)。
⑤通訊監察譯文表(他885 卷第309 至311 頁)。
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885 卷第319 至322 、325至327 頁)。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暨附表編號7 、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欄一 ㈠暨附表編號7 ,及併辦意旨書二欄事實一。
屏東縣○○市○○路000 號「六塊厝火車站」附近土地公廟。
甲○○先持A 手機,與鄭國忠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情事後,由乙○○將上列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交由邱旭昌(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販賣予鄭國忠,並當場完成交易,交易金額由邱旭昌分得200 元、乙○○分得800 元。
附表二: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 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民國) 交易毒品種類、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欄 主文欄 備註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1 邱文香 109 年4 月14日22時許。
甲基安非他命,金額1,000 元。
①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5899卷第25、174 至175 、195 頁,本院卷一第119 、355頁,本院卷二第72、127頁)。
②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5900卷第14至15、118 至119 、151 頁)。
③證人邱文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他885 卷第142 、181 頁)。
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885 卷第145 至148 、153至155 頁)。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暨附表編號1 ,及併辦意旨書一犯罪欄事實一㈠暨附表編號1。
邱文香位在屏東縣○○鄉○○路00巷00弄0 號住處。
乙○○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販賣上列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邱文香,並當場完成交易。
2 邱文香 109 年5 月20日22時許。
甲基安非他命,金額1,000 元。
①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5899卷第26、175、195頁,本院卷一第119 、355 頁,本院卷二第72、127 頁)。
②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5900卷第15至16、119 、151 頁)。
③證人邱文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他885 卷第143 、181 頁)。
④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他885 卷第145 至147 、153 至155 頁)。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暨附表編號2 ,及併辦意旨書一犯罪欄事實一㈠暨附表編號2。
邱文香位在屏東縣○○鄉○○路00巷00弄0 號住處車庫。
乙○○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販賣上列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邱文香,並當場完成交易。
3 丙○○ 109 年4 月5日16時6 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金額500 元。
①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5899卷第36、175 、195 頁,本院卷一第119 、355 頁,本院卷二第72、127頁)。
②證人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他885 卷第201 、253 頁)。
③通訊監察譯文表(他885 卷第243 至244 頁)。
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885 卷第211 至214 頁)。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暨附表編號3 ,及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3。
丙○○位在屏東縣○○市○○街000 號9樓之6 住處外。
乙○○先持其所有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下稱B手機),與丙○○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情事後,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販賣上列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並當場完成交易。
4 鄭國忠 109 年4 月6日15時許。
甲基安非他命,金額500 元。
①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5899卷第27、175 至176 、195 頁,本院卷一第120 、355頁,本院卷二第72、127 頁)。
②證人鄭國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他885 卷第279 至280 、347 頁)。
③通訊監察譯文表(他885 卷第308 至309 頁)。
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885 卷第319 至322 頁)。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暨附表編號6 ,及併辦意旨書一犯罪欄事實一㈠暨附表編號6。
屏東縣○○市○○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屏東長安店」前。
乙○○先持B 手機,與鄭國忠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情事後,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販賣上列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鄭國忠,並當場完成交易。
5 鄭國忠 109 年4 月14日12時30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金額400 元。
①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5899卷第35、176 、195 頁,本院卷一第120 、355 頁,本院卷二第72、127頁)。
②證人鄭國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他885 卷第285 、291 、349 至351頁)。
③通訊監察譯文表(他885 卷第311 至312 、317 至318頁)。
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885 卷第319 至322 頁)。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暨附表編號8 ,及併辦意旨書一犯罪欄事實一㈠暨附表編號8。
屏東縣○○鄉○○路00號「統一超商長治門市」前。
乙○○先持A 手機,與鄭國忠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情事後,鄭國忠先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付400 元價金予乙○○,嗣乙○○於109年5 月2 日10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統一超商」前,交付上列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鄭國忠,並完成交易。
6 鄭國忠 109 年4 月25日13時許。
甲基安非他命,金額1,700 元。
①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自白(偵5899卷第33至34、176 、195 頁,本院卷一第120 、355 頁,本院卷二第72、127頁)。
②證人鄭國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他885 卷第289 至290 、349 至351頁)。
③通訊監察譯文表(他885 卷第312 至315 頁)。
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885 卷第319 至322 頁)。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暨編號9 ,及併辦意旨書一犯罪欄事實一㈠暨附表編號9。
屏東縣高樹鄉南華大橋下「朝天宮」旁。
乙○○先持A 手機,與鄭國忠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情事後,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販賣上列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鄭國忠,並當場完成交易。
附表三:被告乙○○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 號 轉讓對象 轉讓時間(民國) 轉讓毒品種類 證據名稱及出處欄 主文欄 備註 轉讓地點 轉讓方式 1 甲○○ 109年6月16日18時許至19時許間某時許。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僅供1 次施用數量,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海洛因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0公克以上)。
①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5899卷第177 、218 頁,本院卷一第119 頁,本院卷二第72、127頁)。
②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5900卷第11至12、29至30、120 、153 頁)。
乙○○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㈢。
甲○○位在屏東縣○○市○○路00號居所內。
乙○○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轉讓上列數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供其施用。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 1 包 1.即警一卷第3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2.乙○○所有。
⒊含包裝袋1 只,檢驗前淨重0.051 公克、檢驗後淨重0.041 公克。
⒋見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4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4235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下稱鑑定書一,毒偵686卷第93頁)。
2 海洛因 1 包 1.即警一卷第3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2。
2.乙○○所有。
⒊含包裝袋1 只,檢驗前淨重0.029 公克、檢驗後淨重0.018 公克。
⒋見卷附鑑定書一。
3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 1.即警一卷第3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3。
2.乙○○所有。
⒊含包裝袋1 只,檢驗前淨重0.011 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
⒋見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 年5 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4355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下稱鑑定書二,毒偵686 卷第87至91頁)。
4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 1.即警一卷第3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4。
2.乙○○所有。
⒊含包裝袋1 只,檢驗前淨重0.124 公克、檢驗後淨重0.111 公克。
⒋見卷附鑑定書二。
5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 1.即警一卷第3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2.乙○○所有。
⒊含包裝袋1 只,檢驗前淨重0.081 公克、檢驗後淨重0.070公克。
⒋見卷附鑑定書二。
6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 1.即警一卷第3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6。
2.乙○○所有。
⒊含包裝袋1 只,檢驗前淨重0.122 公克、檢驗後淨重0.111 公克。
⒋見卷附鑑定書二。
7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 1.即警一卷第3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7。
2.乙○○所有。
⒊含包裝袋1 只,檢驗前淨重0.117 公克、檢驗後淨重0.103 公克。
⒋見卷附鑑定書二。
8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 1.即警一卷第3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8。
2.乙○○所有。
⒊含包裝袋1 只,檢驗前淨重0.134 公克、檢驗後淨重0.121 公克。
⒋見卷附鑑定書二。
9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 1.即警一卷第3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9。
2.乙○○所有。
⒊含包裝袋1 只,檢驗前淨重0.058 公克、檢驗後淨重0.045 公克。
⒋見卷附鑑定書二。
10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 1.即警一卷第3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0。
2.乙○○所有。
⒊含包裝袋1 只,檢驗前淨重0.159 公克、檢驗後淨重0.143 公克。
⒋見卷附鑑定書二。
11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 1.即警一卷第3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1。
2.乙○○所有。
⒊含包裝袋1 只,檢驗前淨重0.137 公克、檢驗後淨重0.127 公克。
⒋見卷附鑑定書二。
12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 1.即警一卷第3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2。
2.乙○○所有。
⒊含包裝袋1 只,檢驗前淨重0.159 公克、檢驗後淨重0.146 公克。
⒋見卷附鑑定書二。
13 甲基安非他命 1 組 1.即警一卷第3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3。
2.乙○○所有。
⒊含包裝袋1 只,檢驗前淨重0.103 公克、檢驗後淨重0.091 公克。
⒋見卷附鑑定書二。
14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 1.即警一卷第3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4。
2.乙○○所有。
⒊含包裝袋1 只,檢驗前淨重0.155 公克、檢驗後淨重0.145 公克。
⒋見卷附鑑定書二。
15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 1.即警一卷第3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5。
2.乙○○所有。
⒊含包裝袋1 只,檢驗前淨重0.158 公克、檢驗後淨重0.142 公克。
⒋見卷附鑑定書二。
16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 1.即警一卷第3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6。
2.乙○○所有。
⒊含包裝袋1 只,檢驗前淨重0.135 公克、檢驗後淨重0.122 公克。
⒋見卷附鑑定書二。
17 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 1 支 1.即警一卷第3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7。
2.乙○○所有,與本案無關。
編號五: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玻璃球管吸食器 1 個 1.即警二卷第327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
2.乙○○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
2 注射針筒(編號1) 1 支 1.即警二卷第327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2 。
2.乙○○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
3 注射針筒(編號2) 1 支 1.即警二卷第327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3 。
2.乙○○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
4 REDMI 廠牌行動電話 1 支 1.即警二卷第327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4 。
2.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2.乙○○所有,與本案無關。
5 小米廠牌行動電話 1 支 1.即警二卷第327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5 。
2.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3.甲○○所有,與本案無關。
6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 1 支 1.即警二卷第327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6 。
2.不含SIM 卡。
3.甲○○所有,與本案無關。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0931273000 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0931515200 號卷 警三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030021400 號卷 他885 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他字第885 號卷 他886 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他字第886 號卷 毒偵686 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毒偵字第686 號卷 偵5899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5899號卷 偵590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5900號卷 偵713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7130號卷 偵652 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652 號卷 警聲搜665 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警聲搜字第665 號卷 警聲搜666 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警聲搜字第666 號卷 查扣526 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查扣字第526 號卷 查扣527 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查扣字第527 號卷 查扣640 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查扣字第640 號卷 查扣31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查扣字第31號卷 聲押144 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聲押字第144 號卷 聲押145 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聲押字第145 號卷 偵聲128 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偵聲字第1128號卷 聲羈145 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聲羈字第145 號卷 聲羈146 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聲羈字第146 號卷 聲630 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 年度聲字第630 號卷 本院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558 號卷一 本院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558 號卷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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