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0,金上訴,82,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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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82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樊哲瑄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偉良



選任辯護人 洪秀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佩玲


選任辯護人 陳奕全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冠勛


被 告 曾子瑋




郭建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84號、110年度訴緝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110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208、10296號、108年度偵字第437、1954、4476、4931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C○○、G○○部分,癸○○、賴○○、宇○○、申○○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C○○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6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G○○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6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癸○○、賴○○、宇○○、申○○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癸○○、賴○○其他上訴(附表二編號2至26所示部分)駁回。

癸○○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附表二編號2至26所示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賴○○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附表二編號2至26所示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宇○○撤銷改判部分與附表二編號2至26所示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申○○撤銷改判部分與附表二編號2至26所示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C○○(網路暱稱「小城(陳)故事多」或「大樂或可樂」)於民國107年9月4日前某日時,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老二鐵」(或稱「阿昌」),共同基於發起並主持電信詐欺分工集團犯罪組織,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約定由C○○任負責收取提款卡及覓得提領贓款之車手之工作,C○○旋邀約有參與上開犯罪組織犯意聯絡之G○○(暱稱「大胖」)加入該集團,而宇○○(原名宙○○,暱稱「思樂冰」)於C○○邀約G○○加入該詐欺集團時,適在場聽聞,故亦加入該詐欺集團,G○○復邀約申○○加入該詐欺集團,宇○○亦邀約當時為其女友之癸○○(暱稱「小鈴噹」)、友人賴○○加入該詐欺集團,G○○、宇○○、癸○○、申○○、賴○○因而陸續加入「阿昌」、C○○發起、主持之詐欺集團,而參與該犯罪組織。

二、G○○、宇○○、癸○○、申○○、賴○○均知悉其等加 入者,乃係成員三人以上,以不詳之方式,向不特定民眾詐 取財物以牟利之電信詐欺集團,仍與C○○、「阿昌」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共同基於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7年9月4日前某日,陸續加入而參與「阿昌」、C○○為首之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分工方式為由C○○指揮、分配取簿及提領款等事宜;

G○○負責收取宇○○向車手領取詐欺所得之贓款;

宇○○與癸○○則依C○○指示,分次收取內裝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1(即附表三所示帳戶)莊曜維等人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並由癸○○取得包裹;

癸○○領取包裹後,交予宇○○,宇○○再交予G○○轉交C○○,C○○取得包裹後,將提款卡號碼告知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昌」之成年男子,供該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假冒網路拍賣或購物等方式進行電話詐欺時使用,致如附表二編號1至26所示酉○○等26名被害人因而受騙,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購買虛擬貨幣、遊戲點數卡,陸續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26所示之款項,至宇○○及癸○○所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帳戶,C○○再指示宇○○、申○○、賴○○及宇○○委託不知情之之友人王家宇(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自107年9月4日至同年月7日間,在如附表三所示之地點,持提款卡從自動櫃員機陸續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詐欺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70萬9136元得手,申○○、賴○○、王家宇領款後,將所得贓款交予宇○○,宇○○再將贓款交予G○○,G○○即將贓款交予C○○轉交「阿昌」,或由G○○直接交予「阿昌」。

C○○因而獲得9000元(未扣案)、G○○獲得8091元(未扣案)、癸○○獲得2000元(未扣案)、賴○○獲得4000元(扣案)、宇○○獲得1000元(扣案)、申○○獲得14萬2000元(其中12萬2564元扣案,1萬9436元未扣案)之報酬。

三、嗣申○○於107年9月7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豐田郵局提領詐欺款項時(即附表三編53所示),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提領之贓款及提領贓款之報酬剩餘款共12萬2564元及持有之葉淑芳名義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及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提款卡;

警方循線於108年1月9日上午7時10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宇○○位於屏東縣○○鄉○○村里○路00號之住所,執行搜索,扣得黑色短袖上衣、花色短袖上衣各1件、安全帽1頂、行動電話1具、贓款即報酬現金1000元;

在癸○○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灰黑色短袖上衣1件及蘋果牌手機1支;

於108年1月10日10時10分許,在賴○○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安全帽1頂、短褲、外套各1件、拖鞋1雙、贓款即報酬4000元等物,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附表二編號1至26所示之被害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下稱內埔分局)、屏東分局(下稱屏東分局)及潮州分局(下稱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本案關於共同被告及證人於警詢時所為關於「組織犯罪條例」犯行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問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與否,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C○○(下稱被告C○○)、上訴人即被告G○○(下稱被告G○○)、上訴人即被告癸○○(下稱被告癸○○)、上訴人即被告賴○○(下稱被告賴○○)、被告宇○○、被告申○○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組織犯罪防條例以外加重詐欺罪、一般洗錢罪而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C○○、G○○、癸○○、賴○○、宇○○、申○○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上訴82號卷三第27頁;

本院金上訴128號卷第108至112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復與本件具有關聯性,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C○○、G○○、癸○○、賴○○、宇○○、申○○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訊據被告C○○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發起並主持向不特定民眾詐取財物,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電信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見他1381號卷第53至75《警詢》、267頁《偵查》、訴1184號卷二第308至309頁、卷三第270、323頁;

本院金上訴82號卷三第120、123頁);

被告癸○○、申○○、宇○○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承認參與上開犯罪組織犯行(癸○○部分,見屏警分偵字第10830589000號卷第5至11頁、他1381號卷第255至257頁、訴1184號卷一第85、98頁、卷三第271頁;

本院金上訴82號卷一第387頁、卷三第26、120頁;

申○○部分,見潮警偵字第10732283800號卷第11頁、聲羈221號卷第7至16頁、偵8208號卷一第67頁、訴1184號卷一第90、98頁、卷三第55、271頁、本院金上訴82號卷一第277、卷三118至120頁;

宇○○部分,見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81頁、聲羈3號卷第11、20頁、偵437號卷四第225頁、訴1184號卷第80、98頁、卷三第55、271頁、本院金上訴82號卷一第277頁、卷三第118至120頁);

被告賴○○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110年8月18日行準備程序時,坦承參與上開犯罪組織犯行(見訴緝12號卷第110頁;

本院金上訴128號卷第106、108頁);

被告G○○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參與前開犯罪組織犯行(見本院金上訴82號卷一第387頁、卷三第26、120頁),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C○○、宇○○、癸○○、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復有遭受本件電信詐欺集團詐欺如後述被害人酉○○等人遭詐騙警詢時,所提出之相關如下述所示之證據資料、被告癸○○領取包裹及被告宇○○、賴○○、申○○在自動櫃員機前領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可佐(不含其等警詢及偵查中未具結之證述)。

是被告C○○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發起、主持本件犯罪組織犯罪;

被告癸○○、宇○○、申○○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時,自白參與本件組織犯罪;

被告賴○○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參與本件犯罪組織犯罪;

被告G○○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參與本件組織犯罪,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C○○、G○○、癸○○、賴○○、宇○○、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部分:訊據被告C○○、癸○○、宇○○、申○○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及於原審檢察官提出補充論告書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承認一般洗錢罪之犯行(C○○部分,見他1381號卷第53至75《警詢》、267《偵查》頁、訴1184號卷二第308至309頁、卷三第270、323頁;

本院金上訴82號卷三第120、123頁;

癸○○部分,見他1381號卷第219至227《警詢》、255至257頁、訴1184號卷一第85、98頁、卷三第271頁;

本院金上訴82號卷一第387頁、卷三第26、120頁;

宇○○部分,見聲羈3號卷第11、20頁、偵437號卷二第7至97《警詢》、237至143頁、卷四第221至227、257至279《警詢》、317至321、325至335《警詢》、339至341、441至447、465至471頁、訴1184號卷第80、98頁、卷三第55、271頁、本院金上訴82號卷一第277頁、卷三第118至120頁;

申○○部分,見潮警偵字第10732283800號卷第9至19頁、內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二第209至229、231至256、聲羈221號卷第7至16頁、偵8208號卷一第15至21、67至73、113至119、123至127頁《警詢》、訴1184號卷一第90、98頁、卷三第55、271頁、本院金上訴82號卷一第277、卷三118至120頁),被告賴○○於原審審理及本院110年8月18日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犯行(見訴緝12號卷第110頁;

本院金上訴128號卷第106、108頁),被告G○○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犯行(見本院金上訴82號卷一第387頁、卷三第26、120頁),並有下列證據即證人王家宇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偵437號卷一第117至124、251至255頁、偵4931號卷第143至147頁);

證人即提供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之人賴曉鈴警詢證述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新社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貨件追蹤查詢號碼、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見屏警分偵字第10830589000號卷第91至103頁)、證人即將223-PMP號機車借予被告申○○之許藝耀警詢證述、相片、車籍資料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列印(見潮警偵字第10732283800號卷第21至39頁)、證人即宅配送貨員高聖欣於警詢證述及相片(見屏警分偵字第10830589000號卷第29至39頁)、證人即宅配送貨員孫智軍於警詢證述及相片(見屏警分偵字第10830589000號卷第41至59頁)、證人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害人未○○警詢證述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他3071號號卷二第9至19頁)、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酉○○警詢證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梨份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他3071號卷二第21至35頁)、證人即附表二編號6所示被害人F○○警詢證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他3071號卷二第37至51頁)、證人即附表二編號8所示被害人丑○○警詢證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他3071號卷二第53至69頁)、證人即附表二編號7所示被害人丙○○警詢證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他3071號卷二第71至83頁)、證人即附表二編號4所示被害人E○○警詢證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他3071號卷二第85至95頁)、證人即附表二編號5所示被害人巳○○警詢證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電子發票證明聯、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社苓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他3071號卷二第97至113頁)、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害人辰○○警詢證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他3071號卷二第115至131頁)、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1所示被害人子○○警詢證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他3071號卷二第133至143頁)、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0所示被害人辛○○警詢證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萊爾富便利商店e購卡付款證明聯、點數卡、燦坤電子發票證明聯及銷售明細表(見他3071號卷二第145至209頁)、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3所示被害人乙○○警詢證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他3071號卷二第239至249頁)、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4所示被害人午○○警詢證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他3071號卷二第251至261頁)、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5所示被害人卯○○警詢證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他3071號卷二第263至279頁)、證人即附表二編號20所示被害人D○○警詢證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華郵政本日交易明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見他3071號卷二第281至295頁)、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9所示被害人B○○警詢證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見他3071號卷二第297至313頁)、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7所示被害人亥○○警詢證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全家便利商店繳費明細、收據、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見他3071號卷二第315至333頁)、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8所示被害人戌○○警詢證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華南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全家、萊爾富便利商店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他3071號卷二第335至361頁、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245至249頁)、證人即附表二編號21所示被害人庚○○警詢證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郵局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永豐銀行存款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見他3071號卷二第363至395頁)、證人即附表二編號27所示被害人天○○警詢證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屏警分偵字第10830589000號卷二第107至123頁)、證人即附表二編號28所示被害人H○○警詢證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屏警分偵字第10830589000號卷二第143至157頁)、證人即附表二編號29所示被害人黃○○警詢證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屏警分偵字第10830589000號卷二第159至179頁)、證人即附表二編號30所示被害人壬○○警詢證述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自稱TKLAB保養品網站之女性客服來電紀錄、自稱元大銀行程專員來電紀錄(見屏警分偵字第10830589000號卷二第181至193頁)、證人即附表二編號25所示被害人A○○警詢證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全家便利商店繳費明細、收據、台灣大哥大資料(見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207至225頁)、證人即附表二編號26所示被害人地○○警詢證述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231至241頁)、證人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害人己○○警詢證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己○○名義)(見內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三第61至79頁)、證人即附表二編號9所示被害人甲○○警詢證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中華電信交易明細(見內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三第173至185頁)、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6所示被害人玄○○警詢證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見內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三第587至607頁)、證人即附表二編號23所示被害人戊○○警詢證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詐騙電話截圖、萊爾富便利商店購票須知(見潮警偵字第10732283800號卷第335至359頁)、證人即附表二編號24所示被害人徐芳儀警詢證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華郵政Web.ATM資料、臺灣土地銀行交易資料、萊爾富便利商店購票須知(見潮警偵字第10732283800號卷第361至377頁)、證人即附表二編號22所示被害人丁○○警詢證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封面(名義人丁○○)、詐騙電話截圖(見潮警偵字第10732283800號卷第379至40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車手宇○○、申○○、賴○○、王家宇提領影像圖(王家宇指認部分,見偵437號卷一第159至247頁;

癸○○指認部分,見偵437號卷三第87至177頁;

賴○○指認部分,見偵437號卷四第87至175頁;

G○○指認部分,見偵1954號卷第63至151頁;

樊哲暄指認部分,見他1381號卷第97至211頁;

宇○○指認部分,見內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一第733至817頁;

申○○部分,見內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二第339至427頁)、原審108年度聲搜字第20號搜索票(受執行人:癸○○、宇○○)、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扣押物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癸○○持有之行動電話)、癸○○臉書截圖(癸○○部分,見偵437號卷三第43、55至73頁)、自願搜索同意書、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執行搜索影像圖(宇○○部分,見內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一第701至721頁)、被告申○○自願搜索同意書、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申○○持有之行動電話)及扣押證物等相片、領款相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表(車主:申○○)(見他3071號卷一第285至295、301至325頁;

內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二第259至265頁)、被告賴○○自願搜索同意書、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見偵437號卷四第55至75頁)、被告癸○○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領取包裹之路口監視器翻照片(見屏警分偵字第10830589000號卷第37至7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主癸○○,見他3071號卷一第273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癸○○,見屏警分偵字第10830589000號卷第197頁)可佐,足認被告C○○、G○○、癸○○、賴○○、宇○○、申○○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C○○、G○○、癸○○、賴○○、宇○○、申○○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4月21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C○○發起並主持,被告G○○、癸○○、賴○○、宇○○、申○○參與之本件電信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利用電話施行詐術,誘使他人受騙交付款項,及提領詐欺所得款項,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而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足認被告C○○、G○○、癸○○、賴○○、宇○○、申○○與綽號「阿昌」等不詳姓名成年人暨所屬詐欺集團係該當於「犯罪組織」之構作要件。

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

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

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

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00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

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

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00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

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

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

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

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附表二編號1至26所示被害人受騙轉帳至指定帳戶後,被告C○○等6人即指示或依通知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再上繳各給該集團「阿昌」之人,則被告C○○等6人之舉已然製造金流斷點,並將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之流向,可認被告C○○等6人之所為,已構成洗錢行為。

㈢核被告C○○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G○○、癸○○、賴○○、宇○○、申○○所為,係各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起訴書犯罪事實僅起訴被告C○○、G○○、癸○○、賴○○、宇○○、申○○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犯罪事實,漏未就被告C○○等6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及漏列附表三編號53、54所示被告申○○於107年9月7日持葉淑芳、范維哲中華郵政提款卡領款之犯罪事實,然前開漏未起訴部分,核與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部分)或實質上(附表二編號21所示庚○○匯款至葉淑芳帳戶30萬元;

附表二編號22至24所示丁○○、周巧玲、徐芳儀匯款至范維哲帳戶)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

查詐欺集團內部成員眾多,分工負責,有撥打電話實施詐欺之人,有轉接人員,有負責領取人頭帳戶存簿或提款卡之「取簿手」,有負責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之「車手」,其等彼此分工相互依存,不可或缺,以遂行詐騙犯行,領取詐騙所得,並防止遭到偵查機關查獲。

本件被告C○○發起、主持本件電信詐欺集團,與「阿昌」之詐欺集團乃各司其職,被告G○○、癸○○、賴○○、宇○○、申○○則參與被告C○○所發起、主持之詐欺集團,是被告C○○、G○○、癸○○、賴○○、宇○○、申○○彼此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C○○、G○○、癸○○、賴○○、宇○○、申○○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乃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已如前述。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

而發起、主持犯罪組織雖未於此判決中明文,然依上開判決法理,自應為同一解釋。

又附表二編號1至26所示之26位被害人雖分數次匯入詐騙款項,然各次時間相近,受騙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是每一位被害人之受騙行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

被告等人各次提領款項,持續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分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的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以一罪論處。

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C○○所發起、主持之犯罪組織詐欺集團,其成員原本即係以犯詐欺取財罪為目的而組成,則其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為,係犯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

如附表二編號2至26所示行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被告G○○、癸○○、賴○○、宇○○、申○○於參與該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更實行如附表二編號1至26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故被告G○○、癸○○、賴○○、宇○○、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為,各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如附表一編號2至26所示行為,係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㈥被告C○○、G○○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6所示之罪,有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1.按「有關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是否合憲,司法院於108年2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認為該規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

而就前開違憲部分,該號解釋並指示立法者:『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且要求法院,在法律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然就法院裁量之射程範圍及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條件,則無進一步之說明。

惟參酌該號解釋理由書,首先闡明刑罰具有最後手段之特性,應受嚴格之限制,且須以罪責為基礎,與罪責相對應,不得超過罪責;

繼而說明立法機關以法律規定法官所科處之刑罰種類及其上限,應與犯罪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始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

復進一步闡釋:因目前實務上有期徒刑加重係以月為計算單位,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

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為易刑處分等旨,而有上開解釋文之結論;

更特別就涉及累犯要件科刑資料之處理,作出:『為使法院科刑判決符合憲法上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及其他科刑資料,指出證明方法,進行周詳調查與充分辯論,最後由法院依法詳加斟酌取捨,並具體說明據以量定刑罰之理由,俾作出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科刑判決』之指示。

足徵本號解釋主軸始終聚焦在累犯規定與罪刑相當原則之衝突關係。」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C○○前因詐欺取財案件,經原審於103年4月3日以102年度原簡上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4月、4月、4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3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G○○前因詐欺取財案件,經原審於103年10月9日以103年度簡字第1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3年11月11日確定,並於104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C○○部分,見本院金上訴82號卷一第154至155頁;

G○○部分,見本院金上訴82號卷一第167頁)。

被告C○○、G○○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足見本件被告C○○、G○○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是被告C○○、G○○本件所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亦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件被告C○○、癸○○、宇○○、申○○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發起、主持(被告C○○部分)、參與(被告癸○○、宇○○、申○○部分)本件詐欺集團,負責從人頭帳戶提領民眾受騙款項,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事實,已如上述,堪認被告C○○於偵查與審判中就發起、主持犯罪組織及各次洗錢之犯行;

被告癸○○、宇○○、申○○於偵查與審判中,對參與犯罪組織、各次洗錢之犯行,均已自白,爰就被告C○○就所犯發起、主持犯罪組織及如附表二所示26次洗錢犯行;

被告癸○○、宇○○、申○○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如附表二所示26次洗錢犯行,均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C○○就其所犯有加重減輕事由,爰先加後減之。

㈧被告C○○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其所犯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最重即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

被告C○○就附表二編號2至26所示部分,係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5罪)處斷,被告C○○所犯附表二編號1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與附表二編號2至26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G○○、癸○○、賴○○、宇○○、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且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G○○、癸○○、賴○○、宇○○、申○○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26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5罪)處斷,被告G○○、癸○○、賴○○、宇○○、申○○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6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

㈨本件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1.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賴○○上訴意旨主張:本件案發日期為107年間,被告賴○○當時甫滿18歲不久,年輕識淺,亦僅為短暫時間參與,原判決雖對被告賴○○處以最低度刑,然未考量上情,未爰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量刑尚非妥適云云。

查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國內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

被告賴○○犯本件時,本當尋求正當工作,以謀生計,卻無視國家取締詐欺犯行之決心,不思以正途賺 取所需,為圖不勞而獲,竟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並為本案詐騙犯罪,向被害人騙取財物,以為滿足其不法所有意圖,破壞、干擾社會大眾間之互信基礎,助長詐騙歪風盛行,因此所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及主觀惡性,復酌以本件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賴○○為本件詐欺犯行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富有彈性,是考量被告賴○○犯罪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本件被告賴○○尚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且符合罪刑相當性原則,是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上訴之論斷: ㈠上訴駁回部分(檢察官對被告癸○○、賴○○、宇○○、申○○上訴如附表二編號2至26所示部分,暨被告癸○○、賴○○上訴如附表二編號2至26所示部分):原判決認被告癸○○、賴○○、宇○○、申○○如附表二編號2至26所示部分,認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癸○○、賴○○、宇○○、申○○均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所詐騙之贓款,共同侵害附表二編號2至26等告訴人之財產利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癸○○、賴○○、宇○○、申○○與到庭之庚○○(即附表二編號21)於本院(即原審)先後調解及和解成立等節,有本院(即原審)調解筆錄及3份公務電話1份附卷可參(見訴1184號卷第二第399至403頁),又衡酌被告癸○○、宇○○、申○○(警詢、偵查、審理)、賴○○(審理)犯後均坦承如附表二編號2至26所示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癸○○、賴○○、宇○○、申○○等人係參與指示前往提領款項車手角色,其等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籌劃者、主事者被告C○○或實行詐騙者,仍輕重有異,且案發時,被告賴○○甫成年,智慮未臻全然成熟,暨被告宇○○自承高中肄業、目前從事鐵工、經濟勉持等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見偵437號卷二第7頁;

訴1184號卷三第82頁);

被告癸○○自陳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殯葬業)、經濟勉持、未婚無子女等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見偵437號卷三第17頁;

訴1184號卷二第382頁);

被告申○○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從事農業、經濟勉持等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狀況(見內警偵字第10731886500號卷第9頁;

訴1184號卷三第82頁),被告賴○○自陳國中畢業(高職肄業)、從事服務業、經濟小康、未婚無子女、父母離異與外公外婆同住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437號卷四第7頁、訴1184號卷二第382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罪所生危害不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2至26之主文欄所示之刑。

復敘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

且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

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刑事判決參照)。

另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

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

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刑事判決參照)。

經查:1.被告宇○○供述,其與被告癸○○每次領取包裹(內有提款卡),可得1000元報酬,共領3次,伊得過1000元,癸○○得2000元,扣案的1000元是犯罪所得等語(見偵437號卷二第7至97頁、卷四第465至471頁);

被告申○○坦認遭警方查扣之現金,除12萬元為107年9月7日當天提領之贓款外,另2564元是107年9月6日當車手(共領10萬元)的走路工錢4000元剩下的等語(見警00000000000號卷二第209至229頁)、第1次拿了1萬8000元、第二次被捉前1天我賺了4000元等語(見偵8208號卷一第67至73頁)。

綜上所述,被告宇○○扣案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被告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被告申○○之犯罪所得(14萬2000元)中之2萬2000元,已扣案為2564元,尚有犯罪所得1萬9436元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被告癸○○、申○○扣案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不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申○○領得之12萬元贓款,由被告申○○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前,仍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縱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告訴人(按即庚○○)對於該贓款之權利或因被告本案犯行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告訴人並依法得向執行機關即檢察官聲請發還(參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按:被害人庚○○於原審判決後,曾向原審聲請返還,依上開說明,庚○○得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

被告賴○○遭扣案之現金4000元為犯罪所得等節,業據被告賴○○陳明在卷,自應於其最後1次犯行(即附表二編號21)項下,宣告沒收。

2.被告癸○○、賴○○、宇○○、申○○就其等所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就所收受之財產利益部分予以宣告沒收。

然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

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之意旨,本院(即原審)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本案被告癸○○、宇○○、申○○就其等參加本案詐欺集團,僅按提領贓額領取固定%數作為報酬,其餘款項則均層轉上手收執,已如前述,並非其等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則其等就上開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其等各該次所提領之全部金額。

退步而言,縱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尚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將沒收訂為「刑罰」、「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渡禁止原則,是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是本院(即原審)認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等既僅依提領贓額領取固定%數作為報酬,並非鉅額,倘已就其等實際犯罪所得予以沒收追徵外,另再就所領取之款項一律予以宣告沒收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是以,揆之前開說明,本院(即原審)亦認被告等關於犯洗錢罪之標的部分不應對其等予以宣告沒收。

3.本案被告宇○○、申○○、賴○○其餘遭查扣之犯罪時所穿戴之衣服、口罩或使用之口罩等物,均屬一般之居家物品,非必屬專供於本件犯罪時所用之物,尚認無沒收之必要。

再被告申○○現場遭查獲用以提領款項之金融機構提款卡2張,雖經被告申○○供承為詐騙集團成員交付做案用之帳戶提款卡,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非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等人或集團成員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本案扣案之其餘物品,則無證據足認與被告癸○○、宇○○、申○○之本案犯行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本院經核原審就被告癸○○、賴○○、宇○○、申○○如附表二編號2至26所示犯行,已敘述其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且原審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被告癸○○、賴○○、宇○○、申○○如附表二編號2至26所示犯行量刑責任之基礎,其此部分之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

檢察官循被害人酉○○聲請檢察官上訴,檢察官對被告癸○○、賴○○、宇○○、申○○提起上訴略以:被告被告癸○○、賴○○、宇○○、申○○未與酉○○和解,彌補被害人酉○○損害,犯罪後未見悔意,且犯罪多達26件,原判決對被告3人定應執行刑過輕等語。

惟查,本院於110年8月11日以雄分院秋刑和110金上訴82號字第7273號函通知被害人酉○○及其他被害人表示是否有意願與被告談調解事宜,該函送達被害人酉○○時,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下稱合作派出所),有函及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金上訴82號卷二第9、33頁);

嗣本院於110年11月17日以雄分院秋刑和110金上訴82字第10515號函通知被害人酉○○與其他有意願之被害人於110年12月14日本院第3協商室,試行調解,該函送達被害人酉○○時,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有函及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金上訴82號卷二第427、437頁)(原審送達判決予被害人酉○○時,亦係寄存送達於合作派出所,被害人曾前往該派出所領取判決,並聲請檢察官上訴,見訴1184號卷四第95頁送達證書),然被害人酉○○屆期未到場,致未能與被告癸○○達成調解。

而被告癸○○與到場之被害人李OO(賠償4769元)、甲○○(賠償9168元)、午○○(賠償4998元)、戌○○(3萬4993元)、寅○○(原名徐OO,賠償1萬8996元)之民事調解;

等情,有調解筆錄可查(見本院金訴82號卷二第463至467頁)(另被告C○○、G○○亦與到場之被害人達成民事調解,詳下述),故檢察官循被害人酉○○請求,以被告癸○○、賴○○、宇○○、申○○未與其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附表二編號2至26所示部分),請從重量刑云云,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被告癸○○、賴○○上訴意旨就附表二編號2至26所示部分,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惟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就被告癸○○、賴○○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26所示犯行,均量處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1年,且被告癸○○、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其上訴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㈡上訴撤銷部分(即被告C○○、G○○部分;

被告癸○○、賴○○附表二編號1所示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被告宇○○、申○○附表二編號1所示暨定應執行刑部分):1.原判決關於被告C○○、G○○部分,被告癸○○、賴○○附表二編號1所示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被告宇○○、申○○附表二編號1所示暨定應執行刑部分,認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110年12月10日釋字第812號解釋參照)。

原判決未及審酌,而對被告C○○所犯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犯罪,被告G○○所犯參與組犯罪,諭知應於刑之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並於審酌被告癸○○、賴○○、宇○○、申○○參與本件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收取款卡及提領款項之工作,但其等參與時間非長,所犯情節較被告C○○所犯情節之嚴重性及危險性為輕等情後,認尚無對被告癸○○、賴○○、宇○○、申○○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其適用法律未當(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㈡被告C○○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李婕妤(賠償4769元)、甲○○(賠償9168元)、午○○(賠償4998元)、戌○○(賠償3萬4993元)、寅○○(原名徐芳儀,賠償1萬8996元)達成民事調解;

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李OO(賠償4769元)、甲○○(賠償9168元)、午○○(賠償4998元)、戌○○(賠償3萬4993元)、寅○○(原名徐OO,賠償1萬8996元)達成民事調解;

被告G○○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李婕妤(賠償4769元,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1035元)、甲○○(賠償9168元,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2586元)、午○○(賠償4998元,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1035元)、戌○○(賠償3萬4993元,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7758元)、寅○○(原名徐芳儀,賠償1萬8996元,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4655元)、庚○○(賠償5萬元,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1萬2930元)達成民事調解,有本院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3、104、105、106、107號(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199、200、201、202、203號)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金上訴82號卷二第463至467頁),被告C○○、G○○、癸○○(被告癸○○此部分犯罪,原審判決已量處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故於定應執行刑時,審酌此部分行為)犯罪後態度已有改變,被害人寅○○(原名徐芳儀)、甲○○、午○○、李捷妤、戌○○、庚○○所受損害亦稍有減輕,並節省部分民事訴訟之司法資源,原審未及審酌,同有未當。

㈢原審認被告C○○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且其自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因與其等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具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從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並宣告有期徒刑3年6月,足認原審仍認被告C○○於本件居於詐欺集團之發起、主持地位,仍有其相當程度之歸責性,即被告C○○本件26次罪行之犯罪情節,較僅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被告G○○所犯26罪之犯罪情節為重;

再被告G○○於本院審理時,除與有意願調解而到場之被害人達成民事調解外,並當場交付部分損害金額予被害人,已如上述,而被告C○○因另案執行中,雖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但並無支付賠償金予被害人,足見G○○之犯後態度及減輕被害人損失部分,亦較被告C○○為佳,然原判決以被告G○○否認犯行,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被告G○○所犯26罪所為量刑(詳附表二編號1至26所示)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卻較發起、主持本件犯罪組織之被告C○○所為量刑(詳附表二編號1至26所示)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6月為重,其於科刑時,未審酌被告C○○、被告G○○於本件之主要或從屬地位及未及審酌2人犯後賠償被害人損害等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其就被告C○○、G○○如附表1至26所示罪之刑(含宣告刑及定執行刑)之量定,難謂妥當。

㈣定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0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癸○○、賴○○、宇○○、申○○於本件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6罪,並依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從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並就被告癸○○、賴○○、宇○○、申○○所犯26罪,均諭知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1年之宣告刑,惟原判決於定被告癸○○、賴○○、宇○○、申○○應執行刑時,僅稱略以:被告宇○○、癸○○、申○○、賴○○犯罪時間集中於107年9月4日至107年9月7日4日間,且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相同,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連續性較為密接,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參以,被告癸○○、賴○○、宇○○、申○○分別與其中一被害人(按係庚○○)達成調解,被告癸○○、賴○○、宇○○、申○○犯後欲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積極等情,爰就被告等4人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26所示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等語(見訴1184號判決書第23頁;

訴緝12號判決書第14頁),並未敘明為何定被告癸○○、申○○(2人均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宇○○(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不同應執行刑之理由,稍嫌簡略,難謂妥適。

檢察官循被害人酉○○聲請,上訴意旨以被告C○○、G○○、癸○○、宇○○、申○○、賴○○未賠償被害人酉○○損害,指摘原審對被告C○○、G○○(附表二編號1至26所示部分)、被告癸○○、宇○○、申○○、賴○○(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定應執行刑過輕,及被告癸○○上訴意旨主張(附表二編1所示犯罪部分)其已與有意願之上開5名被害人達成民事調解,犯罪後態度已有改變等語;

被告賴○○上訴意旨(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罪部分)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理由均同上開駁回檢察官對被告癸○○、宇○○、申○○、賴○○上訴及駁回被告癸○○、賴○○上訴如附表二編號2至26所示部分所載),雖為無理由,惟被告C○○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其應於刑之執行刑,應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及於本院已與被害人寅○○(原名徐芳儀)、甲○○、午○○、李捷妤、戌○○均與被告C○○、G○○、癸○○達成民事調解,犯罪後態度已有改變等語,及被告G○○上旨主張:原審判決諭知其應於刑之執行刑,應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又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並與上開5名被害人及庚○○達成民事調解,並於達成調解時,當場給付部分賠償金,犯後態度已有改變,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此部分復有上揭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C○○、G○○部分,被告癸○○、賴○○、宇○○、申○○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C○○、G○○、癸○○、賴○○、宇○○、申○○均正值青年,客觀上亦係可經由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費用,明知當前社會因詐騙集團橫行,民眾因遭騙致受財產損害,甚傾家蕩產者所在多有,竟貪圖不法利益,被告C○○發起、主持本件詐欺集團,被告G○○、癸○○、賴○○、宇○○、申○○加入詐騙集團組織,分擔詐欺取財得手後之收取財物及轉交贓款之工作,使該詐騙集團得以順利取得附表二編號1至26所示之贓款後加以隱匿,阻斷贓款流向之追查,致附表二編號1至26所示被害人受有不同程度之損害,惟念被告C○○、癸○○、賴○○、申○○於原審審理時,與被害人庚○○達成賠償庚○○5萬元之民事調解,被告C○○、癸○○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李OO、甲○○、午○○、戌○○、寅○○(原名徐OO);

被告G○○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李OO、甲○○、午○○、戌○○、寅○○、庚○○之民事調解,並於調解成立時,尚場交付部分賠償款項,均如前述;

又被告C○○、宇○○、癸○○、申○○犯後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賴○○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被告G○○於本院審理時,亦已坦承犯行,足見被告C○○等6人對自己之行為已深感反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被告C○○於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指揮、分配取簿及提款等事宜,被告G○○、癸○○、宇○○、申○○、賴○○參與本件詐欺集團,在集團擔任角色及分工情節不同,兼衡⑴被告C○○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廳服務業、務農,與父母親同住,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由前妻照顧,老家在澎湖之家庭、經濟狀況;

⑵被告G○○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種植香蕉、檳榔,父母離異與父親同住,未婚無子女,無需要撫養的親屬之家庭、經濟狀況;

⑶被告癸○○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殯葬業,與母親同住,已婚,無子女,需要撫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

⑷被告宇○○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與祖父、母親、妹妹同住,在親戚家水泥鐵工,一個月有3萬5000元左右,有工作才有薪水,有未滿1歲的小孩,未婚還沒有去公證之家庭、經濟狀況;

⑸被告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疫情之前是做廚師,現在是務農,在農田裡面做工,自己住,還需要照顧妹妹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上訴82號卷三第127頁),⑹被告賴○○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於原審審理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未婚無子女、父母離異,與外祖父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訴1184號卷二第38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C○○、G○○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6本院主文欄所示,被告癸○○、宇○○、申○○、賴○○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量處如該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2.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規定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立法理由,乃因近年以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害,與傳統的犯罪類型有別,若僅論以普通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且有失平衡,參照外國例法例,增訂加重詐欺罪。

本件被告C○○、G○○、癸○○、賴○○、宇○○、申○○所犯26罪,時間在107年9月4日至同年月7日,其等在本件犯罪所擔任角色(被告宇○○邀癸○○、賴○○加入本件欺集團,又參與領取贓款,被告賴○○、申○○均只是領取贓款、癸○○則僅負責收取裝有信用卡等物之包裹;

被告申○○領取贓款次數30次最多、被告宇○○20次次之、被告賴○○17次最少,詳如附表三所示),訴訟進行期間之態度(被告癸○○、申○○、宇○○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承認犯罪;

被告賴○○於原審及本院承認犯罪之時期),事後是否賠償被害人損害(癸○○與6人造成調解、宇○○、申○○各與1人達成調解或民事和解),以減少被害人之損失,及其等所犯均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所侵害者為同一種法益,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益不大,但所犯26罪之被害人不同,法益之專屬性及同一性有別,整體犯罪所呈現之被告C○○、G○○、癸○○、賴○○、宇○○、申○○人格、犯罪傾向等情狀,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性等情,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被告C○○有期徒刑4年、被告G○○有期徒刑3年、被告癸○○有期徒刑2年、被告賴○○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宇○○有期徒刑2年8月、被告申○○有期徒刑2年4月。

3.查被告癸○○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金上訴82號卷一第149頁),此次被告癸○○因受案發當時男友即被告宇○○影響,致為本件犯行,且刑罰之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而非應報,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況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初犯且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

被告癸○○本件係初犯且參與犯情節非嚴重,且被告癸○○於原審已與被害人庚○○達成調解,於本院審理時,又與告訴人李婕妤、甲○○、午○○、戌○○、寅○○(原名徐芳儀)達成民事調解,是本院認被告癸○○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

又審酌被告癸○○於本件違法之情節,及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除努力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再審酌被告癸○○所犯情節,認緩刑有附加條件之必要,併宣告其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以期導正其正確法律觀念。

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用啟自新。

4.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

且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

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刑事判決參照)。

另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

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

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刑事判決參照)。

經查:⑴因本案犯行,被告C○○可分得其領得贓款之1%做為報酬,只有拿到90萬的1%即9000元為酬勞等語,業據被告C○○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00000000000卷第29-45頁、本院卷二第376頁)。

是被告C○○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9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G○○因贓款交付被告C○○不清,致被告C○○除收受一次被告宇○○交付之90萬元贓款後,被告宇○○將其餘之贓款轉交被告G○○,由被告G○○逕行與詐騙集團上游「阿昌」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接洽一事,業據被告C○○、宙○○供述一致,是被告G○○犯罪所得應與被告C○○一致為提領金額之1%,方屬合理。

再被告C○○、宙○○雖就被告G○○供述不一,然本案被告等人共領得如附表三詐欺贓款共170萬9136元,則其餘交付被告G○○之款項至少為80萬9175元,以此計算被告G○○之犯罪所得為8091元(計算式:80萬9175元×0.01=8091.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得8091元),本應於被告G○○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惟被告G○○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李OO(賠償4769元,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1035元)、甲○○(賠償9168元,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2586元)、午○○(賠償4998元,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1035元)、戌○○(賠償3萬4993元,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7758元)、寅○○(原名徐OO,賠償1萬8996元,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4655元)、庚○○(賠償5萬元,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1萬2930元)達成調解,已如上述,而其於調解時既已支付逾其犯罪所得8091元之賠償金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認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故就被告G○○之犯罪所得8091元,不再宣告沒收。

四、被告賴○○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又被告C○○、G○○、癸○○、賴○○、宇○○、申○○如附表二編號27至30所示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李炫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收取的帳戶存摺、提款卡
所收取之帳戶(戶名、銀行、帳號) 時間 地點 收簿手 1. 莊曜維 ⑴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⑶高雄銀行000000000000000 107 年 9月 4 日前某日時許8(附表二編號1-3 ) 屏東縣屏東市、麟洛鄉、內埔鄉等處所 宇○○、癸○○ 2.章嘉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編號 5-8、4 3. 林慧萍(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編號10.13 4 4.郭汝揚 ⑴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 ⑵ 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編號12.14.15 10. 5.鄧柏函(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編號11.12 6.謝承翰(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編號20.19.18.1.17 7.李佳伶(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編號18 8.葉淑芳(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編號21 9.范維哲(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編號24.23.22 1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曾楷恩 附表二編號25 11.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商銀】000000000000000 曾楷恩 附表二編號26 12.賴曉鈴(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編號27 包裹為癸○○收受,交給宇○○後轉交G○○。
嗣由高雄區域之提款車手使用提領。
(見被告癸○○、宇○○於警詢供述、證人賴曉玲、陳昱琳陳述、被害人指訴、證人即宅配員孫智軍、高聖欣證述) 13.陳昱琳(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附表二編號 28、29、30 附表二:
被害人明細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酉○○ 來電假稱因網拍購物設定錯誤將遭多次扣款,並要求被害人前往 ATM依指示操作解除,致匯款遭詐。
0000000/17:10 莊曜維(永豐銀行)&ZZZZ; 00000000000000000 0000/17:30 2萬9924 元 1萬1985 元 C○○犯發起犯罪組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C○○犯發起犯罪組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未○○ 來電假稱因網拍購物設定錯誤將遭多次扣款,並要求被害人前往 ATM依指示操作解除,致匯款遭詐。
0000000/17:58 莊曜維(永豐銀行)&ZZZZ; 00000000000000000 4萬9983元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判決關於C○○、鄧子瑋部分撤銷。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癸○○、賴○○上訴駁回。
3 己○○ 來電假稱因網拍購物設定錯誤將遭多次扣款,並要求被害人前往 ATM依指示操作解除,致匯款遭詐。
0000000/18:24 0000000/無摺存款 莊曜維(中國信託)&ZZZZ; 000000000000000 0000/18:000000000/ 2萬9987 元 2萬9987 元 3萬元 3萬元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判決關於C○○、鄧子瑋部分撤銷。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癸○○、賴○○上訴駁回。
4 E○○ 來電假稱因網拍購物設定錯誤將遭多次扣款,並要求被害人前往 ATM依指示操作解除,致匯款遭詐。
0000000/18:45 18:49 18:51 章嘉琳(中華郵政)&ZZZZ; 00000000000000000 0000/18:000000000/ 2萬9987 元 1萬1135 元 1萬989 元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來電假稱因網拍購物設定錯誤將遭多次扣款,並要求被害人前往 ATM依指示操作解除,致匯款遭詐。
0000000/20:28 林慧萍(合作金庫)&ZZZZ; 0000000000000000 0000/20:30 2萬9987 元 2萬9987 元 原判決關於C○○、鄧子瑋部分撤銷。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癸○○、賴○○上訴駁回。
來電假稱因網拍購物設定錯誤將遭多次扣款,並要求被害人前往 ATM依指示操作解除,致匯款遭詐。
0000000/20:57 郭汝揚(遠東銀行)&ZZZZ; 00000000000000000 2萬9989元 5 巳○○ 來電假稱因網拍購物設定錯誤將遭多次扣款,並要求被害人前往 ATM依指示操作解除,致匯款遭詐。
0000000/18:49 章嘉琳(中華郵政)&ZZZZ; 00000000000000000 1萬8123元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判決關於C○○、鄧子瑋部分撤銷。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癸○○、賴○○上訴駁回。
6 F○○ 來電假稱因網拍購物設定錯誤將遭多次扣款,並要求被害人前往 ATM依指示操作解除,致匯款遭詐。
0000000/18:56 章嘉琳(中華郵政)&ZZZZ; 00000000000000000 2萬6212元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判決關於C○○、鄧子瑋部分撤銷。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癸○○、賴○○上訴駁回。
7 丙○○ 來電假稱因網拍購物設定錯誤將遭多次扣款,並要求被害人前往 ATM依指示操作解除,致匯款遭詐。
0000000/19:17 章嘉琳(中華郵政)&ZZZZ; 00000000000000000 2萬8612元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判決關於C○○、鄧子瑋部分撤銷。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癸○○、賴○○上訴駁回。
8 丑○○ 來電假稱因網拍購物設定錯誤將遭多次扣款,並要求被害人前往 ATM依指示操作解除,致匯款遭詐。
0000000/無匯款單 章嘉琳(中華郵政)&ZZZZ; 00000000000000000 2萬2234元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000000/19:52 莊曜維(高雄銀行)&ZZZZ; 000000000000000 3萬元 原判決關於C○○、鄧子瑋部分撤銷。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癸○○、賴○○上訴駁回。
9 甲○○ 來電假稱因網拍購物設定錯誤將遭多次扣款,並要求被害人前往 ATM依指示操作解除,致匯款遭詐。
0000000/20:03 莊曜維(高雄銀行)&ZZZZ; 000000000000000 5萬5004元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判決關於C○○、鄧子瑋部分撤銷。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癸○○、賴○○上訴駁回。
10 辛○○ 來電假稱因網拍購物設定錯誤將遭多次扣款,並要求被害人前往 ATM依指示操作解除,致匯款遭詐。
0000000/20:581 鄧柏函(中華郵政)&ZZZZ; 00000000000000000 0000/21:24 2萬9999 元 2萬9985 元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000000/無匯款單 林慧萍(合作金庫)&ZZZZ; 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0000000/21:36等2筆 郭汝揚(新光銀行)&ZZZZ;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21:39:15 2萬9985 元 2萬9999 元 原判決關於C○○、鄧子瑋部分撤銷。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癸○○、賴○○上訴駁回。
11 子○○ 來電假稱因網拍購物設定錯誤將遭多次扣款,並要求被害人前往 ATM依指示操作解除,致匯款遭詐。
0000000/21:10 鄧柏函(中華郵政)&ZZZZ; 00000000000000000 2萬9989元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判決關於C○○、鄧子瑋部分撤銷。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癸○○、賴○○上訴駁回。
12 辰○○ 來電假稱因網拍購物設定錯誤將遭多次扣款,並要求被害人前往 ATM依指示操作解除,致匯款遭詐。
0000000/21:22等2筆 鄧柏函(中華郵政)&ZZZZ; 00000000000000000 0000/21:32 4萬4924 元 9999 元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000000/21:46 郭汝揚(新光銀行)&ZZZZ; 0000000000000000 2萬9912元 原判決關於C○○、鄧子瑋部分撤銷。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癸○○、賴○○上訴駁回。
13 乙○○ 來電假稱因網拍購物設定錯誤將遭多次扣款,並要求被害人前往 ATM依指示操作解除,致匯款遭詐。
0000000/21:57 林慧萍(合作金庫)&ZZZZ; 0000000000000000 2萬9987元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判決關於C○○、鄧子瑋部分撤銷。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癸○○、賴○○上訴駁回。
14 午○○ 來電假稱因網拍購物設定錯誤將遭多次扣款,並要求被害人前往 ATM依指示操作解除,致匯款遭詐。
0000000/20:58 郭汝揚(遠東銀行)&ZZZZ; 00000000000000000 2萬9987元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判決關於C○○、鄧子瑋部分撤銷。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癸○○、賴○○上訴駁回。
15 卯○○ 來電假稱因網拍購物設定錯誤將遭多次扣款,並要求被害人前往 ATM依指示操作解除,致匯款遭詐。
0000000/20:59 郭汝揚(遠東銀行)&ZZZZ; 00000000000000000 2萬9987元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000000/21:46 郭汝揚(新光銀行)&ZZZZ; 0000000000000000 2萬9987元 原判決關於C○○、鄧子瑋部分撤銷。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癸○○、賴○○上訴駁回。
16 玄○○ 來電假稱因網拍購物設定錯誤將遭多次扣款,並要求被害人前往 ATM依指示操作解除,致匯款遭詐。
0000000/11:46 謝承翰(中華郵政)&ZZZZ; 00000000000000000 15萬元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判決關於C○○、鄧子瑋部分撤銷。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癸○○、賴○○上訴駁回。
17 亥○○ 來電假稱因網拍購物設定錯誤將遭多次扣款,並要求被害人前往 ATM依指示操作解除,致匯款遭詐。
0000000/18:56 謝承翰(中華郵政)&ZZZZ; 00000000000000000 0000/7999 3萬7993 元 7999 元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判決關於C○○、鄧子瑋部分撤銷。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癸○○、賴○○上訴駁回。
18 戌○○ 來電假稱因網拍購物設定錯誤將遭多次扣款,並要求被害人前往 ATM依指示操作解除,致匯款遭詐。
0000000/19:19 謝承翰(中華郵政)&ZZZZ; 00000000000000000 0000/20:03 2萬9987 元 3萬元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000000/23:00等5筆 李佳伶(合作金庫)&ZZZZ; 0000000000000000 0000/23:000000000/ 2萬9985 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2萬9985 元 原判決關於C○○、鄧子瑋部分撤銷。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癸○○、賴○○上訴駁回。
19 B○○ 來電假稱因網拍購物設定錯誤將遭多次扣款,並要求被害人前往 ATM依指示操作解除,致匯款遭詐。
0000000/19:52 謝承翰(中華郵政)&ZZZZ; 00000000000000000 1萬7064元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判決關於C○○、鄧子瑋部分撤銷。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癸○○、賴○○上訴駁回。
20 D○○ 來電假稱因網拍購物設定錯誤將遭多次扣款,並要求被害人前往 ATM依指示操作解除,致匯款遭詐。
0000000/19:58 謝承翰(中華郵政)&ZZZZ; 00000000000000000 9321元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判決關於C○○、鄧子瑋部分撤銷。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癸○○、賴○○上訴駁回。
21 庚○○ 來電假稱係被害人之友,並互加 LINE 信任後,伺機以借錢方式詐欺使被害人匯款。
0000000/12:05 葉淑芳(中華郵政)&ZZZZ; 00000000000000000 30萬元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判決關於C○○、鄧子瑋部分撤銷。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癸○○、賴○○上訴駁回。
22 丁○○ 來電假稱因網拍購物設定錯誤將遭多次扣款,並要求被害人前往 ATM依指示操作解除,致匯款遭詐。
0000000/00:08 范維哲(中華郵政)&ZZZZ; 00000000000000000 2萬9987元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判決關於C○○、鄧子瑋部分撤銷。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癸○○、賴○○上訴駁回。
23 戊○○ 來電假稱因網拍購物誤下訂單,要求被害人前往 ATM依指示操作取消訂單,致匯款遭詐;
並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
0000000/22:451 范維哲(中華郵政)&ZZZZ; 00000000000000000 0000/23:31 2萬9987 元 3萬元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000000/1時許 在彰化縣○○鄉○○路 0 段 000 號萊爾富超商購買現代財富科技虛擬貨幣 16 筆 29萬9000元 原判決關於C○○、鄧子瑋部分撤銷。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癸○○、賴○○上訴駁回。
24 徐芳儀 來電假稱因網拍購物貼錯條碼會多扣款,要求被害人依指示以網路銀行操作,致匯款遭詐;
並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
0000000/22:48 范維哲(中華郵政)&ZZZZ; 00000000000000000 2萬9987元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000000/22:51 范維哲(中華郵政)&ZZZZ; 00000000000000000 2萬9989元 0000000/23:48 在新竹市○○路 0段 000 號萊爾富超商購買現代財富科技虛擬貨幣 3 筆 1萬9000 元 1萬9000 元 1萬6000 元 原判決關於C○○、鄧子瑋部分撤銷。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癸○○、賴○○上訴駁回。
25 A○○ 來電假稱因網拍購物下單錯誤將遭多次扣款並要求需協助止扣,並要求被害人前往ATM依指示操作,致匯款遭詐;
並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
0000000/20:09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曾楷恩 2萬9987元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000000/21:45 在臺南市○○區○○路 000 ○ 0 號全家超商購買彼特幣 4筆 1萬9000 元 1萬9000 元 1萬9000 元 1萬9000 元 0000000/22:06 在臺南市○○區○○路 00 號全家超商購買彼特幣 1 筆 1萬9000元 原判決關於C○○、鄧子瑋部分撤銷。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癸○○、賴○○上訴駁回。
0000000/22:19 在臺南市○○區○○路 00 號全家超商購買彼特幣 1 筆 1萬9000元 0000000/22:27 在臺南市○○區○○路 00 號全家超商購買 MY-CARD 智冠遊戲點數卡 2 筆 2000 元 3000 元 26 地○○ 來電假稱因網拍購物錯誤需協助取消,並要求被害人前往 ATM 依指示操作,致匯款遭詐。
0000000/21:51 台中商銀 000000000000000 曾楷恩 4萬9987元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肆仟元沒收。
原判決關於C○○、鄧子瑋部分撤銷。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癸○○、賴○○上訴駁回。
27 天○○ 來電假稱因網拍購物錯誤,要求被害人操作網路銀行協助取消止扣,致匯款遭詐。
0000000/22:07 賴曉鈴(中華郵政)&ZZZZ; 00000000000000000 0000/22:09 4萬9987 元 4萬9989 元 C○○、G○○、宇○○、癸○○、申○○、賴○○均無罪。
(檢察官未上訴,已確定) (備註:該部分由高雄地區車手提款,其餘車手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690號案件提起公訴) 28 H○○ 來電假稱因網拍購物錯誤需協助取消,並要求被害人前往 ATM 依指示操作,致匯款遭詐。
0000000/23:03 陳昱琳(第一銀行)&ZZZZ; 00000000000000 0000/23:07 1萬959元 485元 29 黃○○ 來電假稱因網拍購物錯誤需協助取消,並要求被害人前往 ATM 依指示操作,致匯款遭詐。
0000000/20:21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0 0000/20:26 4萬9999 元 4萬9999 元 0000000/20:56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000 無摺存款) 0909/21:06 2萬7900 元 2萬7900 元 0000000/21:52 陳昱琳(第一銀行)&ZZZZ; 000000000000000000 2萬3123元 30 壬○○ 來電假稱因信用卡遭盜刷,要求被害人以網路銀行操作取消,致匯款遭詐。
0000000/23:09 陳昱琳(第一銀行)&ZZZZ; 00000000000000 6999元 附表三:
車手提款明細
編號 所提領之帳戶(戶名、銀行、帳號) 時間 地點 提款金額 提款車手(註影像編號) 1 莊曜維(永豐銀行)&ZZZZ;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32 內埔地區本會(屏東縣○○鄉○○村○○街0 號) 2萬5元 申○○1 莊曜維(永豐銀行)&ZZZZ;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32 內埔地區本會(屏東縣○○鄉○○村○○街0 號) 2萬5元 申○○1 2 莊曜維(永豐銀行)&ZZZZ;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39 內埔地區本會(屏東縣○○鄉○○村○○街0 號) 1005元 申○○2 3 莊曜維(永豐銀行)&ZZZZ;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04 華南銀行內埔分行(屏東縣○○鄉○○村○○路 000號) 2萬5元 申○○ 3-4 莊曜維(永豐銀行)&ZZZZ;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04 華南銀行內埔分行(屏東縣○○鄉○○村○○路 000號) 2萬5元 申○○ 3-4 4 莊曜維(永豐銀行)&ZZZZ;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08 全家超商-高樹農會店(屏東縣○○鄉○○路 00 號 1樓) 2005元 申○○ 5-6 5 莊曜維(永豐銀行)&ZZZZ;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09 全家超商-高樹農會店(屏東縣○○鄉○○路 00 號 1樓) 8005元 申○○ 5-6 6 莊曜維(中國信託)&ZZZZ; 0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34:13 內埔地區本會(屏東縣○○鄉○○村○○街0 號) 2萬元 宇○○7-8 莊曜維(中國信託)&ZZZZ; 0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34:13 內埔地區本會(屏東縣○○鄉○○村○○街0 號) 2萬元 宇○○7-8 7 莊曜維(中國信託)&ZZZZ; 0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35:33 內埔地區本會(屏東縣○○鄉○○村○○街0 號) 1萬9000元 宇○○7-8 8 莊曜維(中國信託)&ZZZZ; 0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46:24 華南銀行內埔分行(屏東縣○○鄉○○村○○路 000號) 2萬元 宇○○9-12 9 莊曜維(中國信託)&ZZZZ; 0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47:16 華南銀行內埔分行(屏東縣○○鄉○○村○○路 000號) 2萬元 宇○○9-12 10 莊曜維(中國信託)&ZZZZ; 0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48:03 華南銀行內埔分行(屏東縣○○鄉○○村○○路 000號) 2萬元 宇○○9-12 11 章嘉琳(中華郵政)&ZZZZ;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58:19 內埔郵局(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 6萬元 申○○ 13-14 12 章嘉琳(中華郵政)&ZZZZ;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59:07 內埔郵局(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 3萬6000元 申○○ 13-14 13 章嘉琳(中華郵政)&ZZZZ;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09:47 內埔郵局(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 2萬2000元 申○○ 13-14 14 章嘉琳(中華郵政)&ZZZZ;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24:37 統一學興(屏東縣○○鄉○○路 000 號) 2萬5元 申○○ 15-22 15 章嘉琳(中華郵政)&ZZZZ;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25:40 統一學興(屏東縣○○鄉○○路 000 號) 9005元 申○○ 15-22 16 莊曜維(高雄銀行)&ZZZZ; 0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06:16 全家超商-高樹農會店(屏東縣○○鄉○○路 00 號 1樓) 2萬5元 賴○○ 23-26 17 莊曜維(高雄銀行)&ZZZZ; 0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11:45 統一內埔(屏東縣○○鄉○○路 000 號) 2萬5元 賴○○ 27 18 莊曜維(高雄銀行)&ZZZZ; 0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15:09 全家-內埔光明(屏東縣○○鄉○○路000 號) 2萬5元 賴○○ 28 19 莊曜維(高雄銀行)&ZZZZ; 0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19:30 內埔地區本會(屏東縣○○鄉○○村○○街0 號) 2萬5元 賴○○ 29-30 20 莊曜維(高雄銀行)&ZZZZ; 0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29:37 內埔郵局(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 5005元 賴○○ 31-32 21 林慧萍(合作金庫)&ZZZZ;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40:56 內埔豐田郵局(屏東縣○○鄉○○村○○路 000 號) 2萬5元 賴○○ 51 22 林慧萍(合作金庫)&ZZZZ;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48:28 內埔豐田郵局(屏東縣○○鄉○○村○○路 000 號) 2萬5元 賴○○ 51 23 林慧萍(合作金庫)&ZZZZ;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50:52 統一埔豐(屏東縣○○鄉○○路 000 號) 2萬5元 賴○○ 52 24 郭汝揚(遠東銀行)&ZZZZ;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23:11 內埔地區東勢(屏東縣○○鄉○○村○○路○段 00 號) 2萬5元 賴○○ 57 郭汝揚(遠東銀行)&ZZZZ;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23:51 內埔地區東勢(屏東縣○○鄉○○村○○路○段 00 號) 2萬5元 賴○○ 57 25 鄧柏函(中華郵政)&ZZZZ;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25:19 內埔郵局(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 6萬元 王家宇 33-38 26 郭汝揚(遠東銀行)&ZZZZ;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27:06 統一新東勢(屏東縣○○鄉○○村○○路○段 0 號) 2萬5元 賴○○ 58-59 27 郭汝揚(遠東銀行)&ZZZZ;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28:04 統一新東勢(屏東縣○○鄉○○村○○路○段 0 號) 2萬5元 賴○○ 58-59 28 郭汝揚(遠東銀行)&ZZZZ;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32:30 萊爾富超商-內埔埔勝店(屏東縣○○鄉○○路 000 號) 2萬5元 賴○○ 60-61 29 鄧柏函(中華郵政)&ZZZZ;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35:36 內埔郵局(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 5萬元 申○○ 39-41 30 鄧柏函(中華郵政)&ZZZZ;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40:45 統一學興(屏東縣○○鄉○○路 000 號) 2萬元 申○○ 42-50 31 鄧柏函(中華郵政)&ZZZZ;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41:45 統一學興(屏東縣○○鄉○○路 000 號) 1萬4000元 申○○ 42-50 32 林慧萍(合作金庫)&ZZZZ;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54:04 竹田郵局(屏東縣○○鄉○○村○○路00號) 2萬5元 申○○ 53 33 林慧萍(合作金庫)&ZZZZ;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54:07 統一竹田(屏東縣○○鄉○○路 00 號) 2萬5元 申○○ 54 34 林慧萍(合作金庫)&ZZZZ;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55:09 統一竹田(屏東縣○○鄉○○路 00 號) 2萬5元 申○○ 54 35 郭汝揚(新光銀行)&ZZZZ;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00:08 統一學興(屏東縣○○鄉○○路 000 號) 2萬5元 賴○○ 62-63 36 郭汝揚(新光銀行)&ZZZZ;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01:36 統一學興(屏東縣○○鄉○○路 000 號) 2萬5元 賴○○ 62-63 37 郭汝揚(新光銀行)&ZZZZ;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04:56 萊爾富屏縣屏瑋店(美和技術學院外)(屏東縣○○鄉○○路000 號1 樓) 2萬5元 賴○○ 64-70 38 郭汝揚(新光銀行)&ZZZZ;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06:03 萊爾富屏縣屏瑋店(美和技術學院外)(屏東縣○○鄉○○路000 號1 樓) 2萬5元 賴○○ 64-70 39 林慧萍(合作金庫)&ZZZZ;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05:13 竹田西勢郵局(屏東縣○○鄉○○村○○路 0000號) 2萬5元 申○○ 55-56 40 林慧萍(合作金庫)&ZZZZ;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06:14 竹田西勢郵局(屏東縣○○鄉○○村○○路 0000號) 1萬5元 申○○ 55-56 41 謝承翰(中華郵政)&ZZZZ;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42:55 屏東民生路郵局0○○○○--大門左側)(屏東縣○○鄉○○路000 號) 6萬元 申○○ 71-73 42 謝承翰(中華郵政)&ZZZZ;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44:07 屏東民生路郵局0○○○○--大門左側)(屏東縣○○鄉○○路000 號) 6萬元 申○○ 71-73 43 謝承翰(中華郵政)&ZZZZ;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45:15 屏東民生路郵局0○○○○--大門左側)(屏東縣○○鄉○○路000 號) 3000元 申○○ 71-73 44 謝承翰(中華郵政)&ZZZZ;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46:13 屏東民生路郵局0○○○○--大門左側)(屏東縣○○鄉○○路000 號) 2萬7000元 申○○ 71-73 45 謝承翰(中華郵政)&ZZZZ;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08:41 屏東民生路郵局0○○○○--大門左側)(屏東縣○○鄉○○路000 號) 4萬5000元 申○○ 74 46 謝承翰(中華郵政)&ZZZZ;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26:59 內埔郵局(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 3萬元 申○○ 75-76 47 謝承翰(中華郵政)&ZZZZ;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06:35 麟洛郵局(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 1萬7000元 宇○○ 77 48 謝承翰(中華郵政)&ZZZZ;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08:13 麟洛郵局(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 4萬元 宇○○ 77 49 李佳伶(合作金庫)&ZZZZ;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27:02 內埔地區豐田農會(屏東縣○○鄉○○村○○路 000號) 2萬5元 宇○○ 78-81 李佳伶(合作金庫)&ZZZZ;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27:28 內埔地區豐田農會(屏東縣○○鄉○○村○○路 000號) 2萬5元 宇○○ 78-81 李佳伶(合作金庫)&ZZZZ;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27:51 內埔地區豐田農會(屏東縣○○鄉○○村○○路 000號) 2萬5元 宇○○ 78-81 50 李佳伶(合作金庫)&ZZZZ;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28:13 內埔地區豐田農會(屏東縣○○鄉○○村○○路 000號) 2萬5元 宇○○ 78-81 李佳伶(合作金庫)&ZZZZ;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28:34 內埔地區豐田農會(屏東縣○○鄉○○村○○路 000號) 2萬5元 宇○○ 78-81 李佳伶(合作金庫)&ZZZZ;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28:56 內埔地區豐田農會(屏東縣○○鄉○○村○○路 000號) 2萬5元 宇○○ 78-81 51 李佳伶(合作金庫)&ZZZZ;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29:18 內埔地區豐田農會(屏東縣○○鄉○○村○○路 000號) 2萬5元 宇○○ 78-81 52 李佳伶(合作金庫)&ZZZZ;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29:39 內埔地區豐田農會(屏東縣○○鄉○○村○○路 000號) 1萬5元 宇○○ 78-81 53 葉淑芳(中華郵政)&ZZZZ;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25:05 內埔豐田郵局(屏東縣○○鄉○○村○○路 000 號) 6萬元 申○○ 82-87 葉淑芳(中華郵政)&ZZZZ;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25:57 內埔豐田郵局(屏東縣○○鄉○○村○○路 000 號) 6萬元 申○○ 82-87 54 范維哲(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41:05 屏東縣○○鄉○○村○○路0 號(麟洛郵局) 11萬9000元 申○○潮州警卷第97 頁(起訴書漏列) 范維哲(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23:04 屏東縣○○鄉○○村○○路○ 0 號(西勢郵局屏59支) 3萬元 申○○ 潮州警卷第101 頁(起訴書漏列) 55 曾楷恩(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24:20 -21:10:43 屏東縣屏東縣○○鄉○○路號麟洛農會 1萬9000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其中2萬9987元為被害人A○○所匯) 宇○○ 屏東警卷(屏警分偵字第1083158090號)第125、127頁編號8至12號 曾楷恩(台中商銀) 0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50:54 -21:52:49 屏東屏東縣○○鄉○○路號長治郵局 2萬5元2萬5元 宇○○ 同上卷第125、127頁編號6 至7 號 曾楷恩(台中商銀) 0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00:36 -22:03:32 屏東縣屏東縣○○鄉○○路號麟洛農會 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1萬5元 宇○○ 同上卷第125、127頁編號13至18號 總計:170萬913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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