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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以珍
選任辯護人 王維毅律師
徐仲志律師
陳宗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以珍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肆月拾壹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 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 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又限制出境、出海的目的是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的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中的保全程序,並不是要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及是否應科處刑罰,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的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的審酌,不需要如同本案之有罪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而只需要依自由證明法則,對相關要件證明至法院認有相當理由的程度即可。
因此,如果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的可能性存在,而足以影響審判的進行或刑罰的執行,依法即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簡以珍(下稱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雖被告否認有被訴之相關犯行,但本件有原審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內所載之各項證據可為證明,足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
再者,被告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在案,刑責非輕,而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的基本人性,在經原審判處前述刑責的情形下,實有誘發其逃亡以逃避日後審判、執行的高度可能,故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
又經本院詢問後,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並無意見(見本院卷2第119頁)。
而本院審酌本案所涉不法吸金之金額甚高,對於金融秩序有嚴重影響,實有確保被告在國內進行後續刑事審判、執行程序的必要。
因此,被告應自111 年4月11日起,予以限制出境、出海8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條第1項第2款、93條之3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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