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壹、杜政璋部分:
- 一、杜政璋本為軍人,自民國103年11月16日起調派國軍高雄總
- 二、軍聯標案:
- 三、岡山分院院內藥品留用案:
- 四、提供用藥明細部分:
- 五、嗣高雄市調查處偵辦另案時循線追查,並於106年6月7日搜
- 貳、軍醫官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
- 一、張朝杰為岡山分院之現役軍醫官,傅江輝前為岡山分院之軍
- 二、如附表二編號13、14所示藥商張立宇及其配偶吳孟燁(均經
- 三、傅江輝部分:
- 四、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藥商莊旭宏為求提高所經銷藥品銷售量
- 五、嗣高雄市調處偵辦另案時依法對張立宇持用行動電話實施通
- 參、案經高雄市調處移送暨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 二、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上訴人即檢察官及上
- 貳、被告杜政璋等14人之答辯要旨:
- 一、被告杜政璋坦承所有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但否認為本案行
- 二、被告張朝杰、蔡文正、湯旭南、劉開璽、翁銘偉、林承志、
- 三、被告傅江輝坦承收受藥商張立宇、黃俊傑交付現金之客觀行
- 四、被告高建仁坦承收受如事實欄所示藥商交付現金之客觀行為
- 五、被告鍾立民否認有收受藥商莊旭宏交付之賄賂,且主張被訴
- 參、被告杜政璋、張朝杰、傅江輝、高建仁、蔡文正、湯旭南、
- 一、上開被告杜政璋等14人自均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軍事機
- 二、被告杜政璋等14人,均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 三、綜上所述,被告杜政璋等14人所為上揭行為時非公務員之辯
- 肆、認定犯罪事實欄壹(即被告杜政璋涉案部分)之事實所憑之
- 一、訊據被告杜政璋就事實欄壹、二所示軍聯標案;壹、三所示
- 二、被告杜政璋之職務上行為與對價關係之說明:
- 三、被告杜政璋確有向藥商收受如事實欄壹所示之賄款,為被告
- 四、綜上所述,被告杜政璋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
- 伍、認定犯罪事實欄貳(即被告張朝杰、傅江輝、高建仁、蔡文
- 一、被告張朝杰、傅江輝、黃其權等3人部分:
- 二、被告高建仁、蔡文正、湯旭南、劉開璽、翁銘偉、林承志、
- 三、被告黃夢麟、徐嘉宏、鍾立民等3人部分:
- 四、被告張朝杰、傅江輝、高建仁、蔡文正、湯旭南、劉開璽、
- 五、被告張朝杰等13人之職務上行為與對價關係之說明:
- 六、綜上所述,被告張朝杰、傅江輝、高建仁、蔡文正、湯旭南
- 陸、論罪科刑:
- 一、論罪:
- 二、刑之加重減輕:
- 柒、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即被告高建仁、蔡文正、湯旭南、翁
- 一、原審就被告高建仁、蔡文正、湯旭南、翁銘偉、劉開璽、林
- 二、審酌上開被告高建仁等10人均身為軍醫官,為國家軍事機關
- 三、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
- 四、
- 五、緩刑與否之諭知:
- 捌、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即被告杜政璋有罪部分、張朝杰、傅
- 一、原審認被告杜政璋、張朝杰、傅江輝、黃其權等4人之罪證
- 二、並說明:
- 三、另說明:
- 四、併說明: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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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政璋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 選任辯護人 鄭勝智律師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朝杰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邱敬瀚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江輝
選任辯護人 楊靖儀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建仁
蔡文正
居高雄市○○區市○○路000號0樓(指 定送達)
選任辯護人 許駿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湯旭南
劉開璽
翁銘偉
居高雄市○○區市○○路000號0樓(指 定送達)
選任辯護人 葛光輝律師
馬思評律師
前列蔡文正、翁銘偉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志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承志
喻興寗
住高雄市○○區○○里000鄰○○街000 號
黃其權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夢麟
徐嘉宏
前列湯旭南、劉開璽、林承志、喻興寗、黃夢麟、徐嘉宏共同 送達代收人 楊譜諺律師前列高建仁、湯旭南、劉開璽、林承志、喻興寗、黃夢麟、徐嘉宏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譜諺律師
被 告 鍾立民
選任辯護人 楊譜諺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軍偵字第27號、106年度軍偵字第34號、106年度軍偵字第35號、106年度偵字第10660號、106年度偵字第18521號、106年度偵字第199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文正、湯旭南、翁銘偉、黃夢麟、徐嘉宏、高建仁、劉開璽、林承志、喻興寗、鍾立民等10人部分,撤銷。
蔡文正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伍年,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拾伍萬元,褫奪公權貳年,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伍佰玖拾柒元,沒收。
湯旭南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褫奪公權貳年,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壹萬零柒拾玖元,沒收。
翁銘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伍年,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褫奪公權貳年,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壹佰陸拾陸元,沒收。
黃夢麟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佰貳拾萬元,褫奪公權貳年,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玖萬肆仟參佰參拾柒元,沒收。
徐嘉宏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褫奪公權貳年,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肆佰玖拾貳元,沒收。
高建仁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褫奪公權肆年,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伍佰肆拾捌元,沒收。
劉開璽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玖佰捌拾陸元,沒收。
林承志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參佰捌拾伍元,沒收。
喻興寗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捌佰捌拾壹元,沒收。
鍾立民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陸仟貳佰零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即被告杜政璋有罪部分、張朝杰、傅江輝、黃其權等4人部分)。
犯罪事實
壹、杜政璋部分:
一、杜政璋本為軍人,自民國103年11月16日起調派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下稱岡山分院)擔任中校臨床藥事科主任(詳如附表四編號1,已於109年11月1日退伍),主要任務包含藥品庫儲管理,工作職掌為負責門、急診及住院、病房等各項藥事照顧工作等,執行職務時有查詢醫療資訊系統(資料內容包含每月藥品使用量及醫師用藥明細,簡稱HIS資料)之權限,並兼任岡山分院藥品衛材審查委員會(負責國軍年度藥品衛材聯合招標共同供應契約提報品項遴選之審查,以及岡山分院平時藥品衛材品項採購需求審認,下稱藥審會)之委員,屬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軍事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林冠璋(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則為上大藥品有限公司南區經理,另楊明欽、王真玲、吳坤霖、莊旭宏、柯廷甫、黃俊傑、李家蓁、孫智惠、李聖堯、洪品堯、蔡國綸分別為如附表二編號2至12所示藥品公司之主管、業務員或經銷藥品之人員(連同林冠璋在內均簡稱藥商,其等所屬公司、職稱、所經銷藥品詳見附表二編號1至12)。
二、軍聯標案:緣國防部軍醫局(下稱軍醫局)為取得議價優勢及便於建立共同物料標準,每二年辦理一次國軍年度藥品衛材聯合招標共同供應契約(即國軍藥品聯標案),先由各地區總醫院所屬各分院提報該院需用藥品品項,再由各地區總醫院審查通過並彙整後上報主辦醫院,經主辦醫院審查通過後辦理聯合採購招標。
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楊明欽等藥商〔均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為使其等各自經銷如各該編號所示藥品獲得「國軍106-107年度藥品聯標案(由國軍桃園總醫院主辦,下稱軍聯標案)」採購,分別與杜政璋商議,若杜政璋協助將其等所經銷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藥品列入岡山分院就軍聯標案所提報之需用藥品品項,每提報1項藥品即交付杜政璋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3萬元不等之對價,經杜政璋應允而與各該藥商分別達成行、收賄之合意。
謀議既定,杜政璋遂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各別犯意,就岡山分院於105年3月22日召開之105年第1次藥審會中,以其藥審會委員之身分及職務,主張將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共17項藥品列入岡山分院就軍聯標案提報之需用品項,並經岡山分院藥審會審議通過後於同年月30日呈報國軍高雄總醫院,再經該院上報主辦之國軍桃園總醫院。
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藥商藉由國軍桃園總醫院於105年6月24日之公開徵求公告,確認其等委請杜政璋提報之品項均有列入軍聯標案審議品項後:㈠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得際有限公司(已更名為得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際公司)業務處長楊明欽於105年6月24日交付現金10萬元給該公司不知情之副理楊麗華,楊麗華依楊明欽之指示將該筆現金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該公司南區業務主任王真玲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再由王真玲於同年7月7日領出後,將該10萬元現金以白色信封袋包裝後,前往岡山分院拜訪杜政璋,當場將該信封袋放入杜政璋辦公室抽屜內,杜政璋以此方式收受該筆賄款10萬元。
㈡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藥商吳坤霖於105年6月24日至同年年底間之某日,在杜政璋位於岡山分院之辦公室內,將賄款6萬元現金交付予杜政璋收受。
㈢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藥商莊旭宏於105年6月間某日(6月24日之後),在杜政璋位於岡山分院之辦公室內,將賄款2萬元現金交付予杜政璋收受。
㈣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藥商柯廷甫於105年6月間某日(6月24日之後),在杜政璋位於岡山分院之辦公室內,將賄款4萬元現金交付予杜政璋。
三、岡山分院院內藥品留用案:藥商王真玲(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所經銷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藥品經岡山分院於105年第3次藥審會審核通過進用為該分院之常備品項後,王真玲為求該藥品不被刪除,多次請託杜政璋協助留用,杜政璋遂在岡山分院於106年1月26日召開之106年第1次藥審會中,以其藥審會委員之身分及職務,主張留用上述藥品,嗣藥審會審議通過留用,王真玲獲悉後將現金5,000元裝入信封袋中,在杜政璋位於岡山分院辦公室內,以答謝為由欲將該筆現金交給杜政璋,杜政璋明知該筆現金乃其協助王真玲留用上述藥品之報酬,仍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上述5,000元現金。
嗣偵查機關尚未知此部分犯罪事實前,杜政璋主動向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調查員自首上情。
四、提供用藥明細部分:林冠璋(附表三編號11)及如附表三編號6至10、12至15所示王真玲等10名藥商(除林冠璋之外,其餘9名藥商均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為瞭解各別醫師開立處方時之用藥習慣及數量,進而請託特定醫師提高其等所經銷藥品用量,藉以提高藥品整體銷售量,均有取得岡山分院全院醫師實際使用其等經銷藥品數量之需求,遂各自基於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接續犯意,於附表三編號6至15所示期間內,以定期交付數百元至數萬元不等之方式,換取杜政璋定期提供岡山分院全院醫師使用各該藥商所經銷藥品之實際數量,杜政璋明知此情,仍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各別接續犯意,以其依職務有權使用之岡山分院HIS資料系統,查得該分院全院醫師每月使用特定藥品之數量(下稱用藥明細)後,於上述期間,按月將該等用藥明細列印為紙本交付、以電子郵件傳送、當面告知、供藥商當場檢視或以隨身碟存取等方式提供給各該藥商,並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6至15所示期間內,收受包含林冠璋在內之上述藥商所交付之賄款(各別藥商歷次行賄時間、金額詳見附件一),杜政璋因而:㈠自103年11月16日起至106年5月間止,收受王真玲交付之賄款合計18萬7,000元。
㈡自103年11月16日起至106年5月間止,收受黃俊傑交付之賄款合計9萬6,000元。
㈢自103年11月16日起至106年4月間止,收受李家蓁交付之賄款合計9萬8,500元。
㈣自103年11月16日起至105年4月間止,收受孫智惠交付之賄款合計4萬8,100元。
㈤自103年11月16日起至105年8月間止,收受柯廷甫交付之賄款合計3萬3,100元。
㈥自105年9月起至106年4月間止,收受林冠璋交付之賄款合計1萬5,700元。
㈦自103年11月16日起至106年2月間止,收受李聖堯交付之賄款合計18萬9,000元。
㈧自103年11月16日起至105年3月止,收受洪品堯交付之賄款合計3萬6,500元。
㈨自104年8月起至106年3月間止,收受吳坤霖交付之賄款合計4萬2,000元。
㈩自103年12月起至105年10月間止,收受蔡國綸交付之賄款合計2萬8,000元。
五、嗣高雄市調查處偵辦另案時循線追查,並於106年6月7日搜索杜政璋之岡山分院辦公區域及其位於高雄市苓雅區住處,扣得如附表七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另於106年6月7日、同年7月6日依法搜索王真玲、吳坤霖、莊旭宏、柯廷甫等藥商住處,而查悉上情。
貳、軍醫官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
一、張朝杰為岡山分院之現役軍醫官,傅江輝前為岡山分院之軍醫官(已於107年2月7日退伍);
高建仁於103年1月至106年5月間止係擔任航空生理訓練中心-航空體檢組之航空醫學醫官,平時服務於岡山分院,亦為現役之軍醫官;
蔡文正、湯旭南、劉開璽、翁銘偉、林承志、喻興寗、鍾立民、徐嘉宏均為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下稱左營分院)之現役軍醫官,黃其權、黃夢麟前為左營分院之軍醫官(依序於104年4月15日、109年7月30日退伍),於下列行為時分別在岡山分院、左營分院擔任主治醫師,負責各該分院對官兵及一般民眾提供之門、急診、住院及手術等各式醫療服務,任務及職掌包含臨床醫療作業即實施相關診療、檢查、住院收療,以及基於診療結果開立處方等工作,屬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軍事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上述13名軍醫官於行為時之編制單位、階級、職稱、主管單位、醫療科別詳如附表四編號2至14)。
二、如附表二編號13、14所示藥商張立宇及其配偶吳孟燁(均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為求提高所經銷藥品銷售量,促使張朝杰、高建仁、蔡文正、湯旭南、劉開璽、翁銘偉、林承志、喻興寗、黃其權等人多加使用其等經銷各如附表五編號1、4至11所示藥品,先由張立宇分別向杜政璋取得岡山分院醫師每月用藥明細(杜政璋就此被訴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部分,經原審諭知無罪確定,詳後述)、向左營分院臨床藥劑科組長陳立材及藥局主任魏春生取得左營分院醫師每月用藥明細(陳立材、魏春生依序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由吳孟燁按月以上述醫師各自開立其等所經銷上述藥品數量計算出其等與上游藥商結算可得利潤後,將其等可得利潤一半之現金裝入信封袋,再由張立宇於附表五編號1、4至11所示期間內,按月於月初或上旬某日交付予上述醫師,分述如下:㈠張朝杰明知張立宇按月交付之現金,乃其執行醫療職務而開立處方時,使用張立宇所經銷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藥品之對價,仍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自103年1月起至106年5月止,在其位於岡山分院辦公室內,收受張立宇按月交付之賄款合計33萬5,127元(歷次收受時間、金額詳見附件二)。
㈡高建仁明知張立宇按月交付之現金,乃其執行醫療職務而開立處方時,使用張立宇所經銷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藥品之對價,仍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自103年1月起至106年5月止,在其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住處、住處附近公園及其他不詳地點,收受張立宇按月交付之賄款合計34萬4,548元(歷次收受時間、金額詳見附件四)。
㈢蔡文正明知張立宇按月交付之現金,乃其執行醫療職務而開立處方時,使用張立宇所經銷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藥品之對價,仍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自103年1月起至106年5月止,在其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住處,收受張立宇按月交付之賄款合計17萬2,597元(歷次收受時間、金額詳見附件五)。
㈣湯旭南明知張立宇按月交付之現金,乃其執行醫療職務而開立處方時,使用張立宇所經銷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藥品之對價,仍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自103年1月起至106年5月止,在其位於高雄市苓雅區住處、住處附近之凱旋國小、其位於左營分院辦公室及其他不詳地點,收受張立宇按月交付之賄款合計41萬79元(歷次收受時間、金額詳見附件六)。
㈤劉開璽明知張立宇按月交付之現金,乃其執行醫療職務而開立處方時,使用張立宇所經銷如附表五編號7所示藥品之對價,仍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自103年1月起至106年5月止,在其位於高雄市鼓山區住處及其他不詳地點,收受張立宇按月交付之賄款合計13萬1,986元(歷次收受時間、金額詳見附件七)。
㈥翁銘偉明知張立宇按月交付之現金,乃其執行醫療職務而開立處方時,使用張立宇所經銷如附表五編號8所示藥品之對價,仍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自103年1月起至106年5月止,在左營分院五樓家屬休息區及停車場,收受張立宇按月交付之賄款合計51萬4,166元(歷次收受時間、金額詳見附件八)。
㈦林承志明知張立宇按月交付之現金,乃其執行醫療職務而開立處方時,使用張立宇所經銷如附表五編號9所示藥品之對價,仍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自103年1月起至106年5月止,在左營分院停車場及院區內不詳地點,收受張立宇按月交付之賄款合計18萬4,385元(歷次收受時間、金額詳見附件九)。
㈧喻興寗明知張立宇按月交付之現金,乃其執行醫療職務而開立處方時,使用張立宇所經銷如附表五編號10所示藥品之對價,仍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自103年1月起至106年5月止,在其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住處及其他不詳地點,收受張立宇按月交付之賄款合計29萬4,881元(歷次收受時間、金額詳見附件十)。
㈨黃其權明知張立宇按月交付之現金,乃其執行醫療職務而開立處方時,使用張立宇所經銷如附表五編號11所示藥品之對價,仍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自103年1月起至104年3月止,在其位於高雄市左營區住處,收受張立宇按月交付之賄款合計17萬6,742元(歷次收受時間、金額詳見附件十一)。
三、傅江輝部分:㈠張立宇、吳孟燁為求提高所經銷藥品銷售量,促使傅江輝多加使用其等經銷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藥品,自103年1月起至106年5月止,先由張立宇向杜政璋取得包含傅江輝在內之岡山分院醫師每月用藥明細後,由吳孟燁按月以傅江輝開立其等所經銷上述藥品數量計算出其等與上游藥商結算可得利潤後,將其等可得利潤一半之現金裝入信封袋,再由張立宇按月交付現金給傅江輝。
而傅江輝明知張立宇按月交付之該筆現金,乃其執行醫療職務而開立處方時,使用張立宇所經銷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藥品之對價,仍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洗錢之接續犯意,於上述期間內,在其位於高雄市鼓山區住處及岡山分院辦公室內,收受張立宇按月交付之賄款合計18萬7,478元(歷次收受時間、金額詳見附件三),並意圖隱匿掩飾該等賄賂來源,於105年8月16日前某日,向不知情友人邱淑玲借用其於屏東勝利路郵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後,自105年8月16日起至106年7月5日止,分次將上述賄款存入該帳戶內以隱匿之。
㈡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藥商黃俊傑(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為求提高所經銷藥品銷售量,促使傅江輝多加使用其所經銷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藥品,先以前述按月行賄杜政璋之方式,取得包含傅江輝在內之岡山分院醫師每月用藥明細,再以贊助茶水費之名義,自103年1月起至106年6月止,按月交付500元現金給傅江輝,而傅江輝明知黃俊傑每月交付之該筆現金,乃其執行醫療職務而開立處方時,使用黃俊傑所經銷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藥品之對價,仍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洗錢之接續犯意,於上述期間內,在岡山分院院區內不詳地點,收受黃俊傑按月交付之賄款合計2萬1,000元(計算式:每月500元×共42個月=21000,起訴書誤載為2萬1,600元),並意圖隱匿掩飾該等賄賂來源,自105年8月16日起至106年7月5日止,分次將上述賄款存入上開邱淑玲之郵局帳戶內以隱匿之。
嗣偵查機關尚未知此部分犯罪事實前,傅江輝主動向高雄市調處調查員自首收受黃俊傑交付賄賂之犯行。
四、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藥商莊旭宏為求提高所經銷藥品銷售量,促使黃夢麟、徐嘉宏、鍾立民多加使用其經銷如附表五編號12、13、14所示藥品,先向左營分院藥局主任魏春生取得該分院醫師每月用藥明細(莊旭宏、魏春生均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按月依黃夢麟、徐嘉宏、鍾立民各自開立其所經銷上述藥品數量,按各項藥品之成本,以其自訂10%至60%不等之比例計算後,按月將該等數額之現金裝入信封袋,再於附表五編號12、13、14所示期間內,按月交付予黃夢麟、徐嘉宏、鍾立民,分述如下:㈠黃夢麟明知莊旭宏按月交付之現金,乃其執行醫療職務而開立處方時,使用莊旭宏所經銷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藥品之對價,仍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自104年1月起至106年3月止,在其位於左營分院辦公室內,收受莊旭宏按月交付之賄款合計79萬4,337元(歷次收受時間、金額詳見附件十二)。
㈡徐嘉宏明知莊旭宏按月交付之現金,乃其執行醫療職務而開立處方時,使用莊旭宏所經銷如附表五編號13所示藥品之對價,仍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自104年1月起至106年3月止,在其位於左營分院辦公室內,收受莊旭宏按月交付之賄款合計24萬5,492元(歷次收受時間、金額詳見附件十四)。
㈢鍾立民明知莊旭宏按月交付之現金,乃其執行醫療職務而開立處方時,使用莊旭宏所經銷如附表五編號14所示藥品之對價,仍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自104年1月起至106年3月止,在其位於左營分院辦公室內,收受莊旭宏按月交付之賄款合計184萬6201元(歷次收受時間、金額詳見附件十五;
起訴書誤載為181萬4249元)。
五、嗣高雄市調處偵辦另案時依法對張立宇持用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循線於106年7月6日搜索張立宇、莊旭宏等藥商住處後,另於同年月24日搜索張朝杰、傅江輝、高建仁、蔡文正、湯旭南、劉開璽、翁銘偉、林承志、喻興寗、黃其權、鍾立民、黃夢麟、徐嘉宏之住處及辦公區域,扣得附表七編號13至105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參、案經高雄市調處移送暨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上訴人即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杜政璋、張朝杰、傅江輝、高建仁、蔡文正、湯旭南、劉開璽、翁銘偉、黃其權、林承志、喻興寗、鍾立民、黃夢麟、徐嘉宏等14人、辯護人分別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㈢第270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與待證事項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杜政璋等14人之答辯要旨:
一、被告杜政璋坦承所有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但否認為本案行為時具有刑法上公務員之身分;
又事實欄壹、二、㈠至㈣所示軍聯標案等4次,及事實欄壹、四、㈠至㈩所示提供用藥明細等10次犯行,應各均屬接續犯之一罪;
又事實欄壹、三所示岡山分院藥品留用案之部分,伊係屬自首,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免刑;
並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二、被告張朝杰、蔡文正、湯旭南、劉開璽、翁銘偉、林承志、喻興寗、黃其權、黃夢麟、徐嘉宏等10人均坦承收受如事實欄所示藥商交付現金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但否認為本案行為時具有刑法上公務員之身分。
三、被告傅江輝坦承收受藥商張立宇、黃俊傑交付現金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亦坦承有將上述收受之現金存放在向友人邱淑玲借用之郵局帳戶內,而該當一般洗錢罪等事實,但否認為本案行為時具有刑法上公務員之身分。
四、被告高建仁坦承收受如事實欄所示藥商交付現金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惟辯稱本案行為時其係軍陣部門之醫師,非臨床醫療部門之醫師,並非刑法上之公務員;
並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五、被告鍾立民否認有收受藥商莊旭宏交付之賄賂,且主張被訴本案行為時不具有刑法上公務員之身分。
參、被告杜政璋、張朝杰、傅江輝、高建仁、蔡文正、湯旭南、劉開璽、翁銘偉、林承志、喻興寗、黃其權、鍾立民、黃夢麟、徐嘉宏等14人均屬刑法上之身分公務員:按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著重在其服務於上開機關之身分,即學說上所謂「身分公務員」。
所謂「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除基於國家公權力作用,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外,亦兼及於其他以公法組織設立,為達成照顧、服務、滿足民生需求等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利益之公共任務,而以公法型態之利用關係,提供人民給付、服務、救濟、照顧、教養、保護或輔助等單純統治行為之公務機關。
又所稱「依法令」係指依法律與命令而言,此之命令又包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之法規命令與第159條之行政規則在內;
故此類公務員之任用方式,或依考試、或經選舉、聘用、派用、僱用,均所不論;
亦不論其係專職或兼職、長期性或臨時性、職位高低,只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可。
至所謂「法定」職務權限,自亦包含依法律與以行政命令所定之職務在內。
依法律者,如組織條例、組織通則;
以行政命令者,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規則、機關其他之內部行政規章等固無庸論,即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為之職務命令,亦屬之。
再者,凡為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為其「法定職務權限」,並不以涉及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即無關公權力之公行政作用及其他私經濟行為,亦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考)。
一、上開被告杜政璋等14人自均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軍事機關之人員:被告杜政璋於109年11月1日退伍前、傅江輝於107年2月7日退伍前、黃其權於104年4月15日退伍前、黃夢麟於109年7月30日退伍前,以及張朝杰、高建仁、蔡文正、湯旭南、劉開璽、翁銘偉、林承志、喻興寗、鍾立民、徐嘉宏均為現役軍人,其等於本件事實欄所載犯罪期間內之隸屬醫院、編制單位、編制階級、編制職稱(均僅記載附表四所列期間最後階段部分)、主管單位、醫療科別均詳如附表四所載,除據上述被告於調詢供述在卷(偵三卷頁6、他一卷頁398、462、他二卷頁14、223至224、251、290、316、400、他三卷頁34、76、202、277至278)外,並有軍醫局110年2月22日國醫計畫字第1100033901號函所附上述被告之身分資料可參(原審訴五卷頁325、361),足以認定。
上述被告杜政璋等14人(杜政璋、傅江輝、黃其權、黃夢麟部分指其等退伍前)既均為現役軍人,且於事實欄所載犯罪期間內均屬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校官(上校、中校、少校)級之軍官,而依據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軍官之任官,由國防部審定,報請行政院轉呈總統任之,足認上述被告均已依法令取得任用依據。
此外,其等之任職及服役,亦應分別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規定為之。
再者,軍醫局乃依國防部組織法第6條第4款所設立之次級軍事機關,而軍醫局為執行國軍醫務及衛生勤務事項,得設醫療機構(國防部軍醫局組織法第5條規定參照),被告杜政璋、張朝杰及傅江輝任職之岡山分院;
及被告蔡文正、湯旭南、劉開璽、翁銘偉、林承志、喻興寗、黃其權、鍾立民、黃夢麟、徐嘉宏任職之左營分院,即為國防部軍醫局依上述法令所設置之國軍高雄總醫院轄下之分院;
又被告高建仁於涉案期間即103年1月至106年5月間止係擔任航空生理訓練中心-航空體檢組之航空醫學醫官職位,固非隸屬國軍醫療作業教範第五章臨床醫療作業第一節要則之臨床醫療部門,固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醫院110年11月11日雄岡院部字第1100006389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㈡第463頁),惟依上說明,其亦係國防部軍醫局依上述法令所設置之國軍醫療單位之一,則上述被告杜政璋等14人自均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軍事機關之人員。
二、被告杜政璋等14人,均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按貪污治罪條例所規定之「職務」,係指職權事務而言,公務員於任職期間,皆有一定之職掌事務,本此職掌事務即有處理之職權,至於此項職權事務之取得,究係直接出於法令規定或上級主管授權,究係永久性或臨時暫辦、兼辦,均無不同,更不以最後有決定之職權為限,祇須涉及其職務事項為已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判決意旨參考)。
次 ㈠被告杜政璋具有法定職務權限:⒈軍醫局103年1月3日國醫藥政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訂之「國軍藥品衛材審查委員會組織規定」第5條第3項規定:「各國軍醫院應比照本規定另訂組織規定,並成立委員會審查各該單位藥品衛材採購需求及臨床使用適當性、合理性事宜」,岡山分院遵上述命令,且為使岡山分院衛材補給及藥品衛材採購有效配合醫療作業,達成醫療保健及全民健保之任務,而制訂「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藥品衛材審查委員會組織規定」,並據此組成藥審會。
岡山分院藥審會採任務編組方式成立,以院長為主任委員,副院長為副主任委員,民診處主任、外科主任、內科主任、綜合科主任、精神科主任、牙科主任及藥事科主任為當然委員,其中藥事科主任並兼任執行秘書,藥審會任務為:⑴負責國軍年度藥品衛材聯合招標共同供應契約提報品項遴選之審查;
⑵岡山分院平時藥品衛材品項採購需求審認等事項,原則上每六個月召開會議檢討新進品項,每三個月召開會議檢討不適用及藥商來函告知不再生產之品項,採合議制多數決方式進行,出席委員均具投票權,議案經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有軍醫局109年1月22日國醫藥政字第1090015155號函檢附之上述國軍藥品衛材審查委員會組織規定(原審訴三卷頁275至284)、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藥品衛材審查委員會組織規定及其附錄、附件(偵一卷頁55至60)可參。
自岡山分院藥審會成立之目的與任務綜合觀察,藥審會委員之職責,在於醫院內部藥事行政之控管,實際參與藥品管理及採購審議,審議結果涉及醫院藥品採購之品項、種類及數量,自具備法定職務權限之內涵。
再者,藥審會雖採合議制方式審議,但每一位委員均具投票權,票票等值且關鍵,對於藥品進用、留用或刪除之決定有重要影響,自不因採合議制而影響個別委員均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認定。
⒉被告杜政璋任職岡山分院期間,因擔任臨床藥事科主任而為該分院藥審會之委員兼任執行秘書乙節,業據杜政璋於調詢供述明確(偵三卷頁6),並有岡山分院109年2月6日雄岡藥事字第1090000258號函檢附之藥審會名單(原審訴三卷頁293至295)及前述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藥品衛材審查委員會組織規定之附件二(偵一卷頁60)可參。
杜政璋既為藥審會委員兼任執行秘書,則其參與定期召開之藥審會並負責審議該分院就軍聯標案欲提報之需用藥品品項,以及審議該分院院內常備藥品品項之留用或刪除等事項,參照上述說明,自屬其依上述「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藥品衛材審查委員會組織規定」所具有之法定職務權限。
準此,杜政璋在岡山分院於105年3月22日召開之105年第1次藥審會中,以委員之身分主張將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藥商楊明欽及王真玲、吳坤霖、莊旭宏、柯廷甫所經銷如各該編號所示藥品,列入岡山分院就軍聯標案提報之需用藥品品項,以及在岡山分院於106年1月26日召開之106年第1次藥審會中,以委員之身分主張留用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藥商王真玲所經銷如該編號所示藥品不自常備藥品品項中刪除,自均屬執行其身為藥審會委員之法定職務權限。
⒊被告杜政璋自103年11月16日調派岡山分院擔任臨床藥事科主任時起,主要任務包含:⑴提供軍民整體性及持續性優質的藥事服務;
⑵庫儲管理、品質管理及中藥局管理;
⑶軍陣藥學服務及研究發展,工作職掌包含:⑴負責門診、急診、住院、病房等各項藥事照顧工作;
⑵藥物資訊服務;
⑶用藥政策管理,如藥物使用評估及藥物資訊作業等,有軍醫局110年2月22日國醫計畫字第1100033901號函及所附國軍醫院作業教範第五章臨床醫療作業第一節要則、第十六節臨床藥事部門作業等規定可參(原審訴五卷頁325至332、352至353)。
而杜政璋為執行其藥品庫儲及品質管理,以及門診、急診、住院、病房等各項藥事照顧工作,自有掌握岡山分院全院醫師使用藥品情形之必要,其因而有使用岡山分院HIS資料系統查詢該分院每月藥品使用量及醫師用藥明細之權限,有軍醫局106年6月29日國醫藥政字第1060005101號函及所附國軍醫院資料查詢權限說明表(他一卷頁269至325)、岡山分院106年6月29日雄岡院部字第1060001302號函及所附HIS資料查詢權限說明表(他一卷頁385至389)可參。
準此,杜政璋透過岡山分院HIS資料系統查悉該分院醫師每月用藥明細,自屬執行其身為臨床藥事科主任之法定職務權限。
⒋被告杜政璋固以:岡山分院並非行使統治權之國家,亦非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故杜政璋雖為岡山分院臨床藥事科主任並兼任藥審會委員,但並非刑法規定之身分公務員云云置辯(原審訴六卷頁275至281)。
惟查岡山分院乃次級軍事機關軍醫局所設之醫療機構國軍高雄總醫院轄下分院,仍為國家所屬軍事機關乙節,業如前述,被告杜政璋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抗辯,難以採認。
㈡上開被告張朝杰、傅江輝、高建仁、蔡文正、湯旭南、劉開璽、翁銘偉、林承志、喻興寗、黃其權、鍾立民、黃夢麟、徐嘉宏等13名軍醫官,均具有法定職務權限:⒈被告張朝杰自103年1月間起至106年5月間止;
被告傅江輝自103年1月間起至106年6月間止任職於岡山分院之期間;
被告蔡文正、湯旭南、劉開璽、翁銘偉、林承志及喻興寗自103年1月間起至106年5月間止;
被告黃其權自103年1月起至104年3月間止;
被告鍾立民、黃夢麟及徐嘉宏自104年1月起至106年3月止任職於左營分院之期間,均為軍醫官,分屬岡山分院、左營分院臨床醫療部門之醫師,並經上開被告張朝杰等13人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原審訴六卷頁227)。
而國軍醫院所提供之醫療服務,主要由臨床醫療部門負責,包括門、急診、住院及手術等各式服務項目,設置含主管、主治醫師在內之人員,其中主治醫師之工作,除應對上服從上級命令指導、對下負責指導所屬之外,尚包含「依相關法規負責臨床醫療作業:⑴臨床作業須符合全軍利益,並負起增進病人安全、提升整體醫療品質及配合醫院政策之職責。
⑵維護病人安全隱私。
⑶依指示、規定實施相關診療、檢查、住院收療及病人衛教作業。
⑷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及醫療相關法律規範,開立所屬業務之各項診斷證明及其他證明文件,並負責之」等職務,且上述臨床醫療服務對象包含國軍官兵及一般民眾在內,有軍醫局110年2月22日國醫計畫字第1100033901號函及所附國軍醫院作業教範第五章臨床醫療作業第一節要則(原審訴五卷頁325至329)、軍醫局106年12月5日國醫計畫字第1060009672號函(偵六卷頁111)可參。
準此,隸屬於國軍醫院具有軍人身分之軍醫官對前往就診之人員(包含官兵及一般民眾在內)提供門、急診、住院及手術等各式醫療服務,包含診療、住院收療及開立處方等事項,當屬軍醫官在國軍醫院執行國軍醫務及衛生勤務事項之一環,而屬其法定職務權限。
⒉被告高建仁於其涉案期間即103年1月至106年5月間止係擔任航空生理訓練中心-航空體檢組之航空醫學醫官職位,固非隸屬國軍醫療作業教範第五章臨床醫療作業第一節要則之臨床醫療部門,固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醫院110年11月11日雄岡院部字第1100006389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㈡第463頁),惟依上說明,其亦係國防部軍醫局依上述法令所設置之國軍醫療單位之一,且依卷證資料亦實際於岡山分院執行醫療業務,其等對任職期間所收治病患(含官兵、一般民眾)進行之醫療行為,包含門、急診、住院及手術過程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以及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之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均應屬其身為軍醫官之法定職務無疑,並不以其係派任在岡山、左營分院或派任在上開航空生理訓練中心而有異,所辯另以其於行為時係軍陣部門之醫師,並非臨床醫療部門之醫師,而非刑法上之公務員云云,尚難採信。
⒊上開被告張朝杰等13人均主張:軍醫官於軍事醫療機構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民診處)對民眾從事之醫療行為,與國軍醫務及衛生勤務無涉,非屬其法定職務範圍,故上述被告分別在岡山分院、左營分院兼任民診處醫師,僅屬任職於公立醫療機構之醫師,於執行醫療業務時提供之醫療服務,亦非行使國家公權力,自非刑法上之身分公務員,而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云云(原審訴二卷頁13至19、原審訴五卷頁515至531、原審訴六卷頁339至350、379至386、389至453、599至609)。
惟查:⑴國防部為配合國家醫療衛生政策,提供國軍官兵與民眾優質醫療保健服務等目的,依「國軍生產及服務作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國防部特種基金管理作業規定」及相關法令,於91年6月3日以常帑字第0910003258號令頒布並於104年8月25日以國醫計畫字第1040006816號令修正頒布(自104年9月1日生效)「國軍生產及服務作業基金(醫療作業)作業規定」(下稱醫療作業基金規定),依該規定第2、3條所定,為配合國家全民健康保險業務之推展,國軍基層醫務所或門診中心確因各項醫療作業需要,得申請開設「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簡稱民診處)」乙節,有上述規定可參(偵八卷頁275)。
是目前之國軍醫院提供醫療服務之對象包含不具官兵身分之一般民眾,因此,被告張朝杰、傅江輝、高建仁在岡山分院;
被告蔡文正、湯旭南、劉開璽、翁銘偉、林承志、喻興寗、鍾立民、黃夢麟、徐嘉宏在左營分院進行門、急診、住院及手術等各式醫療服務時,醫療之對象包含一般民眾在內之事實,固堪認定。
⑵惟國軍醫院具有軍人身分之醫師,其業務職掌範圍,包括負責國軍官兵及民眾的門、急診及住院醫療服務乙節,已據軍醫局以106年12月5日國醫計畫字第1060009672號函說明在案(偵六卷頁111)。
況且,官兵、一般民眾赴岡山分院、左營分院就診之所有流程,包含掛號、看診、批價、繳費、退費等,並無不同,僅具國軍人員身分〔含國軍官兵及軍校生、國軍軍(遺)眷、國軍文職人員及其眷屬、國軍聘僱飛行教官及其他國軍聘僱人員、持中華民國現役軍人眷屬特准證者〕及其他特殊身分(如身心障礙者)之病患,在就醫費用方面享有優待或免繳之優惠而已,業據左營分院108年8月8日雄左院部字第1080002654號函、左營分院109年7月17日雄左院部字第1080010040號函、岡山分院108年8月14日雄岡院部字第1080001719號函說明甚詳(原審訴三卷頁97至118、207至209、原審訴四卷頁339至345),岡山分院及左營分院收治、診療病患(含開立處方在內)之過程既不區分醫治對象是否具有軍人身分,而上述被告張朝杰等13人分別經軍事機關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2條、第3條之規定,以其等之專長(醫師)在本官科範圍內,派任在岡山分院、左營分院擔任軍醫官或實際在岡山分院擔任軍醫官職務,則其等對任職期間所收治病患(含官兵、一般民眾)進行之醫療行為,包含門、急診、住院及手術過程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以及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之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均應屬其等身為軍醫官之法定職務。
⑶至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第2279號判決理由固略提及:軍醫官於軍事醫療機構附設民診處對民眾從事之醫療行為,與國軍醫務及衛生勤務無涉。
國軍醫院軍醫官兼任民診處兼任醫師,其任用無法律或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對一般民眾所執行之醫療行為,性質上屬於與一般病患成立醫療契約,提供醫療服務之私經濟行為,與其任職於國軍醫院之法定職務有別,而不該當刑法上之身分公務員等語(判決全文見原審訴二卷頁21至29)。
然①上述另案判決之理由及文章內容,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合先敘明。
②細究上述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第2279號判決內容,該案事實略為「某軍醫官任職於國軍北投醫院之期間,兼任該院民診處醫師時,為四位民眾開具不實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含巴氏量表)」等情,惟上述案例發生在93年間,距本案被告等行為時之103至106年間已逾10年之久,當時國軍醫院之編制、運作情形、收治對象、軍醫局對任職於國軍醫院之軍醫官任務之指派等細節,並不必然與目前相同。
而現時國軍醫院具有軍人身分之醫師業務職掌範圍已然包含國軍官兵及「民眾」之門、急診及住院醫療服務之事實,業如前述,自難再以舊時之國軍醫院編制及軍醫官職務內容為據,逕認身為軍醫官之上述被告張朝杰等13人於本案行為時之法定職務僅限於配合作戰演訓、官兵(含新兵)體檢、複檢、戰時所需床位調節與管制等軍事任務。
③上述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第2279號案例中,行為人所為犯行,是針對特定民眾開具不實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含巴氏量表),並未涉及任何官兵在內,然本案被告張朝杰等13名軍醫官在岡山分院、左營分院從事醫療業務時,其診治對象明顯包含官兵在內,則上述案例與本案之基礎事實並不相同,難以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杜政璋等14人所為上揭行為時非公務員之辯解,均難採信,其等於本件事實欄所載犯罪期間,確均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定屬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軍事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而有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無疑。
肆、認定犯罪事實欄壹(即被告杜政璋涉案部分)之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杜政璋就事實欄壹、二所示軍聯標案;壹、三所示岡山分院院內藥品留用案;
壹、四所示提供岡山分院醫師每月用藥明細給附表三編號6 至15所示藥商,以及藉上述行為收受賄賂等事實,有下列證據可參:㈠被告杜政璋於調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之陳述:⒈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冠璋於調詢、偵查時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偵四卷頁436至441、457至461、原審訴一卷頁254、原審訴六卷頁18)及其於偵查中所寫之自白書(偵四卷頁443至444)。
⒉證人即岡山分院臨床藥事科少校藥劑學官于大為於調詢、偵查時之證述(偵三卷頁255至263、279至283、偵四卷頁3至7、15至23)。
⒊得際公司部分:⑴證人即該公司業務處長楊明欽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偵三卷頁293至298、301至305、聲羈卷頁79至89)。
⑵證人即該公司財會副理楊麗華於調詢、偵查時之證述(偵三卷頁239至243、247至251)。
⑶證人即該公司南區業務主任王真玲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偵三卷頁333至348、405至411、聲羈卷頁63至77、偵四卷頁27至37、151至169、原審訴三卷頁93至96)。
⑷證人即該公司業務人員劉人豪於調詢、偵查時之證述(偵三卷頁191至199、231至236)。
⒋證人即東樺藥品有限公司副總經理吳坤霖於調詢、偵查時之證述(偵五卷頁297至306、353至364)。
⒌證人即永信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主任莊旭宏於調詢、偵訊時之證述(偵五卷頁157至170、275至287、289至293)及其於偵查中所寫之自白書(偵五卷頁171)。
⒍證人即上大藥品有限公司經理柯廷甫於調詢、偵查時之證述(偵四卷頁419至426、451至454)。
⒎證人即賀挺有限公司負責人黃俊傑於調詢、偵查時之證述(偵四卷頁411至415、他三卷頁373至378、381至384)。
⒏代理鴻祐藥廠藥品之證人李家蓁於調詢、偵查時之證述(偵五卷頁107至114、147至153)。
⒐證人即利洲藥品實業有限公司業務經理孫智惠於調詢、偵查時之證述(偵五卷頁3至10、39至43、偵一卷頁313至314)⒑證人即品庠醫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李聖堯於調詢、偵查時之證述(偵五卷頁89至95、101至104、偵一卷頁307至308、339、385至387、391至393)。
⒒證人即建華有限公司業務人員洪品堯於調詢、偵查時之證述(偵四卷頁307至312、323至331、偵一卷頁289至291)。
⒓證人即維德醫藥有限公司負責人蔡國綸於調詢、偵查時之證述(偵五卷頁47至55、81至85、偵一卷頁338至339、379至381)。
㈢書證及物證:⒈國軍高雄總醫院及所屬岡山分院藥審會之相關法規及組織成員:⑴岡山分院藥品衛材審查委員會組織規定(含附錄及附件)(偵一卷頁55至60)、國軍高雄總醫院藥品審查會作業要點(偵三卷頁153至171)。
⑵軍醫局109年1月22日國醫藥政字第1090015155號函所附國防部103年1月3日國醫藥政字笫0000000000號令、國軍藥品衛材審查會組織規定、修正對照表(原審訴三卷頁275至284)。
⑶岡山分院109年2月6日雄岡藥事字第1090000258號函所附岡山分院藥審會委員名單(原審訴三卷頁293至295)。
⒉軍聯標案部分:⑴軍聯標案之公開招標更正公告、決標公告(偵三卷頁107至110、111至113)、軍聯標案決標結果彙整總表節本(偵三卷頁265至272)。
⑵岡山分院106年3月30日簽呈及呈稿、岡山分院105年3月22日105年第1次藥審會簽到單及會議紀錄、岡山分院就軍聯標案提報新增品項總表(共22項)、新增藥品優劣評估分析表(偵三卷頁121至140、273至275):岡山分院提報新增品項共22項,其中第2、3項為柯廷甫;
第4至6項為吳坤霖;
第7、20項為莊旭宏;
第8至15、18至19項為王真玲請託杜政璋提報為軍聯標案新增藥品採購評選品項。
⑶證人王真玲請託被告杜政璋提報新藥部分:①王真玲與其主管楊明欽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偵一卷頁21至30)。
②扣案如附表七編號8所示杜政璋持用之行動電話(扣案物編號7-8)內與王真玲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偵三卷頁399至402)。
③岡山分院藥品審查會新藥進用申請評估表5份(偵四卷頁51、53、71、107、109):為王真玲請託杜政璋提報至軍聯標案之新藥。
④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5年8月1日營清字第1050038457號函所附王真玲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偵三卷頁93至106):得際公司財會副理楊麗華受該公司業務處長楊明欽之指示,於105年6月29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將10萬元存入王真玲上開帳戶,王真玲於同年7月7日領出10萬元現金行賄杜政璋。
⑷證人吳坤霖請託被告杜政璋提報新藥部分:①扣案如附表七編號8所示杜政璋持用之行動電話(扣案物編號7-8)內與吳坤霖之電子郵件往來畫面翻拍照片(偵一卷頁97至99)。
②吳坤霖於105年3月18日下午2時49分許寄給杜政璋之電子郵件及附件內容(偵五卷頁415至417)。
③吳坤霖於105年3月18日下午4時37分許寄給杜政璋之電子郵件及附件內容(偵五卷頁457至476)。
④吳坤霖於105年3月21日寄給杜政璋之電子郵件及附件內容(偵五卷頁387至395)。
⑤岡山分院藥品審查會新藥進用申請評估表1份(偵五卷頁317):為吳坤霖請託杜政璋提報至軍聯標案之新藥。
⑸證人莊旭宏請託被告杜政璋提報新藥部分:①扣案如附表七編號8所示杜政璋持用之行動電話(扣案物編號7-8)內與莊旭宏之電子郵件往來畫面翻拍照片(偵一卷頁101)。
②莊旭宏於105年3月21日寄給杜政璋之電子郵件及附件內容(偵五卷頁441至455)。
⑹證人柯廷甫請託被告杜政璋提報新藥部分:①扣案如附表七編號8所示杜政璋持用之行動電話(扣案物編號7-8)內與柯廷甫之電子郵件往來翻拍照片(偵一卷頁95)。
②證人柯廷甫於105年3月17日寄給杜政璋之電子郵件及附件內容(偵五卷頁397至413)。
③岡山分院藥品審查會新藥進用申請評估表1份(偵四卷頁427)。
⑺扣案如附表七編號5所示杜政璋之筆記本(扣案物編號7-5)。
①其中第18頁影本(原審訴六卷頁265):右下角記載「100健」指王真玲為軍聯標案行賄10萬元,記載「60New」指吳坤霖為軍聯標案行賄6萬元。
②其中第19頁影本(原審訴六卷頁266):左半頁記載文字及數字後又畫線刪除者代表杜政璋已依約為行賄之藥商提報新藥,分別為「和:3×2=6(6)、OK」代表已為吳坤霖提報3項新藥並收受賄款6萬元、「健:10×2=20(10)☆半、OK」代表已為王真玲提報10項新藥並收受賄款10萬元、「K:2×2=4、OK」代表已為柯廷甫提報2項新藥並收受賄款4萬元、「Strong:2.5×2=5、OK」代表已為莊旭宏提報新藥並收受賄賂。
③就被告杜政璋為證人莊旭宏提報軍聯標案新藥部分,被告杜政璋於調詢時供稱:莊旭宏找我幫忙提2項新藥,並說每1項可向永信藥業公司請到3萬元費用,但可能會被刪減一點,所以我在扣案物編號7-5所示筆記本第19頁記載「Strong:2.5×2=5」,亦即1項藥品2萬5,000元,但後來莊旭宏實際給我多少錢,我想不起來等語(偵六卷頁64),而證人莊旭宏於調詢時證稱:我拜託杜政璋提2項新藥,並向公司要了4萬元進藥費用,但因平常必須跟醫護人員交際,我自行扣掉一些費用,最後只給杜政璋2萬元等語(偵五卷頁159),審酌證人莊旭宏之證述(2萬元)與被告杜政璋上述筆記本記載(5萬元)不一致,而被告杜政璋則陳稱對實收賄款金額已不復記憶,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認定被告杜政璋就軍聯標案為證人莊旭宏提報2項新藥所收取之賄款為2萬元,一併敘明。
⒊岡山分院院內藥品留用案:⑴岡山分院106年1月26日106年第1次藥審會之會議紀錄、討論品項明細節本(偵六卷頁69至72):討論品項明細第433項為證人王真玲請託被告杜政璋留用之藥品。
⑵國軍高雄總醫院106年5月10日簽呈、該院106年4月26日106年 第2次藥審會會議紀錄、簽到表、討論品項明細表節本(偵四 卷頁117至132):會議內容包含追認岡山分院106年第1次藥 審會提報品項,並報請軍醫局核備。
⒋提供岡山分院醫師每月用藥明細給藥商部分:⑴扣案如附表七編號5、6所示被告杜政璋之筆記本2本(扣案物編號7-5、7-6,影本見原審訴六卷頁237至274):被告杜政璋記載如附表三編號6至15所示王真玲等10名藥商因取得用藥明細而交付賄賂之時間、金額。
⑵上述扣案之被告杜政璋持用行動電話內與證人李家蓁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偵五卷頁121至124)。
⑶拷貝至被告杜政璋電腦內資料之光碟(附表七編號10即扣案物編號7-10之物)內,由杜政璋所製作提供給各藥商之醫師用藥明細:①分類畫面截圖(偵五卷頁375)。
②分類代號「健」即提供給王真玲之明細(偵三卷頁179 )。
③分類代號「和」即提供給吳坤霖之明細(偵三卷頁185、偵五卷頁315至316)。
④分類代號「黃」即提供給黃俊傑之明細(偵三卷頁189、偵四卷頁403至408)。
⑤分類代號「堯」即提供給洪品堯之明細(偵四卷頁317至319)。
⑥分類代號「柯」即提供給柯廷甫之明細(偵四卷頁432)。
⑦分類代號「璋」即提供給林冠璋之明細(偵四卷頁431、445至447)。
⑧分類代號「孫」即提供給孫智惠之明細(偵五卷頁23至30、183至212)。
⑨分類代號「綸」即提供給蔡國綸之明細(偵五卷頁59至61)。
⑩分類代號「庠」即提供給李聖堯之明細(偵五卷頁97至98)。
⑪分類代號「蓁」即提供給李家蓁之明細(偵五卷頁117至120)。
⑷證人莊旭宏與黃俊傑間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偵五卷頁175至177)、黃俊傑以電子郵件將取自杜政璋之醫師用藥明細轉寄給莊旭宏之郵件(偵五卷頁35)。
⑸原審106年度聲搜字第725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3份(調查二卷頁53至68)、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至4所示用藥明細共4份(自被告杜政璋電腦中列印之資料,扣案物編號7-1至7-4)、扣案如附表七編號5、6所示筆記本2本(扣案物編號7-5至7-6,完整內容見原審訴六卷頁237至274)、扣案如附表七編號8所示杜政璋持用之行動電話1支(扣案物編號7-8)、拷貝杜政璋辦公室及電腦內資料之光碟共3片(附表七編號10至12之物):調查員於106年6月7日依法搜索杜政璋位於岡山分院辦公區域、位於高雄市苓雅區住處及所扣得之物。
⑹原審106年度聲搜字第725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調查二卷頁45至52)、扣案之醫師用藥數量1份(扣案物編號12-5,偵三卷頁398):調查員於106年6月7日依法搜索王真玲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住處,扣得杜政璋提供給王真玲之醫師用藥明細。
二、被告杜政璋之職務上行為與對價關係之說明: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
如公務員就其形諸於外該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依社會通念,已足認受、授雙方主觀上均有各以所冀求者作為對價關係之默示合致,縱一方係假借饋贈名義為變相給付,仍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至於給付係事前抑或事後為之,則非所問。
而職務之所以成為賄賂罪之要件,在於公務員有可能影響該職務行為,從而,祇須公務員有影響其職務行為之可能性者,即可認為屬於一般職務權限內之職務(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判決意旨參考)。
㈡軍聯標案,及岡山分院院內藥品留用案部分:⒈被告杜政璋任職於岡山分院擔任臨床藥事科主任期間,兼任該分院藥審會委員,有審議岡山分院就軍聯標案欲提報之需用藥品品項,以及該分院院內常備藥品品項之留用或刪除事項之權責,故其參與岡山分院於105年3月22日召開之105年第1次藥審會,並以委員身分主張將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藥商楊明欽及王真玲、吳坤霖、莊旭宏、柯廷甫請託如各該編號所示藥品,列入岡山分院就軍聯標案提報之需用藥品品項,以及參與岡山分院於106年1月26日召開之106年第1次藥審會,並以委員身分主張留用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藥商王真玲請託如該編號所示藥品等行為,均屬執行其身為藥審會委員之法定職務權限乙節,業如前述。
而岡山分院藥審會固採合議制,惟杜政璋既為藥審會委員之一,對審議項目有投票權,其對審議項目之主張有影響最後決議之可能性,自不因該會議採合議制而影響上述認定。
⒉承上,被告杜政璋接受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藥商之請託,藉由行使上述參與藥審會審議之法定職務權限,將該等藥商請託之藥品列入軍聯標案提報品項及岡山分院留用品項後,收受該等藥商交付之現金,二者間顯有對價關係。
㈢提供用藥明細部分:⒈被告杜政璋因身為臨床藥事科主任為執行其藥品庫儲及品質管理,以及門診、急診、住院、病房等各項藥事照顧工作,有掌握岡山分院全院醫師使用藥品情形之必要,因而有使用岡山分院HIS資料系統查詢該分院每月藥品使用量及醫師用藥明細之權限,此部分屬其法定職務權限乙節,業如前述,則上述用藥明細即屬被告杜政璋於職務權限內能取得之資料。
被告杜政璋查得上述用藥明細後,本應使用在檢視個別醫師於特定期間內開立之總藥費有無超過預定額度、是否需要提醒特定醫師控管藥費以免全院藥費超過健保目標額度、統整個別醫師開立之處方箋計算院內藥品庫存量、是否即將缺藥、將缺藥情形公告使臨床醫師在開立處方箋時留意等事項上,然其卻將之提供給藥商以換取藥商交付賄賂,被告杜政璋將院內醫師用藥明細外流之行為或有違反軍紀、岡山分院內規等情事,但依現存卷附證據,並無事證顯示因被告杜政璋將醫師用藥明細提供給藥商一事,以致影響其應執行之「藥品庫儲及品質管理,及門診、急診、住院、病房等各項藥事照顧工作」等法定職務,而有違背職務之情形。
⒉又被告杜政璋藉由其職務上所能取得之醫師用藥明細,與附表三編號6至15所示包含被告林冠璋在內之藥商達成協議,由林冠璋等藥商按月交付一定金額之賄賂以換取杜政璋按月提供該等明細,二者間顯有對價關係。
三、被告杜政璋確有向藥商收受如事實欄壹所示之賄款,為被告杜政璋於調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直承,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冠璋、證人楊明欽、吳坤霖、莊旭宏、柯廷甫、王真玲、黃俊傑、李家蓁、孫智惠、李聖堯、洪品堯、蔡國綸等人分別於調詢、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均如前述,此部分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杜政璋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本件此部分論科之依據,其上開如附表一所示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共15罪之犯行,均堪認定。
伍、認定犯罪事實欄貳(即被告張朝杰、傅江輝、高建仁、蔡文正、湯旭南、劉開璽、翁銘偉、林承志、喻興寗、黃其權、鍾立民、黃夢麟、徐嘉宏等13人部分)之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張朝杰、傅江輝、黃其權等3人部分:㈠被告張朝杰、傅江輝、黃其權等3人均有收受藥商交付之賄賂之認定:藥商張立宇、吳孟燁為求提高其等所經銷如附表五編號1、2、11所示藥品使用量,每月由吳孟燁依被告張朝杰、傅江輝、黃其權實際開立張立宇所經銷藥品之數量,計算所得利潤後,將其可得利潤一半之現金裝入信封袋,由張立宇於上述各編號所示時間,在被告張朝杰、傅江輝、黃其權之辦公處所、住家或其他隱蔽處,交付予上述被告(交付之時間、金額詳如附件二、三、十一),以換取上述被告於開立處方時多加使用張立宇經銷之藥品;
另藥商黃俊傑亦自103年1月起至106年6月止,按月交付500元現金給被告傅江輝,以求傅江輝開立處方時多加使用黃俊傑經銷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藥品等事實,有下列證據可參,足以認定:⒈被告張朝杰、傅江輝、黃其權等3人之自白:⑴被告張朝杰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⑵被告傅江輝於調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⑶被告黃其權於調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⒉證人之證述:⑴證人張立宇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偵四卷頁221、226至229、270至274、原審訴四卷頁22至80、120至122)。
⑵證人吳孟燁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偵四卷頁335至347、383至389、原審訴四卷頁81至119)。
⑶證人黃俊傑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他三卷頁375至377、383)。
⒊通訊監察譯文:⑴被告張朝杰與證人張立宇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偵七卷頁161至164)。
⑵被告傅江輝與證人張立宇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偵七卷頁165至170)。
⑶被告黃其權與證人張立宇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十卷頁329至330)。
⒋被告傅江輝之搜索扣押資料:⑴原審106年度聲搜字第934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調查二卷頁321至326)、扣案物照片(原審訴三卷頁309、312、314):調查員於106年7月24日搜索傅江輝位於岡山分院(高雄市○○區○○○路0號)之辦公區域。
⑵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5所示現金5萬元(扣案物編號17-2-17,見高雄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原審訴三卷頁69):包含張立宇、黃俊傑交付之部分現金在內,業據被告傅江輝於調詢坦承在卷(他二卷頁400)。
⑶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5所示白色信封袋27個(扣案物編號17-2-7):為張立宇用以包裝行賄現金之物,業據被告傅江輝於調詢時坦承在卷(他二卷頁403)。
⑷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2所示被告傅江輝持有之行動電話1支(扣案物編號17-2-14),及被告傅江輝及張立宇間通訊內容擷取畫面(他二卷頁432至433):被告傅江輝與張立宇約定以「聚餐人數」代稱張立宇行銷之海捷特關節注射液數量,用以作為當月計算行賄金額之依據,業據被告傅江輝於調詢坦承在卷(他二卷頁403至404)。
⒌證人張立宇、吳孟燁之搜索扣押資料及扣案電磁紀錄列印資料:⑴原審106年度聲搜字第862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調查二卷頁117至126):調查員於106年7月6日搜索張立宇、吳孟燁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住處。
⑵上述搜索過程之全程錄音錄影光碟、原審就該光碟之勘驗筆錄及截圖(原審訴五卷頁140至144、213至216)。
⑶扣案物編號5-61所示隨身碟、編號5-63所示光碟:調查員於上述搜索過程中拷貝張立宇、吳孟燁家中電腦檔案所得之電磁紀錄。
⑷原審當庭勘驗上述扣案物編號5-61所示隨身碟之勘驗筆錄(原審訴三卷頁412至416、原審訴四卷頁123、297至298、原審訴五卷頁139至140、145)、勘驗過程截圖(勘二卷頁9至12、勘三卷頁11至13)、依上述勘驗標的所列印之完整彩色版資料(勘五卷全卷、勘六卷全卷、勘七卷頁109至117、161至245)。
⑸原審當庭勘驗上述扣案物編號5-63所示光碟之勘驗筆錄(原審訴五卷頁144至145)、依上述勘驗標的所列印之彩色版資料(勘七卷頁121至157)。
㈡被告傅江輝犯一般洗錢罪之認定:⒈訊據被告傅江輝就此部分於調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邱淑玲於調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偵七卷頁41至43、偵一卷頁489至491),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20日儲字第1060197192號函所附邱淑玲之屏東勝利路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七卷頁183至184)、原審106年度聲搜字第934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調查二卷頁321至326)、扣案邱淑玲之屏東勝利路郵局帳戶存摺及存款條(附表七編號28即扣案物編號17-2-10之物)可參,足以認定。
⒉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傅江輝犯一般洗錢之犯行,亦堪認定。
二、被告高建仁、蔡文正、湯旭南、劉開璽、翁銘偉、林承志、喻興寗等7人部分:㈠上開被告高建仁等7人均有收受藥商交付之賄賂之認定:藥商張立宇、吳孟燁為求提高其等所經銷如附表五編號4至10所示藥品使用量,先由張立宇每月向岡山分院臨床藥事科主任杜政璋、向左營分院臨床藥劑科組長陳立材、藥局主任魏春生取得各該院醫師每月用藥明細,並由吳孟燁按月以各醫師開立張立宇所經銷藥品數量計算出其等與上游藥商結算可得利潤後,將其等可得利潤一半之現金裝入信封袋,由張立宇於附表五編號4至10所示期間,在被告高建仁、蔡文正、湯旭南、劉開璽、翁銘偉、林承志、喻興寗等人之辦公處所、住家或其他隱蔽處,交付予上述被告(交付之時間、金額詳如附件四至十),以換取上述被告於開立處方時多加使用張立宇經銷之藥品等事實,有下列共通證據可參:⒈被告蔡文正、湯旭南、翁銘偉等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被告劉開璽、高建仁、林承志、喻興寗等4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⒉藥商張立宇自103年11月起至106年5月止,向杜政璋取得岡山分院每月醫師用藥明細,並向左營分院臨床藥劑科組長陳立材、藥局主任魏春生取得該院103年至106年間醫師每月用藥明細之事實,經被告杜政璋於調詢(偵六卷頁8)、證人陳立材、魏春生於調詢及偵訊陳述在卷(偵九卷頁268至273、299至309、他二卷頁116至117、188至190),並有張立宇與吳孟燁、張立宇與陳立材之間通訊監察譯文(偵九卷頁275)、張立宇與陳立材之間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之內容(偵九卷頁277至287)、張立宇與杜政璋之間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之內容(偵四卷頁239)、拷貝杜政璋電腦內資料之光碟(附表七編號10即扣案物編號7-10之物)內由杜政璋所製作提供給張立宇之醫師用藥明細(分類代號:張,見偵三卷頁187)、經扣案之吳孟燁依上述明細製作之醫師用藥數量表1份(扣案物編號5-33,內容見偵四卷頁350)可參。
⒊證人張立宇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固定每月打點岡山分院的高建仁、張朝杰、傅江輝,及左營分院的蔡文正、湯旭南、劉開璽、翁銘偉、林承志、喻興寗、黃其權等醫師。
我每個月從杜政璋那邊取得我當月代理進用到岡山分院的藥品使用數量,另請託陳立材、魏春生提供我經銷藥品在左營分院的使用明細後,由我太太吳孟燁彙整製作成報表,我再依每位醫師實際使用我經銷藥品的數量乘以藥品單價,再乘以藥商給我的佣金比例後,將我所得利潤的1/2 分給上述固定打點的醫師,作為醫師使用我經銷藥品的報酬,我通常都在每月月初交付上一個月結算的款項。
在吳孟燁製作的左營分院報表中醫師姓名用紅色字體並反白的、岡山分院報表中醫師姓名以黃底反白的,就是我們有固定打點的醫師。
我計算報酬的方式沒有事先跟上述醫師約定,是我自己決定的,我拜託醫師多用我的藥,然後就交付現金給他們,他們也會默默的收下等語(偵四卷頁213至229、267至274、原審訴四卷頁24至25、27、31、52至55、63至66、72至73)。
⒋證人吳孟燁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張立宇幾乎每個月都會給我一份岡山分院、左營分院的用藥數量統計,我再根據該數量表及醫院門診表,大致上用科別將醫師分類,統計各該醫師使用藥品的數量,目的是為了跟經銷商核對數量來計算佣金。
六年前(指100年左右)我開始幫張立宇作帳時並不需要另外拿錢給醫師,大約三年前(指103年左右),張立宇會在我結算完岡山分院、左營分院每月用藥數量後,請我特別將其中幾個醫師的用藥數量抓出來,之後他會明確告訴我那些醫師個別要給多少錢,每月金額不固定,大概都數千元不等,偶爾會有上萬元。
左營分院拿過張立宇支付的錢的醫師有蔡文正、湯旭南、劉開璽、翁銘偉、林承志、喻興寗及黃其權,在我製作的工作表中有特別將這些醫師的名字以網底標記並將名字做成紅色字體,至於岡山分院是小醫院,拿錢的醫師不多,只有高建仁、張朝杰及傅江輝三位,在我製作的醫師用藥月結表中有特別將這三位醫師名字用黃色網底標記。
張立宇告知我個別給上述醫師多少錢後,我會將要給每個醫師的錢逐一放入白色信封袋內,並在信封左下角分別寫下代表個別醫師的字樣後交給張立宇等語(偵四卷頁337至347、383至389、原審訴四卷頁83至84、104至109、111至112)。
⒌調查員於106年7月6日搜索證人張立宇及吳孟燁上述住處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搜索過程之全程錄音錄影光碟、原審就該光碟之勘驗筆錄及截圖、調查員於上述搜索過程中拷貝張立宇及吳孟燁家中電腦檔案所得之電磁紀錄即扣案物編號5-61所示隨身碟、編號5-63所示光碟、原審勘驗該隨身碟及光碟之勘驗筆錄(卷內出處均如前述):⑴上述隨身碟及光碟內由吳孟燁製作包含左營分院全院醫師在內之Excel報表,以路徑「隨身碟→『月結表』資料夾→『806』資料夾→『80605』Excel檔→『內』工作表、『外骨泌』工作表、『兒牙急』工作表、『神內瘤』工作表」為例(見勘六卷頁105、111至121),確實僅有被告蔡文正、湯旭南、劉開璽、翁銘偉、林承志、喻興寗、黃其權之姓名欄位以網底標記,且上述7名被告之姓名均標成紅色字體,左營分院其餘醫師之姓名欄位則無底色,姓名亦是一般標準色即黑色字體,記載方式核與證人張立宇、吳孟燁證述內容相符。
⑵上述隨身碟及光碟內由吳孟燁製作包含岡山分院全院醫師在內之Excel報表,以路徑「隨身碟→『月結表』資料夾→『814』資料夾→『814月結表』Excel檔→『106-3』工作表」為例(見勘六卷頁141至144),確實僅有被告高建仁、張朝杰、傅江輝之姓名欄位以黃色網底標記,岡山分院其餘醫師之姓名欄位均無底色,記載方式核與證人張立宇、吳孟燁證述內容相符。
⑶張立宇、吳孟燁統計岡山分院、左營分院全院醫師每月用藥明細,目的原在與上游藥商結算佣金,只需將每位醫師實際使用數量加總即可,並無特別標記某些醫師之必要。
然上述Excel報表就岡山分院部分特別標記高建仁、張朝杰及傅江輝;
左營分院之報表則特別標記蔡文正、湯旭南、劉開璽、翁銘偉、林承志、喻興寗及黃其權,而其中岡山分院之張朝杰及傅江輝、左營分院之黃其權亦均坦承確有每月收受張立宇交付之現金,業如前述,更加證明張立宇、吳孟燁稱報表中特別標記者是固定打點的醫師乙節為真。
㈡綜上,上開被告高建仁等7人收受賄款等事實,亦足以認定。
三、被告黃夢麟、徐嘉宏、鍾立民等3人部分:㈠上開被告黃夢麟、徐嘉宏、鍾立民等3人,均有收受藥商莊旭宏交付之賄賂之認定:藥商莊旭宏為求提高所經銷如附表五編號12、13、14所示藥品使用量,先向左營分院藥局主任魏春生取得該分院包含被告黃夢麟、徐嘉宏、鍾立民等3人在內之醫師每月用藥明細後,逐月依被告黃夢麟、徐嘉宏、鍾立民等3人實際開立莊旭宏所經銷藥品之數量,按各項藥品之佣金比例計算後,按月將該等數額之現金,於附表五編號12、13、14所示期間,按月在被告黃夢麟、徐嘉宏、鍾立民等3人之辦公室內,交付予被告黃夢麟、徐嘉宏、鍾立民等3人(交付之時間、金額詳如附件十二、十四、十五),以換取被告黃夢麟、徐嘉宏、鍾立民等3人於開立處方時多加使用莊旭宏經銷之藥品等事實,有下列證據可參:⒈被告黃夢麟、徐嘉宏部分: ⑴被告黃夢麟、徐嘉宏等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⑵證人莊旭宏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⑶被告徐嘉宏在其辦公區域及楠梓區住處,經搜索扣得背面角落經人註記「M」字樣的白色信封袋1個、被告徐嘉宏自行製作之「藥商推銷藥品清單」1份(附表七編號105即扣案物編號10-2-5之物,他二卷頁33至35;
附表七編號104即扣案物編號10-2-4之物,內容見原審訴六卷頁233至235),有原審106年度聲搜字第934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調查二卷頁177至186)可參。
上述背面經人註記「M」字樣之白色信封袋,核與被告徐嘉宏自承莊旭宏會以白信封裝現金並在信封註記代表新陳代謝科的英文縮寫「M」乙節相符。
⑷調查員於106年7月24日依法搜索證人莊旭宏位於楠梓區住處,扣得莊旭宏使用之筆記型電腦(扣案物編號4-26-2),經原審當庭勘驗該筆記型電腦,確存有如莊旭宏所指檔名為「客戶計算」之檔案夾,內有數個Excel檔,分別記載包含鍾立民、黃夢麟、徐嘉宏在內之左營分院醫師每月用藥明細(含藥物品項、使用數量)、計算佣金之比例、計算所得金額等內容,有原審106年度聲搜字第862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調查二卷頁131至137)及上述扣案筆記型電腦、原審勘驗筆錄(原審訴三卷頁416至418)、勘驗過程截圖(勘一卷頁171至177),依上述勘驗標的所列印之完整彩色版資料(勘四卷全卷)可參。
⒉被告鍾立民部分:被告鍾立民雖矢口否認收受賄款等情,惟查: ⑴證人即藥商莊旭宏確有自104年1月起至106年3月間止,按月將該等數額之現金,於附表五編號14所示期間,按月在被告鍾立民之辦公室內,交付予被告鍾立民(交付之時間、金額詳如附件十五),以換取被告鍾立民於開立處方時多加使用莊旭宏經銷之藥品等事實,業據證人莊旭宏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約三年前(指103年間),鍾立民、黃夢麟、徐嘉宏升科主任可以主掌科內事務時,我親自去拜訪他們談條件,…我都會按月依照其等用藥量計算回扣金額,回扣%數按不同藥品有所區別;
左營醫院鍾立民、黃夢麟、徐嘉宏3位醫師是每個月按照用藥結算總額收現金回扣的,至於每種用藥回扣金額不一,扣押物編號4-8所載的%數就是各種不同用藥的回扣成數;
每月5號前後,我會親自將計算好的回扣金額,以白信封包裹現金的方式,…這已經是慣例了,所以要交付回扣前不用先打電話聯絡或告知;
用藥量是左營分院藥劑科主任魏春生給我的。
我被扣案的筆記型電腦中有用Excel表格紀錄上述醫師用藥數量及計算出的回扣,檔名是「客戶計算」,Excel檔內工作表名稱為「鍾」代表鍾立民的月回扣;
「夢」代表黃夢麟的月回扣、「徐」代表徐嘉宏的月回扣等語(偵五卷頁167至169、284至286、289至291、他二卷頁200、原審訴四卷頁274至277、292)。
經核其所證有關行賄之時間、地點、方式、目的及金額之計算等節,前後均相一致。
而證人莊旭宏係供應藥品之藥商,其與決定用藥與否之醫師即被告鍾立民之間素無嫌隙,當無執意設詞誣陷之動機及必要,又其指證收賄之對象除被告鍾立民外尚包含被告黃夢麟、徐嘉宏等2人且證稱此行賄方式已是慣例,而其指證被告鍾立民收賄之金額高達184餘萬元,經查為其中之最高額者,客觀上亦無混淆誤認之可能,其證詞應堪信為真實。
⑵調查員於106年7月24日在被告鍾立民位於高雄市鼓山區住處、其使用之車輛及辦公處所等處分別搜索扣得之白色信封達58個(附表七編號92所示12個;
編號93所示1個;
編號96所示17個;
編號97所示28個),其中編號93所示之信封1個,被告鍾立民已承認為證人莊旭宏所交付;
其中編號96、97所示在其位於左營分院辦公室內查扣之信封17個、28個,其中編號96的信封中,有7個信封在左上角「郵票正貼」欄內經人劃「○」;
1個信封左上角經人註記「鍾」且背面記載「7、8、9月」;
4個信封上分別在封口處記載「2000」、「1.1」、「9」、「2.0」;
1個信封右下角註記「鍾300」;
群眾市調行銷公司的信封註記「IMS3000-(7-11禮券)」、「MCRC3600」;
3個牛皮信封分別註記「6-12」、「6-12」、「612」後以膠帶封口,經原審當庭檢視並拍照在卷(原審訴五卷頁136至137、勘七卷頁51至72、73至102)。
本件被告鍾立民係軍醫院之醫師,而其持有經查扣之白色信封多達58個,且其上記載包含月份及數字等項,客觀上已啟人疑慮為與按月授受金錢相關,被告鍾立民維辯稱:這些信封可能是裝病患要辦理轉診之病理檢驗資料,或是廠商臨時裝邀請函給我,我不知道其上註記的符號或數字意義為何云云(見他一卷第417-424頁),所辯均與常情相悖;
又由上揭信封外觀之記載觀之,核與共同被告黃夢麟、徐嘉宏前所自白內容即證人莊旭宏係依該月之用藥明細,將錢裝入以白色信封交給伊等之收賄情節相符,益徵證人莊旭宏前揭證述為真實可信。
⑶證人莊旭宏於原審審理時雖改稱:「這些信封都不是我給鍾立民的,如果是我給的,我應該都會在最上緣註記簡寫的『鍾』」「這些信封都不是我交給鍾立民的,上面有寫『鍾』字的不是我的筆跡,我也不會寫其他數字,只會註記姓名代號而已」云云,惟證人莊旭宏於調詢中曾被詢以:「(提示:本處製作扣押物4-26-2莊旭宏筆記型電腦104年1月至106年3月鍾立民、黃夢麟、徐嘉宏收賄金額統計表1份)經本處按照扣押物電腦計算,…鍾立民該期間收賄總額為181萬4249元(按經本院細算為184萬6201元),是否如此?有無意見?」,經其檢視後證稱:「是,但一般我都會無條件進位湊整數…」「(對於行賄鍾立民、黃夢麟、徐嘉宏部分有無承認?)承認」等語(偵五卷第169頁),可見證人莊旭宏於調詢中係經調查員提示上揭扣案之筆記型電腦之內容及據以核算被告鍾立民等人收賄之金額後,經證人莊旭宏當場檢視後始為明確答覆;
又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調查局所述是否均實在?有無人逼迫你為特定之陳述?)均實在,沒有。
但是心情上比較不安而已」「(提示莊旭宏106年7月6日調查筆錄第12頁,問:你支付醫師回扣的金錢來源?答:從永信公司給我的獎金及代銷公司給我的佣金裡支付,所述是否正確?)是」等語(原審訴四卷第274至275頁);
另參酌證人莊旭宏於調詢中指證被告鍾立民等人收賄情事之後,於筆錄之末併陳稱:「我希望不要讓這些醫生知道是我講出他們的,也希望不要有當面對質的機會,另外我想陳述我也是因為業界的常態,才有需要去支付這些回扣…,也希望不要因為我工作上的關係而影響到我的家人」等語(偵五卷第169頁)相互以觀,堪認其之所以於原審審理時作上開游移不明之答覆,諒係格於原審行交互詰問時被告鍾立民同時在場,因恐被被告鍾立民知悉伊曾為不利之指證而受心裡之壓力使然,證人莊旭宏有關被告鍾立民收賄之證述,應以其於調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較為真實可信。
㈡綜上,被告黃夢麟、徐嘉宏等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被告鍾立民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事證明確,被告黃夢麟、徐嘉宏、鍾立民等3人上揭收賄之事實,亦堪審認。
四、被告張朝杰、傅江輝、高建仁、蔡文正、湯旭南、劉開璽、翁銘偉、林承志、喻興寗、黃其權、鍾立民、黃夢麟、徐嘉宏等13人收受賄款總金額之認定:㈠行賄人為張立宇部分:⑴張立宇、吳孟燁為求增加其等經銷藥品之銷售量,按月以醫師實際開立該等藥品之數量為計算基礎,將其等依該等數量可獲得利潤之半數作為賄賂,每月交付裝有該等現金之信封袋給被告張朝杰、傅江輝、高建仁、蔡文正、湯旭南、劉開璽、翁銘偉、林承志、喻興寗、黃其權之事實,經認定如前。
而張立宇為計算上開數據,向岡山分院之臨床藥事科主任杜政璋、左營分院臨床藥劑科組長陳立材、藥局主任魏春生取得包含上述被告在內之各該院醫師每月用藥明細,再由吳孟燁製成電子檔,經調查員於搜索其二人住處時拷貝該等電子檔後,存放於扣案物編號5-61所示隨身碟、編號5-63所示光碟內,經原審當庭勘驗該隨身碟及光碟內檔案並加以比對(比對方式詳見附表六之1 備註欄之說明)後,依張立宇所自行統計上述被告每月實際使用其經銷藥品之數量、其就該等數量可得之佣金數額,以及其據此計算出每月行賄上述被告之金額如下(選定檔案之理由、檔案之路徑、各檔案內容、依各該檔案內容列印資料及卷內出處、彙整後之統計表詳見附表六之1 至六之3 、附件二至十一):①被告張朝杰自103年1月起至106年5月止收受張立宇交付之總金額為33萬5,127元(附件二,明細見附一卷頁21至75)。
②被告傅江輝自103年1月起至106年5月止收受張立宇交付款項之總金額為18萬7,478元(附件三,明細見附一卷頁77至131)。
③被告高建仁自103年1月起至106年5月止收受張立宇交付款項之總金額為34萬4,548元(附件四,明細見附一卷頁133至189)。
④被告蔡文正自103年1月起至106年5月止收受張立宇交付款項之總金額為17萬2,597元(附件五,明細見附一卷頁191至245)。
⑤被告湯旭南自103年1月起至106年5月止收受張立宇交付款項之總金額為41萬79元(附件六,明細見附一卷頁247至303)。
⑥被告劉開璽自103年1月起至106年5月止收受張立宇交付款項之總金額為13萬1,986元(附件七,明細見附一卷頁305至359)。
⑦被告翁銘偉自103年1月起至106年5月止收受張立宇交付款項之總金額為51萬4,166元(附件八,明細見附二卷頁7至62)。
⑧被告林承志自103年1月起至106年5月止收受張立宇交付款項之總金額為18萬4,385元(附件九,明細見附二卷頁63至118)。
⑨被告喻興寗自103年1月起至106年5月止收受張立宇交付款項之總金額為29萬4,881元(附件十,明細見附二卷頁119至173)。
⑩被告黃其權自103年1月起至104年3月止收受張立宇交付之總金額為17萬6,742元(附件十一,明細見附二卷頁175至205)。
⑵至張立宇雖於調詢及偵查時證稱其實際交給上述被告的賄款金額,會將上述電磁紀錄顯示的金額湊成整數後再交付,最小單位是百元等語(偵四卷頁226至228、271),然依扣案之電磁紀錄計算結果,上述被告每月結算金額各不相同,十位數之數字從0至9均有,以張朝杰為例,其於103年4月金額為1萬3,489元、104年7月金額為1萬1,393元(附一卷頁21至22、29、59),固有可能如張立宇所言,經以百元為單位湊成整數即1萬3,500元、1萬1,400元,然104年5月金額為1萬203元、104年10月金額為1萬1,705元(附一卷頁21至22、55、65至66),尾數均為個位數,張立宇是否依然會以百元為單位湊成整數後再交付,不無疑問,且此種方式對被告不利,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不以百元為單位湊成整數後之金額為準,而仍以上述電磁紀錄所記載之原始數額為本件認定賄款金額之基準。
⑶另張立宇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依上述電磁紀錄整理後的金額,我可能會再扣掉一些費用後再交付給醫師云云(原審訴四卷頁35、57至59),惟張立宇於本件偵查階段從未提及此事,則是否屬實尚有疑問。
且張立宇交付賄款給翁銘偉時,有時會將翁銘偉之用藥明細連同現金一併放入信封袋,業據被告翁銘偉於偵訊中供述明確(他二卷頁307),以張立宇行賄上述被告張朝杰等10人之計算基礎、見面模式、給賄款方式均甚為雷同而言,無法排除張立宇交付現金給翁銘偉以外之被告時,有時也會一併放入該被告用藥明細之可能性。
準此,張立宇行賄目的既在「打點」被告,期與被告間建立良好關係以求被告開立處方時多選擇張立宇行銷之藥品,若任意扣減賄款數額,以致實際交付給被告的現金與一併附上的用藥明細不相吻合,恐無法達到其目的,況張立宇就其扣減之標準、額度乙節語焉不詳(原審訴四卷頁70至71),綜上觀之,難認張立宇此部分陳述屬實,一併敘明。
㈡行賄人為黃俊傑部分:藥商黃俊傑因被告傅江輝有使用其經銷之Carisoprodol(卡利索普杜)比拉寧膠囊肌肉鬆弛劑,而行賄被告傅江輝,自103年1月起至106年6月間,每月交付500元至1,000元不等之賄款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定黃俊傑每月行賄被告傅江輝之正確數額,爰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以每月500元、總計42個月(103年1月至106年6月)為計算基礎,認定被告傅江輝收受黃俊傑行賄之總金額為2萬1,000元(500×42=21000)。
㈢行賄人為莊旭宏部分:經以莊旭宏所自行統計被告黃夢麟、徐嘉宏、鍾立民每月實際使用其經銷藥品之數量、其就該等數量可得之佣金數額,以及其據此計算出每月行賄上述被告之金額如下(檔案之路徑、各檔案內容、依各該檔案內容列印資料及其卷內出處、彙整後之統計表詳見附表六之4、附件十二、十四、十五):⑴被告黃夢麟自104年1月起至106年3月止收受莊旭宏交付之總金額為79萬4,337元(附件十二,明細見附二卷頁207至259)。
⑵被告徐嘉宏自104年1月起至106年3月止收受莊旭宏交付之總金額為24萬5,492元(附件十四,明細見附二卷頁317至371)。
⑶被告鍾立民自104年1月起至106年3月止收受莊旭宏交付之總金額為184萬6201元(附件十五,明細見附二卷頁261至316)。
五、被告張朝杰等13人之職務上行為與對價關係之說明:㈠按貪污治罪條例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第3516號、第5046號判決要旨參考)。
㈡被告張朝杰等13人(傅江輝、黃其權、黃夢麟部分指其等退伍前)均為軍醫官,其中張朝杰、傅江輝、高建仁在岡山分院任職期間;
蔡文正、湯旭南、劉開璽、翁銘偉、林承志、喻興寗、黃其權、鍾立民、黃夢麟、徐嘉宏在左營分院任職期間,職務範圍包含對前往各該分院就診者(包含官兵及一般民眾在內)提供門、急診、住院及手術等各式醫療服務,對其等收治病患所進行之醫療行為,包含門、急診、住院及手術過程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以及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之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均是其等身為軍醫官在國軍醫院執行國軍醫務及衛生勤務事項之一環,而屬其等法定職務權限乙節,業如前述。
準此,被告張朝杰、高建仁、蔡文正、湯旭南、劉開璽、翁銘偉、林承志、喻興寗、黃其權等人藉由開立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執行法定職務行為時使用到藥商張立宇所經銷藥物;
被告傅江輝同樣藉由該等執行法定職務行為時使用到藥商張立宇、黃俊傑所經銷藥物;
被告鍾立民、黃夢麟、徐嘉宏等人藉由上述執行法定職務行為時使用到藥商莊旭宏所經銷藥物,而分別換取該等藥商給付之現金,二者間顯有對價關係。
六、綜上所述,被告張朝杰、傅江輝、高建仁、蔡文正、湯旭南、劉開璽、翁銘偉、林承志、喻興寗、黃其權、鍾立民、黃夢麟、徐嘉宏等13人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犯行,及被告傅江輝另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陸、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杜政璋等14人於本案行為時均屬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軍事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等竟不違背職務,分別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收受藥商張立宇等人所交付之賄款;
其中被告傅江輝另意圖隱匿掩飾該等賄賂來源,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向不知情友人邱淑玲借用郵局帳戶,並分次將上述賄款存入該帳戶內以隱匿之等情,均如前述。
⒈核被告杜政璋所為,就事實欄壹、二、㈠至㈣所示軍聯標案等4次犯行;
事實欄壹、三所示岡山分院院內藥品留用案之1次犯行;
事實欄壹、四、㈠至㈩所示提供用藥明細等10次犯行,均是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就事實欄壹、四、㈠至㈩所示提供用藥明細等10罪部分,公訴意旨認均應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乙節,容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均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予適用。
被告杜政璋按月收受個別藥商交付賄賂之行為,各是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目的(提供用藥明細給該藥商),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就收受一名藥商交付賄賂部分各僅論以一罪。
被告杜政璋就事實欄壹、二、㈠至㈣所示軍聯標案等4罪、事實欄壹、三所示岡山分院院內藥品留用案之1罪及事實欄壹、四、㈠至㈩所示提供用藥明細等10罪,共15罪,其交付賄款之藥商並不相同,交付之時間亦有異,賄款金額亦非相同,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核被告張朝杰、高建仁、蔡文正、湯旭南、劉開璽、翁銘偉、林承志、喻興寗、黃其權、鍾立民、黃夢麟、徐嘉宏等12人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上述被告按月收受藥商交付賄賂之行為,各是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僅論以一罪。
⒊核被告傅江輝就事實欄貳、三、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傅江輝按月收受藥商張立宇、黃俊傑交付賄賂,以及收受賄賂後數次藏放入他人帳戶之行為,各是於密接時間實施,各僅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僅論以一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一洗錢罪。
被告傅江輝各以一行為而同時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一般洗錢罪,各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其中法定刑較重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
被告傅江輝所犯2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收受賄款之對象有異,侵害法益亦不同,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傅江輝所為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論處。
惟查洗錢防制法全文前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而本件被告傅江輝所為2次洗錢犯行,犯罪時間均自105年8月16日起至106年7月5日止(有卷附邱淑玲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可證,見偵七卷頁184),並各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洗錢罪,業如前述。
其所為2次洗錢犯行之犯罪終了時間既均在洗錢防制法施行之後,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附此敘明。
二、刑之加重減輕:㈠法律適用之說明:⒈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第1項)。
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第1項)。
犯前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亦同(第2項),同條例第12條亦有明文。
⒉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規定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是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給予寬典。
此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至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後有無翻異,皆非所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52號判決意旨參考)。
又貪污治罪條例對於自首減輕其刑,設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而適用。
而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罪,向該管公務員陳述其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者而言;
故合於自首要件者,當然包括自白之情形在內,於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即不能再依自白之規定,予以遞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91號判決意旨參考)。
⒊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限制行為人自白之時點,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而限於偵查中已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乃在防止證據滅失以兼顧證據保全。
然犯罪所得財物之自動繳交,緩速與否,則與證據保全無涉。
參諸立法過程資料,85年修正該條文時,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不以繳交與自白同在偵查中為必要。
況偵查程序之終結,並未先行揭示或通知,被告難以預知偵查何時終結。
而所謂「全部所得財物」,其數額或須至審判中方能確定。
苟偵查中所繳數額較審判中認定所得短少,將因偵、審程序認定數額歧異,徒生爭議。
是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第2次刑庭會議決議參考)。
循此脈絡,若行為人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於犯罪後自首之規定,縱於審判中才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亦應有該條項減免其刑之適用。
⒋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所指之「情節輕微」,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審酌貪污舞弊之手段、型態、戕害吏治之程度及對社會秩序、風氣之影響等一切情節予以認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40號判決意旨參考)。
㈡被告杜政璋部分:⒈被告杜政璋就其所犯如事實欄壹、二、四所示共14罪,均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偵六卷頁3至11、51至59、61至66、87至89、偵一卷頁331至335、465至467、471至472),並於偵查中自動繳交各該罪之全部所得財物共99萬3,900元,有高雄地檢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臺灣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或存根、高雄地檢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及贓證物款收據可參(收據所載總金額99萬8,900元,是99萬3,900元加計岡山分院院內藥品留用案之犯罪所得5,000元之總和,見偵六卷頁383至386),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杜政璋就其所犯如事實欄壹、三所示岡山分院院內藥品留用案之1罪,在承辦本案之調查員、檢察官均尚未查知此部分犯行前,即於106年7月28日因本案其他犯行接受調詢時,主動向調查員供述此部分犯行,有該次調詢筆錄(偵六卷頁61至66),高雄市調處108年8月2日高市肅字第10868572680號函、高雄地檢署108年8月8日雄檢欽藏106軍偵34字第1080056617號函可參(原審訴三卷頁85至86、133),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
被告杜政璋並已於偵查中自動繳交此部分犯行之全部所得財物5,000元,業如上述,亦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參酌其此部分犯罪之情節,不予免除其刑。
⒊被告杜政璋就如事實欄壹、二、㈢、㈣所示因軍聯標案收受藥商莊旭宏、柯廷甫交付之賄款均在5萬元以下(依序為2萬元、4萬元);
就如事實欄壹、三所示岡山分院院內藥品留用案收受藥商王真玲交付之賄款為5,000元,亦在5萬元以下;
就如事實欄壹、四、㈣、㈤、㈥、㈧、㈨、㈩所示因提供用藥明細收受藥商孫智惠、柯廷甫、林冠璋、洪品堯、吳坤霖、蔡國綸交付之賄款總額亦均在5萬元以下(依序為4萬8,100元、3萬3,100元、1萬5,700元、3萬6,500元、4萬2,000元、2萬8,000元)。
審酌被告杜政璋所任之岡山分院臨床藥事科主任兼任藥審會委員,尚非位高權重之官職,其藉由參與藥審會之審議過程、執行臨床藥事科管控藥品所能取得之醫師用藥明細,向藥商收受賄款,手段尚屬平和,就用藥明細部分收受賄賂之期間雖較長,但向個別藥商收受之總金額均不高,上述9罪受賄金額各在5萬元以下,綜合考量杜政璋之職務內容、犯罪手段、型態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其就上述9罪所為對社會秩序、風氣尚無重大戕害,造成之實質損害非鉅,情節尚屬輕微,爰就其所犯此9次犯行,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㈢被告張朝杰、傅江輝、黃其權部分:⒈被告張朝杰部分:被告張朝杰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偵一卷頁217至221),並於原審審理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33萬5,127元,有原審110年4月17日贓證物款收據1份可參(原審訴五卷頁511),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傅江輝部分:⑴被告傅江輝就如事實欄貳、三、㈠所示收受藥商張立宇交付賄賂部分,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他二卷頁399至412、他三卷頁5至31),並於原審審理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18萬7,478元,有原審110年4月6日贓證物款收據1份可參(被告傅江輝實際繳交之金額為21萬8,157元,已逾其收受張立宇行賄金額187,478元及下述黃俊傑行賄金額21,000元相加之總合20萬8,478元,應認被告傅江輝已自動繳交本案之全部所得財物),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傅江輝就如事實欄貳、三、㈡所示收受藥商黃俊傑交付賄賂部分:①被告傅江輝於106年7月24日首次因本案接受調查員詢問時,在調查員問及所查扣附表七編號35即扣案物編號17-2-17所示現金5萬元(在被告傅江輝所有車輛上查扣)之來源時,即坦承:部分來自黃俊傑行賄,因藥商給的錢並非正當收入,故覺得不適合放在家裡等語(他二卷頁400至401),而證人黃俊傑則是遲至同年9月17日調詢時,始因調查員轉述傅江輝前述自白給黃俊傑知悉,黃俊傑始供述行賄被告傅江輝之事實,有黃俊傑該次調詢筆錄可參(他三卷頁375至376)。
此外,綜觀全卷,並無其他事證顯示本案偵查機關在被告傅江輝主動供述此部分犯行前即已合理懷疑其收受黃俊傑行賄,應認被告傅江輝就此部分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
又被告傅江輝已於原審審理中自動繳交此部分犯行之全部所得財物2萬1,000元,業如上述,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審酌其此部分犯罪之情節,不予免除其刑。
②被告傅江輝就此部分收受之賄款金額在5萬元以下,審酌傅江輝擔任岡山分院軍醫官,尚非屬位高權重之官職,其藉由執行醫療職務開立處方而收取藥商交付之賄款,手段尚屬平和,收受賄賂之期間雖較長,但收受總額不高,經綜合考量其職務內容、犯罪手段、型態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其所為對社會秩序、風氣尚無重大戕害,造成之實質損害非鉅,情節尚屬輕微,爰就其此部分犯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⒊被告黃其權部分:被告黃其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他二卷頁315至319、333至345),並於原審審理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17萬6,742元,有原審109年7月24日、110年4月8日贓證物款收據各1份可參(原審訴四卷頁351、原審訴五卷頁513),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蔡文正、湯旭南、翁銘偉、黃夢麟、徐嘉宏部分:⒈被告蔡文正部分:被告蔡文正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他三卷第65至73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17萬2597元,有111年2月18日贓證物款收據1份可參(本院卷㈢第17頁),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湯旭南部分:被告湯旭南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他二卷第249至254、273至2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41萬79元,有111年2月24日贓證物款收據1份可參(本院卷㈢第19頁),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翁銘偉部分:被告翁銘偉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他二卷第289至294、305至311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51萬4166元,有111年2月18日贓證物款收據1份可參(本院卷㈢第23頁),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黃夢麟部分:被告黃夢麟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他二卷第223至229、241至247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79萬4337元,有111年2月24日贓證物款收據1份可參(本院卷㈢第29頁),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⒌被告徐嘉宏部分:被告徐嘉宏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他二卷第13至20、39至45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24萬5492元,有111年2月24日贓證物款收據1份可參(本院卷㈢第31頁),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高建仁、劉開璽、林承志、喻興寗、鍾立民等5人部分,均難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⒈被告高建仁雖於106年8月7日調詢中,供稱有收受張立宇致贈之月曆、紀念品、伴手禮、餅乾、吳響峻布莊的紀念品等語(他三卷第203至204頁);
被告劉開璽雖於106年8月11日調詢中,供稱有收受張立宇致贈之烏魚子等年節禮品(他三卷第280頁);
被告林承志雖於106年7月24日調詢中,供稱有收受張立宇致贈之雞精、人蔘、布料、保健食品、酒、月曆、野生烏魚子、魚鬆等語(他三卷第78至81頁反面);
被告喻興寗雖於106年7月24調詢中,供稱有收受張立宇致贈之營養品燕窩禮盒、加拿大冰酒、養生酒等禮物等語(他一卷第465頁)。
⒉惟查上開禮物或禮品之性質固亦屬實體財物之賄賂種類之一,惟究與賄款之金錢不同,且難認與本件軍醫官使用藥物行為之間有何對價關係,況上開被告於同一次之筆錄中均已明確供稱並未收受藥商所交付之賄款等語,依上開說明,難認已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依上開說明,即難認其等已於偵查中自白,縱其等分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依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詳下述),仍難認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
至被告鍾立民於偵審中均矢口否認受賄,且未繳回分文犯罪所得,更與上開條項減刑之規定不合,併此敘明。
㈥被告張朝杰、傅江輝(如事實欄貳、三、㈡以外部分)、黃其權、蔡文正、湯旭南、翁銘偉、黃夢麟、徐嘉宏、高建仁、劉開璽、林承志、喻興寗等12人,均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⑴上開被告張朝杰等12人所犯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為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罰甚重。
而其等因擔任軍醫官執行醫療職務而收受藥商交付之賄賂,雖收賄期間較長,但均係藥商期望藉行賄手段提高自身經銷藥品之銷售量而主動行賄,被告等人均係被動收受而非主動索賄,應係一時貪念失慮所致,此與其他貪圖鉅額犯罪所得或行為手段惡劣之貪污犯行相較,可謂情輕法重,衡酌上開被告張朝杰等12人或自偵查中起或自本院審理時起均已坦承全部犯行,並均已繳回全部犯罪不法所得,依其等涉入本案之程度,認就被告張朝杰、傅江輝(如事實欄貳、三、㈡以外部分)、黃其權、蔡文正、湯旭南、翁銘偉、黃夢麟、徐嘉宏等8人部分,縱使均已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刑後之最輕刑度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仍嫌過重;
至被告高建仁、劉開璽、林承志、喻興寗等4人部分,雖無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然亦均非無情輕法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爰就上開被告張朝杰等12人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並就被告張朝杰、傅江輝(如事實欄貳、三、㈡以外部分)、黃其權、蔡文正、湯旭南、翁銘偉、黃夢麟、徐嘉宏等8人部分,均遞減輕之。
⑵至被告傅江輝就如事實欄貳、三、㈡所示收受藥商黃俊傑交付賄賂部分,已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二次,減輕後之最輕刑度為1年2月(刑法第66條、第71條第2項規定參考),不再有情輕法重而須依刑法第59條酌減之情形,爰不再依本條規定予以酌減。
⑶至被告杜政璋雖已坦承犯行,並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惟其犯罪情節較重,依其涉案情節,難認有情輕法重而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
⑷被告鍾立民自始否認犯行,亦未繳回犯罪所得,不法所得高達184萬餘元,犯罪情節較重,亦不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規定。
柒、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即被告高建仁、蔡文正、湯旭南、翁銘偉、劉開璽、林承志、喻興寗、鍾立民、黃夢麟、徐嘉宏等10人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高建仁、蔡文正、湯旭南、翁銘偉、劉開璽、林承志、喻興寗、黃夢麟、徐嘉宏等9人部分,認其等罪證明確,而予論科;
另認被告鍾立民之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其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蔡文正、湯旭南、翁銘偉、黃夢麟、徐嘉宏等5人均於偵查中自白,並均已於本院審理時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而均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其等犯罪後之態度均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
㈡被告高建仁、劉開璽、林承志、喻興寗等4人均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亦如前述,其等犯罪後之態度均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合;
㈢被告鍾立民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亦如前述,原審為無罪之諭知,亦有未合。
被告蔡文正、湯旭南、翁銘偉、黃夢麟、徐嘉宏、高建仁、劉開璽、林承志、喻興寗等9人以其等於本案行為時均非公務員,若非如此,亦均於偵查中自白,且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亦有未當,而認原審量刑過重等語,分別提起上訴。
其中被告蔡文正、湯旭南、翁銘偉、黃夢麟、徐嘉宏等5人部分,其所指本案行為時非屬公務員部分固無理由,惟以原判決未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及未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等情,則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其中被告高建仁、劉開璽、林承志、喻興寗等4人部分,所指行為時非屬公務員部分及其等已於偵查中自白並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而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前段減輕其刑規定適用之部分,固無理由,均如前述,惟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而有量刑過重等情,亦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檢察官以被告鍾立民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事證明確,原判決竟未為有罪之諭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提起上訴,亦非無理由,亦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二、審酌上開被告高建仁等10人均身為軍醫官,為國家軍事機關所屬公務員,領取國家俸祿,本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恪遵法令規定,竟各藉由其職務上行為收受藥商之賄賂,犯罪時間長達1至3年餘之久,有虧公務員之職責,玷污公務員之廉潔性,均應予以非難。
被告鍾立民自始否認犯行,迄未繳回犯罪所得,難認有悔意,且其不法所得高達184萬餘元,為同案被告中最高額者;
被告蔡文正、湯旭南、翁銘偉、黃夢麟、徐嘉宏等5人均於偵查中自白,於原審雖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時復坦承犯行,並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被告高建仁、劉開璽、林承志、喻興寗等4人於偵查中雖直承有收受藥商致贈之禮物及禮品等物,惟否認有本件不違背職務收受賄款之犯行,於原審亦否認收受賄款,惟迄本院審理時則自白犯行,並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均見悔意,並審酌其等各自所犯之罪數、所收受之賄賂總金額,以及於此之前均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均屬良好,暨其等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原審訴六卷頁204至206),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至第11項所示之刑。
三、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
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自應優先適用;
但褫奪公權之期間,仍有刑法第37條第2項之適用,上開被告高建仁等10人既均宣告有期徒刑,爰依上述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2項至第11項所示。
四、㈠按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就已自動繳交的所得財物,於判決時雖無庸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追徵,但仍應宣告沒收,以使檢察官於判決確定後有依法執行之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考)。
㈡被告被告高建仁、蔡文正、湯旭南、翁銘偉、劉開璽、林承志、喻興寗、黃夢麟、徐嘉宏等9人部分因本案獲得之全部財物,均已自動繳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及前述說明,分就其等各自收受賄賂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㈢被告鍾立民收受之賄款184萬6201元,為其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但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至87、101至105之物,雖分屬被告高建仁等人所有,但上述扣案物或僅具證據性質,或與本案無關,均非供上述被告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亦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緩刑與否之諭知:㈠被告蔡文正、湯旭南、翁銘偉、黃夢麟、徐嘉宏等5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審酌被告蔡文正等5人均非主動索賄,而係藥商為求自身利益而主動行賄所致,但所收賄款金額非鉅,犯罪情節並非嚴重,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深表悔意,經此偵、審及科刑判決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復考量刑罰係嚴厲制裁手段,對受判決人及其家屬之日常生活、職業活動、社會形象及事件本身均具有決定性之影響,且刑罰之積極目的,須納入防免再犯及再社會化之特別預防因素,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僅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與社會隔離,不僅無助於被告改過遷善,反切斷其參與社會之機會,且上開被告蔡文正等5人均為具有專業醫術之醫師,若因本案知所警惕而不再觸法,並能繼續發揮所長,行醫濟世,對社會當能有一定之貢獻。
本院綜合考量上情,認就上開被告蔡文正等5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宣告各如其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另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行為造成之損害,以及上開被告蔡文正等5人於本案犯罪期間身為現役軍人卻未能秉持清廉而犯罪,為修復其等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使其等記取教訓,避免再犯;
另考量上開被告蔡文正等5人於原審均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認全部犯行,並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故諭知較在原審已坦承犯行之同案被告張朝杰等人較高倍數之公益金額度,以杜僥倖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各命上述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各如其主文所示之金額,並示衡平。
㈡至被告高建仁、劉開璽、林承志、喻興寗等4人,雖得認其犯罪後頗具悔意,並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惟因對其等所宣告之刑期均已逾有期徒刑2年,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本文所規定得諭知緩刑之要件,故均不得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捌、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即被告杜政璋有罪部分、張朝杰、傅江輝、黃其權等4人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杜政璋、張朝杰、傅江輝、黃其權等4人之罪證明確,因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7條、第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第1項,刑法第55條、第59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4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杜政璋身為岡山分院臨床藥事科主任兼任藥審會委員;
被告張朝杰、傅江輝、黃其權等3人均身為軍醫官,其等均為國家軍事機關所屬公務員,領取國家俸祿,本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恪遵法令規定,竟各藉由其職務上行為收受藥商之賄賂,有虧公務員之職責,玷污公務員之廉潔性,犯罪時間約1至3年餘之間,均應予非難。
被告杜政璋等4人於偵查中均已自白,亦均繳回犯罪所得,頗具悔意,並審酌各自所犯之罪數、所收受之賄賂總金額,以及於此之前均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均屬良好,暨其等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原審訴六卷頁204至206)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杜政璋所犯15罪,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5主文欄所示之刑;
就被告張朝杰量處有期徒刑2年;
就被告傅江輝所犯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2月;
就被告張其權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
二、並說明: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
上開被告杜政璋等4人既均宣告有期徒刑,爰依上述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附表一編號1至15主文欄所示(被告杜政璋部分)、2年(被告張朝杰部分)、2年及1年(被告傅江輝部分)、2年(被告黃其權部分)。
三、另說明:㈠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立法機關不採各罪「累加」方式,而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乃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性考量,使犯罪行為人受有恤刑利益,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㈡被告杜政璋就其所犯15罪,及被告傅江輝就其所犯2 罪部分,經查其各罪名相同,犯罪手法類似,犯罪時間相近,實質侵害法益之質量,未如形式上罪數之鉅,如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刑度將超過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
經考量被告杜政璋、傅江輝各自所犯罪數、各罪之情節、侵害法益程度等整體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上開被告杜政璋等2人所犯上開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2年。
至宣告褫奪公權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各僅就其中所諭知最長褫奪公權期間即3年、2年執行之。
四、併說明:被告杜政璋等4人因本案獲得之全部財物,均已自動繳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及前述說明,就被告杜政璋等4人各自收受賄賂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至被告傅江輝所犯二罪之犯罪所得總額僅為20萬8,478元(收受張立宇行賄之18萬7,478元,加上收受黃俊傑行賄2萬1,000元之總合),但其於原審審理中自動繳回21萬8,157元(原審訴五卷頁503之贓證物款收據),其中溢繳之差額9,679元部分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五、末說明 ㈠被告張朝杰、傅江輝、黃其權等3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稽,審酌其 等均非主動索賄,而係藥商主動行賄而起,所為雖有不是 ,但所收賄款金額非鉅,犯後均坦承犯行並繳回全部犯罪 所得,深表悔意,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 惕,應無再犯之虞;
復考量上開被告張朝杰等3人均為具有 專業醫術之醫師,若因本案知所警惕而不再觸法,並能繼 續行醫濟世,對社會當能有一定之貢獻。
綜合考量上情, 認就上開被告張朝杰等3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序各宣告緩刑5 年、5年、4年,以啟自新。
另考量本案犯罪之情節、行為 所造成之損害,並使其等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各命上述被告張朝杰等3人應向公 庫支付各如其主文所示之公益金。
六、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各罪之量刑、所 定執行刑、沒收既所為附條件緩刑之諭知及說明,亦均無 不合,應予維持。
被告杜政璋以伊①行為時並非刑法上之公 務員;
②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③又事實欄 壹、二、㈠至㈣所示軍聯標案等4次及事實欄壹、四、㈠至㈩所 示提供用藥明細等10次犯行,應各均屬接續犯之一罪,原 判決竟認應予數罪併罰;
④又事實欄壹、三所示岡山分院藥 品留用案之犯行,被告係自首,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 規定諭知免刑,且⑤原審有量刑過重之情形等資為上訴之理 由;
被告張朝杰、傅江輝及黃其權等3人均以其等行為時不 具公務員之身分,原審竟為其等有罪之諭知等由資為上訴 之理由。
惟被告杜政璋等4人案發時均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 所屬軍事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之公務員,業如前述,且原 審已說明被告杜政璋部分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及 其所犯上開軍聯標案等4次及提供用藥明細等10次犯行應予 分論併罰,暨所犯岡山分院藥品留用案之犯行,依其情節 不予免除其刑之理由,均如前述,又原判決亦已審酌被告 杜政璋因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及其素行、家 庭、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妥為量刑,核無 超逾法定刑度而違法,或畸重畸輕而違反比例、平等原則 而裁量不當等情,被告杜政璋等4人仍執前詞,分別指摘原 判決不當,提起上訴,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玖、被告杜政璋被訴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部 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
被告林冠璋部分則經原審判 決有罪,因未上訴而確定。
拾、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7條、第8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 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陳明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杜政璋所犯之罪主文
編號 主文 備註 1 原審: 杜政璋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
第二審: 上訴駁回。
事實欄壹、二、㈠就軍聯標案收受楊明欽、王真玲交付賄賂部分 2 原審: 杜政璋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
第二審: 上訴駁回。
事實欄壹、二、㈡就軍聯標案收受吳坤霖交付賄賂部分 3 原審: 杜政璋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第二審: 上訴駁回。
事實欄壹、二、㈢就軍聯標案收受莊旭宏交付賄賂部分 4 原審: 杜政璋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
第二審: 上訴駁回。
事實欄壹、二、㈣就軍聯標案收受柯廷甫交付賄賂部分 5 原審: 杜政璋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第二審: 上訴駁回。
事實欄壹、三岡山分院院內藥品留用案部分 6 原審: 杜政璋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褫奪公權參年,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元沒收。
第二審: 上訴駁回。
事實欄壹、四、㈠提供用藥明細給王真玲部分 7 原審: 杜政璋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陸仟元沒收。
第二審: 上訴駁回。
事實欄壹、四、㈡提供用藥明細給黃俊傑部分 8 原審: 杜政璋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捌仟伍佰元沒收。
第二審: 上訴駁回。
事實欄壹、四、㈢提供用藥明細給李家蓁部分 9 原審: 杜政璋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元沒收。
第二審: 上訴駁回。
事實欄壹、四、㈣提供用藥明細給孫智惠部分 10 原審: 杜政璋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元沒收。
第二審: 上訴駁回。
事實欄壹、四、㈤提供用藥明細給柯廷甫部分 11 原審: 杜政璋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元沒收。
第二審: 上訴駁回。
事實欄壹、四、㈥提供用藥明細給林冠璋部分 12 原審: 杜政璋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褫奪公權參年,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玖仟元沒收。
第二審: 上訴駁回。
事實欄壹、四、㈦提供用藥明細給李聖堯部分 13 原審: 杜政璋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元沒收。
第二審: 上訴駁回。
事實欄壹、四、㈧提供用藥明細給洪品堯部分 14 原審: 杜政璋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
第二審: 上訴駁回。
事實欄壹、四、㈨提供用藥明細給吳坤霖部分 15 原審: 杜政璋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
第二審: 上訴駁回。
事實欄壹、四、㈩提供用藥明細給蔡國綸部分
附表二:行賄人所屬及所經銷藥品之公司
編號 姓名 所屬公司及職稱 所經銷藥品 1 林冠璋 上大藥品有限公司業務(下稱上大公司,林冠璋自105 年8 月起,承接柯廷甫有關上大公司相關業務) 經銷中國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政德製藥股份有限公司、生達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衛達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衛達公司)之藥品 2 楊明欽 得際有限公司(已更名下稱得際公司)業務處長 經銷健喬信元醫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永茂藥業股份有限公司、優良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健康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康化學公司)之藥品 3 王真玲 得際公司南區業務主任 4 吳坤霖 東樺藥品有限公司(已於109 年5 月6 日解散)副總經理 經銷正和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和公司)、立和藥品有限公司、元宙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宙公司)及英崧藥品公司之藥品 5 莊旭宏 永信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信公司)業務主任 經銷永信公司、艾華藥品有限公司、亨達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奕陞企業有限公司、英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健通藥品有限公司、臺灣渥克股份有限公司及奇異藥品有限公司(已於108 年1 月28日解散)之藥品 6 柯廷甫 上大藥品公司業務(105 年8 月離職,相關業務由林冠璋接替) 同林冠璋經銷之藥品 7 黃俊傑 賀挺有限公司負責人 經銷古樹藥品有限公司、生群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竹山生技有限公司及永勝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藥品 8 李家蓁 無 經銷鴻祐藥廠、承陞生技有限公司、培力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裕心企業有限公司、健鴻藥品有限公司之藥品 9 孫智惠 利洲藥品實業有限公司業務 經銷奕陞企業有限公司、宇紘藥品有限公司、英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健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群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鼎泰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之藥品 10 李聖堯 品庠醫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庠公司)南區業務 經銷益銓公司(音譯)、國外賽諾非藥廠之藥品 11 洪品堯 建華有限公司業務 經銷萬宇康有限公司、正昌容生技有限公司、南光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之藥品 12 蔡國綸 維德醫藥有限公司負責人 經銷三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已於109 年4 月17日解散)、奕陞企業有限公司、登喜有限公司、錡鏵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宏遠藥品有限公司及冠陞藥品儀器有限公司之藥品 13 張立宇 無 經銷生達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健喜藥品有限公司、祥懿實業有限公司、人人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培力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生群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泰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古樹藥品有限公司、正昌容生技有限公司、祥和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舜興醫藥企業有限公司之藥品 14 吳孟燁 無(張立宇之配偶) 協助張立宇製作上開經銷事項之帳冊及藥品用量月報表
附表三:被告杜政璋收賄(含被告林冠璋行賄)金額一覽表:編號 行賄人 行、收賄時間 行、收賄金額 行賄目的 明細出處 1 聯標案 楊明欽王真玲 105 年7 月上旬某日 10萬元 將得際公司經銷之Lomexin(洛黴欣) 噴劑、Lomexin(洛黴欣) 乳膏、Synteron( 欣能錠) 、Momenase(樂鼻寧) 、Norina( 諾莉娜) 、Mepro(美普羅) 、Trisonin( 特索寧) 、Candis( 康必舒錠) 、Gadomni(嘉多明造影劑) 、Gado scan(嘉多視健造影劑) 等10項藥品,列入軍聯標案中岡山分院提報品項。
無 2 吳坤霖 105 年下半年某日 6萬元 將正和公司製造之藥品CobamamideCapsules( 血保脈膠囊,可巴麥)、CodemCapsulesCapsules(咳鎮膠囊) ,以及元宙公司製造之Nolidintablets(胃瑞美錠)等3 項藥品,列入軍聯標案中岡山分院提報品項。
無 3 莊旭宏 105 年6 月間某日 2萬元 將永信公司製造之EcopainCapsules(即克痛膠囊)、Nolbaxol(活克癌) 等2 項藥品,列入軍聯標案中岡山分院提報品項。
無 4 柯廷甫 105 年6 月間某日 4萬元 將衛達公司製造之Lecitol XLFilm-coated Tablets 80mg(樂脂妥長效緩釋膜衣錠80毫克)、BudesonAquaNasalSpray100mcg/dose"Weidar"(鼻得順鼻腔定量噴液劑100微克)等2 項藥品,列入軍聯標案中岡山分院提報品項。
無 5 岡山分內藥品 王真玲 106 年1 月 5,000元 在岡山分院106 年第1 次藥審會留用王真玲經銷之健康化學公司製造之Brownmixtureliquid( 健康複方甘草合劑液) 。
無 6 交付用藥明細部分 王真玲 103 年11月16日至106 年5 月 18萬7,000 元 取得岡山分院個別醫師使用王真玲所經銷藥品之用藥明細。
附件一 7 黃俊傑 103 年11月16日至106 年5 月 9 萬6,000 元 取得岡山分院個別醫師使用黃俊傑所經銷藥品之用藥明細。
8 李家蓁 103 年11月16日至106 年4 月 9 萬8,500 元 取得岡山分院個別醫師使用李家蓁所經銷藥品之用藥明細。
9 孫智惠 103 年11月16日至105 年4月 4 萬8,100 元 取得岡山分院個別醫師使用孫智惠所經銷藥品之用藥明細。
10 柯廷甫 103 年11月16日至105 年8 月 3 萬3,100 元 取得岡山分院個別醫師使用柯廷甫所經銷藥品之用藥明細。
11 林冠璋 105 年9 月至106 年4 月 1 萬5,700 元 取得岡山分院個別醫師使用林冠璋所經銷藥品之用藥明細。
12 李聖堯 103 年11月16日至106 年2 月 18萬9,000 元 取得岡山分院個別醫師使用李聖堯所經銷藥品之用藥明細。
13 洪品堯 103 年11月16日至105 年3 月 3 萬6,500 元 取得岡山分院個別醫師使用洪品堯所經銷藥品之用藥明細。
14 吳坤霖 104 年8 月至106 年3 月 4 萬2,000 元 取得岡山分院個別醫師使用吳坤霖所經銷藥品之用藥明細。
15 蔡國綸 103 年12月至105 年10月 2 萬8,000 元 取得岡山分院個別醫師使用蔡國綸所經銷藥品之用藥明細。
附表四:被告杜政璋等13人(林冠璋除外)於本案犯罪期間之隸屬單位、階級、編制職稱(均僅記載本附表所列期間最後階段部分)及醫療科別
編號 姓名 犯罪期間 隸屬醫院 編制單位 編制階級 編制職稱 主管單位 醫療科別 1 杜政璋 103 年11月16日至106 年5 月 岡山分院 臨床藥事科 中校 藥局主任 藥劑科 藥劑科 2 張朝杰 103 年1 月至106 年5 月 岡山分院 內科 中校 科主任 內科 內科 3 傅江輝 103 年1 月至106 年6 月 岡山分院 外科 中校 科主任 外科 骨科 4 高建仁 103 年1 月至106 年5 月 岡山分院 航空醫學研發組 少校 航空醫學醫官 無 家醫科 5 蔡文正 103 年1 月至同年12月 左營分院 內科部 上校 部主任 內科部 感染科 103 年12月至106 年5 月 醫療部 上校 部主任 醫療部 感染科 6 湯旭南 103 年1 月至同年12月 左營分院 門(急)診部 上校 部主任 門(急)診部 胸腔內科 103 年12月至106 年5 月 內科部 上校 部主任 內科部 胸腔內科 7 劉開璽 103 年1 月至106 年5 月 左營分院 心臟血管科 中校 科主任 心臟血管科 心臟血管內科 8 翁銘偉 103 年1 月至同年12月 左營分院 感染科 中校 科主任 無 胸腔內科 103 年12月至106 年5 月 胸腔內科 中校 科主任 胸腔內科 胸腔內科 9 林承志 103 年1 月至106 年5 月 左營分院 門(急)診部 中校 軍醫官 無 胸腔內科 10 喻興甯 103 年1 月至104 年6 月 左營分院 復健科 中校 科主任 無 骨科 104 年6 月至105 年9 月 骨科 中校 科主任 骨科 骨科 105 年9 月至106 年5 月 教學研究室 上校 主任 教學研究室 骨科 11 黃其權 103 年1 月至104 年3 月 左營分院 骨科 中校 科主任 骨科 骨科 12 黃夢麟 104 年1 月至106 年3 月 左營分院 一般外科 中校 科主任 一般外科 大腸直腸外科 13 徐嘉宏 104 年1 月至105 年12月 左營分院 內科部 少校 內科軍醫官 無 新陳代謝科 105 年12月至106 年3 月 內科部 中校 內科軍醫官 無 新陳代謝科 14 鍾立民 104 年1 月至106年3月 左營分院 病理檢驗科 中校 科主任 病理檢驗科 病理檢驗科 106年3月後 門診部 上校 主任 血液腫瘤科 血液腫瘤科
附表五:軍醫官收賄金額一覽表:
編號 被告 行賄人 收賄期間 收賄總金額 行賄目的 收賄明細及卷內出處 1 張朝杰 張立宇吳孟燁 103 年1 月至106 年5月 33萬5,127元 促使張朝杰使用張立宇所經銷之Cefe、Cinolone、Easydopa、Medason 、Sabs INJ、Saferome、Tricf 、Acetin、Anxotos 、Cinolone、Dalycare等多項藥品。
附件二(另參附一卷頁21至75) 2 傅江輝 張立宇吳孟燁 103 年1 月至106 年5月 18萬7,478元 促使傅江輝使用張立宇所經銷之海捷特關節注射液(Hya-joint)等多項藥品。
附件三(另參附一卷頁77至131 ) 3 黃俊傑 103 年1 月至106 年6月 2萬1,600元 促使傅江輝使用黃俊傑於814 醫院所經銷之Carisoprodol( 卡利索普杜) 比拉寧膠囊肌肉鬆弛劑。
無 4 高建仁 張立宇吳孟燁 103 年1 月至106 年5月 34萬4,548元 促使高建仁使用張立宇所經銷之Cefe、Cinolone、Easydopa、Medason 、Sabs INJ、Acetin、Anxotos 、Dehypotin 、Dibose、Fedil、Glimepine 、Ferrin、Lasyn、Lifenoz-U 等多項藥品。
附件四(另參附一卷頁133 至189) 5 蔡文正 張立宇吳孟燁 103 年1 月至106 年5月 17萬2,597元 促使蔡文正使用張立宇所經銷之Talex 、Ranidine、Desora、Cinolone、Acetin、Medason 等多項藥品。
附件五(另參附一卷頁191 至245) 6 湯旭南 張立宇吳孟燁 103 年1 月至106 年5月 41萬79元 促使湯旭南使用張立宇所經銷之Anxokast、Lax 、Opicet、Ranidine、Nirandil、Lopirin 、Lflocin、Butanyl 、Dance 、Setonlin、Talex 、Telin 、Xadosin 、Anxokas 等多項藥品。
附件六(另參附一卷頁247 至304 ) 7 劉開璽 張立宇吳孟燁 103 年1 月至106 年5月 13萬1,986元 促使劉開璽使用張立宇所經銷之Acolon、Beautyskin、Butanyl 、Dance 、Flur Di Fen 、Anbicyn1.2、Ceft-s、FamodineInj 、Flucon、Ktolac、Sabs INJ、Acetin、Anxokast等多項藥品。
附件七(另參附一卷頁305 至359) 8 翁銘偉 張立宇吳孟燁 103 年1 月至106 年5月 51萬4,166元 促使翁銘偉使用張立宇所經銷之Ktolac、Anbicyn1 .2 、Cefdime、Cinolone、Vorotal F .C .、Lflocin 、Penem 、Flucon、Acetin、Bensau、Telin 、Bambuterol、Anxokast、Desora等多項藥品。
附件八(另參附二卷頁7 至62) 9 林承志 張立宇吳孟燁 103 年1 月至106 年5月 18萬4,385元 促使林承志使用張立宇所經銷之Acolon、Beautyskin、Dance 、Anbicyn1 .2 、Cefdime 、FamodineInj 、Acetin、Anxokast、SabsINJ 、Bensau、Nirandil、Ranidine、Telin 、Xadosin 等多項藥品。
附件九(另參附二卷頁63至118 ) 10 喻興寗 張立宇吳孟燁 103 年1 月至106 年5月 29萬4,881元 促使喻興甯使用張立宇所經銷之Beautyskin、Butanyl 、Dance 、Flur Di Fen 、Ktolac、Licef -A、Vanlyo、Hya-joint 、Dailycare 、Lax 、Lisacef 、Melicam 、Setonlin等多項藥品。
附件十(另參附二卷頁119 至173) 11 黃其權 張立宇吳孟燁 103 年1 月至104 年3月 17萬6,742元 促使黃其權使用張立宇所經銷之Beautyskin、Flur Di Fen 、Hya-joint 、Lax 、Lisacef 、Melicam、Setonlin、Setonlin、Melicam、Lax 等多項藥品。
附件十一(另參附二卷頁175 至205) 12 黃夢麟 莊旭宏 104 年1 月至106 年3月 79萬4,337元 促使黃夢麟使用莊旭宏所經銷之HEPALO CK10ml、MEGEST、FOLINA、FOLEP 20ml、LEEVK 、INNOCAN5ML等多項藥品。
附件十二(另參附二卷頁207 至259) 13 徐嘉宏 莊旭宏 104 年1 月至106 年3月 24萬5,492元 促使徐嘉宏使用莊旭宏所經銷之TAPIMYCIN( 4.5GM)、ROSULATOR、REPASS F .C .1/500mg、PRAVAFEN40MG/160MG、GLIMET等多項藥品。
附件十四(另參附二卷頁317 至371) 14 鍾立民 莊旭宏 104 年1 月至106 年5月 184萬6,021元 促使鍾立民使用莊旭宏所經銷之ZODONIC 、TS-1、TRACETON、TAPIMYCIN 4.5 、MEGEST、LEEVK 、FOLEP 20ml等多項特定藥品。
附件十五(另參附二卷頁263 至315)
附表六:附件二至附件十二、十五之製作依據說明
附表六之1:
本附表所指「隨身碟」均指扣押物編號5-61所示之物,「光碟」均指扣押物編號5-63所示之物。
Excel 檔簡稱 路徑出處 說明 A檔案 「隨身碟」→「舊資料」檔案夾→「個人」檔案夾→「103 」檔案夾→「103 」Excel 檔(檔案最後修改日期103 年10月26日) 吳孟燁依左營分院及岡山分院103 年1 至9 月醫師用藥明細所製作之行賄金額明細表 B檔案 「隨身碟」→「舊資料」檔案夾→「個人」檔案夾→「103 」檔案夾→「10311 」Excel 檔(檔案最後修改日期104 年3 月1 日) 吳孟燁依左營分院及岡山分院103 年10至12月醫師用藥明細所製作之行賄金額明細表 C檔案 「隨身碟」→「舊資料」檔案夾→「每月結表」檔案夾→「104 」Excel 檔(檔案最後修改日期104 年10月1 日) 吳孟燁依左營分院及岡山分院104 年1 至9 月醫師用藥明細所製作之行賄金額明細表 D檔案 「隨身碟」→「舊資料」檔案夾→「個人」檔案夾→「104 」檔案夾→「104 」Excel 檔(檔案最後修改日期105 年2 月1 日) 吳孟燁依左營分院及岡山分院104 年10至12月醫師用藥明細所製作之行賄金額明細表 CD-1檔案 「隨身碟」→「舊資料」檔案夾→「每月結表」檔案夾→「814-104 」Exce l檔(檔案最後修改日期105年2 月1 日) 吳孟燁所製作岡山分院醫師104 年間用藥明細。
E檔案 「隨身碟」→「月結表」檔案夾→「個人」Excel 檔(檔案最後修改日期106 年6 月8 日) 吳孟燁依左營分院及岡山分院106 年3 至5 月醫師用藥明細所製作之行賄金額明細表 E-1檔案 E-2檔案 E-3檔案 「隨身碟」→「月結表」檔案夾→「806 」檔案夾→「80604 」Excel 檔(檔案最後修改日期106 年5 月8 日):所有欄位均記載「0 」。
「80605 」Excel 檔(檔案最後修改日期106 年6 月5 日)「80606 」Excel 檔(檔案最後修改日期106 年6 月5 日):所有欄位均記載「0 」。
吳孟燁所製作左營分院及岡山分院醫師106 年間用藥明細。
E-4檔案 E-5檔案 E-6檔案 「光碟」→「文件資料夾」檔案夾→「月結表」檔案夾→「806 」檔案夾→「80604 」Excel 檔(檔案最後修改日期106 年5 月8 日):所有欄位均記載「0 」。
「80605 」Excel 檔(檔案最後修改日期106 年6 月5 日)「80606 」Excel 檔(檔案最後修改日期106 年7 月4 日) E-7檔案 「隨身碟」→「月結表」檔案夾→「814 」→「814月結表」Excel 檔(檔案最後修改日期106 年6 月8日) E-8檔案 「光碟」→「文件資料夾」檔案夾→「月結表」檔案夾→「814 」檔案夾→「814 月結表」Excel 檔(檔案最後修改日期106 年6 月8 日) 備註: 一、A 、B 、C 、D 檔案各工作表就每一被告項下均列有二個表格,排列在前之表格(甲表)為各該被告該月份之完整用藥明細,排列在後之表格(乙表)則是從甲表中挑出特定藥物所製作,並為證人張立宇據以計算交付各該被告當月份款項之依據(參張立宇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據此,本院認定張立宇交付各該被告之款項均以A 、B 、C 、D 檔案各工作表中之乙表總和為準。
二、觀之CD-1、E-2 、E-5 至E-8 檔案各工作表所記載之用藥明細,各與C 、D 檔案、E檔案內相對應各工作表每一被告項下之甲表所記載用藥明細大略相同,而CD-1、E-1至E-8 檔案格式大略相同,可合理推論CD-1、E-1 至E-8 檔案均僅是張立宇記載各月用藥數量之用,其內所載數字應非其交付各該被告之款項金額,爰均不採為認定張立宇交付各該被告款項之依據。
三、從E-7 、E-8 檔案(二者內容相同)內之「106-3 」、「106-4 」工作表名稱觀之,可知該檔案為106 年間資料,而該二工作表內所載用藥數量核與E 檔案中代表岡山分院之「814-3 」、「814-4 」、「814-5 」工作表內記載之用藥數量相符,參以E 檔案最後修改日期為106 年6 月8 日,足認E 檔案為106 年間資料。
檢察官主張E 檔案為105 年間資料(見高雄地檢署109 年4 月24日109 年度蒞字第3124號聲請調查證據暨補充理由書所附調查員職務報告,院四卷頁147 至150 )乙節應屬誤會。
附表六之2 :被告張朝杰、傅江輝、高建仁收受張立宇行賄明細之出處
時間 工作表名稱 卷內出處 103 年1月 A 檔案之「岡-1」工作表 勘五卷頁17至18 103 年2月 A 檔案之「岡-2」工作表 勘五卷頁19至20 103 年3月 A 檔案之「岡山-3」工作表 勘五卷頁21至22 103 年4月 A 檔案之「岡山-4」工作表 勘五卷頁23至24 103 年5月 A 檔案之「岡山-5」工作表 勘五卷頁25至26 103 年6月 A 檔案之「岡-6」工作表 勘五卷頁27至28 103 年7月 A 檔案之「岡山7 」工作表 勘五卷頁29至30 103 年8月 A 檔案之「岡8 新」工作表 勘五卷頁31至32(與勘五卷頁147 至148 、213 至214內容相同) 103 年9月 A 檔案之「岡9 」工作表 勘五卷頁33至34(與勘五卷頁149 至150 、215 至216內容相同) 103 年10月 B 檔案之「815-10」工作表 勘五卷頁217 至218 (與勘五卷頁151至152內容相同) 103 年11月 B 檔案之「815-11」工作表 勘五卷頁219至220 103 年12月 B 檔案之「815-12」工作表 勘五卷頁221至222 104 年1月 C 檔案之「岡1」工作表 勘七卷頁217至218 104 年2月 C 檔案之「814新」工作表 勘七卷頁219至221 104 年3月 C 檔案之「岡-3」工作表 勘七卷頁223至225 104 年4月 C 檔案之「814-4」工作表 勘七卷頁227至229 104 年5月 C 檔案之「814-5」工作表 勘七卷頁231至233 104 年6月 C 檔案之「814-6 」工作表 勘七卷頁235至237 104 年7月 C 檔案之「814-7」工作表 勘七卷頁239至241 104 年8 月 C 檔案之「814-8」工作表 勘七卷頁243至245 104 年9月 C 檔案之「814-9 」工作表(均0元) 勘七卷頁109至111 104 年10月 D 檔案之「814-10」工作表 勘六卷頁35至37 104 年11月 D 檔案之「814-11」工作表 勘六卷頁39至41 104 年12月 D 檔案之「814-12」工作表 勘六卷頁43至45 106年3月 E 檔案之「814-3 」工作表 勘六卷頁169至170 106年4月 E 檔案之「814-4」工作表 勘六卷頁171至173 106年5月 E 檔案之「814-5」工作表 勘六卷頁175至176 備註: 一、被告各月份所收受金額明細如下:張朝杰部分見附件二(詳細資料另參附一卷頁21至75)。
傅江輝部分見附件三(詳細資料另參附一卷頁77至131)。
高建仁部分見附件四(詳細資料另參附一卷頁133至189)。
二、103 年11、12月部分: ㈠A 檔案中雖亦列有「岡-11 」、「岡山-12 」工作表(勘五卷頁35至40),惟A 檔案最後修改日期為103 年10月26日,斯時尚無各該被告於103 年11、12月之用藥量,故計算張立宇於該二月份交付各該被告之金額,應以B 檔案之工作表為準。
㈡B 檔案中工作表名稱應是將「814 」誤載為「815 」。
附表六之3 :被告蔡文正、湯旭南、劉開璽、翁銘偉、林承志、喻興寗、黃其權收受張立宇行賄明細之出處
時間 工作表名稱 卷內出處 103 年1月 A 檔案之「806-1 」工作表 勘五卷頁11至15 103 年2月 A 檔案之「806-2 」工作表 勘五卷頁41至45 103 年3月 A 檔案之「806-3 」工作表 勘五卷頁47至51 103 年4月 A 檔案之「806-4 」工作表 勘五卷頁53至57 103 年5月 A 檔案之「806-5 」工作表 勘五卷頁59至63 103 年6月 A 檔案之「806-6 」工作表 勘五卷頁65至72 103 年7月 A 檔案之「806-7 」工作表 勘五卷頁73至80 103 年8月 A 檔案之「806-8 新」工作表 勘五卷頁81至88(與勘五卷頁115 至122 、157 至164內容相同) 103 年9月 A 檔案之「806-9 」工作表 勘五卷頁89至99(與勘五卷頁123 至130 、165 至172內容相同) 103 年10月 B 檔案之「806-10」工作表 勘五卷頁173 至180 (與勘五卷頁131 至138 內容相同) 103 年11月 B 檔案之「806-11」工作表 勘五卷頁181 至188 (與勘五卷頁139至146內容相同) 103 年12月 B 檔案之「806-12」工作表 勘五卷頁189 至196 104 年1月 C 檔案之「806-1 」工作表 勘七卷頁161 至167 104 年2月 C 檔案之「806 新」工作表 勘七卷頁169 至175 104 年3月 C 檔案之「806-3 」工作表 勘七卷頁177 至180 104 年4月 C 檔案之「806-4 」工作表 勘七卷頁181 至184 104 年5月 C 檔案之「806-5 」工作表 勘七卷頁185 至188 104 年6月 C 檔案之「806-6 」工作表 勘七卷頁189 至192 104 年7月 C 檔案之「806-7 」工作表 勘七卷頁193 至199 104 年8 月 C 檔案之「806-8 」工作表 勘七卷頁201 至207 104 年9月 C 檔案之「806-9 」工作表 勘七卷頁209 至215 104 年10月 D 檔案之「806-10」工作表 勘六卷頁11至17 104 年11月 D 檔案之「806-11」工作表 勘六卷頁19至25 104 年12月 D 檔案之「806-12」工作表 勘六卷頁27至33 106年3月 E 檔案之「806-3 」工作表 勘六卷頁151 至155 106年4月 E 檔案之「806-4 」工作表 勘六卷頁157 至162 106年5月 E 檔案之「806-5 」工作表 勘六卷頁163 至168 備註: 一、被告各月份所收受金額明細如下:蔡文正部分見附件五(詳細資料另參附一卷頁191至245)。
湯旭南部分見附件六(詳細資料另參附一卷頁247至304)。
劉開璽部分見附件七(詳細資料另參附一卷頁305至359)。
翁銘偉部分見附件八(詳細資料另參附二卷頁7至62)。
林承志部分見附件九(詳細資料另參附二卷頁63至118)。
喻興寗部分見附件十(詳細資料另參附二卷頁119至173)。
黃其權部分見附件十一(詳細資料另參附二卷頁175至205)。
二、103 年11、12月部分,A 檔案中雖亦列有「806-11」、「806-12」工作表(勘五卷頁101 至111 ),惟A 檔案最後修改日期為103 年10月26日,斯時尚無各該被告於103 年11、12月之用藥量,故計算張立宇於該二月份交付各該被告之金額,應以B 檔案之工作表為準。
附表六之4 :被告鍾立民、黃夢麟、徐嘉宏收受莊旭宏行賄明細之出處
時間 Excel 檔名稱 工作表名稱 卷內出處 104 年1月 10401 鍾 勘四卷頁11 夢 勘四卷頁13 徐 勘四卷頁15 104 年2月 10402 鍾 勘四卷頁17 夢 勘四卷頁19 徐 勘四卷頁21 104 年3月 10403 鍾 勘四卷頁25 夢 勘四卷頁27 徐 勘四卷頁29 104 年4月 10404 鍾 勘四卷頁31 夢 勘四卷頁33 徐 勘四卷頁35 104 年5月 10405 鍾 勘四卷頁37 夢 勘四卷頁39 徐 勘四卷頁41 104 年6月 10406 鍾 勘四卷頁43 夢 勘四卷頁45 徐 勘四卷頁47 104 年7月 10407 鍾 勘四卷頁49 夢 勘四卷頁51 徐 勘四卷頁53 104 年8月 10408 鍾 勘四卷頁55 夢 勘四卷頁57 徐 勘四卷頁59 104 年9月 10409 鍾 勘四卷頁61 夢 勘四卷頁63 徐 勘四卷頁65 104 年10月 104010 鍾 勘四卷頁67 夢 勘四卷頁69 徐 勘四卷頁71 104 年11月 104011 鍾 勘四卷頁73 夢 勘四卷頁75 徐 勘四卷頁77 104 年12月 104012 鍾 勘四卷頁79 夢 勘四卷頁81 徐 勘四卷頁83 105 年1月 10501 鍾 勘四卷頁85 夢 勘四卷頁87 徐 勘四卷頁89 105 年2月 10502 鍾 勘四卷頁91 夢 勘四卷頁93 徐 勘四卷頁95 105 年3月 10503 鍾 勘四卷頁97 夢 勘四卷頁99 徐 勘四卷頁101 105 年4月 10504 鍾 勘四卷頁103 夢 勘四卷頁105 徐 勘四卷頁107 105 年5月 10505 鍾 勘四卷頁109 夢 勘四卷頁111 徐 勘四卷頁113 105 年6月 10506 鍾 勘四卷頁115 夢 勘四卷頁117 徐 勘四卷頁119 105 年7月 10507 鍾 勘四卷頁121 夢 勘四卷頁123 徐 勘四卷頁125 105 年8月 10508 鍾 勘四卷頁127 夢 勘四卷頁129 徐 勘四卷頁131 105 年9月 10509 鍾 勘四卷頁133 夢 勘四卷頁135 徐 勘四卷頁137 105 年10月 105010 鍾 勘四卷頁139 夢 勘四卷頁141 徐 勘四卷頁143 105 年11月 105011 鍾 勘四卷頁145至146 夢 勘四卷頁147 徐 勘四卷頁149 105 年12月 105012 鍾 勘四卷頁151至152 夢 勘四卷頁153 徐 勘四卷頁155 106 年1月 10601 鍾 勘四卷頁157 夢 勘四卷頁159 徐 勘四卷頁161 106 年2 月 10602 鍾 勘四卷頁163至164 夢 勘四卷頁165至166 徐 勘四卷頁167 106 年3月 10603 鍾 勘四卷頁169 夢 勘四卷頁171 徐 勘四卷頁173 備註: 一、被告各月份所收受金額明細如下: 黃夢麟部分見附件十二(詳細資料另參附二卷頁207 至 259)。
徐嘉宏部分見附件十四(詳細資料另參附二卷頁317 至 371)。
鍾立民部分見附件十五(詳細資料另參附二卷頁263 至 315)。
二、上開Excel 檔均出自:扣押物編號4-6-2 莊旭宏筆記型電腦「桌面」→「新增資料夾」檔案夾→「2016」檔案夾→「客戶計算」檔案夾。
附表七:扣案物
編號 扣押物編號 品名 單位 搜索時間、地點 卷證出處 1 7-1 健喬用藥明細 4張 106 年6 月7 日杜政璋高雄市○○區○○○路0號(內杜政璋之辦公室區域、置物櫃) 調查二卷第57頁 2 7-2 健喬用藥明細 12張 3 7-3 健喬用藥明細 10張 4 7-4 健喬用藥明細 10張 5 7-5 杜政璋筆記本 1本 6 7-6 杜政璋筆記本 1本 7 7-7 杜政璋筆記本 1本 8 7-8 IPHONE 6手機 1支 9 7-9 杜政璋及格證書及結訓證明 1張 10 7-10 杜政璋電腦燒錄光碟 1片 11 8-1 杜政璋住家電腦資料燒錄光碟 1片 106 年06月7 日杜政璋高雄市○○區○○○路000 號2 樓之6 調查二卷第63頁 12 1 杜政璋使用之電子郵件附件檔案光碟 1片 106 年6 月7 日杜政璋高雄市○○區○○○路000 號(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04 詢問室) 調查二卷第68頁 13 17-1-1 蘇意詒郵局存摺 2本 106 年7 月24日傅江輝高雄市○○區○○街0 號 調查二卷第319 頁 14 17-1-2 IPAD MINI 1台 15 17-1-3 蘇意詒筆記本 1本 16 17-1-4 蘇意詒筆記本 1本 17 17-1-5 蘇意詒筆記本 1本 18 17-1-6 蘇意詒筆記本 1本 19 17-2-1-1至17-2-1-2 傅江輝筆記本 2本 106 年7 月24日傅江輝高雄市○○區○○○路0號 調查二卷第325 至326 頁 20 17-2-2 外科科室獎金核發表 1張 21 17-2-3 傅江輝郵局存摺 11本 22 17-2-4 信封袋(牛皮紙) 7個 23 17-2-5 信封袋(黃大) 3個 24 17-2-6 信封袋(黃小) 3個 25 17-2-7 信封袋(白) 27個 26 17-2-8 紅包袋 2個 27 17-2-9 赫麗敷藥用表 1張 28 17-2-10 邱淑玲郵局存摺及存款條(含信封) 1本 29 17-2-11 BENQ筆記型電腦 1台 30 17-2-12 隨身碟 3支 31 17-2-13 車上隨身碟(LEXUS) 1台 32 17-2-14 手機 1台 33 17-2-15 手機 1台 34 17-2-16 公用手機 1台 35 17-2-17 新臺幣仟元現金 50張 36 16-1-1 筆記本 1本 106 年7 月24日高建仁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調查二卷第295 頁 37 16-1-2 帳號密碼 1張 38 16-1-3 高建仁郵局存摺 1本 39 16-1-4 INFOCUS手機 1支 40 3-1-1 空白中式信封 48個 106 年7 月24日蔡文正高雄市○○區○○路000號 調查二卷第223 頁 41 3-1-2 標示「蔡主任9/23、10/21 、11/16 、12/15 」中式空白信封 1個 42 3-1-3 標示「正」中式空白信封 10個 43 3-1-4 標示「蔡」中式空白信封 1個 44 3-1-5 標示「I 」中式空白信封 9個 45 3-1-6 標示「INFE」中式空白信封 4個 46 3-1-7 重複使用標示「正」中式信封 4個 47 4-1-壹 信封袋 3個 106 年7 月24日湯旭南高雄市○○區○○路000巷0 號 調查二卷第233 頁 48 4-1-貳 公務手機 1支 49 4-2-壹 信封袋 1個 106 年7 月24日湯旭南高雄市○○區○○路000號 調查二卷第239 頁 50 2-2-1 106 年度軍聯標換約選(換)藥作業資料 10張 106 年7 月24日劉開璽高雄市○○區○○路000 號 調查二卷第213 頁 51 2-2-2 104-105 軍聯標品項-806 1張 52 2-2-3 INFOCUS手機 1支 53 5-1-1 王品牛排等餐券 13張 106 年7 月24日翁銘偉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 調查二卷第273 頁 54 6-2-1 INFOCUS手機 1支 106 年7 月24日林承志高雄市○○區○○路000號 調查二卷第261 至263 頁 55 6-2-2 信封袋(內裝有仟元鈔票80張、500 元鈔票1 張) 1個 56 6-2-3 信封袋(內裝有仟元鈔票20張) 1個 57 6-2-4 信封袋(內裝有仟元鈔票10張) 1個 58 6-2-5 信封袋(內裝有仟元鈔票10張) 1個 59 6-2-6 信封袋(內裝有仟元鈔票10張) 1個 60 6-2-7 信封袋(內裝有仟元鈔票20張) 1個 61 6-2-8 信封袋(內裝有仟元鈔票20張) 1個 62 6-2-9 信封袋(內裝有仟元鈔票20張) 1個 63 6-2-10 信封袋(內裝有仟元鈔票20張) 1個 64 6-2-11 信封袋(內裝有仟元鈔票20張) 1個 65 6-2-12 信封袋(內裝有仟元鈔票20張) 1個 66 6-2-13 信封袋(內裝有仟元鈔票20張) 1個 67 6-2-14 信封袋(內裝有仟元鈔票10張) 1個 68 6-2-15 信封袋(內裝有仟元鈔票10張) 1個 69 6-2-16 信封袋(內裝有仟元鈔票10張) 1個 70 6-2-17 信封袋(內裝有仟元鈔票5 張) 1個 71 6-2-18 信封袋(內裝有仟元鈔票10張) 1個 72 6-2-19 信封袋(內裝有仟元鈔票20張) 1個 73 6-2-20 信封袋(內裝有仟元鈔票20張) 1個 74 6-2-21 信封袋(內裝有仟元鈔票20張) 1個 75 6-2-22 信封袋(內裝有仟元鈔票20張) 1個 76 6-2-23 信封袋(內裝有仟元鈔票20張) 1個 77 6-2-24 信封袋(內裝有仟元鈔票20張) 1個 78 6-2-25 信封袋(內裝有仟元鈔票20張) 1個 79 6-2-26 信封袋(內裝有仟元鈔票3 張) 1個 80 7-2-1 雜記 2頁 106 年7 月24日喻興甯高雄市○○區○○路000號 調查二卷第251 頁 81 13-1 SAMSUNG手機 1支 106 年7 月24日黃其權高雄市○○區○○○路000 號25樓之2 調查二卷第245 頁 82 9-2-1 手寫筆記 5張 106 年7 月24日黃夢麟高雄市○○區○○路000號 調查二卷第156 頁 83 9-2-2 白色信封袋 1個 84 9-2-3 藥商提藥明細 2張 85 9-2-4 ASUS手機 1支 86 9-2-5 IPAD 1台 87 9-1-1 ASUS電腦主機 1台 106 年7 月24日黃夢麟高雄市○○區○○○路000 號19樓 調查二卷第160 頁 88 8-1-1 外勞體檢成本資料 1張 106 年7 月24日鍾立民高雄市○○區○○○○路000 號26樓之2 調查二卷第169 頁 89 8-1-2 採購藥品總表 1本 90 8-1-3 人蔘王禮盒 1盒 91 8-1-4 硬幣(50元/20元) 2個 92 8-1-5 信封 12個 93 8-1-6 永信藥訊文宣及其內文件 1包 94 8-1-7 吳響峻布莊禮盒(筆筒) 1包 95 8-1-8 得標藥品表 1 張 96 8-2-1 信封(一) 17個 106 年7 月24日鍾立民高雄市○○區○○路000號內鍾立民之辦公區域、置物櫃 調查二卷第175 頁 97 8-2-2 信封(二) 28個 98 8-2-3 維德醫藥公司筆記本 1本 99 8-2-4 病患資料表 1張 100 8-2-5 LG手機 1支 101 10-2-1 藥廠得標物名單 2張 106 年7 月24日徐嘉宏高雄市○○區○○路000號內之辦公區域、置物櫃 調查二卷第181 頁 102 10-2-2 藥商藥品廣告單 4張 103 10-2-3 藥商名片 3張 104 10-2-4 藥商推銷藥品清單 1張 105 10-2-5 信封袋 1個 106 年7 月24日徐嘉宏高雄市調處108 詢問室 調查二卷第186 頁
附件一:被告杜政璋就交付用藥明細部分之收受賄賂明細表。
附件二:被告張朝杰收受賄賂明細表。
附件三:被告傅江輝收受張立宇交付之賄賂明細表。
附件四:被告高建仁收受賄賂明細表。
附件五:被告蔡文正收受賄賂明細表。
附件六:被告湯旭南收受賄賂明細表。
附件七:被告劉開璽收受賄賂明細表。
附件八:被告翁銘偉收受賄賂明細表。
附件九:被告林承志收受賄賂明細表。
附件十:被告喻興寗收受賄賂明細表。
附件十一:被告黃其權收受賄賂明細表。
附件十二:被告黃夢麟收受賄賂明細表。
附件十四:被告徐嘉宏收受賄賂明細表。
附件十五:被告鍾立民收受賄賂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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