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0,上訴,1121,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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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12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晴


選任辯護人 邱柏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24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782號、109年度偵字第111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查無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下稱被告)犯罪,即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形成被告有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有罪心證,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認定「【被告之國泰帳戶係其平常作為薪資帳戶】及生活支出使用,據被告供述在卷」(第5頁)、「被告因此於【108 年6 月6 日發薪】後,立即以自己薪資補足阿正要求之差額,旋於同日搭機赴吉隆坡交付款項予上開經理之人,並於翌日返臺,有微信對話記錄可憑」(第7頁)。

然觀之被告之國泰帳戶,告訴人甲○○於108年6月3日匯入新台幣(下同)48萬元,迄至同年6月21日僅有82元利息存入(偵一卷第117頁),並無薪資或任何款項存入之紀錄,故原判決遽採信被告供詞及微信對話記錄而為上開認定,核與事實不符。

㈡、縱認被告所述與「阿正」結識過程屬實,惟金融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 一般人為防止他人探知內容或非法使用,無不妥當保存, 被告身為一般智識正常、具有社會經驗之人,當深知此理 ,且其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平時金融帳戶如何保管? )都放在自己的房間;

(金融帳戶是很重要的東西?)是等 語。

另經本署函調被告於108年5月間之提款交易,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09年6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79764號函覆本署,檢附之取款憑證影本,記載「姊姊開餐廳、店面租金」、「買房訂金」(偵一卷第139-142頁),核與被告提款目的有違,被告亦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因為伊怕領的時候,行員會問我為何要領這麼多錢;

(為何要怕行員問領這麼多錢?)伊自己帳戶有這麼多錢,伊怕銀行問我領這麼多錢要幹嘛;

伊以為要以這種說法才能領出來;

(行員有無詢問取款目的?)有;

「阿正」說叫伊用這種方法看行員能不能讓伊領出來等語。

被告既知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應妥善保管,何以反將其金融帳戶帳號、戶名告知在交友軟體認識、素未謀面之「阿正」使用,並依「阿正」之指示取款,任其予取予求?實悖於常情。

足見被告原即對提領行為可能涉及不法情事之認識或疑慮,竟仍基於毫不在意所交付對象之真實身分及實際從事何種活動等重要資訊之心態,枉顧潛在被害人遭不法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之高度風險而為提領及交付之行為。

㈢、告訴人甲○○於108年5月10日匯入被告國泰帳戶46萬5000元,經被告於同月13日分2次提領完畢;

告訴人甲○○於108年5月17日匯入被告國泰帳戶67萬7430元,經被告於同日、同月20及21日分4次提領共64萬5千元;

告訴人甲○○於108年5月20日匯入被告郵局帳戶48萬6654元,經被告於同日21日提領48萬元;

告訴人甲○○於108年5月23日匯入被告國泰帳戶47萬7000元,經被告於同月27日分2次共提領47萬元;

告訴人甲○○於108年6月3日匯入被告國泰帳戶48萬元,經被告於同月4日分2次共提領20萬元。

至告訴人鄧雅云於108 年5月29日匯入被告郵局帳戶10萬元後,因郵局帳戶於同日 列警示帳戶(見偵一卷第89頁),致被告無法提領。

原審未審酌及此,遽認被告同屬遭「阿正」詐欺之被害人,尚嫌速斷。

又原判決認被告名下帳戶遭凍結後,為此四處向朋友借錢、至當舖詢問、上網搜尋借貸網站而到處籌款,仍持續受「阿正」利用(第7-8頁),然被告何以無法提出借據、向當舖詢問或上網搜尋借貸網站等資料,原審僅以微信對話之記錄逕為此認定,亦有未洽。

本件被告可得預見代他人領取款項,有為詐欺集團取得詐欺款項以躲避查緝之可能,竟仍決意提供自己所有帳戶作為匯入詐欺所得之用,並依「阿正」之指示分次前往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再於108年5月14日起至同年6月6日,密集4次攜帶所提領之現金出境,交付予「阿正」所指定之人,使「阿正」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益徵被告顯係抱持縱使犯罪結果之發生,仍不違其本意之心態,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至為明確,參照附表所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亦認類此行為成立詐欺取財之犯行,原判決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實難令人甘服。

三、經查:

㈠、被告之國泰帳戶於108年6月之前每月均有薪資匯入,且被告於108年4月27日提供國泰帳戶予「阿正」後,於108年5月6日尚有25,000元之薪資匯入等情,有被告國泰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5至11頁、本院卷第67至90頁),足見被告之國泰帳戶確係其薪資帳戶無訛。

參酌被告辯稱係於108年5月30日上午欲於郵局臨櫃取款時發現被列為警示帳戶、於同年6月5日發現國泰帳戶亦被列為警示帳戶,故於同年6月6日以現金領取薪資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有卷附被告與「阿正」之對話紀錄可佐(見原審院卷第287、296頁),被告既於108年6月5日發覺其國泰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提款,其辯稱108年6月6月以現金領取薪資,衡情自屬可信,則檢察官以被告之國泰帳戶於108年6月間並無任何薪資、款項存入,指摘原判決認定被告之國泰帳戶為其薪資帳戶與事實不符,顯有誤會。

準此而論,倘若被告有預見其帳戶可能遭「阿正」用於詐欺被害人匯款,亦當預見其帳戶可能成為警示帳戶而遭凍結,衡情被告應無可能毫無顧忌將其薪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有礙其領取薪資以維正常生活,此節自可佐證被告應未預見其帳戶可能遭作為詐騙工具,且其依「阿正」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兌換成美金交付予「阿正」指示之人亦未預見渠等可能係從事詐欺、洗錢而仍聽任配合行事。

㈡、被告確於偵查中自承認知金融帳戶為個人重要物品,且於本案亦自行保管其國泰、郵局帳戶之存摺、印鑑、密碼及提款卡,係因「阿正」告知須借用其帳戶匯入客戶款項而應允提供帳號,此與一般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正犯係提供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甚至存摺、印章之情形不同,且被告透過交友軟體與「阿正」聯絡交往為男女朋友,因信任「阿正」說詞而提供帳戶供其從事韓國食品出口生意使用,既非隨意交付帳戶予非親朋好友而不具信賴關係之陌生人,自難逕認被告主觀上有預見「阿正」可能將之用作詐欺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並利用其提領交付贓款。

㈢、原審判決已詳述被告依「阿正」指示提領國泰帳戶、郵局內款項兌換美金,4度搭機攜至馬來西亞吉隆坡欲與「阿正」見面交還,惟因「阿正」先後稱行李超重無法順利搭機、生病住進加護病房、須動手術用為由,未能順利與「阿正」見面而交付該等款項予「阿正」指派之經理,期間「阿正」不只一次要求被告自行墊款補足其所需之美金等情,而就被告各次提款行為比對「阿正」於對話紀錄中要求其提款交付之說詞,逐一核實被告所為辯解應屬可信(見原判決第5至7頁),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未予審酌被告提領國泰、郵局帳戶內所匯入告訴人受騙款項之情。

㈣、又被告之國泰、郵局帳戶遭凍結後,無法再為「阿正」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時,「阿正」復向被告表示需要錢付清醫療費用、母親生病為由,希望被告能為其籌措款項,數額從美金1,000元、1,500元、5,000元、迄至8,000元陸續增加,被告並向阿正表示有向朋友、老闆借錢、至當舖詢問、上網搜尋借貸網站而到處籌款,不僅有被告與「阿正」之對話紀錄可參(見原審院卷第303至321頁),並有被告於本院提出其於108年6月15日與友人討論如何快速借到30萬元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足認被告確有為「阿正」四處籌款之事實無訛,且堪認被告不僅遭「阿正」利用提供帳戶並代為領款,「阿正」更有甚而著手詐騙被告款項之情。

㈤、再者,被告臨櫃提領國泰世華帳戶內款項時,所填提款目的雖與實際不符,惟被告既係信任「阿正」而依其指示填載以便提款,本無從憑此即認被告主觀上必有所為係非法行為之認識,更無從推斷被告必然「已預見」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被害人受騙匯入。

觀諸上開被告與友人之對話紀錄顯示,其友人詢問被告借款之緣由後,驚覺被告是否遭「阿正」詐騙利用,被告仍深信「阿正」真心與其交往而為其辯解:「被當人頭戶?可是他都匯銀行的給我…」、「畢竟我帳戶裡面的錢是我男友的啊…」、「他如果騙我,怎麼可能匯錢給我」、「可是我真的得還他錢,畢竟30萬元在我戶頭被凍結」等語,且認其帳戶內尚有「阿正」表示客戶匯入款項遭凍結而欲返還予「阿正」,堪認被告於帳戶遭警示凍結後確仍持續遭「阿正」詐騙利用,此情益徵被告出借國泰、郵局帳戶予「阿正」,並依其指示提款兌換成美金交付之過程中,確實對「阿正」告知其該款項係其從事韓國食物出口生意由客戶匯入之情深信不疑,則被告供稱係依「阿正」指示於臨櫃提款時,填載「姊姊開餐廳、店面租金」、「買房訂金」等用途以便順利提款,亦不足作為被告此舉即有預見該等匯入款項可能係「阿正」詐騙取得之主觀認識。

㈥、至於上訴意旨所引本院另案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為論據,主張本案被告所為與該案被告類同,應同認成立詐欺取財犯行。

惟觀諸該案被告所供述交往對象為國際知名之美國男星基努李維,兩人語言不通,對方竟以簡體中文在網路上與該案被告談情說愛,該案被告於通訊軟體上亦多次質疑對方是否確為基努李維,可知該案被告就對方真實身分深感疑惑,該案被告復於法院審理時供承其當時有懷疑對方是詐騙集團,在轉帳(指將其所提供之帳戶匯入之款項提領現金後再依對方指示轉匯)當時覺得怪等語,法院據此判定該案被告於領款轉帳時「已預見」對方可能是詐騙之徒,仍依其指示辦理,且獲有對方給予款項之利益,可見其提供帳戶予對方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等情,足認該案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仍為上開行為,而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此有該案判決書可參。

對照本案被告所述交往對象「阿正」自稱係從事出口韓國食品工作之韓籍人士,透過交友軟體與被告在網路上認識交往,其身分非可令人立即起疑,「阿正」並多次與被告相約見面,令被告處於熱戀之喜悅而不疑有他,且被告未曾供承交往過程中懷疑「阿正」係詐欺集團成員而仍提供帳戶及代為領款,本案復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因此獲有利益,在在顯示被告本案情節與上開另案判決大不相同,自非可比附援引,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起訴書所載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選任辯護人 邱柏榕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8782、111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大額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提領後將款項交付予他人指定之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正」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3 人以上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 年4 月27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國泰世華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帳號及戶名提供予「阿正」作為匯入詐欺款項之用。
嗣該「阿正」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對告訴人甲○○、鄧雅云(下合稱告訴人2 人)施用如附表一所示詐術,致告訴人2 人分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嗣告訴人2 人匯款後,再由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方式,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後,前往位於高雄市苓雅市場內之「億大銀樓」,將提領款項兌換成美元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交付時間,攜帶出境,前往馬來西亞吉隆坡機場,在該機場將兌換後之美元交付「阿正」所指定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2 人於警詢中之指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5 月13日儲字第1090113342號函暨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 年5 月1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62593號函暨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甲○○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5 張、告訴人鄧雅云提供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 份、入出境連結資訊作業、被告提供與「阿正」微信對話紀錄、護照內頁影本、簽證戳章影本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跟「阿正」在交友軟體上認識,聊天後變成男女朋友,我有喜歡他,有一次他向我借帳戶,說是客戶的錢(要匯款),我有問為何要用我的帳戶,他說請女朋友幫忙難道不對嗎,後來我領錢時發現變成警示帳戶,他說會幫我查清楚,看是否是客戶那邊出了問題,之後就沒有再回答我了等語。
辯護人則以:被告基於與「阿正」為情侶關係,信賴該等款項為客戶結餘款,並遭「阿正」以愛為名情緒勒索,落入詐欺集團陷阱而為之提領轉交款項,被告並無共同詐欺取財之直接或間接故意等情,為被告辯護。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各於民國108 年4 月27日、同年5 月19日,分別將其國泰帳戶、郵局帳戶之帳號及戶名,均以「微信」通訊軟體,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jung」之人(以下沿稱起訴書所載譯名「阿正」)之人。
「阿正」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則對告訴人2人施用如附表一所示詐術,致告訴人2人分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上開國泰帳戶及郵局帳戶。
被告再以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及方式,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並前往高雄市苓雅市場內之「億大銀樓」兌換成美元,復於如附表二所示交付時間,攜帶出境前往馬來西亞吉隆坡,將兌換後之美元交付予「阿正」指定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情,為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73頁),且經告訴人2人於警詢分別指訴受騙過程綦詳(警卷第7至10、11至17、19至23頁),並有告訴人甲○○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告訴人鄧雅云提供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109年5月13日儲字第1090113342號函暨檢附之上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9年6月12日儲字第1090140723號函暨檢附之上開郵局提款單及歷史交易清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之109年5月1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62593號函暨檢附之上開國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09年6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79764號函暨檢附之上開國泰帳戶客戶交易明細及取款憑條、被告之入出境連結資訊作業查詢結果、被告與「阿正」之108年4月27日、同年5月19日微信對話記錄等件可資可證(警卷第20至24頁、偵一卷第33、61至89、91至117、133至143、147至151頁、偵二卷第5至7頁、本院卷第245、270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我國時下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成員不法蒐集並透過人頭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使用之情,屢經新聞媒體廣泛報導,政府亦再三宣導民眾切勿任意交付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或協助他人提領來路不明款項;
然現今詐欺集團除以各種方式直接向民眾訛詐財物外,另透過各類傳播媒體(例如報章、社群網站、通訊軟體)刊載借款、保證貸款或應徵工作等不實廣告或訊息,假稱必須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再持以實施詐欺犯罪使用,抑或以網路交友、性交易為由建立長期關係,繼而誆騙對方從事虛假金融投資或各類交易之情,亦時有所見,故法院猶未可逕將提供帳戶予第三人或協助提款之舉一概認定成立共同(幫助)詐欺罪,除被告空言抗辯而未能適度舉證以實其說者外,尚應參酌卷證所示交付帳戶資料之原因、過程暨後續處理狀況等情事,憑以認定被告確係基於共同(幫助)詐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而為之,始能成罪。
經查:
1.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之經過
⑴被告在交友軟體「Paktor」認識自稱為韓國人之網友「阿正」,於108 年4 月4 日以微信軟體與「阿正」互加好友開始聊天,經「阿正」不斷甜言蜜語,以至被告於翌(5 )日已認定「阿正」為其男友而展開交往關係,嗣後每日均頻繁以微信聊天,宛如熱戀情侶,「阿正」則自稱從事出口韓國食物工作,約定來臺與被告見面,被告乃自費為「阿正」預定自108 年5 月6 日起為期四天三夜之在臺食宿等情,有被告與「阿正」之微信對話記錄(均英文對話)暨中文譯本可憑(本院卷第231 至250 頁),可知詐欺集團成員「阿正」於進行本案詐欺犯行前,已使用約一個月的時間博取被告之感情信任,使被告主觀上深信其與「阿正」為男女朋友關係且即將見面,更自費為「阿正」預定食宿,對於「阿正」自稱係從事出口生意之韓國人一節,毫無懷疑,而未預見「阿正」實際上為詐欺集團成員。
⑵「阿正」嗣於108 年4 月27日,以「我要讓我們的客戶存我的結餘款給妳」、「為什麼妳不能讓我的客戶幫我存款到妳的帳戶」(中譯)為由,索討被告之國泰帳戶資料,被告則以為「阿正」目的是為了匯付上開食宿費用,乃對「阿正」稱「我只要你相信我有去幫你訂旅館,你不需要轉錢給我」、「等你來臺灣再親自給我」、「我一開始就說不用付我錢」等語(中譯),甚至於其國泰帳戶遭利用接收第一筆詐欺款項46萬5 千元時,仍對「阿正」稱「你轉太多錢(給我)了寶貝」(中譯)等情,亦有上開微信對話記錄可參(本院卷第245 、254 頁),可知被告原本以為「阿正」欲匯付食宿費用,基於男女朋友間之信賴關係,提供銀行帳戶供「阿正」匯款。
且「阿正」取得被告帳戶資料後,亦非立即用於詐欺犯行,而係等待一段時間後,始令被害人匯款,藉此鬆懈被告心防,使被告對於「阿正」取得其帳戶的用意不生懷疑。
⑶又被告之國泰帳戶係其平常作為薪資帳戶及生活支出使用,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82頁)。
該帳戶於108 年4 月27日提供予「阿正」,甚至於108 年5 月10日接收第一筆詐欺款項時,均仍餘有被告個人之相當存款(因保障被告財產隱私,不予詳列),有上開該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可參(偵一卷第115 頁),此與一般人頭帳戶多屬不常使用且無餘額之情形顯然不同,足見被告主觀上並未預見其帳戶將遭不法使用,始提供其日常使用且仍保留相當存款之重要帳戶予「阿正」。
2.被告交付款項之過程
⑴被告於108 年5 月14日第一次交付過程「阿正」原與被告約定來臺見面(即上開108 年5 月6 日之來臺行程),嗣以錯過班機及工作忙碌為由,推稱無法來臺,並稱於108 年5 月10日匯入被告國泰帳戶之46萬5 千元,係客戶為其存入之款項,現因工作緣故需要該筆款項,乃要求被告攜至吉隆坡與之見面。
被告原稱無法請假出國,打算以匯款方式交還該筆款項,惟經「阿正」屢稱希望可以跟女朋友見面,被告因而同意前往吉隆坡,並依「阿正」所稱銀行匯率較高,不要到銀行兌換美金之指示,前往銀樓將上開款項兌換為美金,並於108 年5 月14日攜帶出境,且於抵達吉隆坡後由「阿正」所稱之「馬來西亞經理」前來接送至飯店等待「阿正」,並將所攜款項全數交予該經理。
惟「阿正」又以行李超重,身上無餘款,無法趕赴吉隆坡為由,再度失約等情,有被告與「阿正」之微信對話記錄可參(本院卷第250 至266 頁)。
⑵被告於108 年5 月22日第二次交付過程待被告返國後,「阿正」又以感冒生病、想念被告為由,要求被告再次赴吉隆坡,並詢問被告有無其他金融帳戶,以致被告於108 年5 月19日另提供其郵局帳戶予「阿正」,被告曾詢問「阿正」為何要轉錢給伊再換成美金,「阿正」回應要出國旅行當然要換成美金等語,被告乃將「阿正」所稱由其客戶存入之款項均領出並兌換為美金後,再度於108 年5月22日攜帶出境。
「阿正」於被告抵達吉隆坡後,先稱其目前人在醫院討論治療內容,要求被告將款項交付予上開經理之人,稍後又稱其已住進加護病房,病倒了無法見面,以致被告黯然回臺等情,亦有微信對話記錄可憑(本院卷第267至279 頁)。
⑶被告於108 年5 月30日第三次交付過程「阿正」再以體內長了東西,需要錢動手術為由,要求被告將所謂客戶存入之款項攜帶至吉隆坡,並要求被告兌換成2萬元之美金,倘帳戶內之款項不足,則要求被告以自身存款先行墊支,被告因此深信「阿正」急需款項就醫,再度於108 年5 月30日趕赴吉隆坡交付款項予上開經理之人,並於翌日返台等情,同有微信對話記錄可憑(本院卷第282 至292頁)。
⑷被告於108 年6 月6 日第四次交付過程被告於108 年5 月30日欲提領郵局帳戶款項時,發現遭列為警示帳戶,曾向「阿正」告知此事(隨即趕赴吉隆坡),嗣自吉隆坡返台後再度告知「阿正」,「阿正」則安慰被告不用擔心,等其日後來臺就會查明此事,並要求被告再提領國泰帳戶內由其客戶存入之款項,用以支付其手術帳單。
被告乃陸續提款,於108 年6 月5 日領款時發現國泰帳戶亦遭列為警示帳戶,「阿正」則安慰被告銀行帳戶問題總會解決,不能讓其現在死掉,且「阿正」見被告領出款項約能兌換美金6309元,乃進一步要求被告為其補足至美金7000元之金額。
被告因此於108 年6 月6 日發薪後,立即以自己薪資補足阿正要求之差額,旋於同日搭機赴吉隆坡交付款項予上開經理之人,並於翌日返臺等情,有微信對話記錄可憑(本院卷第287 、294 至303 頁)。
⑸被告名下帳戶遭凍結後,仍持續受「阿正」利用被告於108 年6 月7 返國後,向「阿正」訴說其名下帳戶均遭檢舉為詐騙帳戶,有人使用其帳戶詐騙,並稱「我不知道該怎麼辦,我下班後要去警察局,我更擔心你,因為你的錢也在裡面,我現在真的很無助,我很抱歉」等語,仍未懷疑「阿正」係詐欺集團成員,反而認為其帳戶內的「阿正款項」係受其拖累始同遭凍結。
「阿正」又以需要錢付清醫療費用及母親生病為由,希望被告能為其籌措款項,數額則從美金1000元、5000元、以迄8000元陸續增加。
被告為此四處向朋友借錢、至當舖詢問、上網搜尋借貸網站而到處籌款。
嗣被告經友人提醒「阿正」是騙子後,始詢問「阿正」有無將其帳戶交予他人使用,稱其朋友認為「阿正」是騙子,其被懷疑洗錢,不想做違法的事等語。
「阿正」則安慰被告所有匯款都是其客戶付的,之前託被告帶來吉隆坡的錢是要做生意用,不是洗錢,要被告耐心等其找出問題,並稱被告帳戶遭到檢舉不是客戶林小姐(按指告訴人甲○○)所為,其懷疑是鄧小姐(按指告訴人鄧雅云)去檢舉,因為其健康問題不能出貨,所以鄧小姐才會去檢舉,會請鄧小姐去取消檢舉云云。
被告聽到「阿正」已經找出問題後感到開心,認為如果帳戶恢復正常就可以繼續幫助「阿正」。
被告嗣於108 年6 月23日欲與「阿正」聊天時,始發現遭封鎖等情,均有微信對話記錄可憑(本院卷第303 至321 頁)。
⑹綜觀上開被告各次交付款項經過,可知詐欺集團成員「阿正」不斷以各種理由哄騙被告,而被告則全然相信「阿正」說詞,先以為前往吉隆坡要與男朋友「阿正」見面相會而順便攜帶所謂「阿正」的重要工作款項;
繼而認為「阿正」人在加護病房亟需被告攜帶手術費用前往相救;
被告甚至於原提領款項之外,另自掏腰包以自己的當月薪資補足「阿正」要求的金額。
又被告發現其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時,仍未懷疑詐騙集團就是「阿正」本人,竟然還擔心是自己拖累「阿正」,甚至以自己資力為「阿正」四處籌款借錢。
嗣經友人提醒,被告終於懷疑「阿正」不當使用其帳戶,卻又聽信「阿正」宣稱因健康因素來不及出貨,遭生意往來客戶檢舉,會請客戶取消檢舉等語,仍對「阿正」深信不疑以迄終遭封鎖。
綜上以觀,被告提供帳戶予「阿正」並為之提款兌換美金攜帶出境之舉,雖思慮有欠周全,惟就其所為已構成「阿正」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一環,主觀上實無預見或認知,亦不欲該等犯罪情事發生。
況且被告尚曾交付自己薪資款項予「阿正」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如前述,可見被告實際上同屬遭「阿正」詐欺之被害人,則被告辯稱並無與「阿正」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犯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尚非無稽,可以採信。
至於公訴意旨指摘被告提款時未對銀行人員據實告知取款目的,嗣攜帶美金出國又未予申報等節,充其量僅能表示被告不欲他人知悉其情,然被告隱瞞其情之原因眾多,甚至一般遭詐欺之被害人於提領款項之際,對銀行行員隱瞞提款目的者,亦所在多有,自不能憑此推認被告對於「阿正」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即有所預見或容任發生,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對於所指被告涉犯詐欺罪嫌之舉證容有未足,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甲○○ 以交友網站ZORPIA聯繫告訴人甲○○,對其佯稱欲借款以支付海關罰款云云,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8年5月10日 46萬5000元 國泰帳戶 108年5月17日 67萬7430元 國泰帳戶 108年5月20日 48萬6654元 郵局帳戶 108年5月23日 47萬7000元 國泰帳戶 108年6月3日 48萬元 國泰帳戶 2 鄧雅云 以臉書聯繫告訴人鄧雅云,對其佯稱欲借款以支付海關手續費云云,致告訴人鄧雅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8年5月29日 10萬元 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方式 提領金額(新臺幣) 交付時間 1 108年5月13日 金融卡提領 1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6萬5千元) 108年5月14日 2 臨櫃取款 36萬5千元(起訴書誤載為10萬元) 3 108年5月17日 金融卡提領 10萬元 108年5月22日 4 108年5月20日 金融卡提領 10萬元 5 金融卡提領 10萬元 6 108年5月21日 臨櫃取款 34萬5千元 7 108年5月27日 金融卡提領 10萬元 108年5月30日 8 臨櫃取款 37萬元 9 108年6月4日 金融卡提領 10萬元 108年6月6日 10 金融卡提領 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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