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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修安
選任辯護人 柯彩燕律師
黃正男律師
黃俊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敏隆
選任辯護人 林宗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麗研
居高雄市○○區○○里○○路000巷00弄00號0樓(陳明送達址)選任辯護人 林福容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羿伶
原審選任辯 吳龍建律師
護人 楊雅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妍孜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黃郁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惟中
選任辯護人 蘇義洲律師
黃郁婷律師
林育如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芸萍
居台中市○○區○○路○段00號00樓之0(陳明送達址)選任辯護人 林榮龍律師
許嘉芸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翔鴻
住○○市○○區○○○道○段0號0樓(新北○○○○○○○○) 居花蓮縣○○鄉○○村○○○00號(陳明送達址)
選任辯護人 吳孟勳律師
施宣旭律師
陳君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順興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安石
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律師
張慶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修安、劉羿伶、李敏隆、簡麗研、陳妍孜、陳安石、鄭翔鴻、莊順興、朱惟中、許芸萍均自民國113年4月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有明文。
次按「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亦有明定。
再者,限制出境、出海的目的是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的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中的保全程序,並不是要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及是否應科處刑罰,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的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的審酌,不需要如同本案之有罪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而只需要依自由證明法則,對相關要件證明至法院認有相當理由的程度即可。
因此,如果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的可能性存在,而足以影響審判的進行或刑罰的執行,依法即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經查:
㈠、被告陳修安、劉羿伶、李敏隆、簡麗研、陳妍孜、陳安石、鄭翔鴻、莊順興、朱惟中、許芸萍(合稱被告陳修安等10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認均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提起公訴,所涉係最重本刑逾10年有期徒刑之重罪,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7日以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號分別判處罪刑在案(下稱本案),並經本院認被告陳修安等10人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裁定均自112年8月7日起予以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因被告陳修安等10人對本案判決提起上訴,現在第三審上訴中,卷宗及證物也已送交最高法院,而於本案上訴第三審期間,前述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將於113年4月6日屆滿,依據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應由本院裁定是否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㈡、經本院通知被告陳修安等10人及其辯護人於113年3月20日前就本案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陳述意見後,除被告鄭翔鴻及其辯護人表示無任何異議,被告朱惟中及其辯護人迄未表示意見外,其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主張其等並無逃亡之虞,本案已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等語。
惟本院審理調查全案證據後,認被告陳修安等10人分別為Power8公司、紅利貴賓會公司共同非法吸金數額均逾1億元,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業於112年8月7日以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號判處被告陳修安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被告劉羿伶有期徒刑5年、被告李敏隆有期徒刑4年、被告簡麗研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被告陳妍孜有期徒刑4年、被告陳安石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被告鄭翔鴻有期徒刑10年10月、被告莊順興有期徒刑6年10月、被告朱惟中有期徒刑5年10月、被告許芸萍有期徒刑6年2月在案,刑責均非輕微。
因被告陳修安等10人均否認犯行(被告許芸萍僅坦承構成幫助犯,否認有共同非法吸金之正犯犯意),堪認被告陳修安等10人經判處前揭刑責之情形下,緣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實有誘發其等逃亡以逃避日後審判、執行的高度可能,佐以本案核心共犯即Power8公司負責人菲利浦(已歿)、紅利貴賓會公司負責人鍾龍英均為外籍人士,被告陳修安等10人於本案期間均曾因Power8投資方案或紅利貴賓會投資方案前往澳門、西班牙與相關共犯成員有所接觸,自不能排除其等有轉往國外之管道,故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則除被告鄭翔鴻、朱惟中外,其餘被告主張其等並無逃亡之虞,尚難憑採。
本院審酌本案所涉非法吸金之金額甚高,對於金融秩序有嚴重影響,因全案尚未確定,而其等所犯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實有確保被告陳修安等10人接受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必要,而衡酌限制出境、出海尚不影響被告在國內之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為低,且可一定程度保全被告到案,避免其逃匿國外致妨礙國家刑罰權行使,對被告陳修安等10人後續訴訟上防禦權亦無何妨礙;
至於被告莊順興陳稱欲與配偶子女出國遊玩乙情,因其所涉本案犯罪情節重大,自非可執為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正當事由。
是綜合有效性、合目的性及比例原則之考量後,本院認被告陳修安等10人就本案仍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
從而,被告陳修安等10人均應自民國113年4月7日起,予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條第1項第2款、93條之3第2項、第1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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