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1,侵聲再,5,2022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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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侵聲再字第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盈諭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侵上訴字第46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6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12號、第975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惟本案有下列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且與卷內其他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合理相信足使聲請人受較有利之判決:

㈠、聲請人於民國111年3月接獲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46號不起訴處分書,得知本案C男因涉嫌妨害性自主,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24號及本院109年度侵上訴字第93號判決(即另案),認定有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罪,經聲請人查詢另案判決,始悉A女於106年2月13日至同年6月9日間,曾遭C男趁與其同房睡覺時,將其內外褲脫去後,以生殖器來回磨蹭其下體直至射精之方式為強制猥褻。

原判決固認A女指述遭聲請人強行撫摸胸部、脫褲撫摸其性器外側之猥褻經過此基本事實證述一致,然對照A女於另案所述遭C男強制猥褻時間「106年2月13日至同年6月9日間某日」,早於原判決認定聲請人對A女為強制猥褻時間「106年11月初某日」,且A女於另案所述經過「C男係利用與A女同房睡覺時,脫去A女之褲子,以生殖器摩擦A女之下體」,與原判決所認定「被告利用與A女同床而睡之機會,徒手撫摸A女胸部,繼而強行脫掉A女所著褲子,撫摸性器外側」,就所發生之情境(同房睡覺)、部位(摩擦或撫摸A女下體)均屬一致,則A女於本案所稱情節究竟是發生於A女與C男間,抑或發生於A女與聲請人間,並非無疑。

㈡、對照A女於本案所稱睡覺時遭聲請人強制猥褻之情節,有下列前後陳述不一:本件A女在警詢、偵訊時就睡覺時發生過程,均表示係聲請人邀A女玩猜拳遊戲,接著不顧A女反對強摸其胸部及陰道周圍,且A女於107年7月間與家事調查官談及此事時,則表示:「睡覺時被告會在A女旁邊自慰,也會摸A女下面,A女告訴被告:不要用我,我想睡覺,拜託!不要用我,我想睡覺!」,依A女上開陳述,均顯現A女係在意識清楚下遭聲請人強制猥亵。

惟A女於第一審108年12月3日交互詰問時,卻突然改稱聲請人係趁其「入睡後」強摸他:「(被告跟妳同床睡覺時,是否也曾經伸手進去你的衣服內撫摸你的胸部,又把你的褲子脫下,一樣觸摸你的陰道周圍?)有。

(被告要脫的時候你有無反抗?)有,可是他每次都在我正入睡的時候。

(你醒來時被告已經把你褲子脫下來?)恩。」

俟經辯護人交互詰問時,再改稱:「(可否詳細說明被告如何強行脫你的褲子?)那時候他要玩,我們玩剪刀石頭布,他會變拳,所以我也沒辦法,我也不知道怎麼說,反正就是很堅決要做出這件事情,就是很強迫性那種。

(你剛回答檢察官說在睡覺時發生的過程是被告會趁你熟睡時脫你的褲子?)對,有時候可能我們沒有很想睡,也沒有想要幹嘛,被告就說不然我們來玩遊戲。」

等語。

可見A女不僅無法具體描述聲請人對其強制猥亵之行為,甚至出現與以往警詢、偵訊、保護令調查中所陳述全然不同情節之說法,足證其歷次陳述並非一致,A女於本案所述情節究竟是否為其親身經歷,即屬有疑。

㈢、依照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24號判決記載「依證人乙女證述之事發過程,被告係利用與乙女同房睡覺時,脫去乙女之褲子,以生殖器摩擦乙女之下體,並未有徵詢乙女同意之舉動;

且依證人A女於偵查中結證稱:乙女長期被甲男家暴,期間也有家暴通報的個案,有一次乙女跟我說,她很痛苦快受不了,她想要消失,我勸她不要這樣,我聽她述說她的委屈,她就說到她父親曾對她做的事情,她是在睡覺的狀況下,被甲男亂摸,也脫乙女的褲子,乙女當時很害怕,但是乙女不知道怎麼拒絕等語(見偵卷第100頁)」(乙女即本案A女,甲男即本案C男),可見A女早因C男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而受有嚴重情緒困擾,甚至向其阿姨(另案乙女)表示「很痛苦快受不了,想要消失」等語,則A女於本案精神鑑定所稱「情緒易怒、恐懼、體重下降、身體狀況變差、對自己的身體感到髒、頻繁清洗私密處,夜眠狀況差、會逃避面對加害人」等症狀,是否係源於聲請人之行為,仍有探究餘地,不得逕因A女有描述過程能力,或A女有疑似PTSD症狀,即推論聲請人必有A女所指述犯行。

㈣、基上,就聲請人提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24號、本院109年度侵上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及卷內證據綜合判斷,已有合理懷疑,足使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動搖,而令聲請人受較有利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同條第3項並增訂:「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之規定。

是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

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

三、經查:

㈠、原判決認定「聲請人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犯意,於106年11月初某日晚間,在A女之住處房間(A女之年籍、住處均詳卷),違反A女意願,徒手撫摸A女胸部,繼而強行脫掉A女所穿著褲子,撫摸性器外側,以此強暴方式對A女實施猥褻行為1次」之強制猥褻犯行,係依憑A女始終堅指其遭聲請人強行撫摸其胸部、脫褲撫摸其性器外側方式猥褻經過之證詞,並參酌A女之輔導老師證人E所為如何得悉本案、A女案發後反應之證述,佐以卷附E所製作之輔導晤談紀錄表、高雄市學生輔導諮商中心曹社工師製作之個案輔務紀錄摘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文、高雄市立○○中學函文及A女於該校1年級生活紀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出具之函文、精神鑑定書、鑑定報告書補充結果說明等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

並敘明:A女就本案強制猥褻時間雖有不一,惟就其遭聲請人強制猥褻基本事實之證述始終一致,並依原審之聲請人所述及A女雙親C父、D母於接受老師電訪所述,認A女嗣於偵訊及審理所述106年11月初較為可採;

A女縱有讓聲請人於106年11月初返回其住處同住,然並未同意聲請人可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不能據此逕認聲請人不可能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

第一審法院囑託凱旋醫院鑑定A女之精神狀況,鑑定結果認A女於本案發生後,出現易怒、恐懼、體重下降、身體狀況變差、對自己的身體感到髒、頻繁清洗私密處,夜眠狀況差、會逃避面對加害人等明顯改變,有明顯之創傷後壓力症,得為A女證述之補強證據(其他詳原判決所載)。

經核原判決已依據卷內資料,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核閱屬實。

㈡、聲請意旨一㈠部分:聲請人據另案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24號、本院109年度侵上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46號不起訴處分書,認A女於本案之前,已於106年2月13日至同年6月9日間某日,曾遭C男(另案稱甲男,即本案A女父親)趁與其同房睡覺時,將其內外褲脫去後,以生殖器來回磨蹭其下體直至射精之方式為強制猥褻,認前、後兩案所發生之情境(同房睡覺)、部位(摩擦或撫摸A女下體)均屬一致,則A女於本案所稱情節究竟是發生於其與C男間、或於其與聲請人間,仍有疑義云云。

惟查,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係依憑「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稱:被告(即本件聲請人)那時候住在我們家,跟我在同一個房間睡覺,常常會亂摸我,106年11月初晚上,被告先摸自己的下體,說我害她溼掉,接下來被告把手伸到我衣服內摸我胸部,還把我的褲子硬脫下來摸我陰蒂,我有跟被告說我不喜歡這樣,並且反抗把被告推開,但是被告還是硬來,說我都濕了幹嘛狡辯,事後被告威脅我說如果我講出去她要去自殺,所以我不敢講,後來是11月底被告搬出去了,我才敢跟輔導老師說,老師陪我跟爸媽說並通報社工處理。

」等語之內容(見警一卷第12至14頁,偵1812號卷第67頁,侵訴6號卷第400至403、415至417頁),認A女已明確指訴聲請人對其強制猥褻之犯罪(見原判決第4頁)。

且稽之A女之歷次指證內容(除上述容外,其他詳卷,不逐一列載),不論係加害者之性別(另案係A女之父親、為男性;

本案聲請人係女性)、侵害之手法(另案係該男性以生殖器磨蹭A女之下體直至射精;

本案係該名女性強行撫摸其胸部、脫褲撫摸其性器外側)、加害時間(另案於106年2月13日至同年6月9日間、A女就讀小學六年級時;

本案於106年11月間、A女就讀國一時)等,均明顯異於前(另)案(見卷附之前、後案判決書所載),況且A女於歷次證述中,均能清楚辨別聲請人係以輔導其課業之志工身分而借(進)住其家裡,衡情並無與其父親(即本件C男)之角色混淆之可能。

因此,聲請人據前開C男之另案第一、二審判決書及不起訴處分書(按:因C男該犯行業經前揭另案判決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款為不起訴處分),依憑其個人主觀之臆測,認A女有將另案之情節與本件案情混淆之可能云云,顯無可採,無從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聲請人有罪之犯罪事實。

㈢、聲請意旨一㈡部分:聲請人另主張:「對照A女於本件所稱睡覺時遭聲請人強制猥褻之情節,有前後陳述不一」之情形云云(詳聲請意旨一㈡之內容)。

然查:經本院調卷比對結果,聲請意旨此部分所述,主要係沿用其110年10月14日「刑事三審上訴理由狀」之「壹、一、㈣」段落所載之內容(參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卷第39至41頁),惟原判決既已認定證人A女於偵、審中就聲請人趁其等睡覺同床之際對其強制猥褻基本事實之證述核屬一致(即依憑A女始終堅指其遭聲請人強行撫摸其胸部、脫褲撫摸其性器外側方式猥褻經過之證詞),是本案發生時點究於A女睡覺前或入睡後,係屬枝節問題,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

聲請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執陳詞,仍謂:A女就猥褻時點是睡覺前或入睡後,所述不一,且審理中未能具體描述本案猥褻經過,並與偵訊所述不同,所述顯非屬實云云,顯係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或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或屬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故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並無理由。

㈣、聲請意旨一㈢部分:聲請人雖以A女有上述另案之被害事實,質疑本案第一審囑託凱旋醫院所鑑定之「A女之創傷後壓力症」與本案之關連性,進而否認有本案A女所指之強制力猥褻犯行云云。

惟查:原判決係依憑本案第一審囑託凱旋醫院鑑定A女之精神狀況,鑑定結果認A女於「本案發生後」,出現易怒、恐懼、體重下降、身體狀況變差、對自己的身體感到髒、頻繁清洗私密處,夜眠狀況差、會逃避面對加害人等明顯改變,有明顯之創傷後壓力症,該鑑定內容係由精神科醫師依據A女精神狀態檢查、行為觀察、個別會談、家族會談及相關資料,分析個人發展史、生長發展史、學校史、內外科疾病史、精神科就醫史、性發展史、社會心理壓力、家庭互動等項目,並綜合A女各項檢測,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而為判斷,且「與本案有關」,自具憑信性,得為A女證述之補強證據。

另凱旋醫院補充鑑定說明A女就醫初始之情緒、夜眠變化情況與本案有關連,係從A女之病史、事實敘述、心理衡鑑結果及目前所表現的症狀作推論。

佐以,證人E證稱其在詢問A女「關於聲請人有無對其(A女)為性方面不當事情時」,A女開始哭泣、表示不想要這樣被對待,很多問題只能用點頭搖頭回答,一邊哭一邊點頭等語,足認A女之創傷後壓力症與聲請人本件妨害性自主行為有關連性,並綜合A女於訪談期間之肢體語言、面部表情、說話音調及美國相關心理學理論基礎,從上揭推論結果及精神鑑定當時所表現的情形,研判A女記憶應具高可信度等,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核與證據法則無違(見原判決第9至14頁)。

原判決另就辯護人主張「A女係遭受父親(即本案C男、另案甲男),性侵害而呈現創傷後壓力症」一節,如何不足採信,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逐一加以指駁(見原判決第15頁),足見原判決就「A女之創傷後壓力症與聲請人本件妨害性自主行為有關連性」,得為本案A女證述之補強證據已載敘明確。

佐以,本案尚有上述各項證據可佐(其他詳原判決所載),堪認聲請人確有對A女為本案強制猥褻犯行,至為明確。

因此,聲請人徒憑A女之另案被害事實,質疑A女之創傷後壓力症與本案無關,而否認有本案犯行,尚難採信,此部分所述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而使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

因此,聲請人仍執前於審理時所辯內容及上述各情,再事爭執,據以聲請再審,同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新證據(即另案第一、二審判決書及不起訴處分書),無論是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不足以認定其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至其他所述各節,主要係對原判決取捨證據、採證認事之職權適法行使,為不同之評價,並重為事實之爭執,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亦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經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

從而,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美燕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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