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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即自訴人 莊淑貞
上列抗告人即自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裁定(110年度自字第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莊淑貞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於本院。
理 由
一、按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
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同年9月1日施行上開規定,為自訴制度之重大變革,旨在保護被害人權益,避免任由無相當法律知識之被害人自行提起自訴,無法為適當之陳述及善盡舉證責任,極易敗訴(92年2月6日刑事訴訟法第319條修正理由參照);
另則限制濫訴,提高自訴品質,使自訴人立於準檢察官之地位行使職權,尚無分別各審級而異其適用之理。
二、本院查:㈠抗告人即自訴人莊淑貞因不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於本院,雖於原審程序曾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惟自訴人原有委任律師之效力,於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為終局裁定後即不復存在,是自訴人提起抗告於本院後,揆諸上開說明,應再行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而自訴人迄今尚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序,爰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特此裁定。
㈡自訴案件之抗告屬不服裁判之救濟程序,依自訴強制代理制度旨趣,仍有賴律師代理自訴人適當表達不服原裁判之理由,以保障自訴人權益,併免濫訴,是刑事訴訟法第419條及第364條雖未明文準用自訴相關規定,然不能無視前述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之目的解釋,逕認自訴抗告程序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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