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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永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0年度執聲字第7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永圳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壹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永圳(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經受刑人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應執行之金額,刑法51條第5款、第7款各定有明文。
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
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雖屬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即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均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上揭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即法理上所稱之外部性界限;
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罰金無力完納者,其刑罰之執行方式,依刑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採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易服勞役,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
此乃因罰金易服勞役,係變更執行原罰金刑之處分為具有拘束人身自由內容之易服勞役,屬不利於受刑人之易刑處分。
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本於法定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
參諸刑法第42條第6項規定「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3項之規定,載明折算1日之額數」,明定易刑之標準,應由裁判之法院裁量並於主文內諭知。
則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亦應依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折算標準基礎定之,此為裁判確定效力之當然。
三、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且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1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附表編號2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已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見本院卷第9頁),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又經本院函知受刑人於文到後5日內陳述意見,受刑人於111年2月8日已具狀表示其已悔改,請從輕定刑,使受刑人得以早日重返家庭、社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
是以,本院衡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合、罰金刑合併之金額上限、各刑中最長期或最多額以上,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係出於偶發、態樣、侵害法益、犯後自首繳扣其持有之槍枝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陳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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