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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蔡鴻彰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9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的內容主要為:抗告人即被告蔡鴻彰(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的犯罪故意,於民國109年4月3日上午10點左右,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的停車場內,施用海洛因1次,經警方查獲後,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審認檢察官聲請與卷內事證及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相符,故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二、本件抗告的內容主要為:被告前於110年10月1日因假釋出監,目前生活步入正軌,且遵守保護管束相關規定、定時接受驗尿,已無毒癮。
再者,若令被告接受觀察、勒戒,將使被告目前已經安定的生活變調,且使被告目前所罹患的肝腫瘤(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無法繼續接受治療,此與觀察、勒戒處分是要使被告回歸正常生活的目的有所違背,故請撤銷原裁定,改對被告為接受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犯該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應如何處理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
而依據該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規定,於上述法條施行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於上述法條施行後,尚在偵查、審判中之案件,分別由檢察官、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又依據修正後該條例第20條第1、3項規定,非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其所謂「3年後再犯」,是指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經超過3年者,就符合其規定要件,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可作為參考)。
四、本件被告因於前述時、地施用海洛因,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的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被告於警詢、偵查的自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年4月22日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證,自可認定。
再者,被告為前述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的情形為: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而為強制戒治後,期間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3年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故被告前述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距離其最近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的時間,已經超過3年,依據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及前述說明,被告應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
五、被告雖然以前述主張提起抗告,然而:㈠毒品因具有成癮性,一旦施用後即不易戒絕,故行為人是否已戒絕毒癮、對毒品無依賴性,絕非行為人於某段期間未施用即可逕予判定。
因此,本件即使如被告所言,其於假釋出監後至今均未施用毒品,也無從認定其已完全戒絕毒癮(況被告假釋出監至今,只有短短數月的時間)。
㈡依據本件檢察官聲請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1月25日雄檢榮騰君110毒偵1710字第1119006225號函,檢察官是於審酌:「為本件聲請時(本聲請案是於110年8月5日繫屬原審法院),被告尚因另案在監執行,顯然無法履行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條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58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之後因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8款規定的情形,而經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可知被告之機構外戒癮治療效果不彰」,故認本件宜聲請觀察、勒戒。
而檢察官上述審酌內容,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撤緩偵字第77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事證相符,並無為錯誤審酌的情形。
因此,檢察官已經詳加審酌卷內事證而行使其裁量權,並未有裁量逾越、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等裁量不合法的情形。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的觀察、勒戒處分,除了是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的保安處分外,同時也具有社會保安功能,而被告個人生活的正常、圓滿,與限制其人身自由的相關處分所欲達到的目的,原本就難以兩全,自然無法因為被告的個人因素,就可免予為相關處分。
再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6條第2項第1、2款規定:「受觀察、勒戒人入所時,應行健康檢查。
其有『衰老、身心障礙,不能自理生活』或『心神喪失或現罹疾病,因勒戒而有身心障礙或死亡之虞』者,應拒絕入所」,故被告所患疾病,若經勒戒處所認符合上述規定,勒戒處所即會依前述規定拒絕被告入所執行觀察、勒戒,但此部分乃是執行層面的問題,無從預先於法院審查檢察官聲請的階段,即以前述規定,作為不予裁准觀察、勒戒的法律上依據。
六、綜上所述,原審准予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並無不當,故被告以上述事由認為原裁定不當而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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