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建璋
選任辯護人 錢政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 年度審交易字第452 號,中華民國111 年9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調偵字第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建璋(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㈠本案經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認定及原審勘驗車禍事故發生經過,告訴人本身亦有飲酒後未依號誌指示前進、行人在設有行人穿越道範圍100 公尺内穿越道路、偏離行人穿越道行走,於遭撞擊前係走在白色虛線之車道分向線上,並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且當時被告行向燈號為綠燈等嚴重違規行為。
告訴人如未違規,本案車禍亦不致於發生,但原審對此狀況並未加以審酌考量,請依刑法第59條及第57條再從輕量刑,並惠賜緩刑之恩典(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
㈡被告其後委任辯護人後,否認犯行,辯稱:⒈依據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民國112 年10月19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120002378號函附鑑定報告所示(下稱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雖認告訴人違規闖紅燈又偏離行人穿越道,肇事比例為80%至90%,被告超速行駛,未充分警覺與注意車前狀況,肇事比例為10%至20%。
但被告即便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反客觀注意義務而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惟被告縱然合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駛,仍係無法迴避發生在自己車道上,與喝酒闖紅燈及不走行人道之告訴人,發生碰撞之同一侵害結果,難認被告之違規行為與告訴人法益侵害結果間,具有義務違反之關聯性,自難以過失罪責相繩,本案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雖認被告有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有違誤。
⒉次以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第223 、240 、252 至253 頁所示,根據路口周遭環境燈光,被告無法辨識告訴人,顯見被告行車狀況下無法看到行人,其後告訴人闖紅燈離開行人穿越道後,沒有看右側來車,告訴人所穿衣服在道路背景燈光混雜下不易辨識,被告之自小客車不可能藉由緊急煞車迴避撞擊告訴人,約只有0.23秒可以向右閃避迴避撞擊告訴人,由此可知被告當時是因為告訴人忽然出現穿越馬路闖紅燈不走行人穿越道,導致被告閃避不及而撞到,而道路限速50公里,但無法具體釐清被告自小貨車車速,且鑑定報告曾經出現行車速度有51、52、49等公里之內容,顯見當時被告並沒有超速,即便有超速也在容許範圍內,從中間車道及被告外側車道視角均難以從道路燈光背景辨識告訴人,必須直到很接近告訴人時才能辨識。
⒊告訴人在飲酒後未依號誌指示前進,在設有行人穿越道範圍100 公尺内穿越道路,偏離行人穿越道行走,於遭撞擊前係走在白色虛線之車道分向線上,並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且當時被告行向燈號為綠燈;
告訴人有前述嚴重違規行為,且告訴人當時已喝醉酒,不知當時道路狀況,並在意識不清之情況下闖紅燈橫越馬路,通常車輛駕駛人在依交通號誌綠燈而正常行駛於道路時,根本無法預測會有行人突然闖紅燈,被告對其受傷之結果並無客觀可歸責性,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
⒋倘法院仍認被告成立過失傷害罪,應考量被告當時駕駛並無超速之狀況,並係因告訴人酒後未依規定行走於人行穿越道,且直接以闖紅燈的方式橫越馬路,始導致本件車禍發生,告訴人實應為車禍發生之主要肇因,惟原審對此等狀況並未加以審酌,其判決於量刑上對被告顯屬過重。
此外,被告於原審認罪、配合調查,犯後態度良好;
惟因告訴人明知係其自己酒後故意不走人行穿越道,且有以闖紅燈方式橫越馬路等行為,卻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時否認該事實,並對被告要求高達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之賠償金額,刻意製造和解障礙,導致無法順利達成和解,被告因而無法獲取緩刑寬典,影響被告權益甚大。
原審對被告量刑顯屬過重,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及諭知緩刑(見本院卷第89至95、125 至137 、290 至303 頁、339 至353 頁)。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經查:㈠被告上訴意旨主張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係因告訴人有明顯違規行為導致,被告應無過失;
被告縱有輕微過失,但無法證明有超速駕駛行為,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但此項輕微過失亦因告訴人有明顯違規行為而無法防免做出閃避行為,客觀上應屬不可歸責。
惟查:⒈本案車禍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論分別以:「第一階段: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
告訴人未依號誌前進,為肇事次因」、(見偵一卷第57至58頁);
「第一階段: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
告訴人在設有行人穿越道範圍100 公尺內穿越道路,為肇事次因」(見原審卷第205 至206 頁);
「 被告超速行駛,未充分警覺與注意車前狀況,肇事比例為10 %至20%。
告訴人違規闖紅燈後又偏離行人穿越道,肇事比例為80%至90%」(見本院卷第256 頁),均一致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時之駕駛行為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有上開交通行車義務之違反。
其次,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並無超速駕駛行為,並抗辯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認定被告行車速度竟出現時速51、52、49等公里等矛盾情形,惟查:上開鑑定報告係依據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換算,被告行車時有最高至時速52公里情況,於撞擊告訴人後減至時速36公里(見本院卷第240 至252 頁),另有超速行駛之交通行車義務違反,上訴意旨僅擷取部分鑑定內容對被告為有利認定,核不可採。
⒉上訴意旨另以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附於本院卷第223 、240 、252 至253 頁所示鑑定內容(見本院卷第290 至291 頁),主張被告因告訴人前述嚴重違規行為,致無從注意告訴人前來,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客觀上應屬不可歸責,而有客觀上不能注意,自無疏未注意之情形。
然查:依據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附於本院卷第227 、229 頁所示鑑定內容,明確載明「被告自小客貨車前方的路況單純化了,此時,被告如果注意車前狀況的話,已能辨識告訴人」、( 關鍵畫面)「被告有充分的能力辨識行人告訴人」(見本院卷第227 至229 頁),自不能以上訴意旨自行擷取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部分片段,忽略上開鑑定報告所指被告「能注意」之鑑定內容,遽予推翻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對於本案交通事故整體評價之結果。
既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等交通往來注意義務之違反,依據當時客觀情狀亦能注意告訴人之動向,其疏未注意造成本案交通事故,自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上訴意旨以前詞為被告為無罪答辯之主張,核不可採而無理由。
㈡刑法第59條部分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
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其法定刑之徒刑部分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因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等要件,就有期徒刑之刑種可得宣告刑之範圍得減輕至有期徒刑1月以上。
上訴意旨所舉告訴人飲酒後未依號誌指示前進、行人在設有行人穿越道範圍100 公尺内穿越道路、偏離行人穿越道行走,於遭撞擊前係走在白色虛線之車道分向線上,並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且當時被告行向燈號為綠燈之嚴重違規行為等情,業據原審予以考量(見原審判決第4 頁第19行至第5 頁第8 行 ),審酌後而判處有期徒刑1 月以上之有期徒刑4 月,被告行車所致過失傷害之具體情狀,並無何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而應受有期徒刑1 月以下之酌減優惠。
被告據此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㈢刑法第57條部分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
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經查:就上訴意旨所指告訴人前述過失情節部分,已據原審判決予以載明及調查,業如前述,原審並於被告之刑罰裁量理由記載告訴人有與有過失之情(見原審判決第6 頁第16至17行)。
依據上情,上訴意旨所指告訴人與有過失之刑罰裁量事實,原審確已依法調查並於量刑予以考量。
本院另查,本案三次鑑定結果,雖於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部分認定告訴人為肇事主因,但被告仍有肇事因素而為次因;
且被告於原審尚能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竟改口否認犯行,經本院囑託鑑定後仍一再否認,而被告另有超速行駛交通往來義務之違反,本院斟酌上開量刑因素之整體變動綜合判斷,被告並無應予量處較輕之刑之情事存在。
上訴意旨主張被告量刑過重,為無理由。
㈣刑法第74條部分 被告另以前詞主張應予緩刑宣告。
查被告雖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31頁),但原審就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本案和解賠償之過程,業已論述明白(見原審判決第6 頁第4 至14行),且被告迄本院審判期日時,仍未與告訴人洽談或達成和解賠償,於本院審理時又改口否認犯行,審酌後認無諭知緩刑之理由,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仍無理由。
㈤綜上,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忠孝、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建璋於民國109年3月14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外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中山東路與顯惠一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行人張春雄飲酒後亦疏未注意行人穿越道路,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且應遵從號誌之指示前進,竟於其行向之號誌為紅燈時,貿然闖越紅燈自該路口北側闖越紅燈步行欲向南穿越中山東路西向東行向車道,且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李建璋所駕上開自小客車因而撞及張春雄,致張春雄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顏面骨骨折、左側遠端撓骨骨折、兩側第六肋骨骨折等傷害。
嗣李建璋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春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李建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1、309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春雄、證人李佳錡分別於警偵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16、21-28頁、偵一卷第32-3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現場照片25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1份、及Google地圖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5、43-60、69-83頁;
本院卷第31、129-131、137-141、239、297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考領有聯業貨車合格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1頁),其駕駛車輛上路自應確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見警卷第45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其行為顯有過失。
另參以本件車禍事故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均認:「1.李建璋: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語,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3月30日函及所附第11001218號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11年3月24日函及所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55-58頁、本院卷第203-206頁),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三)被告之前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1.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有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5頁、本院卷第239頁)在卷可佐,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
2.至於告訴代理人張沂曜於本院111年5月5日準備程序時庭呈高雄長庚醫院110年12月2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229、239-241頁),經檢察官聲請本院函詢醫院查明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達到難以回復之傷害(見本院卷第229頁)。
嗣經本院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函詢高雄長庚醫院,經該院以111年7月26日長庚院高字第1110750329號函覆稱:「據病歷所載,張君於109年3月14日至本院急診、住院,診斷為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顏面骨骨折、左側遠端撓骨骨折及兩側第六肋骨骨,經治療後於同年5月6日出院;
病人最近一次回診日期為110年12月15日,其意識清醒,惟記憶及神經行為略顯混亂,故於當日開立診斷書記載病人『中樞神經遺存顯著障礙,目前無工作能力,日常生活尚可自理』,惟此並不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列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程度,惟以上仍應依病人實際病情為準」等語,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1頁),是尚難認告訴人因本院車禍受傷已達重傷害之程度。
雖告訴人及代理人另具狀陳稱:告訴人因此場車禍頭部重創導致失憶,失智及語言表達障礙並失能現象,請求公訴檢察官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等語(見本院卷第299頁),惟公訴檢察官當庭提出之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29頁),其上記載告訴人「腦部動脈硬化、失智症」、「病患於2022年4月13日自他院轉至本院接續治療上述疾病,經檢查頸動脈有動脈硬化,腦部電腦斷層顯示額葉腦部組織減少」等語,尚無從證明及認定係因本件車禍而造成並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依上開高雄長庚醫院回函亦無從證明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是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認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尚有誤會。
(四)次按行人穿越道路,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且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告訴人穿越道路地點100公尺之範圍內,劃設有行人穿越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稽(見警卷第43、71、75頁),而告訴人遭碰撞後其血跡遺留地點距行人穿越道約為13.7公尺(比例尺為2公尺),亦有上開現場圖可查;
另告訴人自上開路口北側由北往南步行欲穿越中山東路西往東行向車道道路時,係偏離行人穿越道行走,於遭撞及前係走在白色虛線之車道分向線上,並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且當時被告行向燈號為綠燈乙情,亦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131、137-141頁頁),顯見告訴人違反上開規定,穿越道路未行走行人穿越道,且於其行向係紅燈時仍然闖越紅燈穿越道路,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與有過失。
再本件經前開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張春雄:未依號誌指示前進」、覆議會覆議結果認:「張春雄:行人在設有行人穿越道範圍100公尺內穿越道路」,有前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可參,是告訴人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堪認定。
(五)綜上,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已有過失,業如前述;
至於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亦與有如前所述之過失,然此僅為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比例分擔及得作為被告本案之量刑事由,尚不得因此解免被告之刑事上過失責任。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2.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罪,尚有未恰,惟因起訴之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中已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27、307頁),無礙被告於訴訟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嫌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情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警卷第63頁),嗣並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上情,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且事後亦未賠償告訴人(本院曾安排於110年8月4日調解,惟告訴代理人於該期日前向司法事務官表示希望能延期;
經本院再改期送調解,同年9月8日調解當日雙方未到;
於同年9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本院詢問是否願意當庭移付調解,被告表示好,惟告訴代理人表示另等調解期日;
同年9月10日告訴代理人來電表示:「昨日開庭後,我有詢問被告要調解的事情,被告說他沒有錯,不願意調解,所以法院不用再幫我們安排調解了」等語,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刑事電話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15、119、131、143頁〉),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之本件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未注意車前狀況)、告訴人與有過失之程度(行人在設有行人穿越道範圍100公尺內闖越紅燈穿越道路)、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如事實欄所載)、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325頁)、暨無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