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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宇盛
選任辯護人 曾國華律師
吳任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宇盛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參月貳拾貳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再者,限制出境、出海的目的是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的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中的保全程序,並不是要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及是否應科處刑罰,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的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的審酌,不需要如同本案之有罪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而只需要依自由證明法則,對相關要件證明至法院認有相當理由的程度即可。
因此,如果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的可能性存在,而足以影響審判的進行或刑罰的執行,依法即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再者,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蔡宇盛(下稱被告)前經本院以其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自民國111年11月22日起予以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又被告前述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被告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卷宗及證物也已送交最高法院,現在第三審審理中,而於本案上訴第三審期間,前述限制出境、出海期間於112年7月21日屆滿,本院依據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已裁定自112年7月22日起,予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茲前述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亦將於113年3月21日屆滿,經本院詢問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被告表示:因預計於113年3月25日至28日至中國泉州佛寺參拜,此部分涉及被告之宗教信仰自由,應受到更高程度之保障;
又被告是「金振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經營綜合營造業、住宅及大樓開發租賃等事業,辦公室亦設在高雄市前鎮區,所營事業、資金均在臺灣,不可能逃亡。
至於前次裁定以被告屢有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通知而未到,是因為行政執行通知並未送達被告當時住所,但知悉有通知後,被告均有到案完納,並無規避、推卸責任之意,無逃亡之虞;
又原住所因租賃期滿屋主收回,但已經陳報新住址,仍在同一社區。
因此,被告應無再予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的必要,請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四、本院審酌:被告雖否認有被訴之相關犯行,但有本院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書內所載之各項證據可為證明,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犯罪嫌疑重大。
再者,被告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在案,刑責非輕,而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的基本人性,在經判處前述刑責的情形下,縱使被告所營事業、資金均在臺灣,然仍認有誘發其逃亡以逃避日後審判、執行的高度可能,故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
又本院審酌本案所涉不法吸金之金額甚高,對於金融秩序有嚴重影響,目前案件仍在三審審理中,實有確保被告在國內進行後續刑事審判、執行程序的必要。
至於被告以欲至中國佛寺參拜,請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乙節,雖宗教信仰確屬於憲法所保障之信仰自由,然本院並未剝奪被告信仰宗教之自由,是因為確保刑事案件審理之順遂,限制被告不得於前述期間出境、出海,若影響被告出境至中國佛寺參拜,也是被告於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所應承擔之不利益,並不是本院剝奪其宗教信仰自由。
是被告及辯護人前述主張,尚難採認。
綜上,本院認被告仍有前述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諭知被告應自113年3月22日起,予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條第1項第2款、93條之3第2項、第121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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