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判決關於江旻璋部分撤銷;關於黃彥緁行使偽造公文書部
- 二、江旻璋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
- 三、黃彥緁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
- 四、黃彥緁其他上訴駁回(即共同犯詐欺罪部分)。
- 五、黃彥緁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
- 事實
- 一、緣址設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8
- 二、黃彥緁經由江旻璋之告知,知悉系爭房地曾發生有人從陽台
- 三、案經高雄地院函送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提起公訴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 二、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關於事實欄一之部分:
- ㈡、關於事實欄二之部分:
- ㈢、綜上所述,被告江旻璋、黃彥緁之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
- 二、論罪
- ㈠、被告江旻璋、黃彥緁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
- ㈡、按刑法上偽造、變造文書之主要區別,在於偽造係無製作權
- ㈢、是核被告江旻璋、黃彥緁就事實欄一之犯行,均係犯修正前
- ㈣、被告江旻璋、黃彥緁與林美蓉就事實欄一之犯行,被告黃彥
- ㈤、被告江旻璋、黃彥緁就事實欄一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
- ㈥、被告黃彥緁就事實欄一、二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 三、上訴論斷
- ㈠、撤銷改判部分(即事實欄一)
- ㈡、上訴駁回部分(即事實欄二)
- ㈢、就被告黃彥緁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
- 四、被告黃彥緁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5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旻璋
居高雄市○鎮區○○○路00巷00弄00號之0(陳明送達址)選任辯護人 游淑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彥緁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陳明送達址)
選任辯護人 廖珮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5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7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江旻璋部分撤銷;關於黃彥緁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二、江旻璋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參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黃彥緁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黃彥緁其他上訴駁回(即共同犯詐欺罪部分)。
五、黃彥緁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 實
一、緣址設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8/10000)及坐落其上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1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之原屋主為陳克敏,陳克敏因深受憂鬱症所苦,於民國100年7月5日自系爭房地之後陽台跳樓自殺,因顱骨破裂骨折當場死亡,系爭房地乃於100年7月1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至陳克敏之子陳立甫名下。
嗣江旻璋經介紹知悉系爭房地曾發生上開非自然死亡之事件(即俗稱之「凶宅」、「事故屋」),於100年12月14日,以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向陳立甫購買系爭房地,雙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附表編號1所示,簡稱甲買賣契約),且由江旻璋支付訂金50萬元與陳立甫,並約定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江旻璋指定之登記人,尾款400萬元以購屋貸款撥款給付。
江旻璋購入系爭房地後欲以墊高買價方式向銀行詐貸,而不願以自己名義為之,乃委請黃彥緁尋覓充當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並向金融機構申辦房貸之人頭,適有無資力且有資金需求而無法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貸款之林美蓉,經友人林子正(原名林瑞傑,無足夠證據證明知情參與)介向黃彥緁諮詢後,林美蓉同意出借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並以系爭房地向金融機構申辦購屋貸款。
渠等三人謀議既定後,江旻璋、黃彥緁均明知林美蓉並無購屋真意且無資力,且未曾與陳立甫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仍與林美蓉(未經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2月14日至101年1月30日之某時,由江旻璋虛偽製作陳立甫與林美蓉於100年12月1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附表編號2所示,簡稱乙買賣契約),表示由陳立甫以698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予林美蓉之不實內容,並以不詳方式將陳立甫本人之簽名1枚及其印文1枚謄移至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甲方(即賣方)欄位,而偽造具私文書性質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另經林美蓉提供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林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其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請之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下稱99年度綜合所得稅清單)給黃彥緁並轉交予江旻璋,再由江旻璋以不詳方式,偽造系爭帳戶之存摺內頁明細(下稱系爭存摺內頁明細)之私文書及偽造99年度綜合所得稅清單(下稱系爭所得稅清單)之公文書,而偽以林美蓉在自傑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自傑營造公司)任職並有薪資匯入系爭帳戶之情。
復由林美蓉於101年1月30日,以系爭房地向三信商業銀行(下稱三信商銀)申請房屋貸款,並提供上開墊高買價之偽造乙買賣契約及充作財力證明文件之偽造系爭存摺內頁明細、偽造系爭所得稅清單而行使之,致三信商銀之相關承辦人員審核前開申貸文件後陷於錯誤,誤認林美蓉為有一定資力之人,且係以698萬元之價格購得系爭房地,而於系爭房地於101年2月10日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林美蓉名下後,准予核貸550萬元予林美蓉,並於101年2月13日撥款至林美蓉於該行之放款帳戶內(簡稱系爭貸款),足生損害於陳立甫本人、中華郵政公司管理存簿收支紀錄、以及稅捐機關所製文書之公信力暨稅捐管理之正確性。
又系爭貸款550萬元之其中400萬元,於撥貸同日匯款至陳立甫申設之玉山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清償江旻璋向陳立甫購買系爭房地之尾款,另經扣除購屋貸款手續費5千元後,餘款149萬5千元於同日經江旻璋以現金提領,江旻璋再交付16萬元予黃彥緁朋分,由黃彥緁取得其中2萬7千元,並給付2萬元予介紹人林子正,餘款11萬3千元則交予林美蓉分得。
二、黃彥緁經由江旻璋之告知,知悉系爭房地曾發生有人從陽台墜落死亡之情事,林美蓉亦經黃彥緁之轉述而知悉上情。
詎黃彥緁與林美蓉(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稱高雄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02號《下稱前案》判決確定)均明知此事屬不動產交易上重要事項,依我國不動產買賣現況,勢必嚴重影響成交意願,如買方於交易過程探詢系爭房地之屋況是否為「凶宅」(即住宅發生非自然死亡情事)時,賣方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就此交易重要事項負有揭露義務,惟黃彥緁竟與林美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有意購買系爭房地之陳家鴻詢問該房屋是否為「凶宅」時,黃彥緁予以否認,林美蓉則始終保持沈默,以此方式共同向陳家鴻隱瞞該房屋曾有人從陽台墜樓身亡之事而行使詐術,致陳家鴻陷於錯誤,同意以625萬元價格購買系爭房地,且於101年5月18日,在不知情之代書許雪玉事務所內,與由黃彥緁陪同之林美蓉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即附表編號3所示,簡稱丙買賣契約),並代清償以林美蓉名義向三信商銀貸款未償還之本息計550萬3,745元,餘款74萬6,255元則以現金方式給付,嗣系爭房地所有權於101年6月7日移轉登記至陳家鴻名下。
陳家鴻之後入住上開房屋,經鄰居告知陳克敏(即陳立甫之父)從該房屋陽台跳樓自殺身亡之事而得知上情,始知受騙。
三、案經高雄地院函送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其餘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業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江旻璋、黃彥緁(下稱被告江旻璋、黃彥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0、229至330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事實欄一之部分: 就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被告黃彥緁於本院坦承不諱;
訊據被告江旻璋則固坦承其以450萬元向陳立甫購買系爭房地後,有以墊高買價之假契約即乙買賣契約向三信商銀詐貸,且黃彥緁應該也知道其有調高乙買賣契約的價格,嗣經三信商銀核貸550萬元後,其中400萬元匯款至陳立甫之帳戶,扣除購屋貸款手續費5千元後,餘款149萬5千元係於同日以現金提領並由其取走等事實,惟矢口否認就系爭貸款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林美蓉的財力證明(即系爭所得稅清單、系爭存摺內頁明細)是不實的,乙買賣契約也不是我偽造的;
我不認識林美蓉,一開始是黃彥緁跟我說林美蓉要買房子,是林美蓉的一家人要住,且林美蓉有穩定工作,我才將系爭房屋出賣(轉讓)給林美蓉,我不知道是誰偽造林美蓉的財力證明文件,也不是我將林美蓉的財力證明文件提供給三信商銀,我只有把乙買賣契約傳給三信商銀,後來是前案審理過程中,我才知道林美蓉在檳榔攤上班,沒有在自傑營造公司工作,黃彥緁騙我說林美蓉有薪資轉帳的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48至149、177、499至507頁)。
被告江旻璋之辯護人則以:林美蓉固於前案稱其是江旻璋之人頭,惟依林美蓉於本案之訊問筆錄,其是先認識黃彥緁,才認識江旻璋,證明文件部分,也是全部交給黃彥緁,根本沒有交給江旻璋,再依證人即三信商銀之行員呂宗杰證述,其從頭到尾均未看過江旻璋,係其向林美蓉拿資料影印後才帶回財力證明文件,並由其與林美蓉對保,亦即,江旻璋並未參與本件之貸款過程。
參酌黃彥緁之前已涉有偽造文書案件之紀錄,黃彥緁本身即有能力偽造、變造公私文書,且依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星展銀行)所提供林美蓉申請車貸之資料,林美蓉於101年1月18日已提供偽造、變造之公私文書申請車貸,而本件林美蓉向三信商銀申請貸款之日期為101年1月30日,顯見在此之前,林美蓉與黃彥緁即有能力取得不實之財力證明,並不需要江旻璋之幫忙。
是以,黃彥緁與林美蓉於前案及本案中,一再稱林美蓉是江旻璋之人頭乙情,並不實在等語,為被告江旻璋置辯。
經查:⒈陳克敏原為系爭房地之屋主,因深受憂鬱症所苦,書寫遺書後於100年7月5日從上開房屋後陽台跳樓自殺,因顱骨破裂骨折當場死亡等情,除經證人即陳克敏之妻宋絹美於前案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前案易二卷第3頁背面),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0年度相字第1231號相驗卷內之檢察官相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陳克敏遺書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5張、陳克敏服用藥物藥袋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前案易一卷第181至188頁),應堪認定。
又陳克敏死亡後,系爭房地於100年7月1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至陳克敏之子陳立甫名下,陳立甫再以總價450萬元售予江旻璋,於100年12月14日在蔡方和代書事務所內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附表編號1所示,下稱甲買賣契約),江旻璋於當日交付50萬元訂金予陳立甫,並約定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江旻璋指定之登記人,尾款400萬元以購屋貸款撥款給付,之後江旻璋提供墊高買價、買受人為林美蓉之乙買賣契約,由林美蓉於101年1月30日以系爭房地向三信商銀申請房屋貸款,陳立甫則透過代書蔡方和,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於101年2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林美蓉名下,嗣三信商銀核貸550萬元予林美蓉,並於101年2月13日核撥至林美蓉之放款帳戶內,其中400萬元於同日匯款至陳立甫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扣除購屋貸款手續費5千元後,餘款149萬5千元,於同日以現金提領,並由江旻璋取走等節,除經被告江旻璋於偵訊、原審及本院供明在卷(見偵字卷第163至176頁、訴一卷第104至105頁、本院卷第177、502頁),並經證人林美蓉、證人即代書蔡方和於前案審理時(見前案易二卷第71頁背面至第77頁背面、第132至143頁)、證人陳立甫於前案偵訊及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前案偵緝一卷第152頁背面、前案易二卷第10至11頁),且有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見前案他卷第4至5頁)、三信商銀103年1月14日三信銀消字第10300126號函及所附林美蓉貸款申請書、客戶帳卡明細單(見前案偵緝一卷第59至62頁)、三信商銀103年4月18日三信銀消字第10301179號函暨檢附取款憑條及交易人資料影本(見前案偵緝一卷第74至75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興地政事務所)於103年6月3日以高市地新價字第10370537400號函檢附系爭房地歷次不動產登記資料(見前案偵緝一卷第88至147頁)、甲買賣契約書(見前案偵緝一卷157至159頁)、乙買賣契約書(見他卷第85至89頁)在卷可佐,堪認屬實。
⒉系爭存摺內頁明細係偽造之私文書、系爭所得稅清單係偽造之公文書:林美蓉以系爭房地向三信商銀申辦房屋貸款時,所填寫之房屋貸款申請書,係填載其在自傑營造公司任職,並檢附系爭存摺內頁明細、系爭所得稅清單等財力證明資料一節,有三信商銀107年10月1日安信銀消字第10703724號函暨檢附林美蓉於申請貸款時提供之系爭所得稅清單、三信商銀107年10月19日三信銀消字第10704024號函暨檢附林美蓉於申請貸款時所提供之系爭存摺內頁明細、三信商銀109年8月10日三信銀消字第10903489號函暨檢附之房屋貸款申請書等資料(見訴一卷第83、93、129至139、423至427頁)在卷可按。
觀以上述林美蓉於申請貸款時提供之系爭所得稅清單記載,林美蓉於99年間有自傑營造公司之薪資所得983,280元,而林美蓉於申請貸款時提供之系爭存摺內頁明細顯示,林美蓉自99年12月間起至101年1月間止,每月均有自傑營造匯入之款項。
惟,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下稱高雄國稅局)107年10月16日財高國稅資字第1071022214號函暨檢附林美蓉之99年度綜合所得稅清單顯示(見他卷第125至127頁),林美蓉於99年間並無所得資料,再依中華郵政公司所提供之林美蓉系爭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亦並無自傑營造公司匯入薪資款項之紀錄(見前案易一卷第141頁、他卷第119至121頁),是以,自足認林美蓉於申辦房屋貸款時所提供之上開財力證明資料內容,均係不實。
佐以系爭存摺內頁明細所示存入、支出情形與系爭帳戶真正之客戶歷史交易資料完全不符,而非僅就其中幾筆交易予以更改,堪認林美蓉所提供系爭存摺內頁明細係屬從無到有而具創設性之偽造私文書。
另被告黃彥緁雖於本院供陳:江旻璋有叫林美蓉去國稅局申請綜合所得稅清單,林美蓉應該是有去申請等語,且經本院函詢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查知林美蓉本人確有於101年1月5日申請其99年度所得資料,亦有該局111年2月16日財高國稅資字第1111003105號函暨所附調檔查詢紀錄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1至433頁);
然而,經比對林美蓉申辦系爭貸款時所提供之系爭所得稅清單,與前開高雄國稅局所檢附之林美蓉99年度綜合所得稅清單,所登載之林美蓉基本資料固然相同,然2份文件之字體不同,且所得欄之大小相異,是林美蓉於申辦貸款時所提出之系爭所得稅清單,顯非在向國稅局申請之99年度綜合所得稅清單上變造所得之資料,而係參考林美蓉之年籍資料並仿照所得清單格式後所偽造,屬偽造之公文書,亦堪認定。
⒊有關被告江旻璋向陳立甫購買系爭房地後,何以由林美蓉以系爭房地向三信商銀申請房屋貸款,且陳立甫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林美蓉名下等節,業據被告黃彥緁、林美蓉分別證述如下:⑴證人林美蓉於前案證稱:我當時是拜託「阿樂」(指黃彥緁)幫我辦信貸,她說我這樣辦不過,要培養信用,並說有一間房子要賣,要我當人頭,借我的名字登記房子,這樣跟銀行有往來,以後信貸才辦得過。
「阿樂」有帶我去和江旻璋見面,跟江旻璋說房子要登記我的名字,江旻璋和「阿樂」都有說把1間房過戶到我名下,可便於幫助我申請信貸。
我和江旻璋接觸過2至3次,但江旻璋都沒有跟我說到什麼,有關房子買賣、登記等事情,他都是跟「阿樂」講的,對於這間房子我要買多少錢、頭期款怎麼付、如何付尾款等事情,我都沒有跟江旻璋商量過。
系爭房地是江旻璋向原屋主陳立甫買來後,先登記在我名下,我是江旻璋借名登記的人頭,我與江旻璋之間沒有買賣關係,我沒有真心要買房子,也沒有付錢等語(見前案易二卷第133至142頁反面)。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彥緁於原審證稱:江旻璋是專門炒房的人,會找房仲買便宜的房子,並找人頭登記。
當初是江旻璋說系爭房地要找人擔任房子登記的人頭,我可以賺取介紹費,我就找到人頭林美蓉,我知道林美蓉在檳榔攤工作,沒有存款,也沒有財力,我有向江旻璋告知林美蓉的職業,江旻璋說林美蓉需要提供雙證件影本、存摺、印章及國稅局報稅資料,我就叫林美蓉去準備,我忘記這些文件是我帶林美蓉去找江旻璋後,她直接交給江旻璋,還是由林美蓉交給我,我再轉交給江旻璋的,但最後都是交給江旻璋。
辦貸款的部分,是由江旻璋找一間自傑營造公司讓林美蓉靠,讓銀行打電話去該公司照會有無該員工時,可以跟銀行說她確實在該公司工作,江旻璋還告訴我自傑營造公司的地址,要我載林美蓉去附近外面繞一圈,讓林美蓉至少知道公司的名稱及位置,可以清楚回答銀行的問題。
後來在林美蓉要申請貸款及對保時,我有載林美蓉去博愛路的某間7-11超商,但我沒有載林美蓉去簽立與陳立甫間之買賣契約書等語(見訴一卷第315至364頁)⑶經核證人黃彥緁、林美蓉均證稱,林美蓉並非向被告江旻璋或陳立甫購買系爭房地,僅係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人頭,並配合被告江旻璋以系爭房地向三信商銀辦理系爭貸款乙節,互核大致相符。
⒋被告江旻璋雖辯稱林美蓉係由被告黃彥緁介紹而向其買受系爭房地之人,且其不知悉林美蓉是否為無資力之人一情。
惟查:⑴依甲買賣契約書第15條約款載明「買方指定登記人辦理登記」等語,勾核證人即代書蔡方和於前案審理時證稱:江旻璋於簽約時說房屋可能不會登記在他名下,但要登記給何人沒有明講,因此會註明「買方指定登記人」,如果已經知道登記給誰,就會詳實記載登記至誰名下等語(見前案易二卷第76頁背面至第77頁),可見被告江旻璋向陳立甫購買系爭房地之目的,並非供自住,且於簽訂甲買賣契約時,已預備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他人,然尚未確定係何人。
⑵又不動產交易金額龐大,衡情,買賣雙方理應簽訂買賣契約書或權利讓渡書為憑據,然而,被告江旻璋於前案訊問時固供稱,其係以讓渡書方式將購買系爭房地之權利讓與林美蓉等語(見前案易一卷第79頁),於本院仍辯稱:我是向陳立甫買系爭房屋來「轉讓」給林美蓉等語(見本院卷第502頁),惟未提出相關書面證明,並於前案訊問時坦認其從未與林美蓉簽訂任何書面約定等語(見前案易一卷第126頁),已與常情有違。
再依被告江旻璋於前案審理中供稱:我就系爭房地交易事宜,都是黃彥緁洽談,且有付給黃彥緁佣金,因為黃彥緁是仲介等語(見易一卷第126頁),核與證人林美蓉證稱,有關房子買賣、登記等事情,都是被告江旻璋與黃彥緁商談一節相符,則若被告江旻璋確係以賣方身分出售系爭房地給林美蓉,殊難想像其可排除買方當事人即林美蓉在外,僅與所稱「仲介」之被告黃彥緁洽談交易事宜。
復有關被告江旻璋出售系爭房地給林美蓉之價金為何,被告江旻璋於偵查中供稱:我賣給林美蓉500萬元等語(見他卷第172頁),然於前案原供稱賣價是630萬元,後又改稱係510萬元(見前案調偵一卷第50至51頁、前案易二卷第88頁及背面),足見其對於與林美蓉間約定之房屋買賣總價為何,歷次陳述不一,有悖於常理。
⑶又觀以林美蓉系爭帳戶於99年1月15日至101年3月15日間之交易紀錄,結存金額從未超過5,000元,每月均有以「兒少扶助」名義存入1,500元或2,300元之紀錄,旋遭提領一空,有中華郵政公司檢附之系爭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2份在卷可稽(見前案易一卷第141頁、他卷第119至121頁),可見林美蓉經濟狀況確實不佳,欠乏購買不動產之資力,承上各情,實難認被告江旻璋與林美蓉間就系爭房地有何買賣關係存在。
⑷參酌被告江旻璋於本院既供承有傳真乙買賣契約給三信商銀申辦系爭貸款,坦承有將實際買價450萬元墊高為698萬元而構成對銀行詐貸之犯行,並供稱:我換算要以698萬元的價格才可以就系爭房地向銀行貸到550萬元,被告黃彥緁應該也知道我有調高系爭房地價格等語(見本院卷第148至149、177、499至503頁),可知系爭貸款係由被告江旻璋主導,被告江旻璋當時顯然仍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僅指定登記予林美蓉),自難認被告江旻璋有將系爭房地出售或讓與林美蓉之事實,惟被告江旻璋於本院卻仍維持先前辯解稱系爭房地係由其買來轉讓給林美蓉云云(見本院卷第502頁),與其前揭認罪部分之供詞明顯矛盾,此部分所辯自難採信。
況且,系爭房貸經三信商銀撥貸後,餘款149萬5千元係以現金提領而由被告江旻璋取走乙節,為被告江旻璋供承不諱,倘林美蓉確有向被告江旻璋購買或受讓系爭房地,則系爭貸款清償前手房貸之餘款理應由林美蓉全數取得,豈可能逕由被告江旻璋領取?此節益徵林美蓉僅係被告江旻璋為向三信商銀詐貸之人頭無訛,由此足徵證人林美蓉、黃彥緁之上開證述方屬實在。
⒌乙買賣契約係由被告江旻璋以盜用陳立甫簽名、印文之方式所偽造:依據證人陳立甫證稱:乙買賣契約上面立簽約人部分是我簽名沒有錯,但我從來沒有跟林美蓉簽署過買賣契約,當時我與江旻璋就系爭房地買賣只有簽一份450萬元的契約,如果看到金額是698萬元,我不可能會簽,我記得當時在地政事務所還有簽其他文書,但買賣契約只有簽一份,可能把我其他文件上的簽名謄過來,我之前在銀行工作有見謄過來的方式等語明確(見他卷第112頁);
又觀諸甲、乙買賣契約上立契約書人甲方(即賣方)欄上之陳立甫簽名及印文,兩者之署名筆跡相似,且印文相同;
堪認乙買賣契約係以盜用真正簽名、印文之方式所偽造。
江旻璋雖辯稱不知乙買賣契約係何人製作云云(見本院卷第500頁),惟其既可取得乙買賣契約並傳真予三信商銀,且由證人陳立甫證稱未曾與林美蓉簽署過不動產買賣契約,且未曾證述有見過被告黃彥緁等情,亦可見被告江旻璋為系爭貸款相關涉案被告中唯一有與陳立甫接觸之人,自堪認定乙買賣契約係由被告江旻璋盜用陳立甫之真正之簽名及印文而偽造。
⒍系爭存摺內頁明細、系爭所得稅清單係由被告江旻璋偽造:依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彥緁如上證詞,其介紹林美蓉擔任被告江旻璋買房之人頭並申辦貸款時,已向被告江旻璋敘明林美蓉之職業係在檳榔攤工作,並由被告江旻璋找到自傑營造公司,讓林美蓉謊稱在該處上班,以應付銀行之徵信流程,且被告江旻璋有取得林美蓉之系爭帳戶存摺及99年度綜合所得稅清單等資料等節,可知被告江旻璋對於林美蓉並無購屋之資力乙情,應知之甚詳。
又參酌證人林子正於本院證稱:林美蓉當初是我在檳榔攤認識的,我再介紹她給黃彥緁認識,我有跟黃彥緁說林美蓉是在作檳榔攤,而黃彥緁有介紹我認識江旻璋,我們三人是約在外面見面,當時林美蓉不在場,我有聽到江旻璋說要把林美蓉的存摺等辦理房屋貸款所需證明資料交給他,資料(指郵局存摺等財力證明文件)是空白的沒關係,他會處理,後來林美蓉把國稅局99年所得資料及郵局存摺交給我轉交給黃彥緁,我再載黃彥緁去找江旻璋,由黃彥緁把林美蓉上開資料交給江旻璋,林美蓉向三信商銀貸款550萬元後,黃彥緁有分給我2萬元介紹費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89至402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彥緁上開證詞勾稽無違,堪認被告黃彥緁供稱系爭存摺內頁明細、系爭所得稅清單並非其偽造或變造等語,應可採信。
是以,前述未經偽造前林美蓉之系爭帳戶存摺內頁及99年度綜合所得稅清單等資料,既經被告黃彥緁交給被告江旻璋,且依證人黃彥緁之證述,其曾在被告江旻璋家裡桌上看過三信商銀所檢附林美蓉之99年度綜合所得稅清單(即經偽造之系爭所得稅清單)乙節(見他卷第220頁),徵以被告江旻璋在本案係處於主導之角色,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承上各情已堪認定前述經偽造之系爭存摺內頁明細、系爭所得稅清單,應係由被告江旻璋以不詳方式所偽造無訛。
⒎辯護人雖以早在系爭貸款之前,林美蓉於101年1月18日向星展銀行申辦汽車貸款時,即有檢具偽造之系爭帳戶存摺內頁明細作為財力證明乙節,據以主張被告江旻璋顯非偽造系爭存摺內頁明細、系爭所得稅清單之人,應係有偽造文書前科紀錄之被告黃彥緁所為等語。
惟查:⑴林美蓉因向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1年1月18日星展銀行申請汽車貸款,同意以該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予星展銀行,並檢附偽造之系爭帳戶存摺內頁明細作為財力證明,經該行審核後准予放款等情(簡稱星展車貸),有星展銀行111年1月11日(111)消金作股字第015號函暨所附車貸批覆書、汽車貸款申請書、系爭帳戶存摺內頁明細、車輛訂購合約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車貸撥款/貸償申請暨委託書、貸款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7至335頁),經比對星展車貸所附系爭帳戶之存摺內頁明細以及系爭貸款所附系爭存摺內頁明細,兩者內容完全相同,均係以林美蓉有自傑營造公司之薪資收入作為申貸財力證明,固堪認定。
⑵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江旻璋置辯,惟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彥緁於本院供稱:林美蓉辦理車貸是江旻璋和溫正賢處理,他們是我的老闆,他們跟我說林美蓉先辦一台車信用會比較好,我只負責拿空白申請書給林美蓉填,那時候林美蓉的郵局存摺、所得資料都已經交給江旻璋、溫正賢,至於是誰送件給星展銀行我不清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31至233頁),否認有偽造系爭帳戶之存摺內頁明細供林美蓉持向星展銀行辦理汽車貸款之情,並指稱林美蓉之星展車貸係由江旻璋和溫正賢主導。
又被告江旻璋之辯護人聲請傳喚林美蓉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商業務員胡允耀、星展車貸之聯絡人即友人邱信文到庭作證,證人胡允耀、邱信文於本院均未證述星展車貸係由被告黃彥緁出面陪同林美蓉購車、貸款之情,可見被告黃彥緁否認參與林美蓉之星展車貸送件,確屬有據,則證人黃彥緁前揭供述,即有高度可信性。
參酌林美蓉向星展銀行辦理汽車貸款時間為101年1月18日,確係在被告江旻璋向陳立甫購得系爭房地之後,且與系爭貸款申辦時間101年1月30日相差僅12日,依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彥緁、證人林子正前揭證詞可知,此期間被告江旻璋應已經由被告黃彥緁認識林美蓉,則被告黃彥緁供稱提供車貸申請書予林美蓉填寫當時,林美蓉的郵局存摺、所得資料都已經交給江旻璋、溫正賢等語,應屬可信。
⑶再者,被告黃彥緁另於101至102年間參與由其老闆溫正賢所主導之銀行詐貸案,由被告黃彥緁覓得無資力之人頭鄧○滿充任不動產之買受人及登記名義人,再由溫正賢變造鄧○滿之綜合所得稅資料、銀行存摺內頁明細等公、私文書後,提供該等不實財力證明予被告黃彥緁陪同鄧○滿持以向華南銀行申辦房貸詐欺取得貸款等情,業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88號判處被告黃彥緁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
而被告江旻璋與溫正賢於101年間另以無資力之曾冠愷為人頭充當不動產之買主及登記名義人,而以變造曾冠愷之100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銀行存摺內頁等不實公、私文書向臺灣土地銀行中山分行詐貸,亦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413號判處江旻璋、溫正賢罪刑,並宣告江旻璋緩刑,嗣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駁回上訴確定;
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表在卷可稽。
由上開刑事判決紀錄可知,被告江旻璋、黃彥緁均有另案與溫正賢共同以不實財力證明資料向銀行詐貸之事實,且被告黃彥緁於上開案件並非親自偽、變造財力證明文件之人,亦足以佐證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彥緁供稱當時被告江旻璋與溫正賢均為其老闆,林美蓉辦理星展車貸是由被告江旻璋和溫正賢處理等語,應非子虛,可堪採信。
⑷準此而論,林美蓉於101年1月18日以偽造之系爭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向星展銀行申辦汽車貸款乙事,尚難認定係由被告黃彥緁偽造該車貸之財力證明文件,且被告江旻璋反而涉有此部分犯罪嫌疑,惟此應由檢察官斟酌是否另案偵辦,則此節顯然不足以作為被告江旻璋本案有利之認定,辯護人上開主張,自難憑採。
⒏綜上,本案係被告江旻璋向陳立甫購買系爭房地後,欲借用人頭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以偽造墊高買價之乙買賣契約向三信商銀詐貸,而由被告黃彥緁介紹林美蓉擔任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及申辦貸款之人。
又被告黃彥緁知悉林美蓉係無資力之人,被告江旻璋亦經由被告黃彥緁之告知,得知林美蓉之職業,並收受林美蓉所交付系爭帳戶存摺及99年度綜合所得稅清單,則被告江旻璋根據被告黃彥緁之告知及上開文件之原始內容,亦應足以認知林美蓉為無資力之人,是以,自堪認被告江旻璋、黃彥緁與林美蓉3人,對於林美蓉並無資力,依林美蓉之原始財力證明文件,應無法向銀行貸得款項等情,皆有所認知,故被告黃彥緁於本院亦改口供承:系爭存摺內頁明細、系爭所得稅清單雖然不是我親自偽造、變造,但是我知道這兩份文件會經過偽造、變造後拿去申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8頁)。
詎被告江旻璋竟以不詳方式偽造系爭存摺內頁明細、系爭所得稅清單,假造林美蓉在自傑營造公司任職並固定受薪之資料,而被告黃彥緁曾在被告江旻璋之住處看過上揭偽造之所得稅清單,更依被告江旻璋之指示,帶林美蓉至自傑營造公司附近觀看環境,俾應付銀行之徵信流程,以營造林美蓉確有在自傑營造公司工作之假象;
再徵以證人即三信商銀之承辦人員呂宗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係其與林美蓉與相約見面繕寫貸款申請書時,收受林美蓉交付之身分證件及財力證明資料乙情(見訴一卷第96至97頁),足見被告江旻璋以不詳方式偽造上揭文件後,係提供給林美蓉交予三信商銀作為財力證明,並由被告江旻璋偽造墊高價格之乙買賣契約並傳真予三信商銀供作林美蓉申請系爭貸款。
從而,渠3人以上開分工,共同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之方式,對三信商銀施用詐術而申辦貸款,致三信商銀之相關承辦人員審核前開文件後陷於錯誤,誤認林美蓉為有一定資力之人,且係以698萬元之價格購得系爭房地,因而核貸550萬元予林美蓉,被告江旻璋、黃彥緁更因此取得利益(詳後沒收欄所述),自應認被告江旻璋、黃彥緁與林美蓉就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至於證人林子正部分是否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因其尚未經檢察官偵辦,且其於本院作證時亦未坦承事前知悉被告江旻璋或黃彥緁要以偽造公文書、私文書方式向銀行詐貸,而被告黃彥緁亦僅供稱透過林子正認識林美蓉而給付介紹費予林子正,並未指證林子正有參與本案犯行,則本件尚不宜逕論林子正為本案之共同正犯,併予敘明。
㈡、關於事實欄二之部分:訊據被告黃彥緁就事實欄二部分雖供承其於告訴人陳家鴻(下稱陳家鴻)詢問系爭房地是否為凶宅時予以否認等事實,惟於原審辯稱:江旻璋並沒有告訴我有人從系爭房屋陽台墜落死亡的事情,我將系爭房地賣給陳家鴻之前,對此事並不知情等語;
復於本院改辯稱:我與陳家鴻簽約當時就知道系爭房地曾有人墜樓,江旻璋告知我前屋主是換燈泡墜樓身亡,但因為是送醫救治後3天才在醫院過世,在我的認知上不是凶宅等語(見本院卷第147、148、387頁)。
辯護人則於本院為被告黃彥緁辯護:陳家鴻自始未表明其認定之凶宅要件為何、是否包含於醫院死亡之情形、要求被告黃彥緁、林美蓉進一步說明林美蓉登記為所有權人前有無發生其主觀認定之凶宅事故,則踐行告知義務之範圍應以建物現況確認書之標準為斷。
建物現況確認書之文句至為淺白,難以想見陳家鴻未與確認,應任雙方因凶宅認定標準難期一致,遂合意將定義明確為「賣方產權持有期間發生兇殺或自殺致死之情事」,則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建物現況確認書已限定「賣方產權持有期間」為告知範圍,逾此部分即不能令被告黃彥緁、林美蓉負告知義務。
又被告黃彥緁協助林美蓉出售系爭房地時,主觀上認知「前屋主墜樓後,於醫院過世」,非於系爭房地內或當場死亡,故否認系爭房地為凶宅,難認符合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1至18、506頁)。
經查:⒈本案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至林美蓉名下後,被告等人在不動產交易網站張貼出售訊息,適有陳家鴻閱覽上開訊息後,遂循網站所留電話號碼進行聯繫,由被告黃彥緁出面協商買賣事宜,並帶看系爭房屋後,終協議以625萬元之價格成交買賣,林美蓉即在被告黃彥緁陪同下,於101年5月18日至許雪玉代書事務所,與陳家鴻正式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即附表編號3所示,簡稱丙買賣契約),由陳家鴻另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申辦購屋貸款獲准,代清償以林美蓉名義向三信商銀貸款未償還之本息計550萬3,745元,餘款74萬6,255元則以現金方式給付,林美蓉遂透過許雪玉代書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於101年6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陳家鴻名下等情,業經被告黃彥緁於前案審理中陳述在卷(見前案易二卷第198、203至209頁),且由證人陳家鴻於本院及前案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訴一卷第211至213頁、前案易二卷第18至29頁背面),核與證人許雪玉於前案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符合(見前案易二卷第78至82頁),並有上揭異動索引、丙買賣契約書影本(見前案他卷第4至5頁)、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前案他卷第15至18頁)、新興地政事務所檢附系爭房地於106年6月6日送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見前案偵緝一卷第133至146頁)、富邦銀行個金作業服務部105年11月28日集作字第1050005847號函(見前案易一卷第90頁)在卷足憑,堪以認定。
⒉觀之甲買賣契約書第15條約款載明「標的物內有非自然死亡之情事。
因上述情事致無法貸款,則買賣不生效力,已收價金返還予買方」等語,佐以證人即介紹江旻璋購買系爭房地之陳省木於前案審理時證稱:當初我對江旻璋說,有間房子是有跳樓的事故屋,有興趣才介紹你和屋主之母宋娟美見面等語(見前案易二卷第15頁),核與證人宋娟美、陳立甫於前案審理時一致證稱:從一開始就將陳克敏於房屋陽台跳樓自殺之事告知江旻璋,因此在契約書上都清楚寫明等語相符(見前案易二卷第5頁及背面、第11頁),而證人江旻璋於前案審理中證稱:陳省木跟我講那個人(指陳克敏)有憂鬱症還是什麼病,可能有講是跳樓自殺,但我的觀念認為不管是跳下去還是不慎墜落都不重要,就是凶宅等語(見前案易二卷第90頁及背面),以及於原審證稱:我當初向陳立甫購買系爭房地時,就知道該屋是「凶宅」,有人從陽台跳下來等語(見訴二卷第64頁),確可認定被告江旻璋向陳立甫購買系爭房地時,已知悉陳克敏從陽台跳樓自殺身亡之事。
⒊被告黃彥緁於原審固然辯稱:江旻璋並未告知有人從系爭房屋陽台墜落死亡乙事,其將系爭房地賣給陳家鴻之前,對此事並不知情等語;
惟於本院已改稱:其與陳家鴻簽約時即已知悉系爭房地曾有墜樓身亡之事故,且係經由江旻璋告知此事等語不諱(見本院卷第147頁)。
觀諸證人即共同被告江旻璋下列證詞:⑴、於前案證稱:某次我和黃彥緁看完房屋後,約在外面泡沫紅茶店談,我告訴黃彥緁這間房屋是「凶宅」,死掉的人有憂鬱症,長期吃憂鬱症的藥,後來從房屋掉下去,但我到底是說不慎墜落還是自己跳下去,現在不能確定;
還有一次看屋時,我有對黃彥緁講到這房子是「事故屋」,有提到「凶宅」二字,林美蓉在旁邊,應該聽得到等語(見前案易二卷第89至91頁反面);
⑵、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林美蓉與陳立甫簽立買賣契約前及向銀行申辦貸款之前,我就有跟黃彥緁說這間是「凶宅」,我說那邊有人墜樓死亡,就是「凶宅」,我有跟黃彥緁說這麼高跳下來一定死掉,至於是否當場死亡或送醫後才死亡,我自己也搞不清楚狀況,怎麼跟黃彥緁講?重點是我有跟黃彥緁說這間房子是「凶宅」,林美蓉也知道該房子是「凶宅」等語(見訴二卷第64至66、74頁);
⑶、其於本院並供稱:我沒有跟黃彥緁說是換泡墜樓,我只說是不慎墜樓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
被告江旻璋始終指證在系爭房地出售予陳家鴻之前,其早已告知被告黃彥緁系爭房地係曾發生有人墜樓身亡之「凶宅」、「事故屋」,此與被告黃彥緁前揭不利於己之供述相符,顯見被告江旻璋前揭證詞可信度甚高。
⒋被告黃彥緁雖辯稱經被告江旻璋告知前屋主係換燈泡不慎墜樓,因送醫救治後三天才在醫院過世,所以不算「凶宅」云云。
然而,被告江旻璋前揭證詞明確指證其有告知被告黃彥緁系爭房地內有人因長期憂鬱症墜樓身亡,且數度向被告黃彥緁表示系爭房地係「凶宅」、「事故屋」,並否認有向被告黃彥緁說過前屋主是換燈泡墜樓、送醫後才死亡等不實情節。
且由被告黃彥緁與被告江旻璋、林美蓉共同以系爭房地向三信商銀詐貸乙事觀之,本可推認被告黃彥緁知悉系爭房地因屬「凶宅」、「事故屋」而經被告江旻璋低價購入後,方有以乙買賣契約墊高買價向不知情之銀行詐貸之獲利空間,並承被告江旻璋之指示尋覓無資力之人頭林美蓉作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及貸款申辦人,則衡情被告江旻璋自無向被告黃彥謊稱系爭房地曾有人「換燈泡不慎墜樓」、「送醫後才死亡」等不實資訊之必要。
承上所述,足見被告江旻璋上開證詞應屬可信,被告黃彥緁辯稱經被告江旻璋告知系爭房地之前屋主是「換燈泡不慎墜樓」、「送醫後才死亡」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以,系爭房地出賣予陳家鴻之前,被告江旻璋確曾向被告黃彥緁告知前屋主因長期憂鬱症墜樓身亡,系爭房地屬「凶宅」、「事故屋」等情,且林美蓉亦知悉此事,堪以認定。
⒌又被告黃彥緁於得悉上情後,在與陳家鴻洽談出售系爭房地之情形,業據證人分別證述如下:⑴、證人林美蓉於前案審理中證稱:我沒有跟陳家鴻說過屋內曾有人掉下來之事,當時我有問黃彥緁要不要說,但黃彥緁說不用等語(見前案易一卷第171頁);
第一次簽約時,陳家鴻好像有問房屋是否為凶宅,黃彥緁回答不是凶宅;
我記得契約書上有用備註方式書寫如果是凶宅的話,我就要背負刑責;
買賣過程中,我沒有跟陳家鴻說過房屋曾發生有人從陽台墜樓身亡之事等語(見前案易二卷第102頁至第107頁);
⑵、證人陳家鴻於前案審理中證稱:黃彥緁一直跟我說林美蓉是她母親,並於第一次看屋時向我表示林美蓉身體不舒服坐車上,當時我看到車後座確實有個人,所以就相信黃彥緁說法,後來看到林美蓉就是在簽約時;
我看屋時有問黃彥緁這房屋有什麼問題,當時林美蓉不在場;
但我於簽約時有當面向在場之黃彥緁、傅斐鈺、林美蓉確認,且清楚地表示,這房子不可以有非自然死亡因素,包含自殺、他殺、意外死亡;
我沒有問這房子有無發生意外墜樓事件,但有問這房子有沒有人死在裡面,黃彥緁直接回答沒有;
全程就是黃彥緁在回答說房屋沒有發生自殺、意外死亡這些事,林美蓉在旁邊聽都不講話,而且也沒反駁;
因為我買房子最重視這點,所以第一次簽約時,還請代書在契約上備註如果確認是凶宅就要依詐欺罪提告,但後來黃彥緁打電話表示不可以備註此點,並要求重新簽約,於是才重簽第二份即乙買賣契約書;
第二次簽約時,契約是對方提供的版本,上面關於凶宅部分寫賣方持有期間,但我針對這點有特別表示包含之前已經發生的事件都要清楚告知,當時林美蓉、黃彥緁、傅斐鈺都在場等語(見前案易二卷第18頁至第30頁);
以及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購買系爭房地時,我是看到房屋廣告而打電話過去約看房子,主要是由黃彥緁出面跟我談,她說系爭房地原本是要買給媽媽住,但媽媽不來住,所以打算賣掉,且說她母親在車上休息,她一直稱林美蓉是她母親,我不疑有他,到要真正簽合約時,林美蓉才出面;
我們是去代書事務所簽立買賣契約,對方出面的人有黃彥緁、林美蓉、1名女子及另1位代書,當時我有特別強調,不管如何,裡面不可以有非自然死亡,例如自殺、他殺等情形,所以第1份合約有記載,若房子有此種情形,我方會提告詐欺罪,但第1次簽完約之後,黃彥緁打電話來說若有問題要用詐欺罪提告的話,實在是太重了,所以在後來洽談過程中,大家慢慢有共識,才會有第2次簽約;
我從看屋到第1、2次簽約的過程中,一再強調這間房子不可以是凶宅、事故屋,黃彥緁一直強調不是,並說這個房子沒問題等語(見訴一卷第211至216頁);
⑶、證人許雪玉於前案審理時證稱:我係承辦本件過戶之代書,對本件印象深刻,第一次簽約是由我提供之契約範本,而陳家鴻很在意該房屋是否為凶宅,所以我在備註欄記明如果是凶宅要負詐欺責任等文字,後來賣方一直向陳家鴻反應,還說我不公正,因此才重簽第二份即乙買賣契約書,而這份是依照內政部範本來簽的;
第一次簽約時,我記得賣方有自己帶1位男性代書,加代書共4個人,我可以確定黃彥緁、林美蓉在場,陳家鴻有明確問上開房屋是否為凶宅,賣方有說不是,我不確定是賣方何人所說,但主要都是打扮比較中性的黃彥緁在講;
印象中雙方簽約時只有提到凶宅二字,沒有聽到意外、自殺、跳樓,在我的認知,發生自殺、凶殺、意外這些非自然死亡因素都算凶宅等語(見前案易二卷第77頁背面至第86頁)。
經核前揭證人之證述大致相符,堪認屬實。
從而,陳家鴻於看屋、簽約過程,確曾詢問上開房屋是否為「凶宅」,經被告黃彥緁明確予以否認,而林美蓉始終保持沈默乙情,是被告黃彥緁與林美蓉從未將有人從系爭房地陽台墜樓身亡之事以任何方式對陳家鴻揭露等情,堪以認定。
⒍按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成立,固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81號、93年度台上字第5678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審以我國風俗民情,若不動產曾發生凶殺、自殺、意外死亡或其他非自然死亡之事故,且不論死者係當場或送醫宣告死亡,對一般大眾心理層面均會造成陰影,更常招致嫌惡,甚常遭以「鬼屋」、「凶宅」等語稱之,此由證人即代書許雪玉證稱:在我的認知,發生自殺、凶殺、意外這些非自然死亡因素都算「凶宅」等語(見前案易二卷第82頁),亦可徵知。
是以,在房地產交易市場實務,上揭事故必對不動產交易價格產生負面效應,嚴重影響成交意願。
故待交易之不動產是否有上開情事,應為一般人決定購買與否之重要判斷資訊,屬不動產交易之重要事項,且因買方於承購前並未實際使用不動產,不易得知其內有無發生此類事故,加以尚非產權登記名義人,自行調取相關資料進行查察亦屬困難,從而,如買方於交易過程探詢屋況是否為「凶宅」時,循民法上誠實信用原則,應認賣方對此交易上重要事項負有揭露義務,此時如明知有此情形仍予隱暪,致買方誤信其資訊而未能察覺購買,參以上開說明,其積極隱瞞行為自屬施用詐術,並致買方陷於錯誤。
本件被告黃彥緁實質處理出售相關事宜,而林美蓉為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渠2人對系爭房地之出售均屬不可或缺角色,且俱明知有人從該房屋陽台墜樓身亡之情事,被告江旻璋亦向被告黃彥緁明確告知系爭房地就是「凶宅」、「事故屋」,被告江旻璋更因以此得以低價購入系爭房地,並與被告黃彥緁、林美蓉共同以行使偽造乙買賣契約之手段向三信商銀詐貸獲利,已如前述,被告黃彥緁顯然知悉此乙資訊重大影響系爭房地之交易價格,而屬不動產買賣交易之重要事項。
然而,被告黃彥緁與林美蓉於買賣交易之磋商、看屋、締約、移轉所有權各階段,經陳家鴻探詢系爭房地是否為「凶宅」時,均未以任何方式對陳家鴻揭露上情,被告黃彥緁甚至在陳家鴻詢問是否凶宅時,明確予以否認,林美蓉則在旁保持沉默,渠等顯然有意以此方式欺瞞陳家鴻以一般房屋行情購買系爭房屋,是渠等上開行為應屬行使詐術無訛。
復參以陳家鴻於前案審理時證稱:我因習俗及心理問題而在意所購買之房屋是否為凶宅;
即便不是跳樓自殺而是意外身亡狀況,縱使賣方願意降低賣價,也不願購買,我寧願花錢買個可以住得比較安穩的地方等語(見前案易二卷第23、28頁),顯見陳家鴻係因被告黃彥緁、林美蓉共同欺瞞行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乃同意出資購買系爭房地等情至明。
⒎至於陳家鴻與林美蓉所簽立之丙買賣契約,其附件一「建物現況確認書」之第6項「本建物(專有部分)於賣方產權持有期間是否曾發生兇殺或自殺致死之情事」,經勾選「否」乙節(見前案他卷第13頁,下稱系爭條款),辯護人固然據此主張買家陳家鴻並未表明謂何謂「凶宅」,賣方應負之告知義務範圍自應以上開條款為凖,系爭條款既係以「發生兇殺或自殺致死之情事」為告知內容,且以「賣方產權持有期間」發生上開情事為限,逾此範圍即不能令被告黃彥緁對買家陳家鴻負告知義務等語。
惟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美蓉、證人即買主陳家鴻、證人即代書許雪玉之前揭證詞可知,陳家鴻於看屋、簽約過程,確曾一再詢問確認上開房屋是否為「凶宅」,並要求代書許雪玉於買賣契約書載明若為「凶宅」應負詐欺刑事責任之條款,嗣因被告黃彥緁反對才重簽第二份契約即丙買賣契約。
由於在在雙方交涉過程中,陳家鴻確實一再向被告黃彥緁、林美蓉要求告知系爭房地是否為「凶宅」,則倘若被告黃彥緁主觀上認為系爭房地並非所謂「凶宅」,其大可向陳家鴻揭露其所知系爭房地曾有人自陽台墜樓身亡之事實,交由陳家鴻自行評估是否承買,然被告黃彥緁卻選擇刻意不予揭露;
佐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江旻璋明確證稱有向被告黃彥緁表示系爭房地曾發生有人因憂鬱症墜樓身亡,就是屬於「凶宅」、「事故屋」,已如前述,被告黃彥緁竟又於陳家鴻詢問系爭房地是否為「凶宅」時予以否認;
由此可知,被告黃彥緁與林美蓉係為規避詐欺責任而要求簽立第二份契約即丙買賣契約,至為灼然,自不能以丙買賣契約之系爭條款所載文字作為解釋雙方締約真意之唯一依據,更不能以事後簽立之系爭條款排除其先前已對陳家鴻施用上開詐術手段之可責性。
是以,系爭條款之訂定,尚無從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辯護人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江旻璋、黃彥緁之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認。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江旻璋、黃彥緁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並增訂第339條之4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並增訂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
觀之上開修正及增訂後之規定,就刑度方面提高罰金金額至50萬元,並新增刑法第339條之4有關加重處罰犯刑法第339條之事由(即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顯較不利於被告江旻璋、黃彥緁。
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件應適用被告江旻璋、黃彥緁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偽造、變造文書之主要區別,在於偽造係無製作權人不法製作,具有創設性者而言;
變造則指無製作或改作權人變更他人作成之真正文書,不變更其本質者之謂。
本件三信商銀承作系爭貸款所依憑之乙買賣契約、系爭存摺內頁明細、系爭所得稅清單,其中除系爭所得稅清單係屬財政部國稅局有權製作而屬公文書外,其餘性質上均屬私文書。
觀諸陳立甫並未與林美蓉簽訂乙買賣契約,且乙買賣契約之條款與甲買賣契約完全不同;
又系爭所得稅清單與國稅局提供之字體、欄位大小不同;
另系爭存摺內頁明細與該帳戶實際存入、支出項目完全不同,均如前述;
足見上開文件均係從無到有另行製作,並非於原有文件上加以變更其內容,而具有創設性,依前揭說明意旨,應屬偽造之公文書、私文書無訛。
㈢、是核被告江旻璋、黃彥緁就事實欄一之犯行,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系爭所得稅清單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乙買賣契約、系爭存摺內頁明細部分);
被告黃彥緁就事實欄二之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於乙買賣契約之立契約書人甲方欄盜用陳立甫署名及印文,為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偽造公、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江旻璋、黃彥緁與林美蓉就事實欄一之犯行,被告黃彥緁與林美蓉就事實欄二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江旻璋、黃彥緁就事實欄一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
被告2人就乙買賣契約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雖未據起訴,然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起訴經本院論罪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㈥、被告黃彥緁就事實欄一、二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上訴論斷
㈠、撤銷改判部分(即事實欄一) ⒈原審就被告江旻璋、黃彥緁如事實欄一所示詐貸部分,認其等共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罪證明確,並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⑴原審認系爭存摺內頁明細係屬「變造」之私文書,容有違誤。
⑵被告2人尚有共同行使乙買賣契約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起訴經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漏未審認,自有未合。
⑶被告江旻璋、黃彥緁就系爭房貸之犯罪所得各為83萬5千元、2萬7千元,原審認定各為97萬5千元、2萬元並分別諭知沒收,亦有違誤(詳後述)。
⒉被告江旻璋仍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就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犯行判處無罪,惟其確有參與並主導事實欄一之犯行,業經本院綜合全案卷證調查證據結果論述認定如前,且其所為答辯與辯護人所為主張,均經本院逐一審認如何不可採認,亦如前述,是被告江旻璋就此部分上訴主張無罪,為無理由;
然其上訴主張原審就犯罪所得沒收之數額有誤,則有理由。
另被告黃彥緁於本院坦承此部分犯行,並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惟原審漏未審酌其尚有共犯行使乙買賣契約之犯行,此部分事實認定既影響量刑基礎,則其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難認有理。
是以,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⒊本院審酌被告江旻璋、黃彥緁2人均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被告江旻璋向陳立甫購買系爭房地後,委由被告黃彥緁代為覓得無資力之人頭林美蓉,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並共同以偽造之公文書、私文書作為買賣交易及財力證明文件,向三信商銀施用詐術而詐取房貸得手,藉此謀不法利益,被告2人上開所為,自均應予非難;
另考量被告黃彥緁於本院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已有改善,被告江旻璋於本院仍否認大部分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又斟酌被告江旻璋曾因犯偽造文書、公共危險罪,被告黃彥緁曾因過失傷害、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復衡量被告江旻璋立於主要地位,並獲取大部分利得,被告黃彥緁則屬次要角色,渠等之犯罪情節,自屬輕重有別;
兼衡本案詐得金額甚多,惟經後手陳家鴻購買系爭房地而代為清償系爭貸款,三信商銀嗣後方未受有損害;
再考量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訴二卷第25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
⒋沒收部分⑴按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是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以為沒收之依據,先予敘明。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再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江旻璋、黃彥緁與林美蓉共同以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方式向三信商銀施用詐術,致三信商銀陷於錯誤而核貸550萬元予林美蓉,並核撥至林美蓉之放款帳戶內,其中400萬元,係匯款至陳立甫申設之帳戶內,以支付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扣除購屋貸款手續費5千元後,餘款149萬5千元,係於同日以現金提領,由江旻璋取走等節,業經敘明如上,而被告江旻璋與陳立甫訂約時,業已支付現金50萬元予陳立甫一情,亦已論述如前,是渠等本案之獲利即為99萬5千元。
觀諸被告黃彥緁於原審供稱:江旻璋從頭到尾只有拿16萬元給我,我有給林美蓉及林瑞傑(即林子正),我拿2萬多元,林瑞傑差不多拿2萬元,剩下的都是林美蓉拿走的等語甚詳(見他卷第166頁、訴一卷第322頁),並於本院供承其就系爭貸款係分得2萬7千元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00頁),佐以被告江旻璋於前案供稱我有支付「阿樂」(即黃彥緁)仲介費1-20幾萬元,領款149萬5千元當天用現金給她等語(見前案審易卷第80頁),核與被告黃彥緁前揭證詞大致相符,足見被告江旻璋於本院辯稱係交付50萬元報酬予被告黃彥緁等語,顯不實在,應以被告黃彥緁前揭供詞為可採。
是以,99萬5千元扣除16萬元後,被告江旻璋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為83萬5千元,被告黃彥緁則獲有犯罪所得2萬7千元,堪予認定,且因前揭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江旻璋、黃彥緁就事實欄一所犯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又乙買賣契約、系爭存摺內頁明細、系爭所得稅清單等偽造之公、私文書,雖係本案犯罪所生,並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已因行使而交付予三信商銀收受,則該物已非被告江旻璋、黃彥緁或共犯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又乙買賣契約上陳立甫之簽名及印文既屬正真,亦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上訴駁回部分(即事實欄二) ⒈原審認被告黃彥緁事實欄二部分犯罪事證明確,因而依據相關法律規定予以論科,並審酌被告黃彥緁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明知系爭房地曾發生有人從陽台墜落身亡之事,深曉此屬嚴重影響不動產成交意願之重要因素,仍為了成功轉售系爭房地賺取價差,與陳家鴻洽商之過程中,經陳家鴻探詢系爭房地房地是否為凶宅時,與林美蓉共同隱瞞上開事項,致陳家鴻陷於錯誤而出資625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使陳家鴻受有損害,所為自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黃彥緁否認犯行,且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
又斟酌被告黃彥緁曾因過失傷害、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考;
兼衡以本案詐得金額之多寡,被告黃彥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訴二卷第251頁),量處有期徒刑8月。
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黃彥緁於出賣系爭房地予陳家鴻後,尚有分得2萬5千元一節,業經被告黃彥緁陳述在卷(見訴一卷第350頁),是被告黃彥緁關於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為2萬5千元,而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黃彥緁就事實欄二所犯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及沒收之說明亦屬允當。
被告黃彥緁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就被告黃彥緁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⒈本院審酌考量被告黃彥緁就事實欄一、二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兩者侵害之法益及被害人不同,然犯罪時間相近,均係利用系爭房地所為犯罪,前後犯行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⒉又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既因沒收已非屬從刑,並非數罪併罰,乃由原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之其中第9款獨立出移至同法第40條之2,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法院自無庸就多數沒收合併宣告之。
是以,被告黃彥緁犯上開2罪所宣告沒收之物,即毋庸於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再重複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被告黃彥緁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犯罪事實二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系爭房地於本案相關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編號 簡稱 買受人 出賣人 價金 簽約時間 備註 1 甲買賣契約 江旻璋 陳立甫 450萬元 100年12月14日 1.真正契約(3頁)。
2.記載:「標的物內有非自然死亡之情事。
因上述情事致無法貸款,則買賣不生效力,已收價金返還予買方」之條款。
2 乙買賣契約 林美蓉 陳立甫 698萬元 100年12月14日 1.偽造契約(2頁),盜用陳立甫之簽名及印文。
2.無如同編號1備註欄2.所示「標的物內有非自然死亡之情事」之條款。
3 丙買賣契約 陳家鴻 林美蓉 625萬元 101年5月18日 真正契約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