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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8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志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5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379、105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洪志元以維修漁船為業,因認為其先前遭同業陳煒侖(原名蔡明倫、陳明倫)說壞話致其生意不佳而懷恨在心,於民國109年8月間,在屏東縣新園鄉鹽埔漁港碼頭,發現陳煒侖在停泊於該碼頭岸邊之金福昇漁船上進行維修,為報復陳煒侖,竟於109年9月6日0時59分許,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之犯意,攜帶其所有具助燃性質之硬化劑1罐及打火機1支,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金福昇漁船停靠之碼頭岸邊停放,登上金福昇漁船(船主為洪福正;
船上無人,且非供公眾運輸),將硬化劑擺在該船之右舷走道後段近船尾處,以打火機點燃該船上找到的厚紙板以引燃硬化劑,並立即下船騎車到碼頭出海口處回望該漁船起火情形,嗣因硬化劑之助燃作用,金福昇漁船乃迅速起火燃燒,火勢猛烈而延燒緊靠在金福昇漁船左舷旁之金興祥13號漁船(船主為陳建仁;
船上無人,且非供公眾運輸),使金福昇漁船、金興祥13號漁船發生如附表一所示之燒燬情形,致生公共危險。
適有碼頭上之釣客發現上開漁船起火後,報案由消防人員到場撲滅火勢。
之後,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持搜索票至洪志元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洪志元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及洪福正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7、18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洪志元(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9頁,他卷二第153至157、187至191頁,偵10379卷第49至59、235、236頁,偵10572卷第23、24頁,原審卷第59、68頁,本院卷第174、1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福正(下稱洪福正)於警詢、偵查、證人即被害人陳建仁(下稱陳建仁)、證人即維修金福昇漁船之陳煒侖(下稱陳煒侖)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即目擊者許忠智於警詢、證人即火災原因調查鑑定主辦人員康健財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1至32、39至53、57至60頁,他卷一第69、70頁,偵10379卷第109至112頁,偵10572卷第21至23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蒐證照片、網友拍攝當時金福昇漁船起火錄影截圖照片、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金福昇漁船之船舶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買賣契約書、金興祥13號漁船之船舶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原審法院109年聲搜字第1058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與被告縱火所用之同類型供漁船玻璃纖維用之硬化劑(過氧化甲乙酮,液態)照片及該產品所貼說明書、員警職務報告暨所附被告持用手機內容鑑識結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辦0906鹽埔漁港漁船火警案偵查報告、110報案紀錄單等件在卷足憑(見警卷第75至86、89至230、237至239、247、365至371、375、403頁,他卷一第5至16、67、73頁,偵10379卷第165至169、189至227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又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爰不另論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以一放火行為,同時燒燬金福昇漁船、金興祥13號漁船,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僅成立一罪。
參、上訴論斷部分:
一、原判決認被告上開犯行係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為一己私怨,罔顧公共安全,燒燬洪福正所有之金福昇漁船、陳建仁所有之金興祥13號漁船,致生公共危險,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與洪福正、陳建仁均不認識(見他卷二第156頁),竟仍無端殃及無辜,參以金福昇漁船係洪福正於109年2月18日以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購買,金興祥13號漁船係陳建仁於109年7月15日以3,360萬元購買,有船舶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2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39、247頁),價值甚高,並經洪福正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表示:我從國中畢業到現在,辛苦賺錢買漁船,好不容易才當老闆,就這樣被燒燬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可見被告所造成之損害至深且鉅,應予嚴重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實際賠償洪福正100萬元(見原審卷第59頁);
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自陳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及檢察官之求刑(見原審卷第78、79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
二、經核原判決就上開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對被告之量刑之諭知亦屬妥適。
三、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且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又其已將畢生積蓄100萬元全數賠償洪福正,並願以工作所得賠償被害人,足見其確已誠心悔悟,然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實屬過重。
㈡被告因多年無工作,承受失業壓力,長期以來自覺身心壓力沈重,而有輕生念頭,且因有睡眠障礙等精神上異常狀態,而定期就診,疑係因精神方面疾病方釀成大錯,是應送請鑑定是否有減輕被告刑責之事由云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經被告檢具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下稱屏安醫院)診斷證明書並聲請進行精神鑑定後,本院乃委請屏安醫院黃文翔醫師(其為司法院鑑定人參考名冊中所列載之鑑定人)就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是否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影響其辨識能力之情形進行鑑定。
嗣經屏安醫院於111年1月7日以屏安管理0000000000號函檢附鑑定報告載稱:「綜合以上各項檢查和會談結果,鑑定人根據起訴書、相關偵查卷宗、醫院病歷、精神疾病史、心理測驗、與精神狀態檢查顯示,個案(即被告)在其思考形式與内容部分以及知覺部分,皆無其他明顯典型之妄想或幻覺,而個案目前情緒狀態確實較為憂鬱與焦慮,自述會出現整日心情低落、失去樂趣、提不起勁、精神動作遲滯、思考緩慢、猶豫不決等情形,且有自殺意念出現,而前述狀況從個案在測驗過程的表現亦可觀察到,測驗結果亦反應了相同情形,但個案目前尚無出現脫離現實的妄想意念或明顯幻覺干擾之情形,而有較為多疑的表現。
從以上衡鑑結果推斷個案應符合鬱症(Major Depression Disorder)的診斷,目前無法排除在鬱症的影響下,對其智力功能與職業功能造成之損傷,個案已多年未工作,且於魏氏成人智力量表測得之全量表智商為45,已達中度智力不足的程度,但相較過去各方面的功能表現,這樣相當大的落差十分罕見,因為個案雖在生活上對於身邊事務、社區事務、財務處理等功能有受損跡象,但整體而言仍可生活自理、無需他人協助,實未達障礙之程度,所以個案目前智力功能有被低估的可能。
另外,從個案在鑑定當中的認知、思考與行為反應表現來看,個案在現實判斷能力與記憶功能部分並未嚴重受損,個案於犯案當時可排除身體狀況、精神疾病、酒精、毒品與藥物作用影響當時精神狀態與判斷力。
另外,個案坦承縱火一案的犯案行為,其描述過程與其在法院卷宗裡被記載的回答内容並無出入,可以發現其犯意明確,且個案了解縱火燒船是違法的行為,個案於會談詢問下可表示於想縱火燒船當時若有警察在旁則不會點火,反而會選擇離開現場,縱火燒船後逃回家中躲藏起來,因恐懼而未主動投案,並且在被捕後會擔心這次的法律責任。
所以,個案犯案動機並非受到精神症狀的干擾,合理的推論可能是出自於報復心態的影響。
綜上所述,顯示個案犯行當時之精神狀態並未達到中華民國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與第二項所稱『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以及『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態。」
等情,有上開函文及鑑定報告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143至157頁)。
是以,被告主張其係因受精神疾病之影響而為本案犯行,有減輕刑責之事由云云,自非可採。
㈡次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
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本件原審判決就被告為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說明審酌前揭各項情狀,並已斟酌被告放火燒燬他人物品致生公共危險之危害性、被害人損失金額甚鉅、被告坦承犯行及為部分金額賠償之犯後態度、學經歷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自無任何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與意見,不足認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其此部分之上訴主張,亦無理由。
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經核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1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所有人 物品名稱 燒燬情形(見他卷三第19頁) 1 洪福正 金福昇漁船 金福昇漁船第1層受燒後,護欄、鐵板、鋼瓶、馬達、信號發射器、冷凍艙邊框等金屬製品變色,天花板、牆面、船體放置物品積碳、碳化、纖維化、燒破,木製品積碳、碳化、燒失,帆布、塑膠墊部分燒熔、燒失;
第2層受燒後,船艙機件積碳、變色,天花板、牆面碳化、垂落及木製品坍塌;
第3層受燒後,機艙天花板、牆面、管路絕緣披覆積碳。
2 陳建仁 金興祥13號漁船 金興祥13號漁船第1層受燒後,護欄等金屬製品變色,帆布燒熔,天花板、牆面、梁、柱、門板、船體積碳、碳化、變色、纖維化、掉落、燒破;
第2層受燒後,船艙天花板、牆面、機件、放置物品積碳、變色,塑膠製品燒熔;
第3層受燒後,機艙天花板及牆面、引擎、發電機、蓄電池、放置物品積碳,塑膠管路碳化。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是否沒收 1 發票1批 不予沒收 2 衣服1件 不予沒收 3 平板電腦2臺 不予沒收 4 手機3支(包含HTC廠牌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ASUS廠牌1支,IMEI:000000000000000;
INFOCUS廠牌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不予沒收 5 電腦主機1臺 不予沒收 6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不予沒收 7 安全帽1頂 不予沒收 8 隨身碟6支 不予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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