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0,抗,424,20220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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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42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鄭觀生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所為
之裁定,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上開裁定原本及正本引為附件之原審裁定書,於附件中誤置他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439號裁定書),應更正如本裁定附件之原審裁定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更一字第7號裁定書)。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定有明文;
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裁定原本及正本引為裁定內容一部之附件,有如上開主文所示之錯誤情形,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裁定本旨,爰依前開說明以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更一字第7號
聲明異議人
甲○○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0年6月3日雄檢榮岷110執聲他1050字第1100036535號),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39號裁定撤銷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處分後,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抗字第296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科刑判決確定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執更峭字第2182號之1執行指揮書,於有期徒刑假釋後自民國109年4月30日起改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原執行完畢日期110年4月29日。
經異議人向檢察官聲請將羈押日數58日改折抵罰金易服勞役日數,而得提前於110年3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但遭檢察官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並經本院裁定撤銷檢察官上述駁回處分。
然而,檢察官仍未准予羈押日數折抵罰金易服勞役日數,反提起抗告、再抗告,以致拖延異議人出監日期,異議人迫於無奈,乃委請母親於110年3月2日代為繳清罰金出監。
嗣最高法院於110年3月9日以110 年度台抗字第388號駁回檢察官之再抗告確定,異議人乃於110年5月21日向檢察官聲請換發指揮書並領回罰金,卻遭檢察官以110年6月3日雄檢榮岷110執聲他1050字第1100036535號駁回(下稱本案執行指揮命令),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又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異議人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2月,罰金則定應執行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有期徒刑刑期起算日期為103年1月2日,折抵羈押日數58日,執行期滿日期為114年1月2日,嗣異議人經核定假釋,本應於109年4月30日假釋出獄,但因自109年4月30日起改執行罰金易服勞役,罰金金額50萬元折算易服勞役日數365日,勞役起算日期109年4月30日,罰金執行期滿日期110年4月29日,而繼續在監獄(該期間不影響異議人假釋期間)。
然異議人於109年5月13日向檢察官聲請羈押日數折抵罰金易服勞役刑,該案經檢察官於109年6月22日以雄檢榮岷109執聲他984字第1090040196號函否准其聲請,異議人對檢察官上開處分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09年8月29日以109年度聲字第1755號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異議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於109年9月24日以109年度抗字第318號裁定撤銷原審裁定,發回本院,本院再於109年12月22日以109年度聲更一字第8號裁定撤銷檢察官之處分,檢察官提起抗告,經高雄高分院於110年1月22日駁回檢察官之抗告,檢察官對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該案件於110年2月20日繫屬最高法院期間,異議人之母親劉雪珠主動於110年3月2日前往高雄地檢署代異議人辦理繳納尚未執行完畢之易服勞役58日罰金7萬9452元後,異議人於當日釋放出獄等節,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核閱屬實,並有執行筆錄(劉雪珠)、劉雪珠身分證、高雄地檢署繳納罰金通知單、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高雄地檢署110年3月4日雄檢榮峭104執更2182號函法務部矯正署台東監獄武陵分監(先於110年3月2日釋放後再發文)等可參(見高雄高分院110年度抗字第296號卷第49至59頁),堪以認定。
㈡又異議人於109年4月30日假釋出獄時,因無力繳納50萬元之罰金刑,聲請改服易服勞役,並向檢察官聲請以本案羈押日數折抵易服勞役日數,經檢察官否准而進行聲明異議之程序,異議人知悉前開聲明異議程序仍在法院進行中,惟為求提早出獄,嗣選擇執行主刑罰之罰金刑,則於選擇之際,已將原聲請易服勞役併以羈押日數折抵之意思表示,變更為繳納罰金之意思表示,且因罰金屬主刑,易服勞役僅為其替代刑罰,是若異議人欲聲請執行主刑罰,檢察官依法並無否准之審酌空間,自應執行罰金刑。
則於異議人委託其母劉雪珠繳納罰金以結束易服勞役之刑罰時,異議人罰金本刑即已執行完畢,不因其後聲明異議結果而得恢復已執行完畢案件之執行,以維護法之安定性。
則上開罰金刑既已執行完畢,該等刑罰程序已告終結,是異議人請求檢察官換發指揮書並發還已繳納之罰金,自屬於法不合,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胡孝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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