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丁○○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19日前某時
- ㈠、本案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於108年7月19日12時許,撥打電
- ㈡、本案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於108年8月20日12時30分許,
- ㈢、嗣經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於108年10月2日10時45分許
- 二、案經乙○○、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檢察官偵辦盧文清
-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定傳聞之例外,乃藉由當事人
-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
- 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 貳、實體事項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 二、論罪
-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 ㈡、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該次犯罪時間最早,為首次犯行)
- ㈣、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雖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方式對告訴
- ㈤、共犯部分
- ㈥、罪數部分
- ㈦、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 三、上訴論斷部分
- ㈠、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 ㈡、本院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且就事實欄一㈠部
- ㈢、又本院斟酌被告所犯本案之2罪,被害人固不相同,但犯罪手
- ㈣、沒收部分
- ㈤、末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10年12月10日做成釋字第812
-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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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坤男
選任辯護人 魏志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8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016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90號、110年度偵字第104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上開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 實
一、丁○○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19日前某時,加入由盧文清(經原審通緝中,暱稱「元本山」、「一切平安」、「宮本池九」)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聽從盧文清之指示完成其所交辦之任務。
丁○○與盧文清及所屬詐欺集團之機房、水房及車手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行為(無證據證明丁○○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方式詐欺取財或另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
㈠、本案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於108年7月19日12時許,撥打電話給乙○○,假冒健保局人員、警察人員,佯稱:因健保卡遭盜用而涉嫌不法,須提供金融帳戶以供監管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某時,攜帶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 」,應予更正)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 」,應予更正)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至指定之高雄市○○區○○街00號附近交付上開金融帳戶。
此際,盧文清以「元本山」之暱稱,指示戊○○(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9年度審金訴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丙○○(業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2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一同搭車前往該址,並由丙○○出面向乙○○收取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旋交付予戊○○,並在戊○○之陪同下,由丙○○利用詐欺集團事先已取得之密碼,於同日15時29分至同日15時47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博愛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持上開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未經乙○○授權即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致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判其係有權提款之人,接續自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自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提領3萬6000元、自上開郵局帳戶提領7000元、自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領1000元,共計提領16萬4000元得手。
丁○○則聽從盧文清之指示,於同日16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上開博愛路郵局附近,向戊○○收取上開款項,再將上開款項交予盧文清所指示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提領及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㈡、本案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於108年8月20日12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甲○○,假冒中華電信人員、檢警人員,佯稱:其身分遭冒用而申辦門號,門號有欠費且涉及刑案,要交付交保金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許,攜帶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至指定之高雄市鳳山區大明路、新安街口附近交付上開金融帳戶。
此際,詐欺集團成員即指示徐振宏(業經高雄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4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並宣告緩刑確定)前往該址向甲○○收取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徐振宏再利用詐欺集團事先已取得之密碼,持上開提款卡至下列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未經甲○○授權即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致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判其係有權提款之人,接續:⑴、於同日15時33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臺灣銀行新興分行之自動提款機,自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提領15萬元;
⑵、於同日15時48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順昌郵局之自動提款機,自上開郵局帳戶提領11萬元;
⑶、於同日16時11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永豐銀行高雄分行之自動提款機,自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提領1萬8000元;
共計提領27萬8000元得手。
徐振宏復依照詐欺集團指示,將其中22萬元放置在高鐵左營站31號置物箱內。
復由少年黃○元(91年8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以108年度少護字第373至376號裁定諭知交付保護管束)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高鐵左營站上開置物箱拿取該22萬元。
因丁○○受盧文清之指示,欲將上開22萬元換成人民幣,丁○○乃先與吳達盛(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對本次犯罪知情)聯繫,惟因吳達盛人在柬埔寨,吳達盛遂將其子吳緯紘(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對本次犯罪知情)之電話留給丁○○,丁○○乃與吳緯紘聯繫,並指示黃○元前往臺南市北門區水晶教堂附近之萊爾富超商,將上開22萬元交給吳緯紘,用以兌換為人民幣匯至指定之帳戶,以此提領、層轉及換匯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達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㈢、嗣經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於108年10月2日10時45分許,在丁○○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檢察官偵辦盧文清涉嫌犯加重詐欺及組織犯罪等罪嫌,由該署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對盧文清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實施通訊監察,經台中地院以108年度聲監字第1064號准予核發通訊監察書,嗣經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據以執行通訊監察結果,取得如附表三所示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以上開門號通話之內容,因而查悉被告涉嫌本案犯罪,檢察官乃向台中地院聲請審查認可,復經該院於108年12月30日以中院麟聖108年聲監可字第406號函准予認可,此有上開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及認可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至193頁),是附表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
辯護人主張此部分係未經法院認可之他案監聽取得,不得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26頁),容有誤會。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定傳聞之例外,乃藉由當事人「同意」之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
倘當事人已明示同意某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具備適當性之要件,且經踐行法定調查程序,即無容許當事人撤回同意或再行爭執其證據能力之理,以維訴訟程序之安定性、確實性與迅速性。
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積極行使處分權,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或更行爭執追復之情形,即告確定,縱使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17、41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雖爭執證人盧文清、丙○○、黃○元、吳緯紘、吳達盛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6頁),惟於原審審理時,被告及其辯護人已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包括上開證人盧文清等人於警詢之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院二卷第342至385頁),且於原審調查證據完畢前皆未對此有何爭執,則其於原審積極同意證人盧文清、丙○○、黃○元、吳緯紘、吳達盛警詢陳述證據能力之處分權行使,已具有確定效力,縱於本院始行爭執,亦不具撤回同意之效果。
是以,本院認證人盧文清、丙○○、黃○元、吳緯紘、吳達盛於警詢之陳述,均得為證據。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其餘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5至236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丁○○於本院固坦認有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依盧文清指示向戊○○取得16萬4000元,並交付予盧文清指示之人,以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以附表三所示門號聯絡吳緯紘至水晶教堂與「年輕人」見面收取款項(本院卷第266頁)。
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詐騙集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針對事實欄一㈠辯稱:108年7月19日我原本是載女朋友來高雄玩,後來盧文清打電話給我,問我人在哪裡,我說我在高雄,他問我能否麻煩我去拿錢,他說是別人欠他的錢,他會叫一名年輕人拿錢給我,他說他要把錢還給別人,我就去幫他拿錢,盧文清再叫我把拿到的錢拿去給別人,我不知道我拿的這筆錢是詐欺的錢,我只是單純聽盧文清的指示幫他拿錢去還給別人云云(偵三卷第14頁、原審院一卷第420至421頁)。
針對事實欄一㈡初於原審辯稱:108年8月20日那次,盧文清打電話給我說要還我錢,我有欠吳達盛錢,那天我剛好沒空,我叫盧文清直接打電話給吳達盛的兒子即吳緯紘,我叫盧文清把錢拿給吳緯紘就好了,我不知道我拿的這筆錢是詐欺的錢云云(原審院一卷第421頁);
復因於本院改口供承有以附表三所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絡吳緯紘(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三所示),仍由辯護人於審判程序為其辯護:因被告當時去大陸旅遊並向盧文清催討債務,盧文清表示手邊沒有錢,但台灣有錢還,被告考量剛好欠吳達盛債務,遂要求盧文清將錢還給吳達盛,被告因手機未開漫遊才向盧文清借用手機聯絡吳達盛之子吳緯紘,被告並無參與詐欺集團,此觀王建閎僅證稱詐騙集團首腦是盧文清和王耀嘉,且卷內無人指認被告參與詐欺收水自明等語(本院卷第380、383至391頁)。
經查: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1、本案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於108年7月19日12時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乙○○,假冒健保局人員、警察人員,佯稱:因健保卡遭盜用而涉嫌不法,須提供金融帳戶以供監管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某時,攜帶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至指定之高雄市○○區○○街00號附近交付上開金融帳戶。
戊○○與丙○○則受暱稱「元本山」之指示,一同搭車前往該址,並由丙○○出面向告訴人乙○○收取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丙○○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旋交付予戊○○,並在戊○○之陪同下,丙○○利用詐欺集團事先已取得之密碼,於同日15時29分至同日15時47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博愛路郵局之自動提款機,持上開提款卡,自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12萬元、自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提領3萬6000元、自上開郵局帳戶提領7000元、自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領1000元,共計提領16萬4000元。
被告則於同日16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博愛路郵局附近,向戊○○收取上開款項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院一卷第421至422 頁),且有告訴人乙○○(警一卷第407至409頁)、證人戊○○(警一卷第169至172頁)、丙○○(警一卷第269 至272頁、偵一卷第10至11頁)證述在卷,並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21頁)、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列印(警一卷第420頁)、彙總登摺明細(警一卷第423 頁)、對帳單(警一卷第422頁)、丙○○領款之監視器照片(警一卷第171頁、警四卷第79至81頁、第97頁)、丙○○與戊○○會合之監視器照片(警四卷第99至101頁)、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博愛路郵局附近之監視器照片(警一卷第79至84頁)附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關於戊○○將丙○○提領告訴人乙○○上開金融帳戶之款項交付予被告之經過情形,證人戊○○於本院證稱:「(問:當時你提款164,000元,是否記得款項你有交給一個人?)記得。
(問:是否認識你交錢給他的那個人?)不認識。
…(問:你印象中,交錢給別人時,會否跟他說這是詐欺贓款?)我拿錢的時候不會講任何話,就直接拿錢給他。
(問:對方也不會說他是誰?為何要拿錢給他?)沒有,我也不認識對方,對方怎麼會跟我講話。
…(問:你的工作是否把錢收來交給團體其他人?)是。
(問:你交錢的時候,認為你是把錢交給團體的其他人?你認為收錢的人,也是你們團體的一份子?)就是我們團體的,不然怎麼可能收這個錢。
…(問:你之前筆錄說,你將錢交給一輛白車,…,當時說的是否屬實?)正確。
(問:你當時拿錢交給車上的人時,對方有無問你是誰?或是問誰叫你來的?)沒有,沒有跟我講任何話。
我印象中那天剛好下大雨,他停在路邊,我接到上面的電話叫我拿錢,叫我認車子、車牌,那天下大雨,他的車窗搖下來,我就把錢丟進去。
(問:所以對方收到錢以後沒有清點?)我不清楚,那天下雨,他們搖下車窗,我把錢丟進去就離開,沒有跟我說任何話,…。」
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331至335頁);
與其於警詢時供稱:詐騙集團上頭都用電話和微信跟我聯絡,微信暱稱叫「元本山」,當天面交車手(指丙○○)在博愛路郵局提領乙○○款項164,000元後跟我會合,我們一起去附近的一間餐廳2樓廁所清點贓款,從餐廳走下來後,上頭指示我把贓款交付給一輛白車,當時駕駛座上坐了一個男子等語一致(警一卷第162至163頁);
復與證人丙○○於警詢證稱:我的上手是微信暱稱「元本山」之人,「元本山」打給我說「總公司」等一下會打電話給我,「總公司」後來打來叫我去客戶住處旁等,叫我跟客戶(指告訴人乙○○)說我是王專員,客戶就交付一個小信封袋給我,我就離開去與綽號「品元」之男子(即指戊○○)會合,我再持乙○○之提款卡提領164,000元交給「品元」後,「品元」說要去一間餐廳廁所數贓款,數完下樓後,我就看到一台白色的休旅車停靠在博愛路郵局往前一點的路邊,駕駛車輛的是一名男子,經我指認該名男子就是丁○○,確實是這名男子向戊○○收取贓款沒錯等語相互勾稽無違(警一卷第270、280至281頁);
足見證人戊○○、丙○○前揭證詞應屬可信。
由戊○○證述其將丙○○提領之贓款以「丟進汽車車窗」方式直接交給被告,且兩人碰面之方式係戊○○接獲欺集團成員來電指示交付贓款予駕駛特定車牌號碼汽車之人,過程中雙方均未有談論金錢來源、受何人之託轉交、數額若干等節,被告未曾向戊○○詢問是否係受盧文清委託交付金錢,雙方有刻意避免交談並儘速完成任務離去之情形,堪認被告對於該等款項之來源顯然知之甚明,方未多加詢問即收取戊○○丟進其所駕汽車之款項。
3、參酌詐欺集團為了避免遭警方查獲,於取得詐欺款項之後,多會設立層層斷點,由多位詐欺集團成員將詐欺款項層層轉交給下一階層的成員,這樣即使在某一階層被查獲,也阻斷了偵查機關繼續往下追查,詐欺集團的損失也就僅止於該階層;
又為了確保詐欺款項能夠透過層層的轉交,順利上繳集團,詐欺款項在每一階層的收受及交付,自當早已安排妥當。
當某A成員一拿到詐欺款項,就會隨即將款項交給下一階層的某B,避免金錢在某一階段停留太久,增加被查獲的風險,故各階層的「收錢」與「交錢」之間,是非常緊密的,因為只要任一階段發生差錯,將使詐欺集團前階段的努力付諸東流,此為刑事審判所熟知之事項。
被告既供稱係受盧文清之委託而至指定地點向戊○○收取款項,復將該等該項攜至台南高鐵站交付予盧文清指示之年輕人,其不知該年輕人之名字及綽號,也不知其聯絡方式,當天是該名輕人主動在台南高鐵站找到伊等語(警一卷第75頁),則被告就告訴人乙○○之受害款項作為自監視車手取得後將之交付予盧文清所指派收水者之中間層轉角色,且與戊○○、台南高鐵站之年輕人均不相識,卻能在詐得贓款之同日內順利完成見面、收錢、交錢之事務,核與前述詐欺集團為取得詐欺贓款之洗錢分工模式吻合。
佐以戊○○、丙○○於警詢時均供稱係受微信暱稱「元本山」之人指示分別擔任本件面交、提款及監視車手(警一卷第163、170頁、269至270頁),而「元本山」即盧文清乙節,亦經證人盧佩岑(即盧文清之女)、王建閎(其與「元本山」等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45號判處罪刑確定)證述明確(警一卷第34至35、185頁、偵二卷第178頁)。
據上等情交互參析,足堪認定被告及戊○○、丙○○均受盧文清指示分工而屬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由被告於本次負責將監視車手戊○○取得之詐欺贓款層轉予盧文清指派之收水者。
4、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辯解不可採信,分述如下:⑴被告雖辯稱其搭載女友來高雄玩時,臨時接到盧文清電話才受託幫忙拿錢還給別人云云,惟在詐欺集團縝密之層層分工下,為求順利取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躲避查緝,必須確保各階段收受及交付款項之人員均可即時到位,衡情自須由聽從指揮之集團成員隨時配合行事以克竟其功,實無可能隨意將詐欺款項交給偶然帶著女友來高雄遊玩之被告收受,蓋倘被告在收款或交款任一過程出了問題,詐欺集團將無從確保詐欺款項之取得或免遭查緝。
故被告因受盧文清之指示而前往取款,顯係基於本案詐欺集團事先分工之結果,至為明確,其上開所辯,要與詐欺集團分工之常態不符,不足採信。
⑵又被告辯稱:我是幫盧文清拿錢去還他朋友,但我不知道他是誰,正確金額我不知道,因為我沒有去點云云(院二卷第340頁)。
然衡諸常情,現今金融系統便利發達,若確有還款需求,大可輕易藉由網路、ATM、臨櫃等方式進行交易,實無大費周章以現金交付之必要,更無須委由臺南地區之人遠至高雄收款,是被告上開所辯,已不合常理。
又當行為人有受人委託,須向某A收取款項,並將款項交給某B時,理當會確認其收款及交款之對象,且於收款及交款時,自當會確認收款及交款之金額數目,否則,倘於任一階段出現問題或金額數目不對,不僅徒增紛爭,也使自己陷入被追索或求償之窘境。
是以,被告針對其受盧文清委託而向人收錢,再將款項將給他人之過程,顯然悖於常情,亦難採信。
⑶再就犯罪分工之常態而言,越容易被查緝的人,風險越高,地位越低;
反之,越躲在幕後,越少人能與之接觸,風險越低、地位越高。
又就金錢的流動而言,只能接觸金錢來源前端的人(即從被害人處取得或從被害人帳戶領取),因為較容易被查到其與金錢的連結,較容易遭警方查獲,故此種人地位較低;
反之,越是接觸金錢後端之人,因金錢從一開始自被害人處取得或從被害人帳戶領取後,層層轉手,已讓人難以知悉該人與金錢的連結,增加追緝之困難度,越容易隱身幕後,風險越低,地位越高。
而面交車手(負責出面向被害人取得現金、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財物)、提款車手(負責提領被害人受騙交付帳戶或受騙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是出面向被害人取得現金、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財物,並持提款卡至自動提款機提款之人,只能接觸到金錢的最前端,最容易遭員警查獲,在整個犯罪集團中地位最低;
而監視車手(即把風並監督面交、提款過程之人),雖有至被害人交付處或車手提款處附近,但不須實際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提款卡、至自動提款機提款,風險較面交、提款車手低,地位較高。
而被告是從監視車手(即戊○○)手中拿到詐欺款項,不須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提款卡、不須提款、甚至不須至上開地點附近把風監督,被告從監視車手手中輾轉拿到金錢,已讓人難以得知其與金錢的連結,增加追緝之難度,相較於面交、提款車手、監視車手而言,被告更加地隱藏其後,風險更低,已彰顯被告在詐欺集團的地位較面交、提款車手、監視車手為高,則被告辯稱:我不知道我拿的這筆錢是詐欺的錢云云,更與常情不符。
⑷至於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王建閎僅證稱本案詐騙集團首腦是盧文清和王耀嘉,且卷內無人指認被告參與詐欺、收水,足見被告並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語。
惟按集團犯罪之分工模式,係由集團首腦指揮成員各自分擔部分行為,成員彼間互不相識之情形所在多有,此情於詐欺集團區分機房(負責撥打詐騙電話)、水房(負責將收回之贓款洗錢)、收簿手(負責取得人頭帳戶)、車手(負責面交、提款、把風等)等部門,其分工尤為細緻,集團成員更是各司其事而多數未曾謀面,故縱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王建閎於其所涉另案犯行中未曾指證被告,仍不足據為被告本案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5、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有上開諸多不合理之處,顯難採信。
本案依證人戊○○、丙○○前揭證詞,參酌詐欺集團犯罪分工之常態模式,皆足以彰顯被告非但為本件犯罪分工之一員,更居於詐欺集團之重要地位,其主觀上確實知悉盧文清指示其收受及交付之金錢,係詐欺而來之款項至為明確。
而被告既然知道其所收受及交付的金錢是詐欺款項,仍聽從盧文清之指示,而為上開行為,則被告為上開行為之時,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至明。
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1、本案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於108年8月20日12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甲○○,假冒中華電信人員、檢警人員,佯稱:其身分遭冒用而申辦門號,門號有欠費且涉及刑案,要交付交保金云云,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許,攜帶其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至指定之高雄市鳳山區大明路、新安街口附近交付上開金融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即指示徐振宏前往該址向告訴人甲○○收取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徐振宏再利用詐欺集團事先已取得之密碼,於同日15時33分許,在址設高雄市新興區民族二路33號之臺灣銀行新興分行之自動提款機,自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提領15萬元、於同日15時48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順昌郵局之自動提款機,自上開郵局帳戶提領11萬元、於同日16時11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永豐銀行高雄分行之自動提款機,自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提領1萬8000元,共計提領27萬8000元。
徐振宏復依照詐欺集團指示,將其中22萬元放置在高鐵左營站31號置物箱內。
復由少年黃○元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高鐵左營站上開置物箱拿取該22萬元,再前往水晶教堂附近之萊爾富超商,將上開22萬元交給吳緯紘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院一卷第422頁),且有告訴人甲○○(偵四卷第139 至140 頁)、證人徐振宏(偵四卷第128至133頁)、黃○元(偵三卷第240至243頁)、吳緯紘(偵三卷第404至405頁)證述在卷,復有告訴人甲○○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院一卷第351至359頁)、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院一卷第389至391 頁)、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院一卷第385 至387 頁)、監視器翻拍照片(偵三卷第275 至285 頁)附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黃○元前往水晶教堂附近之萊爾富超商,將上開22萬元交給證人吳緯紘之目的係為了將詐欺款項兌換成人民幣,被告上開「還錢」之辯解不足採信等情,分述如下:⑴經本院勘驗附表三所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錄音結果,被告已改口供承確有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緯紘聯絡,而為附表三所示之對話(本院卷第258至266頁)。
依照附表三所示之對話,被告稱「現在我匯過去,看你有沒有辦法打過來」、吳緯紘稱「看你拿多少,我叫人打過去」,以及當吳緯紘稱「我拿到再算」時,被告回答「你等一下用完,馬上打過來」等語。
倘被告真的要還錢給證人吳達盛,直接將錢交給吳緯紘即可,但從上開對話可知,被告稱「匯」過去之後,還要吳緯紘「打」過來,以及吳緯紘稱看你「拿」多少,我叫人「打」過去」,顯見金錢有一來一往之情形,而與「還錢」係金錢一交付即結束之情形迥然不同,反而與換錢(匯兌)的情狀相符。
此外,如附表三所示之對話中,被告詢問吳緯紘「你裡面有草紙嗎?」,輔以被告自承:草紙是指人民幣等語(他二卷第71頁),在在彰顯證人黃○元將上開22萬元交給吳緯紘之目的係為了將詐欺款項兌換成人民幣至為明確。
⑵至被告辯稱:因為盧文清要還我錢,我又欠吳達盛錢,我沒有空拿錢還給吳達盛,我就把吳達盛的電話給盧文清,讓他們自己去聯絡云云(他二卷第68至69頁),以及吳達盛上開證稱:丁○○要還我錢云云,均無此客觀事證可佐,且與前揭譯文內容不符,均非可採。
3、被告係受盧文清之指示,將上開22萬元詐欺款項兌換成人民幣乙情,分述如下:⑴雖然被告上開有關「還錢」之辯解並不足採,業如前述,但從被告此部分辯解既有提及盧文清,則被告此部分犯行是否與盧文清共同犯之,自非無疑。
⑵台中地檢署係以盧文清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涉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為由,向台中地院聲請通訊監察獲准,已如前述,且經本院勘驗上開門號於108年8月20日14時7分3秒、同年8月26日15時2分49秒通訊監察錄音之持用者聲音時,被告於本院供稱該聲音確為盧文清無誤(本院卷第266頁),可知上開門號平時確係由盧文清使用無訛。
且查,盧文清曾於108年6月4日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曹志成(所涉與盧文清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22、82號判處罪刑)討論其遭底下車手黑吃黑乙情,業據證人曹志成證述明確(偵三卷第340至341頁),且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中,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自稱「我清啊」、「昨天又被拼走了」、「卡裡面應該20幾萬」等語相符(偵三卷第297 頁),足認盧文清於事實欄一㈡之犯罪時間(即108年8月20日)之前,確實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集團成員共同犯加重詐欺取欺、洗錢之事實。
觀諸被告要將詐欺款項22萬元兌換成人民幣之過程中,竟會使用盧文清與另案共犯曹志成討論遭底下車手黑吃黑時所使用之門號,已再度彰顯被告與盧文清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間有重要之關連性。
⑶參酌被告於109年11月5日偵查中已自承:(問:錢為何要換成人民幣?)這個錢可能是盧文清要用的錢,所以我才會找吳達盛換錢…(問:所以原本這個錢是臺幣要換人民幣,跟還錢有沒有關係?)這個跟還錢沒有關係…這個錢是盧文清的錢等語明確(他二卷第76頁)。
本院審酌被告此次供述,有別於以往及之後「還錢」之辯解,已明確供稱,其找吳達盛之目的,係要將新臺幣兌換成人民幣,而被告此次供述內容,與附表三其與吳緯紘之對話內容甚為一致,足見被告此次供述之可信度甚高,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被告於109年11月5日偵查中業已明確證述,因為盧文清要用錢,所以被告才會找吳達盛,要將新臺幣兌換成人民幣,且要兌換的新臺幣是盧文清的錢等情;
佐以盧文清確有指示戊○○、丙○○及被告為事實欄一㈠所示共同加重詐欺、洗錢之分工行為,堪認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並聽從盧文清之指揮,業經本院審認如前;
則本院認為若非盧文清有指示被告將22萬元新臺幣兌換成人民幣,被告實無從獲知及處分盧文清的金錢,況且,被告本次與吳緯紘聯繫使用之門號,又是盧文清先前所使用於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另案之其他成員之門號,均足以認定被告係因受盧文清之指示,乃有將新臺幣兌換成人民幣之舉措至為明確。
4、被告有指示黃○元前往水晶教堂附近之萊爾富超商,將上開22萬元交給吳緯紘乙情,分述如下:⑴被告於109年11月5日偵查中已明確供稱:(問:你有跟年輕人聯絡,才會約水晶教堂,地點才會比較好認?)有,我有跟他聯絡,但我現在不記得那個年輕人是何人。
(問:是盧文清叫年輕人過去的?)是我叫的,這個錢是盧文清的錢等語(他二卷第76頁)。
被告此次供述之可信度甚高,業如前述,是以,被告已明白表示,確實係其本人指示黃○元前往水晶教堂附近之萊爾富超商,將上開22萬元交給證人吳緯紘之事實。
⑵佐以附表三之對話中,被告稱「我叫人拿過去」、「他不知道你家耶」、「我怕那個年輕人不知道」、「我7 、8點會叫年輕人拿過去」、「我叫他找阿緯」等語。
從被告與吳緯紘之對話,被告已明確表示,其會叫「年輕人」過去找證人吳緯紘,對話內容呈現的事實,與被告上開109年11月5日偵查中之供述內容甚為一致。
⑶再參以證人吳達盛證稱:當天我人在柬埔寨,丁○○用LINE打給我,他說要叫他旗下的小弟拿錢來我家給我,我跟他說不認識的小弟不要到我家來,所以跟他約在水晶教堂附近的萊爾富超商,並留我小兒子吳緯紘的電話0000000000給他聯絡等語(他二卷第9至11頁)。
從證人吳達盛之上開證述可知,是「被告本人」打電話說要叫「旗下的小弟」拿錢過來,而後,就有黃○元前往水晶教堂附近之萊爾富超商,將上開22萬元交給吳緯紘之事實發生,已足以彰顯確實是被告指示黃○元將上開22萬元交給吳緯紘,而此節正與被告上開109年11月5日偵查中之供述內容吻合,亦與附表三之對話內容一致,應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5、又詐欺集團藉由縝密分工、層層把關以確保犯罪所得,自會事先確認各個成員及分工,而不會輕易假手他人等節,已如前揭「貳、一、㈠、3」理由欄所述,是被告經由盧文清指示,聯繫黃○元,並將詐欺款項交付吳緯紘兌換成人民幣等過程,均係事先分工之結果。
依本次整體犯罪計畫觀之,徐振宏自告訴人甲○○手中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並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再將22萬元置於高鐵左營站之置物箱內(為第一線之面交、提款車手);
黃○元自高鐵左營站之置物箱內拿取上開22萬元(為第二線之轉層車手);
被告因受盧文清之指示,要將新臺幣兌換成人民幣,乃與吳達盛聯絡,又因吳達盛人在柬埔寨,不在臺灣,吳達盛乃將吳緯紘之電話留給被告,被告遂以該電話與吳緯紘聯繫,並指示黃○元前往水晶教堂附近之萊爾富超商,將上開22萬元交給吳緯紘。
綜觀上開過程,被告竟然有權力能夠支配、指示第二線轉層車手(即黃○元)拿錢給吳緯紘,從犯罪分工之常態而言,已足以彰顯被告在詐欺集團的重要性,是被告辯稱:我不知道我拿的這筆錢是詐欺的錢云云,已與常情不符。
況且,被告客觀上所為的行為,已非單純地改變詐欺款項之處所,而係澈底地將詐欺款項的性質改變之階段(從「新臺幣」變成「人民幣」),被告竟有權力及能力將詐欺款項兌換成人民幣,成為連結「詐欺」犯罪與「洗錢」犯罪之樞紐,將詐欺款項澈底地洗白,大大地增加偵查機關追查的困難度,自足以彰顯被告係居於詐欺集團之重要地位,則其主觀上顯然知道盧文清所欲兌換成人民幣之金錢,係詐欺而來之款項至為明確。
被告既然知道盧文清所欲兌換成人民幣之金錢,係詐欺而來之款項,仍聽從盧文清之指示,而為上開行為,則被告為上開行為之時,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至明。
6、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經查,被告加入盧文清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聽從盧文清之指示,完成盧文清所交辦之任務,被告知道集團成員除了自己之外,尚有盧文清,且被告為事實欄一㈠之行為,係向戊○○收取款項,則被告已然知悉集團成員尚有戊○○;
而被告為事實欄一㈡之行為,係指示黃○元將款項交給吳緯紘,則被告也知悉集團成員還有黃○元,故被告顯然知悉參與共犯詐欺取財之人數有三人以上。
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電話假冒係健保局人員、警察人員對告訴人乙○○施行詐術;
假冒係中華電信人員、檢警人員對告訴人甲○○施行詐術,誘使渠等二人將上開帳戶資料交給第一線車手,第一線車手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並自帳戶提領款項之後,再將款項層層上繳,足認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被告加入盧文清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該次犯罪時間最早,為首次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起訴書漏論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應予補充,又本院業已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已無害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㈣、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雖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方式對告訴人乙○○、甲○○施以詐術,且均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持對告訴人乙○○、甲○○之提款卡提領款項,然現今詐欺手法變化多端,未必均以冒用公務員名義方式為之,也未必都是先取得被害人之提款卡,而後持卡領款。
而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向戊○○收取詐欺款項,再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指示黃○元將款項交給吳緯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卷內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有親自參與以電話詐騙告訴人乙○○、甲○○之行為或指示丙○○、徐振宏由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之行為,是被告是否知悉本案二次詐欺手法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或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方式為之,均有疑問,故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尚難認被告成立此部分之犯行,自無從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另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或另論以同法第339條之2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得財物罪。
檢察官認被告上開2次犯行亦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㈤、共犯部分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與盧文清、丙○○、戊○○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參與成員;
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與盧文清、徐振宏、黃○元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參與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罪數部分 1、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論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2罪,犯罪時間已有所區隔,且被害人並不相同,顯係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南地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於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猶不知警惕慎行,竟又故意犯罪質更重之本案2罪,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予以加重其刑,尚符罪刑相當原則,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乃就被告本案所犯之2 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前段固有明文。
查黃○元係91年8月出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可佐(偵三卷第275 頁),於事實欄一㈡案發時,固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衡酌黃○元於事實欄一㈡之行為時已滿17歲,距離滿18歲之年紀僅隔數月,且黃○元證稱,與其接觸之詐欺集團上游係透過微信指示其為事實欄一㈡之犯行乙情(偵三卷第241 頁),顯見被告與黃○元並未實際見面,而依卷內資料又乏確切證據證明被告對於黃○元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一節,主觀上有所認知,尚難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上訴論斷部分
㈠、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被告於本院業與告訴人乙○○、甲○○達成調解,分別賠償告訴人乙○○10萬元、告訴人甲○○8萬6,000元,告訴人2人均同意宥恕被告,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玉山銀行匯款單據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3至324、395頁),足見告訴人之損害已有減輕,則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不可採而無理由,惟考量其積極彌補告訴人之損害,此部分犯後態度尚屬可取,且已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則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量刑容有未恰,仍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且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向戊○○收取詐欺款項後,再轉交予他人;
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指示第二線車手交付詐欺款項予他人,將詐欺款項兌換成人民幣,被告所為均足以製造金流斷點,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難以追查,增加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度,不僅侵害告訴人乙○○、甲○○之財產利益,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所為實非可取,且犯後未能知錯坦承犯行,尚難認被告已理解其行為之違法,而有悔改之心;
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已賠償告訴人2人,並獲得渠等之原諒,業如前述;
復衡酌被告自承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詳如原審院二卷第392頁)、犯罪分工之方式、被害數額之多寡、事實欄一㈠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法內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又本院斟酌被告所犯本案之2罪,被害人固不相同,但犯罪手法相似,且犯罪時間係於108年7月19日及同年8月20日,時間尚短,所侵害者為同一種法益,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益不大,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本院認為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至公訴意旨雖具體求刑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乙情(原審院二卷第394 頁),然本院審酌上開事由,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即足以評價被告本案之犯行,公訴意旨求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尚屬過重,併此敘明。
㈣、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無積極證據認定與本案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2、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沒收。
查事實欄一㈠及事實欄一㈡遭被告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所得,被告既已分別交給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證人黃○元交給證人吳緯紘,均已非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而依照卷內證據資料,無積極證據認定被告確實保有本案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㈤、末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10年12月10日做成釋字第812號解釋文:「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準此,本案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即無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餘地,公訴意旨請求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參起訴書第9頁、原審院二卷第394頁),容有未洽。
原判決就事實欄一㈠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部分,雖未及審酌上開解釋文內容,然原判決係認為對被告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
因結果並無不同,對該部分判決不生影響,故不構成撤銷之原因,併予指明。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結果 1 事實欄一㈠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撤銷改判)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事實欄一㈡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撤銷改判)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表二:丁○○之扣押物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運動褲 1件 2 Iphone X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號 1支 3 Iphone 6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4 Iphone 6S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5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 1本
◎、附表三:
編號 通話時間 監察對象 (A) 方向 通話對向 (B) 內容 1 2019/08/2018:14:29 0000000000 → 吳緯紘0000000000 A:你是益坤嗎?B:不是耶。
A:你誰啊?你爸爸達盛對嗎? B:對啊。
A:他寫益坤,我酷男叔叔啦,你知道嗎? B:我不知道。
A:你爸爸抄這個電話,叫我打給你。
B:現在嗎?要幹嘛? A:我要匯錢給他。
B:他跟我說明天。
A:現在我匯過去,看你有沒有辦法打過來。
B:你要不要跟他講?我不知道。
A:你裡面有草紙嗎? B:不能問我,他不在臺灣。
A:我知道他不在臺灣,他留這支電話給我。
B:我打給他。
2 2019/08/2018:18:32 0000000000 ← 吳緯紘0000000000 B:你要拿來嗎? A:我叫人拿過去。
B:看你拿多少,我叫人打過去。
A:你有辦法來永康嗎?他不知道你家耶。
B:北門你知道嗎? A:我怕那個年輕人不知道。
B:你導航北門區水晶教堂。
3 2019/08/2018:26:09 0000000000 → 吳緯紘0000000000 A:我7、8點會叫年輕人拿過去,坐計程車。
B:我們在那附近。
A:他到水晶教堂,你出來拿,我現在出去,這支就沒網路了,你叫什麼名字? B:阿緯。
A:他等一下過去,我叫他找阿緯,我抄電話給他。
B:我拿到再算。
A:你等一下用完,馬上打過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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