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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勝鋒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786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2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已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110年6月18日生效,而本案是110年12月27日始繫屬本院,故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先予說明。
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則若僅對宣告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犯罪事實即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審認原審之宣告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勝鋒於上訴狀及本院審理中,已陳明其上訴係針對原審判決關於是否過重一節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7、46、63頁)。
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事項,則均未表示不服。
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一、犯罪事實:王勝鋒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鼎山街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鼎山街364號前時,適前方有曾虹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
王勝鋒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方撞擊曾虹如之上開機車,致曾虹如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胸部鈍傷併右側第二至第五肋骨骨折及血胸、四肢及顏面鈍擦傷等傷害。
王勝鋒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案經曾虹如告訴。
二、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致人受傷罪。
又被告於事實欄過失傷害犯行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爭點說明(本件是否量刑過重): ㈠原審以被告駕駛汽車,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自後方撞擊告訴人之上開機車,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可議之處。
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惡,參以被告過失程度非輕,並酌以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非淺,被告與告訴人於偵查、審理中調解時,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尚未能達成調解、和解,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在從事寬頻的手孔維修,月收入約4萬元,已婚,有1個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目前有跟被害人達成和解?)沒有,「(為何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的保險公司不認同被害人請求的金額。」
,「判五個月易科罰金對我經濟狀況影響很嚴重。」
云云,請求從輕量刑。
㈢然查:從被告的行為過失來看,被告為肇事主因,被害人則無肇事因素,被告雖認罪,但其過失情節明確,而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胸部鈍傷併右側第二至第五肋骨骨折及血胸、四肢及顏面鈍擦傷等傷害,且於送院時住加護病房治療,有診斷證明書1份可證(警卷第11頁),其傷勢不輕。
被告雖辯稱被害人傷勢非嚴重,但以診斷證明書記載及癒後狀況確實有嚴重性,原審考量被告過失情形,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一致,並考量被告符合自首要件,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得易科罰金,綜觀原審審酌事項量刑應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佳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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