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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易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孝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9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孝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曾孝義於民國109年4月13日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鼓山區明誠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明誠三路586號前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謝宜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一路段、相同方向行駛在甲車右方,曾孝義竟疏未注意,未保持安全間隔貿然欲靠右停車,謝宜庭見狀,為免兩車發生碰撞,立即緊急煞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橈骨頸線性骨折之傷害,因認曾孝義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上訴人即被告曾孝義(下稱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謝宜庭(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現場照片16張、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11月4日高市車鑑字第OOOOOOOOOOO號函暨00000000鑑定意見書1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醫院)證明書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109年4月13日11時30分許,騎乘甲車,沿高雄市鼓山區明誠三路由東往西行駛,駛至明誠三路586號前時,因欲到路邊機車停車格停車,致同向騎乘乙車在被告後方之告訴人人車倒地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要至路邊機車停車格停車時,有打方向燈,且當時告訴人之乙車在我甲車後方約10公尺,是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又騎車超速,且未保持前後安全距離,緊急煞車,才自摔跌倒在我的左後方,兩車並未並行,亦無發生碰撞,告訴人更未因此而受傷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甲車沿高雄市鼓山區明誠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明誠三路586號前時,因欲到路邊機車停車格停車,致同向騎乘乙車在被告後方之告訴人人車倒地乙情,為被告於本院所不否認(本院卷第1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鼓山分隊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下稱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述大致相符(警卷第33頁、偵卷第11頁、原審交易卷第159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警卷第21至22、24至28、38至4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告訴人雖人車倒地,但並未因此受傷云云。
然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左肘橈骨線性骨折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及原審證述綦詳(警卷第18、33頁、原審交易卷第161頁),復有高醫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20頁)附卷可稽;
此外,因被告爭執告訴人傷勢,經原審函詢高醫醫院,該院覆以:病人(按即告訴人)於109年4月13日11時52分許至醫院急診部就診,經診視,診斷為左肘橈骨線性骨折、肢體多處鈍挫傷、顏面鈍挫傷、唇挫傷、左膝挫傷及擦傷、暈眩;
依病歷記錄,病人先前並無相關傷勢。
病人於109年4月15日及29日至骨科門診,X光顯示左肘橈骨頸骨折,為新的骨折痕跡,診斷書所載之傷勢應為109年4月13日所造成之新傷等情,有高醫醫院110年8月9日回函暨病歷(含受傷照片)在卷為證(原審交易卷第87至138頁),並經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所受傷勢如高醫回函所載等語(原審交易卷第162頁),且被告於警詢亦供承:「對方應該有受傷(左邊褲子膝蓋處的布有擦破皮約5公分)」等語(警卷第9頁)。
可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不僅為左肘橈骨線性骨折,並有其他傷勢甚明。
故被告辯稱告訴人並未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予憑採。
而公訴意旨記載告訴人僅「受有左肘橈骨線性骨折之傷害」,因與卷內事證不符,亦應予補充更正,附此敘明。
㈢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沿同一路段、相同方向行駛在被告甲車右方,被告竟疏未注意,未保持安全間隔貿然欲靠右停車,告訴人見狀,為免兩車發生碰撞,立即緊急煞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云云。
然查:⒈按行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告訴人於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指稱:事故前,我騎乘重機車由明誠三路由東往西外側車道直行,當時在同向左前方有一重機車突然右切到我車子正前方,且也未打方向燈,我見狀立即煞車,後車子就往左滑倒,我人車倒地受傷等語(警卷第33頁);
復於偵查中證稱:我騎機車在明誠三路,對方在我左前方,對方未打方向燈突然右轉,我為了避免撞到他,就自己摔倒等語(偵卷第11頁);
再於原審結證稱:我騎乘在慢車道,被告在我的左前方,我是在被告的右後方,旁邊是機車停車格,被告並沒有打方向燈,就突然右轉,我不知道他要做什麼,我看到他右轉我就緊急煞車,然後我就摔車,我的車與他的車並沒有發生碰撞等語(原審交易卷第159頁),所述核與被告於警詢所供:我騎機車沿高雄市鼓山區明誠三路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外側慢車道,而對方是騎機車同樣沿明誠三路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外側機車道(她當時騎在我的右後方),並於行經明誠三路586號(高等法院門口)時,我的正前方便是該側路邊機車停車格南端的界線,我因為要停進該停車格而向右微偏10至15度角微偏駕駛進入機車停車格,當時我有打右轉方向燈,但不確定有沒有看後照鏡後方來車了(我沒有刻意去記),接著聽到後方有煞車聲從遠而近靠近,然後我的車子有輕微晃動,接著就看到對方騎重機車在我後方摔車。
對方沒有直接撞擊到我,是她自己在我後方摔車等語(警卷第8至9、10頁)大致相符。
而且審酌卷附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編號7所示被告騎乘甲車右側車身之照片(警卷第39頁),亦未見甲車右側車體有何明顯之撞擊痕跡;
此外,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⑴檔名01.avi部分:11:23:10被告騎機車進入畫面。
11:23:12被告騎機車經過由畫面右側往左數的第一、二條 行人穿越道枕木紋間,並未看到機車有打方向燈 (截圖1)。
11:23:13被告離開畫面。
11:23:14告訴人騎機車進入畫面。
11:23:15告訴人騎機車經過由畫面右側往左數的第一條行人 穿越道枕木紋右側並離開畫面(截圖2)。
......勘驗結果:經過路口時,告訴人機車行駛於被告機車之右後方。
⑵檔名02.avi部分:11:24:54被告進入畫面。
11:24:56被告騎機車向右靠後停止並將車頭往左轉,回頭 看(截圖5)。
....11:25:03被告頭轉向前。
11:25:07被告下車停車,並轉身一直向後看(截圖6)。
可見於肇事前,被告與告訴人均同向行駛在明誠三路外側車道,而甲車係在乙車左前方,期間未見乙車有自後超越甲車而與甲車並行,更未見兩車發生碰撞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5、129、145、147、153、155頁)。
⒊綜合上開事證,足徵本案車禍發生前,甲、乙車顯係同向同車道行駛之前、後車輛,而非乙車行駛在甲車右方,而且當告訴人發現被告騎乘甲車靠右停車時,因兩車距離甚近,告訴人見狀,為避免兩車發生碰撞,遂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
是以,告訴人乙車既屬後方車輛,本負有保持隨時可以注意車前狀況及煞停安全距離之義務,難認被告有應注意兩車並行保持安全間隔之義務。
㈣至告訴人於警詢雖證稱:當時我是行駛於外側機車道,而被告機車與我同方向行駛,當時他是行駛在我的左前方,並於行經明誠三路586號(高等法院)時,對方突然急右轉過來(據他肇事後的說法是當時想要至該處的路邊停車格停車),便跟我撞在一起云云(警卷第17至18頁)。
惟此與告訴人上開於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查及原審所證:案發當時,被告在我左前方,被告未打方向燈突然右轉,我為避免撞到被告,就自己摔車等語均有所出入,與卷內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編號7所示被告甲車右側車身未見有明顯碰撞痕跡、及本院勘驗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未見兩車發生碰撞亦不吻合;
參以倘本案發生時兩車確有發生碰撞,就此關於認定被告是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具有過失之重要內容,告訴人何以於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未見有兩車撞在一起之證述,反而於距離案發已將近3個月後之警詢時,始突然為此部分之改稱,就此前後不一之證述,實難逕認告訴人於警詢之上開證述內容為真。
㈤又被告於案發當天(109年4月13日)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雖曾供述:事故前,我騎乘甲車由明誠三路外側車道直行後,行至高等法院前要右切至路旁機車停車格停車,我有打方向燈,我沒有看後視鏡後方有無來車,就往右切,角度在5度之內,我有聽到後方有機車加油騎過來的聲音,就與同向右後方直行來車乙車發生擦撞,我車子是右側車身處與對方乙車擦撞,我想可能是對方左方車身碰撞到,後對方人車倒地受傷。
碰撞後我車子有往前騎才停下等語(警卷第29頁),而供承案發時甲車之右側車身與乙車之左側車身曾經發生碰撞。
惟被告於製作上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後,隨即於同年月24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鼓山分隊,表示要更正109年4月13日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並陳稱案發當天被告之甲車未與告訴人之乙車碰撞,此有109年4月24日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警卷第31頁);
且被告上開109年4月13日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關於兩車有發生碰撞之所述,亦與告訴人於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查及原審時,均證述案發時兩車並未發生碰撞,而係告訴人見被告欲靠右停車時,緊急煞車自摔而人車倒地等語,及卷附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編號7所示被告甲車右側車身未見有明顯碰撞痕跡、及本院勘驗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未見兩車發生碰撞不相吻合;
佐以被告於原審就其為何在109年4月13日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為上開供述之原委,亦供稱:因為製作訪談紀錄時,我有向警方表示告訴人煞車不住一直往前前進,因為我的車身有輕微晃動,我才會以為告訴人有撞到我,但後來我有更正我的車子沒有跟告訴人的車子碰撞等語(原審交易卷第168頁)。
則被告非無可能因本案事出突然,猝聞後方車輛緊急煞車向其接近,因而於109年4月13日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第一時間,誤認兩車有發生碰撞。
準此,被告於109年4月13日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所為之上開供述,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㈥另本案經送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及覆議鑑定結果,雖均認:被告行向右偏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原因。
告訴人無肇事原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11月4日高市車鑑字第OOOOOOOOOOO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偵卷第55至58頁)及高雄市政府110年5月19日高市府交交工字00000000000號函附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原審交易卷第73至76頁),然此二份鑑定意見書均未審酌告訴人之乙車並未與被告甲車並行,兩車更未發生碰撞之情狀,遽認被告有行向右偏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而有過失,其認定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尚不足採。
㈦至告訴人固始終指稱被告騎乘甲車欲靠右停車時,未打方向燈云云,如上所述,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堅稱:我有打方向燈,亦同前所述,參以依告訴人於原審所證:「(你跌倒時,距離被告多遠?)我記得蠻近的,但沒有撞到他」、「(你跌倒之後,與被告距離究為何?)大約一兩步,可能大約有一公尺...」等語(原審交易卷第161頁),足見本案事故發生前,告訴人之乙車與被告甲車之前後間距甚近,且告訴人於偵查中證陳案發時其車速為40、50公里等語(偵卷第11頁),顯見事故發生前車速不慢,不能排除告訴人於發現被告之甲車欲靠右停車時,因兩車距離甚近,須立即採取必要之閃避措施之情況下,因此未能看清被告甲車已顯示之方向燈,是依卷附之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騎乘甲車欲靠右停車時,確實未顯示方向燈,自難以告訴人之片面之詞,逕認被告有靠右停車時未顯示方向燈之過失。
㈧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未詳酌上情,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容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是原判決已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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