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0,金上重更一,2,202408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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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曲宏慈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謝啟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曲宏慈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捌月拾伍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 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 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再者,限制出境、出海的目的是在保全刑事偵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中的保全程序,並不是要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及是否應科處刑罰,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的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的審酌,不需要如同本案之有罪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而只需要依自由證明法則,對相關要件證明至法院認有相當理由的程度即可。

因此,如果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的可能性存在,而足以影響審判的進行或刑罰的執行,依法即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上訴人即被告曲宏慈(下稱被告)前經本院以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公開招募有價證券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自民國110年12月15日起予以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於111年8月15日、112年4月15日、同年12月15日各予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三、現因前述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3年8月14日屆滿,經本院詢問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表示對於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並無意見。

本院審酌:被告雖否認有被訴之相關犯行,惟有本院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號112年2月14日判決所載之各項證據可為證明,足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犯罪嫌疑重大。

再者,被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在案,因上訴最高法院,目前仍在三審審理中,因刑責非輕,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面臨上開重刑之追訴處罰,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主觀動機及可能性甚高,故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

又本案所涉不法吸金之金額甚高,對於金融秩序影響嚴重,即前經考量限制出境出海之情狀依舊存在,被告仍有以限制出境、出海確保在國內進行後續刑事審判、執行程序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認被告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依舊存在,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是諭知被告自113年8月15日予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條第1項第2款、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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