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1,上易,29,202202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牧養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25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0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稱具體理由,雖不以引用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為必要。

但若僅泛言原判決量刑過重、從輕發落或請給予自新等空詞,或徒憑己見,再事爭辯,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理由可言。

如未指出具體事由而提出上訴,應認其不符合具體之要件,應依上開規定判決駁回,以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梁牧養(下稱被告)係屏東縣車城鄉(下稱車城鄉)興統段第26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承租使用權人,明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或未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同意書前,不得於系爭土地上為農牧用途以外之使用,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未經許可,亦未申請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同意書,於民國93年間,擅自在系爭土地上設置馬舍及其附屬設施,違規使用系爭土地面積達1148.5平方公尺。

嗣屏東縣政府所屬機關接獲民眾檢舉,因而於108 年11月28日會同車城鄉公所人員前往稽查會勘,發現上開違規使用情形,經屏東縣政府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於109 年2 月20日以屏府地用字第10905753400 號函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及限於同年3 月19日前恢復為符合農牧用地容許之使用。

詎被告收受上開裁處書後,未於期限前恢復為符合農牧用地容許之使用,亦未申請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同意書,而未遵期完成屏東縣政府要求之改正事項,經屏東縣政府派員於109年4月9日前往複勘,而查悉上情。

係依憑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陳述、證人陳欣佑、王文謙、黃于寧、黃國榮等之證述,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車城鄉公所108 年8 月26日車鄉建字第10830921800 號違章建築查報單,屏東縣政府108 年11月13日屏府城使字第00000000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農業處108 年11月28日會勘稽查紀錄表及當日所拍攝之照片、農業處畜產科訪談記錄表、地政處109 年2 月15日簽、109 年2 月20日屏府地用字第10905753400 號函、裁處書、送達證書、農業處109 年4 月9 日會勘稽查紀錄表及當日所拍攝之照片、農業處畜產科109 年4月22日簽、農業處109 年5 月8 日簽、109 年12月11日屏府地用字第10957803200 號函暨所附資料,非都市土地違反使用管制案件審查表等證據資料,憑以認定被告有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而依同法第22條規定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已詳述論罪科刑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被告於110 年10月5日收受上開判決後,於同年10月19日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內僅記載「上訴理由請容後補呈」,經原審法院於111 年1月4日裁定命其應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補陳上訴理由狀,該裁定於111年1 月7 日送達於被告在住屏東縣○○鄉○○路0○00號及居屏東縣○○鄉○○路00○0號戶籍地及居所地,由其受僱人代為收受,有裁定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5頁),補正期間於111年1 月15日屆滿,乃迄於本院評決時尚未補正其上訴理由,此經本院以電話查明無訛依前揭說明,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