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1,毒抗,53,2022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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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5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安福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9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11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依同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而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保全人員或守衛,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

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保全人員或守衛者,為合法送達,該管理員、保全人員或守衛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

二、抗告人即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10年9月28日被警查獲後,於同日警詢及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均陳明其戶籍地址為屏東縣○○鄉○○路0號之3(6之3號);

現住地址為屏東縣○○鎮○○○街00號之5(即56號5樓),並向檢察官陳明送達地址為屏東縣○○鎮○○○街00號之5。

嗣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時,其抗告狀亦記載其住居所為上開2址之事實,有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及抗告狀在卷可參(詳偵卷第15頁、第105頁;

本院卷第7頁)。

三、原審法院於110年12月30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70號裁定抗告人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該裁定書正本於111 年1 月5日,送達至抗告人陳明之送達地即屏東縣○○鎮○○○街00號之5,因不獲會晤抗告人,郵政機關之郵差遂將該裁定書交付「東京花園廣場京城區大樓」守衛代為收受等情,有送達證書可參(詳原審卷第13頁)。

因該守衛係「東京花園廣場京城區大樓」管理委員會所僱用,代該大樓全體住戶全體住戶收受信件,故依前開說明,該守衛於111 年1 月5日收受該裁定書時,應已發生合法送達效力。

抗告人之抗告期間應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11 年1 月6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4 日,再加計抗告時間5日後,至111 年1 月14 日屆滿,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然抗告人之抗告書狀遲至111 年1 月15日始送達到原審法院等情,有原審法院收文章、收件章可參(詳本院卷第7頁、39頁),顯已逾期。

四、又抗告人陳報之送達地址屏東縣○○鎮○○○街00號之5,實際應為同址56號5樓之事實,雖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參。

惟本件裁定書確已送達至抗告人陳報送達地址所在之「東京花園廣場京城區大樓」,並由該大樓守衛代為收受,業如前述。

且該裁定書另經送達於抗告人陳明之戶籍地址屏東縣○○鄉○○路0○0號後,經寄存送達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琉球分駐所(下稱琉球分駐所),嗣無人領取該裁定書等情,有送達證書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可參。

因抗告人並未向琉球分駐所領取該裁定書,卻可提起本件抗告,堪認抗告人應已在其陳報送達地址所在之「東京花園廣場京城區大樓」領取本件裁定書,並不影響本件送達之同一性。

五、另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

送達係由送達機關依法定程序將訴訟上之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訴訟行為,旨在將訴訟上之特定事項告知應受送達人。

同一裁定縱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其抗告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

是本件原審法院另向抗告人之戶籍地址屏東縣○○鄉○○路0○0號寄交裁定書正本,亦未會晤本人,而於111 年1 月7日寄存於當地琉球分駐所等情,有送達證書可參(詳原審卷第12頁)。

雖該裁定書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自同年1 月17 日始發生送達效力。

惟本件裁定書正本已於同年1 月5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陳明之送達地址,依上開說明,自應以最先送達之該日起算抗告期間,而非以同年1 月17 日起算抗告期間。

六、綜上,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已逾抗告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規定,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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