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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易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雅憫
輔 佐 人
被告之兄 郭育豪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8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8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郭雅憫(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1.系爭德民路路口之路寬約40公尺。
告訴人陳星宏見綠燈從德民路與海專路之紅綠燈號誌設置地,由西向東行駛至本案碰撞之系爭路口,其道路行駛之長度亦長有40公尺之距。
但,被告見紅燈繼續橫越之慢車道路寬卻僅約4公尺。
綜上,原審判決不論處告訴人陳星宏行駛有40公尺之距路程,在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告訴人陳星宏對於被告已極明顯穿越3公尺慢車道之事實,應有充足之時間與前行閃過被告之2 部機車騎士一樣,可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發生此次交通事故,原審卻依告訴人陳星宏所指其以30公里車速前行,因前車遮擋視線不及注意而為告訴人陳星宏有利之認定,反以此情況認定被告見紅燈仍繼續橫越僅4公尺之過失,且實有可議。
⒉原判決認定被告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於前,又論定被告亦坦認本案過失傷害於後,卻論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審認事用法實難令人甘服。
⒊請鑑定告訴人陳星宏機車刮地痕1.8公尺之行車速度。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經查:⒈被告及其輔佐人於本院一直指稱有所謂之另外較清晰有別於原審所勘驗之監視錄影帶,可還原現場證明伊無過失,並聲稱在交通大隊所看到的監視錄影帶與原審勘驗的不同云云。
惟卷附之監視錄影帶係承辦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於移送本案時所檢附(偵查卷第2頁),業經偵查中及原審勘驗並截圖在卷可按,復經原審函詢處理員警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函覆稱除卷附之監視錄影帶外,並無另外的監視器錄影畫面(原審交易卷第107-111頁;
第155-158頁),嗣經本院當庭就卷附之與原審勘驗之同一監視錄影帶再為勘驗後,被告及其輔佐人乃稱此即伊等所稱之另外較清晰有別於原審所勘驗之監視錄影帶(本院卷第103頁)。
經本院當庭勘驗該監視錄影帶,除與原審所勘驗結果相同外,更可確定,告訴人陳星宏所行駛之德民路西向東機車道有數輛機車經過後,黃色機車(即告訴人陳星宏之機車)在發生事故地與被告腳踏車相撞後倒地,有路人上前將機車扶起(本院卷第102頁);
而在告訴人陳星宏所行駛之德民路西向東機車道為紅燈時,告訴人陳星宏係停等在等待區靠南邊之最外側,而在綠燈後起駛時,告訴人陳星宏係第3部經過當時被告要通過的慢車道,有勘驗筆錄及截圖可稽(本院卷第141-143頁,偵查卷第27-29頁;
原審交易卷第83-93頁)。
而依截圖顯示,告訴人陳星宏機車起步前,有德民路西向東快車道之汽車右轉,及海專路南向北汽車直行,在在均阻擋告訴人陳星宏可觀看至海專路北向南人行道方向之視線,且當時告訴人陳星宏係在德民路西向東機車道停等紅燈中,並未行駛,難認告訴人陳星宏有義務及能注意及被告在海專路北向南之動向。
又據被告答稱「(問:右上角的機車多輛一起起駛,告訴人是第三台起駛的?)是的,但所有的人都避開我,就只有告訴人撞上我。」
等語(本院卷第104頁),足證告訴人陳星宏行車之前方既已有其他機車,且其間差距僅0.22、0.01秒,此由原審交易卷第83-84頁之圖1、圖2、圖3之截圖即可知,且據證人謝昀龍證稱:「(問:告訴人經過路口時,除了你方才提至的行向外,現場有無其他機車在他的左側影響到他的視線的情形?)有,他左側機車滿多的。」
等語,則陳星宏稱其視線被前行之機車擋住,尚非不可能。
又據被告對其是否闖紅燈一節供述雖前後不一,惟依現場監視錄影帶勘驗結果及證人謝昀龍於原審證稱「我是在交通事故現場圖右下角之海專路與德民路交叉路口,要往北走通過德民路,因為號誌上有計秒數,那個秒數對我來說無法在時間內順利過馬路,所以我就停在那邊沒有過去,那時被告的方向跟我反方向,是沿著海專路由北向南,過馬路的時候被告是綠燈,被告是在快慢車道安全島時號誌就轉紅燈,但被告還是繼續往前騎…」等語(原審交易卷第206-207頁),足證被告雖起步時為綠燈,惟在路途中已轉變為紅燈,被告已無路權,且已明知他向之機車已行駛過來,自應謹慎停駛注意安全,惟其忽略號誌之變化,在有他向機車阻礙其前行時仍執意前行而致生車禍,即有過失。
又稱告訴人陳星宏應閃避云云,顯對行路之權利義務有所誤認。
⒉被告指稱告訴人陳星宏有可能闖紅燈、超速,並請求鑑定機車刮地痕1.8公尺之行車速度云云,惟告訴人陳星宏自始均未闖紅燈,已說明如上。
至於告訴人陳星宏是否超速一節,因車速之換算係以剎車痕之長度為換算之參考,現場並無剎車痕,且據證人謝昀龍證稱:「告訴人是起步再加速,速度不至於到超速。」
(原審交易卷第209頁),是無證據證明告訴人陳星宏有超速之情,且告訴人陳星宏為綠燈行駛於自己之路徑上,是否得見行進中號誌已轉為紅燈而仍繼續行進之被告,已生疑問,且原審已說明告訴人對被告違規行為產生之危險,應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而無預見或迴避之可能性,更遑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旨,其認定核無違經驗及論理法則。
⒊被告推說其是跟著前面的人,機車、腳踏車都在騎,高雄很多路腳踏車二邊都可以騎,其不知不可以騎,伊是台南人,不是高雄人,路不熟,警察都不知道可不可以騎,伊怎麼會知道。
查腳踏車非行人,此為普通淺白之常識,且直轄市及各縣市除有特別規定外,原則上適用同一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非有不同之交通安全規則,被告如認自己路不熟,更應謹慎行車,被告卻將騎腳踏車當行人一般任意為之,且在通過距離較大的道路時,不注意是否能安全地完全通過,行駛時又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雖其起駛時為綠燈,但於尚未完全通過路口時,忽略號誌之變化,且在明知已有他向機車駛來,仍不注意號誌之變化執意直行,卻要有路權之車輛閃避讓伊通過,其非惟忽略號誌之權威性,造成其他行路人之危險,且在其穿越馬路,發生本件車禍時,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⒋被告辯稱告訴人陳星宏之傷勢是被其自己倒下之機車壓傷,似欲說明與其無關云云。
然告訴人陳星宏因此車禍而致受傷,而此車禍之發生與被告之過失有關,則告訴人陳星宏之傷害自與被告過失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之責。
四、被告上訴意旨除否認過失並無理由,其又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查原審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斟酌上開量刑因子後僅判處有期徒刑3月,已屬低度刑,係自最低處斷刑度以上予以從輕量刑,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界限無違,其量刑均屬適當。
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怡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惠光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雅憫
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律師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兄 郭育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9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雅憫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雅憫於民國109 年4 月11日11時15分許,騎乘自行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海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德民路之交岔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且自行車屬於慢車,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海專路由北往南方向號誌呈綠燈時,未沿北往南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反沿海專路南往北車道邊之斑馬線旁,逆向駛入系爭路口,又當郭雅憫駛至德民路快、慢車道間之交通島時,海專路由北往南方向之號誌已變換為紅燈,其卻未暫停於交通島旁,而繼續往前橫越系爭路口,適陳星宏(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見德民路東西向之號誌為綠燈,即沿德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慢車道通過系爭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陳星宏人車倒地,受有左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
嗣郭雅憫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等候,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來之現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星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郭雅憫及其辯護人於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審交易卷第58頁;
院卷第79頁、第204 頁、第227 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自行車與告訴人陳星宏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在海專路綠燈時騎自行車由北往南欲通過系爭路口,騎到德民路快、慢車道間之交通島時,沒有注意到燈號已轉換為紅燈,我認為自己是綠燈才一直往前騎,縱使有注意到自己行向號誌已轉為紅燈,我還是會繼續往前騎,因為停下來或往回走都會被撞到;
我知道自行車被歸類為慢車,不能騎在斑馬線上,但我是騎在海專路南往北車道邊之斑馬線旁,且其他機車、自行車也都以相同方式通過系爭路口,我就覺得騎自行車過去沒有問題,是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到我云云;
其辯護人並辯以:當時行駛在告訴人機車左側的騎士,均有減速停等或避開自左側駛來之被告,如告訴人有隨時留意車前狀況、做必要的安全措施,應可及時閃避被告,不會導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云云。
㈠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自行車至系爭路口,於海專路由北往南方向號誌呈綠燈時,沿海專路南往北車道邊之斑馬線旁駛入系爭路口,其駛至德民路快、慢車道間之交通島時,海專路由北往南方向之號誌已變換為紅燈,被告卻未暫停於交通島旁,而繼續往前橫越系爭路口,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見德民路東西向之號誌為綠燈,即沿德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慢車道通過系爭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前揭傷害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目擊證人謝昀龍於審理中之證述在卷(警卷第3 頁至第9 頁;
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
院卷第204 頁至第216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被告、告訴人及謝昀龍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現場GOOGLE街景圖、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現場監視器光碟製作之勘驗報告及截圖、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高雄市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0 年3 月8 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1032018300 號函及檢附之系爭路口時相表、本院就現場監視器畫製作之勘驗筆錄及截圖、現場監視器位置之GOOGLE街景照片截圖各1 份在卷可稽(警卷第31頁至第45頁、第53頁至第67頁;
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
上聲議卷第17頁至第18頁;
審交易卷第127 頁至第128 頁;
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37頁至第41頁、第73頁至第76頁、第83頁至第95頁、第141 頁至第145 頁),而被告亦坦認:其有於上開時、地騎乘自行車沿海專路南往北車道邊之斑馬線旁,由北往南通過系爭路口,於行經德民路快、慢車道間之交通島時,海專路由北往南方向號誌已變換為紅燈,其仍繼續往前行駛,與沿德民路西向東慢車道行駛而來的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倒地受傷等語在卷(院卷第67頁至第81頁、第201 頁至第234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其次:
⒈按「腳踏自行車」屬於「慢車」,其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9條第1項第1款第1 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人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應依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且「行走行人」之綠色燈號閃光顯示時,表示警告行人,剩餘之綠燈時間不多,如已進入道路者,應快速通過,或停止止於道路中之交通島上,如尚未進入道路者,禁止跨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5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7條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之「交通島」,指車道間之特定區域,用以區分行車方向、分隔快慢車道、導引車流、提供行人臨時庇護及設置交通管制設施,此觀內政部營建署頒布之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第15條第2項第1 目規定即明。
是由上開規定可知,交通島設置目的之一,即係使未及於綠燈期間內完全橫越路口的行人,可暫停於交通島上臨時庇護,閃避對向來車,待自己行向之綠燈再次亮起時,再繼續通過路口,以保障行人之用路安全,此亦為一般用路人眾所周知之事實。
參以系爭路口之GOOGLE街景圖(院卷第143 頁),德民路之快、慢車道間設置的交通島上,雖有栽種植物,然該交通島至一旁的斑馬線間尚有相當空間,且該空間之地面亦有以斜線強調、標示,則不論是行人抑或是牽著自行車的行人,只要未能在綠燈期間內及時跨越系爭路口時,均可利用此空間停等紅燈至明。
又德民路乃六線道之大路(警卷第31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參照),通過系爭路口所耗費之時間自然較長,被告騎乘自行車通過系爭路口時,自應更加謹慎注意燈號,並在其行向號誌轉為紅燈之際,連人帶車於交通島旁的空間稍作停留,以閃避德民路東西向之來車。
⒉再按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騎乘之海專路由北往南方向,僅有劃設快、慢車道,而未設置自行車專用道乙節,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GOOGLE街景圖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0 年4 月26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071068800 號函及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2 份附卷可參(院卷第107 頁至第111 頁),是若被告欲自海專路由北往南方向騎乘自行車駛入系爭路口,自應沿海專路北往南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始與前開規定相符。
⒊被告為成年人,且自承大學畢業,目前擔任國小教師等語(院卷第231 頁),則依其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對上開交通規則及用路人安全原則,均應知之甚詳;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份附卷可考,又系爭路口視野開闊,號誌均未被遮擋等節,有現場GOOGLE街景圖1 份在卷為憑(院卷第143 頁),被告於審理中亦自承:其橫越系爭路口時,有看海專路由北往南之號誌等語(院卷第228 頁),可見本件案發時,無客觀上不能注意之情事。
惟依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自承:事發時我騎自行車沿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穿越德民路至海科大一側,騎到路中間時,突然看到右方德民路慢車道上有機車由西往東直行而來,當我要加速通過時,就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等語(警卷第43頁),足認被告明知自己未靠右順向行駛於德民路之北往南慢車道,仍逆向駛入系爭路口,且在中途發現德民路由西往東慢車道有機車直行而來,即已認知德民路東西向之號誌綠燈亮起,自己行向號誌已轉為紅燈,卻執意向前通過系爭路口,而未牽著自行車停止於德民路快、慢車道間之交通島旁以閃避來車,待其行向號誌變為綠燈時,再繼續往前通行,則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勢,業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㈢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執謝昀龍於審理中證稱:被告騎自行車至系爭路口時,告訴人左邊的車輛都有慢下來,讓被告過去等語(院卷第211 頁),而認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然查:
⒈經本院比照系爭路口時相表後,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於影片時間16時51分34秒至53秒許,系爭路口為第6 時相(即海專路南往北通行、德民路西往東快車道紅燈右轉及東側行人通行22秒〔含黃燈3 秒、全紅燈4 秒〕,海專路南往北號誌顯示為圓形綠燈,東側行人號誌顯示為綠燈,德民路西往東號誌,快車道顯示為紅燈及右轉箭頭燈),至16時51分55秒許,德民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駛來一臺黑色機車,並通過系爭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2,院卷第83頁),此時系爭路口已自第6 時相轉為第1 時相(即德民路對開通行25秒〔含黃燈4 秒、全紅燈3 秒〕,德民路東往西號誌顯示為圓形綠燈,西往東號誌,快車道顯示為直行箭頭燈、慢車道顯示為圓形綠燈)。
於16時51分56秒許,告訴人騎乘機車進入系爭路口,被告隨即騎自行車自左側出現,告訴人機車煞車燈亮起,並撞上被告自行車前車輪處(截圖3 ,院卷第84頁)。
⒉次按汽車駕駛人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預知之他方參與交通者之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由上開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可知,於影片時間約16時51分54、55秒時,德民路東西向號誌轉為綠燈,先是一臺黑色機車於同時分55秒沿德民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並順利通過系爭路口,告訴人隨後於同時分56秒同向進入路口,被告則同時進入德民路慢車道,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在告訴人行向(即德民路東西向)為綠燈、對系爭路口具有優先路權之情況下,跟隨在該黑色機車後方之告訴人,應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人能遵守交通規則,不致有其他來自海專路方向之駕駛人突然侵入其所在的慢車道。
加諸該黑色機車順利通過路口後不到1 秒,告訴人隨即進入路口並與闖越紅燈之被告自行車,在德民路慢車道上發生碰撞,則要求具優先路權的告訴人於該1 秒內及時對被告違規行為做出停讓或閃避之反應,並無期待可能性。
⒊另依本院前開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僅見告訴人前方有一臺黑色機車先行通過系爭路口,並未看到其左側有其他機車減速或暫停禮讓被告自行車先行的畫面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謝昀龍稱告訴人左邊車輛有慢下來讓被告先行通過等語,是否與事實相符,已值懷疑。
況告訴人一通過系爭路口,旋與被告發生碰撞,前後時間僅近1 秒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衡諸常情,一般駕駛人均無時間、餘裕對此突發狀況及時反應,並減速、暫停讓被告先行通過。
據此,告訴人對被告違規行為產生之危險,應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而無預見或迴避之可能性,更遑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本院自難僅憑謝昀龍之證詞,即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供承其肇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警卷第49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誠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
兼衡被告與告訴人迄今未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擔任國小教師,月收入約新臺幣1 萬2 千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身體狀況不好等一切具體情狀(院卷第231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王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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