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冠維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10月3日
- 二、案經林O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冠維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擦撞安
-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即前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民族
- ㈡、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據告訴人於甫發生車禍後在醫院
- ㈢、被告雖辯稱其係遭後方(或右後方)之不明車輛追(碰)撞
- ㈣、另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7頁),被告之機
- ㈤、至本件經原審函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 ㈥、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
- 二、論罪:
-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 ㈡、按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
- 三、上訴論斷:
-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告訴人就本件交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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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易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維
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62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冠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冠維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10月3日18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前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民族一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榮佑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方偏駛、不慎撞擊左前方安全島(或稱分隔島)而人車倒地滑行,適林O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後車),沿同向慢車道自後方行駛而來,因林O昌亦疏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見狀後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倒地,因而受有左腿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併外側半月板粉碎性撕裂、左手臂左手指擦挫傷及扭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O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至53、10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核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冠維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擦撞安全島而人車倒地,致行駛在後之告訴人林O昌所騎乘機車碰撞其機車而人車倒地受傷之事實;
惟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綠燈起步後,為閃避1輛欲左轉之自小客車而煞車,致所騎乘機車之後方遭其他機車(或稱一股力量)撞到,因而失去控制撞上安全島,並無過失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即前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民族一路由南往北方向慢車道行駛,告訴人則騎乘機車(即後車)沿同車道行駛於被告之後方,嗣因被告行車左偏、撞擊安全島而人車倒地,告訴人之機車與被告之機車發生碰撞後亦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勢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自承在卷(見警卷第2至3頁;
原審卷第2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O昌於警方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所述(見警卷第15頁)及證人劉O宇於警詢、原審所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至11頁;
原審卷第209至23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事故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圖可證(見他卷第11頁;
警卷第17至47頁)。
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腿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併外側半月板粉碎性撕裂、左手臂左手指擦挫傷及扭傷等情,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警卷第55至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據告訴人於甫發生車禍後在醫院為員警詢問時稱:我駕車沿民族路慢車道南往北直行至榮佑路停等紅燈,等路口紅燈轉綠燈時我起步直行,我見前方對方機車撞安全島車子滑行,我沒辦法閃避,對方機車滑行時撞到我左側車身等語綦詳(見警卷第15頁談話紀錄表)。
雖告訴人之後於警詢及偵查中改證稱:係紅燈變換綠燈要起步時突然遭後方被告車輛自後追撞(見警卷第5至6頁;
偵卷第12頁),然證人即車禍發生時騎在被告及告訴人後方之劉O宇於警詢證稱:當時我騎乘機車在民族一路往北方向,在被告與告訴人的右後方,當時是綠燈,雙方均為直行,被告騎乘之機車行經民族一路與榮佑路口時,突然撞上機車道與快車道間之分隔島後馬上人車倒地,騎乘在被告後方的告訴人煞車約2至3秒時間,但依然煞車不及而撞上被告車輛,告訴人亦馬上人車倒地;
被告是單純自撞分隔島受傷,告訴人則是因為撞到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而受傷等語(見警卷第10頁),並於原審證稱:當時車很多,我看到有一台機車撞到安全島,車頭有上去,比其他車高,撞擊方位約如警卷第25頁所示,約1秒多就車子馬上倒地滑行,當時我騎車跟在被告及告訴人右後方,後來就看到後車(即告訴人之機車)先減煞2、3次、有停頓2、3次,但煞車不及仍然撞上去(如證人所繪車輛相對位置所示,原審卷第231頁),當時我與他們距離約4公尺,不知被告為何會撞到安全島,發生車禍前其等均為騎車沿民族路方向直行,一路順暢,並無異狀,也沒看到有無其他汽車在附近轉彎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213至228頁),足認告訴人在車禍發生後不久於員警製作談話紀錄表時所述情節,與目擊證人劉O宇於警詢及原審所證車禍發生之經過較為吻合,應認告訴人於斯時對案發過程之記憶相對清晰,所述較符實情而可採信。
參以,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顯示被告所騎機車(前車)先行駛入畫面中,告訴人之機車(後車)亦隨後騎入案發地點慢車道,被告之機車行駛位置很接近其左側安全島,被告隨即出現高度降低、向右傾斜、車身不穩偏移之情形,被告所騎機車於下秒先向左倒地,隨即告訴人所騎機車亦倒地,此有原審勘驗筆錄、截圖及本院列印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可參(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見原審卷第45至46、51至59頁;
本院卷第72至83頁),核與證人劉O宇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足見被告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騎乘機車失控而不慎撞擊安全島,告訴人見狀煞避不及,因此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
㈢、被告雖辯稱其係遭後方(或右後方)之不明車輛追(碰)撞才撞上安全島云云。
惟查:⒈依據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7頁),顯示被告騎乘之機車刮地痕起點約在快、慢車道間之安全島前方處,與案發現場照片所示安全島擦撞痕跡相符(見警卷第27頁);
另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刮地痕起點則約自被告車輛刮地痕之停止點起往前(北向)延伸,而被告所騎機車後方並無撞擊痕跡,其車損位置在前車頭,告訴人所騎機車左側則有刮擦痕跡,車損位置在左側,有相關車損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3、29、33至35頁),核與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所示行車相對位置及證人劉O宇於原審當庭所繪製之車輛相對位置互核相符,足見證人劉O宇所證被告騎車失控、莫名撞上安全島後人車倒地,告訴人見狀煞車不及而與被告車輛發生撞擊亦人車倒地等情節,確符合真實。
而依證人劉O宇證稱:一路與被告及告訴人同向同車道行駛於案發地點民族路上,並無見及有何其他異狀,車流雖多但一路行車無阻等情,可知被告所辯因閃避左轉汽車而撞上分隔島等情,即非可採。
⒉原審為釐清被告騎乘之機車有無遭其他第三方機車等車輛自後(或右後)擦撞,乃指示警方派員進行調查,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檢附職務報告覆以:被告車尾並無他車擦撞之痕跡,故由警方協助調閱監視器釐清,後續經聯繫被告至派出所查看監視器畫面,畫面中並未拍攝到有他車擦撞其重機車造成交通事故,且被告說詞反反覆覆,當時跟警方陳述之內容為其看到一部轉彎之自小客,所以嚇到後自己撞到安全島,經播放監視器給被告看後其表示了解,且無證據證明有他車肇事逃逸,故無其他追查資料等情,此有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員警李婉琳109年12月17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可憑(見原審卷第151頁)。
又倘如被告所述「其機車後方遭其他車輛撞擊後而失去控制撞上安全島」等情為真,衡情該股來自後方之撞擊力道應該不小(輕),理應留下相關之(擦)撞擊痕跡,怎會經警方再次查證後,仍未發現被告之機車車尾有任何遭他車(擦)撞擊之痕跡(按:依檢察官論告所述之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號光碟錄影畫面,亦未顯示被告於駛入交岔路口時有遭其他車輛自後方追撞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31至151頁截圖),足見被告所辯上情與其車損位置及監視器錄影影像不符,並無可採。
⒊基此,本件既經員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釐清及當場確認被告車損位置,已可合理排除被告機車係遭其他車輛從後方(或右後方)撞擊而肇事之情形,且證人劉O宇於警詢、原審所證及告訴人於員警製作談話紀錄表時所述案發經過確屬可採,足徵本件車禍確導因被告自身騎車失控所致,被告之機車並非因遭其他車輛自後(或右後)追撞而撞到安全島,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
㈣、另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7頁),被告之機車刮地痕起點係自快、慢車道間之安全島前方處往前(北、略偏東)延伸5.5公尺,而告訴人之機車刮地痕起點則自被告之機車刮地痕停止點起往前(北)延伸11公尺,顯示告訴人之機車於碰撞到被告之機車而倒地(或車身觸及地面)後,因物理之慣性作用,仍繼續往前(北向)移動11公尺,參酌證人劉O宇於原審所證:被告之機車撞到安全島、倒地滑行,告訴人之機車有減煞、停頓2、3次,但仍煞車不及撞上去等情,可知告訴人之機車於車禍發生時仍具有一定之速度,告訴人才會於看見被告之機車撞到安全島(詳後)仍無法適時煞停、閃避,然因本件缺乏積極證據可以精準認定告訴人之實際車速為何,則被告僅以告訴人之機車刮地痕長11公尺,主張告訴人有超速之過失,稍嫌速斷。
惟依上開原審勘驗筆錄、截圖及本院所截取之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顯示自(1019/10/03)18時23分11秒許起,被告騎乘之機車先從左方駛入畫面內,告訴人之機車亦隨後從左方駛入畫面內(即案發地點慢車道),且告訴人之機車係行駛在被告之機車後方,兩車甚為接近,被告隨即出現高度降低、向右傾斜、車身不穩偏移之情形,其機車於下秒先向左倒地,隨即告訴人所騎機車亦倒地、滑行(見原審卷第45、57至59頁;
本院卷第74至83頁);
佐以,證人劉O宇證稱:「告訴人業經多次煞車、仍然煞停不及而發生撞擊倒地」等語(見原審卷第215頁),足見告訴人於機車發生碰撞前,已目睹被告機車之行駛實況,茲因事發突然,且前、後兩車之車距較近,無足夠之安全煞停距離,致未能適時有效防免碰撞,就本件而言,告訴人亦有疏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過失(按:依檢察官論告所述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號光碟錄影畫面,顯示被告與告訴人之機車於駛至事故發生地點之前,係前、後車之行駛狀態,見本院卷第131至149頁)。
㈤、至本件經原審函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經該會以109年11月5日高市車鑑字第10970902100號函覆:「本件是否尚有其他涉案車輛不明,而無法鑑定事故原因」在卷,已明示該會無法鑑定本件被告及告訴人之肇事責任(此由函文載明「本件不予鑑定無須繳費」即明)。
至該函文雖另載「倘證人所述屬實,則此事發生之原因應係陳冠維(被告)駕駛失控所致,林O昌(告訴人)無肇事因素」等語,然並未詳述、剖析本件雙方之路權歸屬、違反之注意義務內容及規定等攸關判斷肇事責任歸屬之具體事由,況且本件被告、告訴人之過失情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上開函文所述內容為本院所不採,併予敘明。
㈥、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騎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無故貿然左偏,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機車撞擊安全島緣石而失控倒地,使告訴人見狀煞車不及,亦隨之人車倒地受傷,本件車禍事故的發生,主要應歸責於被告未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所致。
而被告既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可參(見警卷第23頁),對於上開規定知之甚詳,衡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稽(見警卷第21頁),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擊安全島而肇事,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甚明。
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規定。
本件告訴人雖亦有上述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過失,然過失情節較輕,為肇事次因,惟被告仍不能執此解免其過失罪責,自不待言。
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勢,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證,足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按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至於自首後仍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者,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據此之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意思之唯一論據。
故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的員警坦承肇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證(見警卷第13及51頁)。
被告在警方人員尚不知道何人犯罪前,坦承自己有肇事,之後並接受裁判,縱其否認有過失,但依據前述說明,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之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論斷: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同有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輕微過失,原判決未予認定,稍有未當。
被告上訴否認過失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左偏撞擊安全島而人車倒地,告訴人見狀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有前揭粉碎性骨折等傷勢,雖經原審函查結果未達重傷程度,但仍需為此接受手術及長期復健休養,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10年4月30日高總管字第1103401615號函及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卷第257頁;
警卷第55頁),對於告訴人日常生活造成相當痛苦不便,使告訴人飽受身心疼痛煎熬,此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64頁),足見其過失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相對較重,犯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未修復告訴人因本件所受損害,且為肇事主因;
復衡酌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肇事次因),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素行資料等情(尚在大學就讀中,打工月入約新臺幣《新臺幣》12,000元至14,000元、未婚無子、經濟勉持,見原審卷第304頁;
本院卷第124頁),及此前並無其他犯罪紀錄(見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又考量被告之過失犯行所造成之損害非輕,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故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礙難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曾靖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美燕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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