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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983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俐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豐華
選任辯護人 蔡佳渝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0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757號、108年度偵字第8820號、108年度偵字第8974號、108年度偵字第10461號、108年度偵字第11419號、109年度偵字第952號、109年度偵字第1119號、109年度偵字第1120號、109年度偵字第1121號、109年度偵字第23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葉豐華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依法列管之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
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31日8時許,陸續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受由曾亞真委託代為購毒之人賴鸞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洽購甲基安非他命,並於108年5月31日上午9時許,依約前往賴鸞英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OO樓之O之住處所在大樓樓下與其碰面,當場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賴鸞英並完成交易,賴鸞英則隨即將該包毒品交與委託其聯繫購買毒品之曾亞真。
二、葉豐華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為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依法列管之毒品,不得非法製造、持有。
茲因林政輝、鄭宇傑(同案均已經本院判決並上訴第三審審理中)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108年5月底某日起,至同年8月7日即後開為警查獲時為止,由鄭宇傑提供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即第四級毒品液態麻黃(又稱麻黃素)100瓶(每瓶100cc),林政輝準備其他如附表編號⒈、編號⒋至編號⒑、編號⒔至編號、編號、編號、編號至編號、編號至編號、編號至編號、附表編號⒉至編號⒎、編號⒐至編號⒓、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⒊所示之製毒原料及器具,並推由林政輝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之租屋處負責著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製造步驟略為先將鄭宇傑提供之上開麻黃素加入鐵鍋內加熱,繼而進行按一定比例將製毒相關之原料鈀金、硫酸鋇、鹽酸、食鹽等物加入並連續加熱、過濾等程序,待產生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後,再置入冰箱降溫促使其結晶。
嗣其製造流程進行至以原料置於鐵鍋加熱去除多餘水分階段時,為葉豐華與林青鋒(同案本院已經判決並上訴第三審審理中)二人得悉,葉豐華乃基於與林政輝、鄭宇傑、林青鋒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林青鋒出資供林政輝補充製毒所需原料及器具,並與葉豐華各出資4萬元,由葉豐華於108年6月間向不詳之人(原審判決記載為綽號「神經」之人)購得重約1公斤之麻黃交予林政輝,隨即由林政輝倒入上開鐵鍋持續加熱去除多餘水分而用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惟因林青鋒見林政輝遲遲未能製造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品,擔心血本無歸,於108年7月20、21日某時前往上址林政輝之租屋處,強行將全部製毒器具及原料均搬回林青鋒自己位在雲林縣○○鎮○○00號之祖厝內(另涉強制罪嫌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
林政輝於同年月22日得知後,乃北上至林青鋒上址祖厝,並在林青鋒督導下接續製毒流程,以將製毒相關原料鈀金、硫酸鋇、鹽酸、食鹽等物按一定比例加入鐵鍋內而連續加熱、過濾等方式,順利製成液態甲基安非他命。
嗣鄭宇傑因質疑林政輝是否意欲獨吞已經製造完成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而持續對林政輝施壓,林政輝乃央請葉豐華出面與林青鋒商量,並達成由葉豐華將出資額讓予林青鋒,林青鋒則同意讓林政輝將前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及其餘製毒原料、器具帶回高雄之協議。
林政輝遂在林青鋒上開○○祖厝製毒約3、4天後,駕駛向葉豐華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相約至雲林縣○○鎮○○路000號「五路財神廟」將上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及其餘製毒器具、原料載回高雄,並放置在葉豐華為其物色之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0號鐵皮屋內。
待林政輝進入該鐵皮屋後,隨即將上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冰箱等候結晶。
三、嗣因警方依據線報,於108年8月7日晚間8時1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林政輝所在之上開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0號鐵皮屋執行搜索,在冰箱內扣得如附表編號⒉、⒊所示液態甲基安非他命,並在該屋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附表所示其他物品。
繼而循林政輝之供述,依序於翌(8)日12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路口,自鄭宇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起出如附表所示物品;
於同日13時30分許,至鄭宇傑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O樓之住處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復於108年8月15日上午6時15分許,持搜索票在林青鋒位於新北市○○區○○街0巷00號住處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
於同日15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林青鋒上址雲林祖厝執行搜索,起獲如附表所示之物。
迄經鑑驗測得上開扣案附表編號⒉、⒊所示液態物各含純質淨重10.32公克、23.2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分別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開證明上訴人即被告葉豐華(下稱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已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卷附採證照片係以機械方式,利用光學物理及數位顯像原理留存並呈現之影像,非經人之觀察、記憶輾轉表述所得,不具供述證據之性質,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依其內容及客觀呈現狀態,復無證據可認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情事,並與公訴意旨指述之事實有關聯性,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辯護人之辯解、辯護意旨㈠承認被訴之全部犯行(本院卷㈠第442頁、本院卷㈡第373頁)。
㈡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不應過度限縮「查獲」之解釋,故本案應有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規定之適用(本院卷第103頁、第104頁、第105頁、第109頁、第110頁、第443頁、第444頁)。
㈢被告葉豐華之犯行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要件之適用(本院卷第106頁、第107頁、第444頁)。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訊據被告就其前揭如事實欄所示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賴鸞英、曾亞真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葉豐華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賴鸞英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警他卷第11頁、第39頁)、葉豐華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亞真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警他卷第39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6月28日鑑定許可書(警他卷第19頁、第47頁)、賴鸞英、曾亞真之尿液採證對照表(警他卷第21頁、第51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警他卷第49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聲監字第300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他卷㈡第9頁至第11頁)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信為真。
㈡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於前揭事實欄所示時地與林政輝、鄭宇傑、林青鋒等人,各有如所示提供資金、原料、器具,由林政輝著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其間一度因林青鋒之作為而將製造進行中之器具、物料移往位在雲林之祖厝後又經移回,嗣並為警陸續查獲而分別扣得各該所示之物之過程及內容,及其中如附表編號⒉、⒊所示之液體並經驗得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㈠第438頁、本院卷㈡第373頁),又經證人林青鋒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證人林政輝、鄭宇傑於本院審理時,就各自如事實欄所示參與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㈠第402頁、第414頁),復有鄭宇傑以門號0000000000傳送與林政輝(門號0000000000)之簡訊(警卷㈦之一第15頁)、108年8月6日於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0號拍攝之蒐證照片(警卷㈠第21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聲搜字473號搜索票(警卷㈠第3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08.07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林政輝)(警卷㈠第33頁至第4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08.13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林政輝)(警卷㈦之一第91頁至第9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08.22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林政輝)(警卷㈦之一第101頁至第107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扣押物品清單(109橋院總管287號)(原審卷㈠第365頁)、「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初步檢驗照片(警卷㈠第49頁至第50頁)、林政輝寫給林青鋒之手寫原料比例表(警卷㈠第203頁)、108年8月6日鄭宇傑住處大樓電梯內監視器畫面(警卷㈦之一第41頁至第44頁)、林青鋒位在雲林縣○○鎮○○00號之祖厝現場照片(警卷㈦之一第45頁、第46頁、第59頁至第61頁)、自林政輝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訊錄中翻拍葉豐華的連絡資訊及Facetime通訊紀錄(警卷㈦之一第63頁、第64頁)、林政輝與鄭宇傑簡訊對話内容、聯絡人資訊(自鄭宇傑手機截圖)(警卷㈡第17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08.08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鄭宇傑)(警卷㈡第27頁、第29頁至第43頁)、鄭宇傑所駕駛汽車(車號00-0000)上查獲證物之蒐證照片(警卷㈡第45頁至第47頁)、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初步檢驗照片2份(警卷㈡第49頁至第56頁)、OO-OOOO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㈡第69頁)、鄭宇傑OPPO手機(0000000000)翻拍之鄭宇傑於7月2日、7月21日與林政輝之LINE對話(警卷㈡第79頁)、擷取自林政輝手機內林青鋒傳給林政輝簡訊1則(經林青鋒指認) (警卷㈢第15頁)、擷取自林青鋒SUGAR手機之林政輝傳給林青鋒簡訊1則(警卷㈢第27頁)、擷取自林青鋒IPhone手機與林政輝門號0000000000號之簡訊(警卷㈢第29頁)、擷取自林青鋒HUAWEI手機與林政輝門號0000000000之簡訊(警卷㈢第34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聲搜字491號搜索票(警卷㈢第39頁、第41頁至第5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08.15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林青鋒)(警卷㈢第55頁至第6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109安保351號)(原審卷㈡第143頁)、毒品初步檢驗照片、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警卷㈢第79頁至第88頁),及經進一步鑑驗如附表至附表所示鑑定結果,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月14日刑鑑字第1080090347號(警卷㈦之一第299頁至第307頁)、108年12月3日刑鑑字第1080090346號(警卷㈦之一第309頁至第311頁)、108年11月28日刑鑑字第1080090344號鑑定書(警卷㈦之一第313頁至第316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前揭各犯罪之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為前揭事實欄、所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已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
其中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法定刑下限及罰金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同條例第4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又修正前之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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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上開兩項法律變動均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經綜合整體結果,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㈡成立之罪名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製造、持有。
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不問採用何種製造方法、產出物之樣態如何及比例若干,只要產出物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即應論以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與林政輝、鄭宇傑、林青鋒等人如事實欄所示,就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已經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並處於隨時可供萃取使用之狀態,其製造第二級毒品行為之結果已經實現而既遂。
⒉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賴鸞英部分,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所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就事實欄所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其等製造生成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僅就附表編號⒉、⒊所示液體中所含者,純質淨重即分別達到10.32公克、23.24公克,堪認其用為供製造原料之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之純質淨重顯已逾20公克以上。
故其等因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之低度行為,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因製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製造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
又按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成立要件,須行為人在主觀上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意思,在客觀上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事實,即必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其犯意聯絡固不限必須發生於行為前,然於事中參與犯罪者,仍須知悉原先行者之犯意,並利用其已為之行為加功於犯罪,始可令負共同正犯之負任。
前揭共同製毒者林政輝、鄭宇傑於上開時間、地點先基於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犯意而著手製毒,後續被告與林青鋒知悉其等之製毒行為後,以共同出資購買製毒原料後提供予林政輝,及另行出資供林政輝購買製毒器具等方式,加入林政輝、鄭宇傑上開製毒行為,可見被告縱非事前即具有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然被告知悉林政輝、鄭宇傑上開製毒行為後參與,此由證人鄭宇傑於警詢陳稱林政輝曾帶伊去○○找過林青鋒,因為鄭宇傑曾告知林政輝在那裡做安非他命要讓其知道,鄭宇傑看過林青鋒及葉豐華1次等語(警卷㈡第71頁至第75頁)自明。
故被告與林政輝、鄭宇傑、林青鋒就前揭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公訴意旨以林政輝、鄭宇傑2人構成共同正犯,林政輝、林青鋒、葉豐華3人構成共同正犯,尚有誤會,附此述明。
⒊被告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構成要件有異,應成立數罪分論併罰之。
㈢關於減輕事由之說明⒈偵審中自白犯行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對於特定類型犯罪規定自白應給予減輕或免除其刑寬典,係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積極促使真實之發現,並其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被告就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各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合於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應分別減輕其刑。
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件被告經查獲後,雖供稱其提供予林政輝之製毒原料是向綽號「神經」、本名王仲民之人所購入云云,而證人王仲民於警詢時則證稱︰伊是將假的麻黃素給被告,至於被告在○○汽車旅館給伊的8萬元是向伊買洗劑的錢等語(偵卷㈦第16頁至第19頁)。
而本案林政輝除已經成功製造出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外,其遭警方查扣之部分原料猶經檢驗含有甲基麻黃成分,已如前述,足認被告購得之麻黃素應無虛假。
然依警方據被告供述而向法院聲請對王仲民進行通訊監察並搜索其位在桃園之住處,並將扣得疑似製毒原料之物送鑑定結果,均未驗出任何毒品成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3月13日高市警刑大偵10字第10970588500號函所附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憑(偵卷㈦第11頁至第14頁),客觀上尚無從認為被告製毒原料之來源係王仲民即綽號「神經」之人,被告就其製毒原料來源之供述既無從核實而遑論查獲,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適用。
⑵另就被告雖向警方供稱其販賣毒品來源係「李威明」之人,然經本院先後以發函及電詢方式向警方查詢結果,均據表明並無因被告供述情資而查獲所稱上游來源之人,甚至在李威明已於另案經通緝到案後亦然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111年3月28日高港警刑字第1110001500號函(本院卷㈡第27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1年3月25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171010300號函(本院卷㈡第283頁)、承辦警員111年3月25日於前鎮分局偵查隊之職務報告(本院卷㈡第285頁)、本院111年5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293頁)在卷可稽,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可言,併此敘明。
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特別減輕其刑規定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
經查被告本件販賣及參與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除客觀上係危害社會、戕害國民健康之行為外,主觀上亦非出於因身體殘疾、無力謀生、家境赤貧且走投無路,而出於無奈或其他任何可資憫恕之情狀所為,與上開因特殊原因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即有未合,尚無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上訴論斷原審因認被告犯行明確,分別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製造第二級毒品論罪,並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先前亦有多筆施用毒品及槍砲前科,素行不佳,惟審理時均能坦承本案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再念及被告等人製毒規模不大,期間非長,且本案所扣得足供施用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多,純度亦稱不上高,對社會造成危害有限,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業已將所製造之甲基安非他命轉讓或販賣他人,再審酌被告案發時學經歷、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其次,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本院考量被告所犯製造及販賣毒品,時間均係於108年5月底至8月初,均與第二級毒品有關,侵害法益相近,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7月、3年7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
並諭知扣案如附表編號⒊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係被告所有,用以聯繫本案製造毒品共犯之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⒈、編號⒉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未扣案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程妥適。
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其他說明原判決另就被告犯偽造文書而為有罪判決部分,因未經當事人上訴而已經先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俐吟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林政輝所在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0號鐵皮屋內[編號1至41]、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編號42以下]扣得之物、林政輝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租屋處扣得之物[編號51])編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1 冰箱 1台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01 ⑵本案製毒工具 2 2 冰箱內淡黃色液體 1罐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02 ⑵將淡黃色液體取樣送鑑定,驗前淨重17.49公克,取樣0.2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7.2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11%,以原始淨重93.82公克推估純質淨重約10.32公克 3 3 冰箱內深褐色液體 1罐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03 ⑵將深褐色液體取樣送鑑定,驗前淨重18.08公克,取樣0.2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7.8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4%)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成分。
以原始淨重581公克推估純質淨重約23.24公克 4 4、6、 14、18 ⑴卡旺卡式瓦斯爐 ⑵卡式瓦斯罐 ⑶卡式瓦斯罐(未開封) ⑴1個 ⑵3罐 ⑶6罐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04、 06、14及18 ⑵本案製毒工具 5 5 透明液體 1桶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05 ⑵未檢出毒品成分 ⑶本案製毒原料 6 7 精製酒精 1瓶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07 ⑵本案製毒原料 7 8 鹽酸 1瓶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08 ⑵本案製毒原料 8 9、10 ⑴氫氧化鈉 ⑵氫氧化鈉(未開封) ⑴1瓶 ⑵1瓶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09及10 ⑵本案製毒原料 9 11、12 ⑴透明液體 ⑵透明液體及灰白色懸浮物 ⑴1桶 ⑵1桶(橘色桶)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及12 ⑵未檢出毒品成分 ⑶本案製毒原料 10 13、15 ⑴綠色塑膠盤 ⑵紅色塑膠盤 ⑴2個 ⑵3個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及15 ⑵本案製毒工具 11 16、17 ⑴玻璃吸食器 ⑵玻璃吸食器(格蘭利威酒瓶) ⑴1個 ⑵1個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及17 ⑵與本案無關 12 19 褐色液體 1桶(玻璃桶)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 ⑵將褐色液體取樣送鑑定,驗前淨重16.45公克,取樣0.20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6.25公克,檢出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成分(純度約1%)。
以原始淨重1485公克推估純質淨重約14.85公克 ⑶本案製毒原料 13 20 透明液體 1桶(白色鐵桶)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 ⑵未檢出毒品成分 ⑶本案製毒原料 14 21 活性炭 1罐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 ⑵本案製毒原料 15 22 醋酸鈉(空瓶) 1瓶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 ⑵本案製毒原料 16 23 硫酸鋇 1瓶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 ⑵本案製毒原料 17 24 氫氧化鈉 1包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 ⑵本案製毒原料 18 25 透明液體 1桶(黑色塑膠桶)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 ⑵未檢出毒品成分 ⑶本案製毒原料 19 26 白色塑膠桶 1桶(空桶)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6 ⑵本案製毒原料 20 27 透明液體 1桶(藍色桶)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7 ⑵本案製毒原料 21 28、34 馬達 2個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8及34 ⑵本案製毒工具 22 29 漏斗 1個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9 ⑵本案製毒工具 23 30 燒瓶(其內有褐色液體) 1個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0 ⑵其內褐色液體檢出含有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成分 ⑶本案製毒工具 24 31 臉盆 1個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 ⑵本案製毒工具 25 32 漏斗 1個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 ⑵未檢出毒品成分 ⑶本案製毒工具 26 33 燒瓶(其內有深褐色液體檢) 1個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3 ⑵其內深褐色液體檢出含有微量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成分 ⑶本案製毒工具 27 35 量杯(其內有褐色液體及乳白色沈澱物) 1杯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5 ⑵其內褐色液體及乳白色沈澱物檢出含有微量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成分 ⑶本案製毒原料 28 36 鐵勺子 1個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6 ⑵本案製毒工具 29 37 鐵盤 1個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7-1 ⑵本案製毒工具 30 38 紅色臉盆 1個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7-2 ⑵本案製毒工具 31 39 橘色水桶 1個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7-3 ⑵未檢出毒品成分 ⑶本案製毒工具 32 40 淡褐色液體 1瓶(黑松飲料瓶)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8-1 ⑵未檢出毒品成分 ⑶本案製毒原料 33 41 量杯 1個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8-2 ⑵未檢出毒品成分 ⑶本案製毒工具 34 42 鐵鍋 1個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8-3 ⑵未檢出毒品成分 ⑶本案製毒工具 35 43 粉紅色手套 1雙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9 ⑵本案製毒工具 36 44 溫度計 1支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0 ⑵本案製毒工具 37 45 鹽巴 1包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1 ⑵本案製毒原料 38 46 飲料 1杯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2 ⑵僅用於採證 39 47至49 煙蒂 3支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3-1至43-3 ⑵僅用於採證 40 50 濾紙(其內有黑色粉末) 1疊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4 ⑵其內黑色粉末,驗前淨重2.94公克,取樣0.0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2.91公克,檢出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成分(純度約2%),推估純質淨重約0.05公克 ⑶本案製毒工具 41 51、52 吸管 2支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5至46 ⑵僅用於採證 42 53 電磁爐 1台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7 ⑵本案製毒工具 43 54 黃色液體及微量白色沉澱物 1桶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8 ⑵未檢出毒品成分 ⑶本案製毒原料 44 55至64 ⑴鍋子1個 ⑵鐵盤1個 ⑶濾紙2盒 ⑷電子磅秤1台 ⑸酸鹼試紙1盒 ⑹活性炭1罐 ⑺漏斗1個 ⑻黑色膠帶2捲 ⑼口罩1盒 ⑽雙面泡棉膠帶1捲 ⑴1個 ⑵1個 ⑶2盒 ⑷1台 ⑸1盒 ⑹1罐 ⑺1個 ⑻2捲 ⑼1盒 ⑽1捲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9-1至49-10 ⑵本案製毒工具 45 65 手套 1雙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0 ⑵本案製毒工具 46 66 電風扇 1台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1 ⑵本案製毒工具 47 67 IPHON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1支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2 ⑵用於與製毒共犯間聯繫所用之犯罪工具 48 68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1台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3 ⑵為林政輝向葉豐華借用之交通工具兼用於搬運製毒所需原料及工具所用 49 不明紅棕色粉末 3包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5○○○○000○0○00○○○○○借提林政輝至上開鐵皮屋扣得) ⑵本案製毒原料 50 鋁箔紙 1盒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6○○○○000○0○00○○○○○借提林政輝至上開鐵皮屋內扣得) ⑵本案製毒工具 51 褐色不明液體 1桶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月14日刑鑑字第1080090347號鑑定書內現場編號54(見警卷(七)之一第304頁) ⑵驗前淨重18.46公克,取樣0.27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8.19公克,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成分 ⑶本案製毒原料 【附表】
(鄭宇傑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
編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1 吸管 1支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⑵與本案無關 2 2 鐵鍋(其內有褐色液體及褐色物質沈澱物) 1個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⑵將鐵鍋內褐色液體及褐色物質沈澱合併取樣送鑑定,取樣部分驗前淨重28.35公克,驗餘淨重26.44公克,檢出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成分,純度約2%,以原始淨重1,276公克推估純質淨重約25.52公克 ⑶本案製毒工具及原料 3 3 鋁箔紙(其內淡褐色液體顆粒及粉末色) 1包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 ⑵其內為淡褐色顆粒及粉末,合併取樣送鑑定,取樣部分驗前淨重9.02公克,驗餘淨重8.70公克,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成分 ⑶本案製毒工具及原料 4 4 濾紙 1包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 ⑵其內為深褐色顆粒潮濕塊狀物,取樣送鑑定,驗前淨重4.13公克,取樣0.6公克鑑定(用罄),未檢出毒品成分 ⑶本案製毒工具 5 5 刮勺(內有褐色液體) 1支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3 ⑵其內為褐色液體,檢出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成分 ⑶本案製毒工具 6 6 滴管 1支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4 ⑵其內為透明液體,未檢出毒品成分 ⑶本案製毒工具 7 7 PH值檢測器 1組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5 ⑵本案製毒工具 8 8、9 ⑴使用過針筒 ⑵未使用過針筒 ⑴3支 ⑵2支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6及3-7 ⑵與本案無關 9 10 口罩 1包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8 ⑵本案製毒工具 10 11 風扇 3個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9 ⑵本案製毒工具 11 12 攪拌器 1組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0 ⑵本案製毒工具 12 13 打火機 9個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1 ⑵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3 14 監視器鏡頭 1個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2 ⑵與本案無關 14 15 手電筒 3個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3 ⑵與本案無關 15 16 充電插座器材 5個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4 ⑵與本案無關 16 17 工具組件 1批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5 ⑵與本案無關 【附表】
(鄭宇傑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O樓租屋處內扣得)編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1 冰箱 1台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⑵本案製毒工具 2 2 電磁爐 1台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⑵與本案無關 3 3 不銹鋼鍋 1個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⑵與本案無關 4 4 電風扇 1台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⑵與本案無關 5 5 洗衣機 1台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⑵與本案無關 6 6 OPPO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0000,含門號0000 000000號之SIM卡1 張) 1支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⑵用於與製毒共犯間聯繫所用之犯罪工具 【附表】
(林青鋒位在新北市○○區○○街0巷00號住處內扣得)編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包(驗前淨重855.22公克,驗餘淨重850.82公克) ⑴與本案無關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01,經送驗後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業經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589號判決中宣告沒收銷燬 2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包(驗前淨重34.95 公克,驗餘淨重34.89 公克,純質淨重34.25 公克) ⑴與本案無關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02,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業經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589號判決中宣告沒收銷燬 3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包(驗前淨重9.49公克,驗餘淨重7.21公克) ⑴與本案無關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03,經送驗後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業經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589號判決中宣告沒收銷燬 4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罐(驗前淨重8.90公克,驗餘淨重8.54公克) ⑴與本案無關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04,經送驗後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業經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589號判決中宣告沒收銷燬 5 5至8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4 包(驗前淨重共計4 公克,驗餘淨重共計3.97公克) ⑴與本案無關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05至08,經送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6 9 第二級毒品大麻 1 包(驗前淨重0.70公克,驗餘淨重0.63公克) ⑴與本案無關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09,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7 10 橘色圓形藥錠 1 包(驗前淨重5.25公克,驗餘淨重4.85公克) ⑴與本案無關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
檢出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
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8 11 褐色粉末 1 包(驗前淨重0.79公克,驗餘淨重0.19公克) ⑴與本案無關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
檢出含有微量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1-(5-氟戊基)-3-(1-四甲基環丙基甲醯)吲、第三級毒品1-(4-氟苯基-)-1H-吲唑-3-羰基纈胺酸甲酯等成分。
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9 12 磅秤 1台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 ⑵與本案無關 10 13 白色粉末 1罐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 ⑵與本案無關 ⑶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麻黃成分 11 14 白色圓形顆粒 1罐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 ⑵與本案無關 ⑶未檢出毒品成分 12 15 白色粉末 1罐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 ⑵與本案無關 ⑶未檢出毒品成分 13 16 透明液體 1罐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 ⑵與本案無關 ⑶未檢出毒品成分 14 17 硝酸鋇 1罐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 ⑵與本案無關 15 18 黑色粉末 1瓶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 ⑵與本案無關 16 19 玻璃量杯 1個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 ⑵與本案無關 17 20 漏斗 1個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 ⑵與本案無關 18 21 濾網 1個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 ⑵與本案無關 19 22 手寫原料比例表 1張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 ⑵與本案無關 20 23 帳冊 1本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 ⑵與本案無關 21 24 改造霰彈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枝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 ⑵鑑定認具殺傷力,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22 25 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 1顆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 ⑵鑑定認具殺傷力,惟經試射擊發完畢,不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23 26 固定夾 1個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6 ⑵與本案無關 24 27 磨光機 1台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7 ⑵與本案無關 25 28 鋸子 1把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8 ⑵與本案無關 26 29 固定夾 1支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9 ⑵與本案無關 27 30 挫刀 3支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0 ⑵與本案無關 28 31 研磨機 1台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 ⑵與本案無關 29 32 第二級毒品大麻 1 包(驗前淨重2.60公克,驗餘淨重2.52公克) ⑴與本案無關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30 33 溫度計 1支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3 ⑵與本案無關 31 34 莫鼻卡感冒藥錠 1包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4 ⑵與本案無關 32 35 NOKIA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5 ⑵與本案無關 33 35 三星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6 ⑵與本案無關 34 35 IPHONE6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7 ⑵與本案無關 35 35 華為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1支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8 ⑵與本案無關 36 35 IPHONE6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9 ⑵與本案無關 37 35 IPHONE6 plus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1支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0 ⑵用於與製毒共犯間聯繫所用之犯罪工具 38 35 SUGAR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1 ⑵用於與製毒共犯間聯繫所用之犯罪工具 【附表】
(林青鋒位在雲林縣○○鎮○○00號祖厝內扣得)
編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1 漏斗 1個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⑵本案製毒工具 ⑶警方以甲醇潤洗液採樣送鑑,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麻黃成分 2 2 燒瓶 1個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⑵本案製毒工具 ⑶警方以甲醇潤洗液採樣送鑑,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麻黃成分 3 3 硝酸 1桶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⑵本案製毒原料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⒈ 褐色不明粉末 1包 ⑴警方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葉豐華前租屋處)廁所旁查獲。
⑵與本案無關。
⑶警方將部分粉末裝成1瓶,取樣送鑑定,驗前淨重7.52公克,取樣0.18公克鑑定(用罄),未檢出二、三級毒品成分。
⒉ IPhon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1支 ⑴葉豐華女友戴可欣提出由警方扣案。
⑵與本案無關。
⒊ IPhon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1支 ⑴葉豐華女友戴可欣提出由警方扣案。
⑵用於與製毒共犯間聯繫所用之犯罪工具。
【卷證索引】
NO. 案卷 簡稱 1. 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 高港警刑字第1080200904號 警他卷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 高市警刑大偵10字第1087175400號 警卷㈠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 高市警刑大偵10字第10871886600號 警卷㈡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 高市警刑大偵10字第10871943100號 警卷㈢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872314400號 警卷㈣ 6. 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高港警刑字第1080201651號 警卷㈥ 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0字第10970316000號㈠ 警卷㈦之一 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0字第10970316000號㈡ 警卷㈦之二 9. 橋頭地檢108年度他字第2071號 他卷㈡ 10. 橋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8757號 偵卷㈠ 11. 橋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8820號 偵卷㈡ 12. 橋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8974號 偵卷㈢ 13. 橋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461號 偵卷㈣ 14. 橋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1419號 偵卷㈤ 15. 橋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389號 偵卷㈦ 16. 橋頭地院108年聲羈字第204號 聲羈卷㈠ 17. 橋頭地院108年聲羈字第206號 聲羈卷㈡ 18. 橋頭地院108年聲羈字第213號 聲羈卷㈢ 19. 橋頭地院108年偵聲字第135號 偵聲卷㈠ 20. 橋頭地院108年偵聲字第138號 偵聲卷㈡ 21. 橋頭地院109年訴字第120號(卷一) 原審卷㈠ 22. 橋頭地院109年訴字第120號(卷二) 原審卷㈡ 23. 橋頭地院109年訴字第120號(卷三) 原審卷㈢ 24. 橋頭地院109年訴字第120號(卷四) 原審卷㈣ 25. 本院:110年上訴字第983號(卷一) 本院卷㈠ 26. 本院:110年上訴字第983號(卷二) 本院卷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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