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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邱文寳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文寳(下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編號3及編號4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有案件判決書在卷可按,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
惟此業經受刑人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紙(見執行卷第31頁)附卷可考,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經受刑人勾選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此有同上調查表1份在卷可憑。
本院衡酌受刑人附表編號1所示共同以推倒被害人後搶奪其戴在頸上之白金項鍊變賣換現後朋分獲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搶奪犯行;
附表編號2所示提供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共計48,500元之幫助詐欺犯行;
附表編號3所示攜帶六角扳手兇器拆卸機車車牌而為加重竊盜犯行;
暨附表編號4所示共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且就搶奪、加重竊盜部分均予坦承,就幫助詐欺及槍砲部分則予否認之犯後態度等各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參照各法院其他判決,例如販賣毒品5個15年,定應執行刑18年6月;
普通強盜罪分別判5年6月,合計33年,定應執行刑6年6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易2067號判決恐嚇與詐欺共116件,各處6月7次、3月109次,合計24年1月,定應執行刑3年4月;
可證受刑人本案,定應執行刑過重,請給予受刑人從新從輕之機會,以符合公平正義、比例原則云云。
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有明文規定。
再者,犯罪行為人因數罪併罰而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乃是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的考量,並不是要給予犯罪行為人不當的利益,屬於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是對於一般犯罪行為的裁量,定應執行刑則是對於犯罪行為人本身及其所犯各罪的總體檢視,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等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的人格及各罪間的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的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的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的平衡,並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等情形,同時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的可能性,在量刑權所受到的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至7 款所規定的限制加重原則,作為定刑裁量的外部界限,並同時以法秩序理念規範的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作為定刑裁量的內部界限,而使定執行刑的結果能夠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詳細情形如附表所載),此有上述案件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而原審法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的法院,且附表所示案件,都是於最先判決確定之附表編號1 所示案件確定前所犯,故原審依據檢察官聲請而就附表所示案件定其應執行刑,並無違誤。
㈡依上述法律規定,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應在附表所示各罪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3年6月(附表編號4部分)以上,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年3月以下定之,即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的法律外部界限;
同時也不得逾越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及附表編號4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年(1年6月+3年6月=5年)的內部界限。
故原審所定有期徒刑4年10月之應執行刑,並無逾越前述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的情形。
㈢依據前述原審定執行刑時所審酌的事項,原審已經充分考量上述說明所示應注意的各項情狀,並綜衡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次數、侵害之法益、個別罪質內容、各罪犯罪情節等事項。
至於抗告意旨所稱強盜、販賣毒品等其他案件之犯罪情節及應審酌之事項,與受刑人所犯各罪並不相同,自無從做為原裁定是否妥適的判斷基準。
此外,原審裁量的結果,相較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年3月),已經予以減少有期徒刑5月的刑期,並無未減少刑期之情,且依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呈現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本院亦認無過重之不當。
從而,原審既然已經充分考量上述說明所示應注意的各項情狀,且所為裁量結果並無逾越前述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的情形,結論亦屬妥適,故受刑人以前述主張認為原審定刑結果過重有所不當為由而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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