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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948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華
輔 佐 人 黃政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76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110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64號、109年度偵字第5416號、109年度偵字第5417號、109年度偵字第83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榮華係財團法人華榮醫院籌備處(下稱華榮醫院籌備處)負責人,其於民國83年6月21日與高雄縣旗山鎮公所(99年12月25日高雄縣市合併後改制為高雄市旗山區公所)簽訂土地買賣契約,購買高雄縣旗山鎮旗山段125-18(下稱甲地)、177-15及177-31地號【105年土地重測後變更為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
黃榮華明知其購得土地之範圍並未及於甲地旁高雄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乙地,105年重測後變更為高雄市○○區○○段00地號),乙地屬改制前高雄縣所有,由高雄縣政府社會處管理(99年12月25日高雄縣市合併後變更為高雄市所有,並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管理),且乙地業經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區,竟基於在公有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占用之犯意,於民國86年間某時,在甲地、乙地交界處出資僱工興建鐵皮建物乙棟,作為華榮醫院籌備處之工務所,並在建物前方空地鋪設水泥及旁邊興建水塔,該工務所及前方水泥空地範圍跨越甲、乙兩地,另水塔則完全興建在乙地範圍內,以此方式佔用乙地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佔用時間、範圍及面積均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供華榮醫院作為工務所使用迄今,然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而未遂。
因認被告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第4項未經同意擅自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等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亦為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所明定。
查此次刑法修正,其中關於追訴權時效部分,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83條均經修正,就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追訴權時效期間由10年提高為20年,且追訴權時效停止之起點由「開始偵查之日」修正為「提起公訴之日」,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即應適用修正生效前之上開刑法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在公有或私人土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等,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之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1款至第9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之行為,態樣不一而足,其中墾殖、開發、經營或使用之行為,非無繼續態樣,而有「繼續犯」之性質,並非可遽論為違法狀態之繼續,易言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占用」部分,雖係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其犯罪性質當然含有竊佔罪質,但竊佔公、私有地並非當然即有擅自墾殖、開發、經營及使用等行為,亦即行為人不因竊佔或占用行為而取得山坡地之權源可以擅自墾殖、開發、經營及使用,在竊佔或占用後繼續墾殖、開發、經營及使用之行為,仍應受前開法規之拘束。
然若行為人僅係單純占用行為,並無其他墾殖或從事開發、經營及使用之行為,應認屬「狀態犯」,是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態樣各別觀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亦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公訴意旨原依據編釘門牌之日期即96年12月14日,作為被告僱工興建上開工務所佔用乙地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時間之依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工務所為伊所僱工興建之事實,然辯稱係於84年間興建等語。
經原審職權調閱乙地從83年至今歷年航空空照圖資,觀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下稱農林航空所)85年4月24日拍攝之黑白航空照片影像檔,照片中上開工務所所在土地仍屬一片荒蕪,並無任何建築物,然再比對農林航空所86年7月20日拍攝之黑白航空照片影像檔,照片中已清楚可見上開工務所之屋頂及外貌,此有農林航空所110年6月30日農測供字第1109111131號函及所附測量照片光碟片附卷可稽,並經當庭提示上開影像檔供檢察官及被告閱覽,檢察官已於陳述起訴要旨時將被告興建上開工務所日期更正為86年間,被告就此亦供稱︰沒有意見,85年間應該還沒蓋好,應該是我記憶上記錯了等語(見原審訴二卷第336頁),是依據上開空照圖資影像,本案被告僱工興建上開工務所並佔用乙地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之時間,應為85年4月24日至86年7月20日間某時,已堪認定。
㈡被告既係於85年4月24日至86年7月20日間某時,僱工興建上開工務所,其單純僱工興建建築物之占用行為,可能構成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第4項在公有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占用及刑法第320條竊佔等罪,上開罪名法條競合之結果,不論適用何一法條論罪,被告單純占用之行為,依據前開說明,均屬「狀態犯」。
從而,本件追訴權時效完成日之計算,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85年4月24日至86年7月20日間某時」起算,至本案「開始偵查之日」即108年8月28日(見他一卷一第3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文上地檢署收文章)為止,早已超過10年之追訴權時效期間,是被告上開犯行之追訴權自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固稱:被告雖於85至86年間即竊佔乙地並蓋工務所,然其後仍使用該工務所進行「開發、使用」行為,如於96年12月間釘設門牌、修建工務所之聯外道路,並為開採土石等行為(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431號判處被告違反水土保持法經判處有罪確定之案件與本案有關被告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且被告現仍居住在該處,足認被告在甲、乙地上仍有持續為「開發、使用」之行為;
縱依被告最有利之時點,即本案被告請同案被告劉枝教於108年3月27日至該處修補工務所聯外道路之時點認定,就竊佔乙地部分仍未罹於時效,原審判決未敘明被告持續利用山坡地「開發、使用」之行為,何以不構成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開發、使用」,即逕認此部分已罹逾時效,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議。
又被告自始明知其對乙地並無正當使用權,仍逕自竊佔並興建工務所,其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犯行應屬明確等語。
經查:1.我國為維護山坡地之保育及利用,並保育水土資源,涵養水源,減免災害,以促進土地利用為目的,分別訂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
其中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在公有或私人土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等,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之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1款至第9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之行為,就行為人不法態樣分別一一加以列舉,其中「占用」部分,雖係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犯罪性質當然含有竊佔罪質,但竊佔公、私有地並非當然即有擅自墾殖、開發、經營及使用等行為。
再者,上開墾殖、開發、經營或使用之行為,非無繼續態樣,而有「繼續犯」之性質,但就占用之部分,仍應屬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97年度台上字第689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
又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
觀之本案起訴事實記載;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於96年12月14日,在甲地、乙地交界處興建工務所並經編釘門牌為高雄市○○區○○路000○0號,作為華榮醫療財團法人(96年因醫療法修正更改名稱)行政中心(下稱工務所),而竊佔乙地」,暨檢察官於原審110年7月14日審理時,就起訴書適用法條部分予以更正:「法律部分,被告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第4項占用公有山坡地致水土流失未遂罪」,可認檢察官僅就被告竊佔(占用)之行為提起公訴,並不及於其他墾殖、開發、經營或使用之行為態樣。
本案被告上開竊佔(占用)乙地之犯行,因屬即成犯,於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則被告此部分犯行之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告消滅等情,業如前述,縱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在竊佔行為外,另有其他開發及使用之行為,因具有繼續犯之性質,尚未罹於時效,然該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判決免訴之竊佔部分,已不生全部或一部關係,法院自不得就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逕予審判。
3.綜上,原審就被告竊佔乙地部分,以罹於時效為由而為免訴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83年6月21日與高雄縣旗山鎮公所簽訂上開土地買賣契約,依據契約內容約定,華榮醫院籌備處須於訂立契約1個月內繳納總價款之半數,頭款繳納後即期建院,俟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時再繳清另一半之尾款,且應依規定取得山坡地開發建築等有關證明文件,而於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後,始由公所出具移轉證明文件,交由華榮醫院籌備處辦理土地移轉登記。
又華榮醫院籌備處於97年3月間因開發不當造成水土流失(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43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致無法取得山坡地相關開發建築證明文件,無法履行上開契約約定事項,而經高雄市政府於103年4月22日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向華榮醫院籌備處代表人即被告解除契約,要求於同年4月30日前撤除所有機具、設施及人員,被告於翌(23)日收受前開函文後,明知其已無權佔用甲地,且甲地業經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區,竟基於在公有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占用之犯意,拒不拆除上開工務所,以此方式佔用甲地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佔用時間、範圍及面積均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而將之據為己用,然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而未遂。
被告更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1月2日履勘前某日,在乙地通往上開工務所之出入口設置門鎖進行管制,而將上開工務所坐落之甲地部分置於其實力支配下。
因認被告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第4項未經同意擅自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等罪嫌。
㈡被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竟基於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委由劉枝教與薛燕輝共同基於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透過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薛燕輝尋覓廢棄土石回填、堆置於甲地,適有張恒誠任職之詠閎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詠閎新公司)承攬屏東縣九如高齡者照顧園區整修工程(施工地點位於屏東縣九如鄉舊九如國小校舍【下簡稱舊九如國小】),依契約約定工程產生之廢棄物需自行運離工地及棄置,張恒誠明知營建剩餘土石方應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交由合法之營建剩餘土石方之棄土場處理,不得隨意委由他人棄置,且可預見薛燕輝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與薛燕輝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張恒誠於108年3月28日,就前開拆除、整修校舍後產生之未經分類、不屬「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適用範圍之混雜廢水管、廢玻璃、塑膠片、廢磁磚、板擦清潔器碎片、疑似馬桶之廢棄陶瓷、尚未與土石分離之鋼筋及垃圾等物之營建混合廢棄物,以載運1車次新臺幣(下同)2500元加計處理費用1000元之代價,委託薛燕輝前往舊九如國小清運,薛燕輝並與黃星雄、董定偉、李俊霖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薛燕輝聯繫黃星雄派車前往清運,黃星雄即聯絡董定偉,董定偉再聯絡李俊霖,於108年3月29日,由董定偉、李俊霖各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076-HE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前往舊九如國小,載運前開營建混合廢棄物至甲地傾倒,共計傾倒3車次,占用上開土地面積291.19平方公尺,劉枝教則在傾倒現場指示工人操作挖土機,進行上開廢棄物之整平工作,並向薛燕輝收取每車次處理費用1000元。
嗣於同日16時45分許,李俊霖載運廢棄物前往上開土地正欲傾倒,為高雄市環境保護局人員會同員警、區公所人員當場查獲,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㈠部分: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僱工興建上開工務所後,因華榮醫院籌備處於97年3月間開發不當造成水土流失,已無法履行上開契約約定事項,業經高雄市政府於103年間發文(見他三卷一第23至24頁)解除83年6月21日高雄縣旗山鎮公所與華榮醫院籌備處簽訂之上開土地買賣契約,被告收受上開解約公文後仍拒絕拆除上開工務所並返還甲地,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高雄市政府103年間解約之公文並不合法,華榮醫院籌備處仍可合法佔有使用甲地等語。
經查:㈠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占用」部分,係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其犯罪性質當然含有竊佔罪質,已如上述。
末以,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係指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利益,乘他人不知之際,以和平方法,擅自佔據他人之不動產,而侵害他人之支配權者,始克相當。
若該不動產原即在其合法佔有使用中,縱因嗣後產權為他人所取得而喪失繼續佔用之權源,苟非其於點交他人以後,復乘他人不知之際,擅自佔據該不動產,尚不能僅以其嗣後已無權使用而拒不遷讓,即遽依竊佔罪論擬(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㈡被告於103年4月23日收受高雄市政府上開解除契約公文前,係本於華榮醫院籌備處83年6月21日,與高雄縣旗山鎮公所簽訂之上開土地買賣契約,而合法佔有使用甲地,即從被告佔有甲地之初至103年4月23日止,均係有合法權源,此有上開土地買賣契約乙份在卷可憑(見他三卷一第13至22頁)。
至被告收受上開解除契約公文後,縱如公訴意旨所述已喪失繼續佔用之權源,然被告僅係未主動拆除上開工務所並交還甲地,並無諸如另行增建、擴建等新的擅自竊佔行為,依據前開說明,尚不能僅以被告嗣後已無權使用且拒不遷讓,即遽認被告構成竊佔罪。
公訴意旨提及被告於109年1月2日檢察官履勘前某日,在上開工務所出入口前,道路爬坡處設置門鎖阻止外人進入乙節,衡情被告僅在避免他人擅自進入原已佔有之甲地,核與另行增建、擴建等新的擅自竊佔行為仍然有異,況且上開解除契約函文有無合法生效,涉及政府與人民間私經濟行為或屬政府單方高權行為,尚待行政或民事訴訟加以確認,本件被告既抗辯上開解約公文並不合法,則被告是否因此無權佔有甲地,即屬有疑,而此部分爭議亦經高雄市旗山區公所對被告提起返還甲地之訴訟予以釐清,有高雄市旗山區公所起訴狀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31至42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旗簡字第202號案件審閱無誤,是被告係依據原買賣契約繼續佔有使用甲地,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竊佔甲地之不法犯意,自難認其構成刑法竊佔犯行。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83年間與被害人高雄縣旗山鎮公所(現已改制為高雄市旗山區公所)簽訂之甲土地買賣契約第10條載明:「因可歸責於乙方或法令規定或政策不許設院而乙方終止作業時,視同解約」。
又被告後因開發上開土地不當導致水土流失,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
是高雄市政府以可歸責被告之事由因而違反法令為由,依法解除上揭土地買賣契約,且被告自承為一有法律專業背景、智識之人,對上揭契約約款與判決內容難認不解其義,足認被告已知有明確解約事由,卻仍竊佔甲地之事證明確,主觀自有竊佔犯意等語。
㈣查刑法上所謂竊佔行為,係指乘他人不知,未經他人同意,破壞他人對不動產的持有支配關係,建立自己的新持有支配關係而言。
倘行為人占有之初係基於合法權源,縱令嗣後喪失權源,在占有繼續而無中斷之情形下,因無破壞既有之支配、管領狀態之竊佔行為,自難論以竊佔罪(例如,承租人於不動產租賃契約消滅後未返還租賃物,借用人於不動產借貸契約消滅後未返還借用物,因占有狀態仍在繼續中,未有破壞既有管領使用狀態之行為,自非構成竊佔罪)。
蓋在刑法保護法益之目的下,破壞他人之持有支配關係,已侵害被害人對不動產之所有及管領利益,並破壞了法律秩序的和平性,刑法自有介入之必要。
然而,對於雖失占有權源,但未返還不動產者,因其僅係延續之前佔有行為,並未破壞他人持有支配關係,則屬民事糾紛,應循民事訴訟之途徑處理,自不能以竊佔罪相繩。
本案被告係本於華榮醫院籌備處於83年6月21日,與高雄縣旗山鎮公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而合法佔有使用甲地等情,業如前述,是高雄市政府日後以被告違約為由,發函解除上開契約,因被告於佔有甲地之初,係本於合法之權源,其於高雄市政府解約後,縱未配合返還而無權佔有甲地,然其此時僅係延續之前佔有行為,並無破壞既有之支配、管理狀態,自難認所為該當「竊佔」之構成要件,此與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是否明確知悉有解約事由並無關連。
況本件被告既然主張高雄市政府前開解約公文並不合法,顯示被告是否已失佔有甲地之合法權源,仍有爭議,尚須經由訴訟加以解決,益徵本件純屬民事糾葛問題,被告主觀並無竊佔甲地之不法犯意甚明。
四、公訴意旨㈡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劉枝教等人之供述、證人即詠閎新公司工地負責人李信賢證述、案發現場勘查照片、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10月8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841957001號公文、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9月24日現場會勘會議紀錄表、高雄市旗山區公所108年8月6日綜簽、高雄市政府109年2月3日高市府環稽字第10930390800號公文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109年1月30日高市地旗測字第10970062600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等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案發前有因委請劉枝教至甲地聯外道路某處修理破裂水管,經劉枝教告知需以土方固坡以免管線再度破裂,被告同意並授權被告劉枝教尋找合適土方等情不諱,然堅詞否認有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行,辯稱︰伊是跟劉枝教說若有好的,便宜一點的土石,是可以用於施工現場固坡,伊事先不清楚現場棄置土方來源及內容等語。
㈡經查︰1.本案依據同案被告劉枝教、薛燕輝、張恒誠、黃星雄、董定偉、李俊霖等人供述及詠閎新公司工地負責人李信賢之證述,可知本案係經劉枝教、薛燕輝、張恒誠、黃星雄等人事先討論,決定將詠閎新公司所承攬,位於屏東縣九如高齡者照顧園區工地所生之營建混合廢棄物,載運至上開聯外道路某處堆置,再由黃星雄委請司機董定偉、李俊霖二人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負責載運,並無事證顯示被告事先有參與劉枝教等人上開討論,或有親自前往上開九如高齡者照顧園區工地實際了解土方內容等情,足認被告辯稱事先不清楚土方來源及內容等語,尚非無稽。
2.又本案除劉枝教以外,前開指示及載運廢棄物前往堆置之薛燕輝等人均稱並不認識被告,可認本案與被告聯繫者僅有劉枝教一人,參以劉枝教於偵、審中供稱︰案發前黃榮華委請伊到場修理水管,並已支付約1萬2仟、1萬3仟元左右費用,並說若有好的土,可以載去修理水管處回填固坡,土方要錢的話他就不要了等語(見他四卷第269頁、原審訴二卷第86、91頁),可認被告事先係告知劉枝教固坡要使用「好」的土,並無告知劉枝教可使用摻有廢棄物之土方固坡,況提供土地供傾倒含有廢棄物之土方,除遭查獲後可能遭受處罰外,若所傾倒者係摻有有毒廢氣物之土方,更可能導致環境遭污染,嚴重時甚至會導致傾倒處土地遭禁止開發使用,被告與高雄市政府簽約目的,係在上開土地位置籌備開設華榮醫院,怎可能容忍此種情形發生,益徵被告並非劉枝教提供任何土方,都一律來者不拒,若非是「好」的土方,即不在被告事先授權劉枝教使用範圍內,是本案中劉枝教等人將上開未經分類之營建混合廢棄物載運至上開聯外道路施工處傾倒,顯然逸脫被告事先授權範圍,難認被告主觀上已事先知悉而應負起責任。
3.公訴意旨雖認劉枝教未事先出示上開營建混合廢棄物之產源證明給被告看,且被告所稱要便宜或免費且又要好的土,似有所矛盾,而認被告主觀上有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不確定故意。
然本案被告委請劉枝教到場修理水管,已經支付一定費用,其同時委請劉枝教尋找合適土方,目的係在於鞏固邊坡,此與一般提供場地供他人傾倒廢棄物通常係為從中牟利等情,大不相同,被告既非從事廢棄物清理相關行業,僅係單純委請被告劉枝教找尋合適土方以便固坡,其主觀上信任劉枝教會妥善處理尋找土方事宜,未主動要求查看土方產源證明,甚至加以詢問,難認有何違背常情之處。
又被告固有委請劉枝教找尋免費或便宜的土方加以載運到場固坡,然土方種類繁多、來源多端,尚難認定免費或便宜之土方即與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劃上等號,是被告雖提及免費或便宜的土方才要等語,亦無法佐證其主觀上有提供土地供他人傾倒廢棄物清理法所欲規範、管制之廢棄物之不確定故意。
末以,被告於董定偉、李俊霖二人駕車傾倒上開營建混合廢棄物時並不在場,是案發該日下午經查獲機關通知始到現場配合調查,此有上開稽核報告及照片可資佐證,其並無在場目睹傾倒物之內容,復未參與劉枝教等人上開謀議階段,被告因係基於對劉枝教之信任,在無其他足以佐證黃榮華主觀上知悉本案欲傾倒者乃營建混合廢棄物之情況下,尚難僅以「劉枝教未出示土方之產權來源」、「被告自承要的是免費或便宜的土」等節,遽認其有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主觀犯意。
4.檢察官上訴意旨固稱:⑴被告要求劉枝教使用免費的土方做回填,且劉枝教曾於傾倒後向被告表示該土方確實有問題,無法傾倒於該處,然被告未積極回應,按一般社會通念,可做為回填之非廢棄物土方應屬有價值之物,且劉枝教指示傾倒3車之量,其傾倒量應屬龐大,而被告事後未給付任何款項,劉枝教亦未積極向被告催討;
又劉枝教證稱被告曾去傾倒地現場查看過,難謂其不知所傾倒之物為營建混合廢棄物,故實難僅以被告辯稱對同案被告劉枝教所傾倒之物不清楚云云為由,逕認被告主觀上對此事不知情。
⑵查被告曾在系爭土地上設置「華榮醫院營運工程臨時廢棄物處理場」,足認被告曾有處理營建廢棄物之相關經驗,亦知部分廢棄物甚至有標售價值,則其要求要劉枝教提供「免費且好的土」來回填系爭土地聯外道路,顯與常理不符,益徵被告知悉其餘同案被告等人在系爭土地傾倒營建混合廢棄物之事實等語。
經查:⑴證人劉枝教固於偵查時證稱:「(問:現場的砂石經勘驗,應屬營建混合物,是廢棄物,是否知道?)答:我不知道薛燕輝要倒這種東西。
他們倒完後,我開怪手才看到的。
我跟黃榮華說,別人的地不能倒這種東西,他沒有說什麼。
他說他要蓋華榮醫院」等語(他四卷第269頁),然因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自始至終都不知道我的土地有被放營建廢棄物,是等到被通知之後才知悉的等語(原審審訴卷第242頁),否認劉枝教曾告以上情,參以劉枝教介紹薛燕輝至系爭土地傾倒廢棄物,薛燕輝曾因此給付3,000元予劉枝教等情,據證人薛燕輝於警詢中證稱:本件回填土石案,劉枝教在現場駕駛怪手整地,土石載運至高雄市旗山區時,劉枝教告訴我說1車次要收取1,000元作為支付怪手油資,我就自己支付3,000元給劉枝教等語(警卷第29、30頁)、證人劉枝教證稱:薛燕輝當時有說幫忙將司機載去的土石鋪平會給我錢,我拿到3,000元等語(他四卷第304至305頁),衡情若薛燕輝所傾倒者係正常之土方,其願意免費贈送土方給劉枝教,恰可助劉枝教解決被告要求尋找土方之難題,劉枝教既已受惠,怎可能再向薛燕輝索取費用,由此可認劉枝教早即知悉本件所傾倒者係摻有廢棄物之土方,因廢棄物本即難尋處所傾倒,其提供場所供薛燕輝傾倒廢棄物,並願在該處駕駛怪手鋪平土石,顯係對於薛燕輝處理廢棄物有所助益,薛燕輝始會同意給付費用予劉枝教。
劉枝教既因提供處所供薛燕輝傾倒廢棄物而獲有利益,怎可能如其前述不知薛燕輝所傾倒者為何物?又其為避免若被告拒絕同意在該處傾倒廢棄物,恐影響其從中獲利,理應不致向被告主動提及此事,以上足認劉枝教前稱不知現場傾倒者是廢棄物,暨曾向被告告知遭傾倒之土方有問題等節,均非實在,自難憑劉枝教前開證述內容,逕認被告知悉本件現場所傾倒者係營建廢棄物。
⑵證人劉枝教前稱被告曾要求提供免費及好的土方來回填固坡等語,因被告於偵查中時供稱:劉枝教說該土路5支水管都滑到山坡地底,因為工人無法下去,要用怪手勾起來重埋設,所以需要好一點的石材做備底材料,因該土地比較鬆軟,所以需要鋪較硬的石材讓怪手可以支撐,因為劉枝教是統包,石材又是施工所必要的,所以劉枝教應該要自己處理,我只是要他算便宜一點,並沒有說要免費的等語(他一卷第131至135頁),則被告究係要求劉枝教提供免費抑或係便宜一點之土方,雙方說法已見差異,況被告既然認為本件工程係由劉枝教負責統包,當劉枝教向其提及須另覓土方固坡時,被告反應要求提供免費或便宜之土方,應係本於其認為相關工程既已談妥由劉枝教負責統包,自不應由其再出資購買土方,而應由劉枝教自行負責解決此事之思維而來,是被告所稱要求提供免費土方等語,亦不能排除係認為應由劉枝教自行負責出資購買土方之意,難憑此逕認其對於劉枝教會提供摻有廢棄物之土方有所預見,參以若如檢察官所述,被告曾有處理營建廢棄物相關經驗,其當知悉提供土地供他人傾倒廢棄物,可從中牟利一事,則被告既然甘冒若遭查獲可能牽涉其中之風險,默許劉枝教可自他處取得摻有廢棄物之土方傾倒在系爭土地上,理應從中求取提供土地讓他人傾倒廢棄物之利益,詎被告並未如此為之,反而係劉枝教藉此過程賺得如上之報酬,益徵其對於劉枝教所提供者係摻有廢棄物之土方等節,並無認識。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起訴書所載水土保持法、竊佔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以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侃穎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表:
編號 佔用時間 佔用範圍 佔用面積 1 85年4月24日至86年7月20日間某時 附圖標示A、B、C所示鐵皮建物、水泥空地及水塔 487.29平方公尺 2 103年4月23日 附圖標示D、E所示鐵皮建物及水泥空地 149.57平方公尺 備註︰本院於109年12月7日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到場測量,經該所於110年1月11日以高市地旗測字第11070022400號函覆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作為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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