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0,交上易,98,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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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易字第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英巡


選任辯護人 陳建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504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英巡(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未闖紅燈,案發當日距離上班打卡時間充足,自無闖紅燈之動機及急迫性。

證人林義程從於檢察官偵訊時稱「聽見碰撞聲」至原審證述變成「親眼所見」,前後證述有所矛盾;

且於原審所述其與告訴人即同案被告林雅雯(下稱告訴人)在「直行車道」(按:即外側車道)上,亦與告訴人於警詢時稱在「內車道」直接左轉之陳述不符;

是證人林義程於偵查及原審前後說法不一,有多處矛盾,其說法之可靠性及可信度顯有疑問,本案復無行車紀錄器等客觀事實為證,原審逕行判定被告闖紅燈,有違證據法則,應撤銷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三、上訴論斷部分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騎乘機車闖紅燈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胸壁挫傷、右肩挫傷之傷害,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未依兩段方式左轉之過失駕車行為,則為肇事次因等情,業經原審於判決詳加論述,係依現場與告訴人同向停等紅燈之目擊證人林義程見聞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之證詞,衡量其與被告及告訴人均不相識,並無構陷被告或迴護告訴人之動機,所述復核與告訴人之指述相符,即堪認定其所為證詞屬實;

再依據本件車禍地點即國道3號下方平面道路與德和路交岔路口行車管制號誌之時制設計資料,綜合判斷被告當時行向之燈光號誌確為紅燈,被告否認闖紅燈之辯詞不可採信,堪認被告確認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被告復以前揭辯詞,提起上訴,惟查:

㈠、針對上訴意旨謂證人林義程於原審證述親眼所見被告與告訴人雙方發生事故,惟此與其在檢察官偵訊時稱「我是直行到待轉區準備兩段式左轉…聽見碰撞聲…」等語,並不相同,從聽見碰撞聲變成親眼所見,前後證述有所矛盾乙節,觀諸證人林義程於偵查中之證詞為:當時我們(指其與同行向之告訴人)在停等紅燈,還沒有看到被告在對面對向車道停等紅燈,是後來變綠燈了,告訴人直接左轉,這時我才看到被告從對向車道直行通過路口,兩台車才發生碰撞;

當時我們是綠燈才走,我是直行到待轉區準備兩段式左轉,但告訴人是直接左轉;

(問:現場當時在被告前面,有無其他車輛?)當時我看到告訴人轉彎後,對向車道我只看到被告的機車,當時告訴人在我左前方,她彎過去後有碰撞聲,後來我只看到被告和告訴人在現場等語在卷(見偵卷第19至21頁);

證人林義程上開偵查中證詞並未陳稱僅有聽見碰撞聲而未親見兩車發生碰撞之過程,且所述核與其於原審之證詞相符,實無證詞前後矛盾之情,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自不可採。

參酌證人林義程與被告及告訴人素未相識,僅係偶然同時行經本件車禍地點,彼此間並無利害關係,證人林義程實無刻意偏坦或誣陷何方之動機,且其證詞亦指出告訴人綠燈起步後直接左轉而有未依兩段式左轉之違規,並無飾詞偏坦告訴人之情,益徵證人林義程係就其親自見聞本件車禍發生經過為中立客觀之證述,自可作為佐證告訴人指述之補強證據。

是依告訴人及證人林義程之證詞,可證告訴人確係於綠燈啟亮後方行起步,且未依兩段式而直接違規左轉。

參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109年7月10日職務報告、屏東縣號誌時制設計表(見偵卷第95、99至103頁),顯示本案車禍地點之交岔路口行向管制號誌之時制設計為三時相號誌運作,第三時相為「二高平面道路南往北開放,其他關閉」乙情,足認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機車行駛方向即國道3號南向之燈號為紅燈無訛,且可與證人林義程證稱本件車禍當時未見有其他車輛自與被告機車相同方向駛來乙節互為勾稽無違,則被告確有闖紅燈之過失行為,至為明確。

㈡、至於告訴人之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記載,其於「內車道」停等紅燈,見綠燈啟亮後從「內車道」直接起步左轉德和路乙節,固與證人林義程證稱告訴人係在其左前方之「直行車道」(按:即外側車道)上停等紅燈等語(見偵卷第19頁、證人林義程於偵卷第13頁google街景圖標示其與告訴人停等紅燈位置)未盡相符。

惟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澄清證述其當時確係在證人林義程標示之「直行車道」上位置停等紅燈等語在卷(見原審院卷第223、226頁)。

況且,無論告訴人當日係在「內車道」或「直行車道」上停等紅燈,均無礙於證人林義程親見在其左前方停等紅燈之告訴人於綠燈啟亮後直接違規左轉之認定,故就此細節之相關證詞縱曾有未符之處,亦無損於告訴人及證人林義程證詞之可性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本院再事爭執否認犯行,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予以指摘,顯無可採。

從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同案被告林雅雯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雯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里○路0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0號之D505室
張英巡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街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雅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英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雅雯於民國108 年9 月11日7 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屏東縣○○鄉○○道0 號下平面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同縣鄉德和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德和路,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揭交岔路口須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即貿然騎乘其前揭機車左轉;
適張英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屏東縣○○鄉○○道0 號下平面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張英巡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注意其行向行車管制號誌已顯示圓形紅燈,仍貿然駛入前揭交岔路口,甲、乙2 車因而在前揭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致林雅雯受有右側胸壁挫傷、右肩挫傷之傷害;
張英巡受有左側股骨骨折、右側橈尺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創傷性顱內出血、骨盆骨折、臉部撕裂傷、肢體多處擦傷、右上第二大臼齒牙冠斷裂、左上第二大臼齒牙冠牙根斷裂之傷害。
林雅雯於肇事後,停留現場;
張英巡於肇事後,經送往醫院救治,並均在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嫌疑人時,分別向到現場、醫院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承辦警員坦承其等為肇事者,均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雅雯、張英巡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查本判決後述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林雅雯、張英巡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68、214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法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雅雯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被告張英巡固坦承其於前揭時間、地點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闖紅燈等語。經查:
㈠被告林雅雯於108 年9 月11日7 時23分許,騎乘甲車沿屏東縣○○鄉○○道0 號下平面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與同縣鄉德和路交岔路口,未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而貿然左轉,適被告張英巡騎乘乙車,沿屏東縣○○鄉○○道0 號下平面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入前揭交岔路口,甲、乙2 車因而在前揭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被告林雅雯、張英巡均人車倒地,致被告林雅雯受有右側胸壁挫傷、右肩挫傷之傷害;
被告張英巡受有左側股骨骨折、右側橈尺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創傷性顱內出血、骨盆骨折、臉部撕裂傷、肢體多處擦傷、右上第二大臼齒牙冠斷裂、左上第二大臼齒牙冠牙根斷裂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林雅雯、張英巡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 至13、19、21頁,偵卷第17至23頁,院卷第67、246 頁),核與證人即目擊者林義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見警卷第15至17頁,偵卷第17至23頁,院卷第214 至221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Google Map街景圖、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各1 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4 份、職務報告、屏東縣屏東分局德協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各2 份、現場照片51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 、37至41、49、51、55至105 頁,偵卷第13、27頁,院卷第29至35、77至79、85至89、93至164 頁),足認被告林雅雯、張英巡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證人林義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8 年9 月11日7 時23分許騎車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我當時在往九如方向停等紅燈,擬至德和路往海豐方向待轉區待轉。
被告林雅雯在我左前方停等紅燈,我們的後方還有幾輛機車,我的位置是比較靠近她。
當燈光號誌一轉變為綠燈,被告林雅雯立即左轉往海豐方向行駛,此時我剛起駛,在超越斑馬線前方一點之前揭交岔路口內,因被告林雅雯車速較快,我不自覺看向被告林雅雯一眼,就見被告林雅雯左轉後,乙車沿屏東縣○○鄉○○道0 號下平面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衝過來,根本沒有煞車就撞到被告林雅雯,當時2 車撞擊力道非常大,我見被告張英巡及其騎乘之乙車滑到路邊石礅,被告張英巡倒在石礅旁且乙車破損,我想上前關心即先將我的機車停靠在對向路邊,並先去扶被告林雅雯,確認她意識清楚後,立即去查看倒在石礅旁的被告張英巡,被告張英巡身體被乙車壓著,我協助將乙車牽起來,發現被告張英巡意識不清楚後,即撥打電話叫救護車。
發生車禍當時我沒有見到其他車輛自與被告張英巡相同方向駛來。
我不認識被告林雅雯或張英巡等語(見院卷第214 至221 頁),衡以證人林義程與被告林雅雯、張英巡均不認識,顯無利害衝突,難認證人林義程有何刻意虛言構陷被告張英巡或迴護被告林雅雯之動機,復核與證人即被告林雅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騎乘甲車行經前揭交岔路口由南往北方向處停等紅燈,我一見燈光號誌轉換為綠燈,便直接左轉前往屏東縣長治鄉德和路、往海豐方向,當我起駛並行經橋墩時,屏東縣○○鄉○○道0 號下平面道路由北往南方向均無車輛通行,但當我經過橋墩後,我朝向我的右方看一眼,看到被告張英巡騎乘乙車快速地自我右側駛來,我為避免車禍更加嚴重而緊急煞車,甲、乙車隨即在警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被告張英巡行車方向延伸至前揭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我與被告張英巡均人車倒地。
嗣後目擊者林義程上前詢問我傷勢,陪同我走到路邊等語相符(見院卷第223 至230 頁)。
堪認證人林義程所證前詞不假。
是以,被告林雅雯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雖未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然其行向之燈光號誌顯示為綠燈,應堪認定。
再查前揭交岔路口行向管制號誌之時制為:「㈠第一時相:德和路東西向早開左轉,左轉關閉以後,德和路東西雙向對開。
㈡第二時相:二高平面道路北往南開放,其他關閉。
㈢第三時相:二高平面道路南往北開放,其他關閉」等情,有職務報告1 份、屏東縣號誌時制設計表3 份在卷供參(見偵卷第95、99至103 頁)。
而被告林雅雯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其行向之燈光號誌顯示為綠燈,業如前述,則依前揭號誌時制設計表,足認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應為前揭號誌時制設計表所示「第三時相:二高平面道路南往北開放,其他關閉」之情形,據此,被告張英巡當時行向之燈光號誌應係顯示紅燈,至為灼然。
被告張英巡空言辯稱:案發當時我的行向所顯示之燈光號誌為綠燈云云(見院卷第67、213 、246頁),難認可採。
㈢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前段訂有明文。
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項前段已有明訂。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訂有明文。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亦有明訂。
經查,被告林雅雯、張英巡均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2 紙在卷供參(見院卷第29、33頁),對於前揭交通安全規則,均當知悉甚詳,自應確實遵守,以維交通安全。
被告林雅雯於上揭時、地騎乘甲車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1 紙存卷可查(見警卷第39頁),顯見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履行上開行車義務而貿然左轉;
被告張英巡騎乘乙車行經前揭交岔路口,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同上客觀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履行上開行車義務而貿然駛入前揭交岔路口,甲、乙車發生碰撞,被告林雅雯、張英巡分別受有前揭傷害,其等駕車行為,當俱有過失無疑。
又本案交通事故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該會鑑定意見略以:「林雅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為肇事原因。
張英巡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燈光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同為肇事原因」等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至35頁),益證被告林雅雯、張英巡於上揭時、地分別駕駛甲車、乙車未遵前揭交通法規之舉有過失甚明。
另偵查中檢察官復依被告張英巡之聲請,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本案行車事故鑑定意見,其認因被告林雅雯、張英巡對本案交通事故當時各行向號誌作動情形各執一詞,未便遽予覆議等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09 年6 月24日路覆字第1090065567號函、109 年7 月31日路覆字第1090090270號函各1 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47、109 頁),惟交通部公路總局因未能判斷案發當時被告張英巡行向之燈光號誌顯示為紅燈而未予覆議,自難據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張英巡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被告林雅雯、張英巡之駕駛行為各有前揭過失,且其等過失駕駛行為均為造成本案交通事故之原因,而被告林雅雯、張英巡分別受有前揭傷害之結果,又係導因於本案交通事故,環環相扣,堪認被告林雅雯、張英巡上開過失行為與其等所受前揭傷害之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雅雯、張英巡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雅雯、張英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林雅雯、張英巡肇事後,分別於前往現場、醫院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分別主動坦承為肇事者等節,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 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45、47頁),堪認被告林雅雯、張英巡均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酌其等未逃避其刑事責任,減省偵查機關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俱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林雅雯、張英巡騎乘機車造成本案交通事故所致對方之傷害程度,並考量被告張英巡所受傷勢雖重,然其於案發當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注意燈光號誌指示行駛而闖越紅燈之過失駕車行為,應係肇事主因;
另斟酌被告林雅雯未依兩段方式左轉之過失駕車行為,應為肇事次因,被告林雅雯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願意賠償被告張英巡所受損害,然因金額差距而尚未能達成和解;
復念及被告林雅雯、張英巡均未曾因犯罪受刑之宣告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均佳;
兼衡被告林雅雯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現無收入之經濟狀況,現在懷孕中、在外獨自租屋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張英巡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法工作,3 名子女已成年、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院卷第246 至247 頁)等一切情狀,就林雅雯、張英巡各自所犯前揭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刑,併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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