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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8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莊明峰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 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002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4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178、1244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被告莊明峰(下稱聲請人)並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呂金龍,而係與其合資購買毒品後一起施用,證人呂金龍係為減刑而誣指聲請人販賣毒品予伊,伊已向檢察官告訴呂金龍犯偽證罪,為此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之規定, 聲請再審,並請求再次傳喚證人呂金龍對質詰問、調取證人呂金龍之所有通訊監察譯文,及傳訊當時逮捕伊之員警做證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
揆其修正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
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
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
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放寬再審之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
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
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而判處罪刑,被告上訴後先後經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002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4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上開判決已就認定聲請人犯上開罪名及之理由,詳述其證據取捨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聲請人固以其係與其合資購買毒品後一起施用,證人呂金龍係為減刑而誣指聲請人販賣毒品予伊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理由欄業已敘明:「⒈查被告與呂金龍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方式聯絡,並於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時、地與呂金龍會面後,由被告交付價值500元之海洛因1包予呂金龍,並分別收到呂金龍交付之300元(尚欠200元)、500元(數日後給予)、500元,與一般買賣毒品外觀無異,惟依雙方通聯內容,2人對於共同出資數額、每人出資比例、購買毒品之數量、購買對象、推派何人出面購買及如何分配等攸關合購之細節,均未有討論及約定;
而且證人呂金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次向被告取得海洛因之原因,均係向被告購買毒品,而非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等語明確,且就交易地點均證稱在麥當勞速食店附近,未曾提及有何經被告搭載前往他處購買海洛因之情形,亦證稱未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
況且被告於107年10月4日警偵時,已供承其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地幫呂金龍代購毒品時,其上游「賢阿」都會給伊一包免費的海洛因施用等語。
是縱被告係與呂金龍電話聯繫後始向其上手取得毒品,依前揭說明,亦難認被告無營利意圖而單純幫呂金龍代購;
且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價格匪淺、取得不易,購毒者對於所購買毒品之品質、數量,每每錙銖必較,然依證人呂金龍於原審所證:我沒有確認被告給我的海洛因數量是否為500元,被告的上游我不知道,我不會去問等語,可知呂金龍就其分得毒品數量是否與其出資價額相符?係向何人購得之攸關毒品數量及品質之細節?均未在意,亦無掌控權,而係全交由被告獨自決定,益徵被告就交付予呂金龍毒品時,對於毒品數量、來源具有掌握之權限,與一般販賣毒品之出賣人對於毒品數量、品質、金額有決定權限,並無二致。
況被告甘冒被查獲送辦販毒重罪之風險,毫無獲利而幫呂金龍向上游藥頭購買毒品,並出面將毒品交付呂金龍,使真正販毒者能隱身幕後而豁免遭刑事追訴處罰,單純擔任「跑腿」角色之被告卻要擔負被追訴風險,此顯與常情相悖。
互核上情,被告人應有營利之意圖而交付毒品,並非單純與呂金龍合資購買,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⒉而且被告於107年10月4日警偵訊時原本供稱:伊接獲呂金龍來電後,乃向「阿賢」購買500元海洛因,再與呂金龍會面交予呂金龍云云,並未提及有何與呂金龍合資購買1,000元海洛因朋分情事,與被告於原審準備、審理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稱:伊與呂金龍會面後,伊向呂金龍拿取款項,伊本身亦出資湊足1,000元,再向「阿賢」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與呂金龍朋分,因為購買之價格若不足1,000元,「阿賢」不願意出貨云云(見原審卷139、第216-217頁、本院卷第103頁),所述前後不符;
亦與證人呂金龍於原審審理時所述2人會面後,被告再載伊至他處購買海洛因、被告均係拿1,000元之海洛因云云,有所出入。
又被告於107年11月22日偵訊時,雖辯稱:伊與呂金龍一起向「阿賢」購買海洛因朋分云云,惟被告於該次偵訊時,就其等一起向「阿賢」購買海洛因之金額,仍供稱為500元,就其與呂金龍朋分海洛因之方式,則供稱係將海洛因溶在水裡,再一人一半云云,仍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述2人合資1,000元之金額不符,亦與證人呂金龍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其向被告取得之海洛因,均未加水等情,有所相悖。
益徵被告有關與呂金龍合資之辯解,應屬臨訟飾詞,不足採信。
⒊再證人呂金龍於原審雖證稱被告係與其合資購買毒品云云,惟此非但與證人呂金龍前於警偵時所述不符,是否可信,已非無疑,而且依證人呂金龍於原審之所證,其係案發後在監所經被告之友人告知,始知悉被告有出資500元與其合資購買毒品,可知證人呂金龍並未親身見聞被告與其合資購買毒品乙事,而係輾轉聞自被告友人之轉述,被告友人又無法使其到庭證述,以資證實證人呂金龍子此部分證述之真實性,自難單憑證人呂金龍之傳聞證述,即認被告有與證人呂金龍合資購買毒品之事實,是證人呂金龍於原審之上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難以憑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等語(原判決第6至8頁)。
足認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認,而不足以影響聲請人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有罪之認定。
㈢又聲請人告訴證人呂金龍偽證罪部分,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111年3月14日以111年度偵字第60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附卷可考。
是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實之新證據」相符。
聲請人徒就原確定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爭執,自與法定再審之要件不合。
至聲請人請求再次傳喚證人呂金龍對質詰問、調取證人呂金龍之所有通訊監察譯文,及傳訊當時逮捕伊之員警做證等節,原確定判決已調查事證明確,本院認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之調查必要性,並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
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陳明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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