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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訴字第78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霖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323號、109年度偵字第137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蔡嘉霖經原判決所判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上訴人若明白表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第二審法院就不需再審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需調查關於量刑之事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及加重減輕之事證),踐行量刑辯論,以作為論述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的判斷基礎。
本件上訴人已明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本院乃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判,至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均不在本件之審判範圍,先此敘明。
(二)本件爭點 檢察官上訴意旨:被告駕車貿然超速並闖越紅燈,致許宇文受有嚴重傷害及許潔瑪死亡,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賠償,亦未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重大,被告僅願以不相當之金額獲取和解,並無誠心賠償告訴人,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判決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尚屬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刑等語。
因此,本件之科刑爭點,在於原判決基於所認定之事實及量刑事由,對被告判處上開刑期,是否過輕?為明於此,以下先就本件較具關聯之刑法第57條第8款、第9款及第10款事由論述。
二、重點說明:
(一)違反義務之程度 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76條,刪除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規定,並於第1項提高法定刑,俾法官能於具體個案中審酌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妥適量刑。
再「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屬刑法第57條第8款所定科刑審酌情狀之一,而過失致死罪係以違反注意義務為要件,法院於是類案件科刑時,自得因注意義務之內容、行為人遵守該義務之期待可能性,及違反該義務情節之不同,而有所軒輊。
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領有普通小客車駕照,雖非職業駕駛人,但以70至80公里之時速,於晚間9時5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加昌路與瑞屏路口,超速(限速50公里)並闖越紅燈,而撞上騎乘機車之許宇文及許潔瑪,且被害人並無任何過失,其違反義務之過失情節,實屬不輕。
(二)犯罪所生之損害刑法第57條第9款將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作為科刑審酌之考量因素,係因此項法院裁量權之行使,宜力求客觀,存有一定之準據,俾能儘量達致罰當其罪、罪當其刑之理想境界。
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許宇文受有腦震盪、頭皮撕裂傷(5 公分)、左側4 至6 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右側股骨粉碎性骨折、右側髖臼骨折、第5腰椎椎弓骨折等傷害,許潔瑪則受有右下肢骨折、多處擦挫傷之傷勢,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
不但2位被害人受傷程度嚴重,甚至造成1位死亡。
受傷之許宇文,其母邱惠貞到庭陳述「宇文住院一個月,要慢慢復健,9月開始上班,走路仍非常痛,潔瑪過世留有1位9個月小孩,我為了照顧小孩而辭掉工作」(本院卷第61至62頁)。
被害人因被告肇事而受到重大之損害至明。
(三)被告之犯後態度 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但偵審中歷經多次調解均未能成立,邱惠貞於偵查中即表示被告不是很有誠意(偵卷第26頁),許宇文狀稱「被告自始僅表示賠償40至50萬元,且須分期付款,與告訴人所受損害、所需負擔之經濟壓力,差距甚大,參以其於事故後從未至家中、醫院慰問,僅去靈堂致意一次,又不願提出有誠意之條件以達成和解,犯後態度惡劣」(本院卷第16頁)。
在本院安排首次調解,被害人已願退讓總賠償額為400萬元,頭期款60萬元希望在春節前給付(本院卷第67頁),第2次調解卻未帶分文,但表明會先匯40萬元,20萬元春節後補足(本院卷第69頁),原定第3次調解前,被害人狀稱「被告以其母住院無法匯款,於先前承諾卻未如期賠償,讓原告於程序中疲於奔命,至今仍不願賠償原告,對人性失望至深,被告實屬惡性重大」(附民卷陳報狀)。
被告於最後調解期日亦未到場(本院卷第71頁),果如被害人所料。
參以邱惠貞最後陳明「對迄今未能和解感到不滿,請從重量刑」(本院卷第103頁)。
被告雖於3月12日另案入所,本院仍期待被告可以積極尋求和解,而定近1個月才宣判,但宣判前仍未履行先前承諾,綜觀被告歷來之表現,並無力謀和解修復之誠意,犯後態度不佳。
三、撤銷原因:
(一)原審論處被告過失致死罪之宣告刑,雖非無見。然過失致死罪,以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為其違法要素之一,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既有不同,其科刑之輕重亦應有所軒輊;
此種義務違反之犯罪類型,係以義務違反之形式作為成立犯罪之條件,對於違反程度如何,則於刑罰裁量時自應加以審酌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14號判決參照)。
申言之,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乃至因此所生損害,均應於理由內詳加說明,以為科刑之審酌。
原判決於量刑審酌欄僅記載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非但未具體敘明其違規情狀,亦未說明其違反程度高低,致未能妥適科刑,此攸關量刑之審酌因素,難謂理由已臻完備。
(二)本罪雖屬過失犯罪,但侵害刑法所保護之生命法益,法定刑乃係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量刑之基準,除加重減輕事由外,實務上量刑因子,主要須考量被告、被害人之過失程度,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
所謂犯後態度,除是否自白犯罪外,尚包括被告於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並應注意其與被害人互動所展現之誠意與感受。
本件因被告重大疏失,肇致一傷一亡,損失嚴重,許宇文突遭喪妻之痛,然被告態度冷漠,邱惠貞於偵審中已迭次表達不滿,詳如前述,復未達成和解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
雖被告自白犯罪,又得自首減刑,然審酌上情,原審所判有期徒刑10月,實嫌過輕,是檢察官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四、改判理由:
(一)刑罰乃國家抑制與預防犯罪的強制手段,亦為正義理念具體之實現。
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依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行為人之責任基礎衡量評估,酌定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以確定應科處之刑度輕重。
法院於具體量刑時,可依據犯罪之基本犯罪事實及影響犯罪構成之事實,在處斷刑範圍內決定科刑基礎。
再依刑法第57條各款進階量刑因子調整科刑,有多種量刑因子時,則依據比例調節後形成確定之宣告刑。
(二)刑法第66條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法定本刑之減刑最高度以二分之一為限;
在二分之一限度內,究應減輕多少,則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並非一律擇取對被告最優惠之減讓幅度。
本件被告成立自首,重點在於減輕之幅度。
檢察官於量刑辯論時稱「被告肇禍時,視線良好,附近也有許多民眾,被告留在現場而坦承犯行乃不得不為,雖符合自首減刑,幅度應降至最低」,被告則稱「我當時有主動報警,沒有要逃走」等語(本院卷第101頁)。
本件參酌車禍發生現場之實況,再衡以車禍自首之屬性,被告半由於情勢所迫(自知無法推卸,迫於無奈),半出於理當負責(犯後始終認罪,但未和解),認減讓幅度不應過高,較合理公平。
(三)本院以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先就自首部分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再綜合考量:被告領有普通小客車駕照,雖非職業駕駛人,但以70至80公里之時速,在高雄市加昌路與瑞屏路口,超速(限速50公里)並闖越紅燈,而撞上騎乘機車之許宇文及許潔瑪,且被害人並無任何過失,其違反義務之過失情節,實屬重大。
許宇文因此車禍,受有腦震盪、頭皮撕裂傷(5公分)、左側4 至6 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右側股骨粉碎性骨折、右側髖臼骨折、第5腰椎椎弓骨折等傷害,許潔瑪則受有右下肢骨折、多處擦挫傷之傷勢,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
不但2位被害人受傷程度嚴重,甚至造成1位死亡,造成之損害亦屬嚴重。
被告犯後因罪證明確,雖坦認犯行,但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仍非良好,已如前述。
被告自陳其之前從事保險及當舖工作,月薪約3萬多元,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狀況良好,之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及傷害前科,此有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認以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為適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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