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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4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郭文源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所為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4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郭文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郭文源(下稱抗告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6、8、10、12至14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如附表編號5、7、9、11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抗告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審核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
復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6至8、10、14所示之罪,前分別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編號1至3)、5月(編號6之兩罪)、1年(編號7之兩罪)、4月(編號8之兩罪)、5月(編號10之兩罪)、5月(編號14之兩罪)等確定,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14所示19罪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7年),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及其餘所示宣告刑之總合(即有期徒刑6年2月),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功能、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綜合判斷,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5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及法秩序之理念,定應執行刑有其外部、內部界限之拘束。
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4年刪除後,法院於數罪併罰時,除不得逾越法律規定範圍外,尚重教化之功能,非僅在實現應報主義。
抗告人所犯多次竊盜案件,犯罪類型相同,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原裁定就宣告刑之總合6年2月,僅減少抗告人有期徒刑8月,難謂與內部界限相合,爰請求重新審酌並給予抗告人較低之刑度等語。
三、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
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
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
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案件,固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其就前開數罪分別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抗告人於110年11月4日出具之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憑(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996號卷),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是以,原審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於各該刑期及曾定應執行刑總和(有期徒刑6年2月)之限制下,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為5年6月,固非無見。
㈡惟抗告人所犯,除如附表編號2之外,其餘均為竊盜罪,係於109年2月至3月、8月至9月間陸續共犯15次,犯罪時間密接、類型及手法大部分均相近,要分為竊得機車供己代步,且多經判處6月以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其犯罪情節似尚非重大;
另附表編號5、7、9、11所示之竊盜罪,則係侵入他人住宅或店家竊取財物,同為侵害財產法益犯罪等情,有相關裁判在卷可稽等情,顯見其間具高度重複性,各罪之獨立性較低,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之犯罪有別,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應予遞減,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之情,刑罰效果自應予遞減,俾較符合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性界限。
是原審未詳酌上情,所定之應執行刑顯失之過重,有違罪責相當原則,其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難謂妥適。
抗告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審酌前揭各情暨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6至8、10、14所示之罪,前均曾受定應執行刑之部分寬減;
另所犯如附表編號5、7、9、11所示之竊盜罪,其行為亦具有危害性,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陳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4 罪 名 竊盜 傷害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09年2月20日 109年6月25日 109年7月1日 109年9月10日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南地院 案號 109年度易字第777號 109年度簡字第2554號 109年度簡字第2010號 109年度簡字第3155號 判決 日期 109年8月18日 109年8月31日 109年11月3日 109年10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南地院 案號 109年度易字第777號 109年度簡字第2554號 109年度簡字第2010號 109年度簡字第315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年9月30日 109年10月6日 109年12月2日 109年11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7706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7832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7463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843號 編號1至3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編 號 5 6 7 8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①有期徒刑4月 ②有期徒刑3月 ①有期徒刑7月 ②有期徒刑7月 ①有期徒刑3月 ②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09年3月3日 ①109年3月17日 ②109年3月19日 ①109年8月23日 ②109年9月2日 ①109年9月25日 ②109年9月25日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易字第331號 109年度易字第331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8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8號 判決 日期 110年1月18日 110年1月18日 110年3月5日 110年3月5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易字第331號 109年度易字第331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8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2月17日 110年2月17日 110年4月7日 110年4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是 備 註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490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491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620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621號 編號6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編號7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編號8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編 號 9 10 11 12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①有期徒刑3月 ②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09年9月17日 ①109年9月23日 ②109年9月23日 109年8月12日 109年8月13日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案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107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107號 110年度易字第167號 110年度易字第167號 判決 日期 110年4月20日 110年4月20日 110年4月27日 110年4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案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107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107號 110年度易字第167號 110年度易字第16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5月26日 110年5月26日 110年5月25日 110年5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是 備 註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2343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2344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3914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3915號 編號10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編 號 13 14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①有期徒刑3月 ②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09年9月15日 ①109年9月1日 ②109年9月16日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簡字第543號 110年度簡字第642號 判決 日期 110年6月16日 110年7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簡字第543號 110年度簡字第64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7月16日 110年8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3175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3585號 編號14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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