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0,上訴,965,202205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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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9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咏憲




選任辯護人 釋圓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388號、108年度偵字第14389號、108年度偵字第143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為成年人,因其友人甲○○(嗣改名為黃浩彣)與蔡姓少女(民國00年0月生,於本案發生時年16歲[原判決誤載為未滿16歲],詳細姓名、年籍在卷,下稱A女)之同居伴侶侯湘茗有財務糾紛,稍早已於106年11月13日凌晨1時許,帶同甲○○及其他不詳人士數名分乘兩車,前往侯湘茗與A女位在高雄市○○區○○○街之住處撞門、恐嚇(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甲○○、甲○○均另案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嗣侯湘茗因恐懼而避不見面,甲○○乃轉而找上A女,並經雙方於106年11月16日清晨3、4時許以網路電話「Wechat」通話後,甲○○旋於同日清晨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及其女友一行3人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隨即強推A女上車並取走其手機,將A女帶往位在臺南市○區○○路000號4樓,即由甲○○承租、並與甲○○分住之租屋處,將A女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而處於行動自由受限制之狀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部分甲○○、甲○○均另案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嗣同日上午6、7時許抵達上址後,甲○○即返回房間以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毒品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甲○○則在客廳就處理其與侯湘茗之債務糾紛向A女進行要求、對話,並以上開A女遭取走之手機盜刷進行小額付款購買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Friday錢包樂點卡抵債(甲○○涉犯詐欺得利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至同日上午9、10時許,甲○○突指示甲○○及其他數名同處屋內之人轉告A女前往其房間,待A女按指示進房後,詎料甲○○依A女為年僅16歲少女之外觀、身形,明知其為未成年人,竟仍基於成年人對未成年人以強暴脅迫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不顧A女拒絕,以強按頭部並大聲喝令遵從之方式,迫使A女吸食其放置在吸食器內燒烤之甲基安非他命,致A女因無法抗拒而吸用約3至4口,隨後並於A女以為已經順從完成而嘗試向其提出欲自行離去之請求時,對A女恫稱:「看妳出不出得了那道門!」而延續前開限制A女行動自由之行為。

直到同日下午14時許,甲○○方才駕車搭載A女、甲○○及女友等人再度返回高雄,並於下午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路口之統一超商前喝令A女下車時,將A女手機折斷(毀損部分已經原審諭知不受理判決)。

A女獲釋後,隨即向超商店家求助報警,經警方獲報並據其自願接受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判決格式之說明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參照。

本件被害人A女於案發時係年僅16歲之少年,有其個人身分證明及年籍資料在卷可稽。

依上開條文規定於不妨礙認定被告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事實之範圍內,不予記載其完整之姓名、年籍資料,並佐以代號稱謂為之。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㈠供述證據部分⒈適用規範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為整體之考量,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並就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

而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其先前所為之陳述,足為起訴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明,且捨此陳述,無從再自同一陳述者取得相同之陳述內容,亦無其他證據可資替代者。

⒉A女於警詢中之陳述本件就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經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期日爭執其證據能力。

然A女於警詢中,就其前揭時地遭被告強推坐上小客車載往臺南、搶走手機、強迫施用毒品,乃至於被告稍早前往其與另一證人侯湘茗住處施暴恐嚇之過程及內容,均曾具體陳述綦詳。

嗣其至110年1月8日經原審法院傳喚到庭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所為陳述之意涵要旨,雖與警詢中所述大致相應,然依其到院陳述之時間距離案發已逾3年,客觀上因受人類之記憶能力所限,對於具體案發過程情節之敘述難免模糊、混淆。

而依證人於冗長、反覆之詰問過程中所表現之態度,客觀上雖已勉力針對所有提問應答,但仍無法避免因超出其記憶能力而多次明白承認:「(剛進去房間時,有無看到甲○○在房間內吸食毒品?)有點忘記了。」

(原審卷第233頁)、「(甲○○當時坐在何處?)有點久,我忘記了。」

(原審卷第233頁)、「(當時甲○○有無對妳做什麼樣的動作?)忘記了,可是我記得他有說一些恐嚇我的話。」

(原審卷第234頁)、「(請問門是誰關的?)我忘記了。」

(原審卷第235頁)、「(當時甲○○是用左手還是右手壓著妳的頭?)這麼久了,我記不起來。」

(原審卷第236頁)、「我忘記多久了,可是我知道在房間有待一大段時間。」

(原審卷第239頁)、「很像有,但時間有點久,我忘記了。」

(原審卷第239頁)、「(當時妳的手有無接觸或摸過水車?)忘記了。」

(原審卷第240頁)、「(妳被甲○○壓著頭…大概有多久?)真的忘記了。」

(原審卷第240頁)、「好像是這樣,我忘記了。」

(原審卷第245頁)、「我也忘記了,只知道我們有聊侯湘茗的事情」(原審卷第246頁)、「我也忘記當時手機有沒有還給我了,我只知道我那時候在客廳。」

(原審卷第252頁)、「我忘記之前還是之後」(原審卷第253頁)、「(妳進去房間時,甲○○是否剛好在吸食毒品…)我忘記了。」

(原審卷第258頁)、「我忘記那支手機的…」(原審卷第266頁)、「(甲○○有無問妳…)忘記了。」

(原審卷第266頁)、「我忘記他有沒有跟我講話了。」

(原審卷第267頁),則其陳述內容未及警詢之完整明確部分,以及完全不復記憶部分,客觀上即呈現與警詢中之陳述不符且無從再現之狀態。

茲以A女與被告等人既不相識,主觀上原無誣陷之動機;

其前開警詢中之陳述,係在事發後隨即報警並於同日稍後或其後未久即接受詢問時所為,客觀上記憶清晰之程度尤非數年後在法院審理時之狀況所能比擬;

而其在警方正式辦公之公署所在的警局接受警詢,復均由其母親陪同在場並於筆錄完成後簽名確認,亦已最大程度防止因警方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不當引導、施壓,並排除有誤解、誤載之情形。

茲其經原審審理時傳喚到庭供被告及辯護人進行詰問,已經確保被告訴訟上之詰問權,就該證人於審判中及審判外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併同為整體考量,本院認其上開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此等與其原審審理中所述不符部分之警詢陳述,足為起訴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明,且捨此陳述,確已無從再自同一陳述者取得相同之陳述內容,亦無其他證據可資替代,為證明被告犯罪存否所必要,揆諸前開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⒊證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甲○○於警詢中就被告犯罪事實所為之陳述,固據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其證據能力。

惟該證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時,不僅就案發緣由、過程及全部與構成要件事實相關情節之敘述,均與此前在警詢中之陳述迥然有異,甚至完全相反。

茲依其在原審審理中經交互詰問時,對於前後所述何以有此全然相反而無從併存之情節,雖稱:「因為我當時在警察局緊張。」

、「在警察局緊張,一定是先保護自己。」

(原審卷㈠第275頁)云云。

然比對其不論是警詢中所為陳述,抑或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其間最具體且唯一之共同點即內容均同樣不致使其自己構成犯罪。

足徵其在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顯然另有隱情。

衡情,證人甲○○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既為被告同時在庭之情形下所為,並經檢察官於訊問過程中認為所述可議而質以:「是否因為被告現在就在你旁邊你不敢說?」時,答稱:「沒有,不用請他離開。」

(偵卷㈣第17頁);

反觀經檢察官隨後轉向同時在庭之被告訊問關於「106年9月間」即本件案發之前兩個月,與證人甲○○間互動之事實時,被告竟答稱:「沒有,因為甲○○當時盜領我1萬元,所以他根本不敢跟我聯絡,當時我有透過別人要找甲○○,但也沒找到。」

云云(偵卷㈣第20頁),與前述本案於「106年11月間」案發當時,被告與證人甲○○不僅尚同住一處,猶均由被告駕車共同前往處理與侯湘茗之債務糾紛等客觀情節,迥然不符。

足徵被告此一作為顯係在庭影響證人甲○○而使之向檢察官翻異前詞之餘,為同時配合建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有不實動機,乃刻意營造2人間存有嫌隙之假象使然,欲蓋彌彰。

此外,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之過程中,對於關鍵事實如被告得悉被害人真實年齡之過程、時點等情節,及前開顯係刻意營造證人於警詢時有不實動機等事實為陳述時,被告猶不時直接插嘴搶話以指點證人(詳見原審卷第276頁、第279頁、第280頁),足徵證人甲○○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為翻異之詞,均係與被告同庭並受其壓力、唆使之影響下所為。

其所為與此前在警詢中所述相左者,顯與客觀事實不符。

依其在接受警詢,乃至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既不曾表示有何足以影響其本於自由意志而陳述之事實限制,是就其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即當時接受製作筆錄之原因、過程、內容及其功能觀察,堪認證人甲○○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客觀上確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依其情形,若捨此陳述,將無從再自同一陳述者取得相同之陳述內容,亦無其他證據可資替代,依前開說明,其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⒋其他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包括證人A女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而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偵卷㈠第33頁、第34頁),已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期日明示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69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卷附採證照片係以機械方式,利用光學物理及數位顯像原理留存並呈現之影像,非經人之觀察、記憶輾轉表述所得,不具供述證據之性質,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依其內容及客觀呈現狀態,復無證據可認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情事,並與公訴意旨指述之事實有關聯性,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甲○○因甲○○與侯湘茗之間的財務糾紛,於事發前數日之凌晨,即曾經與甲○○在內之數人分乘兩車,前往A女與侯湘茗住處樓下,並親自帶同甲○○上樓欲向侯湘茗索債未果。

嗣因侯湘茗避不見面,被告為轉向A女索討,乃於前揭時間駕車與甲○○等人將A女帶往臺南市○區○○路000號4樓即甲○○之租屋處;

A女在該址期間,曾在房間內施用被告所有並以吸食器燒烤之甲基安非他命,所有之手機並遭甲○○持以盜刷小額付款1,000元;

嗣被告於稍後載同A女返回高雄時,並將A女手機折斷等事實。

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並經證人A女、甲○○於原審審理時及證人侯湘茗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復有A女簽署之尿液採證同意書(警卷㈠第17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警卷㈠第183頁)、呈現A女之尿液經驗得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6年11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警卷㈠第181頁)、A女手機106年11月小額代收服務繳款通知(警卷㈠第185頁)等物,及呈現A女經被告帶走前,身著形似T恤、短褲在現場路旁等候,及被告所駕車輛與上址甲○○租屋處之影像照片(警卷㈠第163頁至第171頁、第173頁至第177頁)在卷可參。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矢口否認有強迫A女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情事,辯稱:係A女自己要吸的,伊說如果妳要吸,妳就自己拿去吸,她問伊東西好不好,伊沒有強迫她吸食云云。

辯護人則以前開A女經驗得尿液中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甚高,顯非A女所稱僅僅施用幾口所能造成,而本件亦無足夠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等情為被告辯護。

經查:⒈被告與A女及侯湘茗並不相識,其與甲○○為向A女之同居伴侶侯湘茗索討債務,於106年11月13日凌晨1時許,帶同甲○○等人前往侯湘茗與A女位在前開處所之住處撞門、恐嚇等情,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幫甲○○索討債務,於上開時間與數人分乘兩車抵達該址樓下,並親自與甲○○上樓在侯湘茗與A女住處外敲門云云(本院卷第333頁、第334頁)以外。

業據證人侯湘茗先於106年11月16日,即本件案發當日接受警詢時證稱:106年11月13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2樓伊家門口,遭兩名男子一名叫甲○○、一名姓謝,另一名女子姓許恐嚇伊;

伊認為伊沒有經手這筆錢,而且…伊(當初)並未隨同他們一起前往辦理,故伊認為不需要賠償這筆金額…然後(他們)於上述時間跑到伊家恐嚇伊(警卷㈠第73頁);

他們3人一直敲門、甲○○使用微信通訊軟體傳訊息叫伊要賠償他的損失,以及謝姓男子使用微信通訊軟體傳訊息恐嚇伊,說要打伊,之後還打電話給伊朋友蔡○○(即A女)說,如果伊不賠錢,就要打她,然後剁伊手指頭,還說要闖進伊家(警卷㈠第74頁)等語。

於106年11月22日第二次警詢時亦證稱:許姓女子當天和甲○○及甲○○一直敲伊家的門,我們沒開門,他們當下就使用微信通訊軟體撥打電話出言恐嚇我們(警卷㈠第77頁)等語。

並經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與被告及甲○○並不相識,其等之前曾去伊跟侯湘茗的住處撞過門(原審卷第242頁)等語。

而證人甲○○於警詢中就該登門恐嚇之事亦證稱確有其事,僅為規避自己之責任而推稱:係被告甲○○向他們恐嚇取財,伊沒有,伊只是陪甲○○去處理而已云云(警卷㈡第38頁)。

反觀被告於警詢中對上開前往侯湘茗與A女住處發生之事,原本亦推稱係甲○○所為,並稱:有這件事,伊也有到她的住處樓下,當時是甲○○跟他另一個朋友上去的,伊都在車上等;

伊只聽到甲○○下來後「譙」說「沒人在,撞門都沒人回應而已」云云(警卷㈠第15頁);

嗣於107年6月6月再次接受警詢及在前開本院審理時,方又承認自己確曾與甲○○上樓云云(警卷㈡第22頁、本院卷第333頁、第334頁)。

是被告雖否認有前開恐嚇侯湘茗與A女之行為,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4388號、第14389號、第14390號作成不起訴處分。

然此除與證人侯湘茗、A女,乃至於與被告共同前往之人甲○○前開證述之情節不符以外,衡情,苟如被告所辯,其因理性索討債務而竟需在凌晨1時許,帶同數人分乘兩車前往兩名陌生女子之住處拜訪,尤與一般社會常情大相逕庭,無從採信。

是被告於前揭時地已經先有恐嚇侯湘茗與A女之事實,並造成2人心生畏懼,應堪認定。

⒉被告等人為前開行為後,因侯湘茗心生恐懼而避不見面,被告乃轉而找上A女,並於106年11月16日清晨3、4時許,以討論有關侯湘茗與甲○○之間財務糾紛為由,將A女約出,隨即以自用小客車將A女強行帶往臺南由甲○○承租之租屋處等情,業據A女於警詢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是該位謝姓男子於106年11月16日上午3時至4時許,打網路電話給伊,叫伊在高雄市○○區○○○路、○○○街附近等他們;

於上午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OOO號前,甲○○和另一位謝姓陌生男子跟伊說要講有關伊朋友侯湘茗跟甲○○之間財務糾紛的事情,然後伊就被謝姓男子半強迫推伊上車在該車右後座,甲○○坐在副駕駛座,另外那位謝姓男子開車,一上車謝姓男子就搶走伊的手機,並限制伊使用手機;

伊沒有同意要跟他們去台南,也沒有問(警卷㈠第54頁、原審卷第242頁至第244頁);

因為伊不知道他們會開去臺南,而且伊也不可能跳車(原審卷第246頁);

當時伊有跟他們表示要回家,但他們就說事情還沒有處理完(原審卷第247頁)等語。

另證人甲○○於警詢中雖稱A女係自願上車云云,然同時卻又證稱:伊沒有控制她的行動啊,從頭到尾都是甲○○在控制她的行動並跟她大小聲,在車上伊有看到甲○○有打A女的耳光1、2下(警卷㈡第39頁);

是甲○○搶走她的手機(警卷㈡第40頁)等語,足徵A女所述,確非子虛。

被告雖辯稱A女隨同其等前往臺南之目的,係因自願為侯湘茗處理債務,並主動跟被告等人聯絡,是在前一天晚上就已約定,要被告在那個時間去載A女前往申辦手機以換取現金還債云云(本院卷第239頁、第240頁)。

然此除與A女前開所述,被告係以要講侯湘茗與甲○○間之財務糾紛為由將其約出之說法不符之外,姑不論侯湘茗與A女原本既已不認為對甲○○有何債務(原審卷第271頁),原已無主動聯繫賠償之可言,而A女於原審審理時對於當日經帶往臺南所提到關於解決侯湘茗與甲○○財務糾紛之過程,亦已表明:當時是說要用侯湘茗的車子去抵押借款,沒有說到要用伊的名字去辦手機,伊從頭到尾也沒有拿證件出來(原審卷第270頁、第271頁)等語,與被告所辯情節全然不同。

衡情,苟如被告所辯,其前揭時地前來將A女載往臺南之目的,係因A女要求前往申辦手機,然被告經本院問以其所稱通訊行開始營業之時間,既答稱為上午11時,並表示高雄至臺南之車程為半小時(本院卷第240頁),乃其竟與A女相約於清晨4時30分前來高雄帶同前往在6個多小時之後才會開始營業之通訊行申辦手機,而其規畫、安排甚至是在前一日晚間即已作成約定,顯與一般常理迥然不符,無從採信。

遑論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對於審判長問以:「為何會拿A女的手機要辦門號?有認識的通訊行嗎?」,亦已答稱:「我有認識的通訊行,在高雄小港。」

(原審卷第449頁)等語,則又何需大費周章,反而自清晨趕早由高雄出發前往臺南。

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違反A女意願,在清晨一般人尚在家中就寢之時間,即強將A女帶離、前往臺南之事實,堪予認定。

⒊前揭時地A女經帶至上址由甲○○承租、並與甲○○分住之住處時,屋內尚有兩對男女分別在客廳及房間內。

A女到場時,原本與甲○○均在客廳,然嗣後則經甲○○等人傳達甲○○之意思,被叫入甲○○之房間後,隨即在上鎖之房間內遭強迫吸用甲基安非他命,嗣後並再遭恐嚇不得離去等情,除據前述被告自承當時確有提供毒品予A女施用情事以外,業據證人A女於警詢中證稱:我們抵達後,伊看見裏面有1男1女情侶在客廳玩手機,另外一對1男1女情侶在房間內,然後伊和甲○○就坐在客廳,謝姓男子就進去另外一間房間,過了約2個多小時,大約106年11月16日上午9時至10時許,伊看見在房間內的情侶走出來,然後他們兩對情侶跟甲○○共五人在客廳喝毒品咖啡,又過約20分鐘後,那兩對情侶跟甲○○就叫伊進去謝姓男子的房間內找他,然後伊就自己進去謝姓男子的房間內坐床上,伊跟謝姓男子一開始在講伊朋友侯湘茗跟甲○○的事情1至2分鐘後,謝姓男子就拿「水車」安非他命吸食器放到伊的鼻子前面,就叫伊施用,伊當時因為很害怕他要打伊或傷害伊,所以就被迫吸食了大約3、4口的安非他命毒品,謝姓男子看到伊有吸了才放過伊;

之後伊有跟謝姓男子說「還是我自己回去,不用麻煩你」,謝姓男子就當場恐嚇說「看我(妳)出不出得了那道門」,並稱外面客廳還有5個人,他當時並搶走伊的手機,伊當時感到很害怕無法抗拒(警卷㈠第56頁、第57頁);

不是伊自願的,是謝姓男子一直把水車放到伊鼻子前,強迫要伊施用的;

伊當時有反抗,伊有跟他說伊不要施用毒品,但是他就很生氣大聲地跟伊說大家都在吃,伊當時很害怕他會傷害伊,所以才被迫施用(警卷㈠第57頁、第58頁)等語。

而證人甲○○於警詢中雖表示當時因被告與A女一起鎖在房間內,所以伊不知道是否被告強迫她吸的,是事後經被告告知(施用毒品)這件事,伊才知道(警卷㈡第39頁)。

然經提示A女上開包括遭被告叫入房內並遭到恐嚇在內之指訴時,則亦證稱:她講的大部分都是正確的(警卷㈡第40頁)等語。

衡情,被告雖辯稱係A女主動向其要求提供施用云云,然依前述,A女於本件事發時,年僅16歲,其不但與被告等人並不相識,猶在事發前數日遭被告等人於深夜前往其與同性伴侶侯湘茗之住處恐嚇,至事發當日清晨更遭被告限制行動、取走手機並強行帶往臺南,隨即置身整間屋內都是施用毒品之陌生男男女女的環境中,驚恐之情,已不待言。

依常情,任何人處於相同環境之下,其力求低調以避免激怒以實力掌握、控制其身體自由之人尚唯恐不及,豈有主動開口要求分享毒品之理。

茲依其嗣後嚐試要求自行離去,卻隨即又遭厲聲威嚇,甚至稍後經被告駕車帶回高雄之過程中,並如前開甲○○所稱遭到被告掌摑毆打,及折壞手機等情,猶堪顯見其在清晨遭強行帶往臺南之全部過程中,均始終處於遭被告強勢控制而內心恐懼、身體自由受拘束之狀態。

是證人A女證稱其施用毒品係因受制於被告之強暴、脅迫使然,堪可採信。

至於A女在事發數小時後,即在下午19時10分經採尿並驗得安非他命濃度7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6950ng/mL如前引檢驗報告所示,對照其所稱直接自吸食器吸用3、4口之情形,較諸一般經查獲之施用者所呈現之狀態,亦無明顯可議之處,辯護人以此質疑A女所述,尚有誤會。

⒋另被告辯稱其事發時對A女尚未成年之事實欠缺認識,並至當日接近中午通訊行開始營業,欲前往申請辧理手機時,方才發現A女之年齡尚不能申辦云云。

然姑不論案發當日,被告與A女自始均不曾提及有所謂申辦手機之事一節,已經A女證述如上,被告雖執前詞以支持其關於原本對A女年齡欠缺認識之辯解,然其對於所稱因A女證件而得悉之過程辯稱:「我要傳出去之前先看證件,發現沒滿二十,就說她是在裝我。」

(原審卷第59頁)、「我看(證件)就未滿18歲,不能辦,我就沒有傳過去給通訊行了。」

(原審卷第270頁),亦即未曾將A女之證件傳送予通訊行之說法,卻與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時所稱:「就是那時候證件傳過去給通訊行的時候,通訊行說沒有滿20歲不能辧。」

(原審卷第280頁)等情,全然矛盾,甚至甲○○為該證詞時,還正是在前述被告從旁插話指點之情形下所為(詳見上文:壹、、㈠、⒊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部分)。

此外,縱依被告所稱與A女因相約前往辦理手機,竟需在清晨4時30分,即距通訊行開始營業時間尚有6個多小時就出發前往,猶捨原本即已熟識,並近在「高雄小港」之店家,反而專程開往臺南辦理等情,亦與事理不符,無從採信。

衡情,A女於事發時乃甫滿16歲之少女,不僅距離成年尚久,苟非有發育異於常人之個案情形,一般人原不至於有所混淆、誤認,茲依前引警卷監視器攝得A女於事發當日清晨4時30分許,在上址路旁等候被告等人前來之影像,其穿著類似T恤、短褲之身形、外觀、髮型(警卷㈠第163頁),及其嗣後帶同警方前往臺南上址蒐證並同時拍攝之近身照片所示(警卷㈠第177頁),相較一般國、高中學生,亦無明顯歧異。

是被告辯稱其行為時,不知A女尚未成年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㈢綜上所述,被告身為成年人而以強暴脅迫方法使未成年之A女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於被告及辯護人其他辯解,經核均無礙於前開事實之認定,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二、論罪部分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施行,同條例第2條、第9條第1項及第17條第2項等規定雖同時修正,惟於本案具體適用上,對於被告並無有利不利情事,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㈡要件定性 按甲基安非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亦不得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任何非法方法使他人施用。

㈢成立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項以強暴脅迫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使被害人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使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本案之被害人A女於案發時係16歲之人,有年籍資料在卷可查,係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

而被告於行為時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佐,是被告以強暴脅迫方法使未成年之被害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除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此部分加重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被害人係未成年人加重之特別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無庸再依該法之規定加重,起訴書中誤引此為加重條文依據,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要件說明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雖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然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及審判中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

至於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雖為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但必須所陳述之事實,即其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始足當之。

被告自始至終均辯稱係A女主動要求施用,伊是轉讓毒品云云,足見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第6條第2項犯罪要件之事實並未承認,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說明。

參、上訴論斷原審以被告甲○○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6條第2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未佳,其有施用毒品之經驗及前案紀錄,應知吸食毒品對於人體健康之危害甚鉅,且被害人A女與被告素昧平生,為維護友人挺身而出,反遭欺壓羞辱,A女實與被告無怨仇嫌隙,被告竟用強壓A女頭部及大聲逼嚇的方式令A女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且A女時年僅16歲(原判決誤載為15歲餘,應予更正),生長發育之情形未若成年人,自我防護能力又不如成年人,施用毒品可能造成無法挽回之悲劇,對A女人格發展實造成重大損害,且A女也因本案受少年法院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之處分,有原審法院107年度少調字第172號案卷附卷可佐,被告上開行為實為惡劣,嚴重損及A女之身心健康與違反國家對毒品嚴管之禁令,及其犯罪後始終未有表達悔悟之意,於犯罪後態度部分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而A女對於被告上開犯行表示不再追究,再被告於案發後與A女無條件和解,有原審調解筆錄附卷在案(原審卷第183頁)暨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現另案在監執行等語(原審卷第453頁),及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成年人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未成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量處有期徒刑8年,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仍執前詞辯解,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其他說明另就被告犯侵占移失物罪及被訴毀損罪部分,經原審法院分別為有罪科刑及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後,既未經上訴權人提起上訴,已經先行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
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1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1項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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