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0,附民上,1,202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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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卉姍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林珮青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6年度附民字第5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林珮青(下稱被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之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即被告羅卉姍(下稱上訴人)為繫情集團屏東卉翔督導區之督導長,其與訴外人即該集團董事長張和復、董事長特助張曼瑜【其2人已以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2,000元成立和解】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招攬被上訴人投資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詎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載總金額繳款予繫情集團後,迄未能取回款項,被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4,000元,及自民國106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否認有詐欺犯行,其餘答辯均引用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並主張時效抗辯。

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2,000元,及自106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宣告假執行、附條件免假執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72,000元本息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未到庭,惟據其先前提出之書狀則請求駁回上訴。

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僅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未上訴部分已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契約為繫情集團所設計推出之三年期躉繳型如意生活契約,每單位投資款為144,000元,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30日與繫情集團旗下之山寬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約,為新約,非屬舊約滿期後續約或轉約而來,且被上訴人確實有依契約所載總金額繳款144,000元予繫情集團。

㈡系爭契約之業績屬於繫情集團屏東卉翔督導區。

㈢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時,上訴人為繫情集團屏東卉翔督導區之督導長;

張和復為繫情集團之董事長;

張曼瑜為繫情集團之特助。

㈣系爭契約期滿後,未再續約、轉約為繫情集團之其他投資標的。

㈤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投資款已經原招攬之業務員即郭寶琴先代償72,000元。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另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㈡查上訴人所犯詐欺罪,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等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並有該案刑事卷證為佐,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又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投資款已經郭寶琴先代償72,000元一節,已如前述,是此部分金額業經原審予以扣除,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而告確定。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契約之投資款受有72,000元之損失部分(計算式:144,000-72,000=72,000),核屬可採。

㈢另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

是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85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30日簽約、繳款後,於105年11月14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對上訴人及張和復等人提出詐欺告訴,主張上訴人與張和復等人共同對被上訴人施用詐術,其係於105年間經郭寶琴告知公司財務困窘,且被上訴人又未如期於105年7月間領得增值金,始發現遭詐騙一節,有三民第二分局調查筆錄可參(高雄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8110號卷二第315頁反面),足見被上訴人最早於105年7月30日(未如期領得增值金之日)以後方可能知悉遭到詐騙,且其所受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包含上訴人。

上訴人雖主張時效抗辯云云,然未見其提出任何證據、亦未陳明其所認被上訴人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點為何,僅空言泛稱時效抗辯云云,難認可採。

是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105年7月30日起算,而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23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收狀戳章可稽(原審卷第5至11頁),尚未逾2年期間,其請求權消滅時效尚未完成,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審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因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2,000元,及自106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及附條件免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有所不當,求予將該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第498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表:
編號 簽約人 契約編號 簽約日期(民國) 繳付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林珮青 RE00000000 104 年7 月30日 144,000元 其中72,000元部分,已經訴外人郭寶琴先予代償。
總金額: 14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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