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1,毒抗,58,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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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5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曾啟華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 處所)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11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曾啟華(下稱被告)認檢察官於進行觀察勒戒程序之審查時,未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難謂已為合義務性裁量,原審未察亦予裁准,尚有未合,請撤銷原裁定,更為妥適之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明確,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三、按現行施用毒品之刑事政策,於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

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110年5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不適用之」。

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

前者(觀察、勒戒)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

後者(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則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

又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明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鴉片及前開相類製品與第二級毒品者(第1項)。

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

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

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第2項)」、第6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

、第11條規定:「被告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應遵行下列事項:一、至指定之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至完成戒癮治療為止。

二、遵守治療機構之指定日期,前往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

三、其他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

換言之,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方式,得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

惟此一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毫無節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裁量濫用),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

亦即須為「合義務性裁量」,在禁止恣意之前提下,俾求符合平等對待原則,並實踐個案正義,此為立法者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人身自由所為之制度性保障。

四、經查:㈠被告曾啟華於民國110年8月11日4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15樓之5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0年8月11日15時3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A110169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9月1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A110169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本件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揆諸前揭說明,本次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給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本件檢察官於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前,固未先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惟查被告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續字第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9年5月27日至110年5月26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經採尿送驗呈毒品陽性反應,而有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之事實,並由同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455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此有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五、原審於實質審查後以無法排除被告未來將遭判決有罪而需入監服刑之可能性,參酌上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之規範意旨等由,認本件被告實有不適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經核並無不合,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陳明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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