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0,上訴,686,2022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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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蔡瑞生與陳美足乃夫妻關係,蔡瑞生為勞工,前於附表一各
  4. 二、緣蔡瑞生因於民國102年12月3日17時20分許,騎乘機車在
  5. 三、蔡瑞生於000年初在高雄長庚醫院住院期間,楊長松即以「
  6. (一)醫療院所門診診斷、檢查及鑑定部分:
  7. (二)蔡瑞生即以前開記載與其實際記憶、語言、肢體狀況不符之
  8. 四、經國泰人壽、新光人壽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時間無預
  9. 五、蔡瑞生有前述佯裝記憶、語言及肢體障礙等較其實際智能、
  10. 六、嗣經警於104年7月2日9時25分,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
  11. 七、案經三商美邦人壽、國泰人壽、新光人壽、南山人壽、國泰
  12. 理由
  13. 壹、程序部分
  14. 一、關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5被告蔡瑞生、史文榮、楊長松所
  15. (一)按,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固明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
  16. (二)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犯罪事實,雖經高雄地檢檢察官以10
  17.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六起訴範圍及於被告陳美足:
  18.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8條所謂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
  19. (二)查,本案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六、之部分,雖未載明被告陳
  20.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
  21. (一)關於財團法人保險犯罪防制中心鑑定意見之證據能力:
  22. (二)除前述者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23. 貳、實體部分
  24.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蔡瑞生、陳美足、史文榮、楊長松(下稱
  25. ㈠、被告蔡瑞生與被告陳美足為夫妻關係。被告蔡瑞生與附表一
  26. ㈡、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
  27. ㈢、被告蔡瑞生實際身體狀況,僅符合神經障害第七級殘廢等級
  28. ㈣、被告蔡瑞生、陳美足故意佯裝被告蔡瑞生有記憶、語言及肢
  29. ㈤、被告蔡瑞生及陳美足故意佯裝蔡瑞生有記憶、語言及肢體障
  30. ㈥、被告楊長松及被告史文榮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有共
  31. ㈦、被告蔡瑞生尚符合申請神經障害第七級殘廢:
  32. ㈧、又依據卷附保險公司用以認定神經障害等級所依憑之殘廢程
  33.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4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34. 二、論罪
  35.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於103年6月18日修正
  36.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37. ㈢、被告蔡瑞生所犯前述3罪間,被告陳美足所犯前述6罪間,被
  38. ㈣、被告陳美足著手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保險公司施以詐領
  39. ㈤、關於是否適刑法第59條減輕刑責規定部分:
  40. 三、量刑
  41.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揭各犯行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
  42. ㈡、審酌被告蔡瑞生車禍受傷,為謀求更高額之保險金,竟夥同
  43. ㈢、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44. ㈣、查被告陳美足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4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6.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6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美足


蔡瑞生


前列二人共同林石猛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羽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史文榮


選任辯護人 曾國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長松


選任辯護人 邱基峻律師
賴柏宏律師
吳孟謙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2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瑞生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上開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陳美足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陸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上開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肆場次,及向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史文榮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楊長松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蔡瑞生與陳美足乃夫妻關係,蔡瑞生為勞工,前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先後與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簽訂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保險契約,並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簽訂勞工保險契約。

而與蔡瑞生發生車禍之人,與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紀產險)簽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

另楊長松與史文榮均領有保險業務員證照,可從事保險相關業務,熟知如何取得所需醫師證明、病患請領殘廢保險金之相關要領,從事協助病患取得醫師證明據以辦理商業保險理賠申請業務以獲取佣金,其等分工為楊長松扮演社工人員身分,負責尋找病患,及前階段病患接送就醫、開立診斷證明書及送件部分,史文榮則出面與病患簽約、領取佣金,偶而陪同病患就醫,及負責後續申訴與消費者保護部分。

二、緣蔡瑞生因於民國102年12月3日17時20分許,騎乘機車在高雄市外海路、港警所管制站700公尺前與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左側腦出血、右側顱骨骨折、臉部多處挫擦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經送建佑醫院急診後,旋於同日轉送至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急診並住入加護病房,再於102年12月5日轉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急診後住入加護病房,並接受顱骨切除手術併除去血塊,嗣於103年1月4日出院。

復於103年3月20日至高雄長庚醫院接受顱骨成型手術,於103年3月28日出院,其後陸續至高雄長庚醫院神經外科、神經內科門診追蹤病情(其醫療過程見附表二所載)。

三、蔡瑞生於000年初在高雄長庚醫院住院期間,楊長松即以「楊社工」身分與蔡瑞生、陳美足接觸,並介紹史文榮與蔡瑞生、陳美足認識,表示可以協助其等申請商業保險之保險理賠,雙方議定如能申請神經障害第三級殘廢之保險理賠(即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尚能自理,給付比例為投保金額之80%),則史文榮及楊長松可取得保險公司給付金額30%之佣金;

如申請神經障害第七級殘廢之保險理賠(即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顯著障害,只能從事輕便工作者,給付比例為投保金額之40%),則史文榮及楊長松可取得保險公司給付金額20%之佣金。

蔡瑞生、陳美足、史文榮及楊長松均知悉蔡瑞生經高雄長庚醫院前揭手術治療,於103年3月28日出院後,其中樞神經雖仍存有障害,然其認知能力及肢體活動,未達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之程度,且能獨立處理日常事務,日常生活亦能自理,然為詐取第三級殘廢之保險理賠,以利獲取高額保險金及更多佣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楊長松、史文榮事先教導蔡瑞生及陳美足模擬於蔡瑞生就診時,及蔡瑞生與陳美足接受神經心理學檢查(包含:(一)簡短智能施測,即Mini-Mental State Examination,通稱為MMSE;

(二)臨床失智評分量表,即Clinical Dementia Rating,由家屬回答,通稱為CDR;

(三)認知功能障礙篩檢量表,CASI等3項)或於保險公司派員訪視、讓蔡瑞生接受MMSE時,均以「㊀手部舉至眼睛平行;

㊁站起或坐下時,先用手撐椅子,再站起或坐下;

㊂應答時,呆呆的看著對方,慢慢回答或搖頭;

㊃動作慢一點;

㊄可回答自己的名字,其他的都說不知道或搖頭;

㊅寫字、畫圖,隨便畫、隨便寫,漏字、漏筆畫,都可以」等方式,佯裝記憶、語言及肢體障礙等與蔡瑞生實際認知、肢體狀況更為嚴重之不實狀況,以獲得記載較為嚴重之診斷證明書及測試結果,據以欺騙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保險公司。

陳美足為免遺忘上開要點,尚將之抄錄作為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教戰手冊」,及預先勾選填空神經心理學檢查時必做之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CDR及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MMSE,以便蔡瑞生及陳美足事前演練、模擬。

而於下列就醫門診、檢查、鑑定及保險公司派員訪視時,為各該行為:

(一)醫療院所門診診斷、檢查及鑑定部分:1.蔡瑞生由陳美足陪同,或有時由楊長松、史文榮共同或單獨陪同,於附表二編號6至10所示時間,至高雄長庚醫院神經內科黃至誠醫師門診,於接受如附表二編號6、9所示之門診診斷,及接受如附表二編號7及10所示心理師所為神經心理學檢查(包含前述MMSE、CDR及CASI),並接受如附表二編號8、10所示身心障礙鑑定及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時,均由蔡瑞生以前開楊長松、史文榮所教導之方式,佯裝記憶、語言及肢體障礙等較蔡瑞生實際智能、肢體狀況更嚴重之不實狀況,及由陳美足於神經心理學檢查,以家屬身分填寫蔡瑞生之CDR時,亦故意為不實之回答等方式,使不知情之黃至誠醫師及各心理師均陷於錯誤,而為如附表二編號7、8、10所示,記載蔡瑞生「中樞神經遺存顯著障害,思考反應遲鈍,有認知、記憶與語言表達等障礙,右側肢體較無力,生活需在他人監督指示下進行,無法從事工作」等與蔡瑞生實際記憶、語言、肢體狀況不符之甲、丁神經心理學檢查報告,及C、D診斷證明、乙身心障礙鑑定報告(一級輕度記憶功能障礙),暨丙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終身無工作能力、第三級中度失能)(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6至10「相關診斷證明及檢查、鑑定報告及其內容」欄所載)。

2.蔡瑞生由陳美足陪同,或有時由楊長松、史文榮共同或單獨陪同,於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時間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接受神經外科陳志豪醫師門診時,亦由蔡瑞生以前開楊長松、史文榮所教導之方式,佯裝記憶、語言及肢體障礙等與其實際智能、肢體狀況更嚴重之不實狀況,使陳志豪醫師陷於錯誤,而為附表二編號11所示記載「無法自理生活、存有中樞神經功能後遺症,無法從事工作」等與蔡瑞生實際記憶、語言、肢體狀況不符之E診斷證明書(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11所載)。

(二)蔡瑞生即以前開記載與其實際記憶、語言、肢體狀況不符之診斷證明、檢查及鑑定資料等,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分別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及陸續檢具作為補充資料,並於如附表三編號1、3、5、6所示之保險公司派員至蔡瑞生及陳美足位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3樓住處進行訪視及由訪視員為MMSE時,接續以上開前開楊長松、史文榮所教導之方式,佯裝記憶、語言及肢體障礙等與其實際智能、肢體狀況更嚴重之不實狀況,諸如佯裝「跛行行動緩慢、反應遲鈍、眼神呆滯及右手無法高舉」等不實外觀及作答,陳美足亦在一旁強調蔡瑞生記憶有問題等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保險公司承辦人員施用詐術,佯裝蔡瑞生已達終身無法從事任何工作之程度,藉以請領第三級殘廢之保險金。

四、經國泰人壽、新光人壽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時間無預警約訪、於如附表三編號4、編號7至9所示時間進行蒐證,發現蔡瑞生至高雄長庚醫院回診時走路正常,可自行脫卸背包、量血壓;

可自行在自助餐點餐、付帳、找錢,無須旁人協助、指導;

可以右手高舉過頭攔停公車,尚無不能抬高右手等情狀,並經國泰人壽以影像檔送請醫師鑑定,均認為蔡瑞生狀況並不合理,因而察覺有異,均依其實際身體狀況核定僅符合第七級殘廢,各給付相當於保險金額40%之保險理賠金,亦即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遲延利息,蔡瑞生等人因而未能得逞。

三商美邦則於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時間進行訪視後逕認蔡瑞生僅符合第七級殘廢,亦僅給付相當於保險金額40%之保險理賠金即200萬元及遲延利息,蔡瑞生等人因而亦未能得逞(蔡瑞生、史文榮、楊長松對國泰人壽、新光人壽、三商美邦人壽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業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609號判決有罪確定)。

而南山人壽於103年8月1日原認為蔡瑞生僅符合第七級殘廢,乃核給投保金額40%及遲延利息共76萬2,407元(匯款81萬9,024元),經陳美足表示異議後,再於103年8月21日認可合於第三級殘而核給投保金額80%及遲延利息,補足餘額之77萬6,440元,之後再於103年9月19日至104年6月18日期間支付10期傷殘補償保險金(每期9,764元)共9萬7,640元予蔡瑞生(此部分為起訴未予記載,共計給付163萬6,487元)。

國泰世紀產險則未察覺遭詐,核定符合第三級殘障而核給140萬元。

蔡瑞生獲取上開保險金後,即由陳美足於如附表一「交付佣金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提領各該佣金後交付史文榮,再由史文榮與楊長松依約按照60%及40%之比例朋分(給付保險金、佣金之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一「理賠時間及級數、金額」、「交付佣金時間、金額」欄所載)。

五、蔡瑞生有前述佯裝記憶、語言及肢體障礙等較其實際智能、肢體狀況更嚴重之不實狀況,及由陳美足於神經心理學檢查,以家屬身分填寫蔡瑞生之CDR時,亦故意為不實之回答等方式,使不知情之黃至誠醫師及各心理師均陷於錯誤,而為前述之甲、丁神經心理學檢查報告,及C、D診斷證明、乙身心障礙鑑定報告,暨丙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後,蔡瑞生及陳美足即另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美足於103年10月間某日,檢具記載與蔡瑞生實際病情不符之丙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等資料,向勞保局請領蔡瑞生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勞保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103年11月7日給付第三級保險理賠146萬1,600元予蔡瑞生。

六、嗣經警於104年7月2日9時25分,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前往蔡瑞生及陳美足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3樓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七、案經三商美邦人壽、國泰人壽、新光人壽、南山人壽、國泰世紀產險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移送及原審法院告發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5被告蔡瑞生、史文榮、楊長松所涉部分,起訴程序合法,應實體審理之說明:

(一)按,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固明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或有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惟檢察官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製作不起訴處分書,敘述其處分理由,以正本分別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與辯護人。

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為同法第256條第1項所明定。

準此,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自以有不起訴處分書存在為前提。

(二)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犯罪事實,雖經高雄地檢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2687號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四、五段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查,此部分事實雖據高雄地檢於104年度偵字第22687號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偵查後,從實體上認定被告蔡瑞生、史文榮、楊長松之犯罪嫌疑不足,而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四、五段載稱「南山人壽、國泰世紀產險均無陷於錯誤之情形,而不構成詐欺罪之理由,若構成犯罪,亦與上揭起訴之事實具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並未獨立予以不起訴之處分,是該部分自不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效力。

因此,本部分經檢察官另向法院對被告蔡瑞生、史文榮、楊長松起訴,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無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判決、72年度台上字第33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六起訴範圍及於被告陳美足: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8條所謂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係指犯罪完全未經起訴者而言。

而法院之審判,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其範圍。

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然起訴之犯罪事實即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倘其記載之內容「足以表示其起訴之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即為已足。

亦即,檢察官起訴書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苟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其審判範圍既已特定,即使起訴書記載粗略未詳或不夠精確,或犯罪之時間、處所、方法、被害法益、行為人人數、犯罪之形式(即共犯態樣或既、未遂)略有差異,對於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並無影響,事實審法院非不得於審理時闡明或請檢察官更正,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綜合判斷,在不失其同一性質之範圍內,自由認定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2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9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案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六、之部分,雖未載明被告陳美足對詐欺勞保局部分有如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本院審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中,業已載稱被告陳美足如何陪同被告蔡瑞生就醫,並由被告陳美足以家屬身分,在臨床失智評分表(CDR)、簡短智能施測(MMSE)勾選、填答,致醫生誤認被告蔡瑞生之症狀等語,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中,載稱「被告陳美足、蔡瑞生2人就犯罪事實六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嫌」等語;

復經法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陳美足就犯罪事實六、部分涉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嫌,被告陳美足復供陳:向勞保局聲請蔡瑞生失能給付的聲請書由我所寫,並與其辯護人對起訴書犯罪事實六、起訴範圍及於被告陳美足,均表示無意見等情(見原審卷二第20至23頁、第107、108頁),則起訴書犯罪事實六、所載之詐欺勞保局之行為人人數、共犯態樣雖記載未詳,惟其基本之社會事實並無不同,足以辨識起訴範圍,不致混淆其他事實,法院自應予以審理。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關於財團法人保險犯罪防制中心鑑定意見之證據能力:查該財團法人保險犯罪防制中心鑑定意見,係由該中心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委託就本案被告蔡瑞生相關病歷及保險請領情形所出具之書面意見,性質上係屬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所為之書面陳述,並非公務員職務上作成之文書,且不具有業務上文書「例行性」之特性,亦非於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復非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依上開程序規定囑託機關鑑定,是該鑑定意見,並不符合傳聞法則例外,自無證據能力。

(二)除前述者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蔡瑞生、陳美足、楊長松、史文榮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蔡瑞生、陳美足、史文榮、楊長松(下稱被告蔡瑞生、陳美足、史文榮、楊長松)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不諱。

又查:

㈠、被告蔡瑞生與被告陳美足為夫妻關係。被告蔡瑞生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保險公司簽訂團體保險契約(時間、保險金額等內容詳如附表一所載)及與勞保局簽訂有勞工保險契約;

又與蔡瑞生發生車禍之人,與國泰世紀產險簽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

被告楊長松與被告史文榮均領有保險業務員證照,可從事保險相關業務。

被告蔡瑞生於000年00月0日17時20分騎乘機車在前揭地點發生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左側腦出血、右側顱骨骨折、臉部多處挫擦傷、四肢多處挫擦傷,先後送建佑醫院、阮綜合醫院及高雄長庚醫院及高雄榮總診治,並陸續在高雄長庚醫院接受顱骨切除手術併除去血塊、顱骨成型手術及腦室腹腔分流手術(醫療過程詳見附表二所載)。

於103年初,經被告楊長松以「楊社工」身分介紹被告史文榮與被告蔡瑞生、陳美足認識,被告史文榮即與被告蔡瑞生議定如能申請神經障害第三級殘廢之保險理賠(即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尚能自理,給付比例為投保金額之80%),則被告史文榮可取得保險公司給付金額30%之佣金;

如申請神經障害第七級殘廢之保險理賠(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顯著障害,只能從事輕便工作者,給付比例為投保金額之40%),則被告史文榮可取得保險公司給付金額20%之佣金。

雙方議定後,即由陳美足陪同被告蔡瑞生,於如附表二編號6至編號10所示時間,至高雄長庚醫院神經內科黃至誠醫師門診,接受門診診斷、身心障礙鑑定及勞工保險失能診斷,並由心理師為神經心理學檢查(由陳美足以家屬身分填寫其中CDR部分),黃至誠醫師及心理師於診療、檢查及鑑定後,做成如附表二編號7至編號8、編號10所示內容之甲、丁神經心理學檢查報告、C、D診斷證明、乙身心障礙鑑定報告(一級輕度記憶功能障礙)及丙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終身無工作能力、第三級中度失能)(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6至編號10之相關診斷證明及檢查、鑑定報告及其內容欄位所載)。

被告蔡瑞生另由被告陳美足陪同,於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時間至高雄榮總接受神經外科陳志豪醫師門診時,經陳志豪醫師於診療後,做成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內容之E診斷證明書(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11所載)。

被告陳美足即檢具前開診斷證明、檢查及鑑定資料等,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保險公司或勞保局提出申請保險理賠,及陸續檢具作為補充資料。

並於各該保險公司於如附表三編號2、編號4至編號5所示時間派員至被告蔡瑞生及陳美足位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3樓住處進行訪視及由訪視員為MMSE時,被告陳美足亦在一旁強調蔡瑞生記憶有問題等方式,以圖獲取第三級殘廢之保險理賠。

嗣經國泰人壽、新光人壽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間無預警約訪、於如附表三編號3、編號6至編號8所示時間進行蒐證,察覺有異,而僅核定符合第七級殘廢,各給付保險理賠金200萬元及遲延利息。

三商美邦則於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時間進行訪視後,逕認僅符合第七級殘廢,亦給付第七級殘廢保險理賠金200萬元及遲延利息。

南山人壽於103年8月1日原認為被告蔡瑞生僅符合第七級殘廢,而核給投保金額40%及遲延利息共76萬2,407元(匯款81萬9,024元),經陳美足表示異議後,再於103年8月21日認可合於第三級殘而核給投保金額80%及遲延利息,補足餘額之77萬6,440元,之後再於103年9月19日至104年6月18日期間支付10期傷殘補償保險金(每期9,764元)共9萬7,640元予蔡瑞生。

國泰世紀產險則核定符合第三級殘障而核給140萬元予蔡瑞生。

嗣經警於104年7月2日9時25分,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被告蔡瑞生前揭住處搜索,扣得附表四所示之物等之事實,業據鑑定證人黃至誠於另案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原審易卷二第124至135頁),並有被告蔡瑞生之土地銀行交易證明1份(見警卷第39至40頁)、臺灣土地銀行小港分行104年5月13日小港存字第1045001228號函文及所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103年11月1日至104年5月6日為止之交易明細表1份(見警卷第43至45頁)、原審104年度聲搜字第1067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57至61頁)、扣押物品照片及搜索當日被告蔡瑞生搬包裹照片1份(見警卷第70至74頁、原審易卷一第35至61頁)、保險公司監視器影像、保險公司家訪影像及蒐證影像翻拍照片及光碟各1份(警卷第64至69頁、第75至76頁,光碟置於原審法院卷一第421頁證物袋內)、國泰人壽提供之被告蔡瑞生理賠申請資料及107年2月26日國壽字第107020868號函文及所附調查報告書、訪視、蒐證影像光碟各1份(見警卷第159至192頁,包含附表一編號1之資料;

原審易卷一第83至92頁、光碟置於原審法院卷一第421頁證物袋內)、新光人壽提供被告蔡瑞生理賠申請資料及刑事陳報狀所附被告陳美足之臺中區司法大廈司法機關員工消費合作社自費團體意外保險被保險人加保申請書各1份(見警卷第197至221頁,包含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資料;

原審易卷一第70至71頁)、三商美邦提供之被告蔡瑞生理賠申請資料及107年2月6日(107)三法字第00054號函文暨所附理賠調查報告(含蒐證照片)各1份(見警卷第80至155頁,包含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資料;

原審易卷一第72至82頁)、南山人壽提供之被告蔡瑞生理賠申請資料、調查報告書、訪視照片、要保書暨告知事項(見警卷第224至260頁,包含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資料)、國泰世紀產險提供之被告蔡瑞生理賠申請資料(見警卷第263至293頁)、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1份(見偵一卷第87至91頁)、高雄榮總107年2月1日高總管字第1073400382號函文及所附病歷資料1份(見原審易卷一第63至69頁)、高雄長庚醫院107年2月23日(107)長庚院法字第8AAF00000000號函文及所附病歷資料1份(見原審易卷一第93至175頁)等在卷,並有原審法官勘驗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4、編號6至編號8、編號10至編號12所示之錄影檔案內容,製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各1份附卷可憑(筆錄見原審易卷二第8至16頁,截圖見同卷第23至31頁),該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即足當之。

蓋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212號刑事判決同旨)。

其中所謂施用詐術,不限於積極地以虛偽言詞、舉動而為之欺罔行為,於行為人負有告知交易上重要事項之義務而不告知者(即學理上所謂「不作為詐欺」),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於社會通念上可認為具有詐術之含意者(即學理上所謂「舉動詐欺」),亦屬詐術之施用。

又所謂錯誤,乃指被害人對於是否處分(交付)財物之判斷基礎的重要事項有所誤認之意,換言之,若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社會通念,必不願交付財物之謂。

而此一錯誤,係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亦即「詐術」與「錯誤」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就醫師法第12條第2項第2款及醫療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第2款所定病歷或病歷摘要應載明患者之「主訴」予以觀察,可知患者「主訴」病情病況,構成醫師為正確醫療行為之一環,倘患者虛偽「主訴」其病情病況,即不能合理期待醫師為正確之診斷,縱醫師得施以理學檢查、實驗室檢查、放射線檢查、超音波檢查或其他非因人力所得控制之以科學為基礎之反應檢查,然因每個人之體質差異、病況變化等,以當今醫學知識、技術、仍有其侷限,而具有不可預測性、複雜性與多樣性,故醫師在診斷時既不能略過患者主訴之病情病況,則患者故意虛偽「主訴」病情病況,即足以誤導醫師對真實病況之診斷而開立不符合真實病況之診斷證明書。

又基於保險為最大善意及最大誠信之射倖性契約,保險契約之當事人皆應本諸善意與誠信之原則締結並履行保險契約,是在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時,即應本諸善意與誠信原則,將其因保險事故所受損害之真實情況通知保險人,保險人亦本於善意與誠信原則,以信賴要保人所提出之申請理賠文件內容為真正之基礎,進行保險金賠償給付之核定。

故患者先向醫師虛偽主訴不實之病情病況,即已著手於施用詐術,醫師因而未能正確診斷致開立非真正病況之患者診斷證明書,患者再持該診斷證明書向保險公司或勞保局主張因保險事故發生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損害而申請理賠時,即屬使保險公司及勞保局對於是否核定理賠之判斷基礎的重要事項發生誤認,事後保險公司或勞保局依包含該診斷證明書在內之申請文件資料予以核定理賠給付,若保險公司知悉要保人於門診時虛偽主訴致醫師為不正確診斷,依社會通念,必不願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予以核定理賠。

而此一錯誤,係患者虛偽主訴病情病況所致,參諸前揭說明,即應認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告蔡瑞生實際身體狀況,僅符合神經障害第七級殘廢等級(即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顯著障害,只能從事輕便工作)程度,不符合神經障害第三級殘廢等級(即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尚能自理)程度,理由說明如下:1.被告蔡瑞生確有因車禍致中樞神經遺留部分障礙之可能:查,被告蔡瑞生前於102年12月3日17時20分騎乘機車發生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左側腦出血、右側顱骨骨折、臉部多處挫擦傷、四肢多處挫擦傷,先送建佑醫院急診,並於同日轉送至阮綜合醫院急診並住入加護病房,再於102年12月5日至高雄長庚醫院急診後入加護病房,接受顱骨切除手術併除去血塊,病情穩定而於103年1月4日出院。

再於103年3月20日至高雄長庚醫院接受顱骨成型手術,因病情穩定而於103年3月28日出院。

其後陸續至長庚醫院神經外科、神經內科門診追蹤,並於103年7月29日起亦至高雄榮總神經外科檢查。

嗣於103年8月4日在高雄榮總接受腦部電腦斷層(CT)檢查,檢查結果認為疑似水腦(R/Ohydrocephalus),醫師建議採取腦室腹腔分流手術(V-PShunt),經被告蔡瑞生猶豫後,於103年11月25日在高雄長庚醫院接受腦室腹腔分流手術,於103年12月2日病情穩定出院(醫療過程詳見附表二所載,內容詳見各醫院病歷記載)。

足見被告蔡瑞生因車禍導致頭部外傷、顱骨骨折,於103年初經顱骨切除手術併去除血塊,再接受顱骨成型手術,於103年3月28日出院。

其後於103年8月4日經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疑似水腦,嗣於103年11月25日接受腦室腹腔分流手術,並於103年12月2日出院。

則被告蔡瑞生因車禍受有腦部傷勢,先後經過數次腦部手術之病程,因有各該醫療影像檢查資料可佐,當無虛捏造假之可能,應堪認定。

考量腦部組織精密、非常脆弱,一旦受到損傷,即便經過手術治療,未必即能恢復如初。

是依照被告蔡瑞生上開病程經過,確實難以排除其於103年3月28日出院後,至103年11月23日住院接受腦室腹腔分流手術之間,因前揭腦傷之後遺症,中樞神經遺留部分障礙之可能,先予敘明。

2.被告蔡瑞生仍有相當記憶、理解、判斷能力、肢體行動尚稱自如,亦能自行處理生活上事務: (1)國泰人壽於103年7月2日第一次無預警約訪時(勘驗內容詳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影片記載7月2日,然調查報告則記載7月3日,應不影響無預警約訪之同一性),訪視時僅有被告蔡瑞生及其女在家。

當時被告蔡瑞生非但可以記憶車禍發生日期是去年12月3日或4日,地點是在碼頭,撞到頭部,有開腦,也知道正在和對方談和解,但還沒談出結果,甚至知道對方有投保國泰的產險等,也記得自己做了10幾年的碼頭工人,可見對於車禍時間、地點及經過、手術部位等過去事件,以及目前進行洽談和解等現在狀況,都仍有相當程度之記憶,也沒有答非所問之狀況,實難謂被告蔡瑞生的記憶和語言能力有受到嚴重的影響。

此外,當天經訪視員詢問時,被告蔡瑞生可以自然的舉高左右手過肩,撥開頭髮並指明傷勢部位(此部分可見原審易卷二第23頁截圖所示)。

況依照國泰人壽調查報告所示,當日係被告蔡瑞生親自走到大門口並開門讓訪視員進門,只是走路緩慢,並沒有跛行(見原審易卷一第84頁調查報告書)。

是亦未見其左、右手舉高、步行有何困難、障礙之處。

(2)另依照103年7月4日被告蔡瑞生、陳美足與被告楊長松至國泰產險的電梯間影片(勘驗內容詳見附表三編號3),以及103年9月12日被告蔡瑞生與被告陳美足、被告楊長松至高雄長庚醫院神經內科回診之影片(勘驗內容見附表三編號6),均可見被告蔡瑞生行動正常、流暢,並無窒礙之狀,可以獨立正常行走之情。

(3)猶有進者,被告蔡瑞生於000年0月00日至自助餐選購、結帳的影片(勘驗內容見附表三編號7),可見被告蔡瑞生可以單獨選購,且可順利交付款項、收起所找零錢、拿起裝著便當的塑膠袋離開,毋須他人協助或陪同,動作流暢、無窒礙。

顯見其尚有獨立處理購買自助餐便當此一生活事務之能力。

再者被告蔡瑞生選購便當後離開,行動亦自如,也未見困難、障礙之處。

(4)再觀之被告蔡瑞生103年10月17日和陳美足等候公車之影片(勘驗內容詳見附表三編號8),被告蔡瑞生可以記憶、理解、辨識所要搭乘公車之車牌號碼,也可以抓好時機將右手舉高,攔停公車。

在在可見被告蔡瑞生仍有相當程度之記憶、理解能力,且右手舉高攔停公車也沒有困難、障礙之處。

(5)是由上開保險公司無預警訪視、跟拍蒐證等影片內容,可見被告蔡瑞生對於過去、現在進行的事情,均尚能記憶、理解,且能獨立處理生活事務而未出錯,再者其左右手舉高、活動、行走,頂多較為緩慢,並沒有困難、障礙之情。

此觀被告蔡瑞生於000年0月0日警詢時亦供稱:那時(103年9月18日、103年10月17日)我行走、肢體狀況還算正常等語(見警卷第25頁)。

綜上各情,可見其於上開訪視、蒐證之103年7月2日至103年10月17日期間,被告蔡瑞生仍有相當記憶、理解、判斷能力,肢體行動尚且自如,亦能自行處理生活上事務,並未達到「中樞神經遺存顯著障礙、思考反應遲鈍、有認知、記憶與語言表達障礙,右側肢體較無力,生活需在他人監督提示下進行」之程度,應無疑問。

㈣、被告蔡瑞生、陳美足故意佯裝被告蔡瑞生有記憶、語言及肢體障礙,而以不實之方式,影響醫師、心理師之判斷,以致為與被告蔡瑞生實際記憶、語言、肢體狀況不符之診斷、鑑定及檢查結果:1.觀諸扣案附表四編號2之就醫傷殘(下稱教戰手冊)1紙,其上記載:「1、手部舉至眼睛平行;

2、站起或坐下時,先用手撐椅子,再站起或坐下;

3、應答時,呆呆的看著對方,慢慢回答或搖頭;

4、動作慢一點;

5、可回答自己的名字,其他的都說不知道或搖頭;

6、寫字、畫圖,隨便畫、隨便寫,漏字、漏筆畫,都可以」(影印本見原審易卷一第36頁)之內容;

此經被告陳美足於107年11月13日原審另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上紙資料係我所寫,其實是被告史文榮、楊長松叫我寫下來,然後教被告蔡瑞生怎麼做等語(見原審易卷二第139頁背面、第140頁背面)。

另就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CDR及編號6所示之MMSE,均已填入部分內容,其中編號3之CDR,就:有關「記憶力」、「定向性」、「判斷和解決問題能力」、「社區活動」、「家務和嗜好」、「個人自我照料」的問題等部分,幾均勾選有問題、較嚴重情況等選項,且填入者多為「不記得」、「不知道」、「無法與人交談、進行互動」等內容(影印本見原審易卷一第37至40-2頁),此亦為被告史文榮及被告楊長松所交付,並由我所勾選(見原審易卷二第144頁、第146頁背面);

編號6之MMSE,在首先的10個問題旁以手寫「回眾的統計數值,18-23為輕度至中度認知功能障礙)(影印本見原審易卷一第57頁),這也是被告史文榮及被告楊長松交給我,再由我寫的,是被告史文榮及被告楊長松說只要這樣子就可以了等語(見原審易卷二第144頁)。

核與被告蔡瑞生於警詢時供稱:扣案教戰手冊、MMSE及CDR都是楊社工(指被告楊長松)提供給我,作為在醫師診斷時要注意事項,模擬演練回答醫師問題,我也有依照教戰手冊來回答醫師的問題等語(見警卷第23至24頁)相符。

再細繹前揭教戰手冊之用語方式,其中記載2、站起來或坐下時,「先用」手撐起椅子,「再」站起或坐下;

5、可回答自己的名字,其他都說不知道....;

6、寫字、畫圖....漏字、漏筆畫,「都可以」等語,其間充滿指導意味(即告以可怎麼作或以何順序來作),而非若實際觀察病人身心狀況常以「站起來或坐下時,會用手撐住椅子」、「無法回答自己的名字」、「寫字、畫圖會漏字、漏筆畫」之語法(即會有哪些動作或反應)描述有異,足認被告史文榮、楊長松確教導被告蔡瑞生、陳美足預先準備好「教戰手冊」及就預先得知內容之MMSE與CDR加以勾選、填寫問卷,究其目的,顯然為就醫、接受檢查、鑑定預作準備、演練及模擬,並於就醫時使用,應堪認定。

2.考量醫師在出具診斷證明書(103年6月20日C診斷證明書)之前,先由心理師做過神經心理學檢查(103年5月30日甲神經心理學檢查),其中評估病人的心理狀態、認知狀態、記憶狀態的是簡短智能施測(MMSE),測驗總分30分;

至於日常生活功能則以臨床失智評分量表(CDR)進行評分,由病人照顧者提供的資訊來打分數,以判斷病人的日常生活是否能自理或需人扶助乙情,業據鑑定證人黃至誠醫師(即出具C、D診斷證明書、乙身心障礙鑑定報告、丙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之開立、鑑定及診斷醫師)於另案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原審易卷二第124頁背面、第126頁背面、第127頁背面)。

顯見MMSE及CDR為神經心理學檢查之重要環節,而神經心理學檢查的結果,復為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時參考之重要依據。

至於附表四編號2所示教戰手冊記載之6項內容,確為神經內科判斷病患整個狀況時會考慮到的部分內容,也是在診斷時會做的測驗乙情,亦據鑑定證人黃至誠醫師具結證述(見原審易卷二第134頁)在卷。

足見被告蔡瑞生如事先模擬、排練教戰手冊所載內容,並與被告陳美足預先熟練MMSE及CDR之詢問內容,即可預作準備,進而操控神經心理學檢查的結果,並佯作肢體和記憶、語言之障礙,以便於門診時以上開不實身體狀況,影響診斷醫師之判斷。

蓋因神經心理學報告中之MMSE及CASI均由病人自己回答心理師的問題,CDR的部分是由病人的照顧者來回答問題,均依據病人或病人家屬的回答加以判斷,並非有一個科學數據來呈現,當然無法排除病人可能刻意讓自己分數低一點的狀況(見原審易卷二第133頁背面至第134頁、第125頁背面),而難以排除在病患及病患家屬有意之下,刻意做不實回答,以致呈現出不實結果之高度可能。

3.至鑑定證人黃至誠醫師固於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已經是103年的事情,詳細情況不記得了,依據病歷的記載,被告蔡瑞生第一時間腦部受傷狀況非常嚴重,可以恢復到走路到診間、神經行為檢查有如此表現,可謂是奇蹟,因而鑑定證人不認為被告蔡瑞生有什麼造假的情況。

鑑定證人判斷在如此嚴重的腦傷情況下,一些後遺症應該會遺存終身。

103年5月30日與103年9月22日的神經心理學檢查(即甲、丁神經心理學檢查)中,MMSE由22分變為8分,有明顯惡化的狀況,依據病歷記載,後來有做電腦斷層,看到被告蔡瑞生有水腦的狀況,也就是腦室裡的水又積起來,可以合理解釋上開神經心理學檢查的變化,所以認為這在醫學上是完全合理的等語(見原審易卷二第128頁背面、第130頁正反面),固證稱其認為被告蔡瑞生並無故意造假的狀況。

然查,黃至誠醫師於同次審理時復具結證稱:以被告蔡瑞生103年6月20日的狀況而言(應指103年5月30日甲神經心理學檢查結果),在MMSE22分和CASI67.9分的狀況下,可能可以去自助餐點菜,但找零可能找錯或忘了付錢,應該要有人陪同點菜,才不會可能忘了付錢或找錢找錯的狀況。

以日常生活的購物行為而言,如果是鄰居的雜貨店,常常去很熟,且鄰居也知道被告蔡瑞生的狀況的話,或許還可以,但如果是不熟的商店或餐廳,應該會出現一些問題。

如果像103年9月22日(丁神經心理學檢查)這樣MMSE剩下8分的話,如果這是實際的狀況,是沒有辦法去自助餐完成點餐的等語(見原審易卷二第131頁背面至第132頁、第134頁背面),經另案承審法官當庭播放附表三編號7等影像予鑑定證人觀看後(見原審易卷二第135頁),鑑定證人證稱:「(問:不管去郵局辦事或是去自助餐結帳,蔡瑞生的反應其實是正常的,這樣的狀況也會符合你103年6月20日診斷證明書的狀況嗎?所謂的認知語言表達有障礙?)如果那個時間點是這樣子的話,也許我們的神經行為檢查可能有一些低估的狀況。」

等語(見原審易卷二第135頁背面)。

足見以被告蔡瑞生103年5月30日甲神經心理學檢查結果,其中MMSE22的狀況下,去自助餐買飯,照理可能會出現錯誤或狀況,遑論103年9月22日丁神經心理學檢查結果,其中MMSE只有8,更沒辦法在自助餐完成點菜,然而被告蔡瑞生於上開丁神經心理學檢查前4天即103年9月18日,仍能獨自前往、順利完成自助餐點菜、結帳過程,均流暢未出現問題,顯見無論甲神經心理學檢查結果,或丁神經心理學檢查結果,均有低估被告蔡瑞生實際狀況之情。

遑論依據甲神經心理學檢查結果所為,記載「病患中樞神經遺存顯著障害,思考反應遲鈍,有認知,記憶,與語言表達等障礙,右側肢體較無力,生活需在他人監督指示下進行,無法從事工作」內容之C診斷證明書(甚至包含乙身心障礙鑑定報告);

以及同上記載之D診斷證明書(甚至包含丙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顯然亦因上開神經心理學檢查有低估狀況,使黃至誠醫師受到影響、誤導,因而開立與被告蔡瑞生實際肢體、記憶及語言狀況不符之診斷證明書、鑑定,應無疑問。

4.至被告蔡瑞生固於103年8月4日在高雄榮總接受腦部電腦斷層檢查,檢查報告認為「R/Ohydrocephalus」(懷疑水腦)(見原審易卷一第65頁),此檢查似經高雄長庚醫院採用作為判斷(蓋黃至誠醫師於103年9月26日因丁神經心理學檢查之MMSE由前次之22變為8、CDR由0.5變為2,而在門診資料上記載「F/UBrainCT(susp.hydrocephalus)」,但又記載「applycopyCTfilm(CD)&reporttoofferhospital」【參見原審易卷一第142頁背面103年9月26日門診紀錄單】,且遍觀高雄長庚病歷內均無於103年9月22日門診後至103年11月23日入院開刀前,有何再做腦部電腦斷層之相關檢查和報告資料),顯見被告蔡瑞生「疑似水腦」之症狀早於8月4日已存在並為被告蔡瑞生所知悉,其是否為配合前開電腦斷層資料,於103年9月22日接受神經心理學檢查時刻故意為更嚴重之表現,以誤導黃至誠醫師,非無疑問。

且被告蔡瑞生亦於警詢時供承:「(問:你於103年9月22日經高雄長庚醫院施以MMSE:8達重度認知障礙,CDR:2,已達中度失智狀態,對照上述鑑定,你應已達嚴重記憶喪失狀況是否屬實?)不屬實,這些都是楊社工(被告楊長松)教我假裝病情。」

等語(見警卷第27頁)益明。

何況,黃至誠醫師於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有水腦症狀的病人,智能一定會惡化嗎?)也不一定。」

、「(問:你也有看過水腦症狀的病人,但認知功能、記憶功能並沒有惡化的情況嗎?)有這樣的可能。」

等語(見原審易卷二第133頁正反面),可見水腦未必一定會造成認知功能、記憶之惡化。

益見被告蔡瑞生縱於103年8月4日經腦部電腦斷層後有疑似水腦症狀,且於103年11月25日接受腦室腹腔分流手術,然因其於檢查出「疑似水腦」症狀後,仍得於103年9月18日獨立至自助餐買飯、結帳,及於103年10月17日得以辨識欲搭乘之公車並舉手攔停(即附表三編號7及編號8所示),而無法排除被告蔡瑞生雖有疑似水腦症狀,然並未影響其認知、記憶功能,反而成為被告蔡瑞生佯裝更嚴重情況的最佳擋箭牌,自無從執此水腦症狀而為被告蔡瑞生有利之認定。

再者,前揭教戰手冊係被告史文榮、楊長松指示被告陳美足記下後,引導被告蔡瑞生照做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倘若被告蔡瑞生於000年4至5月間前往黃至誠醫師門診時,確已達神經障害第三級殘廢等級(即思考反應遲鈍,有認知、記憶與語言表達等障礙),而該教戰手冊共有6點須記憶,以神經障害程度第三級殘廢等級程度,恐非指導即可照作,此適足以反證被告蔡瑞生之神經障害程度未達第三級殘廢,始可依指導佯裝病情之可能。

何況,被告蔡瑞生於警詢時亦自承:「(問:你經高雄榮民總醫院於103年11月6日之診斷結果為無法自理生活,存有中樞神經功能後遺症,無法從事工作,是否屬實?)不屬實,該診斷證明書是楊社工(即被告楊長松)教我在就診時假裝病情,醫師所開立的。」

等語(見警卷第25頁)益明。

可見前述E診斷證明書亦因被告蔡瑞生佯裝病情,高雄榮總神經外科陳志豪醫師因而受到誤導、影響,而開立記載「無法自理生活,存有中樞神經功能後遺症,無法從事工作」等與被告蔡瑞生實際認知功能狀況不符之診斷證明。

5.綜上,被告蔡瑞生、陳美足故意以不實之方式影響黃至誠、陳志豪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應可認定。

㈤、被告蔡瑞生及陳美足故意佯裝蔡瑞生有記憶、語言及肢體障礙,而以不實之方式,意圖影響保險公司訪視員之判斷:1.經查,被告蔡瑞生於國泰人壽103年7月2日第一次無預警約訪時,僅有被告蔡瑞生及其女在家。

當時被告蔡瑞生對於車禍時間、地點及經過、手術部位等過去事件,以及目前進行洽談和解等現在狀況,都仍有相當程度之記憶,並無答非所問之狀況;

又當日被告蔡瑞生可以自然的舉高左右手過肩,撥開頭髮並指明傷勢部位,且能自行走來開門讓訪視員進門,走路固然緩慢,然沒有跛行,業經敘述如前。

2.然被告蔡瑞生於僅隔1日之新光人壽約訪、隔12日國泰人壽第二次約訪及隔約1個月三商美邦約訪時,則分別為: (1)被告蔡瑞生於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新光人壽於103年7月3日派員約訪時,即以停頓、拖行、微跛之方式為之,並表示左手最多只能平舉(勘驗筆錄見原審易卷二第10頁,截圖見同卷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且於訪視時刻意無法馬上回應,而要思考約15秒、語氣遲鈍、間斷無法連貫,至於問及如何受傷等狀況,則搖頭推稱不記得了;

被告陳美足則在旁表示被告蔡瑞生連子女的名字也記不住,要每天提醒2、3次才會記住陳美足的名字(見警卷第212頁調查報告書)等情。

(2)被告蔡瑞生於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國泰人壽於103年7月14日第二次約訪時,亦以表情呆滯無反應、反應更加緩慢、記憶不佳、起身時按膝站起、無法高舉右手、右腳也無法抬高(勘驗筆錄見原審易卷二第11至12頁、截圖見同卷第25頁);

被告陳美足則在旁補充每天上班前會將中午飯菜煮好,讓被告蔡瑞生拿去加熱來吃(原審院卷一第86頁),另被告蔡瑞生同日經訪視員為MMSE測驗,結果獲得20分(20/30,見警卷第179頁)等情。

(3)被告蔡瑞生再於103年7月31日三商美邦約訪時,由訪視照片可見被告蔡瑞生起身時需以左手撐住椅子、右手僅能舉到眉毛處,再經訪視員為其為MMSE測驗,被告蔡瑞生於29題中僅獲得16分(見原審易卷一第73至80頁理賠調查報告所載)等情。

3.是被告蔡瑞生於新光人壽約訪、國泰人壽第二次約訪及三商美邦約訪時,僅間隔短短1日、12日及29日,其間亦未再發生其他意外,然而被告蔡瑞生卻於保險公司事先約訪、陳美足在場時,均顯現出與國泰人壽103年7月2日第一次無預警訪問時,無論步行狀況、手舉狀況及記憶、語言反應,均迥然不同的狀態,當係刻意為之。

4.再細繹被告蔡瑞生上開保險公司事先約訪時之表現,其中右手無法舉高,只能舉到眼睛、眉毛處;

站起來時以手撐椅子再站起來;

應答時眼神呆滯、反應遲緩等;

僅回答自己的名字,其他多以不知道或搖頭帶過等,以及於三商美邦為MMSE時寫「歡」時漏筆畫等舉動,恰恰與扣得之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教戰手冊」內容吻合,且國泰人壽做的MMSE獲得20分,正與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已填寫之MMSE背面寫18-20分相同。

且核與被告蔡瑞生於警詢時供稱:楊社工(即被告楊長松)教導我於新光人壽訪視時表現右側肢體無力、行動遲緩及無法詳述事情發生經過等語(見警卷第25頁)相符。

顯見被告蔡瑞生係依照「教戰手冊」及預先填載之MMSE內容,以佯裝肢體、記憶及語言障礙之方式,在約訪時藉以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保險公司訪視員,至為灼然。

㈥、被告楊長松及被告史文榮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1.被告楊長松與被告史文榮均考領保險業務員保險執照,從事保險相關業務,對如何取得所需醫師證明、病患請領殘廢保險金之相關要領有所知悉。

於103年初,經被告楊長松以「楊社工」身分介紹被告史文榮與被告蔡瑞生、陳美足認識,被告史文榮即與被告蔡瑞生議定如能申請神經障害第三級殘廢之保險理賠(給付比例為投保金額80%),則被告史文榮可取得保險公司給付金額30%之佣金;

如申請神經障害第七級殘廢之保險理賠(給付比例為投保金額之40%),則被告史文榮可取得保險公司給付金額20%之佣金。

被告蔡瑞生檢具相關診斷證明,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保險公司提出申請保險理賠,及陸續檢具作為請領保險之補充資料,以期獲取第三級殘廢之保險金。

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保險公司,各給付第七級殘廢之保險金即各200萬元及遲延利息。

被告蔡瑞生獲得前揭保險金後,即由陳美足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各該佣金後交付被告史文榮(給付保險金、佣金之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一所載)之事實,業經論述如前。

2.被告史文榮、楊長松之犯意聯絡茲說明如下: (1)被告史文榮前於警詢時陳稱:我每次向被告蔡瑞生收取服務費,就會拿其中40%作為被告楊長松的報酬,共6次約80萬元等語(見警卷第7 頁);

於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和被告楊長松認識15年,知道被告楊長松有在配合申請保險理賠,雙方一起合作,由被告楊長松對外扮演社工角色,及接送就醫、開診斷證明書,我則負責後續申訴、消保會的協調,以及出面與病患簽委託書、負責收受佣金等,雙方向來就是依照我分得60%、被告楊長松分得40%比例分配佣金,原本會讓被告楊長松簽收,但我99年有個保險的案子之後,就沒有再讓被告楊長松簽收了等語(見原審易卷三第140 至142頁、第153至156 頁),是依被告史文榮之證詞,被告楊長松顯非其所稱之單純「社工」,在有緣份的時候「介紹史文榮」,並「好心陪診」,而是和史文榮一起合作,由被告楊長松負責前階段開立診斷證明、陪同就醫等事宜,並收取其中40 %之佣金。

(2)被告蔡瑞生亦於104 年7月2日警詢時供陳:我在長庚住院時,楊社工即被告楊長松主動找我洽談協助保險理賠,提過如果核賠第七級則佣金2成、核賠第三級則佣金3成,楊社工有教我如何回答醫師的問題,我有依照教戰手冊回答醫師相關問題,他也有提醒、指導我看診時如何偽裝病痛、身體不適及肢體失能等嚴重假象,並教導我向醫師對答病況或假裝親友陪同進入診間、保險公司派員約訪時表現出肢體無力、行動遲緩且無法詳述事故發生過程等,教導內容有扣案教戰手冊及經被告楊長松當面教導,還說偽裝重殘並加重症狀,獲得不實診斷證明,就能領取更多保險理賠金等語(見警卷第23至27頁);

於104年8月18日警詢時供述:「(警員:你於第一次筆錄中,指證楊社工教導你偽裝病痛、身體不適、肢體失能等狀況,楊社工這個人是什麼人?這個人是不是就是教你說要在醫師問診時偽裝病痛、身體不適或肢體失能等狀況,致醫師陷於錯誤,開立不實的診斷證明書?這個楊社工你是說什麼人?)楊。」

、「(警員:楊社工是你第一個警詢筆錄所問,其他說是楊長松。

)嘿(點頭)」、「(警員:是喔,楊長松是教你的?還是史文榮教你的?)史文榮也有,嘖,也有教捏。」

、「(警員:啊就對了,什麼人,楊長松曾經嗎?)他也(蔡瑞生點頭),史文榮比較多。」

、「(員警:史文榮比較多?)嘿(點頭)。」

、「(員警:大部分都是史文榮?)嘿(點頭)。」

、「(員警:楊社工就是楊長松啦齁。

啊楊長松曾經嗎?)楊長…楊…」、「(員警:有教你說怎麼裝?)有啊(點頭)。」

、「(員警:啊大部分是史文榮在教比較多?)蔡瑞生:對(點頭)。」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9至331頁),被告楊長松也有假裝是親戚,陪同到醫師診間回答醫師相關問題,被告史文榮也有陪同前往醫院,但沒有陪同進入診間等語(見警卷第36頁)。

是被告蔡瑞生亦證稱係由被告楊長松先以社工身分與被告蔡瑞生接觸,並與被告史文榮一起教導被告蔡瑞生如何偽裝病痛、身體不適及肢體失能等狀況,甚至被告楊長松還假裝親戚,陪同至診間回答醫師問題等情。

是被告楊長松所為顯已非其所辯「單純介紹」所可以解釋,核與被告史文榮前揭所述相符,足認被告楊長松係與被告史文榮合作,一同指導被告蔡瑞生以偽裝病痛等方式,詐得不實診斷證明,進而試圖詐領更高額之第三級保險理賠甚明。

(3)又被告陳美足亦於另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被告楊長松於被告蔡瑞生第一次住院時,表示保險申請不清楚處可以詢問,出院後經被告楊長松介紹,我與被告楊長松、史文榮及被告蔡瑞生於第一次出院後、第二次住院前在全家超商見面,這次有提到如果核給第七級、第三級理賠各要多少佣金,由被告蔡瑞生簽委託書,之所以認為受託人是被告楊長松和被告史文榮,是因為其等兩人會一起或輪流出現,而且其中一個出現,下次另一個出現時都知道上一個人的進度到哪裡,所以我覺得被告楊長松和被告史文榮是一起的。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教戰手冊是被告楊長松或史文榮叫我寫下來的,不確定是其中哪個人、或是兩個人都有講,但是去醫院時被告史文榮和被告楊長松都會到,是在回診時說的,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和編號6所示的CDR及MMSE也都是被告楊長松和被告史文榮拿給我的,附表三編號6上面寫「回答2、3 個問題就可以」是被告楊長松和被告史文榮講的,被告楊長松和被告史文榮都有教被告蔡瑞生在看診時要如何回答醫師的問題,並由我寫下來。

最後拿到保險理賠,佣金是交給被告史文榮等語(見原審易卷二第137頁背面至第139頁背面、第140頁背面至第143 至148頁)。

足見被告史文榮及被告楊長松確為合作關係,於議定契約時均有在場,且輪流出現、陪診,除了交付CDR 臨床失智評估量表及認知功能心智評估量表MMSE外,也有教導被告蔡瑞生到診間應如何回答醫師的問題,並指示被告陳美足加以記載,應無疑問。

(4)再者,觀如諸附表三編號3所示103年7月4日至國泰產險時,係由被告楊長松陪同被告蔡瑞生、陳美足一同前往(勘驗筆錄見原審易卷二第10頁、截圖見同卷第24頁反面、第26頁);

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103年9月12日至高雄長庚醫院回診時,也是由被告楊長松陪同被告蔡瑞生、陳美足前往(勘驗筆錄見原審易卷二第14頁、截圖見同卷第28-2頁反面、第28-3頁),被告楊長松也自承曾經陪同被告蔡瑞生就診2、3次,當時被告史文榮有一同前往等語(見警卷第17頁);

另被告史文榮則自承有陪同被告蔡瑞生到醫院回診,但沒有陪同到診間等語(見警卷第6 頁)。

且被告楊長松甚至曾假冒被告蔡瑞生表哥之身分,代為至新光人壽送件,此亦有被告楊長松駕駛執照影本、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會辦掃瞄單上記載內容各1份(見警卷第204 至205頁)在卷可憑。

顯見被告史文榮及被告楊長松均有數度陪同被告蔡瑞生至醫院回診、被告楊長松曾替被告蔡瑞生送件等情,是被告楊長松顯然已超過一般「社工」的協助範圍而參與詐欺行為甚深,被告楊長松所能領得之報酬不少,被告史文榮對被告蔡瑞生之復原狀況顯非毫無知悉瞭解。

(5)末以被告楊長松、被告史文榮、蔡瑞生間議定之佣金數額觀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保險公司核給第七級殘廢時,也就是各核給保險金200萬元(計算式:投保金額500萬元×40%=200萬元)時,被告史文榮、楊長松共可分得其中20 %即40萬元(被告蔡瑞生分得160 萬元);

如能進一步獲得第三級殘廢,也就是各核給保險金400 萬元(計算式:投保金額500萬元×80%=400 萬元)時,被告史文榮、楊長松共可分得其中30%即120萬元(被告蔡瑞生則分得280 萬元);

又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保險公司核給第三級殘障而核給共計給付153 萬餘元(即不包含第二期以後之傷殘補償保險金)、140 萬元予被告蔡瑞生時,被告史文榮、楊長松共可分得其中30%即約45萬餘元(惟實際僅取得42萬3,000元,詳下述)、42萬元之佣金。

參之本案從被告楊長松、史文榮於103 年初與被告蔡瑞生接觸,直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保險公司各於同年8月至12月核給保險理賠約893萬餘元及遲延利息,僅距離短短數月的時間,然而實際上受傷、開刀的被告蔡瑞生只能留下其中約676萬元,卻要將約204萬元之鉅款佣金交付被告史文榮,再由被告史文榮與被告楊長松各朋分60 %即約143萬元、40%即約95萬元之高額款項,被告史文榮、楊長松所約定之佣金比例,著實甚高。

考量被告蔡瑞生原係碼頭工人,其妻陳美足為原審法院執達員(見原審易卷一第70頁),均非高收入之人,且在面臨被告蔡瑞生頭部受傷腦部受損的情況下,經濟上理應面臨相當壓力,則申請之保險理賠自然是多多益善。

再者,被告蔡瑞生幾均由被告陳美足陪同就醫,而就醫後申請診斷證明,並進一步檢具相關資料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如有不明之處亦可請教保險業務員,即可得知申請理賠應備齊之文件,是以被告蔡瑞生、陳美足均有相當工作資歷及智識而言,自行申請理賠應非十分艱鉅困難之任務。

何以被告蔡瑞生、陳美足在面臨巨大經濟壓力,且被告蔡瑞生「身體狀況確實不佳」、「沒有作假」,就醫拿診斷證明、申請理賠均非繁瑣困難的情況下,心甘情願地以保險理賠20%或30%之佣金,委託被告史文榮、楊長松代為處理,並於領得各保險理賠後僅1週,即依約領現給付被告史文榮佣金,實有疑問。

倘若被告史文榮、楊長松如其等所辯解,只是偶爾接送、陪同就醫,幫忙遞件,未曾指導不實就醫、應付保險公司派員訪視,實難想像被告蔡瑞生、陳美足願意出如此高額的佣金,只為了前開可有可無之簡單服務。

是由被告史文榮、楊長松所議定之高額佣金,亦可窺見其等應有能力使被告蔡瑞生取得與其病況實情顯不相符之診斷證明,藉以詐取更高額的保險理賠,被告蔡瑞生始有動機與其等為高額佣金之約定,且於可詐得更高保險理賠時,進一步提高佣金的比例。

是被告史文榮、楊長松於本院審理時亦均已自白與蔡瑞生、陳美足有詐欺保險公司之犯意聯絡,其於本院之自白經查亦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

(6)綜上,本院依據被告蔡瑞生、陳美足之證述,佐以被告史文榮、楊長松不利於己之陳述、扣案之教戰手冊、CDR 及MMSE文書、附表三編號3、6所示勘驗筆錄、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會辦掃瞄單上記載內容等證據,綜合評價後認定被告楊長松、史文榮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及被告史文榮所述與被告楊長松間就佣金之分配情形為可採。

㈦、被告蔡瑞生尚符合申請神經障害第七級殘廢:財團法人保險犯罪防制中心107 年7月27日(104)保制字第&ZZZZ; &ZZZZ; 000000000號函文及所檢附之104 年7月16日鑑定意見,固認為依照拍攝影像資料顯示(即附表三編號7及編號8),被告蔡瑞生殘廢程度未達傷害保險之「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神經障害」任一項殘廢程度(見警卷第47至55頁);

勞保局亦主張:嗣再將被告蔡瑞生檢送之上述資料及原審 106年度易字第626 號判決再送特約專科醫師審查,認被告蔡瑞生僅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3 項第十三級(即神經系統之病變,通常無礙勞動,但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者)等語,並提出特約專科醫師提供之醫理見解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43至357頁)。

惟查,上開鑑定意見僅以附表三編號7及編號8之蒐證錄影影像資料作為依據,上開醫理見解則載稱「依門診病歷,右側肌力4 +,病人以認知功能傷害做假...若其認知功能正常,則應列為2-5項13級」、「依長庚醫院病歷,103-5-3神經認知功能CDR0.5,CASI67.9/100,此為邊緣性認知較差,CDR 0.5不列入失智,CASI正常>=80,但103-9-22再測CDR 2、MMSE8、CASI24.5,此為不可能,正常只有改善,不會CASI變成24.5 (似嬰兒幼童智力)。

較大可能為CDR0.5、CASI67.9,國泰醫院(應為國泰人壽之誤)攝影他行動自如、騎自行車、郵差遞信取信正常,依上述應為2-5 項13級」等語,前揭鑑定意見及醫理見解並無實際與被告蔡瑞生側面訪談之相關資料,而證人黃至誠於另案審理時結證稱:神經行為檢測,應該是要直接問病人讓病人回答,診斷書應該是要根據客觀的檢查及實際之問診才能出具。

(問:從門診資料來看,每一次右上肢、右下肢都是4+,是否每次門診都會做一次檢查嗎?)每一次看診時,電腦會自動把上一次的病歷資料帶出來,我沒有加以更改的話,就會繼續呈現我上一次時記錄之資料,並不是每次都有做肌力檢查,病患在右上肢在4+的狀況下,是有辦法舉高手去攔公車得等語(見原審易卷二第125 頁背面、第131頁及其背面、第134頁及其背面)。

從而,上開鑑定意見及醫理見解,既未實際問診被告蔡瑞生,醫理見解更以高雄長庚醫院未每次做檢測,卻均記載「肌力為4+」之內容作為論斷依據,均難逕採為對被告等人不利之證據,則被告蔡瑞生於000 年度請領保險理賠時,是否未達「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神經障害」及「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神經失能」之第七級殘廢「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顯著障害,只能從事輕便工作者」之程度,並非無疑。

再者,被告蔡瑞生於000年00月0日受有頭部外傷,先後在高雄長庚醫院接受手術治療,其後亦於103 年11月25日因水腦而接受腦室腹腔分流手術,縱然被告蔡瑞生有故意裝作肢體、記憶及語言障礙,較實際病情更為嚴重之外觀,以期獲得第三級保險理賠,然因其受有嚴重腦傷,是否於手術後未殘留顯著障害,以致其只能從事輕便工作,仍有疑問。

是依目前卷證,以及刑事訴訟有疑唯利被告原則,難以排除被告蔡瑞生於000 年間請領保險理賠時,已達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顯著障害,只能從事輕便工作之程度,是其請領第七級殘廢保險理賠部分並無從論以詐欺既遂,至請領第三級殘廢保險理賠,關於國泰人數、新光人壽、三商美邦人壽部分,則屬詐欺未遂,較為妥適。

㈧、又依據卷附保險公司用以認定神經障害等級所依憑之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見偵卷一第87至91頁)註1、1-1載稱:『「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影響日常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惰況依下列各項狀況定其等級。

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等專科醫師診斷證明資料為依據。

...(3)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但因神經障害高度,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適用第3級。

(4)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5 )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高度障害;

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3 級。』

已明示日常生活活動能力,為認定神經障害等級之重要依據,是殘廢程度及保險金給付表所揭示之認定標準應屬相符。

又本案評價重點在於被告施用詐術使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該保險公司或勞保局陷於錯誤而給予保險給付,被告蔡瑞生在醫學上可能之復原程度,僅為綜合判斷因素之一,此與訴訟上之證明,並非完全等同,此觀鑑定證人黃至誠醫師於另案審理時證稱:神經行為檢測需要直接問病人,牽涉到病人本身的配合度,當然我無法排除病人有可能刻意讓自己分數低一點,而CDR 是由病人的照顧者所提供的資訊所打的分數;

(經提示財團法人保險犯罪防制中心之鑑定意見供閱覽後)在醫生的立場,會想到的是這個病人是不是腦部有另外的變化導致情況惡化,第一時間不會想到說病人是造假要騙我等語(見原審易卷二第125頁背面、第126頁背面、第127頁背面、128頁及其背面)。

再者,訴訟上因果關係之證明,並不需要達到如同醫學一般完全無任何疑義之自然科學上之證明,而係根據經驗法則綜合檢討全部證據資料,證明特定之事實足以引起特定結果發生具有高度之蓋然性,且此一判斷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為必要,如此,即已足夠,本案依被告蔡瑞生就醫當時之狀況、申請保險給付之過程、事後蒐證影片之活動等情形,綜合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具體情狀,已足認定被告蔡瑞生、陳美足確有施用詐術使各該保險公司陷於錯誤因而給付保險金,且已達刑事訴訟所要求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4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增訂公布,並自同月20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並未就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為加重處罰之規定;

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而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查,被告蔡瑞生、陳美足、史文榮、楊長松,先於103 年初共同謀議偽裝成較實際更嚴重之肢體、記憶、語言表達等狀況,陸續於如附表二編號6至11所示時間(即103年4月29日至103年11月6 日)取得各該不實之診斷證明及鑑定報告後,分別於103年6月23日、24日、同年7 月11日持向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保險公司請領第三級殘廢保險金,並於保險公司人員於103年7月間約訪時亦以相同方式佯裝,而共同施用詐術,惟因國泰人壽及新光人壽察覺有異而跟拍蒐證,與三商美邦人壽均僅核給第七級殘廢保險金,而未受騙,另南山人壽、國泰世紀產險則核給第三級殘廢保險金。

嗣被告蔡瑞生、陳美足於同年10月間某日,復另行以不實之丙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向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勞保局請領第三級殘廢保險金。

是被告蔡瑞生、陳美足、史文榮、楊長松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係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犯行,且其等詐欺行為延續至刑法第339條之4增訂之後,自應逕予適用該條款之規定。

核被告陳美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蔡瑞生、陳美足、史文榮、楊長松如附表一編號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蔡瑞生、陳美足如附表一編號6 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

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

被告蔡瑞生、陳美足、史文榮、楊長松謀議在前,並由被告史文榮、楊長松教導被告蔡瑞生、陳美足如何於就醫、保險公司人員訪視時偽裝較實際病情更為嚴重之表現,是被告蔡瑞生、陳美足、史文榮、楊長松就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保險公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堪認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蔡瑞生、陳美足另共同謀議,由被告陳美足檢具資料向勞保局申請保險金之給付,款項後匯入被告蔡瑞生之帳戶,其2 人就詐欺勞保局部分,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蔡瑞生所犯前述3罪間,被告陳美足所犯前述6罪間,被告史文榮、楊長松所犯前述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陳美足著手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保險公司施以詐領第三級殘廢保險理賠金之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爰皆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關於是否適刑法第59條減輕刑責規定部分:1.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2.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徒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蔡瑞生身為勞工階層,因車禍受傷增加生活所需,為求取得高額保險給付,而聽從楊長松、史文榮之建議,與妻子陳美足共同犯罪,固值非難,但其等4人犯罪情節與危險程度,尚非屬重大,在兼顧防衛社會之目的下,仍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遞減輕其刑,以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被告4人於本案詐騙所得均已返還各該保險公司,各該保險公司亦表示希望法院給予被告自新與緩刑機會,建議從輕量刑,而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刑而言,不無情輕法重之情形。

綜觀本案犯罪情狀,考量被告4人客觀之犯行、主觀之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認尚非不可憫恕,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就被告4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揭各犯行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於科刑時自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

查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業已坦承犯行,並與三商美邦人壽、國泰人壽、新光人壽、南山人壽、國泰產物保險均達成調解,並全額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匯款證明在卷可按,犯後態度較佳於原審審理時,原判決未及審酌此節,顯未能依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規定詳為審酌,科以被告適當之刑,尚有未合。

另被告其等所賠償金額已相當於犯罪所得,原判決就此部分,未及就其等犯罪所得沒收是否過苛部分予以審酌,同有未洽。

被告4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有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其定執行部分,無所依附,一併撤銷之。

㈡、審酌被告蔡瑞生車禍受傷,為謀求更高額之保險金,竟夥同其妻陳美足及被告史文榮、楊長松共為前開犯行,用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公司詐取較高額之第三級殘廢保險理賠金,破壞醫病信賴、保險誠信原則與社會善良風氣,惟念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則終能坦認犯行,並與保險公司均達成民事調解,並均已履行完畢,至於勞保局部分,雖雙方就認定殘廢等級存有爭議,但被告蔡瑞生、陳美足仍依據原審法院認定之金額而為賠償,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各自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蔡瑞生、陳美足詐欺勞保局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㈢、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禁止重複評價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

查本案被害人雖不相同,但均係基於同一保險事故所生,犯罪性質類似,犯罪時間接近,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

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依前揭規定,就被告蔡瑞生、陳美足、史文榮、楊長松所犯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

又被告4人共同自南山人壽等多家保險公司或被告蔡瑞生、陳美足共同自勞工保險局取得之理賠金,因均達成調解並賠償,已如前述,倘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猶有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無庸再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之教戰手冊、編號3之臨床失智評分量表(CDR)及編號6之簡短智能施測(MMSE),雖均為被告蔡瑞生、陳美足夫婦所有,且供就醫、保險員訪視時模擬、演練詐騙之用,然業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609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故不再重複宣告沒收。

又如附表四編號1、編號4至5、編號7至8所示之物,為被告蔡瑞生就醫、鑑定所得之診斷證明、身心障礙手冊,以及其催促國泰人壽及新光人壽核給保險金之相關資料,其中身心障礙手冊、部分診斷證明,雖為被告蔡瑞生以詐騙方式所得,內容縱有部分與被告蔡瑞生實際病況不符,然係政府及醫院所發給,應不宜逕予沒收;

至催促核保之資料,難認為本案詐騙犯罪所用,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查被告陳美足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陳美足因貪圖不法利益,失慮犯案,致罹刑章,於本院審判時已坦認犯行,並已將犯罪所得返還各保險公司、勞保局,尚具悔悟之心,其經此偵審程序,當能深受教訓,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本院認本案對其所宣告之得易科罰金之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均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復斟酌其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其所犯包含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涉及多家保險公司,為使其確切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有賦予其一定負擔及課加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並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其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陳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一編號6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金卿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保險公司名稱 保單資料 申請時間 理賠時間及級數、金額 本院主文 提出相關醫療證明 交付佣金時間、金額 1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投保始期:100年9月16日 保單號碼:Z000000000(團體保險) 保險金額:500萬元 103年6月23日 於103 年11月14日給付神經殘廢七級保險金201萬8,794元(包含遲延利息)。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陳美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C診斷證明書D診斷證明書E診斷證明書G診斷證明書乙身心障礙者鑑定表 於103年12月3日提領80萬元交付史文榮作為國泰及新光人壽之佣金。
2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投保始期:100年13月13日 保單號碼:0000000000(團體傷害保險) 保險金額:500萬元 103年6月23日聲請殘廢保險金(二至十一級) 於103 年11月14日給付神經殘廢七級保險金201萬9,178元(包含遲延利息)。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陳美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C診斷證明書(另於104年3月4日再以「器質性腦徵候群」為由申請保險理賠時再補充G診斷證明書) 佣金見上述編號1 所載。
3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投保始期:92年3月10日 保單號碼:Z00000000000(安家團體傷害保險) 保險金額:500萬元 103年7月11日 於103 年9月5日給付殘廢七級保險金202萬253元(包含遲滯利息)。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陳美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B診斷證明書C診斷證明書E診斷證明書F診斷證明書G診斷證明書乙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建佑醫院病歷長庚醫院病歷丙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丁神經心理學檢查報告 於103年9月13日提領40萬4,000元交付史文榮作為佣金(警卷第39頁)。
4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投保始期:79年8月10日 保單編號:Z000000000 保險金額:壽險100萬元意外險50萬元 103年6月23日 於103年8月1日認為合於第七級殘廢而核給投保金額40%及遲延利息共76萬2,407元(匯款81萬9,024元);
陳美足表示異議後,再於103年8月21日認為合於第3級殘而核給投保金額80%及遲延利息,補足餘額之77萬6440元;
之後再於103年9月19日至104年6月18日期間支付10期傷殘補償保險金(每期9764元)共9萬7,640元。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蔡瑞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陳美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史文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楊長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C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病歷 陳美足先後提領佣金共計42萬3000元予史文榮、楊長松朋分(警卷第39、40頁)。
5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強制汽車責任險 103年6月24日 於103年12月26日核給第3級殘廢保險理賠140萬元。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蔡瑞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陳美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史文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楊長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建佑醫院急診病歷0診斷證明書A診斷證明書C診斷證明書D診斷證明書丁神經心理學檢查報告 陳美足即提領保險理賠金額30 %之佣金42萬元予史文榮、楊長松朋分。
6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申請勞工保險職業傷害失能給付 103年10月間 於103年11月7日給付失能給付146萬1600元。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蔡瑞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美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
附表二:被告蔡瑞生接受醫療行為時序:
編號 時間起迄 接受醫療處置 相關診斷證明及檢查、鑑定報告及其內容 醫療院所 1 102年12月3日 急診治療,同日轉院 B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84頁)開立時間:103年6月19日開立醫師:徐哲文醫師診斷: 1.頭部外傷併左側腦出血 2.右側顱骨骨折處置:102.12.03急診接受必要檢查及治療,當日轉院續治療。
建佑醫院 2 102年12月3日至102年12月5日 急診後轉入加護病房治療 A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85頁)開立時間:103年5月9日開立醫師:曾秋德醫師病名: 1.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多處腦出血 2.臉部多處挫擦傷及裂傷口縫合後 3.四肢多處挫擦傷醫囑:病人因上述原因於2013年12月3日20時42分由建佑醫院轉送至本院急診室求治並住入加護病房進一步治療。
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 3 102年12月5日至103年1月4日 至急診治療,並於同日接受顱骨切除手術併除去血塊後轉入加護病房,於102 年12月17日轉入一般病房,103年1月4日病情穩定出院 O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14頁)開立時間:103年1月3日開立醫師:張昕煥醫師診斷: 1.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左側腦出血 2.右側顱骨骨折 3.右側氣胸醫囑:病患曾於000-00-00 00:27~000-00-00 00:56至本院急診治療。
病人於102年12月5日入院轉入加護病房,102年12月5日接受顱骨切除手術併除去血塊,102年12月17日轉入一般病房,103年1月4日病情穩定出院並門診追蹤治療。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醫院 4 103年1月9日、103年1月23日、103年2月20日、103年4月3日 神經外科何治軍醫師門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醫院 5 103年3月20日至103年3月28日 入院後翌日即103 年03月21日接受顱骨成型手術轉入加護病房,103 年03月25日轉入一般房,103 年03月28日病情穩定出院。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醫院 6 103年4月29日、103年5月14日、103年5月27日 神經內科黃至誠醫師門診 主訴輕微偏癱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醫院 7 103年5月30日 神經心理學檢查報告 甲神經心理學檢查報告(見原審卷一第118至119 頁)報告時間:103 年5 月30日檢查結果: (一)MMSE:22 (二)CDR(臨床失智評分表):0.5(受訪者為陳美足) (三)CASI:67.9(低於5%)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醫院 8 103年6月20日 神經內科黃至誠醫師門診身心障礙鑑定報告 C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85頁)開立時間:103年6月20日開立醫師:黃至誠醫師診斷: 1.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左側腦出血 2.右側顱骨骨折 3.器質性腦徵後群醫囑:病人因上述疾患,曾於000-00-00 00:27~000 -00-00 00:56至本院急診治療,病人於102年12月05日入院轉入加護病房,102年12月05日接受顱骨切除手術併除去血塊,102年12月17日轉入一般病房,103年01月04日病情穩定出院,復於103年03月20日入院,103年03月21日接受顱骨成型手術,轉入加護病房,103年03月25日轉入一般病房,103年03月28日病情穩定出院,病患中樞神經遺存顯著障害,思考反應遲鈍,有認知,記憶,與語言表達等障礙,右側肢體較無力,生活需在他人監督指示下進行,無法從事工作。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醫院 乙身心障礙鑑定報告(見警卷第182 至188頁)完成鑑定日期:103年6月20日鑑定醫師:黃至誠醫師高雄市鳳山區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及所附身心障礙鑑定報告一鑑定資料:初次申請身心障礙證明ICD診斷:294.9疾病名稱:頭部外傷併後遺症、器質性腦徵候群障礙原因:頭部外傷併後遺症、器質性腦徵候群障礙部位:記憶功能鑑定場所:病患到診(高雄長庚醫院) 二身心障礙之類別及其程度分級:障礙類別:第一類心智功能障礙向度:b144記憶功能程度:一級障礙程度:輕度 9 103年7月8日、103年7月25日、103年8月5日、103年9月12日 神經內科黃至誠醫師門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醫院 10 103年9月22日 神經內科黃至誠醫師門診勞工保險失能診斷神經心理學檢查 D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62頁)開立時間:103年9月22日開立醫師:黃至誠醫師診斷: 1.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左側腦出血 2.右側顱骨骨折 3.器質性腦徵後群醫囑:病人因上述疾患,曾於000-00-00 00:27~000-00-00 00:56至本院急診治療,病人於102年12月05日入院轉入加護病房,102年12月05日接受顱骨切除手術併除去血塊,102年12月17日轉入一般病房,103年01月04日病情穩定出院,復於103年03月20日入院,103年03月21日接受顱骨成型手術,轉入加護病房,103年03月25日轉入一般病房,103年03月28日病情穩定出院,病患中樞神經遺存顯著障害,思考反應遲鈍,有認知,記憶,與語言表達等障礙,右側肢體較無力,生活需在他人監督指示下進行,無法從事工作。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醫院 丙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見警卷第140 至142 頁)開立時間:103年9月22日開立醫師:黃至誠醫師診斷失能之傷病名稱:頭部外傷併後遺症、器質性腦徵候群治療經過:病患因上述疾患,在本院追蹤治療,唯其中樞神經遺存顯著障害,明顯影響工作及日常生活機能 貳、神經失能: 7.行動能力:行動遲滯 9.工作能力:終身無工作能力 11.神經損傷致言語不清與溝通能力受損 13.失能評估:第3級:中度失能,需要一些幫助,但能獨立行走不須協助 14.其他補充說明:病患中樞神經遺存顯著障害,思考反應遲鈍,有認知、記憶與語言表達等障礙,右側肢體較無力,生活需在他人監督下進行,無法從事工作。
丁神經心理學檢查報告(原審卷一第120 至121 頁)報告日期:103 年9 月22日檢查結果: (一)MMSE:8 (二)CDR(臨床失智評分表):2(中度)(訪者為陳美足) (三)CASI:24.5(低於5%) 11 103年7月29日、103年8月12日、103年8月26日、103年10月21日、103年11月6日(後略) 陳志豪醫師神經外科門診(103年8月4日腦部CT檢查) E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37頁)開立時間:103年11月6日開立醫師:陳志豪醫師病狀:反應遲鈍、頭痛、記憶不佳診斷: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術後處置意見:患者因上述疾患,無法自理生活,存有中樞神經功能後遺症,無法從事工作。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 12 103年11月23日至103年12月2日 入院後於103 年11月25日接受腦室腹腔分流手術,於103 年12月2日病情穩定出院。
F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38頁)開立時間:103年12月1日開立醫師:許師源醫師診斷:水腦症醫囑:病人於103年11月23日入院,103年11月25日接受腦室腹腔分流手術,103年12月02日病情穩定出院並門診追蹤治療。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醫院 13 103年9月26日、103年10月17日、104年2月4日、104年3月4日(後略) 神經內科黃至誠醫師門診 G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36頁)開立時間:104年3月4日開立醫師:黃至誠醫師診斷: 1.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左側腦出血 2.右側顱骨骨折 3.器質性腦徵後群 4.水腦症醫囑:病人因狀況未改善,檢查發現延遲性水腦症,於000-00-00入院,000-00-00接受腦室腹腔分流管手術,於103-12-2出院.病人仍遺存中樞神經損傷,雖無意識障礙,但存在記憶損傷,語言表達障礙,思考反應遲緩等問題,無法從事工作,日常生活需在他人監督下進行。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醫院
附表三(保險公司訪視、蒐證影像)
(勘驗筆錄見易卷二第8至16頁,截圖見同卷第23至31頁)(另有訪視無錄影畫面、蒐證拍照,見易卷一第73至82頁)編號 時間及訪視、蒐證之保險公司 影像內容 1 103年6月27日15時南山人壽約訪 會談人員:訪視員與蔡瑞生及陳美足訪談照片顯示:右上肢抬高受限狀態、眼神呆滯、右手內彎角度受限疼痛、右手五指無法握實使力(易卷一第253頁) 訪視人員根據訪視、拍照及蔡瑞生、陳美足陳述,認定: (一)蔡瑞生遲鈍、眼神呆滯、認知及記憶退化 (二)可自立行走,右腳較無力,外出需他人陪伴(不知道回家的路) (三)他人需將食物置放於其雙手可支配範圍 (四)簡單字眼表達併緩慢 (五)右上肢較無力抬舉高度、彎曲,五指握實受限併無法負重(無錄影,資料見易卷一第251頁) 2 103年7月2日國泰人壽第一次無預警約訪 字幕為「103/7/2無預警核殘影像。
錄影時間0分2秒至3分29秒,國泰人壽公司理賠人員(下稱乙男)訪視蔡瑞生(下稱甲男)經過:乙男:「我們是要來問你事故經過?」甲男:「事故經過…」乙男:「你那時候是撞到頭部受傷?」甲男:「嘿,這裡全部都…」乙男:「哪裡你給我看一下好嗎?」甲男:「(先以左手高舉撥髮,後再高舉右手,二手併用撥髮露出前額指明傷處)」乙男:「等一下可能要跟你照個相?有要緊嗎?」甲男:「這裡還很多。」
乙男:「開腦的嗎?」甲男:「嘿。」
乙男:「現在有…」甲男:「還是有…很多東西…」乙男:「影響到你的…」甲男:「嘿。」
乙男:「但是你的四肢活動是正常的嗎?」甲男:「腳還是有…(自行走動)」乙男:「你走走看,腳是還可以。」
錄影時間0分41秒,甲男女兒請乙男接電話乙男:「嘿,我是那個國泰的,請問你是…?喔沒有,就是他要申請保險,我們要來訪問一下。
沒有,因為我們剛好在這個附近啦!我們想說如果不在的話,改天再來拜訪,剛好先生有開門,女兒也在家。
改天再來,OK,好,拜拜!」錄影時間1分25秒乙男:「你說哪裡受傷,車禍那天?」甲男:「車禍ㄛ?」乙男:「哪一天你有印象嗎?」甲男:「車禍主要是撞到,再來就…」乙男:「日子什麼時候?」甲男:「去年的13月。」
乙男:「幾號?」甲男:「3號或4號?」乙男:「你頭部受傷指給我看看,你好像有開腦?」甲男:「有開腦(先以左手高舉撥髮,後再高舉右手,二手併用撥髮露出前額指明傷處)【如圖2~4】。」
乙男:「你靠近一點給我看看,這裡。」
甲男:「嘿。」
乙男:「你日常生活可以嗎?」甲男:「不過,很多…」乙男:「哪一個你感覺到比較不方便?」甲男:「(沉思)」乙男:「你有跟對方和解嗎?」甲男:「跟對方還沒講到一個程度。」
乙男:「有在講但還沒有結束?」甲男:「嘿。」
乙男:「你的經過是騎摩托車、開車?(手部活動自然)【如圖5】」甲男:「騎摩托車。」
乙男:「在…」甲男:「在那個…(手部活動自然)【如圖6】」乙男:「碼頭那裡?」甲男:「碼頭出來發生意外。」
乙男:「對方是開車還是騎摩托車?」甲男:「開車。」
乙男:「開什麼車?」甲男:「開那個叫什麼車…附近有什麼,他開出來…(手部活動自然)【如圖7】」乙男:「喔,這樣。」
甲男:「他有保你們公司的…」乙男:「產險。」
甲男:「嘿。」
乙男:「你是在碼頭上班,碼頭工?」甲男:「嘿。」
乙男:「你做多久了?」甲男:「我做了約10年。」
乙男:「我改天再另外約你?」甲男:「這樣喔。」
乙男:「因為你太太叫我改天再來。」
甲男:「改天啦,抱歉。」
乙男:「好,謝謝!」甲男:「我這個其實很多東西都…(手部活動自然)【如圖8】」乙男:「你吃飯、洗澡都可以嗎?」甲男:「勉強啦,記憶…」乙男:「記憶比較差而已?」甲男:「記憶很差。」
,乙男:「反應?」甲男:「反應也是這樣…」乙男:「好。」
(勘驗筆錄見易卷二第8至10頁,截圖見同卷第23頁) 3 103年7月3日新光人壽約訪 (一)字幕為103/7/3新光約訪影像錄影時間3分31秒至4分16秒,新光人壽公司理賠人員(下稱丙男)訪視蔡瑞生(下稱甲男)經過:錄影時間3分33秒,丙男請甲男走路,蔡瑞生依指示向前走,走路時右腳出現拖行之狀【如圖10~13】。
錄影時間3分41秒,丙男請甲男往回走,甲男停頓約6秒才轉身往回走,走路仍有拖行之狀【如圖13~14】。
錄影時間3分54秒,丙男請甲男坐下,甲男依指示坐下【如圖15~16】。
錄影時間4分1秒,丙男請甲男舉高,甲男稱右手最高只能平舉,再舉高手會酸痛【如圖17~18】。
訪視過程中,蔡瑞生走路緩慢右腳有拖行之狀、右手無法高舉。
【影像中穿黑衣、牛仔短褲之女性為被告蔡瑞生之妻陳美足】(勘驗筆錄見易卷二第10頁,截圖見同卷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 (二)調查報告書(警卷第213頁)於約訪時,陳美足表示蔡瑞生記不住家中2名子女的名字,連陳美足的名字每天都要提醒2、3次才會記住。
4 103年7月4日國泰產險電梯間影像 錄影時間4分17秒,字幕為「103/7/4掮客陪同國泰產險臨櫃影像」 (一)錄影時間4分27秒(畫面時間2014/07/04 09:07:24),蔡瑞生、蔡太太及楊長松三人出現在畫面中,一起走進辦公室,進門後楊長松引領蔡瑞生、蔡太太往右側走【如圖20~22】。
(二)錄影時間4分55秒(畫面時間2014/07/04 09:31:25),蔡瑞生、蔡太太二人乘坐電梯離開【如圖23】。
) (三)錄影時間5分10秒(畫面時間2014/07/04 09:26:13,楊長松一人獨自離開【如圖24】。
(四)蔡瑞生自出現至離開,行動正常流暢並無窒礙之狀。
備註1:時序有誤,應依序為:(一)、(三)、(二)備註2:被告楊長松表示不確定畫面內是否為其,被告蔡瑞生則當庭指認是被告楊長松無誤(勘驗筆錄見易卷二第10頁,截圖見同卷第24頁正反面) 5 103年7月14日國泰人壽第二次約訪 (一)錄影時間0分1秒,字幕為「103/7/14二次約訪影像【如圖25】」錄影時間0分2秒至4分4秒,國泰人壽公司理賠人員(下稱乙男)訪視蔡瑞生(下稱甲男)經過:乙男:「知道的講,不知道的不用講。
蔡先生你以前是在哪裡工作?」甲男:「(表情呆滯無反應【如圖26】)」乙男:「蔡先生是突然記不起來還是不要講?」某女(蔡太太):「他記不起來,因為他那段記憶都不見了,連他之前工作的情形都沒有辦法想起來。」
乙男:「但我們要做肢體的那個…,你可以講幾句話嗎?你說我是誰?」甲男:「蔡…瑞…生。
(00:37~00:58反應緩慢【如圖27】)」乙男:「我們這裡有一個表格要問蔡先生請不要見怪,請問今年是民國幾年?」甲男:「好像被撞到以後…」乙男:「你撞到是什麼時候?」甲男:「去年的…快年底。」
乙男:「幾月份?」甲男:「好像13月。」
乙男:「大概幾號?」甲男:「好像…月初就對了。」
乙男:「你是騎摩托車還是開車?」甲男:「我騎摩托車。」
乙男:「在什麼地方?」甲男:「…就是在做冷凍櫃什麼的…」乙男:「什麼路?」甲男:「哪裡叫什麼路…忘記了。」
乙男:「你發生的時候,馬上送哪家醫院急救?」甲男:「(沈思)…昏倒了。」
錄影時間2分50秒,乙男請甲男自行站起來,甲男左手按膝站起【如圖28】錄影時間2分55秒,乙男請甲男走路,甲男走路緩慢【如圖29】錄影時間3分2秒,乙男請甲男高舉雙手錄影時間3分8秒,乙男見甲男無法高舉雙手,在詢知甲男腦部左側開刀後,再請甲男先舉左手後舉右手做為比照,甲男稱右手無法高舉【如圖30】錄影時間3分48秒,乙男請甲男將腳抬起至最高的程度,甲男脫鞋後舉起右腳,甲男稱無法抬高【如圖31~32】。
訪視過程中,蔡瑞生反應遲緩、右手無法高舉,走路緩慢、右腳無法抬高。
(勘驗筆錄見易卷二第11至13頁,截圖見同卷第25頁) (二)勘驗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26日函文檢送之錄影影像檔案光碟(原審院卷第83頁)。
檔案名稱:檔案0000000國泰人壽二次訪視(約訪),檔案夾內之蔡瑞生(二訪)(5)可自行簽名勘驗內容:被告蔡瑞生可以以右手持藍筆在文件上簽名(動作緩慢,但可正常書寫)。
檔案長度35秒。
(勘驗筆錄見易卷二第16頁) (三)MMSE:20/30(警卷第179頁) 6 103年7月31日9時三商美邦約訪 會談人員:訪視員與蔡瑞生及陳美足MMSE:16/29訪談照片顯示:蔡瑞生由坐著起身時以左手撐椅子(易卷一第75頁)蔡瑞生右手只能舉到手指約到眉毛處(易卷一第75頁) 訪視人員根據訪視、拍照及上開MMSE測驗,認定: (一)被訪視人認知和表達存在障礙,對於複雜事故較無法理解和思考。
(二)說話速度較緩慢,且無法完整表達或聽懂複雜句子,僅能簡單溝通,另有部分名詞障礙。
(三)另四肢各大關節僅左上肢肩關節運動受限,其他皆能生理範圍內行主動運動。
(四)另能獨立行走,唯動作較緩慢。
(無錄影,資料見易卷一第73至80頁) 7 103年9月13日國泰人壽蒐證:回診跟拍 (一)檔案名稱:103.9.13回診跟拍,片長5分56秒(畫面時間2014.09.1313:51:17至18:57:13)錄影時間2分6秒,某位女性(蔡太太即陳美足)以左手托握蔡瑞生的右手併行出現在畫面中,蔡瑞生可正常行走【如圖55~56】錄影時間2分18秒,蔡瑞生消失在畫面中。
(二)檔案名稱:103.9.13回診跟拍2,片長2分23秒(畫面時間09/13/2013 09:07:49至09:10:13)錄影時間0分11秒,蔡太太從腦神經內科報到處走出至外與某位男性(楊長松)談話,談完話後二人往內走【如圖57~58】錄影時間1分4秒,蔡瑞生與蔡太太在腦神經內科報到處報到完後,蔡太太、蔡瑞生與楊長松走到待診區找位置,蔡瑞生可獨立正常行走,且可輕易以單手(右手)拿下右肩背包後自己坐好,三人在待診區候診【如圖59~ 62】。
整個過程中,蔡瑞生行動正常、自行以右手拿下右肩背包。
(勘驗筆錄見原審院卷二第14頁,截圖見同卷第28頁正反面) 8 103年9月18日新光人壽蒐證:自助餐結帳 檔案名稱:103.9.18自助餐結帳,片長33秒錄影時間0分0秒,蔡瑞生自行以左手拿便當盒站在某男子後方等待結帳【如圖63】。
錄影時間0分18秒,蔡瑞生等前方某男子結帳轉身欲離開時,馬上趨前【如圖64】,將左手所拿之便當盒放至結帳櫃台上【如圖65】,並將右手所拿之紙鈔遞送至左手,以左手之食指中指夾住紙鈔遞給結帳人員【如圖66】,並以右手接住所找的零錢放入右側口袋【如圖67】,離開時,以左手提起裝便當之塑膠袋步行離開【如圖68】,中間過程動作流暢並無窒礙之狀。
(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4至15頁,截圖見同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 9 103年10月17日國泰人壽蒐證:揮手搭公車 檔案名稱:103.10.17搭公車,片長9秒被告與某位女性(即陳美足)站在路旁,左手提著紅色提袋,右手正常高舉45度揮手攔公車【如圖69~72】。
(勘驗筆錄見易卷二第15頁,截圖見同卷第29頁) 10 104年1月13日國泰人壽蒐證:就醫 蔡瑞生可以左手提物並可自如行走。
蔡瑞生可獨自至藥局櫃臺領藥,並確認健康保險卡及藥袋內容。
(蒐證照片見易卷一第81至82頁) 11 104年5月20日國泰人壽訪視 (一)檔案名稱:0000000行動緩慢,片長1分35秒國泰人壽公司理賠人員(下稱乙男)訪視蔡瑞生(下稱甲男)經過:甲男:「(左手扶著右手肘平舉無法彎曲,右手肘彎曲時伴有痛苦的呻吟聲)」乙男:「是緊還是…」甲男:「緊,應該只有…(指彎曲程度只有如此【如圖33】)。」
乙男:「換左手。」
甲男:「這邊比較好。」
乙男:「比較好,不用扶自己舉高。」
甲男:「(慢慢舉高)」乙男:「再舉高,彎曲摸頭,可以嗎?」甲男:「(左手舉高慢慢彎曲摸頭【如圖34】)」乙男:「手掌打開。」
甲男:「(手掌可抓放【如圖35】)」乙男:「蔡先生請站起來走一點路看看。
我們不扶你,你自己起來。」
甲男:「(00:55~01:13動作遲緩顯得吃力,以左手撐住椅背,右手撐住座椅部位。
跌坐二次後自行站起【如圖36~37】)」乙男:「走一下。」
甲男:「(走路緩慢但可自行行動無拖行【如圖38】)」。
訪視過程中,蔡瑞生右手肘平舉無法彎曲、左手可摸頭、手掌可抓放、站起、走路等動作緩慢。
(二)檔案名稱:0000000眼神呆滯,片長1分7秒甲男:「(眼神呆滯【如圖39】)」乙男:「吃飯他可以自己…?」某女(蔡太太):「他可以自己吃。」
乙男:「吃飯、穿衣、廁所,你都可以自己去嗎?」甲男:「要有感覺啦…有感覺…會去上。
(回答時眼神呆滯【如圖40】)」乙男:「你自己會去上?」甲男:「嘿。」
乙男:「吃飯,你都怎麼樣吃?」甲男:「吃飯,我太太都會幫我準備好。」
乙男:「再來呢?」甲男:「我會去端來吃。」
乙男:「吃完有辦法自己洗碗嗎?還是等你太太回來?」甲男:「我都會拿桶子去浸一下。」
乙男:「你知道今年是民國幾年嗎?」甲男:「不知道。」
乙男:「你想想看今年民國幾年?」甲男:「(搖頭表示想不起來【如圖41】)」。
訪視過程中,蔡瑞生從頭到尾眼神呆滯。
(三)檔案名稱:0000000握拳寫字,片長10秒蔡瑞生握拳簽署文件(蔡瑞生與太太雖有說話,但聲音不清晰),【如圖42】。
(勘驗筆錄見易卷二第13至13頁,截圖見同卷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 12 104年6月3日國泰人壽蒐證:騎腳踏車、機車及辦理郵局業務 (一)檔案名稱:0000000騎車到郵局辦理業務,檔案夾內的0000000騎腳踏車外出。
勘驗內容:檔案長度7至8秒,被告蔡瑞生可自行騎乘腳踏車。
(勘驗筆錄見易卷二第16頁) (二)檔案名稱:104.6.3郵局辦理業務,片長27秒被告自行在郵局臨櫃辦理郵政業務,被告雙手平舉及肩放在櫃檯上,郵務人員跟被告收取費用100元,並詢問被告是否要辦理卡片,被告回答郵務人員說對,被告亦從皮包內拿出某物交給郵務人員【如圖73~76】,中間辦理過程被告之言語及動作流暢並無窒礙之狀。
(勘驗筆錄見易卷二第15頁,截圖見同卷第29頁背面) (三)檔案名稱:104.6.3騎機車--AVC檔,片長1分6秒錄影時間0分0秒時,被告頭戴安全帽走至機車後輪處蹲下解鎖(0分3秒【如圖77】),解鎖(0分4秒【如圖78】)後走至機車左側用右手開啟機車馬桶置物箱,並將左手所拿之大鎖放入機車置物箱蓋起【如圖79~80】錄影時間0分19秒時,被告站在機車左側用右手開啟普通重型機車鎖頭電門,準備下中柱移車,此時,被告站在機車左側中央面對機車,龍頭打直後左手握著左握把,右手抓著後扶手用力往前一推,即完成推車動作【如圖81】。
錄影時間0分23秒時,被告往後牽並坐上機車發動,發動(發動引擎聲音)後開始移車,往前往後左右轉移動至出去之車道【如圖82~83】,往前騎到大路旁停等紅綠燈(普通重型機車車牌000-000號,【如圖84】),綠燈後即前行穿越馬路。
中間過程動作流暢並無窒礙之狀。
(勘驗筆錄見易卷二第15至16頁,截圖見同卷第30頁正反面) 13 104年7月2日搜索當日:搬東西 檔案名稱:搬東西1--AVC檔,片長18秒蔡瑞生在電梯前搬運紙箱至電梯內,紙箱共有四箱,其中三箱直列疊放一起,一箱單獨放在地上,蔡瑞生先從三箱直列疊放的最上層(高度約至胸前)開始搬運【如圖43~ 45﹞,搬進電梯後,電梯要關門之際,蔡瑞生立即按鍵開啟,開啟後又走出電梯再搬第二箱進電梯放到前一箱的上面【如圖46~49】,放好後馬上轉身走出彎腰繼續搬第三箱(單獨放在地上的紙箱)進電梯放到前二箱的上面,三箱呈直列疊放【如圖50~53】,電梯關門後,剩餘一箱留在原處未再出現搬運畫面【如圖54】。
蔡瑞生自錄影時間0分1秒開始搬運至錄影時間0分16秒搬運完成,整個搬運過程動作流暢並無窒礙之狀。
(勘驗筆錄見易卷二第13至14頁,截圖見同卷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背面、警卷第73至74頁)
附表四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蔡瑞生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1張 障礙類別:第一類(b140,b144)ICD診斷:294.9,907.0障礙等級:輕度 2 就醫傷殘(教戰手冊) 1張 (一)陳美足自述為其手寫 (二)內容為: ①手部舉至眼睛平行;
②站起或坐下時,先用手撐椅子,再站起或坐下;
③應答時,呆呆的看著對方,慢慢回答或搖頭;
④動作慢一點;
⑤可回答自己的名字,其他的都說不知道或搖頭;
⑥寫字、畫圖,隨便畫、隨便寫,漏字、漏筆畫,都可以」(影印本見易卷一第36頁) 3 臨床失智評分量表(CDR) 1份 (一)本表已勾選、填空作答 (二)大多勾選嚴重之選項,填空多為「不知道」(影印本見易卷一第37至40頁) 4 診斷證明書 9張 O診斷證明書103年2月20日高雄長庚醫院何治軍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03年3月28日高雄長庚醫院許師源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03年4月3日高雄長庚醫院何治軍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C診斷證明書D診斷證明書F診斷證明書104年1月13日高雄長庚醫院何治軍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E診斷證明書(影印本見易卷一第41至49頁) 5 新光人壽保險理賠補催辦通知書及檢附之資料 1份 (影印本見易卷一第50至56頁) 6 簡短智能施測(MMSE) 1份 (一)正面首先10個問題旁以手寫「回答2至3個問題就可以了」;
背面寫18~20分(說明:18~23為輕度至中度認知功能障礙)(影印本見易卷一第57頁) 7 103年11月6日切結書(給國泰人壽) 2份 具名人為陳美足、蔡瑞生 (影印本見易卷一第58頁) 8 103年11月6日申請書(給國泰人壽) 1張 具名人為陳美足、蔡瑞生 (影印本見易卷一第59頁)
附表五
卷宗與簡稱代號對照表
1.高港警刑字第1040200608號卷影卷(警卷) 2.雄檢104年度偵字第22687號卷影卷(偵卷一) 3.原審106年度審易字第1144號卷影卷(原審易卷) 4.原審106年度易字第 626號卷一影卷(原審易卷一) 5.原審106年度易字第 626號卷二影卷(原審易卷二) 6.原審106年度易字第 626號卷三影卷(原審易卷三) 7.雄檢108年度他字第3574號卷(他卷) 8.雄檢109年度偵字第1211號卷(偵卷二) 9.雄檢109年度聲他字第290號卷(聲他卷) 10.原審109年度審訴字第255號卷(原審審訴卷) 11.原審109年度訴字第242號卷(原審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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