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1,抗,140,2022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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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4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阮福成


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撤銷緩刑,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阮福成(下稱抗告人)因犯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緩刑5年,並諭知緩刑負擔,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確定(下稱前案)。

惟抗告人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0年10月30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80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得易服勞役,於111年3月16日確定(下稱後案)。

審酌抗告人前案所犯乃侵害公共危險社會法益之肇事逃逸罪,經法院宣告緩刑後,竟仍於緩刑期間內再犯亦屬侵害公共危險社會法益罪質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前案肇事逃逸罪緩刑之宣告已難收促其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抗告人於本院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

三、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上開條文既規定「得」撤銷其宣告,聲請人即檢察官及為裁定之法院自應本於合義務裁量,檢察官應妥適考量是否提起聲請,法院應妥適審查受刑人有無法定事由而應予撤銷緩刑宣告。

故檢察官在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既有權裁量提出聲請與否,自應善盡上述刑法規定所賦予執行檢察官之職責,恪遵法律授予裁量權之規範目的,視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考量審慎行使裁量權限,俾決定是否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是檢察官對於緩刑宣告之撤銷,雖有裁量是否聲請之權,如在客觀上明顯有裁量逾越、裁量濫用、或恣意違反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遽而提出聲請,法院即有介入審查救濟之必要,俾保障受刑人原所受有之緩刑優遇。

四、原審就檢察官聲請撤銷抗告人前案之緩刑宣告予以裁准,固非無見,惟查:抗告意旨陳稱其於收受後案判決後,即於111年3月10日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報本件抗告意旨,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於111年3月16日以橋檢信峨111執聲他196字第1119010566函覆前案108年度執緩字第5號緩刑宣告「台端所請准予不聲請撤銷」,有上開抗告意旨狀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前述函文影本1份可查(見本院卷第11、37頁),上情於形式上審查尚非無據,且上開函文及聲請撤銷緩刑之檢察官均為同一人。

依據前開說明,果抗告意旨所提出之前開證據資料無訛,則檢察官已於111年3月16日裁量不予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何以於一個月後之111年4月18日改為聲請撤銷緩刑(見原審卷第5頁函文),而變更其原有對抗告有利之裁量決定,其間有無情事變更,有無發生111年3月16日後未及審酌之事項,均有待查明,本院尚無從依原有卷證審認檢察官對於裁量權之行使是否適法,抗告意旨就此部分予以指摘,為有理由,原審就此未及審酌,容有未洽,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調查及裁定。

又原審於主文諭知:「阮福成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0七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二四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其中刑事「簡易」判決部分容有違誤,允宜一併注意。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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