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0,原上易,13,202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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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上易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意婷


選任辯護人 簡大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原易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04號、109年度偵字第22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已預見將其所管領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並告以提款卡密碼,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14時35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4時許),在屏東縣春日鄉自強一路之統一超商,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顯示「幫幫貸-小蔡」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其所申辦及使用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枋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與華南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取件人名稱顯示「遠**業」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密碼,以此方式將其本案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騙集團使用(無證據證明詐騙集團成員未滿18歲,亦無證據證明該詐騙集團係3人以上或丙○○對3人以上有所認識)。

嗣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其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乙○○、甲○○施用詐術,致乙○○、甲○○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LINE Pay Money電支帳戶產生之虛擬帳號,而將款項儲值至對應之電支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再分別將電支帳戶內之金錢直接或輾轉提領至本案2帳戶後,自本案2帳戶實體提領而出。

嗣因乙○○、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與待證事項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坦承上揭事實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18日(108)一卡通P3字第1342號函暨所附虛擬帳號、電支帳戶帳號、客戶資料、交易明細、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19日(108)一卡通P3字第1350號函暨所附虛擬帳號、電支帳戶帳號、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9年2月13日營清字第1090003222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14日儲字第1090033405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31日函暨所附LINE Pay Money會員資料、會員帳戶交易紀錄;

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行動電話內通話紀錄詳情截圖、存簿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

甲○○之國泰世華銀行封面影本、交易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佐(偵2288卷第255至415、427至430頁;

偵3104卷第49至53、67、73至79、91頁;

偵2288卷第55至61、67至71、73至77、85至91、93至97頁;

原審卷第175至179頁)。

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論科之依據。

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諭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之行為,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核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被告以提供其本案2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提供其本案2帳戶資料供上述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但竟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輕率提供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而成為詐騙集團之幫兇,仍交付帳戶資料與他人行騙使用,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間接助長詐欺犯罪,致告訴人2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總計新臺幣(下同)207,199元,及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所為實不足取(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惟念及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均較正犯輕微;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原審卷第210頁)、造成告訴人2人財產法益與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為折算1日之標準。

另說明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㈡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為量刑及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均無不合,應予維持。

被告以伊願意分期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害,惟因其等未出面調解致調解未成;

且伊因車貸被扣薪,二個小孩均未成年,先生是臨時工,經濟負擔甚重,原審量刑實屬過重等資為上訴之理由,惟原判決已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犯罪所生之損害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予以妥適量刑,經查並無逾越法定刑而違法,或有畸重畸輕而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裁量不當等情形。

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陳明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帳號、轉帳情形 提領金額(新臺幣)、方式 1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年10月27日17時12分許,撥打電話予乙○○,冒充訂房網站客服人員,謊稱操作失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帳號內,詐騙集團成員最終以右列提領方式自丙○○華南帳戶實體提領而出。
①乙○○於108 年10月27日18時19分許匯款27,789元至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儲值後,詐騙集團成員操作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於108 年10月27日18時21分許轉帳27,789元至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偵2288卷第75頁)。
②乙○○於108 年10月27日18時22分許匯款29,901元(起訴書誤載為2,991 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至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儲值(偵2288卷第77頁)。
①至②共計57,690元(計算式:27,789+29,901 =57,690 ):詐騙集團成員操作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於108 年10月27日18時32分許提領57,675元(57,690元遭扣除手續費15元)至丙○○華南帳戶(偵2288卷第77頁),復於108 年10月27日18時35至38分許間,自丙○○華南帳戶實體提領20,005元、20,005元、17,005元、705 元,共計57,720元(偵2288卷第89頁)。
2 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年10月27日17時46分許,撥打電話予甲○○,冒充訂房網站客服人員,謊稱訂單錯誤,須匯款確認身分云云,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帳號內,詐騙集團成員最終以右列提領方式自丙○○郵局帳戶實體提領而出。
①甲○○於108 年10月27日19時許匯款29,901元至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儲值(偵3104卷第53頁)。
②甲○○於108 年10月27日19時2 分許匯款29,902元至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儲值後,詐騙集團成員操作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於108 年10月27日19時3 分許轉帳29,902元至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偵3104卷第53至55頁)。
③甲○○於108 年10月27日19時4 分許匯款29,903元至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後,詐騙集團成員操作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於108年10月27日19時5 分許轉帳29,903元至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偵3104卷第53、57頁)。
④甲○○於108 年10月27日19時7 分許匯款29,901元至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後,詐騙集團成員操作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於108 年10月27日19時8 分許轉帳29,901元至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偵3104卷第53、55頁)。
⑤甲○○於108 年10月27日19時9 分許匯款29,902元至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後,詐騙集團成員操作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於108 年10月27日19時10分許轉帳29,902元至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偵3104卷第53、57頁)。
(起訴書誤載甲○○匯款至黃歆惠帳戶部分,與本案無關,應予刪除) ①之29,901元:詐騙集團成員操作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於108 年10月27日19時1 分許提領29,886元(29,901元遭扣除手續費15元)至丙○○郵局帳戶(偵3104卷第53頁),復於108 年10月27日19時4 分許,自丙○○郵局帳戶實體提領(卡片提款)29,000元(偵2288卷第97頁)。
②至⑤共計119,608 元(計算式:29,902+29,903+29,901+29,902=119,608 元):詐騙集團成員操作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於108 年10月27日19時10分許提領119,593元(119,608 元遭扣除手續費15元)至丙○○郵局帳戶(偵3104卷第53頁),復於108 年10月27日19時12至13分許間,自丙○○郵局帳戶實體提領(卡片提款)60,000元、60,000元,共計120,000 元(偵2288卷第9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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