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0,附民上,21,202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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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慶鎮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石小誼

訴訟代理人 陳鳳英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7年度附民字第2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即被告李慶鎮(下稱上訴人)為繫情集團屏東瑞鋒督導區之督導長,其與訴外人即該集團董事長張和復【已與被上訴人即原告石小誼(下稱被上訴人)成立和解】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招攬被上訴人投資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詎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載總金額繳款予繫情集團後,迄未能取回款項,被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8,000元,及自民國107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否認有詐欺犯行,其餘答辯均引用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並主張時效抗辯。

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8,000元,及自107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宣告假執行、附條件免假執行。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契約為繫情集團所設計推出之六年期年繳型如意生活契約,每單位年繳投資款24,000元,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23日與繫情集團旗下之山寬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寬公司)簽約,為新約,非屬舊約滿期後續約或轉約而來,且被上訴人於103年至105年間每年均有依契約所載金額各繳款24,000元予繫情集團,繳款至第四期後即未再續繳。

㈡系爭契約之業績屬於繫情集團屏東瑞鋒督導區。

㈢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時,上訴人為繫情集團屏東瑞峰督導區之督導長。

㈣被上訴人續繳第三期投資款時,係交予本案之訴訟代理人陳鳳英。

㈤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投資款迄今完全未獲清償。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另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㈡查上訴人所犯詐欺罪,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等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並有該案刑事卷證為佐,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又系爭契約係分期按年繳付投資款,被上訴人於103年簽約時及104年繳第二期時(每次24,000元),方式相同,均以郵局劃撥方式存入山寬公司帳戶(原審卷第62、64頁),且第二期款項亦係被上訴人遭上訴人詐欺後,基於原簽訂之契約而為繼續性之給付,上訴人當時既為瑞鋒督導區之督導長,應就其督導區內招攬之全部業績負責,故被上訴人續繳部分之款項,亦應由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上訴人辯稱第二期繳款時,業務員陳鳳英已經離開我的單位,她向被上訴人收的該期業績應屬於總公司云云,並無可採。

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契約之投資款受有48,000元之損失,即屬有據。

㈢另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

是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85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迄至105年12月底均仍繼續繳納續期款項,嗣106年以後繫情集團停止所有業務營運,被上訴人始發現遭詐騙一節,有陳述狀可參(原審卷第54頁)。

而繫情集團特助張曼瑜亦稱被上訴人於105年底所繳第三期款,應該是有繳給我等語(原審卷第87頁),足見被上訴人最早於105年12月23日後方可能知悉遭到詐騙,且其所受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包含上訴人。

上訴人雖主張時效抗辯,然未見其提出任何證據、亦未陳明其所認被上訴人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點為何,僅空言泛稱時效抗辯,難認為可採。

是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最早應自105年12月23日開始起算,而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30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原審收狀戳章可稽(原審卷第7至11頁),尚未逾2年期間,其請求權消滅時效尚未完成,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審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因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8,000元,及自107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宣告假執行及附條件免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所不當,求予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表:
編號 簽約人 契約編號 簽約日期(民國) 繳付金額(新臺幣) 1 石小誼 RE00000000 103 年12月23日 48,000元 總金額: 4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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