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1,上更一,28,202212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28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杰


盧侑陣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鄭鴻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82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31號、110年度偵字第5450號、110年度偵字第5603號、110年度偵字第5608號、110年度偵字第5611號、110年度偵字第6263號),併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620、10917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甲○○共同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均累犯,丁○○處有期徒刑陸月;

甲○○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紅米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事 實

一、謝緯宸、壬○○、胡勛丞、段宗岳、戊○○、吳友棋、許仲勝、郭嘉明及黃煦弼等九人(原審另行審結)為教訓許佑銘,於民國110年4月13日3時10分許,先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等六輛自用小客車抵達高雄市○○區○○○街0○0號「天閱國際車行」前,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倒車後用力衝撞上址鐵捲門,致該鐵捲門破損而不堪使用,並由壬○○、段宗岳各自持槍下車,朝該處鐵門內射擊數槍,適在該車行內之丙○○、乙○○、庚○○、己○○等人因聽聞巨大聲響而自二樓下樓查看,過程中均中槍受傷。

二、嗣戊○○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後,依胡勛丞之指示欲將該車隱匿甚至燒燬,以免警方藉由勘查車輛跡證從而掌握渠等上開犯行證據,乃以電話聯絡友人丁○○,表示欲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代價,指示丁○○將上開車輛燒燬,予以湮滅證據,丁○○應允後,遂於同日5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覺民路某處與戊○○碰面後駕駛上開車輛離開,轉而商請熟知屏東縣恆春地區地形之友人甲○○代為尋找偏僻處以便處置上開車輛,隨於於同日8時許駕駛上開車輛抵達屏東縣恆春鎮,由甲○○事先買好汽油,並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引導丁○○將上開車輛放置於屏東縣○○里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某處,丁○○則先返回高雄。

嗣丁○○、甲○○從新聞得知高雄仁武地區發生槍擊案,且涉案車輛目前下落不明,參以丁○○亦聯繫不上戊○○,丁○○、甲○○已然知悉上開車輛可能涉入上開槍擊案,屬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竟共同基於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自己所有物及湮滅他人刑事案件證據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0時許,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丁○○前往上開車輛停放處,由丁○○將汽油點燃後燒燬上開車輛,過程中火勢延燒至上開農地西側防風林,致生公共危險,以此方式湮滅關係戊○○等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

嗣丁○○、甲○○於戊○○等人刑事案件裁判確定前,即在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前開湮滅證據之事實。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丁○○、甲○○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0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

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

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丁○○、甲○○除否認放火燒燬BAM-9753號自小客車,已達致生公共危險之程度,辯稱:被告2人行為時拖選平坦、空曠空地為之,起火點四周皆係牧草收割後空地,該空地則鄰接產業道路、野生林木、防風林等區域,縱有延燒,亦難波及他人財產,距離起火點最近,可能因火災受損之財產,無非係起火點北側之滿州公墓、西南側之農舍,均與起火點相距甚遠,被告行為顯未致生公共危險云云外,對於其等係以前開方式湮滅他人刑事案件證據之事實,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原審訴二卷第159頁、本院卷第17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原審訴一卷第589至594頁),並有扣案被告甲○○行動電話內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四卷第663至665頁)、被告2人於恆春見面並前往滿州棄車地點之相關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四卷第655至659頁)、上開車輛遭燒燬後現場照片(警四卷第660至662頁)、被告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記錄器光碟及對話譯文(警三卷第87至90頁;

光碟置放於偵卷最後光碟存放袋)、該被燒燬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案外人辛○○所有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等在卷可佐(本院前審卷第107頁),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本件論科之依據。

㈡系爭車輛雖係「辛○○」所有,然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ABS-0322號自用小客車,是大約在半年前朋友欠我錢,沒有簽立任何借據,當場將車輛抵押給我等語(警二卷第頁),衡情系爭車輛若係遭他人以非法方式取走使用,辛○○理應報警詢求協助,然該車迄今無任何申報失竊記錄,有車籍資訊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1頁),自徵戊○○前開所言應為可採,系爭車輛應係經合法程序移轉由戊○○使用。

則被告2人既係經戊○○指示燒車,該車又係經戊○○合法使用當中,被告2人因認該車為戊○○所有,非屬他人所有之物(本院前審卷第123頁),即屬可採,堪認本案被告2人係經戊○○同意放火燒毀自己所有物無疑。

㈢刑法第175條第2項放火燒毀自己所有物罪,以致生公共危險為要件。

所謂致生公共危險,指已產生具體危險之結果,雖不必實際延燒至他物,惟仍須客觀上已危及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法益而影響於一般社會公共安全。

本案稽之上開調查鑑定書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內容,火災現場堆放廢棄床墊、廢棄腳踏車及其他廢棄物,集中於上開地號農地西側,消防人員趕赴現場滅火,系爭車輛位於該農地西側附近處,已經燒燬。

另依現場平面圖及照片顯示(他字卷第9 、71、72頁),火災現場為綠色草地,除系爭車輛及現場堆放經人拋棄無財產價值之廢棄物遭燒燬外,該地號農地西側防風林樹葉亦遭受燒變黃、枯萎,樹桿東側則受燒炭化,則因證人即火災現場土地所有人潘長一證稱:現場遭延燒之防風林為我們家所種植等語(本院卷第114頁),顯示被告2人引發之火勢確已延燒至他人財產,而因上開防風林並非無價值之物,堪認被告2人所為,客觀上已達致生公共危險之程度無疑。

其等辯稱本案未生公共危險云云,難認可採。

㈣又刑法第165條「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中之「湮滅」係指湮沒消滅,使原物喪失毀滅,或消失其效用之一切行為而言,而「隱匿」則係指隱蔽藏匿,使人難予發現而言。

查被告丁○○、甲○○共同燒燬上開車輛,使得車輛可得採集之物證(撞擊痕、車內發票、收據或文件等)及車內生物跡證(指紋、煙蒂、檳榔渣、血跡等)完全消滅,自屬湮滅行為,而被告2人並未涉及仁武槍擊案,是涉及槍擊案之戊○○等人,對於被告2人而言屬於他人刑事被告,是被告2人上開所為乃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行為,殆無疑義。

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165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

其等就上開2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其等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自己所有物,生公共危險罪處斷。

㈡刑罰加重減輕部分1.被告丁○○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953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再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57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05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107年3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3月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被告甲○○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953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57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3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7月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1至66頁),被告2人於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2人於前案長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行止,竟仍再為本案犯罪,可認對刑罰反應力尚為薄弱,並有特別惡性,經核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將導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狀況存在。

是被告2人所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次按犯湮滅他人刑事證據之罪,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66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時均自白湮滅刑事證據之犯行,已如前述,而戊○○等人涉犯殺人未遂、槍砲等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目前尚在審理中,是被告2人均係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66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論斷㈠原審認被告2人犯湮滅刑事證據罪之事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2 人放火地點是在「公墓內」,但依卷內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記載,本件火災現場位於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農地(地主為潘長一),距離滿州公墓尚有60公尺等情,有上開鑑定書、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他字卷第10、13頁、本院卷第111頁),原審所認基礎事實即有錯誤。

㈡被告2人係以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系爭車輛,以達湮滅他人刑事證據之目的,二行為間之構成要件有部分重合之情形,應認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是檢察官雖僅就被告2人所為湮滅他人刑事證據犯罪提起公訴,然就其等所為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部分,仍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就此漏未審究,即有未洽。

檢察官以此指摘原判決未當,提起上訴,即屬有理,另原判決亦有上述認定事實錯誤之瑕疵,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丁○○為貪圖10萬元之不法利益、被告甲○○基於朋友情誼,明知上開車輛乃他人上開刑案關鍵證據之一,仍共同以燒燬上開車輛之方式湮滅證據,並延燒至火災現場他人所有之林木,對於他人之財產及國家機關訴究刑事犯罪,以及刑事訴訟追求事實發現之目的造成危害。

惟考量其等犯後即坦認犯行,且警方亦已掌握戊○○等人其他不法事證,上開車輛遭燒燬不致產生辦案上重大之斷點,損害尚屬有限,另被告丁○○涉案情節較高,並參以被告丁○○係高中肄業,搭鷹架維生,日薪約1500元,離婚,需扶養一個女兒;

被告甲○○係高職畢業,以防水工程為業,月收入約35,000元,已婚,需扶養兩個小孩,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其他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8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扣案被告甲○○所有紅米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甲○○所有且為與被告丁○○湮滅證據聯絡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又被告丁○○雖係為了10萬元報酬鋌而走險而為本案犯行,然其供稱事後並無收取同案被告戊○○交付之10萬元,卷內亦無其確有收取該報酬之證據,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述明。

四、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移送本院併辦之110年度偵字第11620、10917號,核與已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俐吟提起上訴,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2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